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一体化初探:刑罚实现的制度思考_法律论文

刑事执行一体化初探:刑罚实现的制度思考_法律论文

刑事执行一体化初探——刑罚实现的制度性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罚论文,制度论文,一体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相继修订完善,普遍认为我国的刑事立法体系和司法体系已经基本建立了起来。但改革开放以来有增无减的严峻的犯罪态势和整体效益欠佳的刑罚适用等司法现状仍预示着刑事法制建设当中仍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其中之一,以预防、改造和减少犯罪为出发点、加强对刑罚权运行机制的探讨和提高刑罚效益等有关问题的研究,已成为摆在人们面前一个亟待解决的具有重大理论意义而又具现实价值的课题。这个问题的解决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观念变革、法治水准、制度架构等一系列问题。本文拟从刑事司法体制的角度,对刑罚实现所需的行刑体制问题作一探讨。

一、刑罚实现的内涵及其结构性分析

刑罚实现这一命题是近些年才在学界中提出的一个重要论题,(注:这一论题主张用动态实证的而非静态的孤立的方法研究刑罚,即着眼于功能的实现动作过程。(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1-398页)。(参见张绍彦:《刑罚实现与行刑变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它是源于刑事法学界对刑事法规范的微观研究已达相当高的水准和对刑罚的价值、目的及适用等基本理论进行了相应的基础性研究之后,而严峻的犯罪态势却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新的犯罪不断滋生、蔓延甚至猖獗,重新犯罪的比重和绝对数呈不断迅猛增长的趋势。(注:据有关统计数据和研究表明,我国重新犯罪率在90年代中后期比16年前增长了两倍左右。有专家预测:在未来10年内,刑满释放人员中的重新犯罪将呈波浪型的上升趋势,整个重新犯罪率大致在10%-12%之间,重新犯罪的绝对人数亦呈增长态势,增幅在10%至20%之间。(参见王鑫宝、张纹邦《社会经济转型时期释放人员重新犯罪趋势预测》,载《青少年犯罪研究》)1999年2-3期。)纵然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各方面的,但人们有理由质疑和检讨作为现代社会控制和预防犯罪的最为重要的一种措施——刑罚的目的是否达成、刑罚的功能是否实现以及效益如何?质言之,刑罚是否得到了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如何?由此引出刑罚未能得到实现或者未能完全、充分实现的原因何在及其相应对策等话题。

从本源上讲,刑罚实现属于法的实现的范畴,是法的实现的有机组成。“法的实现是法律规范在人们的行为中的具体落实,即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注: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1页。)法的实现是法的实施(法律实施)的直接目的,刑罚实现是刑罚法规实施的直接目的,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实施对犯罪人的、由刑法制定并经审判机关裁判而适用的刑罚的过程及其结果。(注:参见张绍彦:《刑罚实现与行刑变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可见,刑罚实现既是刑罚执行机关实施刑罚的一种行为过程,更是实施刑罚(行刑)的一种结果状态,即刑罚实现是刑罚实施的行为过程和结果事实的有机结合与统一,是用动态的实证的而非静止的孤立的方法研究刑罚动作的机制,关注刑罚效益达成与否及其程度而仅非刑罚适用之事实。刑罚实现问题的研究在刑事科学理论中具有某种终结和汇集的意义,(注:同上,第5页。)刑罚实现应当成为整个刑事法、刑事司法活动和刑事法学共同的课题、目标和价值取向,我们认为,刑罚实现的意义就在于实现了正义、体现了功利、矫正了罪犯、遏制了犯罪、防卫了社会。刑罚目的、刑罚价值、刑罚功能均是一种理论上的设想或理论上的构造,是对刑罚这一事物本身内涵的发现,刑罚效益(果)则反映了刑罚运用后的有利于使用者结果或事实状态,可见刑罚实现与上述范畴既有着某种天然的密切联系,但又有着质与量的差异。

国家创制的刑罚得以实现及其实现的程度有赖于相应环境和条件的具备:首先是观念的变革,即符合时代要求的犯罪观和刑罚观的确立,如犯罪是一种必然的现象,犯罪是一种“恶害”同时又能使社会保持一定的张力,刑罚并非控制和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甚至不是最好的手段等;其次是主体的依赖性,形罚实现是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互动作用的过程与结果,即施刑者与受刑者及其相互关系是刑罚实现的人的因素,施刑者即刑务工作人员各方面素质的提高对刑罚实现的意义与作用自不待言,而施刑的对象——刑罚的承受者即受刑主体的研究对其的认识都似乎一直为学界所疏忽,我们认为从刑罚实现的视角论,受刑者并非是一个简单的实在物,并非作为一个被动的接受刑罚的对象而存在,其首先是作为一个主体而存在,实施刑罚也仅非惩罚(如监禁)了事,一句话,刑罚的实现需要充分调动受刑者的主观能动性,需要施刑者与受刑者的良性互动关系;其三是有赖于制度上的保障,包括刑罚权力行使机制的合理建构,刑事执行司法体制的法制保证,行刑法律监督全程性与规范化,这便是本文讨论的切入点;其四是法治环境的保障,健全完备的刑事法律体系仅是刑罚实现的前提性必备条件,尚需要相当的法治水准,即要求刑罚实施的法治化,行刑法治的状况和水平是一定国家和社会文明进步程度尤其是民主状况和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尺之一,而行刑常常是民主、文明和法治推进过程中的一个“被遗忘的角落”,监狱法治在整个国家、社会法治化进程中往往处于相对滞后的情形便是明证。

二、刑事执行及刑事执行司法体系现状考略

所谓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对应服刑罪犯执行刑罚的全部刑事司法活动。这一意义上的刑事执行显然并非监狱行刑活动而包括刑事法律规定的各种主刑和附加刑的执行。(注:还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的范围不仅包括主刑与附加刑罚的执行,还包括非刑罚处罚即刑罚的替代措施的执行,如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教养)、强制戒毒、强制医疗等的执行,原因在于这些措施均属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处分。(参见邵名正:《我国刑事执行法的立法构想》,载《中国监狱学刊》1999年第6期),我们认为,这种最广义的刑事执行说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意义,但恐怕首先有赖于国家刑事立法的确认尤其是在未来的刑事执行法中作出如何协调问题。)这种意义上的刑事执行又可称之为刑罚执行。这里的刑事执行显然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执行”,作为现行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阶段的“判决的执行”同刑事执行有着原则的区别:前者系指生效刑事裁判“交付执行”的程序方面的衔接性活动,而刑事执行则为生效刑事裁判的实际执行即刑罚实现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活动,其内容和范围远远超出刑事诉讼中的“执行”,包括了执行过程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奖励惩罚(包括行政奖惩和刑事奖惩中的减刑,假释、又犯罪处理)等。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惩罚主义和报应刑理论的逐渐衰落,而目的刑、教育刑理论以及以教育刑论为基础的并熔报应、威慑、矫正等于一体的一体论的日益兴起,刑事执行开始突破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传统界限,逐步摆脱其依附性和从属性的地位。在现代刑事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司法中,行刑和以监狱为代表的行刑机关受到了人们的普遍关注和越来越高度的重视,特别是随着各国犯罪和重新犯罪的日益增多,刑法改革的重心日益转向刑罚效益的提高、转向刑罚执行活动。至此,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执行已不再局限于程序上的交付执行活动,而是强调交付执行后如何为实现刑罚目的的实际执行,即更侧重于实体方面的效应。

刑事执行司法机关即行刑主体是刑事执行司法活动的承担者,是行刑权的行使者。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作为刑事执行法主体部分的监狱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我国依照执行刑罚内容的不同,分别由不同的刑事执行机关执行不同的刑罚及相关刑罚制度,具体而言,我国刑事执行机关可分为下述3种:第一是监狱及未成年犯管教所,(注:一般认为未成年犯管教所也属监狱的一种分类,这在《监狱法》中也有体现,如《监狱法》的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问题。)监狱执行对象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成年犯,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第二是公安机关,其负责执行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或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单处或并处驱逐出境以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制度的执行;第三是人民法院,其负责单处或并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及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从刑罚的内容及其行刑方式的角度,可以分为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前者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者外延甚广,可以认为只要不属于监禁刑范畴的都可以视为非监禁刑,包括主刑中的死刑,管制以及依附于主刑的执行制度如缓刑、假释、监外执行,附加刑中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相对于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等,就行刑主体而言,监禁刑的执行主体既有监狱也有公安机关(如拘役刑的执行以及剩余刑期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执行),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既有公安机关也有人民法院。作为法定的刑罚执行专职机关——监狱负责执行的是五种主刑的“两个半”,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也依法负责相应的主刑与附加刑的执行,这种刑事执行体制(注:所谓刑事执行体制,即指刑事(刑罚)执行机构体系的设置和各机构执行权限划分的制度。)在过去惩罚与改造罪犯、实现刑罚功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发挥了应有的巨大历史作用,然而,随着现代刑罚理论、行刑思潮的兴起和社会客观现状的变迁这种由于某些传统的、现成的、便利的或者其他诸多因素的原因形成的刑罚执行权能的分配格局所带来的弊端日益显现,刑罚运行机制难于顺畅,刑罚功能未能得以充分发挥。具体言之:(1)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不分,不利于监督制约。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公安机关有刑事拘留权,执行逮捕权、侦查权和预审权,这是刑事司法活动的起点,而公安机关同时还肩负着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种以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制度的执行即行使着部分刑罚执行权,这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环节,基于刑事司法活动内在地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道环节,相应地刑事司法机关由侦查机关、起诉(控诉)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组成普遍遵循“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可见,公安机关执行刑罚有违于这一基本原则,与此相类似的还有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执行部分刑罚的事实。(注:其实,即使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因“执行难”的问题引发的执行机构的改革和设置模式的研究已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大热点问题,并且不少学者认为“审执分立”的趋势已经不可逆转,执行独立势在必行。(参见江伟、赵秀举:《论执行行为性质与执行机构的设置》,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一辑,第129-135页。))(2)执行机构职能不顺、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刑罚效益的实现,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兼负着行刑职能、行使部分刑罚的执行权,而这仅是其“副业”、“兼职”,居于次要的份量(实践中有的甚至连此要求也未达到),这种思维源于刑事执行仅仅是刑事审判的延伸和附属物、依法定罪量刑就是适用刑法的终结(“判了就算万事大吉”),重打击轻改造、重管理经教育的思想倾向影响深远,行刑工作未能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居于应有的一席之地,长期以来一直未能有一部统率和调整全部刑事执行司法活动的、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互协调、相互配套、相互衔接的刑事执行法,未能对基本性质相同、价值取向一致的刑事司法活动及其社会关系实现统一的国家法律加以调整和规范,必然有损于国家刑事执法活动的严肃性和统一性,进而影响到刑罚实现的效果和刑罚效应的达成。作为刑事执行法律的主体部分——监狱法实施5年来的情况表明,监狱法作为不完整的刑事执行法,监狱作为不完整的刑事执行机关,由于其法律地位的局限,事实上无法实现与徒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相适应的作用(更遑论整个刑事执行司法活动的规范化与法治化了),刑罚实现的程度大打折扣,“监狱法成了监狱的法和管监狱的法”(注:参见张绍彦)《刑事执行新探》,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便是有力的注释。(3)执行机关设置交叉、不利于统一管理。如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之一的公安机关内部未设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实践中是由基层公安派出机构或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负责实施,而由于公安机关治安任务繁重,基层公安警力紧张,在人、财、物大流通的社会转型时期,这些“非监禁刑”的服刑罪犯极易失控脱管,使行刑活动形同虚设,刑罚效果无从体现。“墙内”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而拘役及“墙外”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等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也不利于统一管理、教育、改造和调查研究制定法规等工作,(注:参见郑可悌:《刑事法律执行体制改革初探》,载《司法研究》1998年第1期。)再如,看守所是依法关押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场所,而依有关规定,某些有期徒刑犯也由看守所临管,(注:参见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2条。)实践中,不少地方没有单独设置拘役所而使拘役所与看守所合二为一,或者与行政拘留所合二为一,即看守所又可以是执行拘役刑的场所,这种执行机构设置交叉(职能也交叉)、刑事与行政不分、已决犯与未决犯不分的体制,不利于对违法犯罪人的分类教育、管理和改造。

总之,目前我国刑罚执行在总体上存在的问题是刑罚执行主体的多元化、导致刑事执行工作的分散与不协调,宏观统筹较差,行刑法制的滞后与不统一,影响刑罚实现的效果和刑罚效应的达成。而这种分散执行是同现代行刑科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要求背道而驰的。从刑罚实现的制度性角度考虑,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因此而带来的刑事执行活动的两大矛盾:即行刑规范化的要求与行刑多元化实际情况的矛盾以及行刑科学化法治化与行刑立法严重滞后的矛盾。这些矛盾的根本解决有赖于刑事执行司法体制的改革和行刑权统一的实现。这一过程就是不断健全和完善刑事执行司法体系的过程,(注:参见力康泰、韩玉胜、袁登明:《论刑事执行司法体系的健全和完善》,载《中国监狱》1998年创刊号。)这一过程的目标取向就是刑事执行的一体化。

三、刑事执行一体化的选择

所谓刑事执行一体化,即在刑罚执行实行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律规范调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组织体系,逐步建立专门、统一、健全的刑事执行、行刑司法体制,以实现对基本性质一致、价值取向相同(即刑罚实现的)的行刑司法活动统一规范、统一管理,“一体化”的意旨就在于对有关行刑问题进行科学系统的完整的、全方位专门化的研究和统筹规划,以形成刑事执行的最佳整体效益,而不是壁垒的支离破碎的(条块分割)。刑事执行一体化首先要求在刑事执行司法活动由统一的较为完备的行刑法律规范调整的基础上,刑事执行权由一个统一的专门的国家机关行使和负责,即实现行刑权的统一。

行刑权是刑罚权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一般认为国家刑罚权通过四项基本权能得到实现:即立法机关的制刑权或称刑罚创制权,检察机关的求刑权或称动刑权、刑罚追诉权,审判机关的用刑权或称量刑权、配刑权、刑罚适用权,刑事执行机关的行刑权或称刑罚执行权。新近有学者在对刑罚运行机制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又推陈出“三分四段五方综合说”的观点:把刑罚权的结构和刑罚的实际运用,分析为“三分”即刑罚权的运行通常应当分析为三项权能:刑事立法之制刑权、刑事司法之用刑权、刑事执行之行刑权;“四段”指刑罚的实际动用过程中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执行权等刑事司法活动的四个基本阶段或主要环节;“五方”即刑罚创制之(刑事)立法机关、刑罚适用之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之行刑机关,强调了刑罚权活动的“结构”和“运行”的综合分析。(注:参见张绍彦:《刑罚权与行刑权的运行机制探析》,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我们认为无论哪一种观点,均可得到这样的基本结论:行刑权是刑罚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使刑罚由立法机关创制的规范形态和审判机关适用时的宣告形态转化为行刑中的现实形态,是实现刑罚权的最后一个环节,对刑罚效益的达成最具实践性意义,是现实的刑罚权。行刑权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基本刑罚权能,是刑罚权运用的最后一个环节,最具实践性和现实性意义。从刑罚权运行的准确、合法、合理、有效、尤其是刑罚权实现的达成等方面考察,都要求逐步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或行刑司法体系以适应行刑司法体制深化改革的必然要求,确保国家刑事法律调整和刑事司法活动的统一性、严肃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具体而言,行刑权的统一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客观内在必然的要求,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一,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客观上存在着若干个专门的、相对独立的环节:即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对犯罪的审查和提出公诉活动、审判机关对罪犯进行审理作出裁判的活动、行刑机关对罪犯依照生效的刑事裁判执行刑罚的活动。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互相独立、互相依存、协调衔接、互相紧密联系共同构成一个有机完整的刑事司法活动,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各个相对独立的环节分别由相应的不同国家机关承担,这无疑遵循了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各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法律原则。但是,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又规定了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起诉由检察机关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而执行由谁负责则未做明确规定。立法上的这种不完善,使司法体制上刑罚执行机关——特别是监狱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得不到正确的、实际的反映,实践中形成了“小机关大实体”、“小马拉大车”的现象。由于历史的、传统的、便利的或其他的诸种因素至今仍分别由司法、公安、法院等不同的部门行使,也缺乏统一、完备的法律规范和调整(如有的行刑环节至今仍处于“无法”状态),这种分散的不统一的,不规范的行刑体制,给刑事执行活动带来了混乱,有悖于现代行刑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从根本上也有悖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司法原则,使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完全、有效地贯彻实施,必然损害其权威性与严肃性。

第二,刑罚实现的客观内在要求。如前文所述,刑罚实现问题在整个刑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具有某种终结和汇集的意义,而国家创制的刑罚得以实现及其实现的程度有赖于一系列条件的具备,刑罚权运行机制的合理建构是其制度的保障,刑事执行的一体化即行刑权的统一是刑罚实现的制度性的选择。从理论上分析,刑事执行一体化使整个刑事执行司法活动有着统一完备的法律规范和调整、有着专职的行刑部门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目标一致、统筹兼顾、协调协力、形成整体最佳效益、使刑罚运行机制畅通有序、杜绝脱节失控、政出多门等现象。从多年来的行刑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上分析:作为国家专门的行刑机关——监狱却是不完全的行刑主体,因为徒刑之外的多数刑(种)罚并不由监狱实施而是由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分而治之”。这种现状带来的实际后果不仅使监狱在国家权力(司法权)分配及相应的法律地位、活动原则的确立中处于劣势(如监狱的法律地位具有某种依附性、从属性的现实)、更重要的是对监狱行刑效益进而整个刑法改革成果和刑事司法活动效益带来不可忽略的阻却,(注:行刑是刑罚权实现必然的实践环节,承担着“治本性”而仅非“治标性”的治理犯罪之重担,所经时间最长,任务最为艰巨,老一辈的政法工作者、新中国首任公安部长罗瑞卿曾明确提出“如果我们对反革命等犯罪分子只会侦查、破案、审讯,而不懂得去改造他们,那么,我们的工作只做了一半,也许还不是很重要的一半”的思想。(参见陶驷驹主编:《新中国第一任公安部长——罗瑞卿》,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119页),然而时至今日,作为改造机构的象征——监狱却仍没有也无法保证与其职能和任务完全相适应(一致)的、必备的条件,诸如“监狱企业”、“监狱经济”的存在即是明证,极大地影响了监狱行刑活动的国家刑事司法行为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效率性。)进而也影响了刑罚的实现和刑罚效益的提高,造成了国家刑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威胁刑事法律整体效力的发挥。清算这种做法的思想根源,就在于认为行刑、刑罚实现的环节是刑罚的制定和适用甚至是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必然结果和自然延伸,其理论逻辑十分明了:即刑罚由立法机关制定、并经刑事侦查权、刑罚追诉权和刑事审判权之刑事司法活动适用后,其必然结果或自然延伸就是刑罚目标的达成、刑罚得以实现!正如有学者深刻而又生动形象地评论为:这无异于或更甚于农夫只求选种、播种却全然放弃了田间管理,更不要了秋实之获。(注:参见张绍彦著:《刑罚实现与行刑变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页。)

第三,行刑权的统一是刑事执行司法活动基本原则的内在要求。刑事执行司法活动基本原则即行刑基本原则是根据行刑目的而确立的贯穿于整个行刑司法活动的对罪犯执行刑罚时必须遵循的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是行刑专门活动客观规律的总结和反映。一般认为这些基本原则主要包括:注意重造原则、人道主义原则、个别化原则、社会化原则、经济性原则等。(注:参见力康泰、韩玉胜著:《刑事执行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68页。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23-552页。)行刑的基本原则要求行刑活动应成为一种专门化、相对独立性的司法活动,要求各刑种的执行及各种刑罚制度的运用遵循共同的基本原则,具有相一致的价值目标,要求行刑主体对刑事执行活动统筹兼顾、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和各种资源效益,即要求行刑权行使的统一化,科学化、规范化。而现行的分散式行刑体制下,由于执行刑罚是某些机关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执行刑罚对其而言只能是一种附属性的活动,实践中也多处于一种“盲然”状态——仅仅是一种客观事实实际地或想当然地存在着,行刑目的的达成或刑罚效益的实现对其而言可谓一种“意外”的收获,其也很难用更多的精力去研究和探讨解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行刑基本原则难以体现和贯彻。

第四,从国家权力科学分配原则的角度来看,行刑权的统一符合这一重要的政治学理论。在政治学原理上,国家权力整体必须根据一定社会的物质的生活条件进行科学有序地再分配,这种分配必须遵循效率原则和制衡原则,效率原则即遵循专门化要求,将性质与要求相同或相似的国家职能交由同一系统的机关或人员负责,在单位时间内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有限的人、财、物等社会资源之功用。制衡原则即权力制衡是权力制约的基本模式,是指将国家权力分立为若干系统由不同的人员和机关掌握,使之相互独立、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一种制约原则或政府体制。(注:参见林哲著:《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页。)对于国家权力,必须调动权力本身的控制机制,权力不加制约便会被滥加使用,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这是被历史实践反复证明了的一条重要的政治规律。(注:参见傅兆龙著:《国家权力制约论》,南京出版社1991年版,第11页。)遵循这些规律,现代社会司法独立已成为不争的真理与事实。在刑事司法领域,源于其自有的特征,刑事司法活动依照刑罚权实际运作的进程可以分为若干相对独立的环节,即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环节。每一个环节无不密切关涉到公民的人身与自由以及财产性利益,刑事司法既要有力有效地打击、预防犯罪,也要切实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在内的合法权益,刑事司法权力在各司法机关既要合理有效配置又要相互制约监督以便实现上述之目的,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公、检、法依法遵循“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基本符合上述要求,而唯独在执行环节,由于司法权力配置的欠缺合理,刑罚执行机关未能与上述司法机关就刑事司法行为体现“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要求,这无疑有悖于国家权力分配的基本原则,结果是不利于刑罚的实现。为此,遵循国家权力分配的基本准则,从科学和全局出发,在现行司法机构构架的基础上,在刑事司法领域对刑事司法权力的分配进行“微调”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权力的分配和区分是相互而非绝对的,问题的关键或准则在于如何达到最佳刑罚效果,调整(改革)的目标是逐渐结束把刑罚执行割裂由公、法、司分别执掌的现行体制,构建一个完整的刑事执行机关和行刑主体,即刑罚执行权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机关来行使。(注:这一观念近年来已逐渐成为刑事执行法学界的共识,如2000年3月7日在京举行的“监狱立法与监狱工作研讨会”上,不少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的领导纷纷提到我国刑事执行体制的健全完善和执行权的统一行使问题。参见《只有完善监狱法律体系,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监——“监狱立法与监狱工作”研讨会实录》,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5期。)当然,因涉及到权力的再分配问题,不是一家(部门)所能解决的,需要从国家整体的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改革的高度出发,循序渐进,稳妥解决。

第五,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刑事裁判的执行大都由一个部门统一管理和全面负责,一般均属司法部(注:司法部在各国政权组织结构为专司司法行政的职能部门,也有的称之为法务部、法务省等。)的权限。如在法国,司法部不仅对监狱设施、监管人员及其他狱政实施监督管理,还负责解决徒刑执行、缓刑、监外执行、犯人刑满后重返社会等一系列有关判决执行方面的问题,(注: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在美国,司法部门(包括联邦司法部及州司法部)管理和监督全国所有监狱及其他惩戒机构,其监狱的类型多种多样,分类比较复杂、名称也不尽一致,但均属司法部负责,如依靠社会力量来管理和矫正罪犯(包括假释犯、缓刑犯)的社区矫正中心也属监狱的一种类型。(注:参见武延平主编:《中外监狱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1页。)在瑞士作为非监禁执行方式的公益劳动的组织和实施由各州司法局的社会服务处负责。(注:同上,第217页。)对释放人员(包括假释、缓刑等)许多国家法律规定设置专门的执行和监督机构,如假释、缓刑监督机构、更生保护委员会、这些机构都属于罪犯改造机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日本的罪犯改造机构主要由矫正局和保护局两大部分,二者直接受法务省领导,其中后者主要负责监督假释犯、缓刑犯在社会上的改造表现。(注:参见何鹏、杨世光主编:《中外罪犯改造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第43-44页。)虽然各国刑事裁判执行机关的设置体系各具特色,互有差异,但都注重行刑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之间设置及任务的协调衔接、合理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内在要求,在实现刑罚目标、预防犯罪和防卫社会的活动中,各自的地位和作用有着同等的重要性。

健全和完善刑事执行司法体系是当今法治建设的需要,也是全面实现刑罚功能及刑罚目的内在要求。当然,这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司法体制改革,涉及政治体制乃至经济体制(如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全实现)等国家上层建筑方面的若干变革,不是一蹴而就的,应充分考虑其艰巨性、复杂性和渐进性,但其最终目标或方向是明确的。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首先予以足够的明确:明确和提高行刑机关的法律地位,行刑机关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之间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应该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加强和赋予行刑机关在执行刑罚过程中相应的必要权力,包括“本体性”行刑权与“制度性”行刑权,(注:所谓“本体性”行刑权,即从执行刑罚本体内容的方面考察的行刑权如对罪犯的监禁权,强制劳动权,强制教育和改造权。所谓“制度性”行刑权即落实刑罚执行制度的行刑权如刑罚变更执行方式的决定权或建议权等,参见张绍彦:《论狱政管理的性质》,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年第8期。)尤其是亟待解决的收押审查权、减刑假释适用权、武装警戒权以及逃犯的追捕权等问题。加强和充实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力量,逐步承担原由基层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假释、缓刑、监外执行等非监禁执行方式的刑罚制度,如在地、市司法局设执法(或执行)处,县(区、市)司法局设执法科、乡(镇)街道办设(专职)执法员。这样也可以使公安机关集中精力抓治安及刑侦工作,建立科学有效的行刑法律监督机制。

总之,二战后半个多世纪以来,随着教育刑和目的刑思想日益兴盛,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以追求行刑的合理性和合目的性的行刑改革运动,从而使当今世界各国的行刑观念和行刑制度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如受刑罪犯实现了从被动的客体到主体对象的转换,绝大多数国家都以实现刑罚目的客观需要出发,对传统行刑体制,行刑制度和行刑措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革。我国目前这种分散的多轨(元)的行刑体制,严重混淆了司法机关的职能和科学分工,建立统一的刑事执行机构,实现刑事执行的一体化、集中行使行刑权,这既顺应了当今世界行刑思潮的主流,是历史的必然,也是行刑科学化、规范化和刑罚实现的制度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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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一体化初探:刑罚实现的制度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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