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分析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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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世界贸易组织论文,协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反倾销协议》(全称为《关于执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以下称为新协议)被视为国际反倾销法律体制的一次重大革命。新协议不再作为GATT下的一项独立协议,而是通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成为WTO协定下一揽子协议的组成部分之一。任何WTO成员方必须全面接受《反倾销协议》。这使得新协议的影响超过了以往任何反倾销协议和守则。相比于1980年开始实施的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以下简称东京守则),新协议在内容上更为完善、具体、严格,提高了反倾销的透明度和法律上的预见性,成为指导全球反倾销实践的基本“法典”。

鉴于新协议是一个内容十分复杂的法律文件,受篇幅所限,本文不可能对其进行逐条评述,在此仅就其中与东京守则相比有较大发展变化之处作一评析。

1、调查程序(Procedure for Investigation)

新协议完善了有关反倾销调查发起要件的规定,使得调查程序更加公平和透明,从而有利于防止进口国滥用反倾销措施。

新协议第5条在重复东京守则中已确认的申请发起反倾销调查必备要件(即必须存在:(a)倾销;(b)符合协议规定的损害;(c)倾销产品与宣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又进一步规定,某项申诉如“仅仅有简单的断言,而没有确实的有关证据,则不能被认为是充分满足了本款要求的申诉”,并列明了发起调查所应具备的资料清单,从而加强了进口国申诉的举证责任,使得进口国当局在申诉者不具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发起反倾销调查程序。

新协议第6条要求“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应至少被给予30天时间对有关问卷作出答复”。虽然目前大多数国家在反倾销实践中都已给予不少于30天的答复期,但东京守则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新协议的这一规定将有利于防止调查中的不公正现象及反倾销当局对权力的滥用。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新协议在第7条中首次对临时措施的采取时间作出了限制:“临时措施应从开始立案调查之日起60天后才能采取”,从而防止了进口国滥用临时措施在立案开始就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2、申诉人的资格

反倾销从对内角度看是为保护国内产业免受不公平贸易的损害,但受害国内产业的含义是什么?谁能代表受害国内产业提起投诉?这是东京守则未能加以明确的问题。新协议引入了一条关于申诉人资格的新规定。根据新协议第5条,进口国调查当局应在审查国内相似产品的生产商对一项申诉的支持与反对程度的基础上,确定申诉是否真正是由国内产业或其代表提出。对一项申诉的国内生产商支持者的集体产量超过国内相似产品总产量的50%,则应认为该集合体可以代表国内产业,但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提起反倾销申诉的生产商集体产量低于国内相似产品总产量的25%,则进口国当局不得立案调查。对申诉人资格的规定同样也有效地限制了进口国滥用反倾销的情形。

3、抽样问题(Sampling)

东京守则关于计算反倾销幅度的抽样规定基本上属于空白。新协议为了改进这一不足,在第6条中作出规定:“如果调查所涉的出口商、生产商、进口商的数目特别大,产品类别特别多,以至于无法确定每一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产品的具体倾销幅度时,当局可将审查局限于依统计上为有效的抽样方法得出的一个合理数目的利害关系人或产品范围内。”该条款特别指出,抽样应符合“统计上有效”标准。这一规定是针对目前许多国家(如美国)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抽样调查往往采用“非统计上有效”的标准而订立的,旨在消除不合理的抽样统计造成的歪曲事实的情形。

4、累计评估(Cumulative Assessment)

累计评估指进口国在确定工业损害时可以同时考虑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倾销产品对其工业造成的综合损害影响。

在累计评估中,有一个倾销幅度的最低标准,低于这个标准,则不能被用来进行累计评估。新协议规定,倾销幅度低于2%的进口销售将不能被用来进行对工业损害的累计评估。而美国以往的标准为0.5%,欧共体为1.5%,现在它们必须升至2%,这一提高,有可能令累计评估出的“国内工业受损害程度”减低,从而提高了征收反倾销税必备条件的标准。

在累计评估中还有一个“可忽略不计之销售”的数量标准,即当一国出口到进口国的产品低于一定的数量时,该销售可以在累计评估中被排除在外。新协议第5·8条中规定的“可忽略不计之销售”的标准是总进口额的3%。在以往,美国、欧共体、澳大利亚等都有各自的“可忽略不计之销售”的标准,差异很大,从0.5%到10%不等。新协议第一次对各国标准进行了统一。但必须注意的是,新协议规定的这一比例(3%)的分母是相似产品的总进口额,而以往各国实践中一般是以进口产品所占的进口国国内市场份额来计算。这一变化会产生非常重大的影响。例如,美国出口到欧共体的小麦,按原先的计算标准只占欧共体市场份额的0.5%,而依新协议,则占了欧共体进口小麦总量的35%,因此,按原标准可被忽略不计的销售现在则远远超过了新标准,从而被列入评估范围。这一变化对于那些进口量占其国内市场总额较少的国家是有利的,增加了进口国确定存在损害的可能性。

5、低于成本销售(Sale below cost)

东京守则没有制定产品成本的计算标准及可忽略不计的低于成本交易的数量标准。新协议具体地规定了低于成本销售的标准。新协议第2条规定,如果进口国主管当局认定被控倾销的产品或其相似的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于一个持续的期间内(通常为一年但不得少于六个月)大量销售,但是价格却不能弥补合理期间内的所有成本,则这种低于单位生产成本的销售价格可不被视为正常贸易做法情况下的销售,该价格也不能用来作为正常价值。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国可用相似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的第三国的、有代表性的价格作为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或者用“结构价值”的方法来推算出正常价值,即相似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其它成本和利润。然而新协议又规定如果低于成本的售价高于调查期(通常为6个月)的加权平均成本,则该价格不得被视为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弥补成本的价格。

新协议还要求调查当局对处于起步状态(Stare-up)的受调查公司给予合理考虑,对成本的计算进行了相应调整。这相对于东京守则而言是一大进步,它有利于保护处于起步阶段、产品单位成本尚处于真实成本的生产商,使他们免遭不合理的倾销确认,但不足的是新协议未对“起步阶段”作出明确的界定。

6、反规避措施(Anti-Circumuention Measures)

虽然东京守则没有规定反规避措施,但近年来,反规避措施一直是美国和欧共体在反倾销中经常运用的一大法宝。各国对于订立统一的反规避措施的呼声很高,邓克尔文本也已将反规避条款列于其中,但最终由于谈判各方的利益矛盾,未能达成反规避条款的共识,在最终文本中删除了该条款。这或许是新协议的最大缺憾。根据部长宣言,反规避问题将交给WTO“反倾销实施委员会”(Committee for Antidumping Practice)解决。美国声称将继续使用其国内规则实施反规避调查,但新协议第18条中规定的“只能依《反倾销协议》规定才能征税”的要求似乎不允许美国这么做。

7、最佳可得信息(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

新协议正式引进了“最佳可得信息”的概念。新协议第6·8条规定:“任何当事人如果在合理期间之内拒绝接受或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者严重妨碍调查,则有关的初裁和终决裁定(不论是肯定亦或否定),均可依现有事实基础作出”(即依调查当局能获得之最佳信息作出裁定)。而最佳可得信息往往是进口国申诉人提供的信息,对被诉人不利,新协议附录Ⅱ为此列出了排除适用最佳可得信息的情况。在新协议下,允许使用最佳可得信息的情形是较为有限的,而东京守则对调查当局使用最佳可得信息却并未加以相应的限制。

8、日落条款(Sunset Provision)

东京守则没有明确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而只笼统地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直至对工业的损害消除为止。”各国在实践中做法也并不一致。加拿大、欧共体、澳大利亚等均在其各自法律中规定了“日落条款”机制,即无论是价格承担协议还是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若以后没有任何的修改或新的复审决定,则届满5年时将自动失效。而美国则从不接受这一做法,它对某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最长曾达20年之久。新协议在这一问题上有了重大突破。协议第11·3条规定:“反倾销税令在实施5年后终止,除非在5年期限届满以前发起的审查中,调查当局裁定:终止征税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再次发生。”

9、争端解决(Dispute Settlement)

WTO协定体制包含了一个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有关《反倾销协议》的争议也将由这个争端解决机制予以解决。新的争端解决机制有明确的时间期限。专家小组审查一般应在9个月内结束,各个阶段也都有确定的时间要求。在新机制下,任何败诉一方不得单方面否决专家小组的决定,也不得单方面终止专家小组程序。这在东京守则中却是允许的。新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之处还体现在增设的上诉程序上。根据新规定,不服专家小组关于法律问题之决定的当事人可向上诉庭提起上诉。对于生效的专家小组决定,WTO新体制还规定了严格的履行程序,任何违反决定的行为都将受到实质性的制裁。这一规定保证了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关于专家小组审议反倾销争议的标准,新协议除保留东京守则的规定外,还增加了新规定:(1)专家小组应认定进口国主管当局所确定的事实是否适当,其对事实的评估是否公平、客观。如果认定进口国主管当局确定的事实是公平、客观的,那么即使专家小组依同样事实会得出与其不同的结论,进口国当局的评估结果也不应被推翻。(2)专家小组可依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协议有关条款。当对协议的同一条款可以有多种解释时,只要进口国主管当局的措施符合其中的一种,则专家小组应认为主管当局的措施与协议相符。可见,新协议无疑为专家小组审议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导标准,同时也反映了保护进口国的倾向。

总之,作为美欧同盟与“自由市场派”(新加坡、韩国等)之间斗争妥协产物的《反倾销协议》,较之东京守则是一个重大进步,但也存在着不少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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