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带一路”框架下我国与沿线国家BIT的完善与重构论文_席惠敏

论“一带一路”框架下我国与沿线国家BIT的完善与重构论文_席惠敏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一带一路”域内跨境双向投资关系中,我国系典型的资本输出国,但沿线区域级地缘冲突不断,法律文化差异明显,走出去的企业面临较高的投资风险。在单边主义兴起、多边合作停滞的当下,双边投资协定(BIT)是资本输出国保护、促进海外投资的最重要条约保障。然,我国与沿线国家之间的BIT存有诸多问题,难以适应保护投资“安全回来”的现实需要,故在修订、重签BIT过程中,急需对国民待遇的限制性规定、负面清单模式缺失、代位求偿权范围等问题进行全面完善,以期最大限度实现保护我国投资者权益与尊重东道国主权的博弈平衡。

关键词:“一带一路”;双边投资协定;投资促进

1.前言

伴随“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我国企业在沿线国家的投资规模不断刷新。2018年1-4月,我国企业对“一带一路”沿线的53个国家合计非金融类直接投资46.7亿美元,同比增长17.3%,占同期总额的13.1%,主要投向新加坡、老挝、马来西亚、越南、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泰国和缅甸等国家。[1]对外投资合作已成为中国主动融入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方式和实现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重要推动力。2014年我国首次成为最大吸引外国投资的国家,2016年我国首次成为第二大对外投资国,“双向投资大国”的身份越发凸显,但在“一带一路”区域内,我国还系典型的净资本输出大国。

然,“一带一路”涵盖的区域投资风险普遍高于世界其他区域。例如,在2018年8月,马来西亚财政部以“国家利益”为由,向承建马来西亚东海岸铁路(ECRL)的中企发出停工令,但至今未说明具体停工理由。因此,如果没有从国家层面制定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走出去”的企业很可能会血本无归,而“走出去”的企业大部分是国企、央企,如果发生亏损,最终埋单的还是国家财政,是国家重大利益的损失。[2]

“一带一路”涉及65个国家,其中有57个国家与中国签订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以下简称BIT),有37个条约是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签订[3],这一时期我国整体处于改革开放初期,作为一个资本输入大国,此时的BIT有着明显的保护东道国主权的特征,在提倡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同时,中国非常强调东道国享有管制外国投资的主权权力。与之相应,这一时期的BIT条款比较简单,一般为13-15条,内容较为原则,仅提供了相对有限的保护,一般未规定国民待遇或虽规定国民待遇但附加有严格限制。

据此,在修订、重签BIT过程中,急需对国民待遇的限制性规定进行全面完善,以期最大限度实现保护我国投资者权益与尊重东道国主权的博弈平衡。

2.与“一带一路”国家BITs中未规定国民待遇或虽有规定但严格限制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的BITs中大多数只规定了公平公正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对于国民待遇只字未提[4],但如今在“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投资者若继续适用过去的BITs“走出去”,将无法保证其能与东道国企业在平等的平台上竞争,导致中国投资者投资风险增大。

20世纪初签订的以及重签的BITs开始逐渐接受国民待遇规定[5],但虽规定国民待遇却仍然有限制即“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6]”或者“在不损害缔约一方可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7],这样的限制导致国民待遇条款设立的目的无法得到完全实现。需注意,上文所提“国民待遇”仅指准入后国民待遇,现如今中国与欧美发达国家谈判时关注的重点已经转移到准入前国民待遇,可见,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的BIT已经如此落后,急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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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BITs关于国民待遇的完善建议

国民待遇属双边投资协定的核心,旨在提供一个国外投资者和当地竞争者之间的平等竞争平台。国民待遇条款的设立目的是促使东道国在制定和适用法律法规时,不区分外国与本国投资者,从而保证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投资者享有同等地位[8]。据此,我国与沿线国家的BITs中必须要有给予国民待遇的条款,这是对于海外投资者最基本的保护,并且在规定时不能加以“在不损害缔约一方可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等诸如此类的限制,因为国民待遇条款设立的目的不仅仅是使投资者在适用法律法规时不受歧视,更重要的是使东道国在制定法律法规时也要不偏不倚。中国与加拿大于2012年签订的BIT(以下简称“中加BIT”)中就明确的规定了国民待遇适用于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扩大、管理、经营和销售或其他处置其领土内投资方面,不仅如此,还包括了涵盖投资的情形[9],值得借鉴。另外,由于我国一带一路沿线是典型的资本输出国,所以建议国民待遇条款还需提前至“准入前”,下文详述。

4.结语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我国在沿线国家的投资强劲提速,随之而来的即是更多投资风险。为适当降低投资者的风险,急需完善与重构现目前已有的BITs。国民待遇包括准入前与准入后以及负面清单管理模式都应该规定在BITs中,这首先就给予投资者一个自由且平等的投资前提,另外,代位求偿权以及争端解决方式的完善能保证投资者利益受损后得到公正且迅速的赔偿,最后,不仅要保护内地投资者,港澳地区的投资者仍然需要得到保护,中外BIT适用于港澳地区的问题应该得到明确。“一带一路”背景下,鼓励投资者“走出去”是基础,保护投资者“走出去”才是重点,完善保障措施方能使得“一带一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国商务部《2018年1-4月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合作情况》http://fec.mofcom.gov.cn/article/fwydyl/tjsj/201805/20180502746097.shtml 访问时间:2018年7月25日。

[2]刘艳、黄翔 《“一带一路”建设中国家风险的防控—基于国际法的视角》,《国际经济合作》2015年第8期,第26页。

[3]其中与葡萄牙、西班牙、罗马尼亚、南斯拉夫、马其顿、乌兹别克斯坦已重新签订

[4]中国与匈牙利、希腊、乌克兰、摩尔多瓦、白俄罗斯、阿尔巴尼亚、克罗地亚、爱沙尼亚、立陶宛、罗马尼亚、泰国、新加坡、科威特、斯里兰卡、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土耳其、蒙古、吉尔吉斯斯坦、亚美尼亚、菲律宾、哈萨克斯坦、土库曼斯坦、越南、老挝、塔吉克斯坦、格鲁吉亚、阿联酋、阿塞拜疆、印度尼西亚、阿曼、以色列、黎巴嫩、柬埔寨、叙利亚、卡塔尔、巴林的BITs中未规定国民待遇。

[5]中国与俄罗斯、斯洛伐克、塞浦路斯、伊朗、缅甸、印度的BITs中规定了国民待遇,其中仅与斯洛伐克、塞浦路斯、印度的BITs中对国民待遇的规定无前提限制。

[6]参见2006年中国—俄罗斯BIT,第3条。

[7]参见2011年中国—乌兹别克斯坦BIT,第3条。

[8][德]鲁道夫·多尔查、[奥]克里斯托弗·朔伊尔:《国际投资法原则》,祁欢、施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9页

[9]详见中加BIT第六条

[10][德]鲁道夫·多尔查、[奥]克里斯托弗·朔伊尔.《国际投资法原则》,祁欢、施进译.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11]漆彤.《“一带一路国际经贸法律问题研究”》,[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

[12]刘艳、黄翔. “一带一路”建设中国家风险的防控—基于国际法的视角[J]. 国际经济合作,2015.

[13]杜新丽.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法律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8.

[14]魏求月. 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一带一路”中投资者的保护伞[J]. 经济与发展,2017.

[15]Salacuse,J. W. and Sullivam N.P,Do BITs Really Work? An Evaluation of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and Their Grand Bargain,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2005,46(1).

[16]Erin Ennis,A Treaty Setting New Investment Rules,Barron press,2014.12.15..

作者简介:席惠敏(1995.05—),女,四川省江油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国际法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席惠敏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8月2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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