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环境对著作权法的影响_网络传播论文

论网络环境对著作权法的影响_网络传播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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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又称著作权法)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产物。信息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经过40多年突飞猛进地发展,已广泛渗透至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方面面,与人们日常工作、生活密不可分。更为奇特的是这种技术把一些“闻所未闻、见所未见”的智力成果及其表现形式、传播方式展现在世人面前,给版权法增添了许多新的客体,使得原本非常成熟完整的版权法突然冒出了大片的“空白地带”。如今,单从技术层面上考虑,几乎所有的版权产品都可以数字化而被网络技术“一网打尽”。然而,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之一的版权法法“网”与网络技术所带来的成果之间的关系并不非常协调,在许多方面还需要进行磨合。磨合的结果就是版权法必须适应技术的进步与发展。

1 网络传播的法律性质

网络传播作为一种新型的传播方式,一方面,其传播的时间、速度、覆盖面等与传统的传播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另一方面,就其传播内容而言又与普通传播并无二致。随着网络所构建的虚拟世界与人们的工作、生活越来越密不可分,网络给我们带来的版权纷争也就愈来愈多。比如,若将版权作品置于网上的电子公告板系统(BBS)上,那么任何能访问该公告板的用户均可读到该作品,这一行为的性质就等于免费向公众提供该版权作品,其实质如同现实中的广播。而且效果与广播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技术的进步产生了新情况,提出了新问题,那就是急需要将网络传播行为纳入法律体系。目前关于解决版权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法律问题,归纳起来大体有3种建议:

(1)将网络传播行为解释为“发行”行为。对版权法中原来规定的版权作品使用行为进行扩大。传统的版权作品使用方式主要表现为出版、发行等,这些方式都要求版权作品以某种有形物为载体来表现。当载有版权作品的载体通过正常的销售渠道首次投放市场之后,版权人对于该载体即丧失了财产意义上的控制权,在法律上被称为“权力穷竭”。但网络上的版权作品是以信号方式传播,并不伴随有有形载体。这样一来,传统的、通过有形载体发行方式的规定在网络环境下是否适宜便成了问题。另外,更为严重的是,网络上不仅可以传播文本作品,还可以传播多媒体,如果将其定义为发行行为,还是适用“权力穷竭”的规定的话,则版权人的利益很可能遭到严重侵害。因此,如果将网络传播解释为发行行为的话,则必须对“权力穷竭”的适用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定。

(2)将网络传播行为解释为“播放”行为。从网络传播的特征来看,将网络传播解释为播放行为似乎更适宜。这种不拟把网络传播行为视为发行行为,而是在原有的“播放”权基础上作扩大解释的做法,在立法技术上的处理显得相对简单些。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3项规定:“播放,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播放版权作品”。显然,若将该定义用于网络传播就显得非常勉强。而且,这种使用罗列具体种类来定义概念的方式,既不完备,在形式逻辑上也有问题[1]。因此,若将网络传播纳入“播放”的范畴,需要对该定义重新修正。另外,网络传播与传统的播放还有许多不同之处。诸如:传统的播放是单向的,受众是在被动接受,复制不易,播放的内容随时间而流逝……因而版权人行使对受众的限定权利容易得到控制。而网络传播则是互动的网状模式,受众既是接收者,也可以成为发送者,时间是一个常量,也就是说传播的内容与时间流逝无关……因而版权人的播放权难以得到控制。所以,在“播放”权中引入“网络传播”这个新的客体后,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了,法律关系需要作适当的调整,以重新找回平衡点。

(3)将网络传播行为作为独立的“网络传播权”而引入版权法。这种做法既回避了“权力穷竭”规定所带来的麻烦,又免去了对播放权“牵强附会”地修改。其优点是:从立法技术上来讲相对简单些,逻辑结构比较清晰,内容比较统一完整,可操作性强,可拓展性好。但这种专门针对某一项技术手段而罗列权利与义务的方法受到了许多专家学者的质疑。总之,在版权法中引入网络传播权势在必行,关于这一点人们普遍并无异议,分歧在于将这种权利以何在方式赋予版权人。笔者赞同第3种方式,即直接赋予版权人以一种新的权利——网络传播权。这种做法的优点是:突出了网络技术在版权法中的法律地位,适应了信息化社会的发展趋势;法律构建的体系比较清晰明了,内容统一完整,可操作性强,可拓展性好。

2 网络环境下版权法的地域性与时间性的变异

2.1 网络环境下版权法的地域性问题

版权法属于本国法,由此产生了版权的地域性。近年来,随着世界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国都在不断地修改自己的版权制度,以期与《伯乐尼公约》和TRIPS等国际公约协调一致,致使地域性有所淡化。但笔者认为,从根本上来讲,地域性特征并没有变化。然而,网络技术的发展打破了这种格局,国与国的疆界骤然变得模糊起来[2]。与印刷、录音、录像等技术不同,在网络环境下,侵犯版权变得非常“快捷便利”,世界各地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这给确定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带来了困难。诸如,版权作品的发送地在某一国的某一地,该国的法律即为准据法,而版权作品的接收地完全可以是另一国的另一地,又可适用于另一法律。一旦纠纷发生,适用于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来解决?是受保护的版权作品装载国?还是版权作品卸载国?亦或是主服务器的提供国?可能权利人的权利在许多地方都被侵犯了,你很难确认侵权人身在何处。在更多时候,恐怕连侵权人是谁都确认不了。另外,举证责任及证据的采信在技术上还有诸多问题。因此,网络环境下版权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已很难将版权与地域联系在一起。“合理使用”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司法解释,版权人的侵权认定也由于地域模糊而变得难以操作。

2.2 网络环境下版权法的时间性问题

我国版权法规定版权的保护期限是版权人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超过这一期限即丧失私有权,进入公有领域。这也是目前世界各国版权法的通行做法。法律对版权的保护期限,是基于对权利人所拥有的智力成果的成本回收期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来确定的。一方面,要尽可能地让权利人收回在智力成果上所耗费的有形和无形价值的投入,取得相应的经济效益,鼓励人们获得版权。另一方面,又不让权利人永远享有垄断权,使社会公众有机会利用过期但尚有价值的智力成果,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网络环境对版权保护期的影响是双重的,一方面,网络使版权人能更快地应用其权利,从而使版权人尽快地收回成本成为可能。这让立法者有理由考虑要缩短版权的保护期,给社会公众更多的利用知识的机会。另一方面,在网络环境下,版权被无偿使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可能会减少权利人的回收费用,这又让立法者有理由要延长版权的保护期,使版权人不至于因技术的发展而受损失[3]。因而,有人建议版权的保护期限维持不变;有人建议应改为版权人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也有人建议,为了促进社会信息化发展,信息一旦上网,权利人的财产权就算用尽,他可以从网络服务商那里一次性地获取报酬……见仁见智,莫衷一是。

笔者认为,应立足于长远发展和现实调整两个方面来考虑问题:①对于网络环境对版权法的地域性影响的问题,从长远发展来看,《伯乐尼公约》和TRIPS等国际公约必须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同,并最终完善成国际版权法而替代各国现有的版权法。解决版权法的地域性问题最好的办法是消除地域性。而现实调整的目标应该是,各国应按实际情况来调整各自的版权法,以期与《伯乐尼公约》和TRIPS等国际公约协调一致;②至于网络环境对版权法的时间性的影响,由于目前理论界还没达成统一的共识,还有待于长期的司法实践来探索,因此,笔者建议暂时将问题搁置起来,维持原有的版权法规定的期限,待时机成熟,达成共识,再作修正。

3 网络环境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影响

现行的版权制度首先确立的是一种私权,版权作品的自由传播、利用则受制于版权法。作为无形财产的版权作品就其自然属性而言,不可能基于占有而产生排他性,故现行的版权法不得不强行规定排他权。版权法的立法宗旨就是要实现权利人和使用人间的利益关系平衡。合理使用制度正是在这一宗旨下建立起来的。这一制度实际上是在确立版权人所享有权利的同时,为了公众利益对版权加以适当地限制。这样公众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地使用版权作品。具体地讲,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公众可以在不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就可以自由地使用已经发表的版权作品。关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界定,长期以来“为个人目的非盈利性使用”一直是各国版权法对合理使用的通行定义。然而,网络环境使我们不得不重新考虑过去这些法律条文的合理性。一方面,网络技术发展的初衷是为了使信息能在低成本下广为传播,从而为所有人在信息占有方面都不至于成为穷人提供可能。而版权法中的排他权对于信息的广泛传播显然构成障碍,同信息可以为多数人占有的目标亦有不协调之处[4];另一方面,网络技术为版权作品到达每位读者的面前提供了便捷手段,而技术进步又导致权利人对其版权作品的控制能力相对减弱,打破了原有的、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客观上要求法律加强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必须对合理使用制度重新斟酌。版权法所追求的目标应当是如何使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相加值达到最大[5]。技术的进步导致需要寻求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新的利益平衡,这样创作者才有动力创作更好的版权作品,整个社会才能不断地进步与发展。

因此,笔者认为,现行的版权法必须在技术层面上作适当调整。对合理使用的范围的解释要更为严格些,应该强化法律对于版权人的保护。目前,网络环境下“个人使用”的限制已经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热点。过去被认为属于合理使用的个人使用行为,如今都倾向于应该被加以严格限定为复制行为。例如,可以将课堂教学扩展到网络教学,但使用的权利应仅限于浏览,未经权利人许可禁止打印和下载。另一个典型例子是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功能性产品,在目前个人计算机占据市场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如果还按照版权法的通例,谁都可以根据合理使用中有关“个人使用”的条款来免费下载软件,版权人的损失将非常之大。

4 网络环境下的复制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间的差异

在传统的版权理论中,复制权是版权保护的核心内容之一。所谓复制就是将版权作品在某种载体上重现出来的过程。主要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将版权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然而,每一次技术革命都给复制行为带来新的内涵。今天的网络技术使版权作品的利用形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版权作品在网络环境下复制与修改变得异乎寻常地容易方便。并且复制的品质丝毫不劣化,具有与原版等价的性质。这就更助长了非法复制的机率和动力[6]。

就复制本意而言,只要出现母本以外的副本就应当认为发生了复制行为。但在网络环境下,若严格使用这种意义上的复制概念并以此来实现版权保护,那么将会遇到诸多困难。例如,运行一个程序一般需要经过安装(即复制到硬盘)、装载(硬盘到内存)、执行(内存到CPU再到屏幕、外设等)等过程,必然要涉及到多次复制,程序才能运行。这样一来,在电脑上的任何操作都有可能构成复制,阅读和浏览将成为版权人的专有权。这显然不利于信息的交流与传播,也与互联网的发展宗旨相违背。因此必须对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概念重新界定。

关于网络环境下的复制问题学术界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实质上是一种复制行为,便应依法征得版权人的同意。这种将复制权的效力延伸到网络环境下的意义在于[7]:①适应了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随着无国界互联网的发展,通过网络传播软件和数据的情况将更加普遍。从理论上讲法律需要对此作出规定,保护软件及其他版权人的权益;②可以追究使用盗版软件或其他数字化作品人的法律责任。一旦网络环境下的传播被纳入版权法所称之的复制之中,借此便可依法追究盗版使用人的责任。而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认为: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是一种临时复制。临时复制是计算机程序在运行时所必须经历的一个过程,并不是使用人主观上刻意追求的结果,而是计算机程序作为一种功能性产品所具备的特征。如果不允许程序被计算机临时复制,程序将不可能被使用。况且这种复制过程仅仅存在于计算机开机调用程序的某一阶段中,不仅在计算机关机后会自动消失,甚至在停止使用某一程序后,先前暂存于内存中的复制程序还可能会被后续调进的程序或数据冲掉。对于这样的临时复制也要求纳入版权法的调整范围,显然属于吹毛求疵。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承认网络环境下的临时复制也是一种复制行为。以美国为代表的技术发达国家倾向于将其界定为一种复制行为,反映了版权法的发展趋势。但这仅仅是对一种事实的认定,并非所有的事实都将被很快地上升为一种法律关系。要真正将其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尚需要一个过程,即人们主观上法律意识提高的过程。而法律意识的提高在客观上又有赖于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当今世界各国的网络技术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发达国家具有信息技术优势,发展中国家则相对落后。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更多的是技术发明的使用者,而不是创造者。较强的保护意味着较高的转让成本。在这种不对称竞争形势下,容易进一步扩大当今世界信息化水平的差距。因而多数发展中国家反对将网络环境下的临时复制纳入版权法的调整范围。这从表面上看是一个认识上的分歧,但依笔者看来,实质上还是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上的差距。毕竟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是马列主义的基本观点。

5 网络环境下的加密技术的司法解释

网络时代是一个科技时代,在网络环境下对版权的侵权行为也具有颇高的技术含量。为了有效地保护版权,我们可以从技术上着手,通过采用先进的加密技术,来有效地防止盗版与非法复制。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一般采用的主要技术方法有[7][8]:①防火墙技术。通过过滤技术、网关技术等来有效地将互联网与内部网隔离开;②在网络上使用权限设置方法,杜绝非法用户访问和获取信息;③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使用加密与数字签名技术,防止在网络传播中数据被窃取;④采用数字水印技术,避免非法复制和盗用;⑤建立认证制度。未经认证的用户不得非法使用网络中的数据;⑥采用防病毒技术。通过安装防毒芯片以及使用杀毒软件等,对网络进行病毒检测和消除。

关于加密技术措施的问题,应该说是在社会盗版盛行、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被写入版权法中的。因为在网络环境下复制成本接近于零,且快捷方便,故有关权利人为了保护其财产不得不采取一些技术手段。有人甚至提出,技术的问题还只能通过技术手段来解决[9]。然而,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权利人设置的加密技术屏障,总有人能够以相应的技术手段来解除屏障,对此版权法似乎也无能为力。于是便有了这种本不属于版权法的内容,但却写入了版权法规范性文件的“技术措施”条款。

笔者认为,这种“技术措施”条款的引入,一方面它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权利人的作用;但另一方面它却在事实上剥夺了公众适用合理使用条款的可能性。版权法从根本上讲,就是一架平衡版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天平。版权法保护版权人并非没有任何先决条件,版权作品可以被“合理使用”是法律承认版权的一种代价。“技术措施”的引入无疑调整了版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天平支点。这种做法是传播技术飞速进步与经济发展水平滞后的矛盾产物。技术的进步使复制变得轻而易举,而经济的落后又会影响人们的法制观念。二者的差距必然导致盗版横行。无奈之下便有了“技术措施”。因此,所谓的技术措施可以认为是一种权宜之计[10]。

收稿日期:2004-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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