冲突与平衡:档案开放规则下的知情权与隐私权_隐私权论文

冲突与平衡:档案开放规则下的知情权与隐私权_隐私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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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资源,具有稀缺性,由于人们的需要开放了档案,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同时,由于档案中可能涉及公民隐私的内容,如有关公民自然状况的信息、有关公民历史奖惩的信息、有关财产信用的信息等,开放难免会损害相关人员的隐私权,由此造成了二者的冲突。

一、档案开放规则下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法理阐释

“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它是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这种主客观具体而言,其内容就是利益和价值。利益代表了客观的根由,价值代表了主观的需求。权利是不同的利益和不同价值的体现和产物。权利的实质如此,权利冲突的实质亦是如此。

1.利益的冲突。每一个人的利益追求是不同的,由此产生了利益追求的多样化,进而引发不同的利益表达方式,于是一个人的利益追求同其他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和碰撞,相互间形成一种对立和紧张的关系。具体到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关系上,知情权是表达一种获知某些信息的欲望,而这种欲望就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或尽可能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相反,隐私权是人们所享有的对其个人信息免受侵扰的具有绝对支配性的权利,是权利主权对不愿为人所知的某些信息之利益的追求。这样,利益追求的不同,这两种权力便不能和谐共处。由此可见,利益冲突是权利冲突的根源和实质。

2.价值的不同。由于人类是一种以个体方式而存在的存在物,因而在认识上存在着差异性、对立性,当这种差异性达到一定的程度,便会导致对立的产生,反映在法的具体规则中将产生不同的权利、义务界定。个人的隐私信息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知悉愿望都是可以借助法律加以保护和促进的价值,其权利主体基于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载负的利益价值判断的不同而产生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矛盾。因此,“这两种权利的冲突实质上是一个涉及客观存在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分配与平衡问题。一方权利(知情权)的增加,则意味着另一方权利(隐私权)的减少。”综上所述,不难理解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除了其中所隐含着的深层的利益因素外,对问题的不同认识也是引起冲突的主要原因。

二、有关国家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平衡规则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于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困境每一个国家都会遇到,并都分别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试举两例,以示参鉴。

1.美国。由于个人的隐私权是美国宪法所保障的个人权利,加上政府有可能不正确利用或者滥用个人信息,从而侵犯个人的隐私权,影响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国家制定隐私权法来规范信息的公开行为,以防止侵犯个人的隐私权。在这方面,一个最重要的原则就是禁止公开原则,如果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同时,为了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法律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况:(1)为执行公务在机关内部使用个人记录;(2)根据情报法公开个人记录;(3)为了执法目的向其他机关提供个人记录;(4)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某人的健康或安全而使用个人记录;(5)向国会及其委员会提供个人记录;(6)向总审计长及其代表提供执行公务所需的个人记录;(7)根据法院的命令提供个人记录;(8)向消费者资信能力报道机构提供作为其他机关收取债务参考之用的个人记录。在例外的情况下,个人记录的公开不需本人的同意。

2.日本。日本的《信息公开法》既规定了信息公开的无限性原则,同时也规定了不公开的例外情况。在确定具体的不公开信息时,立法者要考虑许多方面的因素,其中主要考虑的是不公开信息所涉及的行政要素和相关权益。个人信息原则不公开和其他信息原则公开,第5条规定了不公开信息的范围。依照第5条的规定,个人信息只有在符合该条第1项第(1)条至第(3)条的规定时,该信息才可以被公开,反之,其他的信息只有在符合第5条第2项的规定时才可以不公开。显然,《信息公开法》立法时是将个人利益和其他利益区别对待的。并且,个人信息遵循原则不公开的模式,与此相对,其他信息则遵循原则公开的立法精神。

三、平衡档案开放规则下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路径选择

问题的发现实属不易,但问题的解决更是难能可贵。以上有关问题的论述,最终要落实到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上。这才是本文的主要意旨和落脚点。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保护隐私权的明确规定,而是通过间接的方式在法律适用中以其他权利受侵害为由加以保护,如《档案法》第21条、《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暂行规定》第7条。也正是这种立法的缺失和法治的不完善状态不能对这一对权利做出明确的分配并给权利提供标准用以协调利益冲突,才使得档案开放进程中遭遇如此困境。为了平衡二者的冲突我们试作以如下设计:

1.平衡二者冲突的原则。该处的原则是指为解决问题、平衡冲突立法时的指导思想,是“可以作为法律规范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它不仅对问题的解决具有宏观的指导作用,而且还是产生相应具体规则、制度的规范,因此在设计具体制度前先对其作以论述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选择公共利益优先、权利协调为平衡该冲突的原则。下面我们分别探讨之。(1)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应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则要区别情况加以对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很大一部分是与公共利益即政治生活相联系的,为了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不对其加以限制,以优先满足广大公民的知政权。这便是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体现。为了保障公共利益,任何个人隐私都必须局限在合法的、合乎公共道德准则和社会需要的范围内。正如恩格斯所说:“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这也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思路,对于个人档案的内容、公务档案中的私人信息对社会的开放性要以公共利益为前提,档案工作人员应本着维护国家、集体利益的思想酌情处理是否提供含有隐私档案的利用。例如,为配合执行公务的需要而在必要范围内依法定形式合理利用个人的档案时,任何人不能以隐私权进行抗辩。(2)权利协调原则。它是指当两种权利相冲突时应兼顾两种利益,通过一种权利在其保护的范围或程度上做出让步而使另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从而实现二者的平衡。主要适用于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而非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的情景,不应存在一种权利优于另一种权利的违宪主张。而应该是权衡每项权利所蕴含的利益,二者相互让步以一种宽容的态度来求得权利的平衡配置,以寻求二者的和谐。

2.平衡二者冲突的具体制度设计。在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困境中平衡二者,也就是在档案开放、知情权强劲的语境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其实质是赋予公民对个人信息传播的控制权,即公民有权决定在何种程度上公开自己的隐私信息。笔者认为对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开放应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制定具体制度。(1)明确隐私的范围。(2)个人档案信息的形成必须依法进行。对收集个人信息的权限和范围应该依照法律,视其职责和工作需要而定。(3)公开个人信息者必须事先向档案管理部门申请授权并说明公开的方式和目的。(4)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的使用和保存期限。(5)该制定合理的利用权限,利用者不得超出特定的利用权限。(6)违法公开或滥用隐私信息导致主体权利损害者,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当然,保护个人隐私也不是完全绝对的。如果某个公民的情况涉及公共利益,他的隐私权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概括说来,在下列情况中不应属于隐私侵权行为:(1)个人信息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在符合上述原则时为维护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必须加以公开。(2)隐匿信息主体的真实姓名、身份而进行的公开。(3)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而公开。(4)依法律的特许而公开。

面对现实档案开放的各种困境,我们应以一种冷静、理智的态度对待现实中的困境,找准恰当的平衡点,制定和逐步完善相关的立法,在赋予主体权利的同时,也规定权利的行使规则和救济保护方式,使冲突的权利以协调的形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确立和完善。档案开放的实现,需要我们不断地检视所走过的历程,调适不适当的观念和舍弃不适当的做法。循序渐进、审慎地推动、促进现实缓慢而稳定的朝着良好的方向转变,这是中国建设的途径,也是最适合我国国情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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