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评析

对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评析

焦进凯[1]2004年在《对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评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03年1月1日修订后的《保险法》开始实施,新的《保险法》对深化保险体制改革、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推进保险市场化进程、加强保险业与国际接轨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必将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由于这次对《保险法》的修改的原因之一,是我国应对入世的承诺。由于很难考虑到保险市场完全开放之后的问题,因此很多保险业界人士和学者认为出于对我国保险业实际发展状况和生存环境的考虑,这次的《保险法》很大程度上只能说是一部过渡时期的法律。那么,修订后的《保险法》究竟有哪些特征呢,或者说有哪些不足和优点呢? 本文正文部分分为叁章,按照总则、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的顺序,依次加以论述,对有关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第一章对保险法总则部分进行了分析,包括(1)立法宗旨;(2)保险法的概念问题;(3)《保险法》的适用地域范围和管辖问题:(4)从事保险活动的一般原则;(5)限定了对保险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 第二章对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法部分问题进行阐述,主要包括:(1)保险合同订立程序和形式问题;(2)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3)保险利益问题;(4)对受益人规定的问题;(5)最大诚信原则问题;(6)复保险问题;(7)涉外保险合同问题。 本文第叁章对保险业法部分的加强偿付能力监管、保险公司兼营和分业经营原则、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制度、保险代理人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面对保险市场进一步开放的环境,必将有许多问题引起业界和学者的关注,保险法也将进一步的修订。本文以《保险法》的部分内容为论述对象,对保险法中的若干方面进行了探讨分析,期望对保险法的再次修订有所贡献。

王海波[2]2012年在《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文中指出海上保险法和其他保险法律之间是否应该协调,就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体例来说,答案应是肯定的。我国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集中体现于《海商法》(第十二章),《保险法》并未排除对海上保险的适用,因此两者之间,《海商法》为海上保险的特别法而《保险法》则构成一般法。由于我国保险立法背景使然,两法之间内容存在必要的差异之外,重复、冲突现象较为明显,有些差异则不尽合理,尤其《保险法》二次修订后,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如何与一般法《保险法》衔接和协调,该项研究在我国启动《海商法》修改前显得尤为必要。从世界范围来看,海上保险法历来强调其独特性品格,与其他保险立法的协调并不被重视,然新近的发展表明,传统海上保险法的一些独特制度及规则正在发生一定改变,普通保险法领域发生的变革正影响着海上保险法的发展,这一发展动态为笔者研究海上保险特别法和一般保险法之间合理性差异的区间以及规则统一的向度提供了新的注解。本文以我国规范海上保险的特别法《海商法》和规范所有保险类型的一般法《保险法》为研究对象,采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体系化方法,探讨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与一般保险立法之间应否协调、能否协调等理论问题,并在分析具体保险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考察国外保险相关立法的发展动向基础之上,提出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完善建议以及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适度协调的建议。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五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考察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的法律文本。通过对特别法《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和一般法《保险法》(主要是第二章保险合同)所有条文的比较,发现两法有关内容分工有合理之处,亦同时存在规范重迭、规范冲突、规范裂隙等问题,藉以指出两法协调的必要性。第二章研究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协调的基本理论。首先,从立法学原理和我国保险立法背景角度分析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各种现象的成因;其次,通过对特别法和一般法立法应遵循的体系化方法的分析,指出其对协调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的指导意义;第叁,通过对海上保险和一般保险(主要是财产保险)若干共性的分析以探讨两法立法协调的可能性,为两法具体制度和规则的协调奠定理论基础。第叁章研究《海商法》和《保险法》共有但存在明显差异的一些制度,阐述两法之间的差异是否合理,从立法目的论证其统一协调的理论根据,并就具体规则的协调提出建议:其中,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海商法》较《保险法》规定严苛,就保险告知的方式以及违反保险告知的法律后果的设定上,《海商法》应作出适当修正以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代位求偿和重复保险均为派生于保险补偿原则的具体制度,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无涉,两法就此的规定应予统一。第四章则从功能比较的角度,对特别法《海商法》的保证制度和一般法《保险法》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进行研究。鉴于两法所采取的解决保险期间风险控制机制的法律路径并不相同,本章通过对保证制度在其他国家面临的挑战及发展趋势、保证制度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的具体比较以及与我国法律文化的契合度等角度的分析,对我国保险立法就此两项制度的取舍进行论证,并对经取舍后统一的制度如何适用于海上保险法领域的具体问题展开论述。第五章针对特别法《海商法》未规定而一般法《保险法》作出规定的制度和规则,主要选取保险利益制度、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保险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等,分析这些存于一般法的制度其是否能适用于海上保险,其具体规则在适用于海上保险时是否存在困境,以及海上保险法如何与一般保险法形成规则上的衔接,并提出:《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则是完全与海上保险实践相契合的,应予适用;但是《保险法》采用的法定利益说并不适合海上保险,结合海上保险利益认定标准的发展趋势,建议采用更为宽松的认定标准;《保险法》说明义务制度过于严苛,考虑到海上保险的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悬殊没有一般保险明显,提出在《海商法》中应建立更为合理的说明义务的特别规则。

何骧[3]2015年在《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研究》文中认为合理期待原则自其产生以来,因其突破“合同严守”原则而争议不断。尽管如此,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得到了快速发展,并且因为其能更好地保护保险活动中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引起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意,并给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的一定的影响。近年来我国已经有涉及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的研究,但多囿于将这一原则定位为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研究思路,限制了这一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强大张力,且多囿于篇幅,对其研究尚未形成系统深入之势。由于理论研究的缺位,从而让这一原则的适用因缺乏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乱像纷呈。同时这一原则的理念虽为保险监管部门所采纳,但在将其作为一种保险消费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机制使用时,尚不够明确具体。本文以合理期待原则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历史分析、实证分析、比较分析、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的研究手段,试图厘清这一原则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脉络,分析这一原则的产生原因和时代背景,为背负反叛名声的合理期待原则还原其存在的传统法理基础,为其在保险法上重新进行了功能定位,并检视了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的实践状态,为这一原则对完善我国保险法基础理论、指导司法实践以及促进保险市场的发展之必要性、可能性及本土化完善的进路选择进行了预演。全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五章:第一章旨在厘清这一原则的产生和发展脉络。从合理期待原则的缘起考察,虽然基顿教授从概念上明晰地提出了“合理期待原则”原则,并指出这一原则的适用可以忽视保险合同确定的权利与义务,但基顿教授并未接着对这一原则进行完整的解释。对合理期待原则的发展和完善实际上是由美国法院来完成的,作为一项从司法实践的需要当中发展起来的原则,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建立起来的合理期待原则更为温和并更加让人易于接受:基于“保险人不能在保险合同中获得有昧良心的利益”这一基本原理,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频频调用传统的合同基础理论如歧义原则、显失公平的合同和公共政策条款、衡平法上的弃权和禁反言、选择权和合同矫正等救济,以及将格式化保单视为附和合同,适用附加解释规则等理论确定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并且,法院也不否认,即便保险合同本身并无歧义,但在正义和公平需要时,允许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来承认和尊重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合理期待原则以其强大的生命力在美国开疆辟土的同时,也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毋庸置疑,合理期待原则的发现对现代保险法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二章聚焦于合理期待原则的价值诉求、法哲学基础,以及传统保险法理论对这一原则的支持,为合理期待原则找到了在保险法上安身立命的法理基础。合理期待原则承载着对公平原则的演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对社会公众利益的考量,以及倾斜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它以实用主义、社会法学、实质正义的合同观作为其法哲学基础,采纳了合同法上的合理预期的合理内核、巧妙地存在于保险合同的两种解释学派的共识之中,并得到了保险法上合同自由与法律控制此消彼长的理论支持,成功将衡平法上救济规则的运用作为自己一个重要部分,从而还原了其植根于传统普通合同法理论的事实。第叁章在考察合理期待原则的具体应用情形的基础上,对这一原则的功能进行了解析,为这一原则在保险法进行了重新定位。从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保险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来看,这一原则的应用方式无疑是多样化的:遵循保险人不应从保险合同中获取不当利益的原理,法院愿意为被保险人提供与他们的客观合理期待符合的保险,即使这种期待已经被保险合同文本排除;但这种目标的实现首先要依赖于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与衡平法上的救济才能实现,只有在极少数需要实现公平正义的场合,法院才会通过自由裁量来承认和尊重这种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合理期待原则拥有调节保险格式合同各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的功能、引导保险合同解释方向的功能,以及控制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和解决保险合同缔约信息问题的功能。就其在保险法上的定位而言,应对将其仅仅作为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观点进行勘误,恢复其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位。第四章考察了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的实践状态,对我国关于这一原则目前的研究现状、司法实践和保险业的反应进行了评析。尽管我国保险立法并未采纳合理期待原则,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原则以其独特的个性和魅力,不仅引起了我国保险学界的注意,也在解决保险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法官的青睐,成为一种裁判说理的工具。非但如此,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也注意到了保护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在保险交易活动中的重要性,从而对我国的保险业的发展提出了建立保护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保护机制的要求。第五章着力于合理期待原则的本土化完善。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体系作为保险法基础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体现保险法的价值取向,然而我国现有的基本原则体系灵魂缺失,是故,保险法的基础理论并不完善,需要新的理论进行补充,而新兴的合理期待原则以其对被保险人的温情关怀和追求实质正义的强大生命力,弥补了保险法的这一不足与缺憾。同时,规范保险纠纷裁判中的司法能动与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需求为合理期待原则本土化的必要性进行了支持,而我国民商法价值理念对合理期待原则理论内核的认同,我国法官职业群体的形成,以及我国传统文化中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为这一原则本土化的可能进行了支持。合理期待原则的本土化已经具备了现实基础。根据我国保险立法和司法的现实情境,引进合理期待原则的进路以解释论为较优,立法论为次优。

杨雨薇[4]2016年在《英国保险法保证制度的改革及对中国相关立法的启示》文中研究指明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最初被规定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该法案是对发生在18世纪及19世纪的司法判例的编纂。在科技发展突飞猛进的今天,根植于百年前的经济文化背景发展而来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已在诸多方面显示出对如今社会发展的不适应性,甚至一些规定与现实状况是脱节的。为此,英国英格兰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经过长达数年的对保险法的审查和讨论,于2015年2月公布了《2015年保险法》,其将于2016年8月生效。新法在保留保证制度大体框架的前提下,对长期受到学界批评的几个条款进行了修改,削弱保证制度对于保险人的过度保护,力图公平公正的分摊损失。而我国关于“保证”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由于我国《海商法》部分参照了《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保证条款也在当时的立法活动中被从《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移植过来,因此可以看出我国在这一问题上与英国相关规定关系十分密切。近几年由于《海商法》在海事实践活动和审判活动中显示出了不足,已有学者呼吁对我国《海商法》进行修改,而保证条款也在改革的呼声中。此次英国对保险法中保证制度的改革,也为我国将来立法的修改提供了借鉴。本文共分为四章节,第一章节主要探讨“保证”在中国和英国法律体系中的含义,并与一些容易混淆的概念做出区分,从而更好的明确本文的研究主题。另外,探究保证制度在英国和中国的历史源脉以及保证制度存在的价值;第二章节指出了《1906年海上保险法》存在的缺陷以及英国司法实践中对待保证制度的做法;第叁章详细深入的对《2015年保险法》新修改之处进行细致分析,在最后探讨新法案关于保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第四章节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对保证条款的相关规定着手,分析我国保证条款的特点以及与英国保证制度的异同,继而通过搜集并统计历年来相关的司法判例来判断我国海事司法实践对保证条款的态度。在以上内容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不足之处并对相关改革方案进行评析,从而提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完善方案。

王旺旺[5]2017年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叁款的理解与适用》文中提出现代社会是典型的风险社会。保险作为社会化的风险分散机制,对现代社会的繁荣与稳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可抗辩条款作为平衡保险人与保险相对人利益之制度建构,彰显法律之衡平价值。然而,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较为简略,文字表述较为刚性,引发诸多理论争端,也导致司法裁判的混乱。本文通过分析两则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保险纠纷典型案例,结合最近两次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的观点纷争,归纳并评析最高人民法院的论证逻辑与裁判倾向。针对案涉争议焦点,本文采用案例研究、功能主义比较法学及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分析不可抗辩条款在解释适用中的实务纷争,并阐释制度差异背后的学理基础、经济理性与价值选择,梳理不可抗辩条款规则适用的规范体系,以指导保险案件审判实务,实现法律预期的稳定性和社会公平正义。具体内容安排方面,本文分为叁大部分:第一部分是两则典型案例的案情简介,以引出案涉争议焦点。通过两则案例的基本事实、法院裁判与论证逻辑的比较,归纳当前实务界对不可抗辩条款理解与适用的叁个争议焦点:1.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能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欺诈投保”能否排除适用不可抗辩条款?3.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边界,即不可抗辩规则与合同成立、承保范围、弃权与禁反言规则等抗辩权周边规范的适用关系为何?第二部分则是围绕案涉争议焦点展开分析与论证。通过两则典型案例的焦点分析与保险学理研究可得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且保险事故未发生”;欺诈投保并不排除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无论欺诈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保险法在利用不可抗辩条款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同时,设置了其他边界性规范以维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司法裁判需要调整请求权基础检索顺序、体系性解释《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叁款的规定,以准确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第叁部分是对所选案例的法院裁判的评析与总结。对比分析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就案涉纷争已从宽松解释以保护金融消费者转向严厉遏制保险欺诈。然而,实质正义裁判的转向与蹩脚的法律论证逻辑并存。文章最后,基于法教义学及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理顺了不可抗辩条款及其周边规范的适用规则,有助于实现法律的衡平正义和司法裁判的统一。

刘大海[6]2014年在《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进步与不足》文中研究指明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颁布实施,对《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进行了解释。细化了法律条文,统一了司法标准,弥补了法律漏洞,特别加强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本文运用比较分析、文献分析、总结分析等方法对此次司法解释的进步与不足进行评析,并结合具体国情,参考发达国家先进做法,为今后改进完善我国《保险法》,进一步加强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参考建议。论文开始简要介绍了《司法解释(二)》出台的背景,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解释的目的,总体上介绍了此次司法解释的梗概。然后,通过分析我国《保险法》自1995年制定以来的历次修改变化,发现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是它的一贯宗旨。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形势的复杂,这种保护日益严格,法律制度日益完善。通过分析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保险制度,我们会发现他们的保险法制建设和救济制度都已经比较完善,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十分值得我们借鉴。之后,本文重点分析了此次司法解释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进步性,分别从规范告知义务、明确说明提示标准、规范承保环节和规范理赔环节四个大的方面进行了详细论述。从中能够看出此次司法解释的创新性、具体性和实践性,这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次重大进步。针对此次解释存在的局限性,本文选取了几个角度进行考察分析,主要是保险空白期、合理期待原则、个人信息保护和纠纷调处四个方面。关于这几个问题,发达国家已经采用了比较科学合理的方法进行解决,并且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制度规范。而我国仍处于研究实验阶段,存在着大量的法律空白。现实中也引发了许多纠纷和争议,对我国的保险消费者十分不利,亟待解决。因此,通过与先进国家相比较,顺承我国的法律传统,本文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具体的改进完善建议,分别是应建立我国的强制临时保险制度,及早明确引入合理期待原则,加强保险主体的个人信息保护和尽快建立保险纠纷快速调处机制。总之,《司法解释(二)》标志着我国保险法制建设日趋完善,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日趋严格。今后,应当在借鉴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保险法》不断改进,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保险制度,引导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不断加强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韩英[7]2013年在《论2009年《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权益保护的进步与不足》文中提出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本次对《保险法》做了较为全面的修改。其进步意义在于强调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但保护力度明显不足,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法律文本、案例等进行讨论从而去探究《保险法》存在的不足,并运用文献检索、比较分析和归纳总结的方法,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相关理论基础上对我国保险法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我国2009年《保险法》在以下方面有明显进步:第一,对被保险人责任范围的限制。如“一般过失”要承担责任修改为现在“重大过失”情况下承担责仟。第二,确立了保险标的自由转让制度。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无须保险人同意。第叁,加重保险人的义务。如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明确了理赔期间、时限。第四,确立了禁止抗辩和弃权制度。以上这些均体现出我国《保险法》的进步,体现出我国立法的人文精神。但是,2009年《保险法》也存在不完善之处,如:保险合同生效前的保险责任空白期,这会导致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即使符合承保条件,也不会得到赔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损害请求权的效力冲突问题,因未明确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所以在实务中便经常出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争利现象;未明确公估人独立法律地位,其估损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明确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针对以上提出的不足之处,简要评析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和理论:保险追溯制度、暂保单制度、完全补偿规则、优先受偿原则和比例原则、国外的公估制度、美国保险法对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可保的态度及做法。通过对这些制度的论述,我们从中受到启发,借鉴先进立法经验在我国的立法上有所创新。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探讨和对国外先进制度的借鉴,在完善我国保险法立法方面提出自己的意见:对保险追溯制度和暂保单制度进行比较,考虑法律移植的兼容性,暂保单制度在保护被保险人力度上的不足,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在财产保险中确立约定追溯保险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确立法定追溯保险制度;通过糅合完全补偿规则和比例清偿原则,提出在原则上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约定比例清偿的办法兼顾被保险人的利益;确立公估人的独立法律地位,赋予其公估报告法律效力;鉴于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民事责仟发展中方兴未艾,建议承认部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

侯文静[8]2016年在《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几个问题》文中研究指明不可抗辩条款肇始于英国,在美国经历了不断地变迁,并于近年被写入我国保险法。作为舶来品,如何在我国保险领域更好地适用该条款,成了理论和实践中的首要问题。通过对不可抗辩条款的发展、各国立法例的介绍以及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提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不可抗辩条款能否适用于财产保险、投保人欺诈时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以及保险合同复效时可抗辩期间的计算问题。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问题,通过对理论上不同观点的分析得出承保期限在两年以上的财产保险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结论;就投保人欺诈时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问题,通过对司法判决以及不同学说的分析得出投保人欺诈时保险人不再享有保险法上的撤销权以及可抗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不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结论;就保险合同复效后可抗辩期间的计算问题,通过对司法判决以及可抗辩期间性质、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性质以及复效时是否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的分析得出复效后可抗辩期间的计算根据告知的内容加以区分。

赵颖慧[9]2017年在《论“保险法司法解释”对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制度的发展》文中研究指明保险缔约信息披露义务,作为保险法律制度中基础而又重要的内容,是保险人危险选择和测定的前提和依据,也是保险业合理运营的基础。近年来,关于《保险法》中保险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在保险实务与理论研究中引发了许多争论和反思,关于告知义务的争议包括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告知的范围及方式、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等,关于说明义务的争议包括说明的范围、说明标准和说明方式等。针对这些理论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013年和2015年分别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叁)》(以下简称《解释(叁)》)。本文讨论的对象是保险告知和说明义务,笔者着力于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中对保险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制度的发展进行分析,运用民法及保险法相关理论,对保险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制度的立法及司法演化和发展趋势作出分析,同时运用比较法的方法研究国外立法,考察我国的立法司法走向与国际立法趋势是否一致,以期有所裨益。除引言和结束语外,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梳理保险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基础理论。通过介绍保险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内涵和性质,理清本文的研究对象。此外还对保险信息披露义务的合理性基础和功能定位做出理论分析,为下文深入研究做铺垫;第二章探讨保险法司法解释对告知义务制度的突破。通过介绍《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分析保险法在适用中存在的争议。在此基础上解析随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新规的理解和适用,总结保险法司法解释对告知义务制度背后的考量;第叁章探讨保险法司法解释对说明义务制度的突破。通过介绍《保险法》对说明义务的规定,分析说明义务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在此基础上解析随后保险法司法解释新规的理解和适用,总结保险法司法解释对说明义务制度背后的考量;第四章对保险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制度的立法及司法演化和发展趋势作出总结性分析,并介绍国外关于保险缔约信息披露义务的规范,用比较研究的方法考察我国保险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制度的走向与别国立法是否一致,以期获得一些启示。

徐凯桥[10]2012年在《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对我国《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一项独特而重要的保险法律制度,在2009年《保险法》修正时发生了重大变化。《保险法》通过吸收外国先进立法经验,顺应减轻投保人责任的潮流,建立了一套有中国特色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法律制度。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仍然是保险实践和理论研究的争论焦点,留下了一些立法空白和矛盾焦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合同纠纷中最容易引起争议和引发变革的法律制度,但也因此奠定了其在保险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地位。信息不对称理论为我们考察建立于诚信原则之上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要求投保人告知保险人询问的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它使保险人避免保险市场中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能使保险人利益提升,但另一方面,它也会被保险人滥用并严重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引起保险法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不平衡。这种现象在试图规范保险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下,显得尤为突出。为加强保险行业监管,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法要求保险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合理配置和正当行使在现代保险法律制度中就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律应当进行适当规制,确保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正确行使,使保险合同当事人相互之间利益平衡。本文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理论,在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采用比较法、法经济学、法解释学和实证研究方法进行系统全面分析的基础上,探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法律规制的基本框架,以推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理论和实务的发展。本文共分为六章,前五章通过介绍、分析和评价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相关的概念范畴、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重点构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实践规则。第一章明确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义务主体。第二章界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第叁章讨论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第四章分析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五章讨论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关系。最后一章实证分析了426个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并对审判实践中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相关制度进行全面反思。最后,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意见作为本文的结论。

参考文献:

[1]. 对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评析[D]. 焦进凯. 上海海事大学. 2004

[2]. 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D]. 王海波. 复旦大学. 2012

[3]. 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研究[D]. 何骧.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4]. 英国保险法保证制度的改革及对中国相关立法的启示[D]. 杨雨薇.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5].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叁款的理解与适用[D]. 王旺旺. 西南政法大学. 2017

[6]. 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进步与不足[D]. 刘大海. 山东大学. 2014

[7]. 论2009年《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权益保护的进步与不足[D]. 韩英. 山东大学. 2013

[8]. 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几个问题[D]. 侯文静. 烟台大学. 2016

[9]. 论“保险法司法解释”对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制度的发展[D]. 赵颖慧. 厦门大学. 2017

[10]. 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D]. 徐凯桥. 复旦大学. 2012

标签:;  ;  ;  ;  ;  ;  ;  ;  ;  ;  

对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评析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