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利用外资的自我保护_投资论文

企业利用外资的自我保护_投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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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利用外资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八五”计划末期,我国实际利用外资超过1600亿美元,其中外商投资占70%。利用外资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据有关专家测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GDP年均增长9.9%中至少有两个百分点是靠利用外资带来的,年均投资中的16%是利用外资来解决的,“三资”企业年均纳税有数百亿元,目前直接在外商投资企业就业的中国公民达1700万人。到1995年末,在全国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中,“三资”企业有将近5万家,不到企业总数的10%。可是这5万家“三资”企业的产值却占到了现价计算的工业总产值的20%,利润总额的24.5%,利税总额的15.7%,吸纳了750万从业人员。

但是,逐利是资本的天性。跨国投资的主要目的或是为了掠夺廉价的原料、劳动力和开拓潜在的市场;或是为了获取商品、科技、金融情报;或是为了拓展海外市场甚至是独霸某国、某地的销售市场。客观地说,绝大多数的外商基本上能够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从增加产量、降低成本、提高品质、扩大市场占有率等正当途径获取利润。然而,确实也有少数外商利用东道国企业迫切期望与外商合作的愿望抓住东道国企业缺少合资、合作经验这一弱点,同东道国企业签订不平等合同,甚至用欺诈的手段非法攫取东道国企业的利益,使接受投资的企业和国家蒙受巨大的损失。

国外投资与东道国政府或企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主要围绕企业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而展开,有时会达到十分尖锐和激烈的程度。1996年中国关于利用外资利弊的大争论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虽然引进外资并不全都自然对东道国有利,有时甚至会造成有害的影响,但也不能因噎废食,充分利用国外资金加速本国经济发展的基本国策不能变。正确的态度是:科学地总结国内外利用外资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兴利除弊,尽量减少引进外资的副作用,使之真正有助于壮大本国的民族经济。

本文拟从企业微观经济决策的角度,探讨一下企业如何合理利用国外资金和技术壮大企业自身实力,以及利用外资中企业自我保护的一些问题。

二、企业利用外资的几个理论问题

从企业的角度来看,我国企业从国外银行直接贷款和通过发行国际债券筹集外汇资金的能力还很弱,因此,利用国外间接投资不是我国企业利用外资的主要形式。本文重点讨论企业利用国外直接投资的几个理论问题。

(一)企业利用外资的方式问题

按照世界银行的惯例,国际直接投资有三种主要形式:(1 )股权式合营企业(我国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 )合同(契约)式合营企业(我国称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3 )独资企业(我国称为外资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前两类企业统称为国际合营企业,它们的共同特点如其英文名称“joint venture”所揭示的那样;合营各方“联合投机”或“共同冒险,即所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国际合营企业是目前国外直接投资的主要组织形式。1987年联合国跨国公司研究中心的一份报告中披露,1980—1981年,三分之二以上的美国跨国公司采用这种国际经济合作方式。在我国,合营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资本额占在中国的外国直接投资总额的90%,且每年仍然以较快的速度递增。独资企业是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入,没有东道国资本的参与,外国投资者除要按东道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东道国政府缴费纳税外,独享企业的所有权、经营权和利益分配权。因此,独资企业不在东道国企业利用外资方式的研究范围之内。那么,实际上企业利用国外直接投资就面临着两种选择:即是采取合资经营的方式,还是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

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相比,前者比较稳定,后者比较灵活,容易适应客观条件的变化。我国改革开放初期(1979~1982年),合同投资发展比股权投资发展快得多。1983年,国家有关部委对我国企业吸收利用外资情况进行了调查,指出应加强吸引外商合资投资形式。认为采取适宜的合资形式,有利于引进外国制造业投资,引进先进技术,可在较短时间内实现部分高技术产品进口替代,缩短与国际先进工业技术水平的差距。

(二)合资经营中外方的投资比例问题

投资比例对投资者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投资比例关系对投资者对企业的控制权和经营权的问题;第二,投资比例涉及到各方利益分配和风险的承担。对东道国来说,投资比例同样重要。前东欧国家和以前的安第斯集团成员国多把外资比例限制在49%以下,但现在限制已经取消或有所松动。西方发达国家对外国投资比例一般不作专门限制,但也不是绝对的,在特殊行业中也有程度不同的限制。澳大利亚法律规定,银行业外资不得超过10%,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外资不得超过15%。美国规定卫星电讯公司中,外资不得超过20%。加拿大规定银行、保险及信贷公司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25%。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外方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而对上限未作限定。以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科学管理经验,保证吸引外资的质量。在改革开放初期,虽然我国法规条文对外商持股比例上限未作限定,但在实际引进中,则基本上将外资股权限制在50%以下,意图是使中方掌握合资企业的主要支配权和控制权,在企业的生产、经营、利益分配上实施控制,以便使外商直接投资活动符合国家总体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也未能达到掌握控制权、充分获取利用外资效益的预期目的。这是因为,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在资本、技术需求上依赖于发达国家的程度大于发达国家投资厂商在寻找投资机会及扩大市场份额上依赖于发展中国家的程度。虽然中方凭借其持有多数股权的法律依据应获得对合资企业的主要控制权,并不一定能掌握对企业的实际支配权和控制权。外方可以凭借其掌握的国际融资渠道、技术和工业产权、国际供货和销售渠道、经营管理诀窍等,对企业实施有效率的经营控制。此外,限制外商投资比例的作法,还限制了外商扩大投资、深入参与经营管理的可能性。

发展中国家引进外国直接投资,不象引进间接投资和进口贸易那样从国外引进完全由自己使用的物质资源,而是引进带有外国投资者经营活动的资本资源。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不快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资本使用效率不高,引进外国直接投资,实际上是引进了具有较高经营效率的资本,是使本国资本使用效率提高的重要途径。外国投资者拥有仅由自己支配使用的专有技术、管理知识等无形资产。这些无形资产渗透于或体现在投资者的经营活动中,是使直接投资资本具有较高效率的决定性因素,发展中东道国需要通过引进投资者的经营活动而引进无形资产和资本运作的高效率。在一些投资活动中,外国投资者可能只持有较少股份,但持有决定投资活动效率的关键无形资产,具有较强的讨价还价能量,因而仍可分享相当多的收益,却只承担很少一点风险。这种情况对发展中国家企业而言,既未获得较高的投资收益,又未能提高资本使用效率,从根本上偏离了利用外资的宗旨。

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规模效应十分显著,跨国公司之所以能够呼风唤雨,所向披靡,根源在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庞大的经营规模。我国企业要想增强自身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就必须不断扩大自身的规模和壮大自身的经济与技术实力,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大规模利用外资是一条必经之路。当今日本的富士通、松下和韩国的大宇、三星公司都是跻身全球100家最大公司行列的大企业,在它们的发迹史上, 都留下了一段与外国公司合资后发展壮大的经历。松下公司在50年代初在世界上还默默无闻,通过与飞利浦公司合资,引进了当时先进的电子和电器技术,缩短了与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使松下技术“誉满全球”。韩国的大宇公司和三星公司分别组建于1967和1969年,90年代初便发展成为全球性的大公司,其关键因素是大宇与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三星与日本三洋公司的合资。美国《幸福》杂志对1995年世界500 家最大企业的排名中,韩国有12家企业榜上有名,与意大利并列为500强东道国第七位,其中大宇、三星分别列前100强中的第34位和67位。

目前,世界资金在全球的自由流动已成了经济生活中的基本内容,大多数国家企业的资金来源都比较复杂,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企业,往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在资本渗透上密不可分,国际企业的性质越来越显著。实际上,合资企业也好,合作企业也好,不论外方投资比例大小,只要在中国的土地上合作办厂,在中国政府注册,它就是中国的企业,就必须受中国政府的管辖和中国法律的制约,就必须依法照章纳税。有人算过一笔帐:中外双方投资各占一半,合资企业利润的70%通过纳税、 中方股份分红等方式留在了国内, 被外商拿走的不会超过30%。可见,合资经营的最大受益方仍然是受资国。我国的情况也许更加复杂一点,那就是在我国外商投资项目总数和协议外资总额中,港澳台地区占三分之二以上。港澳台投资者与大陆公民同祖同宗,虽然在统计上可以列为外资,但实质上很难说它是外资。1997年我们迎来了香港回归,1999年我们还将迎来澳门回归,台湾一直在中国人手里,预计在不久的将来,中国利用外资的涵意也许会发生变化。

(三)合资经营中外方的投资方式问题

目前各国的外资法所称的“外资”的概念比较宽泛,既可以是货币资本,也可以是非货币资本。后者又可以分为有形资本和无形资本。关于货币出资的问题比较简单,而非货币出资的问题则比较复杂。有些国家外资法为帮助吸收外资尚缺乏经验的国内投资者避免上当,对外国投资者实物出资加以限制条件,以防止发达国家投资方强迫东道国接受旧产品或利用东道国合作方市场信息不灵的弱点,抬高作价,损害本国投资者的利益。这方面的立法,如1974年的埃及外资法就规定,作为投资的实物必须是具有现代技术发展水平的。我国的法律规定较为详细,明确规定外国合营者以实物出资,必须符合下列法定条件:①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②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得到保证的;③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

发展中国家引进外资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引进先进技术。但从引进方式来看,既可以采用技术贸易方式,也可以采用非贸易方式。技术贸易方式主要是成套设备购买、许可证贸易;非贸易方式主要是直接投资和技术合作。据有关资料统计,1973~1982年10年中,我国共引进设备和技术727项,以总付方式支付技术费用的占80%—90%。 以技术贸易方式引进技术的效益前景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引进方消化吸收技术的能力不强,或者引进方技术基础与所引进的技术差距太大,就可能使引进方非但不能获得预期的效益,相反会造成不易弥补的损失。

技术转让的问题比较复杂,它涉及到技术的科技含量、掌握技术的难易程度等诸多方面。特别是对于那些科技含量较高的高新技术、比较复杂的一揽子技术和处在迅速发展中的技术则比较适合采用吸引外方直接投资或技术合作的方式引进。引进方可以与合作方签订有关协议,由对方负责培训引进方的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及时向引进方提供技术进展的情报和实施方法。由于采取合营的方式合作,双方在利益上有一定的一致性,所以引进方的上述要求一般而言可以得到满足。但如果采用总付的方式引进技术,使外国技术许可方的利益与技术引进方技术效益发挥状况没有关联,双方不再是合作者,而是变成了竞争对手;转让方一般就不会再与引进方真诚合作,即使通过谈判外方同意提供新技术,也必然会开出很高的价码。

三、企业利用外资的几个操作问题

(一)情报先行:详细考察国外投资方

受资企业与国外投资方既是合作伙伴,也是竞争对手。一般而言,跨国投资者在“跨”到别国投资之前,对东道国企业的研究和了解远远超出东道国企业对跨国投资者的了解。跨国投资者决策在某一国投资之前,总要在东道国设立办事处、联络处之类的机构,对该国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市场等方面进行较长时间的分析研究,如研究结论可行才进军该国市场。为了寻找合作伙伴,他们也常常委托资信评估机构对潜在的合作者进行周密的调查。与国外投资方的审慎作法相反,发展中国家的一些企业在引进外资时却常常很轻率、很草率甚至很盲目,在对国外投资方了解甚少的情况下就匆忙签合同、订协议,从而埋下隐患。

美国有些跨国公司总部设在纽约,实际在特拉华注册;有些跨国公司在投资国所建立分公司和派出机构,其名称、商标、帐号均与母公司无关,这显然是为了减少法律责任。有些外国投资人本身就是破产人或“皮包公司”,他们常用二手设备甚至是报废的设备冒充先进设备作合资条件,诱骗发展中国家的企业上钩。有些不法外商不仅以次充好,还在代购设备时做手脚。1994年,我国商检机关鉴定5565批外商投资设备,其发票价值为22.29亿美元,而实际只有18亿美元,虚报价值达4.29亿美元,平均虚报率达23.83%。据统计, 全年经过鉴定的设备还不到外商设备投资总价值的十分之一。按照这个比率推算,外商在合资企业还未开工时就先狠狠地赚了我们一大笔钱。

如此等等的教训告诫人们,在引进外资决策前,一定要对国外投资方有比较透彻地了解,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或减少本国经济的损失。国内企业在与外商进行合作谈判时,应要求对方提供有关对方的详细资料,供我们分析研究。同时,还要通过我国的驻外使领馆、国内外的企业资信调查、评估机构或外商所在国的银行详细了解国外投资方的情况,在确信外商可靠时再作出引资决策,可以避免或减少引资风险。

(二)合同严密:避免在法律上受治于人

签订合同,是企业对外经济行为的一种法定程序;合同一经签订,就具备了法律效力,成为仲裁和法院判决的依据。因此,招商引资时签订合资、合作合同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我国政府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是我国企业与国外投资者签订合资、合作合同的法律准绳。但是遗憾的是,我国的一些对外合资、合作企业并未认真研究有关法律、法规条文,对有关国际惯例也知之甚少,自己拟定的合同漏洞百出,对自身的权利不能有效保护;对外方拟定合同中的不合理要求又不能有效抵制或根本无动于衷,从而给企业留下后患,严重损害了企业和国家的利益。

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7条的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而在大连华能——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的合资企业的案例中日方巧妙地避开了悬剑,提供的是不具备国际通用性的工艺设备,不利于合营公司竞争压价,中方只能听任外方摆布,从而造成设备作价不合理。其次,将设备采购权完全交给外方,为外方虚假报价和串通作弊留下了隐患。而且日方在设备入帐时,不是按照国际惯例向合营公司提交进口设备的原始凭证,而是以日方开据的只有总价的一揽子设备清单作为设备入帐凭证。这种入帐方式,使中方无法了解各项设备的真实价格,而日方得以提高进口设备的入帐价格,赚取高额的设备价差。通过以上个案分析,我们从中应该吸取的教训,签订有关外方以设备作为投资的合同时,对外商提供的设备物资除要订明型号、规格、技术参数、指标或先进程度外,还应规定核价与鉴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外商直接进口的设备物资,应在掌握国际市场行情的基础上认真加以鉴别,作到有凭有据,防止外商作假舞弊行为。

(三)严格论证:引进技术需格外当心

从技术转让的方式来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将技术折成资本;二是采取提成的方式。跨国公司专家、印度的拉纳·辛格在我国讲学时指出,技术资本化是危险的。他不主张发展中国家企业接受将技术作为资本的投资。他认为,技术资本化的危险在于使转让方获得更高的利润而使受让方因此受到损失。技术一旦作为出资,就可以在整个合营期内享受利润分成。合营期限可长达10年、2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而技术的寿命往往只有几年。几年以后,作为出资的那项技术往往被更新的技术所淘汰,但它仍然作为资本的一部分而继续享受利润分成,这就严重损害了受资方合营者的利益。解决的办法是,除要对技术出资合理作价外,也可要求外国合营者在作为出资的项目技术老化后,再无偿地提供新技术来替代老技术,或以等值的现金或实物进行替代。同时,从受资方角度来看,技术资本化的风险远远大于支付提成费的方式。

技术作价问题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一种有形商品的作价比较容易,简单地说就是成本加利润。而技术是一种无形商品,如果套用有形商品的作价原则(即技术价格等于技术研制成本加利润),技术引进方就会吃亏。有形商品与无形商品在所有权转移问题上存在重大差别。有形商品的买卖,买方付款后取得了商品的所有权,卖方收到货款后,即丧失了商品的所有权。而技术转让则明显不同,受让方支付使用费后,他取得的仅仅是该项技术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因此受让方不能行使对技术的处置权,所有权仍旧归转让方所有。因为技术的转让对技术本身而言是无任何磨损的,从理论上讲,转让的次数可以是无限的。所以,用技术研制成本加利润的方法作价显然对受让方是极不公正的。

国际技术转让的实践说明,只有在掌握技术作价原则的基础上,准确地把握如产品净销售额、利润及提成率的概念和相互关系,确定合理的提成率,才能较好地维护技术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80年代初以来,我国招商引资工作的教训之一就是低水平的重复引进太多。我国洗衣粉行业15家排头企业分别与4家国际大公司合资, 没有一家是中方控股。外资进入后,设备基本上是照原有的放大一、二套,并没有提供更新的技术,特别是关键技术。原来这15 家企业大约有3%产品出口,合资以后没有了。据说这几家外国公司对国内市场划分私下有个大致的协议,他们在站稳脚跟后纷纷对本地范围内市场实行垄断经营,我们这些企业慢慢变成了外资的一种加工厂。据洗涤用品行业协会估计,按照他们的扩张速度和我们自己企业的萎缩速度,到2000年,外商合资企业产品占中国市场的65~70%是不成问题的。笔者认为,我国的招商引资工作应该从“重速度轻效益,重数量轻质量”的“群众运动”中解脱出来了。政府应当加强对招商引资工作的政策引导,并设立专门的机构对引进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进行审查、把关,否则只能跟在洋人后面爬行。

(四)珍视品牌;不忘发展民族经济之宗旨

1995年底,中央电视台调查咨询中心和国家统计局社会与科技司在北京联合召开“1995年全国主要城市居民消费品调查结果发布会”,对40类消费品分别按市场占有率确定了前3名品牌的排序。 调查结果表明,饮料、洗衣粉、化妆品、酒类、家用电器等大众消费品,外国名牌和带洋味的合资品牌正急剧扩大市场,有的已经占有了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五)查清家底:切莫漏算我方的合作资产

技术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外国合营者是十分重视的,但中国合营者却对此往往缺乏足够的重视,有的甚至不了解和不知道如何行使自己的技术权利。如一个生产中药的合资企业,外国合营者没有生产中药方面的技术,合资企业在生产中要采用中方合营者提供的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诀窍,但中方合营者对此没有提出任何权利,相反却在合资合同中规定了对提供上述技术应负的责任,显然这是不公道的。也说明了中方合营者没有认识到自己的技术权利,因而不懂得如何行使和保护自己的技术权利。

四、结语

进入90年代以来,国际资本流动的格局对我国企业利用外资极为有利。国际直接投资的主体——跨国公司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比重一路上扬,主要集中在亚洲的中国、马来西亚、印尼、泰国和南美的墨西哥、阿根廷、 巴西及非洲的尼日利亚等国家, 其中以我国为最多。 全球1000多家最大的跨国公司,已有三分之一以上成功地打入了中国这个巨大的市场。但是,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外商投资大部分来自香港和台湾,如果剔出这一部分, 中国的总体外商投资规模就更小了。 截止到1995年底,欧美日等国企业在华投资不过400亿美元, 全国人均不足32美元。可见我国利用外资的潜力还相当可观。

我国今后15年的建设重点之一是基础设施。世界银行认为,一个国家的经济增长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人均GDP 每增长1%,基础设施的投资也必须相应投入约1%。1995年至2004年,中国的公共设施投资大约需要7440亿美元,占GDP的7.4%,按现汇率计算,约合人民币6.14万亿元,是我国现有国民储蓄总额的两倍以上。10年内如此庞大的资金需求,若不利用外资显然是不行的。

199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出通知:省、自治区、 直辖市等地方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政府直属机关和公司,可自行批准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而在过去,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得到中央政府的批准。这表明了我国政府扩大招商引资的坚强决心,我国即将加大吸引外资的力度,中国利用外资的又一次高潮即将到来。但是,企业在引进外资过程中一定要合理利用国外的资金和技术,一定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别把利用外资变成单纯被外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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