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的意义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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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诞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下简称《马约》),尽管众说纷纭,前途莫测,但它的出台,不仅在欧洲引起了一场划时代的变革,而且也动摇了国际法的基础,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马约》动摇了国际法的基础

众所周知,在国际法上,以往的国际组织是以各成员国国家主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基本性质表现为成员国之间利害关系的“调整”与“合作”,无论机构上还是职能上,对国家主权不产生任何影响。而《马约》为了实现欧洲的统一,则赋予了欧共体机关很多新的权限,使以往的任何国际组织无法与之比拟。从《马约》的成果及发展趋势来看,欧洲联盟(以下简称“欧盟”)已具备了“超国家性”的特点,这对国家主权问题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目前,在国际法理论上,虽然“超国家性”尚不成立,但已引起了众多学者的注意,特别是在《马约》出台以后,“欧盟”的“超国家性”发展趋势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超国家性”是与国家主权相对立的,对国家主权限制越强烈,超国家性就越强烈;对国家主权限制越削弱,超国家性就越削弱。

关于“超国家性”的标准问题,学者们持有不同意见。欧洲法院法官皮斯卡托尔(P·Pescatore)列出以下三点作为超国家性的本质标准:

(一)该成员国集团作为整体承认共同的价值或共同的利益, 即:某个国家集团对其各个成员国而言是以共同价值(法律秩序)为目标,并接受使个别国家的利益或国内秩序体系从属于共同的或上位的秩序和观念。欧共体承认共同市场、单一市场的存在或统一欧洲这样的共同价值或观念,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对成员国国家主权的限制。其显著体现是,当欧共体法律秩序与成员国法律秩序效力发生冲突时,欧共体法院和各成员国逐渐接受欧共体法律秩序的优先性。相反,如果成员国国内法律秩序或国家利益能够阻止欧共体法律秩序的完全实施,那么,作为统一法律秩序的欧共体法的存在,将会面临危机。在这一标准上,《马约》出台后显得更加清晰和完整,因为欧共体的共同价值或利益或观念——统一欧洲,终于在经历了煤钢联营——共同市场——单一市场后,走上了政治一体化的道路。

(二)共同体对上述共同价值或观念的实现拥有可以收到实际效果的权能,既种实效权能一般包括:对成员国作出加以限制的决定,制定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则,作出关于确保执行法律的司法裁定等。以往的国际组织,即使负有实现某种共同利益的任务,但它们也没有可以收到实际效果的权能。而欧共体在欧共体法的直接适用性和司法制度上至少非常接近这一标准。所谓欧共体法的直接适用性是指欧共体法的效力直接及于成员国的国内法秩序,即它可在成员国中直接适用,不必在成员国中再采取立法措施,就可在成员国与其国民之间或在其国民相互之间设定对国内法院也具有效力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由国家以外的机构制定的法律可以直接适用于成员国的国家法律秩序;个人在与欧共体相互关系或与成员国之间的关系中可以成为欧共体的主体。在司法制度上,一般说来,国际法律秩序较之国内法律秩序,是不成熟的,其突出的表现是,国际审判制度具有明显的脆弱性。而欧共体法的司法制度则较为充实。首先,欧共体法院的管辖权是义务性的和排他性的,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付托就可以进行审判。此外,在欧共体法律秩序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几乎全部都可在欧共体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内得到解决。《马约》出台后,欧共体为实现其共同价值或观念拥有了更多更全面的实效权能。如《马约》第庚条第21节规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经社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发出指令,以使各成员国对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发生直接影响的法律、规定和行政条例趋于接受”。此外,《马约》关于民事和司法领域的合作等也相当实际可行。

(三)此种实效权能不同于成员国的权能,它是一种独立自主或自动调节的权能,即行使此种实效权能不是立足于实现成员国的个别利益,而应立足于实现全体利益。欧共体正是根据这种自主性的或自动调节的权能作出意思决定的。欧共体内起核心作用的意思决定机关,是由各成员国政府首脑组成的理事会。对此,有人怀疑,成员国的个别利益有可能在欧共体内得到体现。关于这一点,皮斯卡托尔法官阐述了如下见解:“那种认为成员国在和欧共体划分权能时所失去的主权性权能,又再次由理事会收回的想法是错误的。因为成员国代表在理事会内部能够行使的权能,已经不具有国家主权所特有的自由裁量这一特征。在理事会内部,成员国权能只能集中行使,而且,此种行使必须遵循包括欧委会的参加和欧洲法院的监督在内的行为规则,这种情况与国家主权所特有的那种单方的意思表示相比,自由的程度是大不相同的。”这一阐述明确指出了欧共体的权能与其成员国的权能的区别,此种区别的基础就是二者所代表的利益差别。《马约》出台后,欧共体权能的独立自主性和自动调节性得到进一步加强,其突出表现是扩大了欧共体的职能,并且加强了欧洲议会的权限。而且,从《马约》所涉及的领域看,欧共体的这种独立自主性的权限在范围上也有新的突破,这从欧共体和其成员国的权限划分上可以得到证明和保证。一般地说,在欧共体可以介入的领域中,在决定和制定共同立法的标准方面,权限应集中于欧共体,而在该政策或立法的实施及执行阶段,则应将有关的权限委托给成员国的国内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由此可见,成员国所保持的,仅是转达欧共体的执行行为的制约性权限,因为在欧共体和成员国之间只具有“被划给的”权限,而不存在“竞争性的”权限(围绕同一目的并存两个以上具有同等效力的权限),欧共体也是在“被划给的”独立自主或自动调节的权限基础上作出意思决定,故随着欧共体可介入领域的扩大,即“被划给的”权限的增加,欧共体的独立自主或自动调节的权能的范围也随之扩大,这表明各成员国对共同利益或共同理想——“统一欧洲”更加趋于认同。

二、欧洲联邦与区域主权

随着欧共体超国家性的突出和加强,其进一步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欧洲联邦。而结合《马约》的规定,从目前国际法关于国家的构成要素看,欧共体也具备了趋于国家的一种形式——联邦的趋势。

(1)有定居的居民。居民是国家的基本要素, 至于居民人口的多少,民族、种族、宗教的异同,以及语言是否统一,则无关紧要。《马约》的一个突出成果——建立欧盟公民资格,就为未来的欧洲联邦的基本要素奠定了基础。

(2)有确定的领土。领土是国家的物质基础, 至于领土面积的大小,四周疆界是否完全确定,以及领土在地理上是否具有统一性,并不是决定性因素,而欧共体区别于以往国际组织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成员国的国家领域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的,并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欧共体领域的性质。如签发通用护照,尤其是在《马约》出台以后,这一特点不仅仅限于经济领域,而且延伸到政治领域,乃至军事领域,如共同防务政策的实施、共同安全政策的制定等。

(3)有一定的政府组织。政府组织是行使国家权利的统治机关, 至于政府组织采取什么形式,则是各国的内政。从包括《马约》在内的欧共体基础条约来看,欧共体在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已经结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更重要的是,欧共体的每一机关都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拥有实效权能,因此,这种并非流于形式的组织具有类似于作为国家基本结构形式之一的三权分立结构。

(4)具有与他国进行交往的能力。 国家应当具有独立的与他国维持外交关系的能力,能否保持和行使这种外交能力是国家区别于其他行政区域的标志。《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10 条规定:“共同体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这可以理解为包括国内法人格和国际法人格两个方面。虽然,“赋予国际组织以法律人格,并不一定要明确其实质性内容,即各种具体的能力。”尽管第210 条仅是承认欧共体可参加国际法律关系,而并未指明欧共体对外权能的具体内容,但该条赋予欧共体法律人格,是确认欧共体对外权能的基础和必要条件。欧共体对外权能的范围包括:第一,条约明确规定的范围,如在共同商业政策领域、在“与海外国家和领地的联系”的领域内,在与联合国及其它国际组织的关系问题上……,都有明确规定。第二,默示的范围,在此问题上欧共体法院和国际法院的立场基本一致,如欧共体法院认为:欧共体的对外权能“不仅通过罗马条约(《马约》实际上是对《罗马条约》的重要修改和补充,故《马约》也在内——笔者)以明文授予,而且,根据条约以外的其它规定或在这些规定的范围内,由欧共体机关制定的法规,同样可以获得”。国际法院在1949年关于联合国的建议性意见书中论述:“如同各个国家作为整体而具有国际法所承认的权利和义务那样,本机构的这种组织体的权利和义务,也应以基础条约的明示或默示的规定,或通过惯例发展起来的目的和职能为基础。”欧共体不仅具有对外权能,而且这种权能还是独立自主的和排他性的(即排除成员国在同一领域内的对外权能,这一点前面已有所论述)。当然也有共同体本身的行动因第三国反对而不能实现时,由成员国代为完成该行动的情况,但这种情况的实质也是欧共体为了在被划给的权限领域内完成或实现共同利益,而委托成员国去完成或实现,并未改变权能的正当归属者或保持者。《马约》出台后,欧共体的对外权能被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当然,共同的外交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尚需在行动上进一步落实,这需要一个过程。

随着《马约》的实施和欧共体的进一步发展,在人类的版图上,将会出现欧洲联邦。但是,欧洲联邦的新型主权形式又与组成它的各成员国的国家主权有所区别,对此,可以称之为区域主权。

世界经济日趋区域化,区域经济又日趋一体化,而经济推动并决定政治,经济上的共同利益势必产生、决定政治上的共同利益,所以在欧共体的带动下,国家主权将会重新优化组合,形成更多的区域主权。当然,历史的这一发展趋势与《马约》在推动欧洲政治一体化进程中所起的作用是密不可分的。因此,《马约》的出台对国际法的影响是巨大而深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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