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完全行政行为分析_法律论文

不完全行政行为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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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法上说,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之所以能够成立,只在于这一行为构成具备了法定的要件,但从行政执法、行政诉讼实践来看,与行政关系并不都是行政法律关系一样,并非所有具备了法定构成要件的具体行政行为都能取得设定的目的而能够完整地独立存在。

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最主要特征,一是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二是具有国家先定力,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由国家行政法规范事先规定的,行政机关和其他当事人都不能自由选择。一个不能实现设定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

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完整问题,是发生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客观存在,但这个问题在当前尚是我国行政法制基础理论研究上的一个空白点,集中反映在行政诉讼对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只作合法性审查上。事实上,要实现保证公正的行政处罚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体现行政效率,必须坚持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对象时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重要的不是只看行政执法机关是否作出了具体的处罚决定,而在于这一决定是否落在了实处,只有在处罚决定得以真正落实的情况下具体的行政执法过程才是完整的,也才是行政处罚的根本意义和价值所在。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不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仅作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完成实施的法定要求,致使该具体行政行为设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实现。不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以行为合法为前提,是合法内的不完整,这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完整与行政违法行为相区别的重要特征之一。(2)不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只与行政执法机关的不作为相联系并且发生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离开了作为义务和行政执法过程,不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无从谈起。(3)不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使具备了法定构成要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不能达到设定目的而徒有其名、归于无效。(4)不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表面上看,不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失职行为相似,表现为行为主体不履行应履行的职责或者应该作的职务行为而不作,并且都是违法行政,但两者又明显不同:行政失职行为以行为主体有法定作为义务为要件,表现为不作为,只要履行了作为义务,无论行为是否合法都不构成行政失职行为;而不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以行为合法有效为前提,以不及时履行作为义务为行为特征,只要不能实现设定目的,无论是否履行了作为义务都是不完整的。其次,行政失职行为属实体上不作为形式的违法行政,往往是有法不依,不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虽也有实体上不作为的一面,但主要是以该行为是否达到设定目的来衡量的,因此,不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只发生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往往是执法不严、半途而废。不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虽也有行为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特征,但它与行政不作为又有显而易见的区别,主要是:行政不作为产生于具体行政法关系形成时,包括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不予答复三种形式,表现为对应履行法定职责的完全不作为;不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产生于具体行政法律关系形成后,表现为履行了职责但不完全、不彻底,是部分的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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