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设股东会制度之研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设股东会制度之研究

沈萌霞[1]1999年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设股东会制度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一、研究的原因:根据中国目前的外资立法,外商投资企业中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其组织机构制度的特点是:不设立股东会,而是设董事会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下设经理作为日常经营管理机构,该董事会实际上兼行《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双重职能。这一法律规定既与传统公司法理论中“以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原则不相符合,又与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制度形成双轨制。这一问题早就引起了国内外学者的注意。例如,国外学者大多对这一制度表示惊奇和诧异,而国内学者则大多提议对这一制度进行修改。但是一般都是点到为止。而且国内学者都着重论述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或《公司法》在企业制度上的漏洞,如董事的职能不完善,董事会的议程不健全,没有派生诉讼保护小股东等等。目前还没有学者就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制度”与《公司法》中的“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制度”进行专门研究。虽然在中国利用外资实践中,已有30多万家外商投资企业采用了这种以董事会为首的组织机构制度,股东会缺省也并未引起外商的注意,在以前的实践中也未带来多大问题,但是随着外商投资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和利用外资新时期的到来,这种制度必然会面临挑战。在外商投资企业规模增大、股东人数增多、企业组织形式转变、消极股东出现等情况下,这种制度因股东会缺省而带来的弊端将会暴露无疑。所以,这一问题值得深入研究。在此,笔者希望通过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来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中国外资立法中是否应针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增设股东会制度?二、研究的方法和结论:<WP=3>本文采用比较研究、概念分析、法条解释等传统研究方法,并结合商业实践和企业管理等经济学思想,进行逐层深入的剖析。首先概述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制度,以及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制度的现状,随后立即对中国外资立法不采纳股东会制度进行了历史考察,找出历史原因。其次,论述外国合营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制度,以及外国公司治理结构状况,尤其是重点阐述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管理和控制特点。最后,在充分认识被研究对象,同时又参照国外最新法律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中国利用外资的情况提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设股东会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通过法律研究,笔者认为当前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组织机构制度需要改进,以增强法律的弹性和超前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设股东会制度的具体方案如下:第一,在外资立法中针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增设股东会,但是规定董事会+经理,或股东会+董事会+经理两套组织机构模式,由企业根据自身需要通过股东协议选择适用。第二,对于采用董事会+经理模式的,各机构职能按原外商投资企业法保持不变。对于采用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模式的,各机构职能按《公司法》规定办理。第一种模式中的董事会和第二种模式中的股东会分别兼任《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或监事的职能。第三,法律修订后,原30多万家外商投资企业有权继续适用原董事会+经理模式。但也可根据需要转变为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模式。在增设股东会后,原董事会消亡,公司各机关权力按《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重新分配。第四,在法律修订后新成立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可以在设立时选择适用这两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之外,在存续过程中如果发生股东数<WP=4>目大幅度增减或企业组织形式转变等情况,还可根据需要重新选择适用。第五,对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如果企业规模较小,只有一两个或两三个股东,并且所有股东都积极地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则较适合于选用董事会+经理模式。如果企业规模较大,股东人数又多,达到三、四十人,或者有企业组织形式变更的需要等,则适合于采用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模式。三、研究的意义:总之,中国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缺省股东会制度的种种潜在弊端,使修改这种制度存在一定的必然性。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规模的扩大,股东人数的增多,组织形式的转变、消极股东的出现等情况又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制度提出了增设股东会的要求。上述增设股东会制度的可行性方案是在学习国外先进的法律原理和我国创办外商投资企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能够最大限度地缩小我国外资立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制度与我国《公司法》、国外公司法、合营企业组织机构惯例之间的距离,同时又能吸收我国过去利用外资的实践经验和成果,并最佳地体现国际合营企业组织机构设置和管理灵活的特点,为我国进一步扩大引进外资规模,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焦扬[2]2009年在《论《公司法》在中外合资有限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适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文以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形式——中外合资有限公司为主要研究对象,探讨《公司法》在合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适用。在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并行的情况下,合资公司的治理结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并优先适用外资法。然而,外资法与《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的规定相去甚远,以至于《公司法》在此方面的规定几乎没有适用于中外合资有限公司的可能。而主要根据外资法确立的现行合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弊端丛生,难以满足对合资公司的治理和投资者的利益保护的需要。然而现有中外合资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仍有保留的价值,应依据《公司法》对其进行一些调整,如引进《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三会分立”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从长远来说,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双轨并行的局面应逐渐趋于统一,包括中外合资有限公司在内的外商投资公司应由目前的两法同时适用逐步过渡到统一适用《公司法》。

周荃[3]2010年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为核心价值取向,围绕确立一个公平而有效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律制度而展开,试图解决以下三方面的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律制度价值取向问题;(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律制度构建问题;(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相关的法律热点问题。本文以意思自治之立法理念为纲,以股东资格制度之法律规制为目,试图遵循这样的思路:在立足“契约自由”可实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制度功能的基础上,检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理论依据与实践基础,进而探讨意思自治的维度及其法律限定,论证丧失股东资格法律制度中意思自治与公司法规范之间的联系,最后就股东资格有关热点问题进行探索。本文除引言外,共分六章,各章节安排如下:第一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立法之价值取向:以自由为主体价值”,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其股东资格概念入手,说明股东资格与权利能力、法人人格、股东权、股权等一组概念的差异,廓清股东资格概念的内涵及外延,进而点明股东资格法律制度在公司法中的功能定位。紧接着,反思股东资格立法的各项原则,主张在公司中的私人秩序中应崇尚自由,同时为自治注入反思理性将是股东资格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并以此为本,从法经济学、法社会学两大方法论中寻找理论解释力,结合股东资格制度本身进一步阐述确立该种价值取向的进步性。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原始取得”,逐项讨论原始取得时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各项依据及其法律意义,展开对此认定标准的理论争鸣,认为应将公司章程作为认定公司与股东双方就取得股东资格这一事项达成合意的核心证据,同时在制度配置上应合理定位公司章程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并认为股东名册仅具有保护股东一方意思表示的效力,股东名册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仅有推定效力而无确定效力。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继受取得”,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成为公司中的宪章,在继受取得领域中因其制约迅捷变动股权的目的,其成为股权变动中股东资格核心确认要件的正当性受到拷问。在继受取得过程中,以股权转让合意作为股东资格变动的生效要件,其它股东同意或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变动对抗公司的要件,变更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变动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此外,探讨外资企业、国有企业股权变动时确定股东资格的特殊规则,并在股东资格继承领域指明公司章程能够起到保护被继承人意愿并协调公司人合性的重要作用。离婚案件中,应确认夫妻对于股东资格共有股东资格,并确立离婚时股东资格确认的一般规则。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丧失”,在股东资格丧失领域,契约自由仍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制度得以存在的法哲学基础,但人合性和资本信用的要求促使法律更多插手此阶段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意思自治过程。试图从行使权利的主体、程序、事由等方面寻找自由与强制之间的维度,选择对契约自由进行合理的限制。第五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相关问题讨论:对热点问题的探索”,在隐名出资人问题上,构建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生效要件、对抗公司要件及对抗第三人要件的证据体系,一旦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后应认定其与显名出资人之间成立共有关系,同时不可忽视工商登记的重要作用。将瑕疵出资行为区分为严重和一般两种情形,并认为一般瑕疵出资人能够在符合其他条件时取得股东资格。以德国法上职工持股制度之立法理念与程序设计为线索,探讨职工持股会与股东资格之间的法律联系,重申构建生效、对抗公司和对抗第三人这一证据体系的积极意义。

何培华[4]2005年在《外资并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从我国外资并购的历史、现状以及发展的前景等出发,用法律的视角,对外资并购中遇到的一系列法律障碍、瓶颈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与探讨;另外还借鉴英美等发达国家的外资并购法律成果,对我国的外资并购法律制度提出了一系列建设性的意见,希望能对完善我国的外资并购法律体系起到一定的启示作用。第一章,笔者从“并购,一个模糊的概念”谈起,对“外资并购”这个从概念就有很多争议的问题入手,首先详细阐述了并购与外资并购的概念,即并购其实包括“并”与“购”两层含义,即兼并和收购。但是由于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 2003 年 1 月 2 日颁布的一部比较统一的并购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虽运用了“外资并购”概念,可遗憾的是其内容只有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而并不包含兼并的意思;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权威性的并购法中也只有“购”的内容而没有“并”的含义。然而外资并购中有的企业采用兼并的方式,因此当外资“兼并”企业时就难以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了。这也就从根本上造成了外资并购领域的混乱和不完善,暴露了我国在外资并购领域立法上的严重缺憾。第二章,介绍了外资并购的模式问题。我国现有的并购法律只规定了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两种方式,可是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其它并购模式。从不同的角度也可以将并购模式作不同的种类划分,比如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善意并购和敌意并购;现金并购和股票并购;杠杆并购和非杠杆并购;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委托并购和信托并购等等,这一系列不同的并购模式都需要从法律上加以规范。而本章重点阐述了外资直接并购、间接并购和准并购等三种并购模式,并对每一并购模式再次作了详细的分类比较和探讨。第三章,笔者对外资并购中的主体资格——即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判断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结合民商法学理论知识及实际案例操作经验,提出了把注册地标准和资本控制标准并用作为判断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的新的见解。同时笔者也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的其它条件的规定进行了论述,提出了在界定外资并购主体资格立法及实际操作中的建议和意见。第四章,笔者详细分析了 WTO 法律规则体系对国民待遇的规定及我国加入WTO 时关于国民待遇的承诺,进而阐述国民待遇背后的法律精神,对我国外资并

谢颖升[5]2006年在《论股权出资的法律制度》文中研究表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为了要降低公司并购成本,以符合公司竞争和发展的需要,特别放宽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形式,除了明文规定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这几种出资形式外,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仅规定其应该具备的要件,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及没有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这三个成立要件,并将出资形式的认定日后委由司法解释,而学者通说认为股权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形式之一。从实践层面来看,股权出资在中国早已出现在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和资产重组,以及境外上市的实践过程中,而且将来势必会成为国内公司于其外部从事企业并购,或于其内部进行企业组织重组可资运用的一项工具。本文研究的目的,在希望能够从理论层面,充实公司法关于股权出资的相关理论基础;从实践层面,参酌和援引国外立法适合中国现代化发展、促进产业整合及强化企业竞争力的股权出资制度和运用模式,来作为构建中国股权出资法律制度的设计规划基础,以期将来能够提供一个具有国内外市场竞争力的公司法机制和环境,加速中国现代化建设的脚步,并使中国企业朝世界一流企业发展的方向迈进。

林丹[6]2014年在《我国外资企业股权变更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改革开放初期,还在实行计划经济的经济体制下,为了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我国开始引进外资。在私权过度干预以及对外商投资知之甚少的情况下制定了第一部外资企业法,而在此之前,我国还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政策。随着我国加入WT0,越来越多的外国投资者选择到中国投资,同时投资环境不断优化,外资企业结构调整日趋频繁,在实务操作中的所遇问题也日益增多,其中涉及外资企业股权变更的问题较为突出。鉴于外资企业投资者身份比较特殊,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不仅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还可能影响公司未来的发展前景,甚至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在我国,外资企业股权变更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既包括行政审批登记又涉及股权变更当事人间的合意以及企业资金流转等,与此同时还涉及多个部门职能衔接,如商务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等。然而,我国现有的外资企业法律体系涉及股权变更的条款相对欠缺,各部门之间协调不够,因此,加强外资企业股权变更的监管及立法完善,将有利于保障外资企业在我国现有经济体制下有序运营,同时也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良好的企业法律环境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从外资企业股权变更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影射出我国现行外资企业法律体系存在的内部结构过于庞杂,涵盖内容重复冗余等现象。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外资“三法”与《《公司法》存在的矛盾也日益凸显,如何重构外资法律体系,使其更好地与《公司法》衔接融合,不仅是保障我国招商引资事业顺利进行、保护外资企业在华健康发展的必要途径,也是促进经济结构平稳转型、与世界经济接轨的重要手段。囿于资料与自身能力,本文主要梳理我国外资企业股权变更几个相对常见问题,并对这些问题实务操作及立法完善进行研究。

谭甄[7]2003年在《移植与差异: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试图从法律移植的视角来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通过分析该制度在其母国产生及成功的原因和植入我国后所发生的根本性变化,探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未来走向及对其他企业立法所具有的借鉴意义。1892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创造的有限责任公司虽被称作“立法者的发明”,但它并非是立法者凭空设想的产物,1884年德国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修改是其产生的直接动因。这次修改严格了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信息批露的要求,契约自由在其中也受到了极大限制,给原先采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组织形式并未感到不便的中小企业造成了障碍。对这些企业来说,修改后的严格规定是一种不必要的负担。为了满足中小企业的需要,立法者设计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它来填补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间的空白。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概念来自德国立法者的创造不同,“私公司”虽在英国《1907年公司法》中才首次被规定,但在此之前,这一概念已经出现。尽管“有限责任公司”来自法律的创造,“私公司”来自对实践中已存在事物的承认,但它们的立法背景是相同的,都是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由自由宽松趋向严格细密,不再适合中小企业采用,从而要求立法提供新的、灵活的、适应中小企业需要的法律形式。所以,在创造和承认的不同表象之下,一致的是立法者对现实需求积极回应的态度。在企业形态法定主义的要求下,这一态度尤为重要。德国创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限制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虽然合同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股东提供担保使这种有限责任对股东失去意义,但对于限制股东对侵权债权人的责任仍具有重要意义。(2)公司具有闭锁性。有限责任公司被禁止向公众发行股票筹集资金,股东转让出资受到来自法律或章程的程序性或实体性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是它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性区别,该特征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诸特征中具有核心地位,因为除上述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特征外,下述特征皆与其有关,以其作为基础。(3)公司章程的自由与灵活。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特征使有限责任公司不会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可能拥有众多的投资者,减少了国家干预的必要性,其章程在很大程度上适用合同自由原则。(4)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与大型股份有限公司中一般存在着所有和控制的分离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常积极参与公司管理,这种参与既包括以股东的身份参与股东会决议,也包括以董事等身份参与公司管理。(5)设立及运作成本低。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宽松,强制性规定少,大大节省了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和运作中的成本。英国的私公司也具有上述各项特征。<WP=4>这些特征符合中小企业的需要,为中小企业在已有的组织形式外提供了一种新的、更好的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成为德国使用最为广泛的公司组织形式,私公司在英国的数量现在也远远超过了公众公司。它们的成功表明,一种法定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否成功,关键不在于它是对已有组织形式的承认还是立法者的创设,而在于立法的规定是否满足了一定投资者的现实需要。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英国的私公司在本国取得成功的同时,也开始为他国立法所继受。在一百多年的时间里,有限责任公司(私公司)制度得以在全球扩展,成为各国普遍承认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我国是继受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国家之一,其为我国立法承认始于1904年清政府制定的《公司律》,《公司律》中的合资有限公司指的即是有限责任公司,但立法的应急性、立法者对有限责任公司功能的缺乏认识等原因使得有关规定极为简陋,加之我国有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的商业传统,这些都妨碍了国人采纳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组织形式,进而在1914年北洋政府制定的《公司条例》中即删去了关于合资有限公司的规定。此后,直到1946年,有限责任公司才再度在国民政府修订《公司法》时被增设为一种新的公司类型,根据起草者的解释,增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便利政府与人民合组公司,或政府与外人合组公司,或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合组公司,然亦不禁人民组织有限公司”,与德国创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意背道而驰。国民政府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本土化改造,被事实证明是失败的,不仅国营企业未因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而得到改进,而且抑制了民营企业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允许私营企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组织形式,以达到“公私兼顾,劳资两利”,该《条例》在当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该《条例》因调整对象的消失而自行失效。从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到经济体制改革之前,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西方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失去了踪影,拥有“公司”称谓的组织实质上只是一种承担政府经济职能的行政机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改革开放方针一经贯彻实施,有限责任公司就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得到法律的承认。因为对外商投资企业来说,过去的以所有制为分类标准的企业类型无法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则既可以限制外商的投资风险,吸引外资进入,又不会引起意识形态的争论,符合中外双方的需要。1988年

严亚明[8]2003年在《晚清企业制度思想与实践的历史考察》文中研究表明晚清时期企业制度思想与实践活动的演变呈现出巨大的飞跃,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近代中国社会的深刻转型。晚清企业制度思想的发展决定了企业制度创新的范围、程度及与社会转型的适应度,直接影响了社会经济的进步。 本文就晚清时期企业制度思想与实践活动进行了整体考察,以求探寻晚清企业制度及思想演变的历史轨迹,力图阐释其演进过程中传统因素的影响和现代因素的萌生。 首先,本文解释了企业、企业制度、企业制度思想的基本内涵,回顾了晚清企业制度的研究状况,说明了本选题的学术意义和现实价值,简要提示了本选题研究的基本思路及内容框架。 其次,本文描述了晚清企业制度演进的社会经济氛围及其轨迹,分析了传统经济思想遗产中影响企业制度选择创新的若干因素;探讨了通商口岸的西方新式企业的制度特征及其示范效应,指出买办商人通过附股活动熟悉了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并积累了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分析了晚清时期市场经济观念发展的若干表现,企业制度思想与市场经济观念的相互关系;将晚清企业制度思想的发展划分为三个时期,分述了其发轫、展开、推进等三个阶段主要思想主张及演变趋势。 再次,本文对晚清企业制度思想与实践活动进行了横向的剖析,具体探讨了企业创立与资金筹集、企业治理与监管、企业产权制度、企业分配制度、企业管理制度、发展股份制与证券市场等问题。 晚清企业经历了由政府官员、清政府有关部门特许核准创立,逐步过渡到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依法设立的演变过程,政府主导发起创立、政府发起招商募集创立是晚清企业创立的初始模式,清末新政时期私人招商募集创立企业才成为主导模式。相应地,晚清时期企业创立原则的总的演进态势是从地方政府官员及清政府中央机构特许核准成立,逐步演变为根据有关章程、法规的条文依法设立。晚清时期人们关于企业创立方式和原则的思想主张,同样经历了由依靠政府主导向按照法律法规运作的转变。晚清人士围绕创立新式企业的资金筹集问题,提出了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发行公债、建立银行、鼓励人民储蓄、借外债、招洋股等主张。 洋务运动时期官督商办股份制企业的治理与监管表现出浓厚的官方行政干预特征,政府凭借政治、经济权力委派官方经理人员,插手企业的经营活动,使投资者的权利落不到实处,股权从属于政府行政权力,违背了制度设计者发挥商人投资者和政府双方作用、合力推进新式企业成长的初衷。清末时人们对公司企业的法律属性有了进一步的认识,揭示了洋务官督商办股份制企业治理机构和监管机制方面的弊端,要求政府立法规范公司企业的内部运作。清末《公司律》出台,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公司企业实践发展的需求,为清末公司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同时,实业界、思想界人士从不同角度对公司企业的治理与监管问题进行了 fweed\博士学位论文 ④DOCfOIta.--- DISSERTATION 更为深入的探讨。晚清股份制企业的政企关系经历了由政企合一模式逐渐向政企分离模式转变 的过程,但政府并未彻底放弃以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经济活动的做法,传统的政府干预经济政策 具有很大惯性,使清政府总是试图依靠政治权力直接约束资本主义企业。 晚清洋务运动时期股份制企业的股东,难以借助企业内部治理机构充分行使对企业经理层 的约束权、监督权。政府官员未能普遍认可企业股东的财产权力,只是给予大股东某些特权, 使大股东所有权与官方政治权力相叠合,企业中出现经营者权力膨胀的现象,中小股东基本无 缘利用股东会机制伸张自身的权力。同时,股东们对自身的权力也缺乏认识,混淆了股票投资 与传统合伙经营行为。甲午战后,人们对股东权利有了更加清醒的认识,要求由投资者直接参 与企业的经营决策活动,对企业经理人员实行有效的监督。《公司律》在股权方面也作了若干规 定,将股权平等的原则写入了法律条文。但在实践中股权平等原则并未得到切实遵行,有关企 业创办人和大股东出任公司企业董事、总理、协理的规定,迎合了传统合伙经营习惯,使中小 股东的所有权无形之中趋于弱化。清政府创办新式企业时,最初选择确定了官督商办股份制企 业模式,政府资产以债权方式进入企业,不承担企业盈亏责任,可以保证其资产的安全性,获 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并由政府权力界定企业内部的产权关系。清末《公司律》虽然在法律界定 产权方面有所进步,但政府权力界定仍是实践中惯行的做法,在很多场合是缺乏公平性和公开 性的。 晚清时期企业中的官利制和报效制是富于中国本土特色的企业分配制度。官利制的形成与 人们的传统投资理念及社会资金流向密切相关,一方面,它切合了近代中国的特殊社会环境, 是移植西方新式企业制度模式的客观要求。它契合了传统商事习惯,有利于吸引社会资金,促 进新式企业的创设。另一方面,它使企业自创办时就处

李婧[9]2009年在《中国近代银行组织法律制度研究(1897-1949)》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19世纪开始,人类迈入了“四海一家”的时代,“华夷隔绝之天下,成为中外会通之天下。”’鸦片战争陷中国于百年屈辱之境地的同时,“西人以利为先”的思想也启蒙了国人的重商主义。国人意识到“惟有利而后能知义,惟有利而后可以获利。”2“惟利、获利”的动机促使西方金融理论被引入近代中国,并作为“振兴商务”的理论基础,得以广泛传播。外商在华银行所获巨额之利,也驱使国人自省票号、钱庄等传统金融机构的落后与不足。在这些因素的合力作用下,国人开始转向新式银行的建设。1897年第一家新式银行一中国通商银行成立。由此,揭开了中国银行业建设的大幕。在银行业领域规范化、金融市场成熟化的进程中,鉴于市场机制的缺陷,人们呼唤国家实行金融监管,以法律手段弥补市场规则的不足。基于此,清政府启动了银行的立法建制。“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正月十六日颁布《银行通行则例》,此为吾国有银行法之始”。3“1947年的《银行法》代表了近代银行立法的最高水平”4。在近四十年的立法进程中,历届政府主观上都曾尝试建立一个既吸收世界最新法制成果,又符合本国国情的银行法体系,并为之付出了努力。但动荡的政治局势、阶级利益的对立、立法与本土资源的脱节等因素限制了银行法的实施绩效。本文对近代银行组织法律制度加以梳理,从资本组织法律制度、内部组织法律制度、分支行法律制度三个层面,对银行法的内容、立法意义、立法缺陷、实施绩效等问题尝试解析。并将银行的资本构成及产权演变、内部治理机制、分支行设置与监管等法律问题纳入考察视野,试图概括、归纳近代银行组织法律制度的发展脉络与基本特征。文章分为导论、正文、结语三个部分:导论,介绍了论文的选题缘由,回顾近现代银行法制研究的成绩与不足,阐述研究脉络与探索创新之处。最后,针对文中“银行组织法律制度”、“银行法”等概念做出界定,以便使研究规范化。第一章,中国近代银行组织的建立。本章从社会历史变革的角度,介绍了转型时期近代中国金融业的状况、银行组织建设思想,为近代银行法制研究做好背景铺垫。近代以前,中国曾出现过数量繁多、名称各异的信用机构,如泉府、质库、票号、钱庄等。而这些机构与西方资本主义信用机构银行有着本质区别。随着近代自然经济的解体,票号因组织形式、经营机制等缺陷,无法适应外部环境而消亡。钱庄则因与时俱进地改变了经营及组织制度,获得了新发展。这一时期,在中国势力较大的金融机构是外商银行。外商银行为了配合列强政治、经济侵略的需要,进入中国。其助长了外国商品和资本的输入,对中国经济造成了巨大危害。但同时也带来了以股份公司制为主体的银行制度,为本国银行的设立做了示范。在国人千呼万唤声中,本国银行姗姗而来,并后来居上,与钱庄、外商银行并立为近代三大金融机构。本国银行的兴起是各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如自然经济的瓦解、民族资本工业的创建及外商银行的刺激。此外,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即银行理论、银行建设思想的传播。知识分子严复、谢霖、李徽通过著书立说,阐述了如何建设以股份制为核心的资本组织制度。他们一致认为,股份公司制是最佳的资本组织形式;在内部组织建设方面,清末官员鹿传霖、银行家陈光甫等人贡献了自己的智慧。他们在内部治理机制、管理制度等方面做了论述;就如何建立和完善分支行制度,清末官员盛宣怀,银行家程本固、周作民等认为,以实际经济需要为基点,以事权集中制或统帐制的方式合理设置分支行。第二章,中国近代银行组织之立法。本章主要内容为七个部分,以阶段论的观点,论述了近代中国银行组织立法的产生、推广及强化的演变过程。并围绕银行组织立法的法律渊源、资本组织的立法演进、内部组织的立法演进、分支行的立法演进、组织法律制度与习惯法的冲突等问题展开探讨,最后从立法意义、立法特色、立法缺陷等方面对近代银行组织法制进行评议。近代银行法经过清末的初创,民国时期的发展完善,以1947年《银行法》为标志,形成了兼具英美与大陆法系特征,独具中国特色的银行法体系。其引入了股份公司制的资本组织制度、三权制衡的内部治理制度、总分行制度等新金融制度,实现了制度创新。同时,银行法丰富了近代民商法的内容,有利于打破“以刑为主”的一元法律传统,推进司法、公法并存的二元法律制度建设。但因各种因素的制约,近代银行法存在着诸多不足,如法律概念不规范、立法内容互相抵触、立法思想与实践脱节、司法困难等。第三章,资本组织法律制度。本章至第五章探讨银行具体组织法律制度。本章内容主要为四个部分。第一节,近代中国银行资本组织制度的引入与展开。简要回顾了股份公司制在西方产生并适用于银行业的历史,阐述了近代中国银行业引入与普及这一先进制度的过程;第二节,官商合股银行之资本组织:中国银行个案研究。通过中国银行官商股份的变化、资本组织建设的历程,考察官商合股银行在争取产权独立、制度创新方面所付出的努力与探索;第三节,私人股份银行之资本组织制度。以通商银行、上海商业储蓄银行为个案,分析官僚军阀为主体、民族资产阶级为主体的银行在资本构成、股权结构上的不同,说明股权结构化对改善银行经营效率的作用;第四节,资本组织制度的创新。此节归纳近代银行在资本组织方面的创新之处。第四章,内部组织法律制度。本章以四节篇幅,从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内部管理、内部组织的创新等方面,解析近代银行内部组织法律制度。第一节,权力机构。主要介绍近代银行股东与股东会,董事、董事会与监察人的构成及特征。通过对金城银行、浙江实业银行章程的分析,了解近代银行股东会的类型、召开及职权,董监会的组成、人员结构等;第二节,执行机构。主要介绍总管理处及分支机构的内部组织机构,探求内部组织三权机构的设置、运作;第三节,内部管理制度。本节从职员的录用提拔、收入待遇、奖惩作息三个方面,介绍了近代银行人事管理制度。最后一节,内部组织制度的创新。该部分从内部组织机构的优化、人事管理的人性化及内部激励机制三个方面,总结了近代银行内部制度的创新之处。第五章,分支行法律制度。本章内容分为三个部分。第一节,分支行概述。主要阐述银行组织形式的类型、分支行在中国银行业的适用与普及。单一制与分支行制作为主要的两种制度,各有优劣。基于经济、传统因素的影响,近代中国银行采用的是分支行制度。并以浙江地方实业银行为例,具体介绍了分支行制度在近代银行业的确立过程;第二节,分支机构之设置原则。该节介绍了近代银行在国内、海外分支机构设置所依据的原则;第三节,分支机构之监管。本节依据国民政府时期法令、法规,着重考察抗日战争后,分支机构的设置与政府的监管措施。并对监管方式-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进行介绍。第六章,归纳与设想。本章以前面的论述为基础,归纳总结中国近代银行组织法律制度的特点及其影响,并从中借鉴经验,构想当今银行体制改革的途径与方法。主要内容为三节。第一节,中国近代银行组织制度的现代化。以传统金融机构为参照,运用比较分析法,阐述在组织制度方面,近代银行具有不可比拟的生命力与活力,故能取而代之;第二节,中国近代银行组织制度的本土特色。移植至中国土壤的银行制度,呈现出异于西方银行制度的一些特色:官商合股的股份制、“官利”股息分配制,政府过度干预的公司治理机制;第三节,近代银行组织法律制度的影响及启示。影响主要为促进近代银行业的发展、壮大民族产业、约束了新中国银行制度的构建。近代银行立法模式,给当今银行法制建设以启示,我们可以参考在商业银行法之外,另订专门银行法,以弥补我国政策性银行的立法缺失。此外,还可以借鉴近代监管立法,构建统一标准的外资银行经营行为的法律制度,以修正我国“内外有别”的监管制度。最后,注重国情与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结合,正确处理立法的“国际化”与“本土化”,也是历史给予的启示。最后,文章在结语中指出,我国银行法现代化的逻辑轨迹:以移植为途径、国际化和本土化为目标,体现了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的互动。该部分结合法律经济学、法文化学等基本理论,阐述国际化以法律移植为途径的可能性与必然性,及实现方式;分析中国传统观念、商事习惯对银行法的冲击及本土化表现;试图就新时期金融创新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若干建议。

赵吟[10]2014年在《公司法律形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公司法律形态是指公司作为社会关系主体在法律框架下的存在形式,不仅关涉公司及股东对外的责任关系,而且涉及公司内部的经济结构安排,实为公司法的基础性核心问题。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和公司法现代化的迅猛发展,世界各国争相围绕公司法律形态的变革与创新对公司法进行修改,以期在日趋激烈的经济竞争与制度竞争中获取优势。公司法律形态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法改革潮流中的宠儿,实乃因为其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能力,对整个公司法功能的发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本文以公司法律形态为研究对象,试图通过综合运用逻辑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法哲学分析、法经济学分析等方法,全面、系统地阐释公司法律形态的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归纳总结公司法律形态设定的基本理念与基本原则,并为围绕公司法律形态展开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之完善提出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的具体建议。本文在结构布局上,除了绪论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六大部分:第一章旨在厘清公司法律形态的逻辑基础,重新认识公司独立人格要素的内涵,并对传统公司社团理论作出修正。从公司的角度来讲,法人肯定说相较于法人否定说更具合理性,更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不意味着股东必然承担有限责任,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历史发展、制度功能、立法实证三个方面的事实已经表明,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并非法人人格独立的应有之意,公司法人成员的责任性质可以是有限责任、无限责任、连带补充责任或者其他新型责任形式。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真正内涵则应立足于事前规范进行界定,可以概括为外部表征特定化、表现形式组织化和对外责任一体化三个方面。正因如此,独立法人人格之要素不应成为公司形态与合伙形态的区分标准。另外,就公司的社团性而言,公司与社团的契合是特定历史因素作用的结果,特定时期的政治经济环境使多数人集合投资较之个体单独投资更具优势。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天然具有社团性,社团性亦非公司的本质属性。股东人数是否为复数可以作为公司法律形态内部分类的标准之一,但不是公司法律形态外延界定的要素之一。当然,公司仍然是表现为多数人集合的团体组织,只不过这种团体组织的性质应当置于公司所有参与者的范畴来理解。第二章重点考据公司法律形态的历史演进,区分西方与我国两条发展脉络进行梳理,借此探寻公司法律形态演化的真正动力。在西方,公司雏形阶段存在诸如行会组织、家庭企业、康曼达、索塞特等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实为后来各类公司法律形态的前身。近代公司阶段是公司形态变迁史上最为关键的时期,先后孕育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同的公司法律形态。在经济社会历次革新的助推下,现代阶段的公司法律形态总体上呈现多元化发展态势。在我国,早期普遍存在的是官督商办的企业形态,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形态,直到晚清颁行《公司律》才使公司得以正名。自此开始,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每一次变革都是政府通过颁行公司法律推进的,并且基本以西方的公司法律形态为模板,曾出现过五种公司类型并存的格局,新中国成立后则仅承认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基本法律形态。历史实践表明,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动力来源于三个机制:其一,商业实践与法律制度的矛盾运动。自由商业实践创造不同的公司形态,经法律确认后成为不同的公司法律形态;公司法律形态需要不断接受商业实践的检验,适时修改甚至废止。其二,客观必然与主观能动的有机结合。在承袭机制的作用下,因受到信息不对称因素的制约,公司法律形态的变迁内涵着不以参与者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在变异机制的作用下,因受到成本因素的影响,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表现为一个能动更新的过程。其三,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合力作用。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是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主导性推动力量;与此同时,诸如政治、宗教、文化传统等上层建筑因素也发挥了重要的影响作用。第三章聚焦于公司法律形态的分类模式,通过考察以治理结构区分为主的分类模式和以责任形式区分为主的分类模式,明晰不同模式之间的差异,并从中得到有关公司法律形态设定的启示。就治理结构区分模式而言,英美国家的公众公司(公开公司)与私人公司(封闭公司)的分类实属典型。就责任形式区分模式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类是为典型。其中,日本和韩国的情况较为特殊,在早期主要表现为责任形式区分模式,之后因大量引入英美的公司形态法制,逐渐演变为折衷的混合模式。通过比较不难发现,在公司法律形态的分类上,一种模式采实质上的区分标准,另一种模式采形式上的区分标准。由于侧重考虑的因素不同,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上的差异将直接影响公司法的基本架构及不同性质规范的配置,进而影响公司法作为司法依据的实效性。为有效应对公司法律形态多样化发展所带来的各项竞争,妥善处理公司法律形态的移植与本土化问题十分重要,应切实遵循两点基本要求:一是价值理念先行;二是结合本国实际。第四章重在归纳公司法律形态设定的基本理念与基本原则,以为公司法律形态改革提供方向性的指引。基于自由主义的立场,公司是扩大了的个人,旨在实现股东个体利益的最大化,由此产生股东优先理论及股东会中心主义理念。而基于社群主义的立场,公司则是缩小了的社会,旨在实现共同体的利益,由此产生利益相关者理论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事实上,公司个人论与公司社会论之间是辨证的统一关系,股东利益与公司共同体利益并非绝对对立。一般情况下,公司专注于追求股东投资回报最大化是增进公司整体福利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不会导致功能性障碍,只不过不同公司法律形态的利益侧重点会有所不同。为了使公司法律形态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立法机关在进行公司形态立法时应当遵循四项基本原则,包括效益优先原则、有限自治原则、区分设计原则和动态回应原则。其中,前两项属于目标性原则,是设定公司法律形态所追求达致的终极状态;而后两项属于手段性原则,是实现终极目标所依靠的公司法律形态设定方式。公司法律形态的设定需要利用区分设计和动态回应的手段来实现效益和自治的目标,当然此过程会受到公平、安全等价值的约束,经博弈后形成市场经济需求和公司法律形态供给之间的最佳均衡状态。第五章重在审视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律形态体系,对存在的问题加以深入思考,并附带探讨我国特殊企业形态的公司形态定位问题。根据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基本类别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和外商投资公司。尽管《公司法》经2005年和2013年修改后已有长足的进步,但有关公司法律形态的调整仍然没有到位,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区分度不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类名称在语义上有一定的交叉,且区分标准不具有实质性。二是类型化过严,公司的具体类型和每一种类型的具体内容均严格法定化,缺乏灵活性和自治性。三是效益性受制,强制性规范仍然大量存在于公司法律形态的方方面面,且并没有根据公司法律形态的特点和功能进行配置,导致规则的趋同。四是系统性未足,公司法律形态的区分考量股东身份因素,带有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且因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并行而存在立法资源浪费、法律适用困难等问题。另外,我国特殊企业形态之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合作社皆存在不同程度的公司化倾向,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公司化改造,纳入公司法律形态范畴,或者回归原初企业形态,以实现区别对待基础上的良好规整效果。第六章整合延伸之前的研究成果,在分析总体环境的前提下,探讨我国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基本方向和具体路径。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迅速发展得益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也将依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生态环境完成蜕变。从市场“基础论”到市场“决定论”,我国的公司法律形态制度将被置于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进行检验,无疑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为此,新一轮的改革应充分把握制度竞争与发展的一般性规律,妥善处理好法律移植与创新的关系,努力朝着公司形态立法示范化、形态法定柔性化、形态区分结构化的方向迈进。至于具体完善路径,可以考虑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其一,统一公司形态立法,尽快实现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并轨,同时还原公司法的私法属性,取消国有独资公司的形态设置。其二,立足于实质性区分,以是否具有公众性为标准进行一级分类,并以是否上市交易为标准进行二级分类,对公司法律形态资源进行系统式整合。其三,扩大一人公司范畴,在非公众公司形态范畴内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并加强治理结构与形态功能的契合,减少强制性形态规范的使用。其四,设置常态的检讨委员会,致力于积极回应公司经济实践的需求,并增设独立的商事审判庭,加强以公司为中心的商事审判的实效性。

参考文献:

[1].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设股东会制度之研究[D]. 沈萌霞.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1999

[2]. 论《公司法》在中外合资有限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适用[D]. 焦扬. 复旦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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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我国外资企业股权变更制度研究[D]. 林丹. 江西财经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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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晚清企业制度思想与实践的历史考察[D]. 严亚明. 华中师范大学. 2003

[9]. 中国近代银行组织法律制度研究(1897-1949)[D]. 李婧.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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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设股东会制度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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