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货币争端的国际法规则_法律论文

关于货币争端的国际法规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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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践中,一国行使货币主权的行为会对持有本国货币的外国人的财产利益进而对其国家利益造成影响,导致国家间就一国行使货币主权的行为产生争议。①国际法没有禁止任何私人或者国家在合同或者条约中使用主权国家的货币单位,也没有禁止私人或者其他国家持有某主权国家的货币。根据领土主权原则,主权国家只有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其货币才必须被接受为法偿货币,除非其他国家同意将此货币作为自己的法偿货币。货币发行国缺少对领土之外的本国货币的强制力,发行国无法有效地规制境外本国货币的信用。②一国并不禁止或无法禁止境外的交易双方以本国的货币为计价单位和支付手段。一方面,交易双方如果约定以某国的货币为计价单位和支付手段,就货币纠纷而言,根据货币法则(lexmonetae),他们也就选择了该国货币法律的管辖。另一方面,在实施和执行的意义上,法律又有严格的地域性,国家对于在其域外的本国货币交易行为事实上无法行使管辖权。比如,国家无力对境外银行的该国货币贷款业务实施有效监管,而对于贷款规模的控制是国家调节货币供应量的重要手段之一,一国在货币供应方面的货币主权将受到削弱。③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与世界各国(地区)的贸易和投资的关联度日益紧密,反映在金融领域的一个重要表现是货币的跨境流通现象日益增多。随着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不断提高和国际贸易总量的不断增加,人民币在境外流通的范围和规模都迅速扩大,人民币国际化问题越来越重要。主权货币国际流通必然引起国际化的纠纷,厘清国际法中有关货币争端的规则,确定主权货币国际化纠纷裁判标准,妥善处理相关纠纷,是从法学角度研究货币国际流通问题的核心内容。

       一、宣布货币作废的纠纷裁判标准

       国家如果宣布主权货币作废,境内外持有该货币的主体,其财产权将会受到极大的影响,强制作废主权货币会对一个国家经济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因此,必须确立国家宣布货币作废所导致纠纷的裁判标准。

       (一)国家宣布货币作废的权力

       在当代信用货币条件下,货币完全是由法律拟制产生并由国家信用作为价值基础的。货币财产和基于货币财产产生的货币财产权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和保护的。宣布某货币无效,并允诺在某一特定日期内将被宣布作废的货币兑换成新货币,此后原货币退出流通领域是经常发生的;宣布某货币作废,自宣布之日起或自某日起不再是货币财产权的凭证,则相当于直接宣布原有的货币财产权被全部无条件剥夺,这种情况也是出现过的。根据货币主权原则,国家对其货币及货币体系享有主权权利,因此,国家可依国内法实施货币更迭,以新货币替代旧货币,并确定新旧货币的兑换比率。尽管货币财产权是永久财产权,不具有期限,不因时间条件或其他条件的变迁而消亡④,但是创制货币的法律本身可能发生变化,货币发行国可以用法律形式废止旧货币而创设新货币。按照国际法,一国有义务承认别国重新确立其货币体系的权利。承认他国货币体系更迭的义务,导致一国有义务承认以旧货币表示的合同债务继续有效,此时需要按“续生联系”(recurrentlink)原则,将旧货币表示的合同债务转换成新货币表示。货币更迭本身并不导致旧货币表示的合同债务终止。转换后,以新货币表示的合同债务,在司法程序方面,应与旧货币表示的合同债务得到同样保护。

       (二)国家宣布货币作废的限制

       从国内法的角度看,国家享有立法权,财产权是由国家法律赋予的。因此,如果不与上位法或同位法相抵触,国家有权通过立法宣布某财产权作废。但是,宣布货币作废是对货币持有人财产的剥夺,在正常条件下,国家通常不会颁布这样的法令。这样做可能导致整个社会财产利益的混乱,破坏经济的正常稳定运行。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国家有权实行新旧货币更替,有权重新确定本国的货币单位,有权采取任何合理的方式对其货币进行管理。⑤但是,国家的货币主权权力不得滥用,国家无权宣布其境外流通的本币作废或者无效,否则将对外国人的财产构成非法没收,这种国际不法行为必将导致国家责任的产生。⑥在主权货币国际流通的条件下,被宣布作废的货币很可能会被外国人持有。按照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一个主权国家没有权力剥夺外国人的财产。因此,宣布主权货币作废会违反“国家没有权力剥夺外国人财产”的国际法规则。国家宣布主权货币作废,必须给予该货币的境外持有主体相应的补偿,否则,就构成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古巴革命胜利后,于1961年颁布法令宣布所有在古巴境外的古巴货币(通货)无效并作废。这一法令引起了古巴境外持有古巴货币的主体的不满,要求对其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朝鲜于2009年11月30日宣布一周内实施货币更换,按照100∶1的兑换率,将旧币换成新币,更换货币的时间从11月30日至12月6日。持有旧货币的外国人可携带本人护照及换汇证明前往银行进行兑换。⑦开始规定每个家庭最高兑换限额为10万旧朝元,超过的部分作废,后增加到15万旧朝元,并最终控制在50万旧朝元。最后又改为只要能说明原因,允许以全额兑换的形式存入银行。

       在古巴的案例中,美国外国求偿委员会在一系列的相关判例中主张货币持有人被剥夺了财产,而古巴政府通过解除相应的债务而变得富有。⑧在朝鲜的案例中,改革导致社会对本国货币失去信心,出现使用外币和物物交换的现象,朝鲜罢免了计划财政部长,以追究其对货币改革失败的责任。

       根据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必须具备一系列条件,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具体实施时必须依法进行,最关键的是要给予补偿。宪法是一国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此条件下,除非首先修改(《宪法》,否则在我国任何国家机关无权宣布人民币作废。

       二、主权货币支付效力的纠纷裁判标准

       主权货币国际流通所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承担法律责任的“货币种类”和“汇率时限”问题,采取不同的规则直接决定受补偿一方的货币财产利益。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货币种类

       在承担法律责任的货币选择方面主要有两项基本规则:“法院地货币规则”(the home currency rule)和“恰当性货币规则”(the appropriate currency rule),它们各自都有被选择的理由,也都有一定的道理。

       法院地货币规则,是指法院对诉讼请求为支付外国货币的案件作出判决时,必须将外国货币转换为本国货币予以判决的规则,即判决中只能使用本国货币作为支付手段。法院地货币规则不仅适用于合同领域,还广泛适用于一般侵权、船舶碰撞等领域。这一规则要求法院在判决时将合同中约定支付的外国货币、侵权或海难地支付的外国货币按照违约日、判决日或支付日等基准日转换为本国货币予以判决,法院执行时按判决中确定的本国货币执行,法院不得作出使用外国货币支付的判决。⑨采用法院地货币规则的主要依据:(1)法院是有管辖地域的,在本辖区之内它只能以本辖区的法定货币进行裁判;(2)除非使用本辖区内的法定货币,否则在本辖区之内案件无法实际执行;(3)法官难以了解外国货币价值的变动情况,难以进行准确裁判。

       恰当性货币规则,是指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时,应按最能补偿当事人损失的货币予以判决的规则,即判决中既能使用本国货币,也能使用外国货币作为支付手段。采用恰当性货币规则的主要依据:(1)在主权货币国际流通的条件下,法院地货币原则的存在基础已经不存在,以任何货币进行补偿都能够执行;(2)如果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了计算损失的货币,则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3)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则应以最能够体现权利受侵害方的实际损失的货币作为补偿货币,以相对准确地修复被破坏的利益均衡。

       法院地货币规则曾经被认为是英美法系判决中承担法律责任币种选择的基本原则。法院地货币规则的起源地是英国,在英国,法院只能使用本国货币作出判决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1976年的Miliangos案之前,英国法院只能用英镑作出判决,为此目的,涉及外国货币债务的案件必须转换成英镑进行判决,成了英国法律被接受的特征之一。在英国,法院不能用恰当的外币作出判决,原因并不明确。有学者推测,英国法院坚持法院地货币规则,可能受两方面的因素影响:第一,由于1947年外汇控制法(the Exchange Control Act 1947)的限制,外币债务人以外币履行债务时,会遇到困难;第二,英国法院倾向于认为违反外币债务,如同违反交付商品的债务。⑩

       法院地货币规则在英国一直持续到1976年上议院的Miliangos案(11)才发生了改变。在该案中,从违约日到判决日这段时间里,英镑相对于瑞士法郎大幅度贬值,违约日的英镑与瑞士法郎汇率为1∶9.90,而到判决日贬值为1∶6.00。如果根据违约日汇率计算,原告获得的偿付将远少于以瑞士法郎表示的偿付。因此,原告又修改了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以瑞士法郎表示货物的价格,法院接受了其修改诉讼请求的要求。

       初审法院认为,根据英美法系的传统规则,以“法院地货币和违约日”规则,判定以英镑偿付原告的债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议院依据“恰当的补偿”原则进行了改判。该案由上议院用瑞士法郎作出判决后,英国摈弃了法院地货币规则,法院可用外国货币对所有以外国货币主张损害赔偿的案件进行判决。此案为英国外币判决的经典判例,在成文法中,1996年的《英国仲裁法》(12)明确规定,仲裁员有权以任何货币作出裁决。

       财产案件的基本原则是经济补偿,无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货币种类还是汇率时限的选择,都应该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准确补偿的原则进行裁判。但是,在此过程中,也应尊重合同当事人在这方面的特别约定。因此,在这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应有权选择最恰当的货币类型和最合理时限的汇率来弥补损失。

       在英国,Miliangos案之后,外币债务判决规则发展成:如果债务以外币表示并能以外币支付,那么法院应该以相同的货币作出判决或裁定。法院没有自由裁量权以英镑作出替代判决。Miliangos规则受到普遍欢迎,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印度、新加坡、南非等英联邦的国家或地区均出现了以Miliangos规则进行判决的案例。

       1792年《美国联邦铸币法》(the Coinage Act of 1792)第20条规定:“美国的账户资金应当用美元、美角、美分等货币单位明示地表示……法院所有的诉讼程序必须遵守本条规定并以美元进行。”(13)美国一些法院将这一规定解释为美国法院仅能用美国货币作出判决。1951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一案件中,明确指出这一条款禁止美国法院用外国货币作出支付判决。(14)1958年,哥伦比亚地区上诉法院在案件判决中援引这一条款禁止使用外国货币作为判决的支付货币,本条款成为法院仅允许用美元作出判决的重要法律依据。(15)1980年,美国第四上诉巡回法院认为这一条款要求法院必须以美元作出判决。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上诉人违反一项以瑞士法郎支付的合意判决,那么这一判决可能根据这一成文法的规定必须使用美元支付而予以改判。(16)上述判例认为,1792年《美国联邦铸币法》第20条后半段的规定是美国法院地货币规则的直接渊源。(17)但有美国学者认为,1792年《美国联邦铸币法》第20条后半段的规定并不是法院地货币规则的渊源,司法先例才是法院地货币规则的渊源。这段文字看起来好像是禁止法院以外国货币作出判决,但其立法目的并不是确立法院地货币规则,而是规定政府不得使用外国的货币计价体系,要求政府以十进制体系记账,与美国的货币计价体系保持一致。(18)所以,关于1792年《美国联邦铸币法》第20条能否作为法院地货币规则的法律依据本身就存在争议。(19)1982年,美国联邦修改了1792年《美国联邦铸币法》第20条规定,删去了“法院所有的诉讼程序必须遵守本条规定并以美元进行”的用语。修改后的条款隶属于《美国联邦法典》第31节下的第5101条。很多学者认为,这部分文字的删除意味着以外国货币判决的成文法限制已经取消。(20)但美国亦有学者认为,这一立法修改的目的明显不是实质性地改变这一法律规定或减损判例的先例价值,并指出对铸币法修改的更忠实解释可能是本国货币原则仍然没有变化。(21)对铸币法修改的司法解释已经产生了不同的结果。一些判决仍然坚持法院地货币规则(22),然而,在一案件判决(23)中,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对于法院不能用外币进行判决的规则,应予重新评估。在另一案件(24)中,法院以修改后的法律作为判决依据,认为以恰当性货币作出判决的障碍已经不存在了。该案的判决中指出,以外国货币进行的商业交易行为,在发生纠纷之后,以该外国货币作出判决,是非常具有吸引力的。当事人以外国货币进行交易,表明当事人要么接受外国货币价值变动的风险,要么已采取措施规避该风险。法院将外币转换成美元作出判决的风险是当事人无法接受的。本案的判决同时指出,美国应该采纳英国允许以外币判决的规则,这不仅是合同中法律选择条款的需要,也是正确的商业规则。法院应该以当事人进行交易的货币作出判决。该案被认为是美国打开以外国货币判决之门的标志性案件。(25)对外国货币判决规则清楚地描述,表明采用该规则已经没有任何障碍,但是美国法院至今以外币作出的判决并不多。

       事实上,美国大部分联邦法院都以普通法而不是1792年《美国联邦铸币法》作为法院地货币规则的权威依据。该法的修正案对普通法发展的影响非常小,几乎整个20世纪,联邦法院的判决仍然支持法院地货币规则。因此,联邦法院关于货币选择的判例是外币判决的最大障碍。

       《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第823条第1款认为,美国法院可以以表示债务的货币或者损失的货币作出判决。(26)这或许是对外国货币判决原则的冷淡认可。《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虽然不具有约束力,但是经常被法院援引为有说服力的法律依据,因此,严重地影响了法院地货币规则的效力。

       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The National Conferenceand Commissionon Uniform State Laws)(27)于1989年制定了《外国货币诉讼统一法案》(The Uniform Foreign-Money Claims Act,UFMCA)。(28)该法案的目的是为了将美国从过时的法院地货币规则中解脱出来,允许美国法院在国际商事纠纷中以外国货币作出判决。《外国货币诉讼统一法案》的起草者意识到美国法院在外币债务判决方面与贸易伙伴存在诸多差异,提倡效仿英国的外国货币规则进行改革,更加准确地体现恢复原状规则。原有规则已经不能满足现在的发展需要,并列举了建立外国货币规则的原因:国际贸易带来的外国货币诉讼的增加,美元相对于其他货币价值不断波动,以及美国的贸易伙伴普遍使用外国货币判决。

       尽管《外国货币诉讼统一法案》的主要目的被认为是取代法院地货币规则,但是因为遵循司法先例、绝大多数法官的主权观念以及法院地货币规则的长久存在,以致除非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共同拒绝法院地货币规则或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废除该规则,法院地货币规则仍将作为一项指导原则。由此可见,美国的法院地货币规则在短期内不会被取代。

       1985年,纽约律师协会外国法与比较法委员会制定了关于外币判决的报告(29),该报告认为英国的外币债务判决为美国法院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框架,更符合损害赔偿的原则。1988年纽约州通过的法律规定,一项诉讼,以美元之外的货币表示债务,法院应该以表示该债务的外币作出判决或裁定。(30)

       国家货币主权理论是法院地货币规则的正当理由之一。美国一些判例运用国家主权理论作为禁止使用外国货币作出支付判决的依据,将国家货币主权理论作为法院地货币规则的渊源。国家货币主权理论认为,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为一个国家及其司法施加一项负有使用外国货币的义务,一国仅有使用本国货币作出判决的义务。主权理论要求法院只能执行本国主权制定的法律,不能执行任何其他国家的法律;主权理论视法院地货币规则的正当性为不证自明。

       在1923年的一起案件(31)的判决中,汉德法官(Hand)使用了主权理论阐释法院地货币规则的理由。他认为,法院不能执行任何外国法而只能执行本国主权产生的法律,所以,当一个外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他仅能援引主权所认可的法律义务。汉德法官的最后结论是:必须使用法院地主权货币才是有效支付,其他任何货币都是无效支付;只有使用法院地的主权货币才能衡量这一支付义务。这意味着一国及其法院无权设立一项外国货币债务,且只能执行用其主权国家货币作出的判决。

       然而,随着主权货币的国际流通,用外国货币进行的商事交易越来越多,以外币作出判决也越发难以避免。Miliangos案及其后的一系列案件将外币债务判决的外国货币规则发展成为:法院可以用外国货币作出判决,或者按照实际支付日的汇率,兑换成本国货币进行判决。如今以外国货币进行判决已为各国法院所接受。在德国,法律规定诉讼与判决应该用合同中的货币进行。(32)美国学者亦认为,对于一项用外国货币表示债务的请求,美国法院如果将其转换成美元作出判决超出了双方的预期,相当于为合同当事人新增了一项风险,即法官可能选择一个不恰当的兑换日期或是使用超出双方意料的另一种货币。(33)可见,法院地货币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是违背合同当事人意思的。对合同当事人意思的尊重要求法院采取外国货币——表示合同债务所使用的货币——作出判决,这也是交易规则的体现。采用合同当事人在其交易中选择的货币作为法院判决的货币,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在将外国货币转换成本国货币过程中出现的兑换日期选择问题,而且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规避货币价值波动风险的条款也不会受到影响。

       法院以合同当事人在交易中所选择的外国货币作出判决,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文认为,在主权货币国际流通背景下,法院在一定条件下以外国货币作出判决,更符合损害赔偿的原则,“恰当性货币规则”将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汇率时限

       根据英美法的传统理论,法院不能以外国货币判决。因此,对于案件中涉及的以外国货币表示的债务,法院必须将其转换成数额相当的本国货币。在浮动汇率条件下,选择不同的兑换日会直接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选择承担法律责任的汇率兑换日方面,存在的基本规则有:违约日汇率规则(the breach-day rule)、判决日汇率规则(the judgment-day rule)、支付日汇率规则(the payment-day rule)。它们各自都有被选择的理由,选择不同的汇率兑换日对于当事人产生的结果不同。

       违约日汇率规则的含义:发生违约日的汇率最能够反映权利被侵害时受侵害方的损失,以违约发生日的汇率计算损失补偿应该是最准确的。英国传统上是采用违约日规则,在Miliangos案之前,英国的违约日规则很少被质疑。

       由于违约日到终审判决支付日可能会有一段较长时间,违约日汇率规则不能真正反映当事人遭受的损失。违约日汇率规则与损害赔偿的案件采用准确补偿的原则相悖。事实上,就英国而言,在20世纪的早期,由于英镑坚挺,表示债务的外币相对于英镑易于贬值,违约日规则有利于保护案件中的债权人。当然,当英镑日趋衰落,违约日规则的效果则相反,不利于案件中的债权人。尽管丹宁法官曾在早期的案例(34)中支持过违约日规则,他在后来案例(35)中曾指出普通法中的此规则是让人最不能满意的。

       判决日汇率规则的含义:应支付的所有外国货币按判决日的通行汇率转化为法院地货币,货币兑换日主要取决于法院的判决日期,而不是既成的违约事实。

       支付日汇率规则的含义:从违约发生到法院判决违约补偿的执行是有时间距离的,在此过程中汇率会发生变化,以支付日的汇率计算损失的补偿才是最准确的。法律所提供的补偿应是能够使其恢复原状的补偿,就此而言支付日汇率更加准确。《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第823条第2款规定:“如果法院根据第1款以美元作出判决:在选择兑换日时,应该尽最大努力使债权人的利益完好无损,并且避免债务人因迟延支付获利。”这是在告诉法院,他们已经不受某一特定兑换日的约束,而是可以自由选择最能有效实现损害赔偿目标的兑换日。《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的立法目的是促使美国法院采用更加合理的方式衡量外国货币债务的价值,因此出现了实际支付日。

       美国现代联邦法律关于货币兑换的规则取决于违约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如果违约或侵权行为发生在美国,损失以美元计量,涉及货币兑换,采用违约日汇率。如果违约或侵权行为发生在美国之外,损失以该外国货币计量,原告可以获得相当于判决之日的该外国货币的美元作为赔偿,采用判决日汇率。在一案件(36)中,一位德国债务人应该在美国支付给美国债权人一笔1916年12月31日到期的、以德国马克表示的货款。由于债务人违约,原告在“一战”后,要求根据1916年12月31日的汇率以美元获得偿付,即按照法院地货币/违约日汇率提出赔偿要求。法院作出了支持原告的判决。发生在纽约港的船舶碰撞案(37)中,损失以英镑计量,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美国,法院以侵权行为发生日的汇率作出判决。

       三、主权货币币值变动的纠纷裁判标准

       在金属货币本位制度下,主要货币的币材是由黄金、白银、铜、铁或锡等金属构成,货币贬值的主要原因,要么是新发现了贵金属,要么是技术创新降低了提炼金属的成本,要么是降低了货币的成色——即用“贱”金属代替了“贵”金属。而在信用货币本位制度下,货币的数量完全靠法律控制。“纸币的数量可以按忽略不计的成本无限的增长,所需的只是在同一张纸上印上较大的数字而已。”“无论通货膨胀的近因是什么,通货膨胀都是一种疾病,一种危险的时候是致命的疾病,一种如果不及时治疗,会毁掉整个社会的疾病。”(38)法律人对货币贬值的法律控制,以及货币贬值所导致的法律风险分配与责任承担问题更感兴趣。

       (一)货币币值变动纠纷的裁判原则

       如果货币价值在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波动平缓,这一问题并不会引起注意,但当货币波动达到一定程度时,由哪一方承担经济损失则非常重要。在主权货币国际流通的背景下,货币贬值(或升值)无疑会从不同方面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产生影响。由主权货币的贬值(或升值)所引起的损失分配,在通常情况下,法律会遵循唯名主义(Nominalism)原则。唯名主义原则,亦称“货币名目论”、“名目主义”。该理论是与货币金属论相对立的一种学说,是在同金属主义的论战中发展起来并随着金属本位制度的崩溃而确立起来的关于货币本质的新兴学说。金属主义(metallism)、唯名主义、价值稳定主义(valorism)是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对货币价值进行解释的货币的主要理论。根据唯名主义原则,货币只是计量商品价值的一种符号,无须具有内在价值,货币的价值与币材本身的价值无关。

       唯名主义认为货币虽是从商品发展而来的,但其产生后已逐渐从商品中、从币材的价值中独立出来,币材本身价值对于货币而言已没有决定意义,货币的价值不在于币材实体的价值,而在于国家的信用,在于国家的信用为国民所接受的程度。货币是法律的产物,仅在名目上存在,只是由国家用法律规定的一种符号与票券,其价值取决于国家的信用。只要获得国家法律的支持,没有任何价值的东西也能充当货币。货币不是一定数量的金属或纸张,而是作为抽象的计价单位存在。在此意义上,货币国家理论依然支持唯名主义原则的主要特征——需要支付100个特定货币单位的一项债务,在支付100个该货币单位之后,债务履行完毕,在合同签订日与支付日期间,货币购买力的变化以及货币对外价值的变化,不予考虑。“实践中,一美元或一马克在不同的时期可能有不同的价值,但是对于确立它们的法律来说都是相同的。”(39)

       唯名主义认为货币单位自身所标明的价值即为货币的价值,在履行债务时,债务人仅有按照债务记账货币面值等额的法偿货币进行支付的义务,至于货币的购买力以及外汇价格的任何变动,不予考虑。(40)用任何国家货币所表示的债务都只涉及支付债务名义数额的义务问题,而不论依据表示债务的货币国的法律(货币国法)在支付时的法偿货币是什么,也不论在债务发生到履行债务这段时间里,表示债务的货币的价值相对于英镑、任何其他货币、黄金或任何商品的任何波动。(41)货币债务没有其他价值,仅有表示债务货币的名义价值。考虑到唯名主义原则依赖于当事人或立法者的推定意图,该原则仅能适用于数额确定的货币债务,不能适用于数额不确定的货币债务。唯名主义原则被认为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理论基础,在货币法领域处于中心位置,是货币法的关键性特征,该原则源于当事人或立法者的意图,可以说该原则在全球范围获得了普遍接受。

       《法国民法典》第1895条规定,由金钱借贷所发生的义务,通常为偿还契约上所记载的金额。在偿还金额前,如货币价格有涨落时,债务人应返还其所借的金额,并仅负担以偿还时通用的货币支付此项金额的义务。(42)尽管本条是关于金钱借贷的特别规定,而非关于广义上货币债务的规定,但是在一般意义上,本条被认为是法国法关于唯名主义的基础规范。在法郎迅速贬值的20世纪上半叶,法国法院在很多案件中坚持唯名主义原则。

       《意大利民法典》第1277条(金钱之债)规定,金钱之债的消灭,是通过支付在给付时国内的法定流通货币并按其票面价值履行给付义务而实现。如果应付数额的货币是一种给付时已经不再流通的货币,则应当以同原先的货币价值相等的给付时的法定流通货币进行支付。(43)

       德国法院将唯名主义原则作为一项一般原则予以坚持。(44)在“爬行式”(creeping)通货膨胀期间,德国法院拒绝任何提高合同约定或法定支付金额的意图。

       就英国法律而言,唯名主义原则的统治地位从未被严重怀疑过,英国法院不能干预唯名主义的适用,有时为了适用该原则,甚至偏离了公正。该原则已被英国人接受为生活的一部分。普通法领域确立了唯名主义原则,中世纪,国王发行货币、决定货币的面额与价值的特权已被确立。爱尔兰枢密院(the Privy Council of Ireland)在一案件(45)的判决中对于从欧洲大陆发展而来的唯名主义原则进行了充分讨论。此后斯克鲁顿法官(Scrutton)在一案件(46)中对唯名主义原则进行最为清晰论述。丹宁法官(Denning)在一案件判决(47)中对唯名主义原则有过更有特色、更为清晰的描述:应支付1英镑的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必须以偿付时的1英镑履行债务,不论此时1英镑的价值如何;在法律的眼里,英镑是衡量其他一切事物的持久不变的价值单位。商品价格可能上涨或下跌,其他货币可能升值或贬值,但是英镑保持不变。

       在美国,唯名主义原则具有统治地位,尽管美国曾出现过法院授权为了适应未预期的价格上涨变更合同条款的判例(48),但这只是一个孤立的个案,并不获支持。(49)爱荷华州高等法院曾出现过在通货紧缩情形下适用唯名主义原则的判例(50),在判决中,法院认为虽然通货紧缩降低了抵押土地的价值,但法院拒绝重新衡量以该抵押土地为担保的债务。

       我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4条明确地规定:“人民币以其面额支付。”人民币的价值在于我国的国家信用,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符号与票券。我国法律赋予人民币相应价值,此价值即为人民币面额。人民币是作为抽象的计价单位而存在的。需要支付一定数额人民币的一项债务,支付该数额的人民币之后,债务履行完毕,在合同签订日到支付日期间,人民币购买力的变化以及对外国货币比价的变化,不予考虑。《人民币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是我国处理人民币债务纠纷时将唯名主义原则视为基本原则的法律依据。

       唯名主义原则主要适用于货币价值缓慢地(slow)、渐进式地(gradual)、温和地(moderate)、“爬行式地”(creeping)浮动状况,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法律或政策对唯名主义进行限制会造成很多困难。但是,唯名主义原则并不必然适用于超级通货膨胀(hyperinflation)的情形,此时的通货膨胀可以说是“飞奔式地”(galloping),也就是说,在此状态下,货币贬值的方式非常突然(sudden)、猛烈(violent)、极端(extreme),以至于造成货币体系崩溃,此时不必适用唯名主义原则。历史经验亦表明,在这种情形下,不能严格适用唯名主义原则,立法者或者法官必然会采取措施避免该原则的适用,因为此时的唯名主义会对债权人带来无法承受的负担。在极端情况下,坚持唯名主义原则既不可行,亦不公正。采取立法和司法措施,超越唯名主义原则,允许对货币债务进行部分或全部重新估价,不可避免。可采取其他措施,比如,在长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可终止合同,也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如侵权、破产等相关法律进行补救。

       通常认为,由于纯粹的市场原因而导致的货币购买力的变化和汇率变化,不构成依法要求进行赔偿的因素,这一点无论对于本货币区域内的主体还是本货币区域外的主体都是一样的。市场本身是有风险的,任何人都无权针对纯粹的市场因素所导致的损失要求赔偿,否则市场本身也就会失去其配置社会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因此,纯粹由市场原因导致的币值变化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能根据通货膨胀对整体经济造成的影响而对具体案件的损害赔偿进行判决。然而,债权人如果能证明由于债务人的违约,失去了购买更便宜东西的机会,债权人就此项损失应得到赔偿。在一案件(51)中,卖方出售其财产,并以出售财产的预期收入签订合同购买另一新财产。买方违约,致使卖方不得不重新签订购买新财产的合同,结果遭受损失。英国上诉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认为,由于在签订合同时,损失是能够预见的(foreseeable)(52),且损失并非太过间接(not too remote),判定卖方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可以说,该案中卖方因货币贬值受到的损失得到了赔偿。本案的布赖特曼法官(Brightman)认为,如果原告主张并能证明他遭受的特定损失是被告违约的结果,且该特定损失并非太过间接……仅因为被告违反的是支付货币的债务而非其他类型的债务,该项特定损失就不能等到赔偿,逻辑上不能成立。该案的判决在上议院后来的案例(53)中得到支持。

       (二)货币纠纷的法律适用

       作为货币债务记账单位的某种货币,是由该货币发行国的法律进行界定的,如果作为记账单位的货币在国内发生了变化,货币发行国将会采纳“续生联系”(“recurrentlink”)规则。由于每一个国家对其货币享有主权权利,因此是货币法则(lexmonetae principle)决定特定的纸币或硬币具有货币的性质,决定货币的名义价值。货币法则是一项国际私法原则,是指偿付债务的货币所属国法。一国的货币法确定本币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关法律问题。一国的货币法决定其法偿货币、法偿货币的范围以及在发生货币更替情况下新旧货币的兑换比率。债务的准据法必须决定当事人意图使用的货币,此过程一旦完成,必须适用货币发行国的法律来界定货币本身和该货币体系。

       根据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关货币的法律问题,准据法只能是货币发行国的货币法,货币所属国法律决定跟该货币相关的所有问题。货币法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一项法律原则,只有按此原则,国际经济贸易活动才能得以开展。(54)此项原则获得成文法和理论界的一致支持,《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47条规定:“货币依发行国的法律予以界定。”英国学者主张:“以任何国家货币表示的金钱债务应以支付时该货币所属国法律规定的法偿货币的面值支付。”(55)

       货币法则处理与货币相关的法律问题,单纯货币问题适用货币发行国的法律。如果合同以特定货币为计价货币,该货币的地位,比如是否为国家所发行货币、是否是法偿货币、是否是有效货币、该特定计价货币的单位及面值、货币发生更迭时新旧货币的兑换比率等法律问题,适用货币法则(lexmonetae),而非合同准据法。正如有学者指出:货币法则亦是一项冲突法则,其基本含义为货币由其发行国的法律界定,即一国法院在决定别国的通货是否是法偿货币时,以及在货币发生更迭时以旧货币表示的金额如何兑换为新货币表示,应根据该货币所属的外国法。(56)

       (三)货币币值变动国际纠纷的裁判标准

       由于国家对其货币享有不可否认的主权,国家在主权范围内控制及管理本国货币体系的行为,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不产生相关的国际诉讼。“因为改变货币币值并不违反国际法,所以国家对因币值改变受到损失的货币持有者、债权人或债务人不承担责任。”(57)现代国际法支持国家享有币值决定权,国家改变流通中的币值并不承担因币值改变的法律后果。国家对其货币进行贬值的行为,并不构成请求权基础。这方面典型案例是亚当案(Adam's Case),此案中,英国人持有美国铁路公司发行的债券,由于发行绿背纸美元致使美元贬值,英国债券持有人遭受损失。依据1871年5月双方之间的条约,成立了美英求偿委员会,委员会认为根据各国对于本国货币贬值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因美元贬值诉请补偿的请求不构成针对美国有效的请求权基础,因为美国的行为并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58)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当代社会法定货币的币值是受发行主体调节控制的,在货币市场中最终起主导作用的主要是发行主体而不是社会公众。当代信用货币的升值与贬值取决于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及货币投放量。货币发行国有权决定或改变其货币的价值,是国家货币主权中货币定值权的含义。既然发行主体对币值起主导性调节控制作用,它就应该对因此而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这一问题的提出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由于其补偿范围和标准难以确定,同时又难以处理利益获利者,因此,世界各国普遍遵守的基本规则是,只要不是恶意的调节控制就是可以接受的,对于恶意调节控制则还有争议的余地。(59)

       国际法上通常承认本国或本区域有根据其经济状况调整币值的权力,但这种调整必须是善意的调整,不得恶意利用币值的变化转嫁危机,而使相关国家或区域受到损失。竞争性货币贬值以及利用变更汇率转嫁危机则为《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所禁止,尽管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享有汇率调控权,但是在进行汇率调控时,负有保持相对稳定汇率的义务,使外汇关系的秩序得以维持,从而保证经济增长和扩大国际贸易。(60)竞争性外汇贬值和利用汇率转嫁危机的行为,在正常条件下虽然不会经常出现,但并不能否认其出现的可能性,特别是在出现较大经济波动的情况下,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国家很可能会通过汇率转嫁其经济危机。在现实生活中,判断这种恶意通过汇率而转嫁危机的行为是否违法,还应结合其转嫁的幅度,以及给相关国家或地区造成的损失来判断。

       由于法律规定的变化所引起的纠纷,往往具有比较明确的判断标准。按照被世界各国所承认的货币主权原则,每个国家依据其主权均可在其境内处理其货币事务,并且每个国家均应承认别国的这项主权权力。国际常设法院在1929年的一案判决中指出:国家有权对其货币进行规制是普遍承认的原则。(61)《欧元条例》明确规定:“承认别国的货币法是普遍接受的原则。”(62)任何一个特定国家的货币都必须按照那个国家的法律来决定,而那个国家的法律自然是限于规定什么是那个国家的法定货币。但是,某国或某区域的立法却可能违背国际法准则,甚至出现歧视、财产征收的效果,也可能使合同当事人受到非市场损失,这些往往在国际公法或私法上都是难以接受的,从而也必然会导致由货币立法引起的纠纷。1935年曾发生一起滥用货币权力的典型案例,此案中,德国通过一项新的立法,规定德国境外发行的含有黄金条款的债券,只可依表示债券的贬值后的货币回赎,由于债券至少应该适用德国法,德国希望外国能够承认德国新法律的效力。但是瑞士联邦法庭拒绝承认德国新法律相关规定的效力,理由是,这些举措的唯一目的是针对该债券的外国持有人,专门用来保护德国债务人。法庭发现这些“粗暴措施”(“violent measures”)的意图是单方面以外国人的利益为代价增加德国的财富,因此,以公共政策为理由,拒绝适用德国法。(63)在此基础上,瑞士联邦法庭对德国立法的分析与反对是正确的,所以,法庭的判决显然也是正确的。国际法庭也会同样判决,认为德国的立法行为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显然,各国在行使货币主权进行本国货币立法时,不得恶意歧视持有本币的外国人,不得通过货币立法行为对国内外相关主体的财产权进行剥夺,如果本国的货币立法行为产生了对外国人的财产征收或者没收的后果,依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该国必须给予补偿,否则将构成对国际法的违反,会导致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货币币值变动国际纠纷的裁判标准可以概括为:根据货币主权原则,国家(或地区)有权调整本币币值,因此而受到损失的国内外相关主体,对调整本币币值的国家(或地区)不享有诉权。如果国家(或地区)恶意进行竞争性货币贬值以及利用变更汇率转嫁危机,给其他相关国家(或地区)造成较大的损失,则构成对国际法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释:

       ①参见张川华:《国际货币合作法律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0页。

       ②参见张晓静:《货币债务跨国履行的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4页。

       ③参见张鸿午:《金融全球化时代的国家货币主权》,《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④参见刘少军、王一轲:《货币财产(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页。

       ⑤F.A.Mann,The Legal Aspect of Money,5th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Reprinted2003,p.39.

       ⑥参见张庆麟:《欧元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页。

       ⑦参见《朝鲜更换货币》,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9-12/01/content_12569469.htm,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5月25日。

       ⑧Claim of Boyle,Annual Report of the Foreign Claims Commiss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for 1968,p.81.

       ⑨Restatement(Third) of Foreign Relations Law 823 comment d(i)(1987).

       ⑩Charles Proctor,Mann on the Legal Aspect of Money,seventh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232.

       (11)Miliangos V.George Frank(Textiles) Ltd.[1976] App.Cas.443(1975).

       (12)Arbitration Act 1996,s48(4).

       (13)Section 20 of the Coinage Act of 1792,which provides that all proceedings in the courts shall be kept and had in United States dollars.

       (14)Shaw,Savill,Albion & Co.v.The Fredericksburg,189 F.2d 952(2d Cir.1951).

       (15)International Silk Guild v.Rogers,262 F.2d 219,224(D.C.Cir.1958).

       (16)Baumlin & Ernst,Ltd.v.Gemini,Ltd.,637 F.2d 238,224 n.9.(4th Cir.1980).

       (17)参见龙骁:《国家货币主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2页。

       (18)Ronald A.Brand,Restructuring the U.S.Approach to Judgments on Foreign currency Liabilities:Building on the English Experience,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1,1985,pp.139-190.

       (19)Suzanne Raggio Westerheim,The Uniform Foreign-Money Claims Act:No Solution to an Old Problem,Texas Law Review,Vol.69,1991,p.1213.

       (20)参见张晓静:《货币债务跨国履行的法律问题研究》,第246页。

       (21)Suzanne Raggio Westerheim,The Uniform Foreign-Money Claims Act:No Solution to an Old Problem,Texas Law Review,Vol.69,1991,pp.1203-1231.

       (22)Sainz Gonzalez v.Banco de Santander-Puerto Rico,932 F.2d 999(1st Cir 1991)(converting damages calculated in pesetas into dollars); In re Good Hope Chem.Corp.,747 F.2d 806(1st Cir.1984)(requiring bankruptcy claim denominated in German marks be converted to issue judgment); Nikimiha Sec.Ltd.v.Trend Group Ltd.,646 F.Supp.1211,1226(E.D.Pa.1986)(discussing recent changes in the law in detail and concluding that judgment must be entered in dollars); Fils Et Cables D'Acier De Lens v.Midland Metals Corp.,584F.Supp.240,246(S.D.N.Y.1984,"This court is empowered to award a money judgment expressed only in American dollars").

       (23)Competex v.LaBow,Competex,783 F.2d at 338 & n.9.

       (24)Amoco Cadiz,954 F.2d.

       (25)Crystal Beal,Foreign Currency Judgments:A New Option for United States Courts,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Vol.19,1998,p.107.

       (26)Section823(1) of the Third Restatement of Foreign Relations Law,which provides that courts in the United States ordinarily give judgment,on causes of action arising in another state,or denominated in foreign currency,in United States dollars,but they are not precluded from giving judgment m the currency in which the obligation was denominated or the loss was incurred.

       (27)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在推进美国的法律统一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关于其基本结构、工作程序、制定统一法案的判断标准、审议法案的程序等,详见曾涛、张西峰:《美国私法统一化中的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28)截至2009年夏季,美国的50个州中已经有22个州采纳了UFMCA,其中包括非常重要的加利福尼亚州。

       (29)Committee on Foreign and Comparative Law,Association of the Bar of New York City,Report on Foreign Currency Judgments,New York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1986).

       (30)In New York,section 27(b) of the Judiciary Law was enacted in 1988.It provides that where a cause of action is based upon an obligation denominated in a currency other than the currency of United States,a court shall render or enter a judgment or decree in a foreign currency of the underlying obligation.

       (31)Guinness v.Miller,291 F.769 770 771(S.D.N.Y.1923).

       (32)BGHSt NJW 1980,2017.

       (33)Marc A.Berger,Currency Issues in Multinational Business Reorganizations,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5.

       (34)Re United Railways of Havana and Regla Warehouses Ltd[1961] AC 1007.

       (35)The Hu[1970] p.106,124.

       (36)Hichs v.Guinness,269 US 71(1925).

       (37)The Verdi(1920) 268 Fed 908(District Court,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

       (38)米尔顿·弗里德曼:《货币的祸害——货币史片段》,安佳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83页、第184页。

       (39)Mr.Justice Holmes touched upon the point in Deutsche Bank Filiale Nürnberg V.Humphrey(1926) 272 US 517,519:'Obviously,in effect,a dollar or mark may have different values at different times.But to the law which establishes it,it is always the same.'

       (40)Eliyahu Hirschberg,The Nominalistic Principle:A legal Approach to Inflation,Devaluation and Revaluation,BAR-ILAN University,1971,p.37.

       (41)Dicey,Morris &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Thomson,Sweet & Maxwell,2006.para.36-001R.

       (42)参见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法国民法典》,资料来源:http://www.ourtxt.net/down.php?aid=48709。

       (43)参见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2004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4)Horn,Legal Responses to Inflation in the German Law of Contracts,Torts and Unjust Enrichment,in Deutsche Landesreferate zum Privatrecht und Handelsrecht(Heidelberg,1982).

       (45)the Case de Mixt Moneys; Gilbert v.Brett.

       (46)The Baarn(No.1)[1933] p.251,265.

       (47)Treseder-Griffin v.Co-operative Insurance Society[1965] AC 201,222.

       (48)Aluminium Co.of America v.Essex Group Inc.(1980) 499 F Supp 53.

       (49)Rosen,Law and Inflatio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1982),from Charles Proctor,Mann on the Legal Aspect of Money,seventh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276.

       (50)Federal Land Bank of Omata v.Wilmerth(1934) 252 NW 507.

       (51)Wadsworth v.Lydall,[1981] 1 WLR 398.

       (52)“可预见性标准”(‘foreseeability’ test),在英国房价快速上涨时期,当事人财产连环交易(‘chain’ of property transactions)中较容易得到满足。

       (53)President of India v.La Pintada Cia Navegacion SA[1985] 1 AC 104.

       (54)Charles Proctor,The Euro and the Financial Markets,Jordan Publishing Ltd,2000,p.141.

       (55)Dicey & 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Twelfth Edition,1992,Rule 204-(1).

       (56)Peter S.Noble,European Monetary Union:Implications for Canadian Corporations and Issuers,in Canadian Business Law Journal,vol.31,1999,p.36.

       (57)Francois Gianviti,Current Legal Aspects of Monetary Sovereignty,Current Developments in Monetary and Financial Law,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ed.),2004,p.4.

       (58)Moore,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1898) iii,3066,a decision of the American-British Claims Commission established under the terms of a Treaty of 5 May 1871.

       (59)参见刘少军:《货币区域化的法理思考与裁判标准》,载《经济法学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2页、第193页。

       (60)参见《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4条,关于国家行使汇率主权时所应遵守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61)Serbian and Brazilian Loans Case,PCIJ(1929) Ser A,Nos 20/21,44.

       (62)COUNCIL REGULATION(EC) No.1103/97,导言条款第8条:whereas the recognition of the monetary law of a State is a universally accepted principle.

       (63)1 February 1938,BGE 64 ii 88,also Bulletin de L' Institut Juridique International(1938) 111.The relevant passages are in s7 of the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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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币争端的国际法规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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