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西方方法的精神--一种比较方法的初步研究(一)_古希腊论文

论西方方法的精神--一种比较方法的初步研究(一)_古希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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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变幻的二十世纪即将成为历史的一页,人类正在迈向新的二十一世纪。本世纪伊始,西方学者聚首法国巴黎,举行了第一次国际比较法大会。时隔近百年,比较法研究的历史条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对于处在世纪之交、发奋图强的中国人而言,深入研究西方法及其内在精神,取长补短,为我所用,乃是比较法学的迫切课题。本文第一部分简析西方法的概念,第二部分结合对古希腊、古罗马和中世纪的西方法律制度研究,着重探析其内在的精神。第三、四部分论述西方法的主要观念和形式。第五部分举例略论西方法的移植与本论题的关系。

一、西方法的概念

或许是比较法学源起于西方国家的缘故,从整体上将西方法作为比较法研究对象的这类文献,似乎并不多见。通常,人们是根据历史与现状,将西方法分解为不同的法系(或法律传统)进行比较研究。比如,英国三位比较法学家合著的《比较法律传统》(简本)开宗明义:“本书旨在以较短的篇幅,逐一地对西方三个主要法律传统的一些重要方面加以讨论。”[1]这三个主要法律传统是指,民法传统、 普通法传统和社会主义法律传统。该书中文版的《译者前言》道:“对于作者仍把社会主义法系归入‘西方法律传统’的范畴,则是颇值得商榷的。”[ 2]诚然,在冷战后的今天,该书所谓的“社会主义法系”已不复存在,但是,《译者前言》反映了这样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即,什么是西方法?恐怕,不仅在中国,而且在西方学界,这也不是一个没有分歧,或不言而喻的问题。

法和文明是不能分离的。西方法是根植于西方文明的法。美国著名法律史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教授在《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对“西方”或“西方文明”的词义作了如此解析:“本书中所说的‘西方’(the West)是一种特殊的历史文化或文明,它的特征可从许多不同的方面来概括,这取决于该种概括的目的。它习惯上被称为‘西方文明’,被认为包括继承古希腊和罗马遗产的全部文化,与‘东方文明’相对,……西方作为一种历史文化和一种文明,不仅区别于东方,而且区别于在‘文艺复兴’各个时期所曾‘恢复’的‘前西方’文化。这种恢复和复兴是西方的特征。……从这个观点出发,西方不是指古希腊、古罗马和以色列民族,而是指转而吸收古希腊、古罗马和希伯来典籍并以会使原作者感到惊异的方式对它们予以改造的西欧诸民族。“[3]尽管伯曼尔提出了“前西方”的概念,但是, 他仍然和其他西方史学家一样,承认近代西方文明渊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英国历史学家汤因比先生在对人类历史上各种文明(社会)类型作比较研究时,从宗教的角度将被称为“西方基督教社会”的西方社会与古代希腊社会解释为具有“子体关系”的衍生联接体,并认为西方基督教社会与东正教社会是古代希腊社会的双生子,两者的分化“从第八世纪的圣象破坏运动的纠纷开始,到1054年关于神学上某一问题的最后破裂为止。”[4] 这与伯尔曼所说的西方社会起点为1050—1150年这一观点,不谋而合。

可见,西方文明在母体阶段,并无“西方”之限定。“西方”的说法,最早可能源起公元284 年,罗马帝国沿当时的潘诺尼亚与默西亚、阿非利加与奥里恩斯分裂为“东罗马”(the East Roman)和“西罗马”(the West Roman)这一重大历史事件。[5]随后, 在西罗马帝国的废墟上形成的欧洲文化,逐渐演变为近代西方文明。权威的泰晤士《世界历史地图集》在描绘这一过程时,强调:“五、六世纪的‘蛮族入侵’和日耳曼人、斯拉夫人先后相继在罗马帝国版图内定居这两件事,是传统的欧洲历史的开端。”[6]欧洲, 则当然地包括了以欧洲版图为中心的俄罗斯(前苏联的主体)。这样,在欧洲文化传统的意义上,格伦顿等学者将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律传统纳入西方法律传统的范畴,也不难理解。不过,人们注意到,伯尔曼在探讨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时,限定在“西欧”的历史框架内。[7]于是, 地处东欧的俄罗斯及前苏联便自然被排除在外。

在冷战后,讨论前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律传统是否属于西方法律传统,已经没有多大意义了。就本文的论题而言,西方法的概念不包括前苏联的社会主义法,但是,它也没有“前西方”与“西方”之分。换言之,同西方文明的源渊并行不悖,西方法的起点应该是古希腊法。

二、西方法的精神

法国的孟德斯鸠以其《论法的精神》一书闻名于世。孟氏说:“我不是探讨各种法的本身,而是其精神;并且,这种精神存在于法与不同事物可能有的各种关系之中,……”[8] 勒内·达维德在追述二十世纪之前比较法的发展历史时,特别提到:“孟德斯鸠曾致力于通过比较,深入理解法律的本质,……”[9]这种研究方法,很值得借鉴。

本文所谓“法的精神”,是指法律制度包含的法的观念。探讨西方法的精神,就是透过西方法的制度,分析其内在的观念性东西。

(一)古希腊法的精神

古希腊法的实证材料很少,约成书于公元前367—347年,柏拉图的最后一篇对话集《法律》(The Laws)洋洋洒洒,从立法的宗旨、作用以及与政体的关系,到以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包括宪法性规定和婚姻家庭、教育、刑法、民法等各个方面),无所不及。[10]桑德斯(Trevor J.Saunders)的英译本甚至将《法律》篇中的一些实体法规定,意译成法典形式,计115条。[11]比如,第一条, “任何人买卖个人所分得的土地或房屋,将受到刑事处罚。”第二条,除日常交换所需货币,任何人不得持有金银,“发现个人持有金银,国家得没收之。”诸如此类,不一枚举。由于《法律》篇描绘的是一个以法治国的“乌托邦”,因此,其中所述,究竟是不是当时希腊城邦的实证法,难以断言。[ 12] 1886 年才发现的亚里士多德《雅典宪制》(The AthenianConstitution)残篇,可能是迄今唯一如实记载典型的希腊城邦法——雅典宪制的历史文献。《雅典宪制》第五至十二章详细地叙述了发生在公元前594—593年的“梭伦改革”(Solon Reform)及其形成的法律制度。它包括涉及债法的“解负令”(Shaking-off of Burdens)、以财产多寡为标准划分的四个阶级(等级,class)、 由四个部落代表组成的四百人议事会、 以护法为职责的“阿勒奥帕格斯议事会”(the

council of Areopagus,即古雅典城邦的最高法院)和度量衡改制。[13]

从柏拉图的《法律》篇和亚里士多德的《雅典宪制》中,可以看到,古希腊城邦法的特点是“分配”(distribution)。西塞罗说过:“希腊人所讲的法律(nomos)一词来源于veuw,意指分配, 即事物的根本性质,就是让每个人各得其所(to give every man his due)。”[14]柏拉图在解释法律的性质时,曾以一个雅典人的名义说道:“……在公共和私人的生活中——在我们的国家和城邦的安排中——我们应该服从那些具有永久性质的东西,将根据理智来进行的分配称为‘法律’。”[15]分配是分配者和被分配者之间的一种关系。古希腊的国家形式是“城邦国”(city-state)。它的成员是“citizen”(在古希腊,一般称为公民,而不象在古罗马被称为市民)。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指出:“人本质上是一个政治动物。”[16]由人的两性结合而成的家庭,自然组合成村坊, 直至城邦国——最高的政治团体。 亚氏在为“citizen”下定义时,侧重于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 个人的法律地位是公民。古希腊人所说的“constitution”就是指规定这种关系的法律制度总和。在这种关系中,公民的经济等级及其政治权力的分配都取决于一定的宪政制度。亚氏将公民大致分为极富阶级、极贫阶级和中产阶级,并推崇由中产阶级执政的共和政体(Polity)。梭伦颁布“解负令”,废除以人身为抵押的债务关系。这本身属于民事法律范畴,但是,其目的是防止大量自由民因债务而沦为奴隶,最终危及城邦国家的民主根基。因此,这就成了梭伦宪制的首要内容。

西塞罗指出:“根据希腊人的观念,法律的名称意味着平等的分配。”[17]什么是平等的分配?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阐述正义的观念时指出,分配的正义(distributivejustice )是社会共同体成员间分配名誉、金钱和其他财产时的正义。[18]分配正义包含一种几何比例,如1∶2=2∶4。城邦分配给每一个人的东西多少与其对城邦的贡献大小成正比。因此,平等不是“绝对平均”。这种正义观可以表述为:让每个人各得其所(to give every manhis due )。 这就是古希腊人的法律观。这种观念里的“due”(应给予的,适当的)一词, 极为重要。柏拉图在《共和国》里讨论“什么是正义?”这个问题时,首先涉及到的是,什么是应给予的,或适当的?[19]这说明,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观根源于柏拉图的正义论,尽管后者没有明确提出分配正义的问题。柏拉图似乎不相信能够实现财产或政治权力的分配正义,因此提出,每个人的经济和政治地位由其天性(金、银、铜)来决定(这也是各所其得),并主张财产的公有制,甚至连妻子也是公有,从而根除了一切“我的”观念。这是地地道道的乌托邦主义。柏拉图晚年认识到,企图以这种公有制来避免分配不公,是不现实的,他在《法律》篇设想的是极其有限的私有制。

可见,古希腊人的法律观念与分配问题有内在的联系。不管他们的分配观有多么的不同,有一点是完全相同的,即让每个人各得其所。这种正义观就是希腊法的精神。

(二)古罗马法的精神

与古希腊法相比,古罗马法的实证材料较多。根据《尤士丁尼学说汇纂》记载,罗马城邦建立之初,市民们不是依据确定的法律调整其相互关系,而是受制于君王的直接统辖。后来,随着城邦的扩大,著名的罗慕勒斯王将市民们划分为30个部分(即库里亚,Curiae),库里亚的原意是指君王代表这些部分的意见照顾(cura)·共同的利益,管理城邦事务。最初的罗马法就是罗慕勒斯王根据库里亚的意见颁布的库里亚法(curiate statutes)。以后的君王继续颁布这种法律。所有这些法律都以文字形式保存在赛斯特·帕皮里(Sextus Papirius )的书里。这就是《帕皮里市民法》(Papirius Civil Law)。[20]为什么罗马法一开始就被称为“市民法”?

西塞罗在比较希腊法与罗马法的观念时,指出:“拉丁文lex (法律),这一名称表达的是选择(selection)的观念,即,a legendo……根据罗马人的观念,这意味着平等的选择。”[21]选择不同于分配。分配是指分配者(主动)与被分配者(被动)的关系。在古希腊,城邦充当了分配者的角色,公民是被分配者。调整这种分配关系的就是城邦法(constitution)。古希腊人鲜有公、私法之分的观念。以梭伦确定的城邦法为例。在后人看来属于(市)民法范畴的债法也因与城邦的民主制度休戚相关,而被纳入constitution(宪制)的框架内。选择是指选择者(主动)对一定物,或某个问题的选择。平等的选择,首先意味着选择者的平等。在这种平等关系中的citizen被称为“市民”。他们同意,并由君王颁布的法被称为“市民法”。这说明,罗马法首先是调整平等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制度。根据《尤士丁尼法学概论》的结构,罗马的市民法主要由人法、物法(包括债法部分)和诉讼法所组成。这种制度结构与罗马人的法律观念息息相关。

与古希腊人不同,古罗马人所说的法有jus 和lex之分。 乌尔比安在论述正义与法的关系时,说:“当一个人将其注意力集中于法(jus)的时候,他应该首先知道jus这个术语的来龙去脉。所谓jus来自正义(justitia);事实上,根据杰尔苏的绝妙定义,jus是善与公正之艺术。”[22]正义是法的精神所在。在这一点上,古罗马人吸取了古希腊人的法哲学。《尤士丁尼法学概论》没有明确区分jus和lex,而是直接了当地指出:“正义是让每个人各得其所,这样一种始终不变的意图……法律的戒规是:诚实地生活,不加害于他人,让每个人各得其所。”[23]显然,正义作为一种“意图”(purpose), 是一切法律规范的最高宗旨。值得注意的是,古罗马人和古希腊人的正义观一脉相承,都是指“让每个人各得其所”。但是,在古罗马,“各得其所”的主要意义并非指国家如何平等地分配,而是指平等的市民之间如何进行公正的交易。根据上述法律戒规,罗马人首先须诚实地生活,这是对主体自身的要求;然后对他人不得加害,或者说,不得损害他人利益,这是对主体之间交往关系的基本要求;最后,每个人应该各得其所,这是处理主体之间利益分配,或交易所得的最高准则。这些法律戒规迄今依然是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制度的最基本原则。我们现在常说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与古罗马人的法律戒规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

古罗马人的正义观及其法律戒规与契约制度唇齿相依。在罗马法中,契约是债的一种形式。以要物契约(Real contract)为例。 《尤士丁尼法学概论》解释道:“要物契约,或以交付为履约的契约,以消费借贷为例。这就是说,该种类物的借贷以重量、数额、或尺寸为衡量的,比如,酒、谷物、硬币、铜币、银、金:以该种类物为形式转让自己财产,条件是受让人在将来归还的,不是原物,而是同种类和同数量的物。这种契约称为消费借贷(mutuum),因为我的(meun)成了你的(tuum)。”[24]由此产生的诉讼称为condiction(具有动产性质的诉讼)。如果某人不应拥有因其他人误给而获得的物,就须受到要物契约的约束。后者作为原告,可以提起要求返还之诉。所遵循的诉讼类比公式是:“如果证明他应该表达”,好比被告已从他处得到某项借贷。由此可见,每个人应该各得其所。根据要物契约,出借人与借用人都各得其所,不该得到的应返还给他人。

又例如,买卖契约(the contract of purchase and sale)。 这是罗马法制度中最典型的合意之债(obligation by consent)。 保罗在《论告示》第33编中说:“买卖(empito)起源于交换。因为过去没有货币(nummus),因此,也就没有商品(merx)和价格(pretium )的区分。每个人都是根据自己不同时期、以及对不同物品的需要,用多余的物品换取紧缺的物品。”[25]这种最初的实物互易,其本意,就是个人的需求选择,根据塔西陀《编年史》记载和其他历史学家的考证,罗马城于公元前753年建立在意大利中部台伯河畔。[26] 城址原是拉丁人与伊特刺斯坎人进行贸易的地方。公平交易需要一定的规则(rule)。法律(lex)就是规则。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如西塞罗所说, 拉丁文lex(法律)这一名称表达的是选择的观念。 在实物互易中逐渐被认可的抽象物——货币,本身就是一种选择的结果和规则的体现。在这一选择和规则演变过程中产生的罗马法,本质上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交换关系的法律。或许,这就是为什么罗马法归根结底是一种私法的历史原因之一(其中又包括了地理、民族、经济、政治、军事和法律诸复杂因素。细究下去,本文恐难逮及)。

对罗马法所谓买卖契约的论述,远远不止于此。按照《尤士丁尼法学概论》所说:价格(price)是买卖契约的要件之一。“没有价格,就没有买卖”。[27]价格既可以说是买卖标的物内在包含劳动价值的货币表现,又可以说是买卖双方对该标的物交换价值的合意。从法律规则的视角看,价格主要是后者的含义。“合意”是民法中契约理论研究的一个根本问题。由此引出了契约要件等一系列复杂的民法问题,乃至诚实信用等民法最基本原则。从价格—合意的角度理解罗马人观念中“平等的选择”,可能会有这种理性的“体验”:在符合交易规则的前提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结果就是“平等的选择”。或者说,双方都真五地认为获得了自己应该得到的东西。这不就是“Due ”(适当的)之意义吗?本文以为,与希腊人“平等的分配”观有所不同,“平等的选择”是对横向关系而言,“平等的分配”是对纵向关系而言。罗马人以私法著称,希腊人以其宪制传统昭示后人,原因大概在此。不过,两种平等观的核心是“适当、正当或各得其所”的观念——说到底,就是希腊—罗马文化中渊源流长的正义观。

总之,尽管由于不同的地理环境与历史条件,古罗马人与古希腊人的正义观所映照的实际生活不可同日而语,但是,正义作为法的内在精神,却是他们共同的法文化传统。

(三)中世纪西方法的精神

西罗马帝国覆灭之后,西方文明的发展进入了中世纪的漫长岁月。当日尔曼人在原罗马帝国领域建立诸王国时,除了东哥特王国,日尔曼人与罗马人生活在同一国家, 但依据的法律却都是各自的属人法( Persoanal Laws)。罗马法与日尔曼法长期并存,是中世纪欧洲各国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在法国,直至《拿破仑法典》问世,这种法制不统一的局面才最后结束。正是由于属人法制度的作用,因此,在西罗马帝国被日尔曼人征服后,罗马法并没有完全随之退出历史舞台。萨维尼在《中世纪罗马法史》一书里,以十一世纪末意大利法学家伊尔内留斯(Irnerius,约在1088年创立著名的波隆那学派,即注释法学派, 或前期注释法学派)系统研究和讲授罗马法为标志,将欧洲中世纪的罗马法史分成两个阶段,指出:“第一个阶段包括伊尔内留斯之前的六个世纪。期间,虽然几乎没有对罗马法进行科学研究,但是罗马法未中断的延续却可以得到证实。第二个阶段包括伊尔内留斯之后的四个世纪。期间,作为科学的〔罗马〕法文化以及由于在学院的讲授和出版的著作之缘故,〔罗马法〕原理的传播,形成了显著的特点,并且为罗马法史的研究提供了文献。”[28]这一划分标志与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所说的“西方法律传统在欧洲大学中的起源”是完全一致的。[29]在这个意义上,所谓“西方法律传统”与罗马法传统是同义词。尽管波隆那学派研究的罗马法不是在西罗马帝国之后残存的罗马法,而是在东罗马帝国尤士丁尼皇帝于公元533—534年编纂的《民法大全》手写文本,但是两者的区别只是表现的形式,而不是内在的精神。历史早已证明,无论是在欧洲中世纪早期各王国残存的罗马法,还是在中后期被研究的法典化罗马法,都是维系西方文明生存与发展的,不可缺少的因素,伯尔曼在论述“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时,似乎是过分地贬低了前者的作用。[30]至少,萨维尼作为研究中世纪罗马法史的最杰出学者,是将前者视为联接古代罗马法与现代罗马法的纽带。[31]

理解中世纪西方法的精神,不仅需要追溯其罗马法的渊源,而且必须研究教会法及其与罗马法的关系。在这方面,伯尔曼的著作提供了丰富的史料和有益的启迪。伯尔曼指出:“断言教会法的体系是在1050年至1200年之间的一个半世纪里第一次被创造出来……或者用另一种说法,教会法律走向系统化……并不否认有一种法律秩序从教会建立的早期起便存在于其中。”[32]《旧约全书》中的“摩西十诫”既是犹太教的基本律法,也是基督教的宗法。《新约全书》再三强调:摩西律法一点也不能废除,必须成全。[33]1075年,教皇格里高利七世发动所谓“教皇革命”之后,教会法的系统化与罗马法的系统研究齐头并进,逐渐形成了包括社团法、婚姻法、继承法、财产法、契约法和诉讼程序的教会法体系。

由于犹太教与西方文明的源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按照汤因比的说法,西方社会就是脱胎于古希腊社会的基督教社会,因此根据罗马法体系形成的教会法当然是西方法。作为中世纪典型的西方法,教会法的精神究竟是什么?

托马斯·阿奎那在《神学大全·论法篇》对法的本质(theessence of law)作了如此揭示:“法是一种规则或行动准则,据此,人们作为或不作为,因为lex(法)由ligare(约束)而来, 法约束(obligare)着人们行动。”[34]所谓的“法”包括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永恒法是上帝统治整个宇宙的法律,神法是上帝为人类制定的法律,两者均为上帝的理性(神性)之体现。自然法是沟通永恒法与人法的心灵“渠道”,人法才是人类自己为自己制定的法律。上帝制定的法高于人定法。这是中世纪神学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根据阿奎那的解释,法的本质是“约束”(to bind)。这正是摩西律法的实质。 摩西律法是摩西带领以色列人逃出埃及,在西奈半岛与上帝缔约的结果。[35]律法规定的十诫(除上帝以外,不可有别的神;不可拜偶像;不可妄称上帝的名……)就是十大约束。约束是契约关系的实质所在。《尤士丁尼法学概论》在为“债”(obligation)所下的定义是:“债是一种法律约束,据此,我们必须履行符合我们国家法律的行为。”[36]罗马法学家保罗在解释“债”的词义时也指出:“债(obligatio )的实质不是带给我们某物或某役权,而是要他人给与某物、做某事或履行某项义务。”[37]作为债的主要形式,契约的成立和履行,首先要求双方当事人承担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双方应该享有的权利都将成为泡影。债权是对人权,物权是对世权。离开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的义务及其履行,对人或对世的权利都不可能实现。在这一点上,罗马法的观念与阿奎那关于法的定义不无相通之处。所不同的是,教会法强调的是人类与上帝的盟约,和人类信仰上帝、服从上帝意志的义务,罗马法则规定了人们之间的契约以及义务与权利关系。

从分析约束(诫命)入手,有助于理解教会法的精神。《新约全书》规定:在基督教的所有律法里, 有两条最重要的诫命( the Great Commandment):“你要尽心、尽性、尽意爱主你的神,这是诫命中的第一,且是最大的。其次也相仿,就是要爱人如己。这两条诫命,是摩西律法和先知一切道理的总纲。”[38]爱(Love)是神的最本质属性。阿奎那在《神学大全·论法篇》里给法下了如此定义:“法不外乎是旨在共同善的理性命令,由对共同体负责的人制定和颁布。”[ 39] 善(Good)是法的最根本目的。根据《新约全书》的陈述,上帝为了表现对人类的爱,不惜牺牲他的爱子,藉耶稣基督在十字架上受死,使人与上帝和好,回到他的爱中。这种撒向人间的普爱与共同善是完全一致的。按照基督教的教义,爱意味着排除了一切邪恶;善则是对恶的否定,在这个意义上,爱和善是同义的。从行为的正当性来说,爱和善的行为,自然地为正当。上帝就是正义的化身。服从上帝就是服从正义。违背上帝的理性或意志,不从诫命,不依律法,自然地为非正义。

随着历史车轮的行进,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到中世纪教会法,西方法的嬗变与基督教的衍生,逐步形成了西方文明(或文化)的两大互相融通、互为作用的传统。传统是文明的支柱。现代西方各国(无论英、美,还是法、德)的法律制度在不同程度上吸取或继承了罗马法传统,而这一传统离不开古希腊法的启示和教会法的携进。罗马法只是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标志,但不是它的全部。作为标志的“标志”,《尤士丁尼法学概论》第一卷标题1“正义与法”(Of Justice and Law )点明了西方法的内在精神。根据罗素对古希腊哲学思想的概述,“……正义的观念——即不能逾越永恒固定的界限的观念——是一种最深刻的希腊信仰。神祗正象人一样,也要服从正义。”[40]柏拉图所说的,作为理念的“正义”,具有唯一性。这种正义观完全能为以后的基督教义所接受。精神是主观世界的东西。法是人们认为规范(或规则)的东西。“认为”,作为一种正常的思维活动,离开一定观念的指导,是不可想象的。同样,没有内在精神的法,也是不可想象的。

三、西方法的主要观念

渊源于古希腊哲学的正义观是西方法律制度内在的根本观念。西塞罗在《论法律》中说,罗马人自儿提时便受到如此教育:“一个人要求助于正义,就去诉诸法律。”[41]如今,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被称为“ Chief

Justice ”, 其他八位大法官一律称为“ Associated Justice”,至于联邦下级法院的所有法官则称为“Judge”。 由于联邦最高法院也是各州高等(或最高)法院的“最后诉诸”( Last Resort)法院,因此,美国只有一个“Chief Justice”(首席大法官,代表着正义)。美国人诉诸法律,最终都将可能求助于联邦最高法院对法的解释及其实施。再如,以西方法模式建立的国际法院也被称为“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法和正义,从语言到精神,完完全全地融为一体。

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上述正义观如何通过西方法文化中特有的自然法(Natural Law和实在法(Positive Law)观念展现的? 从古代到现代,西方法在不断变化,其内在的正义观也随之变化。首先,它体现于自然法观念的演变。在以分配正义为特征的古希腊法时代,自然法是供现实模仿的“理念”(柏拉图语)或相对法律正义而存在的“自然正义”(亚里士多德语);在突出选择正义的古罗马法时代,自然法先是被表述为高于人定法的,普遍的“正确理性”(西塞罗语),后作为“自然戒规”被列为市民法“三重法源”(threefold origin)之一(《尤士丁尼法学概论》语);在强调约束的中世纪教会法时代,自然法是人类赖以明辨善恶的“自然理性之光”(阿奎那语)。十七、十八世纪,格劳秀斯、霍布斯等人所说的自然法,体现了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或西方人通常说的现代社会)后,西方法的内在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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