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语言规范化探析论文_王颖

立法语言规范化探析论文_王颖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我国的法律规范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缺乏内在一致性、语法错误等问题,它有损法律的威严,不利于法的实施,甚至影响实体公正。究其原因,是因为立法者对此不够重视,立法过程缺乏语言学家的参与,以及翻译的流失等。要将立法语言规范化,必须建立起技术与制度的双重保障。技术的方法如编写官方的《法律常用词词典》、立法语言的语言库、语料库,制度的保障如建立起《立法法》对立法语言的规范机制。

关键词:立法语言;立法技术;法律规范

1 导言

立法语言是法学与语言学的交叉部分,看似边缘化,但其实也是立法过程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有学者认为,法律是从社会生活的土壤中自然而然地生长出来的,立法者并不是法律的创造者,而是法律的表述者。我却认为,立法语言形成了法律文本,法律文本承载着法律规范,因而是立法语言在表述着法律,尤其从解释学的角度说,“作品一完成,作者就死去。”立法者的任务仅仅是完成法律文本,而人们是通过法律文本来理解法律的,在成文法国家尤其如此,因此立法语言的规范化十分重要。其规范程度“直接影响到立法意图能否被正确理解,进而影响到法律法规能否正确实施。”[1]

2 我国立法语言中的失范现象

2.1 立法语言失范的现象

规范的立法语言应当准确、简明、符合逻辑和适当模糊,同时,其表达也应当具有统一性和同一性。即在同一法律文本内部和不同的法律文本之间,立法语言在形式上应当有统一的用语规范,在实质也不得有相互冲突的内容。但我国的立法中却存在以下不符合立法语言规范的问题。

同义不同词。例如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38条中的“禁止”和第41条中的“不得”表达的是同样的意思:不允许,但却用了两个不同的词,这不符合规范立法语言的同一性要求。

同词不同义。同义不同词影响的仅仅是立法形式上的美感和同一性,同词不同义则是更为严重的立法语言失范问题——它会影响人们对立法文本意义的理解,从而破坏立法实质上的统一性。在立法语言中,“一个词语应当只有一个义项”,[2]而我国立法中却有许多违反该规则的地方。例如,我国《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该法第7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两个“可以”显然意义不同。

使用非法律概念。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该条第4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这里的“母亲”、“儿童”、“老人”、“妇女”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且“老人”与“妇女”这两个概念在外延上有重合,而在法条中二者是并列关系,该表述不符合汉语的语法规则。

隐含歧视。我国《宪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其中“残废”一词隐含轻蔑和歧视的感情色彩。而应当改用中性的,描述性质的“残障”或者“残疾”比较合适。我国《继承法》第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这里代词的使用也有性别歧视的嫌疑。

2.2 立法语言失范的原因探究

通过上述例证,可见我国的立法语言确实是存在许多问题,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立法语言的问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我国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内容轻形式和重制度安排轻表达技术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根源。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3]我国《立法法》并没有对法律文本的用词、句式、语言风格等作出明确且统一的规定,没有一个法定的范本。

第二,立法中缺乏语言学家、逻辑学家的参与。立法是概念、逻辑与语言的艺术,我国的立法者大都属于法律专家,他们固然能对法律部分精心制作,但在语言的表述上可能考虑得不够周全,这就需要有语言和逻辑方面的专家也参与立法。

第三,汉语自身的特点以及翻译的流失也是立法语言失范的原因。汉语不像法语英语德语那样有丰富的曲折变化,在明确性上本就存在劣势。而我国的法律又多是通过法律移植而来,词汇语法也不能做到完全的一一对应,所以翻译过来的法律文本也难免有佶屈聱牙的地方。

3 立法语言规范化途径的探索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以其特殊的性质——作为行为准则针对不特定人反复、普遍适用,关乎人的权利和义务,必然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语言的运用上尽可能的规范、审慎和严谨。而这种规范、审慎和严谨却并不能完全寄希望于立法者的自律,而应建立起技术和制度的双重保障。

3.1 技术规范途径

编写一部官方的《法律语言常用词词典》。这部官方词典应该对常用的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对相近的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的辨析,以方便立法者选取使用。立法者在立法时都以这部词典为标准,有利于保持法律的内在一致性。

建立法律语言库、语料库。大数据时代为建立专门的法律语言库、语料库提供了方便,而且为法律文本的统计和分析也提供了便利。反库的建立与上述所说的官方《法律语言常用词词典》相结合,就能很好的防止一些低级错误的出现,促进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待条件成熟,再建立正库,就能更大程度地帮助实现立法语言的规范化。[4]

把好翻译关。针对翻译流失的问题,应由兼具较高的外语素养及法学素养的人来完成外国法律的翻译,尽可能地做到“信、达、雅”,既能准确的表述原文的意思,也符合汉语的语法和表达习惯,并且还要不失法律庄严、简明的风格。

3.2 制度规范途径

第一,在《立法法》设专章对立法语言所必需遵守的规则和原则做出规定。比如规定立法语言应当符合汉语言的使用规范,立法语言的风格应当庄严简明,词汇的使用规则(如不得使用带有价值判断色彩和隐含褒贬或歧视的词汇)以及具体的标点符号的使用规则等等。

第二,发挥立法咨询委员会的保障作用。立法咨询委员会中不仅应当有负责语言学审查的专门人员,还应有负责立法语言的逻辑审查的专门人员为立法的形式部分把关,为最终呈现在公众面前的法律文本的立法语言的规范化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三,大学应该为法学专业的学生开设现代汉语、语言学概论、法律语言学、逻辑学等课程,他们是将来的立法者,提高他们在法律语言方面的素养,可以实现对立法语言规范化的事前控制。

4 结语

立法语言的规范道阻且长,由于立法语言具有巨大的历史惯性,[5]出于惯性或是羞于承认的态度,失范的立法语言并没有被改过来。对立法工作者而言,仅仅将立法语言作为立法技术的层面来考虑是远远不够的,同时还需要照应到语言内涵的逻辑层次、法理表述以及条款之间的关系[6],从这个角度讲,立法语言是法律与语言、逻辑等有关学科的结合,只要任何一个方面出现问题,都会影响立法语言的准确性和专业性,因而立法语言的规范化仅仅是科学立法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参考文献

[1]张建军.立法语言的明确性[J].人大研究.2010(06):35-38.

[2]刘红婴.法律语言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85.

[3]朱应平.刍议立法表达技术存在的缺陷[A].上海大学法学院.应用语言学:法律语言与修辞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0.

[4]刘大生.中国当前立法语言失范化之评析[J].法学.2001(01):11-15.

[5]廖美珍.国外法律语言研究综述[J].当代语言学.2004(01):66-76+94.

[6]赵立新.立法语言辨析一例[J].吉林人大工作.2007(06):29

作者简介:王颖(1993.10—),女,四川省宜宾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王颖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5月上《知识-力量》2019年5月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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