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村民自治的法律思考_村民自治论文

中国村民自治的法律思考_村民自治论文

中国村民自治的法学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法学论文,村民自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的城市居民自治和农村村民自治,根据中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它们的性质都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其自治机关——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也被现行法律确定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从而不享有如民族区域自治和特别行政区所具有的地方政权性质的自治权。这种自治形式如何归类,学术界鲜有论及。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说,中国的城市居民自治和农村村民自治应当属于基层社会的社区自治,这种自治体本身不是作为政权组织存在,而是在基层政权组织之下,由基层社区的居民所组成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指相对独立完整的地域性社会生活单位。它“一般是指聚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社会群体和社会组织根据一套规范和制度结合而成的社会实体,是一个地域性社会生活共同体”(注:陆学艺主编《社会学》,知识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页。)。这里与社区自治相对应的基层社区,是指在居民的居住管理上相对独立的居民区。从理论上说,这种社区自治所体现的基本思路是社区自治组织与国家基层行政组织相对分离,即社区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由该社区内的成员实行自我管理,国家地方政府不予干预。显然,根据民主原则由一定区域的居民建立自治组织,共同制定自治规则,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是一种灵活而有效的方法。根据这一基本理解,本文将就中国村民自治相关的法学问题进行讨论。

一、村民自治的定义

中国宪法和法律中,没有关于村民自治的定义,只有村民委员会的定义。现行《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因此,目前的学术著作,对于村民自治的定义多是从现行《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委员会”的界定中推导出来的(注:中国民政部负责指导村民自治工作的官员,对村民自治所下的定义是:“村民自治的构成主要包含两个要件:一是农村社区,二是自治的主体。农村社区指自然村落,自治的主体指村民群众。因此,村民自治的涵义是:一个或几个自然村的村民,自己组织起来,在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即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参见王振耀、白益华主编《乡镇政权与村委会建设》,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175页。笔者认为,这一定义没有指出村民自治所包括的主要“法理要素”。)。现举两例:

例1:“中国农村村民自治是农村基层人民群众自治,即村民通过自治组织依法办理与村民利益相关的村内事务,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它包括以下内容:(1)自治的主体是农村村民,村民享有自主管理本村公共事务的民主权利;(2)自治的地域范围是村,即与农村居民生活联系十分紧密的社区,这是农村社会最基本的组织单位;(3)自治的内容为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即村务;(4)自治的目的是使广大农村居民在本村范围内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有效地处理与村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本村公共事务,将社会主义民主落实到最基层,保证国家对农村基层社会的有效治理。”(注: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例2:“村民自治的含义,就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治的方式就是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自治的主体是广大村民,而不是只占村民少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讲话》,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比较两个定义,第一个定义强调如下要素:第一,村民自治是依法自治,也就是说,村民自治是法律赋予村民这一共同体的权利;第二,村民自治的权利是一种民主权利;第三,自治共同体的地域范围是村;第四,自治内容是共同体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即村务;第五,自治的目的是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第二个定义比较简洁,它强调三个要素:自治、民主和自治体。即自治就是法上所说的“三个自我”;民主是实现自治的方式或者说是村民自治体现的原则,而非自治本身;全体村民构成自治体,而非仅仅是村民委员会成员。

要给村民自治下一个准确的定义,首先应当明确村民自治中的自治主体。村民自治是中国自治制度中的一种特殊的自治形式,是在农村基层政权建设长期实践中产生的,具有鲜明的法律特征,在宪法学的研究中,既不能简单地套用国外的地方自治理论或者是居民自治理论来解释中国村民自治中的法律问题,也不能将村民自治与中国自治制度中的民族区域自治和特别行政区自治混为一谈。虽然中国已经颁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且根据该法的规定建立了相应的村民自治制度,但是,在对村民自治主体的法律特征的认识上,无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法理上的学术探究,都存在较大的分歧。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一种意见认为,村民自治的主体是村民个人,村民自治就是一个或几个自然村的村民自己组织起来,在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即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注:参见《乡镇政权与村委会建设》,第174-175页。)。这种观点主要立足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对“村民自治”一词的法律确认。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村民自治”的主体确定为“村民”,因此,“村民自治”自然应当以“村民”为核心。第二种意见认为,村民自治实质上是为了保障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的主体,《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是以落实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为核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成为名副其实的法人,它是村民自治的组织,性质上属于村民自治体(注:参见陈箭、刘民安《简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政治与法律》(上海)1992年第6期。)。第三种意见认为,村民自治的实质是以村为单位的“村自治”,在法律上,实行自治的“村”应当是“村民自治”的主体。因为不论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还是从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实践经验来看,法律所保护的“村民自治”,实质上是保护以自然村为基础的村民集体行使自治权,而村民个人是无法行使自治权的。“村民自治”是以集体的方式出现的,不同于村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对个人事务的自己决定权。凡是涉及“村民自治”的事务必然都是涉及以村为单位的与全体村民利益相关的集体或者是公共事务。村民是通过村民自治章程来规定与全村公共事务有关的基本自治事项,并通过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这两种组织形式来依法享有自治权,依法处理与全村村民切身利益相关的公共事务。其中,村民会议是村民自治的一种更高的自治组织形式(注:参见金永祚、江河《论基层农村自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政法丛刊》(长春)1992年第3期。)。

笔者基本上赞同上述第三种意见。因为若将“村民自治”的主体视为“村民个人”或者是“村民委员会”,就无法处理“村民自治”中自治主体与基层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如果将“村民自治”的主体视为“村民个人”,那么在“村民自治”事务上产生的问题就将是每个村民与基层政权组织之间的矛盾,这样显然不利于基层政权组织依法有效地保障村民的自治权;将“村民自治”的主体确定为“村民委员会”,那么基层政权组织在处理村民自治有关的法律问题上就可以只与村民委员会发生关系,而不用考虑村民会议的决定和要求,这种观点也不利于发挥村民参与自治事务的积极性。只有将“村民自治”的主体定义为“村”,才能从整体上肯定村民自治的性质,有效地保护村民依法享有的自治权利。将“村民自治”视为“村自治”,这里的“村”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地理上的自然村的概念,而是以自然村为基础集合起来的全体村民的抽象的总称。所以,“村自治”实质上就是全体村民的自治,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避免将“村民自治”仅仅理解成村民个人实行的个人自治。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可以明确地用“村自治”概念来代替“村民自治”,或者在立法中突出强调“村民自治”中的自治主体为全体村民,而不是村民个人,以免对“村民自治”的性质产生不必要的误解。

根据上述分析,村民自治就是农村特定社区的全体村民,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依照民主的方式建立自治机关,确定行为规范,办理本社区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自治应当包括如下要素:自治的法律依据、自治体、自治机关、自治权和自治行为规范。

二、村民自治的法律依据

中国目前调整村民自治的法律规范具有若干层次的法律渊源。首先是1982年现行《宪法》第111条的规定。从法理上来看,将有关村民自治的内容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放在同一节中加以规定,很容易使人混淆村民自治的性质,应当考虑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将中国自治制度作为宪法独立的章节加以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明确村民自治的法律性质,也有利于宪法明确肯定村民自治权,并与中国自治制度中其它形式的自治权的法律特征区分开来。其次,1998年11月4日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中国村民自治的基本法律依据,它规定了村民自治的基本制度,并且在第29条中还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但是,从实际立法情况来看,不仅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大量的与村民自治有关的法律规范,甚至不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也颁布了大量的与村民自治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甚至还出现了乡级政权机关对村民自治做出规范的情形。这种立法状况与“法治下的村民自治”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由于中国《立法法》刚刚颁行,立法监督的法律制度也没有很好地加以运作,所以,法律与法律,法律与法规,法律法规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部门的文件之间经常发生冲突,下位的法律规范在具体实施上位法律规范的规定时,自主性的范围也很难界定。所以,涉及村民自治的法律依据时,常常出现法律、法规的约束力差,县、乡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起的实际约束力强的情况,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村民自治的制度化建设。如果县、乡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村民自治的规范性文件对于村民自治活动具有直接约束力的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上所确立的基层政权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就会落空。因此,在加强村民自治的立法过程中,必须明确只有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才可以制定与村民自治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是规范性的法律文件。

三、村民自治体与自治机关

(一)村民自治体

实行村民自治的社区是中国基层社区自治的一种重要形式,划分这种社区的主要依据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关于村民委员会设立的规定,即“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实践中,村民自治中“村”的概念主要是依照“行政村”为单位确定的(注:1987年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7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但是据调查统计,自推行村民自治以来,全国共设立90多万个村民委员会,其中有70多万个村民委员会是设在原生产大队,即原行政村。一个村民委员会一般下辖数量不等的自然村。1998年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删去了原来按照自然村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规定。参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讲话》,第51页。)。村民自治的主体是由户籍关系归属于村的全体村民所组成。这里我们把全体村民称之为“村民自治体”,简称自治体。

(二)村民自治机关

自治体为达到有效治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必须采取一定的组织形式。由此就产生了自治机关。“机关”在法律上的一般含义是,特定组织体内,为实现特定的目的而设立的具有特定功能或职权的机构。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在村民自治体内部,自治机关包括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等。

村民会议由本村年满18岁的全体村民组成,它是村民自治体内部的最高权力机关,其职权包括:(1)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其他成员;(2)讨论并决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即《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的八类事项;(3)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4)监督村民委员会工作。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体中的执行机关,其职权包括,(1)管理权,即负责村内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日常管理;(2)代表权,即对外代表本村开展工作;(3)召集权,即负责召集并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上的需要,可以设立下属专门委员会。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等。

村民小组可以说是村民自治体内部按照村民的居住状况所进行的划分,它是村民自治体的组成部分。虽然它应当接受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村民小组是由人民公社制度下生产队演变而来,其职能比较复杂,比如它同时可能还是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它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就是上下级的“科层关系”。

(三)村民自治体的法律地位

现行不少地方的村民自治章程都规定,“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这里存在着重大的误解,因为无论如何,村民自治体的地位不能与村民自治机关中的执行机关——村民委员会的地位相等同。

法人的一般定义是指自然人之外的、依法享有独立权利能力的主体资格。中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把法人区分为四种类型: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国外通常还把法人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注:关于法人的理论概念和分类,参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但是无论国内国外,均实行法人形态法定原则。什么样的组织、具备何种条件可以成为法人,属于何种类型的法人,均以法律存在明确规定为原则。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而设立的组织,不得自称法人。因此,村民委员会不可能因为自治章程的某条规定而成为法人。

此外,这种误解部分来自中国现行《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于村民委员会性质的定义,即“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注:基于这一规定,有人对“村民委员会”这一概念进行扩大解释,认为“村民委员会这一概念有两层含义:一是由广大村民组成的自治共同体;一是指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即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参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讲话》,第21页。应当说,这是从《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整体立法目的出发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准确理解。但是既然是成文法,采用“村民委员会”这一概念同时指称性质完全不同的事物,毕竟是立法上的一大缺憾。)。前已述及,村民自治的主体应当是由全体村民组成的“自治体”,而村民委员会仅仅是村民自治体中的执行机关,它本身并不能独立于自治体而成为法人。如果把村民委员会视为独立法人,那么由它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是由它自己承担,不可能归属于村民自治体。但是,实际上村民委员会对外而言,它是代表机关,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它所代表的实体,即“村”。对内而言,它所管理的财产“是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它财产”,而不是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财产。因此,如果要认真讨论关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法人资格问题,不是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而是必须考虑村民自治体本身是否为法人,或者是否“应该是”法人。

在国外那种以分权为特征的地方自治体制中,基层社区自治从属于地方自治制度。它们通常赋予各种层次自治主体以法人资格(注:参见薄庆玖《地方政府与自治》,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5页。)。比如日本的都、道、府、县或市、町、村均具有法人资格。中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村民自治体本身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人形态法定原则,现存的村民自治体可以说是一种社区性的“非法人社团”。这里“社团”的含义是由特定多数人所组成的永久性结合体。那么中国现在的村民自治意义上的“村”这种自治体是否应当赋予法人资格呢?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承认其具有法人资格。理由如下:

第一,从纯法律技术意义上考虑,“法人”被称之为法律主体,首先是因为它可以使人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和简化。因此,法人制度是为了法律关系简化和确定而做出的一种“法律拟制”。中国现在的每个“村”的人数从500人至5000人不等(注:参见蒲增元主编《中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页。)。成百上千人所组成的这样一个社团,每天对内对外都发生无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所有这些行为均依照“一人做事一人当”的习惯进行思考或处理,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所追求的“效率”与“确定”原则。村民中产生的许多纠纷在提起诉讼时往往因为诉讼主体不对而得不到迅速有效的处理,从而把大量的法律纠纷转化为“上访”事件。

从自治的本意讲,自治意味着自治团体具有相对独立于政府而根据自己的意志或意愿管理自身事务的法律资格或能力,法人制度也就是对这种资格赋予法律上的确定性。不承认这种法律主体资格,实际上等于对自治的否定。

第二,在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曾经对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经济管理职能”而争吵不休。最后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实际上代表着一种妥协折衷的方案:“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它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它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它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在实践中,村民自治组织和村、村民小组等等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相当复杂,要理清这些关系,首先应当把村民自治组织作为独立的法人,在此基础上划清哪些属于村民自治组织的财产,哪些是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然后确定这两种组织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如果村民自治组织本身的法律地位不明确,那么,“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它财产”、“尊重、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自主权”,只不过是空洞的套话。

第三,目前中国关于农村、农业方面的立法,仍然广泛使用“集体”、“集体经济组织”这种概念。随着近年来“政社分开”、“村民自治”的广泛推行,原来公社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上都转为“乡办企业”,“乡”即为“一级政权机关”,“乡办企业”是否仍然可以归属于所谓“集体企业”已经说不清;“生产大队”作为一个或一层“集体经济组织”,由于村民自治的实行,它与村民自治体本身的关系,立法上似乎有意回避,但是实践中产生的模式有所谓“公司+农户”模式、“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模式等等,无论何种模式,都说明过去的“集体”概念已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实践中已经广泛存在的事物,我们在法律上仍然拒绝正视它们,这势必影响农村改革的深化。

第四,按照目前中国法律对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制所做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除了国家征用之外,不能流通转让,那么,把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为出资财产投入公司形成所谓“公司+农户”模式显然不妥。因为公司一旦破产,公司名下的“土地所有权”显然不构成偿债财产而被“拍卖”,因为拍卖必然意味着流通转让。由此来看,如果国家仍然采取“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准流通转让”的政策,那么原来归属于生产大队的土地,显然应当顺理成章地归属于现在的“自治组织”。但是自治组织本身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说它属于自治组织又显得“名不正言不顺”。

第五,笔者赞成有的学者提出的建立“农村自治法人制度”的主张,即全体村民组成自治的“社团法人”,每一村民均享有这一社团法人的成员权,村民会议是这一社团法人的“权力机关”,村民委员会是它的“执行机关”,原生产大队所有的土地直接归属于这一社团法人(注:参见孔祥俊《中国集体企业制度创新》,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308页。)。

第六,既然这一社团法人不是一级政权组织,显然不属于公法人或机关法人;自治组织也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也不能说是企业法人。笔者认为,自治法本来就是独立的法律类型,不必按照《民法通则》来归类,以直接称之为“自治法人”为妥。

(四)村民自治与“村自治”

长期研究村民自治的学者徐勇先生认为,“村民自治与村自治虽一字之差,含义却迥然不同。前者是农村基层人民群众自治,自治的主体是村民;后者是村民居住的单位,自治的主体是地方。”为了说明这一问题的严肃性,他进一步强调,“村民自治与村自治的概念差别还关系到实行村民自治过程中一系列重大问题,如国家的高度集中统一领导与人民群众的自治权、乡镇政权与村民自治、村党支部与村民委员会、村的政务与村务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如果这一系列重大问题弄不清,村民自治的实践就会受到严重影响和制约,甚至会因为多种原因而扭曲变形,发挥不出应有的功效。如农村个别地方,以为实行村民自治,就可以不接受党和国家的统一领导,以致成为国家法律和政令难以贯彻落实下去的‘土围子’。”(注: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第16页。)

这种论断值得推敲。第一,自治永远是以人为主体的自治,不可能存在作为“居民居住单位”的“地方”成为自治的主体。第二,中国的村民自治当然不同于西方的那种以“地方自治”为核心的自治形式。但是,这种区别其实在于自治体本身是否成为一级政权组织,而不在于自治主体是人还是物理意义上的“居住单位”。第三,村民自治体既然不是政权组织,因此也就不存在“村的政务”问题,政务永远是指政府机构依职权办理的事务,而村民自治的事项或“村务”,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是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或者村民委员会可能受乡镇政府的委托办理某些事务,如“计划生育”、收取“乡统筹”等等,但是这些事情实际上应当理解为,村民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负有的“公法”上的义务。现代意义上的自治,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实际上均是“法治下的自治”,不会因为村民自治和村自治这一字之差,就会把自治置于法治之上。

四、自治权

现代意义上的自治是法治下的自治,因此,自治权的性质不同于具有保障民族国家主权独立和完整的自决权的性质。民族自决权的性质是政治性的,而自治权应当是在法律之下的自治权。另外,自治权的内容和自治范围是由法律加以规范的,所以,依法自治是自治权的最重要的特色。

(一)自治权的性质

自治的本意就是特定的主体自我处理自己的事情。就自治权而论,可以说村民自治就是村民依照法律的授权办理村民自己的事情。但是这种法律所授予的“自治权”究竟是个体村民的权利呢,还是全体村民的“集合”性权力?目前,大多数有关村民自治的著述在讨论村民自治机关的职权时使用“权力”,在讨论这种权力的来源、归属和行使方式时,则称村民的“民主权利”。但是很少从法理上予以阐述(注:参见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第78-83页;王振耀、白益华主编《乡镇政权与村委会建设》,第93-94页。)。

自治权在中国宪法和法律中得到了明确的肯定。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自治权主要涉及两种类型,一类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享有的自治权(注:《宪法》第4条第3款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另一类是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自治权(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2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2条也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宪法和法律涉及这两类自治权的行使主体、条件和内容,但都只是原则性规定。自治权在法律中的性质和在国家权力以及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地位,都有待于理论上加以探讨和在法律中进一步予以明确。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从什么地方来的呢?这一点在《宪法》第115条有明确的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也就是说,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行使的自治权是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它法律规定中获得的,不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固有的。自治权的设定,主要是为了划分中央政府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的管理权限,强调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事务享有完全的管辖权。当然,这种管辖权的范围不得超过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自治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力的性质,可以从中国宪法和法律对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合理地推定出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从这一条规定来看,香港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自治权不是自身所固有的,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这种自治权是由基本法确定的,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政治性权力,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得自行决定自治权的内容,遇到有关自治权的范围需要明确的,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予以解释。

在法律上使用“权力”一词时,一般是指国家权力或政权,“权利”一词则是指公民或个人的法律资格或享有的特定利益。就国家权力机关的设置来看,乡镇政府是最基层的国家政权机关,村民自治是乡镇以下的社区自治。因此村民自治权不属于“国家权力”的范围,或者说村民的自治权不是国家政权。但就村民自治而论,自治权对社区或村内部来说,是自治体机关管理或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管理权,这种管理权对每个村民都有约束力。对社区或村外部来说,就是排除政府机构干预村民自治事项的法律权利。因此,村民自治权应当具有两重性质。从来源上看,它是法律赋予村民自治主体的一种权利,而村民自治主体在行使村民自治权时,对构成村民自治主体的每一个村民来说,又是一种具有内部管理色彩的公共权力,不过这种公共权力只能对村民自治体有效,而不能对村民自治体之外的法律关系主体产生法律上的权力效力。

(二)自治权的范围

村民自治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否则就会产生上述徐勇先生所担心的那种“土围子”。因此,对于村民自治权的范围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从正面说,自治权是针对特定事项而言的,即“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不在这些事项之内的事情,不得行使自治权。从反面说,自治权的范围存在两条界限,一是政府依职权或明确授权所管辖的事项,不得由自治权来管辖;二是属于村民个人的权利,不得以自治权的名义剥夺之。

(三)自治权的行使方式

村民自治还是中国的一种农村基层民主制度。现代意义上的自治,尽管形式各异,但是都离不开自治和民主这两个方面。从村民自治的自治权本源来说,它体现的是自治要素。从村民自治的自治权行使方式来说,它必须以民主的方式为之。因此,作为一种民主制度,村民自治权的行使必须采取民主方式。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这条规定包含了村民自治的两大要素:自治和民主。

更进一步分析自治权行使上的民主要素,应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村民自治体中的每个村民均享有民主权利。这首先是由他(她)的村民资格决定的,他(她)既然是村民共同体的成员,那就享有当然的“成员权”。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由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是民主权利的内容之一而非全部,只要他(她)依然是村民会议的成员,就依然享有参加村民会议的权利;除了选举村委会之外,村民会议决定其它事项时,他(她)依然享有表决权。尽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村民所享有的民主权利是宪法中“公民权利”的特定化和具体化,但是还必须认识到,“公民”是个人相对于国家而言的,“村民”是一定社区内的居民相对于社区团体而言的,从法律关系上说,公民和村民是农村居民所具有的相对于不同关系中的两重身分。

对于村民自治中的“自治权”的认识,如果从每一个村民对自治体或自治体机关的关系来看,法律对实行村民自治的赋权,不仅包括团体意义上的自治权,还包括自治权行使方式上,每个村民享有的个体权利。村民自治权的运作实际上是村民依照民主程序行使个体权利的结果。换言之,每个村民在村民自治中所享有的民主权利与村民自治权密不可分。当我们说,村民自治的民主是一种直接民主时,它不仅意味着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还包括对于本村重大的自治事项——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应当由个体村民所组成的村民会议决定。

第二,每个村民参与四个“民主”的权利,是“参与权”,从权利类型上说,属于“积极的权利”或“主动的权利”(注:消极的权利是指不受国家统治权干预的权利,即自由权。)。这种参与权,不得直接转化为“必须行使民主权利”的义务。也就是说,既然是权利,别人不得剥夺,但权利人可以放弃。目前部分地方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有村民不参加村民大会就课以罚款的规定(注:参见《山东省招远市欧家夼村村民自治章程》第2章第6条第3款,载于民政部基层政权建设司农村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有关法规、文件及规章制度文件汇编》(1995年),第383页。),这种规定显然不当。

第三,每个村民享有直接参加村民自治事务的民主权利,从另一种意义上来说,也是村民对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的一种有力约束。这种约束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属于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由村民委员会自行决定;二是属于村民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村民享有监督权。与村民这种监督权相对应的是,村民委员会负有特定的义务。具体而言,村民委员会的“权利”和“职权”的拥有和行使,必须遵循如下原则:一是在职权范围内行使管理权,不得越权;二是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不得个人专断;三是必须向村民履行法定的和章程规定的村务公开义务,接受村民监督,不得“黑箱操作”。也就是说,村务公开制度对村民委员会来说,是必须履行的义务。

五、村民自治体的行为规范——村民自治章程与村规民约

从总体上来说,村民自治是从属于中国现行法治之下的自治,无论是村民还是村民自治机关的行为,都必须遵守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的规定。但是,自治的积极意义在于,自治体成员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的前提下,根据民主议定原则确定适用于自治体内部的行为规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就是这类行为规范。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性质

从社团的意义上来说,自治强调特定群体中人们之间的行为规范是由该群体的成员自己创设的。因此,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实质上就是村民为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所创设的行为规范,它是全体村民意志的集中体现。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只能由内部产生,而不能由外部产生,更不能由政府强行规定。

(二)自治行为规范与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关系

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作为调整村民行为的规范,在村民自治组织内部具有约束力。这种行为规范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的联系与区别可以概括如下:

首先,自治行为规范是根据法律授权而创制的,因此,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这是不言自明的。

其次,自治规范也是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补充性规范。国家法律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从其各种规范的具体内容看,均可分为授权性规范(或赋权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或补充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三种类型。当我们说自治规范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时,意思是说:凡国家法律所确定的强制性规范,不得由自治规范予以变更;凡国家法律授予或赋予个人的权利,不得由自治规范予以剥夺。自治规范是自治体根据国家法律对其授权而制定的、针对自治体内部各种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的具体行为准则。

再次,国家法律的实施以国家所拥有的合法强力为后盾,而自治规范的实施主要是由自治体的成员和自治机关自我实施,并且是以说服教育为主的方式予以实施。

(三)村民自治章程与村规民约的关系

从村民自治的实践来看,村规民约主要是有关“公序良俗”的约定。其内容包括公共道德、公共秩序、社会治安等等;村民自治章程则是比村规民约层次更高、约束力更强并且更为完整的行为规范,其内容包括村民自治机关的设置、职权和行为规则,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的具体制度等。因此村民自治章程可以说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的具体化。

(四)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效力

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实施主要靠自治组织自身的力量,并且以公共舆论和说服教育为主要手段。但是在现实中,大多数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均规定了违反这些规则的罚款以及其它强制性措施。有些学者认为,罚款属于国家公共权力的内容,即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村民自治组织不得拥有对其成员进行罚款的权力。这种观点值得推敲。比如,有一份村规民约规定,凡偷盗村果园的一个苹果,罚款0.50元。这里的“罚款”一词,未必就是行政法意义上的“罚款”,其真实含义是一种“惩罚性赔偿”,犹如我们常见的经济合同中的违约所执行的“定金罚则”。当然,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中的有关惩罚性措施,必须做出原则性限定,否则不加限制地颁布对村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实施剥夺条文,有违法治的一般原则。

例如,1999年1月27日《中国青年报》报道:自1993年7月至1996年2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沙湖村已经先后将易五宪等53名村民开除村籍。该村1993年11月30日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了《劳动用工制度(试行)》(街道办事处做出批示,同意按此制度执行)。该《劳动用工制度(试行)》规定:本村村民在一年中如有三个月不上班者,做自动离职处理(即开除),如有离职者,村委会一次性发给每人生活费基数1.5万元,工龄补贴一年1000元。凡办完退职手续者不再是本村村民,本人及家属不再享有村里的一切福利待遇。此案例提出一个问题:村自治组织是否有权对村民做出“开除村籍”的决定?村民的村籍不同于城市工人在企业中的“职工”身分。村籍是农村居民依照中国行政法上的户籍管理制度而取得的一种“身分”,它独立于任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工制度”而存在。居民“户籍”或“村籍”的迁移与注销,应依照现行户籍管理制度办理。村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员工”,当然应当遵守所属企业的劳动纪律,违反劳动纪律,用工单位可以对其实施适当的处分,直至开除。但是把违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纪律与“开除村籍”相联系则于法无据。因此,除非国家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并同时与户籍管理制度相协调,村民会议议决或村民自治章程不得对村民实施“开除村籍”的强制性处罚。另外,上述沙湖村有关开除村籍的规定,还带有封建时代“株连”惩罚的色彩。即使某村民为获得“一次性补偿”收入,自愿办理“退职手续”,他(她)的家属不问其是否自愿,连带地都要照此办理,这种做法也值得推敲。由于中国目前每个村民同时属于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当然成员,尽管《民法通则》以及其它民事法律法规对此未做明确规定,但是每个成员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权利,显然不能由其家庭的某个成员行使“处分权”。

(五)建立审查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合法性的法律监督机制

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通常集中体现村民自治的内容,因此,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合法性的监督就成为保障村民自治在法治下健康运作的重要前提条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该条还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上述规定对于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合法性的监督,其手段仅仅是将相关规范报乡镇政府备案,显然很不够。如果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违反了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并且严重侵犯了宪法、法律和法规所保障的村民依法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如何来撤消违法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以及如何来补救因为实施违法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而给村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该法均无明确地规定。一方面,把对于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合法性的判断权交给乡级人民政府显然不当,因为乡级人民政府往往缺少必要的监督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合法性的手段;另一方面,村民因为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而遭到侵犯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诉讼手段的保护。所以,对于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合法性,至少应当由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政权机构来进行监督。同时,村民应当有权就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当然,这种诉讼的性质并不简单地类似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而应当是一种具有宪法诉讼性质的侵权诉讼,这种诉讼可以采取行政诉讼的程序。可以在一些地方先行试点,随着经验的成熟而逐步推广,最后通过立法手段加以肯定。

总之,离开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合法性的监督,在法律上不给予村民以起诉违法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诉讼权利,要想真正发挥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在依法实现村民自治、保障村民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就是十分困难的。不能认为一搞村民自治就可以当然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在法治的原则下规范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才能充分保证村民自治作为中国自治制度中一种重要的自治形式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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