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仇恨性言论及其规制论文_胡玲

论仇恨性言论及其规制论文_胡玲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言论自由是民主国家的构成基石,是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完整,积极表达意见的重要制度。但是言论自由未必都是正面的,如果出现侵害他人权益的负面言论时,这些言论是否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公权力因言论的内容而予以干预或限制发表仇恨性言论的正当性何在?以及域外对仇恨性言论的限制模式,在合乎法律的前提下我国应如何规制仇恨性言论,正是本文的探讨方向。

关键词:仇恨性言论;言论自由;群体诽谤

我国近些年来,由于现代民主法治的健全、言论自由的保障、社会环境的日益开放、网络技术的发展,社会各界对政治议题、社会时事、风俗习惯等各种问题现象借助各类的媒体介质以不同的方式表达己见,但讨论过程中可能因为人们对各类议题的了解较少、或者长期存在的歧视偏见、又或是不良人士为获得关注故意发布煽动性对立性内容所致,网络媒体、报刊杂志上不时可以看到对特定群体排斥的言论,例如贬低其他民族的风俗、不同地域的歧视性标签、对同性恋、艾滋病等歧视偏见等。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因此这些对特定群体的排斥言论,是应基于言论自由而予放任,还是基于保护公共秩序予以禁止,是现代信息开放社会亟待探讨的话题。

1.仇恨性言论的概念及其类型

从我国言论市场来看,仇恨性言论主要包括1.对不同民族风俗习惯的歧视。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共存的国家,但不同民族由于生活地域、生活方式、风俗习惯等方面的不同会产生矛盾。例如新疆维吾尔族的清真泛化造成的民族对抗现象,不少网络用户发布对新疆人民的偏见、歧视言论。2.地域歧视言论。地域歧视就是基于地域差异而形成的一种“区别对待”,是“社会刻板印象”的一种体现。一般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的地区容易被贴上不友善的标签,如“河南骗子、安徽乞丐、苏北苦力”等。3.歧视同性恋的负面言论。我国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的原因,社会主流观念保守视、否认同性之间的爱情关系,对同性恋现象的接受度还不高。近些年来,受社会开放、文明程度提高,越来越多同性恋者呼吁社会尊重不同性向人群,但在此过程中,均有见到保守风气的牵制,歧视同性恋患者的言论比比皆是。4.对疾病患者的歧视言论。近年来,中国开始重视防止艾滋病扩散,但是,艾滋病毒带来广泛的社会歧视仍然是一个重大问题。最常见的道德指责,就是将艾滋病与同性恋、滥交、吸毒成瘾等概念联系起来。艾滋病患者在学校、工作或者社区等方面均受到歧视[1]。

从现在比较典型的仇恨性言论的表现形式归纳来看,仇恨性言论就是基于种族、宗教、性别、疾病、性倾向、残疾、年龄等不同族群识别特征的差异发表具有侵犯性的任何形式的言论。

2.仇恨性言论的限制模式

美国和德国对仇恨性言论的规制在世界上较有代表性,两国态度也大相径庭。美国认为坚持保障言论自由,国家在言论内容市场保持中立,以维持公众对各类观点保持开放,避免用特定想法固化公众思想,其认为规制仇恨性言论弊大于利。德国吸收历史教训,基于保障公共秩序安宁及犹太族群的名誉权、人性尊严,保障各族群和平共存、不会再有迫害族群情事的承诺,德国广泛而直接地将具敏感性的行为加以禁止。

2.1美国对仇恨性言论的态度

美国法高度崇尚言论自由,并受个人主义与不信任政府之传统的影响,倾向容忍不同意见、放任各种意见发表,在观点冲突中试图辩明真理。美国联邦法院Holmes大法官提出,“检验某种想法是否为真理的最好方法是让该想法经过充分讨论而被接受。”在此理论下,除非言论具有明确违反法律规范的特点,政府不得任意限制言论自由。在仇恨性言论未明确煽动犯罪造成明确而立即危险前,美国法倾向保守采取政府对言论内容的控制或处罚措施,限制言论内容的政府法规通常会受到较严格的审查,避免打压言论引发“寒蝉效应”。与欧洲国家倾向立法宣示对抗仇恨性言论相较,美国法相对常见到管制仇恨性言论的立法受法院宣告为违宪。

1990年,美国明尼苏达州颁布了一部《反仇恨犯罪法》,该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任何人在公共场合或私人财产上表达或放置物品表达对他人基于种族、性别、信念、宗教之愤怒意图。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该法律违宪,大法官们认为该法律特别针对煽动仇恨的言论加以管制,构成观点歧视和内容歧视,显露出政府特别不欢迎这类仇恨性言论。如此表明,美国法院严格遵守宪法第一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即国家不得制定法律限制言论,避免国家确立正统思想,除非仇恨性言论不具有任何价值,且将造成明确而立刻的危险,否则国家不得限制。

但并不意味着美国完全放任个人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如2003年的Virginia v.Black案涉及焚烧十字架问题,美国法院认为以焚烧十字架的表意行为依历史、文化传统可以认知到该表意行为有引发暴力行为的高度可能后,相当局限地限制表意人借焚烧十字架传递信息。然而其他限制言论的法律,如禁止以展示纳粹军徽等象征物之方式引起仇恨的规范条文,则被认定违反“禁止观点歧视原则”,而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故美国国内实际上对仇恨性言论较为宽容。

2.2德国对仇恨性言论的态度

德国主要出于维护公共秩序安宁的目的限制仇恨性言论,由于历史文化的原因,仇恨性言论在德国社会极易造成群情激愤,破坏公共秩序安宁与和平理性的讨论氛围,故德国法广泛而直接的限制仇恨性言论的传播。如德国刑法第86条规定,“内容载有追求与过去纳粹政权相同目的的宣传物品,均不得在德国境内或境外,以散布、制造、输入、输出或存放于可取得媒介之方式公布于众。”这类限制仇恨性言论的规定广泛见诸于宪法、刑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如1994年的德国修改刑法增加否认大屠杀罪,2004年新增赞同、颂扬纳粹暴行罪,上述这些规定均显现德国积极面对过往历史、诉求永不再犯的决心,都可以指向德国直接禁止仇恨性言论,对触犯德国社会禁忌、扰乱公共秩序安宁的仇恨性言论绝不姑息的态度。

综上,各国法院实务上均承认言论自由并非绝对,但对言论自由限制的程度各有分歧。德国明确表明禁止仇恨性言论是保障正当法益的应有之意,不仅限制仇恨性言论以保障个人的名誉权,更颁布法律禁止赞扬纳粹的言论。相较之下,美国法院虽也强调限制仇恨性言论,但美国法院尚还把重心放在防止国家恣意限制权利上,既然这类言论还能实现促进理性思辩的任务,国家不得违背内容中立原则限制含有特定观点的言论。不同国家对限制仇恨性言论存在分歧,这也充分反映了各国在言论自由、名誉权、人格权、公共秩序、社会利益等法益间的不同权衡倾向。

3.限制仇恨性言论的必要性

宪法保障言论自由,允许各类言论自由发表,旨在促进多元对话,各种观点相互吸收、借鉴。但是任何权利并非是绝对的,散布辱骂或者冒犯的仇恨性言论并不在言论自由的保障范围内,名誉权、人格权人格尊严、平等权等权利作为言论自由行使的界限,人性尊严是宪法首要宣示的基本权利,人享有自由、平等的权利。个人自由言论固然有崇高价值,但却无法因此完全脱免言论伤害个人利益及社会公益的责任,一般人或可借言论传达对特定族群的疑虑、形成支持某种族群政策的共识,但却无须以伤害、诋毁其他族群的方式完成,故此国家对仇恨性言论进行限制是必要且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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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保护他人权益

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当基本权利的行使超越权利范围之外,而侵犯他人权利范围时,有限制权利行使之必要。据此,当个人行使基本权利而侵犯他人权利之时,立法者可基于权利冲突做出利益衡量,以法律限制之。就言论自由而言,当权利的行使侵犯到他人的名誉权等权利,立法者可以某些情形下的言论自由因妨碍他人自由,而通过立法限制言论自由的行使。如宪法、刑法规范均表明,当个人受到言论侵害时,可以主张上述权利。然而,本文所主要阐述的并非是保护个别人免受侵犯性、歧视性言论所侵害的法律解决途径,个别而遭受侵害的法律救济途径,现行法已规定多种救济渠道,本文所论述范围是遭受偏见激进言论侵害的群体利益,不同于现行法仅关注个人名誉、社会评价等概念,更包含群体的法律、社会地位与人性尊严。

此外,即使此类群体中的个别受害人,依照现行法规定主张权利,仍不足以回应仇恨性言论对社会造成的伤害,即便遭受仇恨性言论的特定群体所有成员均以个人名义请求法院排除侵害或以刑事途径要求处罚表意人,仍不足以修复仇恨性言论对群体、社会的伤害。因此,仇恨性言论侵害他人权利,贬低矮化特定群体,侵犯到他人的名誉权等权利,必须藉由立法立法限制言论自由的行使。

3.2维持社会秩序

综合关于仇恨性言论的立法,其立法本意所要保护的法益大致可分为公共秩序及特定群体的人性尊严。以公共秩序作为保护法益是因为仇恨性言论的传播可能会使言论内容所指向的目标群体感动不安、愤怒,甚至破坏和谐引起社会不满,故国家颁布法律限制发表仇恨性言论以维护社会和谐安宁。保护群体法益是限制仇恨性言论的正当性理由。

一味坚持不对言论自由施加任何限制的想法是错误的。当出现诋毁特定族群的言论,这种言论足以加深对这类群体的错误印象,在社会形成对峙气氛,侵害其公正社会地位时,说明言论自由市场失衡,国家需要采取措施,维持分配正义,如果国家不保障少数群体的利益,放任仇恨性言论发表,不利于民主政治的健全发展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如假设完全放任仇恨性言论传播,辱骂特定族群禽兽不如、不欢迎入内或排斥族群的言论,使弱势、少数群体难以经营正常生活,足以侵害法律对一般人受平等对待及保有良好社会地位的担保,亦即侵害少数族群的人性尊严,不利于社会和谐和良好公共秩序的建设。

3.3维护特定群体尊严

如前述所言,仇恨性言论通常针对特定群体的刻板印象发表激进言论来造成对该群体的敌意行为。且仇恨性言论内容不正义,贬低特定群体价值,使特定群体受到不平等的公民待遇,为了避免仇恨性言论的负面效果,因为有了限制此类言论的动机。

之所以必须由国家出面限制仇恨性言论,是因为国家管制立法追求的目的应能担保基础性权利不受所侵害,使所有人均受他人尊重、使其平等权益及人性尊严受到保全,且均能免于遭受暴力、排斥或压迫对待的困扰。仇恨性言论具有煽动大众排斥少数族群的特性,易使潜在支持者争相呼应、否认他人享有的尊严及名誉权利,破坏他人可受公正对待的担保,形成另一种他人较卑劣低下、无需尊重他人、可以暴力相向的反对势力,对特定群体和社会的破坏力十分明确,侵害群体名誉和尊严,破坏社会秩序,国家有维护社会上各个群体受到对等尊重、保障和谐共存的职责[2]。

正如《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之规定 “一、人人享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二、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三、前述权利之行使,可加以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以必要为限:a.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b.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故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并非绝对的,当超出言论自由的行使界限,侵犯到他人权利或者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时,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是必要且符合国际趋势的。

4.仇恨性言论的规制方式思考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仇恨性言论并未受到直接立法干预,原因即在于此类言论并不针对特定个人,而我国现行法并无提供非特定个人为受害者的救济管道。故本文提出规制伤害群体利益的仇恨性言论的一些思路。

4.1加强言论媒介的管制

当缺乏直接限制仇恨性言论的正当性理由时,是否有可能以管制言论媒介的方式来间接管制仇恨性言论?如我国《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电影、广播或电视节目内容都实施提前备案、审查、播出管理,不得有提倡邪说或混淆视听的情形,否则会遭修改、删剪、停播,甚至吊销执照。所以当有仇恨性言论时,主管机关便可依据此类法律规范对大众传播媒体进行控制,进而间接限制到仇恨性言论的发表。

在互联网媒介方面,网络准入门槛低,网民素养参差不齐,网络平台虚假信息泛滥,充斥着大量的失范言论。此时需要社交媒体平台充当内容过滤者,通过排名,引导,推广,审查和删除等内容审核机制,在平台上允许或禁止执行相关政策规定的内容,加大了对平台上的失范言论的治理。

4.2倡导网络实名制

由于网络具有匿名性,分散性,便捷性特点,不像传统媒介,社会上的仇恨性言论大多发表在网络媒介上,对网络上的言论进行控制也有一定的难度。因此,网络实名制有立法的必要性,网络实名制在防止匿名在网上散布仇恨性言论,制造社会对峙气氛和恶意侵害他人名誉方面有重要作用。

如杭州市通过的《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如实登记申请服务的用户基本情况、网络应用种类和范围以及身份证明,每月将用户登记情况及所分配的网络地址等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随着网上交流方式的增多,网民数量近年来快速增加,网络安全问题日益严重,因此倡导网络实名制,对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在仇恨性言论方面,实名制可以对网络言论不法行为追究到底,更好的治理网络言论生态环境[3]。

4.3增设群体诽谤罪

可以从刑法诽谤的概念理解规制仇恨性言论的问题,仇恨性言论是针对可得特定群体,而以威胁、侮辱等方式侵犯该群体,并可能造成大众对该群体之敌意或蔑视的言论。增设群体诽谤罪从保护群体名誉、社会地位的法益作为出发点,通过刑事惩罚的途径,杜绝仇恨性言论煽动仇恨、制造对立氛围,且增设群体诽谤罪有利于维系特定少数受对等尊重的权利,不致剥夺人民表达相反意见的机会,不存在国家主导言论、侵害言论自由的可能性,兼顾社会平等和谐的实现,可以获得社会所有成员赞同与支持。

参考文献

[1]龚艳:仇恨言论的法律规制研究[D].山东大学,2011。

[2]王辉:从憎恨性言论的法律规制看欧美表达自由之新发展[D],河北大学,2011。

[3]龙飘:我国憎恨言论网络传播的现状及规制[D].湖南师范大学,2014.

作者简介:胡玲(1995.10-),女,河南淮滨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胡玲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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