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公共采购法律制度的特点_法律论文

欧美公共采购法律制度的特点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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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采购,也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的监督下,以法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按国际规范,一般应以竞争性招标采购为主要形式),从市场上为政府部门或所属公共部门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制度作为财政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很多国家已有相当长的历史。尤其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采购制度已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本文介绍美、欧等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特点。

一、美国、欧盟等公共采购法律体系

(一)美国公共采购的法律体系。美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建立有着深刻的法律渊源。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这一政治体制特点反映在政府采购制度上便形成了两种政府采购:联邦政府采购和州政府采购,它们的采购权利有着不同的法律渊源。美国国会授权美国政府支付债务并为美国人民提供国防和福利的服务,这是美国联邦政府进行政府采购的宪法渊源。州政府的采购权利来自于州宪法,并由州立法机关制定的其它法律予以补充。绝大多数州都授予本州的县、市、镇等地方政府设立采购机构的权利。

美国联邦的公共采购法律体系由基本法律和实施规则构成。基本法律主要包括《联邦财产与行政服务法》、《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法》、《合同争议法》、以及与招标采购有关的《小企业法》;实施规则主要包括《联邦采购规则》以及联邦政府各部门为招标和补充《联邦采购规则》而制定的各部门采购规则。其中,最引人注目也最值得一提的是国防部的《联邦国防采购补充规则》,该规则以其严密、完备的规定以及充分良好的执行闻名遐迩。

(二)欧盟公共采购的法律体系。欧盟在《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指导下,相继颁布了关于公共采购各领域的“委员会指令”,共同构成了独具特色的公共采购法律体系。在欧盟公共采购法律体系中,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有四种指令是关于招标采购的实体性法律。前四部法令分别是:1992年6月18 日颁布的《关于协调授予公共服务合同的程序的指令》、《关于协调授予公共工程合同的程序的指令》和《关于协调水、能源、运输和电信部门采购程序的指令》等四部实体性法律。还有1989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协调有关对公共供应品合同和公共工程合同给予审查程序的法律规则和行政条款的指令》(简称《公用事业救济指令》)和1992年2月25日颁布的《关于协调有关水、 能源、交通运输和电信部门采购程序的招标共同体规则的法律、规则和引欧条款的指令》(简称《公用事业救济指令》)两部程序性法律。这六部指令,是适用于欧盟范围内公共采购的主要规则,各成员国有义务采取措施,使指令的条款在它们的国内法中具有约束力。比如,奥地利在1989年就制定了一个内部适用的公共采购规则,1994年正式以法律的形式颂布实施,称为《联邦采购法》。奥地利作为欧盟成员国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议》后,为了与该协议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正着手以欧盟采购指令为依据修订《联邦采购法》。比利时于1993年12月通过了《关于公共市场和一些为公共市场服务的私人市场的法律》,规定了公共采购的大体框架,并授权国王就具体事项制定法令。1996年颁布了两个关于传统公共采购和公用事业单位采购实施措施和程序的皇家法令。这些法律规定都与欧盟采购指令一致,实际上是欧盟采购指令在本国的具体实施。

(三)国际组织的有关公共采购法令。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通过制定国际协定或示范等基本法律的形式促进国际贸易法律的规范化和统一化。采购法律由于涉及各国的民事刑事法律规定、文化传统以及国家对外贸的政策,很难达成共识。因此,贸易法委员会于1994年通过了《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简称《示范法》),以指导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招标采购立法。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政府采购协议》,要加入世贸组织,就必须遵守这一协议。世界银行为规范借款国的招标采购行为,于1985年颁布了以强化对招标采购的严密监管而著称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货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简称《采购指南》),至今已修订4次。

二、美国、欧盟等公共采购法律体系的主要特点

欧、美等国和国际组织的招标采购立法,尽管体系不同,有些具体内容也不一样,但从总体上看有以下共同特征:

(一)以基本法律为准则,制定具体实施规则,从而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美国和欧盟在公共采购方面都制定了基本法律,并在基本法律和实施规则两大块,实施规则必须遵守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各州的立法也应在联邦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指导下进行;欧盟各国的采购法律都是以欧盟的规则为基础的,在某些程序性规定方面有所不同,但也必须符合欧盟法律总的原则。

(二)对公共采购实行强制性招标。美国、奥地利、比利时等国家没有制定专门的招标投标法律,而是在公共采购法律中对作为公共采购的主要方式的招标投标行为作出明确的规范。普遍的规定是,凡是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以及某些对公共利益影响重大的私人企业或服务进行的采购项目,达到一定的金额都必须实行招标。关于招标的限额,美国和欧盟(各成员国)按传统的公共采购部门和公用事业部门的采购将其分为两类。传统公共采购部门的货物和服务招标限额也按不同部门划分为两类。如美国法律规定,中央政府部门进行货物或服务采购,金额达到13万特别提款权(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货币单位)必须进行招标;欧盟法律规定,中央政府部门的货物或服务采购, 金额达到137537 欧元(EURO)必须进行招标。

(三)在法律规定中体现竞争、平等、公开、开放的原则。(1 )在价格、质量、及时提供产品或服务等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采购人的要求,坚持使报价最低或条件最优的投标人中标的原则;(2 )促进和鼓励国内所有的供应商和承包商参与招标采购过程,并在一定限度内促进和鼓励国外的供应商和承包商参与指标采购过程,以此促进国际贸易;(3 )坚持给予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和承包商以公平和平等的待遇的原则;(4)坚持招标信息公开的原则,提高招标程序的透明度; (5 )招标采购过程中的所有参与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及时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

(四)对本国产品和企业加以保护。在招标采购中,能否给予国内投标人一定的优惠,以及优惠多少才不至于影响公平竞争的原则,是各国采购法律中都涉及到的一个重要而敏感的话题。美国专门的《购买美国产品法》规定:10万美元以上的招标采购,必须购买相当比例的美国产品;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必须根据法律说明给予国内企业的优惠幅度。美国的国防采购规则还特别规定,国防部在招标采购中要注意照顾以下投标企业:(1)残疾人企业;(2)少数民族企业;(3 )中小企业;(4)劳改企业;(5)对人体产生危害的生产企业。欧盟尽管反对在欧盟内部实行优惠政策,但对盟外仍实行限制政策。其法律规定欧盟内的招标采购,不得给予发展水平较低的成员国以一定的优惠,但可以在招标竞争以外的其他方面给予支持,如资金转移等,以促进其发展。但是在统一对外上,欧盟也采取保护政策,在招标采购中对欧盟成员国的投票人给予一定的优惠。不仅如此,美国和欧盟在加入世贸组织的《公共采购协议》时,对本国公共采购市场的对外开放做了很多保留,如在公用事业采购方面,美国就不对欧盟开放其电信领域的采购市场。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也规定允许招标采购中给予本国投标人一定的优惠,但没做具体规定。

(五)公共采购的方法灵活多样。除了公开招标以外,还有以下四种方法:(1)两阶段招标法;(2)选择性招标法;(3 )寻价采购又称选购;(4)直接签订合同或单一来源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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