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探究论文_王俏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探究论文_王俏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股东除名制度构建了合理的股东退出机制,对于缓和公司内部矛盾、破解公司僵局具有重要作用。然而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立法缺失、除名事由规定不足、程序模糊等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股东除名制度的作用,必须对除名的法定事由和意定事由进行解释完善,对除名决议的程序和后果进行合理规划,以使我国股东除名制度更好地解决实践问题。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

一、股东除名制度概述

股东除名制度是指股东未履行法定义务或实施特定行为时,公司可以依据法定程序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背景下,这一对股东资格否认的制裁方式,具有相当的严厉性,对股东的经济利益、对外形象都有较大影响。

股东除名制度赋予了公司股东除名权,股东除名权是一种形成权,权利人行使权利不需履行特定义务,不需相对人同意,就可以达到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后果。因而作为权利人的公司,在符合法定事由和程序的情况下,解除股东资格的行为具有强制性,被除名股东并没有参与的权利。股东被除名后,将丧失依据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利,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归于消灭,基于这一严厉后果,除名制度的触发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将顾此失彼,最终损害公司利益。

股东除名制度借鉴了合伙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的成员除名制度,以达到避免部分成员能力的减损对他人造成危害。股东除名对于维护资本真实具有重要作用。尽管随着公司的经营发展,公司实际资产可能远远大于注册资本,但是作为公司成立时的资金体现,资本状况仍对债权人、潜在交易方等产生着直接影响,股东除名可以迅速有效地解决损害公司资本的行为,使得公司资本呈现真实状况。此外,股东除名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公司自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理念,我国《公司法》也在修订中不断加强了这一理念,对于违反股东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股东,由公司来对其除名,正是私法环境下公司自治的体现。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了股东除名的条件、程序及后果,但这一条实际上并未直接规定股东除名制度,而是确认了除名决议的效力性。根据该规定:首先,股东除名条款只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这与股份公司股东退出的多样性有关;其次,除名事由有严格限制,只包括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情况;再次,除名权人公司需履行催告程序,股东宽限期满未履行的,公司才有权进行除名;最后,公司需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来进行除名。

二、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现状及不足

笔者统计了2014年至2019年期间,无讼案例数据库中的股东除名案件共162件,其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43件,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10件,股东出资纠纷12件,公司决议纠纷58件,其他具体纠纷39件。股东除名案件的开展对制度安排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目前的规定和实践情况却不尽如人意。

(一)除名立法规定缺失

我国以《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形式来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存在司法解释立法化的问题。司法解释作为对法律适用问题的细化和补充,不宜直接超越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新制度的创设,这从逻辑结构来看也存在割裂化的问题。而司法实践中据此审理股东除名案件,权威性不足。

(二)除名事由规定不足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将除名事由限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在注册资本制的背景下,相关股东极其容易就能将其规避,即出资极少部分、抽逃极大部分。一方面,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裁判观点不一。以“邹城市东旭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兖矿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代表的案例,认为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而以“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卢金芳股东出资纠纷案”为代表的裁判观点,认为股东拖欠部分出资,公司合理催告后,股东仍未补足出资时,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资格合法。另一方面,事由的范围在实践中也被突破。如在“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被继承人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17条的规定的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实践需要。此外,以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例,公司自治的发展,使得《公司法》中股东资格等事项可以由章程另行规定。对于章程中设定的除名事项,上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认可,认为是章程自治的体现,而“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唐伟公司决议纠纷”案中,法院并不认可公司章程中股东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丧失股东资格的规定。

(三)除名程序规定模糊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了股东除名需经催告、合理履行期限、股东会决议的必备程序。实践中,催告履行期具体标准不一。新县人民法院认为“董明创与信阳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5天的补缴期限过短。而在“孙勇、蔡勇等与赵生兰、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公司发出的3天的催告期进行了默认。履行期不明的情况下,不仅会造成公司缺乏参考标准,而且会造成法院难以实现同案同判的结果。对于除名须经股东会决议这一程序要件,则存在如何确定表决权和是否需要回避的问题。股东会表决权涉及到一般决议事项和特别决议事项,实践中二者皆有,有的甚至直接在章程中将股东除名增加为需要特别决议的事项,国外对此更涉及到资本多数决和人头多数决的问题,如日本采用二分之一以上的人头多数决。是否需要表决回避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集中表现为两种观点: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和章程未限制的情况下,拟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享有表决权的肯定观点,以及更好发挥该条规定的效果、避免拟被除名股东操纵表决可能的否定观点。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最后,决议的生效程序不明,实践中存在是否需要法院确认的争议、公司可否直接依据决议办理减资等程序的问题。“山东汉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崔光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可以根据股东会的决议,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而无需法院予以确认。但同样存在公司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备案的过程中,相关部门认为无章可循、延期甚至拒绝办理。

三、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完善

股东除名制度构建了合理的股东退出机制,对于缓和公司内部矛盾、破解公司僵局具有重要作用。然而我国的制度设计过于简单,不仅在法理上存在欠缺之处,而且在实践中争议颇多。合理地发挥股东除名制度的作用,必须对其进行相应的完善。

(一)除名事由的完善

对于除名事由,存在应该参考德国关于“重大事由”的规定,扩大事由范围,和认为应严格在现行规定下进行,不宜随意扩大的分歧。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践现状,单纯机械地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过于固步自封。一方面,公司决议和司法裁判对此已经有所突破,另一方面,意定除名事由问题不可回避。

法定事由上,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不仅应包括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还应考虑部分未足额出资的情况。未足额出资的认定,要结合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来确认其未履行义务对公司运营的影响,只有严重违反应缴约定,对公司造成不可逆转的影响时,才考虑股东除名。抽逃全部出资,也不应仅为“全部”的情况,应明确抽逃的比例,抽逃行为带来的影响,来确定是否构成该事由,避免部分股东用“全部”的要求钻空子,使其他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得不到相应规制。

意定事由上,绝大多数国家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由章程规定除名事由,在德国,近百分之九十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对股东除名事由进行了规定。章程中约定的事由可以包括股东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等与公司息息相关的事项,事实上,在目前的规定颁布之前,我国就存在根据章程意定事由除名的司法判例。但是章程中的除名事项必须区分制定和修订两种情况,以及在资本多数决的背景下,法院处理意定事由除名的纠纷时,必须严格审查其合法性,避免造成大股东操控下的排除异己、公司利益私人化的结果。

(二)除名程序的完善

公司催告方式上,实践中存在微信、短信、邮件、口头、书面等方式,笔者认为作为股东除名的重要前置程序,公司催告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股东,以尽到告知义务。而“合理期限”的确定,部分案例中,相对于补缴的数额,3天到5天的期限明显过短,使得相关股东筹款难度较大。因此不应直接规定具体期限,而是应该设定时间范围,鉴于过长的期限难以达到敦促股东补缴的效果,笔者认为其在收到催告之日起20日内未缴纳或返还为宜。

表决回避问题上,应明确排除被表决股东的表决权。“问题”股东对于涉及自身利益的决议,毫无疑问会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表决,这部分表决权是没有意义的,而在被表决股东持股较为关键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该股东控制股东会决议的问题,从而彻底丧失此次程序启动的意义。表决比例和方式上,单纯适用资本多数决或人头多数决都存在不可避免的弊端,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对共有物的处分表决规则,结合人数和资本来进行表决。

(三)除名后果的完善

股东除名决议作出后,被表决股东将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随之而来的是,对于其所持的股权份额进行处理。目前规定的情形下,首先可以进行减资,其次可以由其他股东继受并缴纳出资,最后可以由第三人继受后缴纳相应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减资会对公司对外承担的责任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公司法》第177条规定,通知债权人。

股东除名作为一种严厉的制裁方式,应保证被除名股东的救济权利。公司应及时准确地将除名决议的事由、结果、救济方式告知被除名股东,被除名股东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公司办理了除名的法定程序后,除名股东将与公司的债权债务无关,而除名决议后续的减资、股东变化等导致资本结构的变化,对债权人影响较大,应注意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因此除名决议作出之前应保障相关债权人的知情权,除名结果作出之后,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参与到后续的除名之诉中,以避免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被忽视。

四、结语

股东除名制度不仅关系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也和债权人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股东除名制度的完善不仅要从公司的角度出发,避免瑕疵出资人损害公司资本及其他利益,更要兼顾多方,确保各方利益的平衡。目前我国的除名制度虽然不尽完美,但是随着理论的探讨和实践的发展,股东除名制度一定会更加完善,从而在公司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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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俏,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论文作者:王俏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9年第3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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