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交易中税收的处理及若干问题的探讨_股票期权论文

股权交易中税收的处理及若干问题的探讨_股票期权论文

股权交易涉税处理及若干问题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问题论文,股权论文,涉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1984年11月18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迅速,多元化市场结构逐步形成,市场规模已位居世界前列。但由于法制建设滞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股票市场面临的问题还很多,特别是股权交易税制建设的滞后,税款流失严重,税收杠杆调节收入分配、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未能充分体现。2009年1~8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股权交易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先后出台了财税[2009]5号《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和国税函[2009]461号《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四个文件;前不久,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通知,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加强对股权交易、反避税、房地产业等领域的税收征管,足见股权交易涉税问题已引起管理层的高度重视。本文拟就股权交易相关问题及涉税处理做一剖析,望与读者共同探讨。

职工股

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来看,已上市的许多企业都是由原来定向募集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规范上市的,操作上存在一些问题。如:IPO的企业职工股是按公开发行价格认购,而定向募集股份公司的内部职工股是以公司规定的价格(通常是面值或低于发行价格)认购的,同股不同价,二者之间存在很大差异。对这些折价认购的内部职工股,如果在企业获准上市时未按公开发行价补足认购款,则其认购价与公开发行价之间的差额就应视为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对雇员认购企业股票的涉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早在国税发[1998]9号就有明文规定:“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该文没有对在哪个环节计征、如何计征等细节做出明确规定,执行起来依据不足,很多企业觉得茫然,因此都未做代扣代缴。笔者认为:股票公开发行后,员工所持的股票取得公开交易权,这时员工以低于公开发行价认购的股票未上市流通即可获得收益(认购价与公开发行价的差额),这种收益与员工在企业的任职、受雇及贡献有关,具有股票期权的性质,应参照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5]35号文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在授权时即约定可转让的股票期权,国税函[2006]902号文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属于员工已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应按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并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按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企业在员工股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时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例1】假设A公司在2004年进行股份制改革,发行股票2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其中10%由内部职工按每股1.80元认购;2005年A公司按10派2.00元派发现金红利,2006年和2007年分别用资本公积按10转5和10转2的比例转增股本;2010年5月A公司获准上市,对外公开发行股票3000万股,发行价5.80元。公告规定,法人股股东在上市后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股票,非法人股股东在上市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股票。

涉税处理(暂不考虑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费,下同):

(1)2005年派发现金红利,A公司应在派发现金红利的同时为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0000000×10%×0.20×20%=8(万元);

(2)2006年和2007年A公司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涉及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2010年5月A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员工所持股票取得一年后的公开交易权,具有股票期权性质,在股权登记日,公司应按“工资薪金所得”为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假设某员工认购股票5000股,月工资2000元,则应计征的个人所得税为:

[(5000×1.5×1.2×5.80-5000×1.80)÷12×15%-125]×12=4980(元)。

股权转让

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迅猛发展,股权置换作为资本运作的一个重要手段,越来越为人们所熟悉和关注。由于我国对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法人转让股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些企业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将原由法人持有的股票折价或平价转让给股东或个人,以达到避税目的。特别是股权分置改革后,法人股流通限制被解除,相对于法人股而言,自然人股东的股票交易所得可获得更多的税收优惠,且容易减持,企业为了自身利益,在酝酿上市前就在股权设计上做足了准备,将隐含的持有收益转移给个人,以逃避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股权转让,笔者认为重点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股权转让应规范进行。在证券法出台前,国家对法人股股权转让是有限制的,规定法人股只能在法人股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自然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证券法对此未做明确规定是为了体现市场公平竞争原则,并不意味着法人股向自然人的转让可以随意进行。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使企业的股权结构更加优化,企业更好地发展,而不是为了套现和避税。如果仅是为了方便套现和避税,那么,这种转让就是一种虚假转让,是违背公平交易原则,有悖于证券法规定的,应视为无效。

2.股权转让涉及减持的,在税收征管上应有区别。首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1998]61号文),目的是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其免征个人所得税范围只适用于股票流通后进入证券市场的个人投资者,当时并未考虑股权分置改革后出现的“大小非”;其次,从转让性质和转让所得来看,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与股东的股份减持有很大的差异。前者的转让行为是长期、频繁和持续的,盈亏纵横交错,所得难以核实和确定,而后者的转让行为是短暂、偶发且不连续的,其收益是确定并可核实的;再次,减持的目的通常不是为了更多的股票交易,而是为了套现离场,因此这类交易所得不属于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范畴,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法人股股权向自然人转让成为逃税的避风港。

3.股权转让价格应真实合理。在股权转让中,交易方有时为了自身利益往往会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的做法,将实际溢价的部分转到账外处理,以达到少缴或不缴所得税的目的。对这类交易,不能简单地按每股净资产份额来核定其转让价格,因为公司净资产虽然反映了公司一定的财务状况,但由于其不体现公司资金流转等运营指标,也无法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因此未必合理。核定转让价格除应综合考虑转让企业现有资产状况,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累计结余情况以及企业财务状况外,还应考虑企业未来收益,即动态盈利能力的影响,对有关资料和数据进行综合分析、评估,才能合理确定转让价格和计税依据,防止税款流失。

2009年5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中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管税务机关、税款缴纳地点、计税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纳税证明以及股权转让信息管理等都做了进一步的明确,使税务机关的征管工作更具可操作性,也给有关部门的执法和企业的代扣代缴提供了明确的信息和依据。

【例2】承前例,D公司持有A公司原始股票200万股,2008年10~12月先后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票180万股,按每股1.80元的价格转让给D公司股东李某,2009年3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2008年12月31日A公司每股净资产2.10元,企业所得税率25%。

涉税处理:

(1)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文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因此,D公司与林某应在2009年3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林某受让股份时由于该股票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因此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D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应计征企业所得税。虽然D公司按认购价1.80元转让股权,但因前期存在送转股份,股份从200万股增至360万股,认购成本已大大降低,且双方的交易应认定为关联交易,并按独立交易原则进行纳税调整,计税依据可参照每股净资产2.10元。因此,D公司股权转让应税收入为:1800000×2.10=378(万元),转让应税所得:3780000-(1000000×1.80)=198(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980000×25%=49.50(万元)

(3)2010年5月A公司股票上市,李某所持股票取得一年后的公开交易权。因李某不是公司员工,其所得不适用工资薪金范畴,而属于对A公司的投资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在股权登记日,公司应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5.80-1.80)×180=720(万元),应纳个人所得税:7200000×20%=144(万元)。

股权激励

近几年来随着实施股权激励制度企业的不断增多,相关的个税征管已逐渐完善并形成体系。目前规范股权激励税收的法规主要有:国税发[1998]9号、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财税[2009]5号、财税[2009]40号和国税函[2009]461号(以下简称461号),涉及的股权激励模式包括: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三种。由于这三种模式的适用范围和所得来源不同,决定了其涉税处理方法也不同,近日下发的461号文对此做了进一步的明确,企业在执行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进一步明确了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并给出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

2.进一步明确了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进一步明确了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为上市公司(含所属分支机构)和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员工,其中上市公司占控股企业股份比例最低为30%(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不在此范围的企业不适用该文的优惠计算方法;

4.进一步明确了报送资料规定,对不按规定报备的企业不得享受该文的优惠计算方法;

5.首次对为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出售股票所得的计税方法作出规定;

6.对文件下发前已经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可追溯处理。

(一)股票期权——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其所得额为:(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行权日期。

【例3】2007年1月1日K公司决定对高管人员M授予2万股的股票期权,计划规定,M从2007年1月1日起在公司连续服务满2年即可按9.80元/股的价格购买公司股票。2009年1月9日,M满足服务要求并按每股9.80元行权,行权当日该股票二级市场收盘价为15.98元。

涉税处理:

(1)2007年1月股票期权授予日,由于只是授予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因此不涉及个人所得税,但K公司应将股票期权计划的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在员工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票期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2009年1月9日行权日,M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公司股票后,股票即属于M个人所有,企业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股票期权应纳税所得额:

(15.98-9.80)×20000=123600(元)

股票期权应纳个人所得税:

(123600÷12×20%-375)×12=20220(元)

(二)股票增值权——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其所得额为:(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上市公司向被授权人兑现股票增值权所得的日期;

【例4】2009年1月1日Y公司决定授予A员工1万股的股票增值权,授予日股票市价每股7.00元。计划规定:A在公司连续服务满3年,即可按当时股价与授权价的增长幅度获得现金,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行权。假设行权日股票市价每股15.00元。

涉税处理:

(1)资料报送规定与股票期权报送规定相同(若未按规定报备资料,股票增值权所得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行权日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15.00-7.00)×10000=80000(元)

股票增值权应纳个人所得税:

[80000÷12×20%-375]×12=11500(元)

(三)限制性股票——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其所得额为:(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

【例5】2009年1月1日G公司决定授予技术员W限制性股票1.5万股,每股4.00元,W实际支付股款6万元,2009年2月1日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G公司所授予的股票登记至W股票账户名下,当日股票市价每股8.00元。计划规定:自授予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为禁售期,禁售期后三年为解锁期,分三批解禁,时间为每年1月的第一个股票交易日,解禁股数依次为4000股、5000股和6000股。假设经考核W全部符合解禁条件,股票市价:2010年1月2日每股15.50元,2011年1月3日每股11.30元2012年1月4日每股16.80元。

涉税处理:

(1)企业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股票登记、并经上市公司公示后15日内,将本公司限制性股票计划或实施方案、协议书、授权通知书、股票登记日期及当日收盘价、禁售期限和股权激励人员名单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若未按规定报备资料,限制性股票所得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资料报送规定同股票期权报送规定。

(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批次的解禁时间:2010年1月2日、2011年1月5日、2012年1月2日

(3)2010年1月4日应纳税所得额:(8.00+15.50)÷2×4000-60000×(4000÷15000)=31000(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

[31000÷12×15%-125]×12=3150(元)

2011年1月3日应纳税所得额:(8.00+11.30)÷2×5000-60000×(5000÷5000)=28250(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

[28250÷12×15%-125]×12=2737.50(元)

2012年1月2日应纳税所得额:(8.00+16.80)÷2×6000-60000×(6000÷15000)=50400(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

[50400÷12×15%-125]×12=6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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