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学位立法的几点思考_法律论文

关于我国学位立法的几点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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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不断地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议案,反映学位制度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求加强学位工作的法制建设,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对此,1994年召开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提出“加强法制建设,着手组织《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该项工作现已正式列入国家教委1997年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批的立法项目。

《学位条例》的修订,是一项十分严肃的立法工作,应在充分总结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现就有关的问题,谈一点儿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修订《学位条例》的必要性

1980年2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叶剑英委员长签署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号委员长令予以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从此,新中国诞生了学位法。

《学位条例》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教育立法,在当时既没有其它的教育法律可供依据和参照,研究生教育又刚刚恢复不久的情况下制定,现在看来不仅内容充实、简明扼要,而且,在适应未来工作中可能出现的法的问题以及提供解决方式方面,表现出比较高的预见性。相对于当时我国研究生教育和学位授予工作的实践来说,《学位条例》在当时应属于超前性质的立法。

《学位条例》颁布18年来,我国高等教育特别是研究生教育,在不断改革中获得了很大发展,学位工作和学位制度也在不断的改革和探索中日趋成熟完善。《学位条例》的施行,对这一改革和发展进程,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推动、促进和规范作用。18年来,无论是研究生教育还是学位工作,很多改革都可以从《学位条例》中找到法律根据而得以依法进行。可以说,《学位条例》的主要内容对于我国研究生教育和学位制度的发展,从总体上说,至今还是基本适应的。

然而,现在的情况与18年前相比,毕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我国研究生教育的发展和学位制度的逐步完善,都对学位工作的立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学位条例》中的一些具体规定,有的已经难以适应研究生教育和学位授予工作实践的发展,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加以修改和完善;有的已经落后于实践的发展,个别条款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研究生教育和学位授予工作中的一些改革试验,需要通过立法得以依法推行;十多年来积累的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一些经验和办法,需要通过立法得以巩固;实践中不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也需要通过立法的手段加以解决。特别是我国以《教育法》的颁布为基础的教育法制建设的巨大发展,从法制完善的角度,也客观地存在着《学位条例》应在整个教育法制建设体系中适时修订的问题。因此,修订《学位条例》不仅是研究生教育和学位工作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使已有的改革和未来的发展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而且是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发展和完备的需要,是在《教育法》的基础上,建立我国完备的教育法律体系,规范高等教育特别是研究生教育活动,保障和促进学位工作健康发展的一件大事。

二、是修订《学位条例》还是起草《学位法》?

1.《学位条例》作为学位法,其名称的准确、科学和完善的必要性

是修订《学位条例》还是起草《学位法》?首先涉及到的是法的名称问题。法的名称作为法的内部结构中第一层次的、每个法必备的要件,它的准确、科学和完善,对立法、司法和守法,都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仅从其名称上,看不出它的准确的效力等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等,它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有同类名称,但它们却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分别制定的,其效力等级有很大差别。从它们的名称上无法辨别哪些条例是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国家法律,哪些是享有行政法规制定权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包括相当数量的高等学校教师和干部)当被告知《学位条例》是国家法律时,往往感到惊讶。这个事实说明,《学位条例》作为中国学位制度和学位工作唯一法律的名称是有缺陷的。如果人们能通过名称便可了解法的性质、内容和效力等级,从而了解这个法与自己的日常工作和生活有什么关系,就可以大大增强人们学法、执法和守法的自觉性。如此看来,把《学位条例》的名称改成《学位法》,使之从名称上一看便知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有利于提高人们对其重要性的认识,便于将其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明显地区别开来,同时也便于划清它与其它文件的界限。

2.《学位条例》修改成《学位法》,名称的变化只是使学位法的法律性质更加明确

从前面已经谈到的修订《学位条例》的必要性来看,起草《学位法》不应是另起炉灶,而应是对《学位条例》进行修改和补充的产物。《学位法》的内容应以现行法的保存为前提,应是《学位条例》内容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起草《学位法》,是对《学位条例》的某些空白和缺陷进行弥补和充实的活动,以解决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动之间的矛盾,最好地发挥法的整体效应,而不是对现行《学位条例》的抛弃。这应是起草《学位法》的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根据这个指导思想,在确定《学位法》的具体条款即在修改和补充《学位条例》的过程中,应坚持两条基本原则:

(1)在没有获得原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许可、 授权的情况下,《学位法》的条款或对《学位条例》的修改和补充,不应与《学位条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教育法制建设的发展, 已使有关教育的法律组成了一个错落有致、等级有序的法的规范群体。因此,《学位法》的起草或《学位条例》的修改和补充,不能孤立地进行,其内容必须与作为母法的《教育法》的内容,建立起内在精神一致、用语统一、结构和谐的关系。同时,应充分注意与正在审议过程中的和《学位法》有较密切关系的同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之间的协调。

三、关于《学位法》的结构

根据《学位法》调整社会关系、服务于社会规范管理的情况和性质,《学位法》应属于介乎简单法和复杂法两者之间的一般法。《学位条例》的结构,采取的是只设条文的表现形式。《学位条例》改成《学位法》,名称带有了“法”字,更显正规,而且条文也增加了,若其结构要件采用分“章”排列条款的形式,就会组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层次更加分明的有机整体而使之更加完善化,有利于人们了解其结构、整体和主要内容。

《学位法》的起草,还应根据立法学的一般要求,在法的逻辑规范方面,补充一些必要的内容以及符合法律结构完整性要求的形式。即在《学位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行为模式规范以及与行为模式相应的法的后果,使《学位法》的规范不仅更加适应实践的发展,而且在逻辑结构上更加完整。

根据这个总体结构设想,《学位法》可按六章起草:总则一章;分则四章;附则一章。

四、关于《学位法》总则的内容

在《学位法》的整体结构中,“总则”作为具有统领性的组成部分,是整个法的纲领和事关法的全局的内容的综合。总则中条文的内容,应是对全法具有统领性的内容,应主要包括《学位法》的立法目的、立法根据、法的最主要概念的定义、法的基本原则、法的适用和法的效力等。因此,总则中条文的内容,有的是规范性的,有的则是非规范性的。

1.关于立法目的。

1979年1月, 邓小平同志在《高级干部要带头发扬党的优良传统》的报告中指出:“关于学校和科研单位培养选拔人才的问题,要建立学位制度,也要搞学术和技术职称”。正如小平同志所指出的,建立学位制度的目的,实际上主要是有利于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同时,作为教育制度体系的一部分,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高等教育体系的完善,有利于促进包括教育和科学事业在内的经济、科技和社会的发展。

2.关于立法根据

除宪法外,各项立法一般都要写明自己的根据,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性。我国法律的制定要以宪法为根据,在总则中明确《学位法》是根据宪法原则和教育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国家实行学位制度的规定制定,既符合法制统一的原则,又明确了《学位法》的法位是《教育法》的下位法。《学位条例》由于当时的历史情况、立法技术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没有写进关于立法根据的内容。这是起草《学位法》时必须补充的。

3.关于我国公民申请和获得学位的基本原则

根据宪法原则,我国的学位申请者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为与《教育法》的表述相一致,应将申请和授予学位的基本学术条件的表述,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的原则表述对《学位条例》加以修改。

4.关于法的效力

《学位法》应当改变《学位条例》无此项内容的情况。为保证法的效力的完整性,《学位法》应写明: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涉及的学位事宜,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里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地域效力,“学位事宜”是事项效力。为了便于人们对事项效力的理解和贯彻实施,应对《学位法》所称“学位”的性质和概念加以明确的界定。例如:本法所称的学位,是指经本法规定的机构按本法授予的,标志被授予者的受教育程度和学术水平达到一定标准的称号。此外,原则规定学位的授予方式,即明确规定我国的学位按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或人才培养目标所适应的职业类别授予,是国家统一制定和颁布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目录以及专业学位名录的法律依据。由于《学位法》对人的效力包括对本国人和外国人两方面的效力,所以有关对人的效力,不应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保持这两方面效力的完整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使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有关事宜按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适用,而不适用本法。

为了以明确《学位法》对学位获得者所获得学位的法定保护,法的效力还应规定:除依本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外,学位获得者已获得的学位不可剥夺。

五、关于《学位法》分则的内容

《学位法》可采取非明示分则形式,将分则的内容按“学位标准”、“学位的管理和授予机构”、“学位评定与授予”、“法律责任”的顺序分章列出。分则是对总则加以具体化的实体性内容,主要是对各有关主体、客体、行为、事项、结果加以具体规定。任何一个法,无论它的分则采取何种表现形式,都应是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的后果的主要载体,都应以系统、具体地规定一定的权利或职权、义务或职责,系统、具体地规定行使这些权利或职权、履行这些义务或职责的法的保障,系统、具体地规定由于行使或侵犯权利或职权、履行或不履行义务或职责所引出的法的后果,为其最主要的内容。因此,《学位法》的分则应注意从行为模式和法的后果这两个方面,对《学位条例》的内容加以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第一,对行为模式的充实

1.关于涉及我国学位属性的行为模式

《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这一规定,基本明确了我国关于学位授予权的法定性质。即:我国的学位授予权,是统一的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国务院授权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位,是把国家授予学位的权力,委托给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代为执行,其所授学位属于国家学位的性质。我国学位授予单位颁发的学位证书上均印有象征国家的国徽,正是反映了这种性质。与此相联系,目前我国各学位授予单位颁发的学位证书,都是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的。鉴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学位法》应增加“未经授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授予学位”的规定,从而进一步明确在我国必须经国家授权方能授予学位这种法定的学位授予资格,以法律的形式宣布各种巧立名目授予的学位为非法,以杜绝在学位授予问题上可能出现的混乱。为了使与我国学位的这种国家学位属性有关的行为模式更加完善,有必要在《学位法》中增加“授予学位的质量,受国家监督”和“学位证书由国家统一制作”的规定。明确规定学位授予的质量受国家监督,是国家对于国家学位应有的权力,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依法对学位授予的质量组织有关的检查和评估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同时也使国家依法停止或撤销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位的资格,成为“国家监督”合乎逻辑的法律后果,使法的规范的逻辑结构具有完整性。关于“国家监督”的具体途径和方式,可以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国务院批准的方式,根据《学位法》的法条授权,在执行性授权立法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学位法实施细则》)中列举。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学位证书由国家统一制作,是对学位授予单位发给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必须是国家统一的学位证书的法律规定,也给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学位证书的实际做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关于学位证书的具体制作部门,可在《学位法实施细则》中作出规定。

2.关于涉及我国学位管理体制的行为模式

(1 )建议《学位法》增加“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国家有关学位工作的最高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使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作为国家的一个行政管理部门而具有政府职权或行政权。在《学位条例》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机构性质不明确,而且凡是需要有行政权或行政授权的地方,均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授权”,即管理学位授予工作的行政权在国务院。因此,《学位条例》中关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协调性质。这与目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印章无国微的情况相吻合。但如果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明确规定为“非常设的议事协调机构”的话,又与1985年以后经国务院决定下放权限,学位授予工作由国务院授权改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的实际情况相矛盾。一个本身不具有行政权,不能履行政府职权的机构,又怎能代表国家给地方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授权呢?这种授权所委托代为执行的又是什么性质的权利?显然,是否明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所应具有的政府机构的性质,与其是否能够依法具有行政权密切相关。因此,从现实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必须明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作为国家有关学位工作的最高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地位。

(2)1985年以后经国务院决定下放权限, 《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由国务院授权”,实际上已经改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这个变化,可以理解为国务院已经从事实上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作为我国学位工作的最高行政管理部门,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力。根据这一事实变动,《学位法》应将《学位条例》规定的授予各级学位的资格“由国务院授权”,一律改成“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学位条例》中其它与此相联系的规定,例如“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际上从1985年以后已经改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公布,也应进行相应的调整。

(3 )根据《教育法》第十四条关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的规定,以及目前(到1996年为止)已有16个省(市)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和授权建立省级地方学位委员会的实际情况,《学位法》应增加关于省级地方可以设立学位委员会的规定,并明确规定省级地方学位委员会的权限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予。明确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作为政府行政部门的性质和作出省级地方可以设立学位委员会的法律规定,都是为了进一步理顺我国学位授予工作的管理体制,使有关的行为模式通过立法更趋完善。

(4 )鉴于境外机构在华办学活动的增多以及授予学位活动的出现,应增加“境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授予学位的活动,须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的规定,以依法维护我国的教育主权。

3.关于涉及我国研究生教育和学位授予工作改革与发展的行为模式

(1)涉及这一行为模式的突出事项之一, 是有关专业学位的设置和试办问题。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不同类型专门人才的需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分别于1990年、1992年、 1995 年、 1996 年和1997年决定设置工商管理硕士(MBA)、建筑学学士、建筑学硕士、 法律硕士、教育硕士、工程硕士和医学专业学位等专业学位。设置与学术性学位或科学学位相区别的以从事特定职业为背景的专业学位,是以《学位条例》中关于学位获得者可以分别是“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这样两种类型能力的人才为依据的。但当时《学位条例》囿于实践的发展,对分别具备这两种类型能力的人才如何授予学位,无明确规定。既没有明确规定具备前一种能力的人所获得的学位按学科门类授予,更没有规定具有后一种能力的人获得的学位可以按职业类别授予。因此,《学位法》有必要对分别具备这两种能力者在学位的设置和授予学位的方式上作出规定。

(2)涉及这一行为模式的另一个突出事项, 是授予各种形式的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问题。为使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配合国家教委有关司局进行的授予各种形式的成人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试点工作,取得依法推行的法律根据,有必要对《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修改,把《学位条例》只规定了对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授予学位的规定修改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或通过法定的其它学习途径本科毕业,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3)国务院学位委员会“(84)学位字013号”《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中曾规定, 博士学位获得者应在名单公布3个月后无异议者,方可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实践证明,这一作法是十分必要的。因此,这一规定精神应写进《学位法》,以进一步充实授予学位的行为模式。

4.关于明显滞后条款的删除、修改和个别文字的调整

(1)随着我国研究生教育实践的发展, 《学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的情形,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了。现在凡是非学位授予单位,都不可能获准招收国家承认的“应届毕业研究生”,所以,也不存在“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的问题。而且,这种做法也不应是今后的发展趋势。因此,建议《学位法》取消该条款的内容。

(2)随着我国研究生教育规模的迅速扩大, 学位授予单位每年授予学位的数量急骤增加,加之专家数量的集中满足程度和经费限制等方面的原因,《学位条例》第九条中关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的规定,在硕士学位的论文答辩中,实际上在设置研究生院的学校中已普遍地难以做到。因此,应将此规定修改为“博士学位的论文答辩委员会一般应有外单位的相关专家参加”。

(3 )《学位条例》第五条关于“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的规定中,“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与前面的“研究生”的概念,在使用概念的标准上不尽一致,也容易导致理解上的混乱。因此,建议《学位法》将《学位条例》规定的“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中的“研究生毕业”的限定字样删除,修改成“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其它类似的情况亦应作出相应的调整。还有的文字调整,属于删除不必写入《学位法》的具体程序规定。如《学位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的规定中,“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的规定,属于具体程序要求,不必作为学位的授予标准写入《学位法》,有关的内容可写入《学位法实施细则》中。

第二,对后果模式的充实

法的规范的逻辑结构是由行为模式和相应的法的后果两个要素构成的。《学位法》分则作为执法、司法、守法的最直接、最主要的根据和内容,应当在《学位条例》的基础上,充实与行为模式相应的法的后果,使《学位法》的规范在逻辑结构上更加完整。

《学位条例》中,只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属于体现后果模式的规定。对于“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也只有“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可以撤销”的规定。《学位法》有必要根据我国在授予学位的实践中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在对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位过程中的越权行为和不按照法定程序办事的违法行为,以及非学位授予单位擅自授予学位的无权授予行为等情形进行列举的同时,对这些违法、非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对这些违法、非法行为的处罚,作出规定。如: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经查实确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仅撤销学位,而且要使有关责任者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以强化执法机制,保障学位工作依法进行。再如,为维护和保障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和学位的尊严,应增加对侵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还应增加对擅自制作、伪造或假冒学位证书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既是对行为模式的相应的法的后果的充实,又是侵犯国家学位的行为所引出的合乎逻辑的法律后果。

六、关于《学位法》附则的内容

《学位法》的附则,作为《学位法》的总则和分则的辅助性、相关性内容,可包括与实施学位制度相关的问题、关于制定学位法实施细则的授权规定、关于宣告《学位条例》的废止以及《学位法》施行问题的规定。由于《学位法》的结构已设有“章”的层次,应采用明示附则。

1.可将对在外国大学获得学位者实行申报制度的规定,作为与中国实施学位制度相关的问题写入学位法的附则

伴随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我国的国际交流与国际合作日益增多,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授予境外学位的情形也在增长,公派和自费的留学归国人员的数量迅速增加,他们手中持有的各种文凭和学位,不同程度地出现需要甄别、认可的使用问题。1983年12月16日,亚太地区有关国家在泰国缔结了《亚洲和太平洋地区相互承认高等教育学历、文凭和学位的地区公约》,中国是缔约国之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是该公约在中国的国家级执行机构。此外,中国还和俄罗斯、喀麦隆等8个国家签订了相互承认高等教育学历、文凭和学位的双边协议。 因此,如何对待和处理大量存在的五花八门的外国学位的问题,不仅关系到大量留学回国人员的合理安排和使用,而且涉及我国在国际协议中承诺的国际权利和义务。根据韩国的经验,实行对在外国大学所获学位的申报制度,是一种有益的做法。建议在《学位法》的附则中,增加关于“对在外国大学获得学位者实行申报制度”的规定。这种申报只是依法履行的一个程序,不明确规定其它效力。实际上,接受其申报,准予其登记备案,本身就是一个接受事实。在接受申报的过程中,如发现有内容虚假或伪造、假冒、花钱购买等情形时,可以不发给其接受登记备案的证明书。有关申报的条件、期限等,可在《学位法实施细则》中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申报程序可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颁发部门规章性质的《申报办法》作出规定。

2.下列内容在附则中应以专条列出

(1)将《学位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改成关于制定学位法实施细则的授权规定。

(2)在《学位法》施行问题的规定之前, 应以专条明文宣告《学位条例》的废止。

(3)《学位法》的施行,指其施行时间, 应置于全法的最后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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