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财务重组的可选方案--兼论财务重组的辅助法律制度_企业财务论文

中国企业财务重组的可选方案--兼论财务重组的辅助法律制度_企业财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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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过去的十多年里,大约有30个发展中经济转型国家制定了新的一般意义上的破产法 。总的来看,这些新的普通破产法大多存在着这样的问题,即法律本身制定的不好以及 未能得到有效实施。在这些国家,其破产法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包括:对适用破产程序有 文化上的障碍,法院及破产从业人员缺乏相应的破产实务经验,以及司法腐败等。其结 果是,本可以通过另一种程序使企业继续运营、企业雇员维持就业以及经济结构得以调 整等诸多好处,由于企业仅适用破产法所规定的清算程序,这些好处常常得不到实现。

过去几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直致力于制订一部新的适用于商业企业的破产法,从 现有的草案看,它基本上包含了一般意义上的破产法条文。本文认为,应制订一部企业 财务重整法,并为该法的制订提出了一些立法原则。企业财务重整法不同于一般意义上 的破产法,它旨在为企业的财务重整提供一种现实的可能性,而企业的财务重整往往是 一般破产法所涵盖不了的。制定这样一部对破产法起辅助作用的法律,目的在于规定一 种正式的重整程序,该法在设计上应尽量减少法院对重整程序的介入,并且应当只适用 于那些对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这些企业一旦通过成功的财务重整,不仅会使其 自身受益颇多,而且会有利于经济发展。在不久的将来,中国和其他发展中经济转型国 家将会制定出比较完善的一般意义上的破产法,但就近期情况看,抓紧制订一部用来拯 救那些大型企业的辅助性法律是值得考虑的。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2年9月1日 生效,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比较全面地规定了有关企业破产的程序性规则 。它包含了基于1986年企业破产法制定的审理破产案件的基本规则。然而,无论是企业 破产法第四章,还是“意见”的第四部分,都没有把企业重整程序作为破产清算程序的 另外一种选择。企业破产法和“意见”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达成和解 协议,并允许债务人进行重组,但并未规定具体的重组程序,以确保公平地对待所有债 权人。就中国目前的情况看,由于缺乏切实可行的有关企业重整的规则,因此,制订一 部企业财务重整法是有其特殊的现实意义的。尤其是,中国有着非同寻常和令人称羡的 立法传统,即新制定的法律可以在特定的地区或者特定的时期暂行实施。企业财务重整 法就比较适用于这种暂行实施的做法。

克服那些在适用普通破产程序上的障碍

相对于普通破产法而言,企业财务重整法提供了另外一种程序性选择。这部法律将支 持债务人企业对其债务和经营进行调整。其适用范围应当只限于那些陷入财务困境、有 重大经济影响、并且有挽救希望的企业。这种立法设想源于那些发展中经济转型国家近 年来颁布实施的一般破产法所出现的不成功的经验教训。这些国家的新破产法之所以对 一些本应从财务重整中受益的企业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 )一般破产法规则的复杂性和债务人对应用破产法潜在益处的误解;(2)破产从业人员在 处理破产事务方面经验有限;(3)法庭在处理复杂的商业和财务事务方面存在困难;(4) 企业经理担心自己被特定破产管理人所替代;(5)政府债权(所得税债权,社会保险费债 权)人对企业提出调整债务要求缺乏灵活性。

因此,如东欧和东亚国家的经验所示,在许多发展中经济转型国家,不仅债务人不愿 意适用那些内容繁复的传统的破产法,就是法院也不能很快有效实施这样的破产法。

企业财务重整法可能在以下环境中特别有用,即在那些对一般破产法的实施在制度或 文化上普遍存有障碍的地方,包括法庭不能依法判案,商人不愿意公开承认经营失败等 情形。例如,根据企业财务重整法,对债务人企业,重整程序中一般不使用破产、倒闭 或债务人等词语。在普通破产程序启动以前,当一些大型企业有财务困难的前兆或者已 经发生财务危机,且问题急需解决时,该法律可以说是一种有用的工具。因此,这项法 律应当只适用于符合某些严格标准的大型企业,例如,这些大型企业已经提交了所得税 申报表,对财务报告进行了审计,有很好的销售业绩或者拥有大量雇员。其它企业如果 想进行债务重整,则可适用一般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与许多一般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不同,企业财务重整法并不要求法院对债务人最初就做 出破产的裁定,也不要求其任命特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企业财务重整大体上属于 庭外程序,该程序通常是基于法院任命的合格的监督人的判断而启动的。法院只是保持 最低限度的介入,以行使其裁量权。法院只是在以下情况下才需要介入,即为保证重整 计划符合可行性和公平性的要求,需要法院对重整计划给予认可。重整计划往往涉及各 类债权人权利的调整,需要法院的确认以赋予其执行的法律效力。企业财务重整程序类 似于美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或者巴西法律规定的和解程序,它还类似于通常意义上 的由银行主导的企业庭外和解,所不同的是,它不像企业庭外和解那样是纯自愿的。

重整计划

根据企业财务重整法,符合条件的债务人企业经过向财务顾问和债权人咨询和协商, 提出重整计划,并应当在最长不超过5年内执行完毕。该计划应当表明,如果企业债务 通过重整(即减免,调整偿债期,债转股,和/或降低利率)和改变运营以减少支出/或增 加收入,并且尽可能采用新的专业管理,该企业将会有能力给债权人以足够的清偿,并 且将继续企业的营业。

一些关键问题

法院要任命一个专家型监督人,该监督人要与企业管理层、债权人、消费者、供应商 以及潜在的投资人进行咨询、协商,分析该企业财务重整计划的可行性。监督人应当具 备丰富的财务和经营上的经验。监督人应对下列问题提出意见:(1)如果没有该重整计 划,企业将不能履行其债务;(2)该重整计划是建立在客观的假设和切实可行的基础之 上;(3)没有一个债权人愿意在该重整计划下所得到的清偿少于其按照普通破产法进行 清算后所得到的清偿(没有考虑因过错而受到的处罚),并且所有的同类债权人都会按一 定比例得到相应的清偿;(4)根据重整计划,所有债权人能够得到的清偿总额至少应当 达到重整企业在重整计划履行期限内所能清偿的债务总额的80%。

上述四个问题决定着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和公正性。如果监督人对这四个问题的回答都 是肯定的,法院将确认该重整计划,并且根据重整计划对企业的债务将作相应的调整。 法院可以指派监督人或者由债权人委派一名顾问,来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费用由企业 支付。关于第一个问题,主要是用来证明企业没有利用企业财务重整法来达到减少其本 应该偿还债务的意图。第二个问题是最重要的,即用来判断该重整计划是否全面和可行 。为了作出准确判断,专家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客户对现有或者新的产品的预期订 单,供应商的供货能力,产品生产成本,管理技能,以及财务状况的稳定性等。第三个 问题是用来判断企业重整计划是否对各类债权人具有公正性,是否好于他们从企业清算 中所得到的清偿额,以及是否对各类债权人存在着不公正的歧视。第四个问题是适用于 判断企业能否尽可能多而不是尽可能少地偿还债务。债务人企业将不被期望支付大于它 们支付能力的80%,以给该企业执行计划留有一定的空间,并且允许它在执行计划过程 中能够获得新的贷款。

第二个问题和第四个问题涉及的事项可能需要提交债权人表决来决定,但是这样有可 能导致程序的延迟,而且具有可行性的计划有可能在政府作为债权人并且其所拥有的债 权在债权总额中占有较大比例的案件中难以获得通过。在发展中经济转型国家,专家型 监督人或许比债权人在分析企业的财务状况方面处于更有利位置。在那些债权人和专业 咨询人员缺乏商业破产经验的国家,专家的意见和公平的规则对债权人通过投票表决来 接受某项重整计划,往往是相当重要的。

因此,重整程序并不要求债权人有明确的认可,但根据现代破产法关于重整的公平性 的要求,该程序对债权人应当是公平的。可以说,只有少数企业才有资格依据本法进行 债务重整,但是在某些情形下,通过迅速解决问题,对于债权人的补偿,维护雇员及经 济的利益,则是非常有意义的。企业拯救通常需要快速的行动。

企业重整法应当有诉讼中止的规定,以避免企业提出重整申请后,因债权人通过诉讼 追索债权而干扰重整程序的进行。这种追偿中止不仅会影响未担保的债权人,也会影响 到有担保的债权人,但由于重整程序时间较短,从提交申请到法院裁定重整计划,也许 只需要6至8个星期,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将不会因此受到多少损害。他们将遵守为债务重 整所作的任何计划规定。判断公正的标准——所有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得到的清偿不比 在破产清算中得到的少,也应适用于有担保的债权人,并且以担保物的清算价值为参照 。从实务角度看,如果债务减免起初并不符合公平的标准,但对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是有 必要的话,企业应当与债权人进行协商,以努力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案。

企业财务重整法应当对监督人的资格和诚信义务作出详细规定,因为重整程序主要依 赖于监督人的能力和诚信。监督人在重整程序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在许多国家通常是 由法院所担任,由于重整程序要求这类专家型的监督人应具有深厚的管理和财务方面的 知识,而法官在这方面则要欠缺得多,因而由专家型监督人在重整程序中担任主要角色 要比法官更为合适。

应该指出的是,如果重整计划没有得到确认,企业财务重整程序即告终止。重整程序 终止后,不应像有些破产法规定的那样,导致企业自动清算。如果规定重整程序终止将 导致自动清算,会使一些企业不愿意适用企业财务重整法,尽管申请重整从社会角度看 是可行的。不管怎样,债权人可以自行决定,是通过普通破产程序向债务人追偿其债权 ,还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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