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主义法治的道德保障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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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社会主义法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迫使我们已不能满足于立法数量的欢欣,而应对现行法律的实施效果从理性层次上予以更深切的关注。社会主义法治的关键在于法律的实施与实现,但这从来就不是靠法律自身单枪匹马所能及的,需要社会多种因素和手段的支持与辅助,道德就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道德对法治有着根本性的影响,择其要义,分述如下。

一、法律规范的道德应有之义

法治是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有效实现的活动过程。法律规范是对人们行为的可能性的设定,是一种应然。由法的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则要通过法的实施阶段形成法律关系、建立法律秩序,从而作用于社会生活,实现法的价值。

也许问题并不在于法律实施是何等重要,其程序是什么,首要的问题在于法律规范本身的确立之应然性的确证,这是法治的首要环节。法律规范是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由国家机关制定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从形式上看法律规范是一种强制性的制度化规范,而道德规范则是非强制性非制度化的,但二者就其实质内容都是社会规范文化的主体,都是适应人类社会生活而产生的,对维系人类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具有特殊的价值。通过二者的设定,使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朝着人类所需要的价值方向发展。在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中,那些有利于社会、国家的行为被指定为义务,那些能给行为主体带来利益的行为被规定为权利;对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加以禁止,对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加以肯定。可以说,一切社会价值观念都需要借助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引申为人们“应如何行为”的行为指向,才能具体指导人们的行为,实现社会所需要的价值目标。

规范性同一仅仅是道德对法律的表层性辅助,因为任何规范对人的行为的制约都不是盲目的,它总从深层次上反映了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实质精神。法律规范固然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但必须关涉人们的道德取向、道德风俗、道德习惯等各种因素和成分。它以人们所能接受的道德规范为基础,集中体现人们的利益和愿望。因此,法律规范之应然是建立在道德之应然基础之上的,法律精神和道德精神具有内在的同构性。

那么,什么是法律的精神?从根本上说,法律所体现的精神就是一种社会公正。从辞源学意义上看,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法是同公正、正义密切相联的,含有持平如水,去除邪恶之意。公正是人们对合法精神的理性认识,也是人们对法律所寄予的美好理想和愿望。“正义注意的则是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们的影响,以及对人类幸福的贡献和在文明建设中的价值”[①]。

那么,道德所体现的内在精神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则是对人生价值和社会理想的崇高追求。理想性是道德的灵魂。道德总是以“应然”的价值指令把社会生活引向理想的层次,具体包括生活的幸福、人际关系的和谐、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同时也包括人类追求崇高精神价值的超越性。尽管在不同的历史时代有着不同的道德规范,但是道德发展的历史继承性和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的需求决定了共同的原则性规范的存在,如仁爱、正义、勿偷盗、不奸淫等。这些原则性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类对理想的社会与人伦关系的共同认识,这种共同认识是道德精神的最直接的常识化体现。如果一旦丧失了理想性和精神崇高性,道德也就失却了它应有的价值。因此,道德的理想精神是伴随道德发展的历史轨迹而始终存在的。

道德的这种内在理论价值精神不仅使道德伴随人类社会发展的始终而起作用,而且又成为各种法律规范制定与实施的价值参考。法律精神是道德精神的一个部分,一个基本层次,道德精神中包含了正义的精神。当然,道德上的正义较之法律上的公正其涵义宽泛得多。公正之所以从一种道德原则直接演化为法律精神,是因为它在实践中是诸多道德中的最基本却又最现实的道德原则。

法律规范如果不体现道德精神,甚至背叛道德,就是不义之法。不义之法尽管可以凭借国家权力得以制定和颁布,但无法有效地实施。因为,不义之法不仅是法律本身背离了人类的道德精神,而且也是对法律精神的背叛,是道德与法在深层次上的冲突。一方面表现为社会道义对法的抗拒。如果一种法仅仅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置广大人民的利益而不顾,置社会发展的趋势而不顾,置百姓的生活安定和幸福而不顾,社会公众就会表现出激烈的否定态度;另一方面,表现为执法者的良好对法的抗拒,作为一个有着良好道德的法官,一旦在理性上认识到了他所执行的某些法律的不义性质,必然会在司法者内心产生道德与法的冲突和斗争。这时道德与法律谁胜谁负,完全取决于司法者的道德信念坚定与否。

社会道义的支持是法律实施成为可能的“外在道德性”,执法者的道德良好是法律实施成为可能的“内在道德性”。按富勒的区分,前者是一种义务的道德,后者是一种愿望的道德[②]。其实,社会道义和义务是有区别的,社会道义是道德价值的社会趋向及其大众表现,而义务是对社会道德要求的个体意识和自觉承受。社会道义是个体道德责任意识的一种群体整合,往往表现为强大的社会舆论威慑力,可以说正义感就是社会道义的一种义务化。如果说法律规范是对人的行为的外在约束,而道德则是一种内在约束。法律和道德作为规范文化的主干,法律规范只不过是道德等内在约束的外在表现。倘若没有“内在约束”的需要,则“外在约束”的建立也就失去了根基。

二、司法主体的道德能力保证

法律的正确贯彻和公平实现,不但取决于法律规范在何种程度上实现了“合法性”与“合道德性”的统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主体的道德能力,即司法人员基于职业道德需要,完成执法工作所具备的主观条件,其主要成分是道德判断力和道德意志力。道德判断力是司法人员依据客观的道德标准对他人或自己的言行有所肯定或有所否定的能力,它体现一种评价功能。司法人员不仅仅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主持公道、伸张正义,直接影响并作用于人们的行为后果,而且,他还以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是否有利于社会的进步为衡量标准,把法律实施领域中的各种现象、关系、思想和行为区分为善的和恶的,正义的和非正义的,进而作出合法与非法的判定。道德意志力所体现的是一种控制功能,它是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克服困难和阻力、控制行为方向的能力。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总是以社会的客观制约性为前提,他从来不能超越法律实施所提供的可能条件而随心所欲地完成执法工作,相反,由于他遵守的道德规范比其它职业道德规范具有更大的约束力,他必须凭借坚强毅力和顽强精神,才能积极地对待各种事物与矛盾,始终如一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的利益。

道德上的判断力和意志力使司法人员在职业实践中有了深刻的理性基础,直接关系司法人员的执法质量。但是,这种道德能力的获得、延续和提高,并不是职业本身所赋予的,而是依靠司法人员对职业道德要求发自内心的体验和认识,形成强烈的正义感、责任心和气节来维系的。

正义感是隐藏在司法人员内心深处的道德意识,它来源于对法律精神和本职工作的价值确认。它要求司法人员以公正、平等的态度处理人际关系,在执法过程始终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准确定性,适当量刑,尤其要具有勇于同各种违法现象作斗争,为捍卫真理而不惜牺牲自我的大无畏精神。人们的视线总是投向司法人员,期待法律实施的正确与有效,并以此决定对法律的依赖程度。因此,司法人员本身应该成为正义的象征,推动社会的有序运行与良性发展。正义感作为巨大的精神力量,一方面引导司法人员尊重客观事实,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断善与恶、是与非、罪与非罪,而不是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妄下结论;另一方面,它唤起了司法人员的良知,促使司法人员排除私心杂念的干扰和不正之风的侵蚀而秉公执法,仗义执言,既保护无辜者免遭其害,又将罪犯绳之以法,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气节是司法人员在政治行为和道德行为上的坚定性以及顽强精神,它是司法人员基于对责任和义务的充分认识而在长期的职业实践中自觉培养、凝炼而成的人格特征。这种人格特征最集中的体现就是“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气节是司法人员必不可少的浩然正气,它既是内在的应当,即司法人员强化责任意识、追求精神需要的必然结果;同时,由于它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因而它又是外在的必需,两者的统一使气节获得了无限的生命力,成为司法人员坚持法律原则、弘扬法律正义的精神支柱。气节在司法职业活动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气节可以保证司法人员在任何危险的时刻和复杂的场合,始终坚持坚韧不拔的毅力,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而不惜牺牲一切。气节可以陶冶司法人员的心灵,为他们爱憎分明的道德情感和持久有效的道德能力培植肥沃的土壤。

道德理性能力超越了司法人员仅以各自的生活经验出发来认识法律实施的感性状态,树立了法律规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它赋予司法人员铁面无私的面孔后面丰厚的道德蕴含,形成司法人员行为的道德保证系统。法律实施主体的道德能力不但能保证法律本身的严格性和实施的准确程度,而且当法律与道德处于二难时也能合理选择,保证司法公正。例如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而被告人能否获得公正判决,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律师来实现的。但律师为了达到自己的辩护目的,使被告人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有可能采取不道德手段,捏造事实和证据,以谎言蒙骗法庭,左右司法程序的进行。如果没有诚实的道德品质作保证,就可能在虚幻的道德与法律的二难中作出既不道德又为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尤其是当律师无法把握保证其所获材料的真实可靠时,对于那些不十分明显而又无法证伪的事实证据就更需要律师的判断力了。而恰恰是在这一特殊情况下就产生了对律师诚实、负责、公正履行其辩护职责的合法性与合道德性的要求。可见,司法人员道德能力的强弱直接关系到法律实施的公正与否,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成败。

三、守法心态的道德制约

法治的直接目的是法的实现。法的实现是法律规范在人们的行为中的具体落实。一个社会的法治状况如何,不应仅仅依据它规定了什么、规定了多少、规定是否有理,而更重要的还应看这些规定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实现得怎样。法律要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正,保证公民的权利等价值,不是靠的法律文件本身,而是法律文件中规定的行为规则在人们活动中的具体化。这种具体落实的有效性表现为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社会主义法治需要有健康的守法心态,而守法心态的健康与否,又受社会道德心理的制约。

道德心理是道德存在的深层次因素,是社会道德要求在人的心理上的反映和积淀。道德心理从共存在形式而言有道德认知、道德情感、道德意志、道德信念、道德思维、道德习惯等因素,但就其实质内容而言则表现为义务感、责任感、荣誉感、正义感、幸福感等。道德心理的内容和形式通过多重整合形成道德运行的潜在机制,制约着人的行为取向乃至整个社会文化的生成与转换。对守法有重要影响的道德心理因素主要是对法律遵守的义务感和对违反法律的羞耻心。

由守法义务感所引发的自律心态是法律他律性实现的基础。

义务表明人对自身责任的可负状态。道德规范中对社会生活中的人们的义务和责任的一种普遍意志的提升,它强调人们“应当做什么”。义务和责任是道德实现其规范作用的重要机制。在社会生活中,社会的道德要求在个人面前必然表现为理性上意识到职责,表现为个人自己的行为对社会、集体和自己所负的责任的自觉认识。有了义务感就有了对社会规范的自觉遵守,表现出行为的自律性,在实现了承诺、完成了任务时感到满意,心安理得;因客观原因未能达到要求但尽了主观努力时感到遗憾;未尽到义务时则感到羞愧、不安和内疚。要做人,首先得承担义务。人格的高低取决义务感的强弱,道德的力量系于此,法律的实施效果也系于此。因为法律的他律性只有靠自律的辅助才能实现,而义务感是产生自律的前提。尽管法律以外在的方式“强加于人”,但只有当人们把这种“强制”当作一种自觉“应当”内化为义务感时,法律实施才能有效。

无论是道德规范还是法律规范,要发挥其调节功能和导向功能,最终取决于人们的遵守和服从。法律从形式上可以借助于国家权力得以制定和实施,但若不以人们的意志和服从为前提,它的强制程度就可能十分有限,甚至有时会软弱无力。近些年来,我国立法的速度和规模是解放以来前所未有的。据有关部门统计,1980年至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通过80多部法律,国务院地制定了700多项行政法规,但法律实施的效果却不尽人意,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社会法治意识的淡漠,尤其是守法意识的淡漠。历史和现实都表明,一部法律即便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出现,并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但如果得不到公民的普遍理解,就不会成为人们的自觉行为。立法只能表明法的存在,而法的实施则是在们们的自律心态中取得命令威力的。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法律的有效实施同样是自律与他律的统一。如果没有人们自觉守法的心态,没有为实现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而自觉守法的义务感,法律就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就经济守法者而言,由于缺乏社会契约、财产不可侵犯、人格平等等道德观念,人们视法律为一种外在的禁锢而非内在的要求,在发生经济纠纷时,宁愿花钱私了,也不愿诉诸法律,对法律表现出根本的不信任。因此,我们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要同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有机地结合起来。要加强以提高义务感为核心的社会规范文化工程建设,培养人们的道德素质,使法律规范的外在约束性变为广大公民的内在自觉性,视护法和守法为自己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并把这种责任和义务内化为道德感情,使法制观念成为人们内在的生活信念。只有这样,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才有希望。

由违法的羞耻心所引发的自责心态是法律实现的道德前提。

孔子曰:“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这里导出了法律实施效果较之于道德效果之不足,即法律只能以“必须怎样”的命令式要求人们不要做违法的事,而无法“强迫一个人做到他力所能及的优良程度”(富勒语)。而道德是以“应当怎样”为调节尺度,引导人们自觉自愿地按照有利于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方向行动,形成高尚的道德人格。因此,法律只能塑造“良民”,不能塑造“君子”,而一旦有了“君子”,那么“良民”就不成问题了。如果厚颜无耻的“小人”太多,现代“良民”就难于塑造。

法制的基本目的是要人们守法而不违法。不违法的道德心理保证就是知耻,知耻表明了对社会的规范的认同和对自我的热爱。一个连羞耻都没有的人,必然没有自爱和自尊,法律和道德不可能对他发生任何效应。一个人要发生违法行为,首先就要撕破脸皮,不要脸。一个人连脸面都不要,还有什么法律约束可言?因此,知耻是守法的最后一道也是最重要的一道防线。违法的事实证明,一个从事犯罪总是从道德践踏开始的。一般来说,道德践踏者已形成作恶的动力定型,不需要从道德上寻找支持自己行为的精神支柱,一切社会约束都化为乌有。只有通过道德教育,以潜移默化的方式,教育人们知耻而无奸邪之心,才能使人们内心感到荣辱与善恶,从根本上保证法律不受侵犯。法律要以利用国家政权的威慑力量迫使人们就范或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但无法保证每一个人在任何时候都是守法者,只有道德上的知耻才是守法的最深厚、持久的力量。不但要使公民怕违法,而且要耻于违法。可见,法律“治表不治本、诛恶不劝善、治端不治始”,道德则可弥补法律实施之不足。

尽管法律干涉社会生活的作用效力大、速度快,但法律的这种规约性不能覆盖全部社会生活,无法深入到人们的内心世界。法律通过其权力的威严可以引发人的畏惧感,但无法保证人人都有深刻的道德反省力。道德具有强烈的情感色彩,影响着人们对外部世界的感知,制约着人们对自身行为的选择,抑制着人们心中的私念,使人光明磊落,奉公守法。道德对人的行为的调节具有广泛性、经常性、灵活性、深刻性等特点,而法律由于不具备这些特性常常使法律约束流于皮表。一个社会的公民如果没有责任心和羞耻感等基本的道德心理作保证,那么该社会的法治就成为不可能。“法禁已然,譬则事后治病之医药;礼防未然,譬则事前防病之卫生术”。有了道德的心理防疫,才能有法律的行之有效。

注释:

[①]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28页。

[②]参见:戈尔西著,齐海滨译,《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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