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关联保险:法律属性及其与现行保险法的冲突_保险人论文

投资关联保险:法律属性及其与现行保险法的冲突_保险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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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将投资连结保险(以下简称投连险)定义为:“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与传统寿险产品的根本区别在于,投连险具有保险和投资的双重功能,并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投连险最早于20世纪50年代产生于英国。从90年代起,美国投连险的保费年增长率在30%以上,到1995年已占个人寿险市场份额的22%;澳大利亚市场目前销售的寿险保单已全部是投连险;在欧洲,英、法、荷兰投连险的市场份额均超过20%[1]。在我国,从1999年10月“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问世以来,陆续出现的产品有新华人寿“创世之约投资连结保险”、泰康人寿“放心理财投资连结保险”、信诚人寿“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等,今年4月,太平人寿又推出“太平智胜投资连结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不仅能有效地防范寿险公司的利差损风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的保险需求和投资需求,因此,它是寿险市场发展的必然产物。但是,我国《保险法》仅仅应对传统保险产品,未及考虑这种新型人身保险产品独特的法律属性,从而导致了立法缺位甚至严重法律冲突的结果。

一、投连险的法律属性

投连险的法律属性问题在我国尚属研究空白。

投连险的法律属性取决于其运作原理和产品功能。根据我国保监会所下的定义,该种产品至少包含以下两个要素:(一)必须包含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保险保障风险和费用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投资账户的资产单独管理,投资账户对应某张保单的资产产生的所有投资净收益(损失)都应当划归该保单,即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在运作原理上,投保人投保本险种后缴交的保险费,按照一定的比例,分别进入普通账户和投资账户:进入普通账户的为风险保险费即保险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用于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身故、全残等保险事故,通常根据个人投资账户价值总额或者保险金额,取二者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国内有的产品还以固定保额与身故、全残当时的投资账户价值之和为身故、全残保险金,有的产品还附加意外事故或者疾病住院费用等保险;被分配进入投资账户部分的保险费,由保险公司指派具有金融、证券或其他投资业务经验之专业人员管理,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投资金融机构代为管理投资,投资收益或风险由客户自行承受。由此可见,投连险具有保障和投资的双重功能。就其保障功能而言,投连险具有传统保险的属性,自无疑义,惟从其投资功能来看,非传统保险所能涵盖,如何定位其属性,仍须斟酌。笔者认为,投连险的法律性质应当定位为“保险+倍托”。其中,保险保障部分为保险法律关系,投资账户部分为信托法律关系;投连险合同实际上由一项传统保险合同和一项信托合同构成。现就其信托性质加以分析。

我国《信托法》第9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而投连险投资账户的运作原理与“受人之托、代为理财”的信托本质是完全一致的。这表现在:(一)信托是一种以实现财产的保值或增值为目的的理财手段,是为了替那些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亲自进行理财行为的人设置的一种财产安排。而保险公司开发投连险产品的初衷固然是为了规避传统寿险的利差损风险,但是,投保人选择投连险而非传统寿险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在获取保险保障的同时,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实现投资账户资产的保值、增值。(二)信托是一种涉及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其三方当事人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委托人是设定信托并转移信托财产的人;受托人是占有信托财产并代为管理、处分的人;受益人是对信托财产享有利益的人;有的情况下,委托人本人就是受益人。在投连险中,涉及四方当事人,即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若以信托的视角来考察投资账户的有关当事人,投保人相当于信托委托人,保险人相当于信托受托人,被保险人相当于信托受益人,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上的受益人取代被保险人成为信托受益人(注:信托上的受益人与保险中的受益人,虽字面相同,但含义不同。在传统寿险业务中,对受益人如不加以限定或说明,仅指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即对于因被保险人死亡而给付的保险金享有请求权。有权领取死亡保险金的人。参见秦道夫主编:《保险法论》,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版,第66至67页。因此,在投连险中,只有在保险人身故时,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才能取得死亡保险金及投资账户资产价值,此种情形下,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才能取得信托受益人的身份。)。投连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投保人在投资账户的信托关系中兼具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益人的双重身份。(三)信托是一种以信任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处于受信任者地位,对受益人负有信任责任。而投保人选择投连险乃是出于对保险人的诚信以及理财能力的信任。为保护客户利益,保险人负有法律上的信任责任,如“不得自营或者代人经营与该投资账户同类的业务,不得从事任何损害该投资账户利益的活动,不得与投资账户进行交易”(《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四)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之后,就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对这部分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受益人则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收益权。而投连险项下投资账户的投资选择权在实务中往往被交给保险公司,客户至多决定保费在投资组合之间的分配比例,而且投资运作由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五)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主要体现为: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等,信托财产不属于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法》第16条)。而投连险的投资账户资产也具有独立性。“保险公司的投资账户与其管理的其他资产或其投资账户之间不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投资账户的资产单独管理”,“投资账户中对应某张保单的资产产生的所有投资净收益(损失),都应当划归该保单”(《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六)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取决于信托财产的经营利润,受托人并不参与分享信托利益,而是得到信托业务手续费。而投连险投资账户的投资收益(亏损)归于被保险人,保险人则按投资账户资产净值收取资产管理费以及转移投资账户的手续费等。综上所述,投连险投资账户部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信托法律关系。

在我国,界定投连险具有保险与信托的双重属性,具有以下法律意义:(一)厘清了投连险与传统寿险的联系和区别,以及投连险与信托的部分同一性,从而为相关的立法、司法提供了基本范畴意义上的思维起点。(二)基于投连险的保险属性以及与传统寿险的区别,保险法原则上适用于投连险,但是必须增加一些必要的特别规定,以适应投连险有别于传统寿险的独特性质。对此,后文将详述。(三)基于投连险的信托属性,信托法同样也适用于投连险。从立法技术上看,保险法没有必要也无可能对投连险的信托特点做出过多的回应。因此,信托法关于信托设立、信托变更与终止、信托合同(文件)、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的规定就能起到积极的补充作用,尤其是有关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从而正确处理投连险的退保和赔偿纠纷,具有重要而现实的规范价值。(四)投连险的投资账户资产直接用于购买证券投资基金,或由保险公司及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成立证券投资基金的,还应受我国《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约束。

二、投连险与现行保险法的冲突

直接调整投连险的法律规范在我国《保险法》上是完全空白的(注:中国保监会《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其内容均属监管性质,未涉及有关投连险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不仅如此,《保险法》的某些条文与投连险的本质存在严重的冲突。为避免投连险法律适用的疑义,应在《保险法》中增补若干例外规定来弥和立法冲突,或者设专章规定投连险。

(一)《保险法》关于保险的定义不能完全涵盖投连险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条关于保险的条文仅仅指明了传统保险的保障功能,而不能涵盖投连险的投资功能。此外,《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投连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这项定义虽然概括了投连险的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但是未揭示出投连险的信托属性。建议在《保险法》第2条增加例外条款,以法律形式明确投连险有别于传统保险的投资功能和信托属性。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仅能部分适用于投连险

传统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仍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经济上的利益损失。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及损失补偿两大原则就是因补偿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并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而产生。近因原则是确定危险原因和损失结果的基本规则。这三项基本原则对于投连险的附加保险保障部分固可适用,但对于投资账户部分则无法适用。在立法上明确保险法基本原则适用于投连险的例外,具有司法指导价值

(三)投连险的投资账户资产不受强制执行

投连险的信托属性,决定了信托法原则上应可适用于投连险。在信托法上,信托财产处于自我封闭的状态,具有排除当事人的债权人对其实施强制执行的性质[2]。我国《信托法》第18条就规定:“除因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一)信托前存在于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因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权利;信托财产本身所负担的税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属于信托型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条也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因此,信托财产不受强制执行的原理有必要适用于投连险的投资账户资产。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23条第2项就规定:“投资型保险契约之投资资产,非各该投资保险之受益人不得主张,亦不得请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权利”。该条文值得内地立法借鉴。

(四)投连险投资账户的资金运用应不受严格限制

视经济发展水平、保险业和资本市场的发展程度、所选择的保险监管模式等不尽相同,各国保险监管部门对人身保险投资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监管[3]。我国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则有着严格的限制,仅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且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法》第105条)。近几年,我国对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稍有放宽,如可购买AA+以上的中央企业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办理债券回购业务、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入市[4]。国务院新近发布的《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表示允许保险资金直接进入资本市场。今年4月,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准予保险公司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但是,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仍局限于《保险法》第105条所规定的方式。按照目前的保险投资政策,投连险的投资账户资产当然地应被理解为《保险法》第105条所规定的保险资金,因而就存在诸多投资“禁区”,比如直接成立证券投资基金、向其他金融行业投资、房地产投资、公共项目建设投资、贷款、购买公司债券和票据、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均不得涉足。这种投资政策指引对投连险产品是极为不利的。前几年,投连险在我国曾遭遇“寒流”,客户要求退保,业务量持续下滑,其根本原因就是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狭窄,但资本市场低迷且利率下调,从而导致投连险的投资回报率急剧下降。

事实上,《保险法》第105条所指的保险资金,仅限于资本金、各项准备金和各类应付款项[4]。这类资金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有无足够的偿付能力来履行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与此相比较,投连险的投资账户资产完全是保险公司受托管理的财产,其投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因此,严格说来,投资账户资产在性质上不应当属于《保险法》第105条所指的保险资金。既然如此,为保护客户利益,对投连险的资金运用固然需要进行监管,但监管目标、监管手段和监管内容都应有别于传统的保险投资。正因为如此,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46条在规定保险资金运用方式以及各项方式的最高投资比例的同时,明文指出:“保险业经营投资型保险之业务应专设账簿,记载其投资价值;其投资由主管机关另订管理办法,不受保险法第146条至第146条之二、第146条之四及第146条之五规定之限制”。这一立法例殊可为内地立法所参考。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投资账户资产价值仍归属于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3、4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予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国内的投连险产品条款也有相似的内容,例如,约定在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给付投资账户的现金价值。我国《保险法》第17条告知义务的立法目的,系基于“最大诚信说”与“危险测定说”[5]。依此二说,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尽善意将与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相关的事项如实告知,以便保险人正确核保及正确、公平地测算、厘定合理的费率,并且避免逆选择情形之发生,进而损害整个保险共同基金的利益[6]。为确保该项制度的运行,保险立法针对告知义务的违反情形,规定了解除合同、拒赔、不退还保费等法律后果,以示警戒和惩罚。但是,对于投连险而言,除附加的寿险保障外,大部分的保费被分配进入投资账户进行投资,与传统保险中所缴的保费系基于保险危险的对价而来,确有不同,投资账户资产价值与危险对价并无任何关系。因此,未尽告知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只能适用于投连险的寿险保障部分,断不能适用于投连险的投资账户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违反告知义务,并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其投资账户资产的价值都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不退还”或者“可以退还”(包含了不退还的可能性)投资账户资产价值都是不妥当的。这可以称之为违反告知义务的例外,当在《保险法》上明定之,以杜绝实务中出现类似不合理条款。

(六)保险欺诈情形下,投资账户资产价值同样归属于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但根据同法第65条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上述法律原则同样不能套用于投连险的投资账户资产价值,原因在于,投资账户资金与保险危险的对价平衡并无关联,不能因为保险欺诈行为而剥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投资账户资产价值的正当权益,即使在投保人等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且交费期未满2年的情形下亦同。因此,《保险法》第28条和第65条都应针对投连险设置例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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