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菱事件”看产品缺陷_产品缺陷论文

从“三菱事件”看产品缺陷_产品缺陷论文

从“三菱事件”看产品缺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缺陷论文,事件论文,产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123.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82(2001)09-0031-03

2001年2月9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出紧急公告:由于三菱帕杰罗V[,31],V[,33]越野车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隐患,吊销日本三菱公司进出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并禁止其进口,经检验检疫部门认定:上述两种车型因设计不当,固定在后车轴上的自动油管和固定在车身的制动感载阀在行驶中碰撞和摩擦,从而导致自动油管磨损穿孔,制动液外漏,造成制动失效。据统计我国进口的V[,31]、V[,33]有7.2万辆。[1]据调查,三菱公司在长时间里一直对日本运输省隐瞒三菱汽车发动机、刹车和油箱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用户请求索赔的大部分情况。[2]到目前为止三菱公司迫于压力,作出了道歉和召回售出的三菱车的声明,对赔偿事宜却模棱两可,敷衍了事。我国各地也有数例因帕杰罗V[,31]、V[,33]引发的伤亡事件,如:长沙钟慧、福建莆田林志圻事件等都是因此引发的讼争。[3]因三菱事件引发的问题不少,本文仅就与产品质量法相关的产品缺陷及引发的思考加以阐述,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司法实践,指出不足,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一、产品缺陷的含义

各国产品责任法及相关国际公约对此多有规定,虽在表述上不相同,但都包含了“不安全性”、“不合理危险”这些字眼,指出了其基本含义。

美国立法对此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1965年《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402A条之规定:“凡销售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者,应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因此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规定:“当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所期待的身体或财产上的安全时,产品有缺陷”。它指出,判断产品缺陷不是经由事实认定其不适用而是着眼于产品的不安全,而安全性的标准是以一般人客观上的期待为依据的[4],《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对此也持相同的观点,缺陷的认定不是以产品的适用性判断,而是以一般大众期待产品安全性的权利为着眼点,考虑下列所有情况,若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属于缺陷产品:a.产品的使用说明。b.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c.投入流通的时间(产品置于市场销售的时间),但不得仅以后来投入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理由认为以前的产品有缺陷。[5]《欧洲理事会(涉及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第2条C规定:考虑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件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缺陷。

我国《产品质量法》吸收国外先进合理的东西,对“产品缺陷”下了定义,该法第34条指出: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它指出了缺陷的基本含义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但过于抽象概括,操作性差。

1.“不合理危险”和“强制性标准”的含义

对不合理危险的含义,学者们各有见解。不合理危险是指产品存在非产品本身所固有的且现有科技水平能够避免的危险。[6]不合理危险,即不合理不安全状态,凡在通常或合理的可能预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产品未达到其应具备的安全状态即属于不合理的危险状态,即属于不合理的危险,但对如何判定不合理的危险则无明确规定。有的认为,实践中应考虑诸如产品的耐用期限、产品的通常或合理使用目的、及产品的结构、性能等许多事项。[7]有的建议,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年发布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指南》去判定比较科学可行。即对不合理危险的认定,应考虑顾客的需要、经营者对危险是否能够认识及消除危险的技术可行性和成本等诸种因素[8]。

2.有关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强制性标准)是有

关部门制定并必须执行的,若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就认定其为缺陷产品。该标准较客观、具体、操作性强,但也有不足之处,尽管这些标准是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出来的,但受现有科学技术水平、制定者认识水平等因素的限制,该标准不一定是最先进、合理的,若不及时补充、修改,会有误导性。另一方面,该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包含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难免挂一漏万。这就涉及到“不合理危险”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产品缺陷判定的双标准问题)。

二、产品缺陷的判定标准

对此,学者多借鉴国外的理论实践加以论述,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对此规定不多,且在适用上有矛盾。单纯从法律条文看,它是以“存在不合理危险”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作为判定标准。这样在认定产品缺陷时就有了两个判定标准,却未明确二者间的主次关系,以及二者相冲突时如何适用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两个标准前后有不协调之处,前一个标准符合国际产品责任立法趋势,第二个标准明显有不合理因素,破坏了产品缺陷概念的科学性和统一性,建议取消该标准。[9]大部分学者认为,只要正确对待和处理二者的利弊,将二者结合起来运用,也能较好地认定产品缺陷[4]。

具体在认定产品缺陷时,应将两标准结合起来运用而不是单独适用,前面已论述过,不合理危险是缺陷的基本含义,不能以强制性标准来取代它。该强制性标准是产品安全的最低标准,是企业产品进入市场的最低要求,可在具体案件中作为参考。若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则认定为有缺陷;同样,若单独适用强制性标准,也不行。有些产品(尤其是新产品)还没有法定的安全标准,有些甚至是以某些厂家的新产品试用标准作为标准,这时就需要用“不合理危险”标准来判断;即使有了相应的强制性标准,由于该标准本身的不绝对、不足之处,也要附加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总之,若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则构成缺陷的直接证据,若符合该标准,则是无缺陷的初步证据,应附加“不合理危险”标准加以认定。

这样就引出一个问题,由于某些强制性标准不可能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因而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并不一定符合“不合理危险”标准,在强制性标准确定的范围以外,产品仍有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若实践中因此类产品致人损害,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呢?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有的认为,生产经营者不宜承担责任,因为标准是国家制定的,国家对危险性的认识应优于企业,由于主权豁免原则,国家也不宜承担责任,此时应通过产品责任制度之外的途径来救济受害人。[8]但多数学者认为,考虑到对用户、消费者这些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若不追究生产者的责任,将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将与产品责任制度的宗旨相违背,这一做法也符合现代产品责任立法之意旨。[10]以上是我国法律条文下体现出来的缺陷的判定标准,它有明显的不足和冲突之处,所以有必要借鉴一下国外的做法和观点。

欧洲国家在缺陷的判定上没有归纳出具体的标准,但在缺陷概念中列举的多种具体情况可作为衡量产品安全性进而判断缺陷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产品说明、产品的正常使用方法、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只要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属缺陷产品。而在产品责任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形成下面三个判定标准。

1.成本和效益标准。它是通过对产品的有用性与危险性的比较,检查是否采取了安全确保措施,以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比较中需要平衡下列因素:a.产品的实用性和称心合意性(从总体上对使用者及公众产生的效用)b.产品的安全性(会引起损害的可能性和损害的严重程度)……g.制造商以确定产品价格,通过考虑以上因素,法院用公共政策的天平将产品的危险和效用加上衡量。它最初是汉德法官首次采用,“效益”是避免事故而产生的利益,“成本”是避免事故的所需成本。

2.消费者期待标准。它是以一般消费者的期待为标准来评价产品的安全性。要考虑产品是否具有作为消费者的买主所期待的产品性能、质量或指示、警告。如果产品的危险程度超过消费者所能预见的程度或产品缺乏消费者对产品的期待程度,则认定其具有不合理危险,属缺陷产品。

3.“两分法”标准。即在判断产品缺陷时,同时考虑上述两标准,如果消费者以预计或可合理预见的方式,使用产品而产品的性能却未达到其期望的安全标准,或者如果被设计的产品效益在重要性上远不及该设计的产品内含的危险风险,则该产品为有缺陷。

总之,产品缺陷的认定具有极度复杂性和困难性,且认定标准不统一,需进一步探讨。

三、产品缺陷的类型

(一)设计缺陷

1.含义及认定。设计缺陷指产品的设计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性,导致产品潜在危险的根本因素。它是产品的先天性不足,影响到所有同类产品。

产品设计缺陷一旦发生,将会影响到所有同类产品,会发生大范围的损害事故,后果非常严重,所以一般生产者都会千方百计地否认其产品存在设计缺陷。要确定它,重要的一点是设计者对其产品的缺陷是否意识到,以及是否意识到缺陷对用户和消费者的潜在危险,如果毫无意识,就不算是设计缺陷。这里的“毫无意识”不是单从某个人角度而言的,而是从整个科技的发展来说的。一般而言,在认定设计缺陷上可考虑如下几点:(1)消费者的期望。(2)生产者是否谨慎设计。(3)风险和效用标准。

2.对生产者的影响及责任:

既然设计缺陷的危害后果较严重,生产者的设计产品时应尽力减少产品不合理的危险性,但也不能只重视产品的安全,忽视产品的实用性和功能性,所以要解决好产品的实用性和安全性的问题,成本和效益的问题。

当生产者得知其投放到市场上的产品存在设计上的缺陷时,应重新设计并将改进后的产品投放市场取代原来的产品。对于那些缺陷产品,应采取下列措施:(1)修理(2)回收或替换(3)对购买者进行补偿(4)采取措施减少可能引起的危害(5)通知使用者使其了解缺陷所在以避免损害的发生。这些补救措施有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并体现出对用户负责的精神,对日后企业的发展是有利的,反之,如果企业在发现设计缺陷后,掩盖事实真相或虽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未将真相通知给用户,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将为此承担全部责任。[11]

落实到“三菱”事件中,如何去判断呢?首先从“消费者期待标准”看,它存在安全隐患,并引起一系列恶性事故,显然“在安全状态上”没有达到消费者期望的标准;其次,从“效益和风险”上看,效益应大于风险,但三菱两款车存在的安全问题是普通性的。两个标准都未符合,其缺陷和责任是确凿无疑的。而三菱公司明知两款车存在问题,至今都未承认其有设计缺陷(但我国相关部门已有鉴定结论)。总之,设计缺陷较隐蔽,危害大,但判定较难,消费者也只有在发生大量严重损害事件时才会注意到。

(二)制造缺陷

指产品在生产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不安全因素。它表现的是产品质量或状态的无规则性。从原材料、零部件的选择到产品的制作工序、加工和装配环节,它都有可能产生。它在产生的必然性、判断的容易性、危害及损失的扩散性方面有自己的特点。为防止制造缺陷的产生,可采取的措施有:(1)认真选择原材料(2)检验(3)保证雇员资格(必须使用熟练的人员)(4)加强对生产工人和质量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5)程序和验证。[11]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第3条也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应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产品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以及该法规定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都从客观上加强了监管,大大减少制造缺陷的产生。

(三)指示(警示)缺陷

指产品的提供者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出必要的说明、警告或指导而对使用者构成的不合理危险。它往往存在于产品的广告、文明书和标签中,它不是体现在产品中的有形瑕疵,而是表现为对产品的不适当、不充分的信息传递,一般分为两类:(1)在产品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未做出有效的预先通知(2)产品的制作没问题,但在缺乏预先通知时可能产生的危险性[11]。产品在指示上是否有缺陷,是基于生产者、销售者的告知义务。关于如何确定“充分告知”,在法学界一直有争议,有的认为,当有关厂商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存在瑕疵或具有某种危险时,就负有告知义务。在我国,生产者一般都重视产品的设计与制造环节,而对于产品的适当指示却没有给予足够重视,相当一部分生产者在一些应当标明指示的产品上未作指示,未履行告知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并认为这种不作为不构成产品缺陷。指示缺陷在《产品质量法》中有所涉及,《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第28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但只是在对生产者的产品标识、包装的要求中规定的,并不是关于产品缺陷的专门规定,就不会引起生产者的足够重视,即使违反这些义务,仅承担停止生产、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发展缺陷

指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的而后又被证明确定存在的缺陷。对于因发展缺陷致损的责任承担问题,各国规定不一,一般有三种作法:(1)免除生产者责任,这是出于对促进生产者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开发更多更好的产品、便利消费者的考虑。如英国、中国(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2)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这是出于保护消费者这种弱势群体的考虑,如美国许多州采用这种做法。(3)承担部分责任。这是出于平衡各方利益的考虑,如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它值得进一步探讨。

四、思考及立法建议

(一)三菱汽车质量事件应提醒中国的汽车生产厂家,尤其那些存在质量隐患的厂家,应注意自己的产品在质量方面的缺陷,随着中国入世的临近,将对所有的汽车生产厂实行国民待遇,中国的汽车生产厂家也会面临象汽车产品召回这样的选择,到那时有可能召回的不光是国外的汽车了。

(二)借鉴国外作法,加强行业监管和行业立法,强化对外国产品的市场准入制度,如:日本汽车想进入美国市场,商检非常严格,厂家要提供多达上千页的产品实验报告,同时出现质量问题的汽车公司一般只会作出让其召回的惩罚。世界上一些著名汽车厂家也会出现诸如:汽车轮胎、油箱设置等方面的质量问题,而发达国家对此都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汽车质量的问题的法律条文,来调节消费者与汽车厂家的法律关系。虽然目前有一些关于汽车质量的法律条文散见于其它法律条文中,但这是远远不够的。

(三)实践中,因汽车、药品、家用电器、医疗器械等行业的产品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产生的不良后果的事件比比皆是,受害人却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索赔困难。如果不是国家药监局发布公告,消费者还不会明白,即使合格产品也有不合理危险,有缺陷。(如:因未告知的药品的负作用而致伤亡的事件大都难以获得赔偿等)因此,应提醒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注意,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保护消费者权益。

标签:;  ;  ;  ;  ;  

从“三菱事件”看产品缺陷_产品缺陷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