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法官选拔制度初探_法官论文

中国特色法官选拔制度初探_法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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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化建设在中国是一个长期的历史的过程,其基础和关键是建立科学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法官遴选的意义在于,摒弃法官职业准入的随意性和大众化,严格法官队伍的“入口”,一方面确保准入的人员具有良好的条件、较高的素质;另一方面确保不合格的人员进不了法院,当不了法官。没有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就不可能有法官的高素质,更谈不上法官的职业意识、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职业形象。法官遴选也是进行法院人事制度改革,实行分类管理的前提和重要内容之一。因此,从理论上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官遴选制度,就成为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作者分析归纳了世界两大法系法官遴选制度的一般规律和基本要件,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提出了建立中国特色法官遴选制度的基本内容,概括起来就是:五个条件,一项程序,三种渠道,动态发展。同时,我们以本文纪念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十周年。

法官遴选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具有系统的大学教育背景和法律专业知识

我国法官法第九条规定,担任法官的学历和教育条件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以上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以上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何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解释为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1.取得高等教育法律类专业证书;2.在高等院校完成法律专业8门以上课程的学习或者取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8门以上单科结业证书;3.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4.2001年以前通过初任法官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参加初任检察官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或者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证书》;从事法律工作5年以上。

有人提出,随着高等教育特别是法学教育的扩大,法律后备人才的增加,可以把担任法官的条件提高为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这个想法当然是很好的,但还需要等到条件成熟。

(二)具有一定的法律工作经历和社会阅历

强调具有法律工作的经历,目的在于保证担任法官的人具有相当的法律实践经验。我国法官法对担任法官应具有的法律工作经历的规定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关于“从事法律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一个解释,认为其主要包括从事国家或地方的立法工作,审判、检察工作,公安、国家安全、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律师、法律教学研究工作,党的政法委员会以及政府部门的法律工作等。笔者认为,这个解释比较宽泛,实践中容易成为放宽条件的突破口,不利于保证法官的素质,建议对法律工作经历的限制更加严格一些,一般应掌握在律师工作经历、检察、法院工作经历比较合适。

英美法系遴选法官实行“年长、经验、精英”模式,是有其合理性的。与国外相比,我国的法官确实显得过于年轻。如何反映一个人的社会阅历和经验,这就不能不涉及担任法官的年龄和一般工作经历。年龄本身不仅仅是一个枯燥的数字,它表明的是一个人的社会经验和阅历,这是法官判案的一种无形财富。从我国的整个社会情况和各级法院的要求以及个人的自然成长过程看,对各级法院的法官在法律经历的年限上做出必要的、更加严格的限制,对保证法官的素质无疑会起到积极的作用。否则,虽然提出上级法院的法官要从下级法院选拔,没有必要的、严格的年限限制同样达不到预想的目的。

(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实施两年来,在提高法官人选的素质、把住入口方面确实起到了十分有效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司法考试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首先是司法考试的内容问题。目前,司法考试的内容实务较多,死记硬背的法条多,产生了一些弊端。如何通过司法考试反映考生的法律专业素质,涉及到司法考试制度的定位问题。应当说,司法考试是一种法律职业准入资格考试,不是任职考试,通过了司法考试后,具体从事法官工作还需要专门的审判实务培训。为此,比较科学的方法是把司法考试、任职培训二者的职责分开,明确司法考试的职能在于测试参考人员的法律理解和法律思维能力,考试内容以法律基本理论为主,职业技能训练的任务由法官任职前培训来承担。

其次,担任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是否需要通过司法考试的问题。从我国法官的任命方式看,院长是选举制,副院长和其他法官是任命制;从职责看,院长是除审判外,还履行管理职责,是受民意委托,对权力机关负责,兼有政务官的职能;副院长的职责则更多是审判,副院长应当是法官中的优秀者,比一般法官具有更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审判经验、职业道德。因此,笔者建议,非法官直接任命为副院长的,除了符合法官法规定的法官条件外,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不能免考。院长虽然通过选举产生,但是候选人也必须符合法官的条件。

(四)初任法官经过任职培训

具备法官法规定的学历条件,通过了司法考试,并不可以直接任命为法官,还必须经过专门的任职培训。要进一步完善培训内容和形式,制定培训教材,逐步建立符合实际需要的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任职前培训制度。

第一,要严格执行法官任职培训制度,初任法官必须进行任职前培训。无论是从法学院毕业还是社会法律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在任命法官前,必须参加初任法官的培训,不通过培训不能任命为法官,培训结束后考核不合格者也不能任命为法官。

第二,培训的内容。突出审判实务和与审判实务紧密相连的边缘知识的培训,如庭审驾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司法文书写作能力、审判语言、审判心理、审判礼仪、审判流程管理、职业道德;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自我保护,排除合理怀疑、法官应付非正常状态的应急能力等。

第三,培训的时间和方式。根据任职培训的自身特点和要求,培训期限可以确定为一年,分前期在校培训、校外实习、后期住校培训三个阶段进行。培训的方式除了集中授课教育之外,实习也很重要。适应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整个培训时间中应当安排一定的时间到司法部门实习,不一定在法院,同时也应当到检察院、监狱、律师事务所、公安局等单位,甚至可以到公司、企业等将来工作所涉及的对象。

(五)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遴选法官必须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德和才缺一不可,而德更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法官法第九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正如肖扬院长所言,“无知者不能当法官,无能者不能当法官,无德者同样不能当法官”。在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实践中,还提出了“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基本要求。

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良好的政治素质是法官的首要要求。担任法官必须坚定地拥护宪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地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党中央保持一致,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司法为民,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良好的业务素质是指法官必须有坚定的法律信仰,较强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能力以及与审判工作相适应的写作能力等等。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同时,一个合格的法官,必须具有职业技能,即把法律应用于裁决案件或者解决社会纠纷的能力,包括洞察力、分析判断力、逻辑思维能力、写作能力、研究总结能力等。这些能力是天赋、学习和实践等三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是职业法官事业成就和影响力大小的决定因素,甚至是能否持续地从事法律工作的决定因素。

良好的品行是指法官应当具有高尚的道德人格和职业操守,行为严谨、大公无私、清正廉洁、刚正不阿。法官的公正、权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品德。“理想的法官就是公正的化身”。法官要有不懈追求正义的理想和良知,要耐得住寂寞,顶得住压力,不为人情所扰,不为金钱所惑,不为权势所屈。品行不好的人或者品行有瑕疵的人不能担任法官。个人的品行与其个性心理特征有着很重要的联系。一个优秀的法官在心理特征、性格和行为方式上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的个性特质,如诚信、正派、仁爱、沉稳、耐心、节制、乐观、俭朴、谨慎等。这些特征会形成特定的职业气质,作为一种强大的内在力量,对于法官确立法治精神,正确行使审判权力,发挥着持久的作用。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法官队伍整体上存在法律业务素质不高的问题,我们将着力点放在提高法官队伍的法律业务素质上,采取了不少具体的措施,如对在职法官进行业务培训、学历教育等方式,对新任命法官要求通过司法考试并进行任职审核,效果较好。而对法官的人品和道德素质,虽然强调的多,但对具体如何考核和筛选却相对的忽视了,尚没有过硬的措施。在建立和完善中国的法官遴选制度的过程中,需要特别加以重视的是,如何考察候选人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和职业能力等。笔者认为,第一,要有一套程序、机构和方法。法官的人品和职业能力具有抽象性,很难在一两次考试中得到验证,对此,各国主要是通过严格、公开、社会各界参与的法官选拔机制来解决。比如大陆法系国家担任法官要有长期、严格的学院学习、实习过程、选拔程序。普通法系国家担任法官要求长期的律师执业经历,并通过诸如法官遴选委员会、参议院听证审查、行政机构任命等一系列公开复杂的程序审核,确保候选人不仅具有专业知识,而且具有优秀的品德和内在素质。借鉴国外的做法,我国应当尽快确立法官遴选的程序、机构和方法。第二,道德品行、职业技能尽管很抽象,也应当有一套基本的要求。目前,我们已经制定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根据这个准则,应当制定有关法官遴选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和职业能力标准。

(六)经过法定的遴选和任命程序

要保证法官的高素质,除了规定法官的任职条件外,严格的法官任命程序,也是必不可少的。法官遴选的程序就是为保证法官的内在素质或综合素质而设立的。

我国目前没有单独的法官遴选程序,法官任命与一般公务员没有大的差别,行政色彩浓厚,缺乏科学性,公开性不足,没有体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不利于保证法官遴选的质量。

鉴于法官职业的特殊要求,我国应当进行改革,理顺法官任命管理与一般公务员管理的关系,建立专门的法官遴选程序。笔者认为,法官的遴选程序应贯彻公开、公平、公信的原则,保证选出职业素质和道德修养优秀的人担任法官,还必须能够体现法官职业的尊荣感,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对法官遴选程序的基本框架作如下初步设计:1.申请。2.推荐。申请时,要有2名以上资深法官的推荐。3.法官遴选委员会评议。法官遴选委员会经审查、考试(笔试、面试)、考察后确定法官推荐人选。法官遴选委员会要有一定广泛性,由法院资深法官为主并吸收人大部门及社会上的专家学者组成。4.公示。5.提请任命。

以上是法官遴选程序基本的构架,具体的细节还需要继续进行深入的研究。下一步特别要研究如何实现法官遴选程序与公务员管理程序的衔接。根据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法官属于国家公务员,但法官又是一类特殊的公务员,不能按照政府公务员一样的方式管理,应当是单独序列,实行与法官职业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方式。

法官遴选的来源和渠道

我国法官的来源应当是开放式的。所谓开放式,就是在严格坚持基本条件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拓宽法官的来源渠道、扩大选拔对象的范围。笔者认为,我国法官的来源和渠道有三种:从法院的优秀工作人员中选任;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选任;从社会上(人民法院以外)选任。

(一)从法院的优秀工作人员中选任

随着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推进,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和聘任制,法官助理制度逐步建立,将来法官助理中的优秀者,应该是法官的来源之一。这种办法在一段时间内是法官产生的主渠道。但前提是,法官有缺额、法官助理符合法官法规定的法官条件、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这种办法比较容易操作,因为,法官助理长期接触法官,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辅助工作,比社会上同等条件的人更熟悉法官工作,更了解审判工作的规律和程序。一旦被选任为法官,能很快的适应工作。

(二)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选拔优秀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在确定法官定额的前提下,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职位出现缺额,逐步做到主要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任。”逐级选拔法官是多种法官管理模式中的一种,有其合理性,下级法院法官选拔至上级法院工作,对法官而言也是一种晋升,既有助于调动下级法院法官工作的积极性、荣誉感,也有利于保证上级法院法官的素质。因此,多数人主张法官遴选应主要采用这种方式。但是在我国现行人事制度大的框架下,还无法完全做到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拔。除去户口、住房、家属子女的工作安排等一系列问题外,更重要的是,要有一种维持这种制度运行的,科学合理的法官职级晋升、工资保障制度。在全面推开此项政策有难度的情况下,选拔少量的法官到上级法院还是有可能的。许多上级法院开始尝试从下级法院优秀法官中选拔法官。有些地方高级法院还将公开招考的法律院校的毕业生和其他人员,放到基层人民法院锻炼,对其中表现优秀的再逐级提拔到高级法院。有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探索建立制度性的规定。随着法院外部环境的改善,国家相关政策的完善,相信从下级法院择优选拔法官的道路会越走越宽广。

(三)从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中选拔法官

从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中公开选拔法官,最符合法官择优的要求。近些年,有些法院开始尝试从法律院校的学者和优秀律师等高层次法律人才中选拔法官,在人民法院出现了专家法官、学者法官和教授法官。但最初的动因,主要是从提高法官的素质考虑,还没有作为一个很重要的来源,也没有作为一项制度。这种办法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和困难。主要的问题是法官岗位的吸引力。目前我国法官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在社会上没有达到应有的水平。法官的工作任务繁重,案件难度大,工作风险大,思想压力大。依法治国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目标,真正实现还需要更多人积极的努力和付出。加上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比如律师、教授等,他们有较高的收入,有自己习惯的工作节奏和方式,有一定的社会名望和地位,当法官可能会使他们失去这些优势。而上述优势也会给他们报考法官带来一些压力,他们可能顾及面子,放弃报名。所以,法官职务对许多律师、教授、专家、学者并没有很高的吸引力。此外,这些优秀的社会法律人才到法院后能否直接任命为法官,是否具备法官法规定的硬件条件,同样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任命法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但是我们从律师中招收法官,前提是资深、优秀的律师,但是资深的律师不一定能通过才实行不久的司法考试。即便困难重重,我们认为逐步扩大从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中选拔法官的做法,仍然是法官遴选的重要方向。

在明确三种渠道的同时,必须强调一个动态的发展观念。所谓动态发展,是指三种渠道在任命法官时所占的比例是一个变数。任命法官的三种渠道要根据外界条件的变化和法制发展的程度,适当调整他们之间的比例和主次位置。由于受当前法制、经济建设、人事制度改革的影响,目前这三种渠道都应存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时间的推移,外部条件的变化,这三种途径所占的比例会产生不同的变化。比如,随着国家人事、户籍、住房制度的改革,合理的职级、工资制度的建立,基层法院工作环境的改善、基层法官待遇的提高,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选拔法官的比例就可能扩大;随着法官在国家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福利待遇的提高,法官职务在社会上的吸引力的增加,从社会优秀的法律人才中招收法官的比例也会提高;但在各种外部条件不具备、不成熟的时候,同样不能完全杜绝在法院内部产生法官,法院内部的优秀审判辅助人员完全可以作为法官的后备军。我们提出法官遴选的三种渠道,动态发展,是充分考虑到新老政策的衔接,考虑到我国的国情,考虑到改革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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