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资源税制度存在的问题_资源税论文

我国现行资源税制度存在的问题_资源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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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行资源课税的税种有资源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增值税。

资源税是以开采矿产品及生产盐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税。资源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国境内从事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资源税的征税范围是矿产品和盐。矿产品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矿产品和非金属矿产品;盐是指固体盐和液体盐。一般不包括加工后的矿产品和盐。资源税的税率采用定额税率,同一种资源产品在不同地区适用一定的幅度税额。对矿产品国家单独列出《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地方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资源税中最高税额为固体盐每吨10元~60元,最低税额每吨0.3元~5元。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是销售量或自用量。

现行资源税课税存在的主要问题:

1.资源税的设计思想与可持续发展不相符合。现行资源税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征收调节资源级差收入,但这种单一的政策目标限制了其应有的作用。现行资源税并没有表达政府对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因而无法通过征收资源税表达保护资源和限制资源开采的意图;单纯的级差性质的资源税没有正确反映资源的价值,不但不能体现资源本身的内在价值和不同资源在经济中的不同作用,而且不能将资源开采的社会成本内在化,无助于企业改变经济增长方式,更不能将资源开采的可持续成本内在化,不利于资源的可持续使用。

2.从上面对现行资源税制的描述中可以看出现行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太窄,实际上难以遏制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采,并使资源下游产品的比价产生不合理,刺激了对非税资源的掠夺性开采和使用。

3.现行资源税的计税依据如上所述,是以销售量或自用量为依据,对企业已经开采而未销售或使用的不征税,直接鼓励了企业和个人对资源的无序开采,造成大量资源的积压和浪费。

4.现行资源税的单位税额定得过低,它只部分反映了劣等资源和优等资源的级差收益。但这种过低的资源税率在实际中又得到了现行价格体系的支持,使其表面上获得了合理性。中国资源长期以来在政府控制下实行低价政策,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它是最后进入市场的商品,而且进入市场的总量少,范围窄,其进入市场过程中提价的幅度远远低于其他商品。近两年,国家鼓励资源大量进入市场,但恰逢中国经济进入新的一轮经济波动的低谷时期,商品价格下滑,资源销售出现困难,故使资源的比价没有任何进行重新调整的机会。在这种价格现状下设计的资源税税额必然已经低于正常水平,更不能体现或持续发展等思想了。

对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际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0.3元~10元的幅度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目的是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 调节土地级差收入, 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将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即耕地,改作他用,如用于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对占用主体按其占用面积一次性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税率规定为: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含1亩)的县,每平方米为2元~10元;人均耕地在1 亩以上2亩以下(含2亩)的县, 每平方米为1.6元~8元;人均耕地在2亩以上3亩以下(含3亩)的县, 每平方米为1.3元~6.5元;人均耕地在3亩以上(含3亩)的县,每平方米为1 元~5元。由于这两个税的税率定得过低, 对制止耕地占用和调节级差收入的力量微弱,应调高税率,并加强征收管理以保证其落实、要扩大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不管是城市还是农村,只要是采伐、兴建工程、生活设施建设用地等行为,都应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开发用途、使用期限等情况征收土地使用税。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转让的增值额(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扣除项目后的余额)按四级超额累进征收土地增值税,税率为: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以上的部分,税率为60%。土地增值税的开征,无疑在维护国家权益,防止暴利暴富,调节收入分配,实现公平目标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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