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救助合同性质探析论文_桑佳淇

雇佣救助合同性质探析论文_桑佳淇

外交学院 北京 100032

摘要:海上雇佣救助也成固定费用救助,通常被认为是救助方的请求实施救助,不论救助成功与否,都按照约定的费率来收取报酬的行为。①但雇佣救助并不是一个被官方文件定义的法律概念,而是实践中的一种习惯叫法。是雇佣合同、承揽合同等基础法律制度同海难救助结合的产物,是从实践中的一个概念。雇佣救助的性质究竟为海难救助还是一般海上服务在学界也一直未有定论。本文将通过简要介绍雇佣合同的不同理论在碰撞的观点中提出个人见解。

关键词:雇佣救助、海难救助

一、雇佣救助与海难救助的关系

1.包含说

此种学说观点认为,雇佣救助本身是海难救助的一种,受到国际海上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第九章的调整。②随着海难救助难度的增加,救助成本也在提升,恪守“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不利于保护救助人的利益,救助人很有可能在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和劳务的基础上仍旧一无所获,且如果非以船舶形式进行救助,可能还会因无法受到“责任限制”的保护而产生赔偿问题,致使更大的损失。在救助人自身利益无法保证的情况下,救助积极性必然降低,难以达成公约和国际社会鼓励救助的初衷,这也解释了雇佣救助这一形式产生的必然性。所以突破传统原则,承认雇佣救助本身的海难救助性质,雇佣救助费用纳入海难救助报酬受偿有利于保障救助人的利益,提高救助水准和质量。

2.并列说

雇佣救助本身是一种固定费率的救助,无论救助效果如何,都可以取得固定金额的报酬,背离了海难救助的本质。从海难救助制度的本源看,其最开始的形式仅有纯救助,即没有事先的救助协议,海难发生后,救助双方之间完全自愿的救助行为。直到法国路易十四时期,开始了以立法来鼓励海难救助,保护善良的海难救助人的利益,③后来出现了国际海难救助公约。还形成了后来广为使用的英国劳氏合同格式。尽管报酬的支付手段和争议解决方面在不断的简化、规范。但是“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一直贯穿始终。

对海难救助进行规范和统一标准的目的是鼓励海难救助,奖励善良的救助行为。然而,固定费率救助本身获取的救助报酬的特定的,事先订立的救助报酬合同也不因为救助的成功与否而受到影响,救助人并不为此承担合同外的风险,除了信誉外,救助人的积极性不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将其纳入海难救助范畴不符合海难救助制度初衷。

二、雇佣救助合同与一般服务合同的关系

雇佣救助合同与海难救助合同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报酬的计算方式。因为两种合同履行义务一方的标的是不同的,雇佣救助合同的履行标的在于救助作业本身,救助一方只要完成了救助作业,不论结果成功与否,都认定其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而海难救助合同的履行标的则是救助作业后积极的救助效果,若无积极效果的产生,则认为履约方未完成合同项下的规定义务,故而不能取得报酬。那么,海难救助合同的本质特点究竟是对处于危险中的海上财产的救助,还是“无效果,无报酬”的计酬基本原则?前者的情况是对合同履行的客观条件进行限定,可以囊括到一般服务合同的范围;后者是对履行标的的限定,类似于射幸合同和风险代理合同。笔者认为,海难救助合同更宜纳入一般服务合同的范畴,一是因为其为双方自愿订立的以一方提供救助服务,另一方支付服务对价为内容的契约,符合一般服务合同的构成要件,完全可以依照一般的合同法原理进行规制;二是雇佣救助合同因救助手段和救助主体的差异的内容有所不同,如进行救助作业的不一定是船舶,也可能是其他的航行器或者单纯的岸边抛锚救助等等,也可以由特殊合同的规范来进行规制,如海上拖航合同的相关规定等等,不致规制无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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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探寻雇佣合同性质的意义

(一)确认雇佣合同相关纠纷之准据法

雇佣救助合同一般发生在海上或其他与海水相通的水域,很大可能具有涉外因素,认定雇佣合同的性质,是确定合同案件管辖权和合同所适用之准据法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6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有关海难救助的合同准据法方面,主要采自愿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当事人未合意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如果将雇佣救助合同视为海难救助合同,则优先适用1989年国际海上救助公约。虽则我国的海商法是依照救助公约来制定的,但是具体细节方面还有一些出入,除此之外,公约中还有许多公法性质的强制性义务如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等等,如果将雇佣救助合同视为一般服务合同,则依据有关合同的冲突法规则来确认准据法。

(二)明确雇佣救助报酬之定位

1.雇佣救助债权是否作为船舶优先权受偿

与普通合同债权相比,船舶优先权类债权更加具有公益性,也更体现社会善良风俗之要求。将海难救助债权和这些债权并列为船舶优先权范畴,是考虑到海难救助人一方面要承受救助时的海难风险,另一方面在救助人大多是基于无义务的救助的善良才进行救助。为了鼓励这种行为,同时兼顾法律公平正义之价值导向,方作出如此规定。反观雇佣救助,突破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之后,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获取报酬的风险。而且若是救助失败了,船舶优先权的客体也就是船舶就消失了,可是雇佣救助报酬并不因此受到影响。由此来看,就算雇佣救助报酬的债权不作为船舶优先权保障,其受偿的可能性也有所保障,而且其本身也并不具有其他船舶优先权的特殊性,故而笔者认为其不宜作为船舶优先权。

2.是否与共同海损性质相似

共同海损和海难救助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共同海损指为解除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危险而产生的救助报酬,一直被视为共同海损费用,由同一航程中的各个受益方按照受益财产的比例参加分摊。① 显然这和海难救助或是雇佣救助内容间存在差异。但是若是依照海商法第194条规定②,雇佣救助费用是否可以被列为“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呢,根据《约克—安特卫普规则》(York-Antwerp Rules),不论是否是基于合同义务,符合为了应对共同危险的共同海损性质,都可以作为共同海损费用受偿,但是这种受偿的比例是有限制的,不能超过其挽救的船货总价值。由此看来,雇佣救助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共同海损受偿。

(三)从探寻意义角度反推雇佣救助的性质认定

判断雇佣救助究竟是否为海难救助,意义在于其是否能够享受海难救助制度中的特别待遇。从海难救助制度建立的目的看,其旨在鼓励无义务人对受难船舶的善意救助,平衡救助双方的利益。发展到后来将合同救助纳入海难救助范围,同时加以“无效果,无报酬”原则限制是,以此来保护被救助方的利益。而雇佣救助仅以合同权利义务本身就能很好的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虽然可能劣后的债权在船舶拍卖后的受偿率会低一些,但是这与其说承担的风险是正相关的,而且笔者认为,如果雇佣救助最终产生了积极的救助效果,则满足了海难救助的各项传统要件,只是在计酬方面依照之前约定的费率而已,一样可以享受船舶优先权。所以从性质探寻意义的角度上来讲,未取得积极效果的雇佣救助不宜纳入海难救助范围,只按照一般服务合同处理即可,而产生了积极效果的雇佣救助依旧按照约定费率计酬,但是可以享有海难救助制度中的优惠条件如船舶优先权等。

注释:

①傅廷中,海商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334页。

②李海。关于“加百利”轮救助案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3):24-34.

③司玉琢主编,海商法专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第283页,

①傅廷中.雇佣救助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03)。

②《中火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94条,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

论文作者:桑佳淇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9年第2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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