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的完善

试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的完善

刘玮[1]2001年在《试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的完善》文中研究表明在我国,国家立法权主要划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地方立法作为立法灵活性原则的体现,成为中央立法必要而有益的补充,加强中央立法,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积极作用,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体系是我国立法体制的发展趋势。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是我国地方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近年来的立法实践来看,要搞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就必须重视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建设,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的健全与完善,直接关系到我国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是确保地方立法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的一个重要前提。大而言之,它将直接影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逐步深化,国际间的法律文化交流也进一步加强,加之今年我国准备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这些都将给我国的地方法制建设带来新的课题和挑战。因此,改革与完善中国的地方立法程序也就成为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个主要任务,只有建立完善科学的地方立法程序制度,才能形成一个由立法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法组成的一个完整的中国立法程序体系。 但是,我国的地方立法毕竟还很年轻,地方立法制度的建立不过才二十几年的时间,它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逐步和渐进的过程,不能一锹而就。尽管现行的地方立法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地方立法的顺利进行,但由于其历史较短,许多制度尚处于探索和逐步确立的过程中,在地立立法的实践中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本文就我国现行地方立法程序的现状进行分析研究,并将结合其它国家和地区在立法程序上的一些较为成熟的经验及我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实际情况,对我国的地方立法程序提出一些改革和完善的对策。

阎锐[2]2013年在《地方人大在立法过程中的主导功能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现代立法过程一般都是在诸多主体的合力作用下运行的,是议会、政府、政党、社会公众等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机关,以立法机关为中心围绕立法进行运动和产生作用的总过程。在我国,从实际情况看,除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下简称地方人大),诸多主体参与并影响地方性法规的形成过程。作为法定的立法机关,地方人大应当在立法过程中发挥主要的、导向性的功能,行使实际权力,成为事实上的立法机关,而不应当仅仅成为法律上的立法机关,甚至“橡皮图章”。为此,本文试图围绕地方人大在立法过程中的主导功能这个命题,以上海市30多年来地方立法实践为例,以地方立法过程中各种参与主体的角色互动为场域,以地方立法连续的、动态的过程为观察点,从现实立法活动的经验事实和实证材料中考察、总结和归纳地方人大在立法过程中现有功能的实际图景;在此基础上,对地方人大作为法定立法主体,面对现实与应然的差距,应当采取何种现实而又有效的措施强化其主导功能,提出若干建议。论文除导论、结语外,共分六章:第一章对地方人大立法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嬗变进行研究。以国内外现有理论研究、历史资料以及法律规定为依据,对中西方立法权配置的思想基础、西方立法权配置的基本模式以及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立法权配置的模式进行回顾,进而对我国地方人大获得制定地方性法规权力的流变进行梳理。同时,本章还对中国现行立法体制下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权力特点进行归纳,在此基础上对地方人大主导地方立法过程进行“应然”分析,指出地方人大主导地方立法过程不仅由当代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性质所决定,也是中国立法体制长期探索发展的结果,且为宪法所确认。第二章对参与地方立法过程的主体及其组织结构作了分析。从实际情况看,参与地方立法过程的主体,既包括作为法定立法主体的地方人大,也包括现阶段对地方立法有不同程度影响的地方党委、地方政府以及社会公众。本章首先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作为它的常设机构的常务委员会的组织结构作了分析,以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尤其是承担统一审议职能的法制委员会、立法综合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委会领导机构的主任会议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为对象,研究了这些主体的设立背景以及各自在地方立法过程中的角色定位。其次,本章对参与地方立法过程的地方党委、地方政府、司法机关、上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社会公众各自在地方立法过程的法定角色作了分析。第叁章对当代中国地方立法准备阶段地方人大的功能表现现状进行分析。以上海市地方立法过程为例,详细分析了地方立法规划编制、立法计划编制、法规草案起草各个环节中地方人大的主导功能。从现状看,虽然地方立法立项本身是地方人大主导地方立法“入口关”的载体,地方人大在实践中主导着立项的启动、建议项目的筛选等工作,但最终进入立项的项目八成为政府提议立法的项目,且进入立项的项目内容上大多与同时期地方党委的工作重点存在“暗合”现象,反映出政府在政策议题形成上占据优势,而地方立法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指导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也折射出现阶段地方立法工具主义的理念。关于地方立法起草,实证统计表明,大多数法案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这在一定意义上是当前立法“部门利益化”的根源所在;而地方人大有关委员会等起草的法规多局限于地方人大权力行使规范(如议事规则、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以及人大代表履职规范,对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领域,较少独立起草或者牵头组织,反映出地方政府由于实际管理社会生活,且对社会公共资源有较大的控制权,因此在政策方案形成上占据强势地位。第四章分析了当代中国地方立法法案到法阶段地方人大的主导功能现状。法案到法阶段,是立法过程中利益表达、利益综合最为集中的阶段,实践中地方人大以及其他参与主体对这一阶段最为重视。本章分提案、审议、表决、公布四个环节对地方人大以及其他参与主体的角色表现及其功能体现作了分析。从上海的情况看,虽然向地方人大提出法案的法定主体较多,但政府提出的立法议案比例占到绝大多数,出现“行政垄断提案”的现象,而其他主体的立法提案权长期虚置;地方人大对政府提出的法案多顺利将其列入会议议程,相比之下,30多年来,市人大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6000多件议案,其中不乏立法议案,却无一进入立法程序。实证研究还表明,地方人大对法规草案约70%条文提出审议意见,对约35%条文作出修改,虽然最终进入地方人大表决议程的法规案,均顺利表决通过,但地方人大对法案的实质性修改呈逐渐加强的趋势。在法案到法阶段,地方党委几乎很少介入、支配这一阶段的立法过程,但人大党组实际上起到了对关键性问题“把关”的作用。此外,地方人大近年来在民主立法上不断创新形式,社会公众在这一阶段的参与最为活跃,但其对立法的实质性影响较小,这与地方人大对其参与的重视程度呈正相关关系。第五章分析当代中国地方立法完善阶段地方人大主导功能的表现。催生当代中国地方立法解释、评估、修改、废止、清理的根本动因是社会本身的需求,但从实际表现看,地方人大在这样一个“政治反馈”过程的各个环节,其功能表现不尽相同。地方人大对法规是否修改或废止、何时对其修改或者废止、对哪些问题进行修改方面的反应并不及时,启动法规修改或废止的主动权实际上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但对于法规清理,地方人大多根据中央的部署,既主导法规清理的启动,也主导法规清理的标准和工作步骤。法规解释是使法规条文更好适用于社会实际的立法完善手段,实证统计表明,地方人大极少运用正式的立法解释权,常委会法工委对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所做的答复往往成为立法解释的替代形式,而对实践中时有发生的政府主管部门对法规的扩张解释,地方人大尚未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此外,本研究发现,在地方性法规出台后,地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往往出台多件法规配套实施性文件,这种细化性实施规范虽然起到了使法规更易于操作的作用,但其将地方性法规在法律适用中“化解于无形”的负面影响值得关注。第六章重点阐述强化地方人大在立法过程中主导功能的建议。经过之前章节的分析,尤其是立法过程叁个阶段的实证分析,本章提出,地方人大主导立法过程既是其法定职责,也是我国人民当家做主国家性质的体现,因此,应当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通过完善地方人大组织结构、议事方式等,不断强化地方人大在地方立法过程中的主导功能。本文据此提出建立公众参与的开放式的立项机制、地方人大组织牵头的多元化立法起草机制、人大代表议案转化推动机制、激活立法程序中的“过滤”机制、建立立法审议辩论机制以及公开机制、建立立法听证常态化机制、建立法规实施与立法完善互动机制、建立配套文件备案监督机制、建立人大组成人员专职化机制、建立立法参谋班子职业化机制等多项建议。

吴秋菊[3]2003年在《试论地方性法规立法技术》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立法技术是在立法实践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关于法的内容的确定、表述及完善的方法和技能的总称。立法技术对立法、法制乃至整个社会发展,有弥足珍贵的价值。其一,立法技术是立法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必要前提和基础。其二,立法技术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法制水平。其叁,现代社会文明离不开立法技术。 但是,中国对立法技术的专门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对地方性法规立法技术的研究更为落后。地方性法规立法技术目前仍处于较低水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多。主要表现在:1、法规内容确定上存在盲目性和被动性。2、法规内容表述上缺乏规范性和一致性,其中较为突出的是语言表述不确定、不规范的问题。3、疏于解释和清理,法规内容的完善制度尚未建立。这些问题的产生有主观的原因,也有客观的原因;有传统因素的影响,也有现时体制的影响。其中最主要的是以下叁个方面:一是立法体制的影响。二是立法程序的缺失。叁是立法指导思想的偏差。 针对问题产生的原因,根据立法技术发展的一般规律,解决当前地方性法规存在的立法技术问题可从立法理念、立法资源、立法程序、立法监督四个方面入手:第一,树立崇高的立法理念。第二,合理配置立法资源。第叁,以正当程序为主导完善立法程序。第四,建立规范有序的立法监督机制。

庞妍名[4]2016年在《试论我国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立法提案权》文中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项充分体现人民主权和民主政治的先进制度,其优越性不仅体现在代表能够最广大范围内的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也体现在代表能够充分利用这一地位为人民争取权利。一种是概念理论层面的意义,另外一种是实践上的表现,一个是静态的考虑,另外一个是动态的行动。我国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已经研究地较为完善,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在立法层面,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国家立法机关,人大代表作为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应然的表现是充分行使委托的职权,运用手中的权力为人民争取权利,而为人民争取权利的最突出表现莫过于将人民的意志上升到立法层面,而用立法手段为人民争取权利的基础是,充分运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立法提案权,将人民的利益诉求以法案的形式反应出来,但是事实上,立法机关组成人员或者说履行职责尚不到位,抑或是履行职责却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我们国家目前在立法提案问题上尚且存在着提案主体不明确、由代表提出的法律案质量还不够高、代表提案的被动性还比较大等问题。立法要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而立法程序的民主是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的基本要求。在立法程序中,提案是立法的第一步,所以要想真正实现由人民当家作主,充分发挥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就要从自身的角色定位出发,充分代表民意,发挥应有的代议职能。正因为立法提案在立法活动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立法提案权的归属决定了我国的法治是不是真正实现了民主对一国法治的要求,代议制的职能是不是充分发挥到了应有的作用,法律保护的是广大人民的利益还是既得利益者的利益。而我国目前的立法现实是,作为人民选举出来的代表在立法提案主体序列中的定位并不高,大多数法律案都是经由各部门提出的,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提案数量不多、质量不够高、经审议的概率低等特点都是我国目前立法现存的大问题,因此,如何激活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立法提案权,在我国实现法治进程中显得尤为重要。从理论上讲,激活我国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立法提案权,既是人民主权理论的进一步深化,也是民主政治的题中之义。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民主政治的进程,本文主要从立法机关的地位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在立法活动中扮演的角色、我国立法提案的现状、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在提案主体序列中的定位,并参考国外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立法提案的做法进行比较研究人大代表充分行使立法提案权的重要性,同时从激活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立法提案权的理论基础、以及强化立法机关职能与党的领导地位之间关系等方面进行论证,探讨激活我国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具体做法与建议。虽然由国家机关进行立法提案有着一定的社会现实基础,不仅是为了迎合社会管理的需要,也是因为国家机关在综合实力上优于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往往能提出质量较高、内容较为充实的法案,但是国家机关在进行立法提案的时候难免会打上部门利益的烙印,这就存在着潜在的以立法形式侵犯人民利益的风险。由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向立法机关提出法案,不仅是我国人民大表大会的制度安排,也是国家在建国时期对人民的承诺,现如今人民参与国家管理仍有一定的操作空间,我国目前由组成人员提案的立法活动还存在较大的潜力。

黄洪旺[5]2012年在《我国公众立法参与的制度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党的十七大提出,“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原则上要公开听取意见”。在我国,引导和扩大公众对立法的有序参与日益受到重视,这与它具有的多重价值与功能是分不开的。在社会利益结构多元化的今天,扩大公众有序立法参与并不是对代议制的否定,而是基于人民代表大会制这一根本制度上所展开并发挥功能的一种直接民主方式。目前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对公众立法参与的重要性的认识上已经不存在分歧,如何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让公众更有效的参与到立法中,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课题。当前我国公众立法参与还存在公众参与广度、深度、效度不足,公众参与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缺乏等问题,究其主要原因乃是由于公众立法参与的制度化程度不足,公众参与缺乏足够法律依据,规范参与行为、拓宽参与渠道、保证参与有效性的具体制度依然不够完善,尚未形成健全的立法参与运行机制。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制度化参与是实现和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形式,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发展,有利于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有利于推进公民社会的生成。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包括美国、英国和亚洲的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普遍重视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的方式对公众参与立法的程序、形式、效力等进行详细地规定,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公众参与制度,立法透明度高。凡此种种,均值得借鉴。在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和有关理论的指导下,通过有效的制度构建,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公众立法参与运行规范,提升制度化水平,形成中国特色的公众立法参与制度体系,是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的迫切要求,也具有坚实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基础。公众立法参与的制度化,大致包括立法参与核心制度、具体配套制度和其他机制的建立健全。构建立法参与的核心制度,就是要通过制定法律来规范需要着力解决的公众立法参与中突出问题的制度,它相对于一般制度而言具有总体性的、原则性和根本性的特点,对开展公众立法参与工作起到总体部署和导向性作用。只有构建刚性制度,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进行支撑,才能避免立法参与被异化或虚置,执行失范。因而,参与的制度化,首先要求制定相关法律,通过立法将参与原则、参与对象、参与范围、参与主体、参与形式、参与效力、有关部门的职责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公众立法参与的核心制度或者说支架性的制度确立起来,形成制度框架。同时,没有相关的配套制度作保障,公众立法参与制度本身也难以发挥效用。从其运行过程来看,公众立法参与立法程序紧密相关,公众立法参与只有深深“嵌入”立法程序之中,才能做到深度参与和有效参与。在立法程序中引入扩大公众立法参与,完善立法程序中的公众参与的具体制度、机制,减少既得利益者对立法的干扰,平等、充分地听取社会各界不同的声音,是当前提高我国公众参与立法实效的根本途径。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公开、立法旁听、立法专家咨询、立法听证以及立法后评估等具体配套性制度。公众立法参与制度化建设,既包括正式的制度安排,如法律、法规、政策和机制等,也包括非正式的制度语境,如文化传统、价值取向、伦理规范、风俗习惯、意识形态等要素。要提升公众立法参与质量,让立法中的公众参与既活跃有序又深入有效,需要公民具有与参与相适应的文化素质、民主素养和参与能力。特别是在制度建设的起步阶段,公民参与的观念、意识、能力的提升是一个重要课题。要依据国民的政治心理和行为现状,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与立法民主相配套的参与型政治文化的发展和成熟,提高公民立法参与的意识和能力,优化公民政治参与的社会生态环境。通过培育公民组织,使得公民的立法利益表达组织化,从而提高公众立法参与的有序性和效度。同时,要重视公众立法参与中舆论平台的建设,包括对立法过程中如何发挥大众媒体在公众参与中的作用,也应当形成规范化的制度安排。

陈多旺[6]2016年在《论现代法律程序中的交涉》文中提出交涉的基础涵义是通过协商达成解决问题的合意。协商的方式决定了平等与和平是交涉所应秉持的两项基本价值。应该说这两项价值只有在现代社会中才有实现的可能,尽管这种可能仅仅是形式上的。在之前的社会中平等与和平的交涉或许存在,但却不具有普遍意义,因为那时人的主体性还没有觉醒。人类社会步入现代之后,人的主体性得到了空前的肯认,随之价值多元成为了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多元价值并存一定程度上使得善恶是非的评判标准不再绝对化、权威化,而是多元化、相对化。如此一来,价值冲突成为一种常态。如何弥合这种冲突也便成为每一个现代国家都要面对的难解之题。解决这一难题,诉诸现代法律程序进路或为可行。现代程序进路之所以可行就在于,它可以为冲突各方提供一个和平对话、平等协商的交涉平台。在现代程序的保障之下,平等、和平的交涉得以实现,其对多元价值冲突解决的内在机理在于:它能够在没有预设任何价值评判标准的前提下,通过为冲突各方提供交流协商的渠道,促进各方以对话的方式达成合意,从而实现在不涉及实质价值判断的条件下弥合价值冲突。交涉的存在并发挥作用,使得程序不单是一套以时空二维表征出来的行为的方式、方法、顺序、步骤,而且体现为参与主体间以对话协商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交互作用过程,表现为以交互性为特征的关系维度。这便是现代程序能够弥合价值冲突的原因所在,也是现代程序的本质所在。现代法律程序的本质在于交涉。程序正义要求交涉本身也要符合正义的标准。交涉固然有其外在价值指向,但更要符合其内在价值要求。平等与和平仅仅是交涉正义所应满足的两项基本价值要求。除此之外,交涉还应满足对等、理性、充分、有效、中立、自治、及时、止争以及作为终极关怀的人的尊严等价值要求。这便是一个正义的交涉所应满足的诸项内在价值。于实践维度来看,法治国家建设的关键在于对公权力的管控,而管控权力的重要手段就是程序。通过现代程序中交涉机制的建构,使得程序运作不再是强大的“利维坦”凭借自我意志所进行的单向行为,而是表现为在权力与权利对话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共商共治。立法程序中的公众参与、行政程序中的决策听证、司法程序中的控辩对抗都是交涉的典型体现。面对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化的现实,法治建设的程序进路是一个当然的选择,其原因就在于现代法律程序中以对话协商的相互性为特征的交涉机制的存在。中国的程序法治实践是缺乏交涉性的,这点在立法领域、行政领域以及司法领域中均有体现。究其根由,或与中国权力主导的传统法文化相关联。公权力的主导使得公民的私权利无力与之进行对话,交涉的局面始终难以形成。面对当下越来越明显的现代性特征,中国也需要交涉机制的建构,需要交涉机制来平衡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这不但是弥合价值冲突以缓和社会矛盾的需要,也是在现代社会中实现权力的正统性的需要。

李涛[7]2018年在《试论《立法法》提前参与制度——以司法程序为参照》文中研究表明基于正当法律程序"公因式",以司法程序为参照,发现《立法法》提前参与制度与正当法律程序存在背离,表现为角色分化的程序构件磨损;立法官僚成为先入之见者,失去中立立场;交涉利益的两造和决定者身份模糊。可能的危害是,加深部门化倾向,消解程序功能,降低立法质量。提前参与制度与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权的异化、提案主体"理性经济人"现象、立法国家理性主义构建的路径依赖、法律工具主义的影响、立法程序理论研究的薄弱等存在关联。其处于立法程序的关键环节,地位特殊,需要以之为切入点,对我国立法程序进行理性设计:将公开和辩论确定为审议原则,建立审议争点制度和"立""审"分离的立法运行机制,按照法官化的要求改造立法官僚,推动法律委员会提档升级。

胡玉强[8]2006年在《转型中的地方立法问题探讨》文中研究说明关于社会转型,我国学者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的转型时期。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中国开始踏上了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的漫漫征途。我国立法者对法律功能的认识经历了从专政工具到治国方略的转变,立法者的理念从传统的政策之治向法治转变。社会转型要求适时地进行立法思路的转变。在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地方立法有了很大的发展。我国地方立法从探索起步到不断完善,迄今已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历程。地方立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保证了法律法规的全面实施,为国家立法积累了经验。然而现行的地方立法由于其历史较短,许多制度尚处于探索和逐步确立过程中,因此在实践中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如地方立法程序问题,部门利益倾向问题,立法听证问题等。在社会转型中,本文对社会转型与地方立法的联系作出分析,指出社会转型要求地方立法自身的完善。在此前提下,对我国地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系统的分析,从中找出地方立法的不足,并且从地方立法程序问题、地方立法部门利益倾向问题、地方立法听证制度问题等方面提出了完善地方立法的对策,以促进我国地方立法的完善。

马冬梅[9]2016年在《我国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立法批准制度作为我国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法治建设事业中处于重要地位。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后需要经过批准方可为有效。《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及《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立法批准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但其对于立法批准制度的规定却颇显原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往往使得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流于形式。本文从我国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立法变迁入手,逐步揭示地方性法规批准权的性质,认为地方性法规的批准权形式上是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容上也可以对地方立法权起到一定的监督与制约作用,然而其本质却是上级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的效力所进行的管理权。在基础理论部分,笔者除了对其性质加以认定之外,还论证了设区的市、自治州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合宪性以及现阶段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在本文的第叁章中,笔者以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制度为核心,针对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加以论述,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涉及六个方面,分别为:在报请批准前,地方立法机关与批准机关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程序性规定缺失、审查的原则与标准不统一;中央立法未规定审批时限的起算点,也没有明确审批后的处理方式;对省级人大常委会立法批准权的监督缺位。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在第四章中提出了以下完善建议:第一,落实征询意见制度,确立提前介入的时间及具体方式,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完善信息与资源共享机制,以构建省、市两级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沟通协调机制;第二,细化审查批准程序,更好地衔接初步审查程序、正式列入议程、正式审查程序之间的关系;第叁,明确“上位法”的具体范围、“不抵触”的审查标准,同时确立适当性审查原则,力求使得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第四,确定审批时限的起算点为省级立法机关收到报批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之日;第五,当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相抵触时,分别根据具体情形作出予以批准、退回或直接不予批准、逐条批准等处理决定;当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时,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如何适用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第六,通过拓宽地方立法信息公开的渠道、建立健全立法意见反馈机制、赋予报批机关书面异议权等方式,对地方性法规批准权进行监督。

侯洪涛[10]2017年在《对外经贸立法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1978年十一届叁中全会开启改革开发的历程至今短短叁十七年,“中国发生了5000年历史上最为深刻的一场社会变革”,尤其是对外经贸交往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自2007年美国次债危机所引发的席卷美欧日等世界主要金融市场的金融危机爆发以来,世界经济复苏乏力,一直处于疲软状态。尽管2015年世界经济温和复苏态势基本确立,经济增速缓慢回升,中国对外经贸仍然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和挑战。目前中国经济已进入从高速到中高速的增长速度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叁期迭加”的新常态。全球多边贸易谈判受阻,以美国“3T协定”为代表的区域谈判的活跃,“走出去”战略和“一带一路”国家的实施,以上海自贸区为代表的自贸区的建设,《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出台对改革开放后确立的现行对外经贸法律体系提出了新挑战。从对外经贸立法权角度对现行对外经贸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进行回顾、反思、总结、升级,已成为适应新常态和保障新常态,促进进一步改革开放的现实需要。目前国内没有学者对该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研究,本文选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采取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以权力配置为视角,较全面、深入、系统研究了对外经贸立法权基本问题。本文除前言和结语外,共由八章组成。第一章“对外经贸立法权的含义与法律价值”。研究了对外经贸立法权的内涵、特征及分类,分析了对外经贸立法权的价值。认为广义的对外经贸立法权是指一切立法主体依法行使创制、认可、修改或废止对外经济贸易法规范的权力。狭义的对外经贸立法权是指立法机关行使的创制、认可、修改或废止对外经贸法规范的权力。广义的对外经贸立法权具有主体的有限定性和多元性。对外经贸立法权是国家经贸立法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涉及范围既包括横向的关系,也包括纵向的关系,还包括中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就相互之间的经贸关系进行相互协调的关系。涉外经贸立法权的行使关涉国家经济主权、经济安全以及改革开放的成败,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对外经贸立法权可分为明示的对外经贸立法权和默示的对外经贸立法权、中央对外经贸法立法权和地方对外经贸立法权、职权对外经贸立法权和授权对外经贸立法权。现阶段和以后,对外经贸立法权的行使应在坚持可持续发展、内外贸统一以及公平的价值理念的同时,突出安全、便利化、规则创新的价值导向。第二章“对外经贸立法权的历史与现状”。研究了对外经贸立法权的历史与现状,探讨了中外对外经贸立法权的历史及其对当今对外经贸立法权行使的启示,以及当代各国对对外经贸立法权的宪法规制。认为在中国古代,对外经贸立法只是皇帝的“诏”、“敕”或“令”,从严格意义上根本不能算是正式的法律。鸦片战争至北洋政府时期,中国政府的对外经贸立法权受到严重的限制和侵蚀,对外经贸立法和政策几乎形同虚设,最多只能算是帝国主义的对外贸易政策的附属政策。南京国民政府的对外经贸立法权具有较为明显的立法自主性,对外经贸立法主权的相对独立,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对外经贸政策和法律体系。新中国的对外经贸立法肇始于十一届叁中全,1992年以前的中国对外经贸立法是一种经验型的立法,1992年之后的立法逐渐转变为理性型立法,截止2008年中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对外经贸法律体系。对外经贸立法权的独立需以国家主权独立为基础,只有坚实捍卫国家主权才能有效的捍卫对外经贸立法权。美国对外经贸立法史告诉我们对外经贸立法应当始终以国家利益为中心和出发点。对外经贸立法权作为国家立法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行使关涉国家主权和国家经济安全,尤其是改革开放国家战略的成败,其行使必须接受宪法的规制。第叁章“对外经贸立法权的内容。”从对外经贸立法权所针对的法律关系展开研究,将其内容界定为对外经贸交易关系立法权和对外经贸管理关系立法权。根据对外经贸立法权行使领域的不同,可以将其的内容概括为:对外货物贸易立法权、对外服务贸易立法权、外商投资立法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立法权、外汇管理立法权等五个方面。随着“走出去”和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如何保护中国海外投资的利益成为一个重要而严峻的问题,加强中国海外投资立法已成为对外经贸立法权的重要内容。第四章“对外经贸立法权的配置体制。”探讨了对外经贸立法权在中央层面的配置体制、地方对外经贸立法权的配置体制、部委规章关于对外经贸立法权的配置体制、对外经贸立法解释权的配置体制。我国的对外经贸立法权配置与我国民族大一统、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结合的国情紧密相连,是一种“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结合,层次井然、分门别类”的配置体系。中央层面配置的基本原则是议会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地方对外经贸立法权是由宪法和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分权的某些特征。特别行政区对外经贸立法权的直接依据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对外经贸立法权是一种自主性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拥有对外经贸立法之宪法解释权。从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看,我国对外经贸立法之法律解释,全国人大是审查性解释主体,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是适用性解释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是说明性解释主体。鉴于我国对外经贸立法解释主体的多元,有必要规范不同解释主体之间的权限范围和效力范围,协调各解释主体之间的关系,保障全国法制统一,充分发挥立法解释权的应有作用。第五章“对外经贸立法权的行使程序。”在界定对外经贸立法程序的基础上,研究了对外经贸立法权在中央层面的立法程序、地方层面立法程序、部委规章和政府规章的立法程序,最后对外经贸立法程序进行检讨。主要观点为对外经贸立法程序完善应从立法提案权主体、法案审议程序、和法案表决程序叁方面进行。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的提案主体的范围应当扩大,并建立公民提案制度;明确法案审议的内容和重点,完善法案审议要素,固定审议的阶段性成果,完善法案审议方式,增强法案审议的合议性和透明度;确立表决的独立价值,改进表决方式,明确公布法律时限。第六章“中央与地方对外经贸立法权行使的民主化与科学化。”研究了对外经贸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的内涵、价值及要求、对外经贸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障碍及成因、外经贸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的实现途径。基本主张为立法民主化的内涵包括立法主体民主化、立法程序民主化和立法内容民主化。民主立法的核心价值在于确保立法的正当性。立法科学化核心价值在于保障所制定的法律是良法。立法民主化是立法科学化的必然要求以及手段和途径;立法科学化是立法民主化的目的和归宿。对外经贸立法民主化科学化实现的途径主要包括推进立法专业化、完善立法程序、加强公众参与立法的机制、建立法律法规的评价反馈制度。第七章“对外经贸立法权的监督。”探讨了对外经贸立法监督内涵,厘清了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对对外经贸立法监督的规定,剖析了我国现行对外经贸立法监督体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对外经贸立法监督制度的建议。认为立法监督的内容包括对立法过程的监督和对立法结果的监督以及立法合宪性审查和立法合理性审查。由于缺乏专门监督机构和监督程序的保障以及立法监督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监督权在很大程度上被虚置。立法监督体制完善的路径包括建立和完善立法监督程序、构建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清理制度、完善法律监督的标准、建立立法监督法律责任制度。第八章“新常态下的对外经贸立法权面临的挑战与应对。”研究新常态下对外经贸立法权面临的挑战、新常态下对外经贸立法模式的更新、新常态下对外经贸授权立法的规制以及新常态背景下对外经贸立法权行使的重点四个方面的问题。认为基于目前国际经贸立法的新情势和国内的经济的发展状况以及对外经贸立法现状,对外经贸立法应逐步实现由被动型立法向主动型立法过渡,双轨制向单轨制的转变。《自贸区条例》制定的合法性问题,可以通过以下两条途径解决:一是启用现行《立法法》第74条规定的授权立法制度;二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自由贸易实验区法》,在该法中授权自贸区所在地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贸区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自贸区条例》。

参考文献:

[1]. 试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的完善[D]. 刘玮. 延边大学. 2001

[2]. 地方人大在立法过程中的主导功能研究[D]. 阎锐.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3]. 试论地方性法规立法技术[D]. 吴秋菊. 湖南师范大学. 2003

[4]. 试论我国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立法提案权[D]. 庞妍名.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5]. 我国公众立法参与的制度化研究[D]. 黄洪旺. 福建师范大学. 2012

[6]. 论现代法律程序中的交涉[D]. 陈多旺. 苏州大学. 2016

[7]. 试论《立法法》提前参与制度——以司法程序为参照[J]. 李涛. 北方法学. 2018

[8]. 转型中的地方立法问题探讨[D]. 胡玉强. 华中科技大学. 2006

[9]. 我国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研究[D]. 马冬梅. 中央民族大学. 2016

[10]. 对外经贸立法权研究[D]. 侯洪涛. 西南政法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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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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