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体制下反倾销法的发展趋势_wto论文

论WTO体制下反倾销法的发展趋势_wto论文

论WTO体制下反倾销法的发展趋势,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发展趋势论文,体制论文,WTO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2768(2001)04-0017-03

目前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对于从计划体制转向市场体制的转型经济的中国来说,加入WTO所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因此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参与多边贸易体制时,除了应了解WTO规则本身外,掌握其发展趋势并成为我们行动的借鉴更为重要。

一、1994年《反倾销协议》的新发展

乌拉圭回合通过的《反倾销协议》不再作为GATT的一项独立协议,而通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成为WTO体制下一揽子协议的组成部分。任何WTO成员方必须接受《反倾销协议》,这使得新协议的影响超过以往任何反倾销协议和守则。

同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两个《反倾销守则》相比,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具体表现为,第一,在约束力上,前两个守则都是双边协议,即协议只适用于那些签署协议的总协定成员国,这种现象在最惠国待遇问题上产生了严重的问题。如果有关条款适用于签字国而不适用于非签字国,那后者无疑会被拒绝最惠国待遇。总协定十五年来一直在尽力避免这种对抗,直到乌拉圭回合多边守则的采用才得以解决,因为所有WTO成员方都是此协议的当事方。第二,在内容上,乌拉圭回合与前守则的实质性的不同之处在于一些更详细的程序性要求的出现。其重大改进表现在:

1、调查程序

新协议包括了关于发起反倾销调查的新的条款,从而使调查程序更趋于透明和公平,并且有利于防止不必要的诉讼。如第5条增加了进口国申诉方的举证责任,从而使得进口国当局在申诉者不具备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得发起反倾销调查。

第6条和第7条是对反倾销调查的时间限制,这一规定将有利于防止调查中的不公正现象及反倾销当局对权力的滥用。

2、申诉人的资格

东京守则对此规定不明确。新协议引入了关于申诉人资格的新规定。如第5条第4款规定了申诉应“代表国内工业”提出,且申请调查要得到其生产总数超过明确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那部分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总生产量50%的国内生产商的支持,同时规定当明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商占国内产业生产同类产品总数不足百分之25%时,不应发起调查。此规定要求主管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之前的积极介入,严格了申诉人的资格条件,从而有效地防止了不必要的调查。

3、抽样问题

东京守则关于计算倾销幅度的抽样应用基本上属于空白。而新协议第6条对此作了规定:如可使用有效统计抽样方法,即根据当局在抽样选择时的现有信息资料为基础,对一个合理数目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或者生产者进行审查;或者对能合理进行调查的占有关国家出口产品数量最大百分比的对象进行审查。该条款特别指出,抽样应符合“统计上有效”标准。这一规定是针对目前许多国家如美国,其国内法允许反倾销调查时适用抽样的情况而制定的,但绝大多数情况下抽样调查往往是“非统计上有效”,从而造成歪曲事实的结果。

4、低于成本销售

新协议对产品成本的计算以及可忽略不计的低于成本交易的数量作了大量具体的规定,其第2条规定,如果进口国主管当局认定被控倾销的产品或其相似的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于一个持续的时间内(通常为一年但不得少于六个月)大量销售,但是价格却不能弥补合理期限内所有成本,则这种低于单位生产成本的销售价格可不被视为正常贸易做法,该价格也不能用来作为正常价格。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国可用相似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的第三国的、有代表性的价格作为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或者用“结构价值”的方法来推算出正常价值。而东京守则对此则未提供指导。

新协议还要求调查当局对受到反倾销调查的处于起步状态的公司给予合理考虑,对成本的计算进行相应的调查。这相对于东京守则而言是一大进步,它有利于保护处于起步阶段的出口商,在他们尚未取得足够的市场份额之前免遭不合理的倾销诉讼。

5、累积评估

累积评估是指进口国在确定工业损害时可以同时考虑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倾销产品对其工业造成的影响,这使得申诉人可以同时对来自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诉,出口数量不大的产品也可能征收反倾销税。新协议第3条确认累积评估是一种合法的评估方法,并具体规定了其使用条件。这一确认使得在对倾销所造成的损害认定标准上更为容易,其实质是放宽了倾销构成的条件。这种规定对于产品属初始进入市场的出口商及产品出口量不大的出口国来说,具有严重的潜在威胁,尤其对发展中国家更是如此。

6、最佳可得信息

新协议正式引进“最佳可得信息”概念。即第6条第8款规定,任何当事人如果在合理期间内拒绝接受或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者严重妨碍调查,则最初和最终的裁定,不论是肯定的或否定的,均可以在现有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即调查当局依获得之最佳信息作出裁定)。而最佳可得信息往往是进口国申诉人提供的信息,对被诉人不利。与东京守则不同的是,新协议包括一个附录专门规定最佳可得信息的使用。新协议下,允许使用最佳可得信息的情形受到很大的限制,并旦调查当局据此作出初裁和终裁的信息与东京守则相比也受到极大的限制。

7、日落条款

1979年守则在反倾销税的持续期间方面没有特别限制,各国在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历史上主要的反倾销措施使用国家中,除了美国外,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在他们的国内法律或规则中都有日落条款。

新协议第11条第3款规定:“最终反倾销税自征税起不超过5年的日期终止,…”从而弥补了以往反倾销法对征收反倾销税无时间限制的缺陷。

8、争端解决

WTO协定包含了一个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一机制适用于WTO体制下的所有协议包括反倾销协议。该机制对每个程序的进行规定了严格的时间界限,在专家小组和上述机构的报告方面采取了“反向协商一致原则”,从而改变了东京守则中败诉方可单方面阻止专家小组报告通过的可能性。增设了期间评审、上述评审程序,在裁决和建议的执行方面,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从而使争端的解决更客观、更迅速、更准确合法,也更具强制性。

9、司法审查

东京守则无此方面的规定。为保证反倾销措施的公正性,新协议要求WTO成员国在其国内反倾销法律中,都应维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程序。此类机构或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裁决或审查决定的当局。

二、WTO体制下反倾销法的发展趋势

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对1979年《反倾销守则》作了全面的修改与补充,在许多方面采纳美、欧反倾销法的规定,而美欧也根据新协议,修改了其反倾销法。因此反倾销法的发展过程是一个从国内法到国际统一法,又从国际统一法到国内法的循环发展过程。虽然发展中国家也制定了反倾销法,但由于在这方面起步较晚,其反倾销法显的不够成熟。因此我们可以说,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以及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的反倾销法代表了世界反倾销法的发展趋势。

第一,立法模式方面的的趋势是反倾销和反补贴分别立法。从国际层面看,1947年GATT将二者合并作了规定。肯尼迪回合开始对反倾销和反补贴分别立法。东京回合也是如此。乌拉圭回合结束时,各成员针对倾销和补贴问题分别制定了《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从国内层面看,欧共体1988年7月11日通过的立法既规制倾销行为,也规制补贴行为,但欧共体理事会于1995年12月22日通过的《反倾销规则》则是专门针对倾销问题的。美国以“快车道”程序通过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也是专门针对倾销问题而制定的。

第二,立法内容方面,比较分析WTO体制下的反倾销法在国际、国内两个层面发生的变化,我们可看出,WTO体制下的反倾销法具有更高的透明性和可预见性,从各个方面强化了反倾销纪律。其变化有使反倾销税的征收走向宽松的一面,也有使其趋向严格的一面。

一方面,上述反倾销法的某些变化使反倾销税的课征更为容易。

1、倾销的确定方面,如关于“低于成本销售”视为倾销的规定,扩大了反倾销措施适用的范围。

2、损害的确定方面,使得反倾销税的征收更为容易的是“累积进口”的规定。乌拉圭回合确认其是一种合法的方法,美国、欧盟相关法律也有此规定。这实质上是放宽了倾销构成的条件。

3、程序方面,加重了出口商的举证责任。由于各国都有一套独特的反倾销调查程序,彼此难以协调,所以总协定1979年《反倾销守则》只对程序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用了大量篇幅对程序和证据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强调进口国主管当局有权要求出口商提供与调查有关的资料。特别是“最佳获得资料”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吸收美、欧的反倾销程序规定和司法实践,对出口商不利,但对进口国主管当局进行反倾销调查,确定倾销与损害的存在及倾销幅度的大小有重要作用,有利于提高反倾销案的办案效率,增加反倾销诉讼的成功率。

4、强化了反规避措施。欧盟和美国在乌拉圭回合以前的反倾销规则中都包含有反规避条款。同时这一条款也包括在乌拉圭回合以后的实施规则中,并且与以前的规定相比,新的反规避规则更具体、更严格、反规避范围更大,形成了具有完整内容的反规避制度,这在欧盟新规则中体现的更为突出。规避问题同原产地规则问题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但由于目前世贸组织体制下并无足够的原产地规则对美、欧反规避的规定进行严格的限制,因此反规避的规定扩大了可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范围。

另一方面,WTO协议本身及美国、欧盟反倾销法的某些变化,使得倾销和损害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有利于申诉人和被诉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表现在:

1、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的调查程序更趋于透明和公平。

2、申诉人资格的规定更为严格。

3、规定了抽样调查的使用及方法。

4、协议要求调查当局对受到反倾销调查的处于起步状态的公司给予合理考虑,对成本的计算进行相应的调整,有利于保护处于起步阶段的出口商。

5、日落条款的规定,缩短了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限制了调查当局的权力滥用。

6、将《反倾销协议》下的争端纳入WTO的争端解决机制,避免了国家之间单边反倾销措施的压力。更为重要的是,WTO机制具有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强制性,使得双边争议在多边体制下寻求解决,更趋透明和公平。

7、美国和欧盟国内法中的某些变化也反映了这种趋势。

总之,“合理的反倾销法的关键在于可预见性和实质的和过程的公平。至于可预见性,在过去的欧共体反倾销法中和实践中曾是一个主要问题。乌拉圭回合协议和新规则比以前的法律更具体,因此会在某种程度上增加法律的可预见性价值。然而特别是在一些实质性的问题上,欧盟新规则和WTO新协议继续规定一些例外规则,因此专断的、不可预见的结果仍然是可能的。”(注:Edwin VER.MILST and Paul WAER The post-Uruguay Round Ec Anti-Dumping Regulation,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29,No.2,April 1995,pp75.)

出现上述趋势的原因很多,主要在于:第一,世界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使得各国在经济贸易上相互依存和互补关系不断发展和加强,客观上要求建立一个比较公平的、以规则为基础的、可预见的和遵守协商一致规则的多边贸易体制。乌拉圭回合协议的达成正顺应了历史潮流。发展中国家长时间以来希望彻底重新构造国际贸易体制,使其成为更广泛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组成部分。乌拉圭回合正是发展中国家为此努力的一部分。第二,“乌拉圭回合的真正意义在于发展中国家第一次全面地参与了多边贸易谈判。”(注:张向晨.发展中国家与WTO的政治经济关系[M].法律出版社,2000.1(1):2.)1947年当关贸总协定刚生效时,在23个缔约方中只有8个发展中国家,约占缔约方总数的1/3;而到1995年WTO成立时,已有52个发展中国家成为其首批成员,到WTO首届部长会议召开时,发展中国家已达96个,占所有成员总数的4/5。第三,发达国家在多边贸易体制中仍起主导作用,因此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在某种程度上更倾向于体现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反倾销协议》本身是各国利益妥协的产物,“正如其他规则一样,反倾销协议的有效性将取决于签署协议的政府遵守规则的意愿,取决于世贸组织成员在争端解决体制下对那些不遵守规则的成员的挑战”。(注:Gary N.HORLICK and Eleanor C.SHEA.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nti-dumping Agreement,Journal of World Trade,Vol.29,No.1,February 1995,pp5.)

标签:;  ;  ;  

论WTO体制下反倾销法的发展趋势_wto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