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视听材料_刑事诉讼法论文

论视听材料_刑事诉讼法论文

论视听资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视听资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视听资料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目前学术界对它的研究尚不充分。本文从概念、与其它证据形式的区别、特点、表现形式、作用和意义、在诉讼中的运用、使用中应注意的问题等方面对其进行了全面论述。

视听资料又称“音像资料”,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迅速发展而出现的一类新的证据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早已把视听资料规定为诉讼证据的一种。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在1979年颁布的,由于当时尚无实践经验,未将视听资料规定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1996年修改立法,已经正式将视听资料确认为刑事证据的一种。

目前,人们对视听资料还感到比较陌生,现已出版的几本刑事诉讼法教材对视听资料的解释一般都比较粗略,不少同志还不大了解什么叫作视听资料,特别是很容易将其他证据与视听资料相混淆。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有关视听资料的若干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关于视听资料的概念

现已出版的诉讼法与证据学教材,对视听资料(音像资料)的概念,大致有以下几种表述:

1.“以录音、录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称为视听资料。”[①]与此相似的提法是:“视听资料就是利用录音或录像磁带反映出的形象或音响,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一定事实的证据。”[②]

此类表述多见于前些年编写的各种教材,它虽然揭示了视听资料(或称“音像资料”)的本质属性,但如果仔细推敲,其概括的范围和确定的外延似乎较窄。它的主要缺陷,是将视听资料局限于“录音、录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未能包括视听资料的全部表现形式。因此,近些年来出版的有关专著和教材,大多已不再采用此种提法。

2.“视听资料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像信息资料。”[③]

这种表述以“音像信息资料”来解释“视听资料”,从逻辑上来说,形成“同义反复”,既未能揭示这一概念的内涵,也未能反映出其外延,似乎不能认为是一种科学的定义。

3.“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记载的声音、图像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以及其他科技设备与手段所提供的信息来证明案情事实的证据。”[④]与此近似的一种提法是:“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⑤]

这种提法最早见于笔者与张文清主编的《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一书,目前已被愈来愈多的人们所接受,大致成为诉讼法学界多数学者的共识。这种表述的突出优点是克服了前两种定义的缺陷,主要表现于增加了“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从而明确了视听资料的内涵与外延,这样就可以把运用红外线、紫外线、X射线、中子束和激光等现代科技手段制作的精密仪器和检测装置所提供的信息资料,都包括在视听资料之内。我认为这是一种比较科学和精确的定义。

应当明确:视听资料的内容,应是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而这些资料和信息的记录与储存,一般发生在诉讼开始之前,有些也可能产生于诉讼过程之中。譬如,在某些特定场所安装的监控设备或报警装置,将被监控对象的活动情况以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下来,在事后进入诉讼时,便可以成为有效的证据。再如,飞机上安装的“黑匣子”,将飞行中的各种声音记录下来,一旦飞机发生意外事故,即可从“黑匣子”所录的音响中,分析判断发生事故的原因。又如,有些国家通过立法规定所有生产各种鞋子的厂家,都必须将鞋底花纹及规格、型号、批量、数量、行销地等等数据,如实报告警方,警方将这些资料、数据,随时存入电脑,一旦某地发生刑事罪案,警察即可将 从现场提取的足迹与电子计算机中储存的鞋底花纹进行比对,以判明罪犯所穿的是什么鞋子,从而迅速查找到犯罪嫌疑人。诸如此类的信息、数据,都是“视听资料。”

有一起利用视听资料侦破成功的典型案例:70年代末,北方某一大国利用间谍搜集我国的绝密情报。我侦查机关将间谍李××密捕后,经审讯,李××供述了约定与该国驻华使馆官员接头并送交绝密情报的时间、地点。我侦查机关遂依计行事,让李××按照原先约定的某日晚上11时,到北京市东郊一座大桥底下送交情报。北京市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利用红外线录像设备,将其在黑暗处接头与交接情报的全过程,完整地录制了下来,随即将从事间谍活动的该外交官当场逮捕,不久即向全世界公布了这一案件。但对方国家还想抵赖,竟发表声明否认其间谍行为。我外交部举行中外记者招待会,公开播放了两名间谍交接情报的现场录像,可谓“罪证确凿,铁证如山”,使对方无法抵赖。这种用红外线设备录制的音像,就是“视听资料”。

二、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形式的区别

目前对于视听资料的理解与解释,似乎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即认为凡是以录音、录像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就都是视听资料。按照这样的理解,人们往往把办案中没收的黄色淫秽录像带,扣押的盗窃犯偷来的录音、录像磁带,以及用录音、录像方式记录下来的讯问被告人或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实况,都当成是“视听资料”,或者认为是“广义上的视听资料”。[⑥]我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对的。

需要说明的是:视听资料既然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是刑事诉讼法原先规定的六种证据以外的第七种证据,自然应与某些以录音、录像等为载体的其他证据有所区别,而不应将它们互相混淆。例如:

1.犯罪分子实施盗窃,从商店或别人家中偷来的录音、录像磁带,应视为物证,因为它们是作为证实其盗窃犯罪的赃物进入诉讼的,不应看成“视听资料”;

2.在侦查中收集到的记载着与犯罪有关的思想内容的录音、录像等材料,例如在办案中收缴的某些黄色、淫秽的录像带或者记录有反动内容的录音带,应看作是书证,不应把它们看成是“视听资料”;

3.在现场勘验、检查和搜查、扣押时所作的录音、录像,应属于采取录音、录像的方法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或搜查、扣押笔录,而不能将其当作“视听资料”;

4.在询问证人或被害人时制作的录音、录像,属于保全证据的方式,其内容是记录证人或被害人陈述有关本案的情况,仍然应看作是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不能把它们当作“视听资料”;

5.同样,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制作的录音、录像,其内容是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司法机关接受讯问时进行供述与辩解的具体情况,也属于保全证据的方式,仍然应将其看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也不能把它们当作“视听资料”;

6.在对某些物品、痕迹进行检测、鉴定时,必然要利用各种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制作的精密仪器和检测装置,并尽量利用某些现成的资料、信息,但经过检则后作出的结论,从证据种类来说,仍应看作是鉴定结论,而不是“视听资料”。

通过上述的举例和对比分析,可得出这样的结论:视听资料应当是在进入诉讼之前,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为了揭露犯罪和证实案情,而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所收集到的有关本案的各种信息和资料,它们不是指用来固定、保全证据的手段,而是指一种不同于其他证据形式的独立的证据种类。

三、视听资料的特点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种类,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

1.视听资料的形成、储存和再现,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逼真性。

任何证据都是有关案件情况的各种信息与一定的物质载体的结合。比如,证人证言以人的头脑为载体,是犯罪信息在人的记忆里的反映;物证则以各种物质为载体,是犯罪信息在某些物体上的反映;如此等等。而视听资料则是以最先进的科技设备(录音机、录像机、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各种高科技设备)为载体,它是犯罪信息在这些高科技设备中的记载与反映。由于这些高科技设备,具有极强的保真、储存与再现事物本来面目的功能,因而它所记录和储存的有关犯罪的信息,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及任何其他的证据相比,就更为准确与逼真,能够随时再现事情的经过和具体情节,并且可不断地重复播放,使其能够成为证明力极强的最有效的证据。

2.视听资料具有言词证据所不具有的直感性。

各种言词证据,都是以语言、文字、手势等方式来再现头脑中留存的对案情经过的记忆,其优点就是能够比较形象、生动、连续、直观地再现事情的经过。但是,任何言词证据,都受到作证的人的感受、判断、记忆和表达能力的限制,因而尽管许多人在同样的时间、地点,目睹了同一个事件,但在事后作证时,所提供的证词,其内容却可能差异较大,甚至有可能南辕北辙,大相径庭。而视听资料则能够忠实地记录行为人活动的原声、原貌,并且不存在“记忆力减退”的问题,在用作诉讼证据时,就可以更为形象、生动、连续、直观地再现事件发生的经过,往往可以成为认定案情的直接证据。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视听资料优于任何言词证据。

3.视听资料具有实物证据所不具有的动态连续性。

各种实物证据,都是一个一个孤立的物品、痕迹或者文书,有人将物证称之为“哑巴证据”,它只能以静止的形态来反映案件中的某些局部的、片段的情况和个别的情节,而不能反映出案件的前因后果及发展过程。而视听资料则能够生动、形象地从动态上连续不间断地将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所发生的案件经过与具体情节原原本本地记录下来,并且还能够储存起来供人们随时调用。从这个角度来说,视听资料优于任何的实物证据。

4.视听资料由人来制作和运用,也可能被用以制造伪证。

视听资料与物证不同,它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由人来操纵和驾驭的。人可以利用各种最先进的设备,有目的地把某些情况记录下来,却将另一些情况“省略”掉,或者对录音、录像带进行剪接、加工及进行其他的“技术处理”,对于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和数据,也可以人为地加以改动,以至使事情变得面目全非。

由此可见,视听资料具有其他证据所无法比拟的优点,但又存在着被掌握、使用它的人纂改和伪造的可能性。应当全面地认识这两个方面的特点,在使用时仍然应该进行认真的审查,不可盲目轻信。

四、视听资料的表现形式

视听资料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录音磁盘、磁带等形式所记录的声音。例如飞机上安装的“黑匣子”,实际上就是一种特殊用途的录音机,它把飞机上的各种声音记录下来,一旦飞机出事,只要能够寻找到这个“黑匣子”,便能通过播放它所记录的声音,来判断在飞行途中是否出现过异常的音响,从而作为认定出事原因的可靠证据。

2.以录像磁带所录制的图像。例如在某些特定场所安装的监控器,它可以把被监控对象的活动情况记录下来,事后在必要时,便可以通过播放这些录像来重现当时的情景,在进入诉讼后,更可以用作证实犯罪和认定案情的直接证据。

3.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数据。例如,侦查机关可以把曾经有过犯罪前科的人的指纹、血型、照片、生理特征和其他有关数据存入电子计算机,还可将户籍管理、出入境管理、特种行业管理等日常行政管理中登记注册的各种情况与数据,全部存入电脑,一旦某地发生一起刑事案件,就可将在犯罪现场发现和提取的指纹、血迹和知情人提供的罪犯年龄、相貌及生理特征等相关的信息,与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数据加以比对,从而很快发现和确定犯罪嫌疑人。

4.以其他现代科技手段制成的精密仪器或检测装置所提供的信息。例如运用红外线、紫外线、X射线、中子束和激光、雷达扫描等现代科技手段和检测装置所提供的各式各样的信息资料。

视听资料是一种新出现的证据种类,目前还难以确切界定其范围。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预料可以被用作诉讼证据的音像视听资料,将会愈来愈多,其在诉讼中能够发挥的作用,也必将愈来愈重要。

五、视听资料的作用和意义

视听资料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意义,已经引起人们的普遍重视,概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

1.视听资料所记录的信息,通常都比较客观、准确、可靠,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这类资料,就可以提供准确的信息,使案情事实迅速得到证明。其中某些视听资料,有可能成为认定案情的直接证据。

2.视听资料具有很强的威慑力,可以用作对于某些重大预谋犯罪的监控手段,以减少犯罪。必要时,侦查人员还可打入犯罪集团内部,采用某些特殊的手段收集和留存视听资料,待案件发生并侦破后,这些视听资料即可以成为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的有效证据。

3.视听资料可用以验证其他证据的真伪。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陈述的极为普遍;而证人、被害人等也可能由于感受、判断、记忆、表达能力的限制,有意无意地提供不准确的证言,或者把事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弄颠倒了。但视听资料则不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左右,它能够忠实记录案件的发生过程和具体情节,因而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各种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时,都可以将其与视听资料进行比对,以验证这些证据究竟是否真实可靠。

视听资料运用于刑事诉讼的时间非常短暂,但发挥了其他证据所无可比拟的强大威力。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普及,它必将被更为广泛地运用,从而发挥出愈来愈大的作用。

有人已经预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确认了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必将引起刑事证据收集手段、刑事证据出示方式、刑事审判法官素质和刑事诉讼法研究的重大变革。[⑦]笔者更认为,视听资料今后大量进入刑事诉讼,必将推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朝着民主化、科学化前进,并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六、视听资料在诉讼中的运用

(一)视听资料在侦查中的运用

在侦查中运用视听资料,对于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目前,许多国家已经普遍利用电子计算机网络和检索系统,将所有罪犯的前科档案存入电脑,一旦在某地发生了罪案,通过联网的计算机终端,即可迅速将现场发现的罪犯指纹、声纹、血型、脚印和案犯的体貌特征及其他数据,与电脑中储存的信息加以比对,这样往往可以立即获知罪犯的姓名(包括曾用名、化名)、年龄、籍贯、职业、简历及以往犯罪记录和作案特点等情况,从而迅即布置围追堵截,及时将案犯捕获。在我国,利用电脑储存的信息侦查破案,也逐渐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例如某地发生了一起拦路强奸案件,被害妇女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了解到罪犯有一突出的特征——豁嘴,通过电子计算机检索系统,迅速查到7个具有同一特征的人的档案材料,并将此案的案情通过电传发往各地,要求友邻地市协助查找犯罪嫌疑人。根据这一线索,犯罪分子在第二天即被捕获。这是我国早期运用电子计算机破案的成功一例。

由于电子计算机的普及,不少国家都在各种监所、机场、车站、码头、银行、商店、仓库、交通枢纽、出入境口岸、展览场馆和某些特定场所安装了监控和报警设备,一旦发现可疑情况和有关犯罪的线索,即可将其详细地记录下来,事后便可以视听资料的形式进入诉讼,成为揭露犯罪和认定案情的有效证据。

在侦查阶段,当侦查人员发现了犯罪线索,或者了解到犯罪集团正在实施有预谋的犯罪时,即可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控,其中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将其互相勾联及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设法以录音、录像等方法录制下来,作为视听资料妥为留存保管,事后在进入诉讼时便可成为揭露犯罪与证实犯罪的重要证据。

现在程控电话已经普及,电信局对程控电话的管理,是用电脑将用户的通话时间全部自动记录下来并储存起来,以作为收取电话费的依据。因此,在电信局的计算机内,储存了大量的用户通话时间记录。这些信息,如果与侦查中的犯罪案件有关时,侦查人员可以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通知邮电部门从计算机中调出犯罪嫌疑人的通话时间记录,在诉讼中即可作为视听资料以证实犯罪。

国际刑警组织在各成员国都建立了国家中心局,并以电脑联网保持密切的联系,随时将有关犯罪的大量信息输入电脑。各成员国的中心局即可利用这些有关犯罪的信息,布置警力进行查证,并互相提供必要的协助。通过这一渠道,往往可以迅速发现罪犯的行踪,或及时将负案在逃的罪犯捕获。例如,1995年在北京召开联合国第四次妇女大会时,有情报表明:若干作案多起的恐怖分子准备进入中国,到妇女大会上进行破坏活动。我公安部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的联网电脑,迅速查找到了这些可疑人员的详细资料,决定不准他们进入我国境内,有效地保护了世界妇女大会的安全,使这次会议取得了圆满的成功。

如此等等,视听资料在侦查中的运用将会愈来愈广。随着我国侦查机关装备的逐渐更新,视听资料在侦查中发挥的作用,也必将愈来愈大,其前景无限广阔。

(二)视听资料在审判中的运用

视听资料运用于庭审,其最大的优势就在于它可以用原声、原貌和准确的档案材料及可靠的数据等大量信息,再现犯罪过程,使诉讼各方对案件事实和具体情节形成大体一致的认识,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在审判“四人帮”时,被告人江青在法庭上拒不认罪,但是当法庭播放她诬陷刘少奇的讲话录音之时,她听得特别认真,听过录音后,她不得不承认:“这是我的声音,我说过这些话。”在这里视听资料迫使她承认了有关事实。

近年来,绑架勒索的案件逐渐增多。有些绑匪劫持人质后,通常会给人质家中打电话要求家长拿钱来赎人。如果被绑架者的家中装有录音电话,即可在通话时将对方的谈话内容录下来,送交司法机关用作证据。案犯被捕获后,有的在预审时仍然抵赖罪行,但当在法庭上将其勒索钱财的录音播放后,被告人便只好低头认罪。

将预审的过程摄录下来,对于其后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都有特殊的价值。有的被告人提出在侦查和预审中对他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时只须将预审时的录音、录像播放一遍,即可判断是否有刑讯逼供的情况。同样,如果将第一审的全过程摄录下来,对于第二审的顺利进行也有重要的价值。有的当事人以一审法庭违反了诉讼程序侵犯其诉讼权利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只须当庭播放一审的录音、录像,即可确证第一审的庭审活动是否合法,从而对案件作出正确的结论。

近年来,不少地方的电视台,用现场直播的方式,将人民法院的庭审情况,直接向社会播放,收到了显著的成效。这是一种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的好形式,同时也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可以极大地促进审判质量的提高,并树立人民法院严肃执法、公正审判的崇高形象。

七、使用视听资料应当注意的问题

视听资料运用于刑事诉讼,固然可以发挥其他证据所无法代替的作用,但是,在诉讼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视听资料也可能造假。例如,将录音磁带剪接拼对,就可能把谈话的内容修改了;对录像带也可以进行剪接,从而把事情进展的时间顺序弄颠倒了,或者将对本案有重要证明作用的内容删除;对于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也可能偷换或者纂改。甚至可以利用电子计算机编造出各种离奇的故事。因此,在运用视听资料作为诉讼证据时,必须注意三个问题:

1.在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履行必要的批准手续,并将制作的时间、地点和制作人员的姓名、职务等情况,随时详细记录下来。对已经收集的视听资料,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剪接、拼对或作其他“技术处理”,以对制作过程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准备在诉讼中用作证据。

2.在使用视听资料时,要对这类资料的制作、保管过程及其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认真的审查。例如对于录音、录像磁带,应审查有没有剪接、拼对的痕迹,其录制的声音、图像有无内容中断、颠倒和背景错乱等情况;对于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则要审查其是否有病毒感染、资料丢失或数据紊乱等现象,谨防将某些虚构、伪造的所谓“视听资料”,用作定案的根据。

3.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视听资料,必须同时注意对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保障。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广泛的民主权利,并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宪法第40条还特别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因此,应当禁止公民相互之间利用秘密录音、录像等方法收集对方的隐私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那种认为不管收集证据的手段如何,只要证据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就可以用作诉讼中的有效证据的观点,是有害的。如果放任公民相互之间利用录音、录像等方法收集证据,那就必然会造成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人们对国家的法制也将会失去信赖。尽管从一事一案来看,那种方法或许可能收到短期的功效,但是从宏观和长远来看,则是弊大于利。我认为应当特别强调:如同运用其他证据必须坚持合法性一样,使用视听资料时同样必须坚持依法调查取证。

注释:

①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78页。

②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26页。

③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5页。另见:刘金友主编:《新编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5页。

④崔敏主编:《新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⑤陈卫东、严军兴主编:《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2页。另见:赵汝昆主编:《新刑事诉讼法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156页。又见:李卫平主编:《新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92页。又见:武延平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页。

⑥刘学斌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理论与适用》,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3页。

⑦柯昌信:《刑事证据视听资料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标签:;  ;  

论视听材料_刑事诉讼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