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处罚的立法发展与完善_贪污罪论文

我国刑法中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处罚的立法发展与完善_贪污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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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贪污罪贿赂罪法定刑的立法发展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贪污罪法定刑的规定,是在总结民主革命各个时期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发展、完善起来的。

早在我国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初创的中华苏维埃政府为了严厉惩治贪污浪费行为,于1933年专门公布了《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的第26号训令》。该《训令》第1条规定:“凡苏维埃机关、 国营企业及公共团体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地位贪污公款以图私利者,依下列各项办理之:甲、贪污公款在五百元以上者,处以死刑。乙、贪污公款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者,处以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丙、贪污公款在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者,处以半年以上二年以下监禁。丁、贪污公款在一百元以下者,处以半年以下强迫劳动。”这是我国最早以贪污作为罪名并规定贪污法定刑的法律文件。这个按贪污的数额分成四个档次的法定刑的规定,虽然还有些粗糙,如判处刑罚是以贪污数目为唯一标准,抑或以贪污数目为主要标准,不甚周全;又如第一个档次的法定刑为死刑,第二个档次的法定刑最高刑为五年监禁,从五年监禁到死刑,刑距太大,缺乏衔接。但它以贪污数额的多少作为处刑的重要依据,基本上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法定刑最高刑为死刑,则反映了当时从严惩治贪污腐败的立法宗旨。

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为“厉行廉洁政治”,“严惩贪污”,相继制定、公布了本区域惩治贪污条例。首先公布的是《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1939年),其后公布的有《晋西北行署惩治贪污暂行条例》(1941年)、《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暂行办法》(1942年)、《晋察冀边区惩治贪污条例》(1942年)等。上述法律文件列举的贪污行为表现中,都将公务人员勒索、敲诈和收受贿赂的行为视为贪污行为的一个重要表现。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时期贪污罪的概念是一个包含贿赂罪(主要是受贿罪)在内的广义的概念。这一概念一直使用到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为止。这一时期关于法定刑的规定较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训令》有了很大进步。第一,明确了贪污罪贿赂罪处刑的标准,既要依据贪污、受贿“数目之多少”,又要依据“情节之轻重”,(《晋西北行署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法定刑的第一个档次和第二个档次的差距有所缩小。《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暂行办法》规定,“贪污受贿达五百元以上者处死刑”,“贪污三百元以上未满五百元者,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之徒刑。”第一个档次为死刑,第二个档次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基本上能衔接起来。〔1〕

进入解放战争时期,1947年公布了《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条例》,1948年公布了《晋察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条例》,其立法宗旨和条文内容与抗日战争时期基本相同。在法定刑方面,增加了无期徒刑刑种,将有期徒刑最高刑十年提高为十五年,比较彻底地解决了第一档次最低刑和第二档次最高刑的衔接问题。但这一时期有的条例,如《晋察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条例》,将撤职、记过等行政处分引入法定刑,这是不规范的。

我国民主革命时期,虽然还处于人民法制建设的起始阶段,但惩治贪污条例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法定刑的规定还是比较完善的。由于这些条例的公布和实施,有效地遏制了贪污贿赂犯罪,造就了一大批为政清廉、克己奉公的优秀干部。不仅有力地巩固了当时的人民政权,而且积极地保障了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胜利。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2年初,在全国范围内内开展了包括反贪污贿赂在内的“三反”“五反”运动。〔2〕与此同时,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关于严惩贪污的规定,于1952年4 月21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条例》吸收和发展了民主革命时期的立法经验,在贪污罪的概念方面,沿用传统的包括索贿、收受贿赂在内的广义概念,并专条首次对行贿、介绍贿赂应按贪污罪处刑作了规定。在贪污罪的法定刑方面,《条例》仍坚持按贪污、贿赂数额分若干档次规定不同法定刑的原则;强调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刑,既要“按个人所得数额”,又要“依其情节轻重”。与建国前革命根据地、解放区惩治贪污条例中关于法定刑的规定相比,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主要是:

第一,增加了某些刑种。(1 )管制刑,作为主刑中最轻的刑罚方法,只适用于那些贪污、贿赂数额较少或情节较轻,“可以不判徒刑,但须剥夺一定时期的一部或全部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3 〕管制期限最高为三年。被判处机关管制的,留在机关,不叙职位,带罪工作。2.剥夺政治权利刑,作加刑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1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2)担任国家公务权;(3)被选举担任公共团体职务之权;(4 )受国家的勋章、奖章职务及荣誉称号之权。根据《条例》第11条的规定,“犯本例之罪者,依其犯罪情节得剥夺其政治权利之一部或全部”。作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5年以下;判处管制刑的与管制期限相同;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没收财产刑。根据《条例》第3条的规定:贪污贿赂“罪行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可见没收财产是作为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罪行特别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没收财产的范围应限于犯罪分子本身直接和间接经营的或所有的财产。”没收全部财产时,应酌留其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4 〕这里要说明的是,在建国前各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关于惩治贪污的法律文件中也有没收财产的规定,但那是作为追缴犯罪分子所得赃款、赃物的一种方式,同《条例》将没收财产作为一种附加刑在性质上是根本不相同的。

第二,专条规定了从重或加重,从轻或减轻的处刑情节。从重、加重处刑的情节是:1.对国家和社会事业及人民安全有严重危害者;2.出卖或坐探国家经济情报者;3.贪赃枉法者;4.敲诈勒索者;5.集体贪污的组织者;6.屡犯不改者;7.拒不坦白或阻止他人坦白者;8.为掩饰贪污罪行嫁祸于人者;9.坦白不彻底,判处后又被人检举出严重情节者;10.犯罪行为有其他特殊恶劣情节者。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 节是:1.未被发觉前自动坦白者;2.被发觉后彻底坦白,真诚悔过并自动地尽可能缴出所贪污财物者;3.检举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而立功者;4.年岁较轻或一向廉洁,偶犯贪污罪又愿真诚悔改者。

当时,根据这个《条例》严惩了像中共天津地委书记刘青山和天津行政公署教导员张子善那样一批极少数的大贪污犯,深刻地教育了广大干部和群众,取得了反腐蚀斗争的重大胜利,此后,《条例》在我国《刑法》颁布实施以前,一直是我国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基本法律依据。

1979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结了建国以来同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的经验,改变了传统的贪污罪的概念,将受贿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根据贪污罪贿赂罪侵犯的主要客体的不同,分别规定在《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和“渎职罪”两章之中,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5 〕这是立法技术向科学化发展的重要一步。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又对受贿罪的内容作了补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为了更有效地同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1988年1月2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对《刑法》和上述《决定》中有关贪污罪贿赂罪的规定,包括法定刑的规定,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从而成为我国当前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贪污罪贿赂罪法定刑的立法现状

《刑法》将贪污罪、贿赂罪按两个独立的罪分别作了规定,尔后《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又对受贿罪法定刑偏低作了调整。但是,在法定刑规定上,还有几个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一是《刑法》和上述《决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处刑的规定过于原则,不便实际操作;二是调整提高了的受贿罪的法定刑与行贿罪的法定刑相差太大,极不协调;〔6〕三是法人行贿能否作为犯罪主体处以刑罚, 法律未予明确。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回答了上述问题。

《补充规定》第2 条根据贪污所得数额和情节分四个档次具体规定了处刑标准。该条规定:“(1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 )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 )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补充规定》第5 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和情节,依照贪污罪的刑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对不同档次的法定刑,都有一定的相互交叉。如第2条第1项对贪污五万元以上的,规定了无期徒刑,第2 项对贪污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也规定了无期徒刑,这样,有利于司法机关在依据贪污数额量刑的同时,充分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做到罪刑相适应。

关于行贿罪的法定刑,《补充规定》第8条作了调整、提高。 该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该条对行贿罪修改后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与受贿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比较接近,这符合受贿行贿作为对合犯罪的实际情况。

关于法人行贿受贿问题,《补充规定》第6条、第9条第一次规定了法人可以作为行贿受贿罪的主体、并规定对法人行贿、受贿采取双罚制,即对法人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贪污罪贿赂罪法定刑的立法完善

现行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按贪污受贿数额和犯罪情节规定了四个档次,对受贿罪的法定刑又按受贿“未满1万元”、“1万元以上”和“重大损失”的后果补充规定了两个档次。可适用的刑种主刑有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没收财产。对行贿罪的法定刑规定了三个档次,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已与受贿罪协调起来;对法人犯行贿罪受贿罪的,则实行两罚制。总的说来,现行刑法关于贪污罪贿赂罪法定刑的规定,是合理的,符合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同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的实际。但从进一步完善法定刑的立法来看,还有些问题值得认真的研究和解决。

(一)对贪污罪贿赂罪应增设罚金刑

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对单位犯行贿罪受贿罪的罚金刑,但对自然人犯贪污受贿罪的,除对处刑较重的附加没收财产刑外,对处刑较轻的既没有单处罚金刑的规定,也没有附加罚金刑的规定。这不能说不是立法上的缺陷。有鉴于此,不少有识之士建议在贪污罪贿赂罪的刑种中增设罚金刑。笔者赞同这个意见。首先,这是惩戒、教育贪污贿赂犯罪人的要求。贪污贿赂犯罪是贪财图利的经济犯罪,对待这类犯罪人,只有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采取经济剥夺的惩罚手段,强制他们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才能触动其痛处,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重新评价,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不再实施犯罪。其次,增设罚金刑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金钱观、功利观都会发生变化,金钱在人类社会中的地位逐步升高。这种观念上的变化必然会反映到法律制度上来,要求立法者在刑种的规定上更加重视作为财产刑之一的罚金刑。再次,增设罚金刑也是世界性刑罚改革运动的要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自由刑向罚金刑的转换,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比重明显增大。如英国的治安法律在其全部人犯中,17岁以上21岁以下被判处罚金刑的,1938年为18%,1956年为47%,21岁以上被判处罚金刑的,1938年为32%,1956年为55%,1975年达到88%。〔7〕目前,罚金刑在一些西方国家中已被广泛适用。在日本, 自1964年至1968年,刑事犯罪中被宣告处以罚金、罚款的人占84.4%,1973年至1977年,罚金、罚款的适用率竟高达96%左右;在联邦德国,罚金适用率也达到了很高的百分比。〔8 〕可见,在贪污罪贿赂罪的法定刑中增设罚金刑,与当前罚金刑被广泛适用的世界性趋势是相一致的。

关于罚金数额,建议在修改的刑法总则中作出统一规定,既要有最低限额,又要有最高限额,以防止执法者的随意性。对贪污罪贿赂罪判处罚金刑时,其数额的确定,要体现以罪刑相适应为主,以刑罚个别化为补充的刑罚适用原则,即既要依据贪污贿赂的数额、犯罪情节、损害大小,又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来说,罚金刑主要作为自由刑的附加刑适用,只有在罪行较轻而不需要判处自由刑时,方可单处罚金刑。

(二)对贪污罪贿赂罪应增设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

现行刑法关于剥夺资格刑的规定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是:(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3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 )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犯贪污罪贿赂罪的,除了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其他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只要不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都不能剥夺政治权利。这就是说,对这些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不问其具体情况如何,既不能剥夺其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言论等自由权利,也不能剥夺其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因为贪污贿赂犯罪既是经济犯罪,又是职务犯罪,犯罪人所得的非法财物,都是通过其职务活动取得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以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权钱交易的方式,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取得公私财物。因此,有必要对其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予以剥夺。诚然,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本身,已表明了国家对其担任某些职务权利形成事实上的否定,如果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权利刑,则可使这种事实上的否定法律化、定刑化。法院就可以对那些判处自由刑仍可能再次犯罪的人附加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客观上堵死其利用职务实施贪财图利的可能,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

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其内容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中的第3 、4项内容(可适当增加一些内容,如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因 此,增设这一资格刑,实际上是将原有的单一的剥夺政治权利刑分解、扩充为两种资格刑。这样,对于不需要剥夺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言论等自由权利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判处剥夺其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就够了,从而避免发生处刑过重,“刑罚过剩”的问题。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对贪污罪贿赂罪一般作为附加刑适用,但对于罪行较轻,勿需判处自由刑的,也可独立适用。

(三)应在适当时候从立法上废除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

在经济犯罪的法定刑中,应不应废除死刑,这是我国当前刑法修改完善中争论的热点问题。有的持否定态度,认为“惩治经济犯罪不能弃死刑而不用”。〔9〕有的则持肯定态度,明确指出, 包括贪污受贿在内的“经济犯罪的死刑应当一律废止”。〔10〕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有失偏颇。经济犯罪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不能笼统地讲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或不废除死刑。应对经济犯罪作具体分析。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经济犯罪大体可分成三类:第一类为纯经济犯罪,这类犯罪侵害的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关系,并不危及国家、社会安全和公民人身,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盗窃罪等属这类犯罪。对这类犯罪,其法定刑中不应有死刑。对其适用死刑,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基于此,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里,对纯经济犯罪,不规定死刑,甚至不规定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第二类是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的经济犯罪。这类犯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社会危害性大。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武装走私罪等属这类犯罪。对这类犯罪不能废除死刑。第三类属于职务性的经济犯罪,即贪污贿赂犯罪。这类犯罪的特点是,利用自己的职权,进行贪财图利的犯罪活动。它不属于单纯的经济犯罪。严格地讲,是一种职务犯罪。这类犯罪,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党和政府的声誉。这种社会腐败现象,群众十分痛恨。立法者本着“从严治吏”的精神,对贪污罪贿赂罪最高刑规定为死刑,符合我国当前同这类犯罪斗争的实际情况。因此,在即将修改完善的刑法典中,贸然地提出将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废除是不明智的,也是不现实的。但也应该看到,贪污受贿犯罪同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的经济犯罪在社会危害性方面有很大的差别。它是一种类似国外的“白领犯罪”、“智能性犯罪”。对这类犯罪人,只要刑罚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如判处无期徒刑并附加财产刑和资格刑),而且刑罚具有不可避免性,不适用死刑,也可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基于这个考虑,笔者建议,在纯经济犯罪的死刑取消之后,在适当的时候,从立法上废除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

(四)对贪污罪受贿罪应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

现行刑法单独规定了贪污罪的法定刑,对受贿罪的处罚基本上是按照贪污罪的法定刑处罚的。于是发生这样的情况:贪污受贿的起刑数额,按贪污受贿数额和情节分成四个基本处刑档次,贪污罪受贿罪的最低刑和最高刑,贪污罪受贿罪附加刑的规定都是相同的。虽然立法者注意到了两个罪法定刑的区别,在规定受贿罪“依照贪污罪的刑罚处罚”的同时,对因受贿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补充规定了两个更为严厉的法定刑。但这种区别还不足以反映两个罪的不同特点和处刑的不同要求。诚然,贪污罪和受贿罪在犯罪主体、犯罪数额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有某些共同点,但二者也有许多不同点。其中一个本质的区别是,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一本质区别决定了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犯罪,也决定了两者有不同的处刑标准和依据。对于贪污罪,处刑的基本依据是贪污的数额和情节;对于受贿罪,除了数额、情节外,受贿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大小,也是处刑的一个基本依据。基于这种认识,笔者建议,既然贪污罪受贿罪分成两个独立的罪,就应根据两个罪的不同特点和不同处刑要求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对受贿罪的处刑要相对重些,以体现对受贿罪处刑从严的精神。

注释:

〔1〕当时刑罚方法尚未规定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最高为十年。

〔2〕“三反”,指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五反”, 指反对行贿,反对偷税漏税,反对盗窃国家财产,反对偷工减料,反对盗窃国家经济情报。

〔3〕〔4〕彭真:1952年4月18 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

〔5〕根据《刑法》第155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犯贪污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根据《刑法》第185 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犯受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6〕《刑法》第185条第三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7〕参见:(日)菊田幸一著《犯罪学》,群众出版社, 1989年版,第319—320页。

〔8〕参见:侯国云、薛瑞麟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109页。

〔9〕参见:杨敦先、曹子丹主编《市场经济与刑法》,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435页。

〔10〕参见:《我国现行刑法的完善》(下),载《法学》1995年第4期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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