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古代的“罪人当兵”_大明律论文

论中国古代的“罪人当兵”_大明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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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充军行用广泛,清代律家王明德因此而认为,“充军之令,从古未有,始自有明而已”。(注:王明德《读律佩觹》卷之三“充军”。四库全书存目丛书本。)实际上,“发罪人为兵”,即将罪犯发入军伍充作军人这种惩治方式在中国古代出现甚早,正如沈家本驳斥王氏所言,“发罪人以为兵,自古有之,不始于明”。(注:沈家本《充军考》,见《沈寄簃先生遗书》上册,中国书店海王邨古籍丛刊1990年版,页535。)

(一)发罪人为兵的几个主要时期

将罪人发往军伍,虽然在中国历史上行用不断,但就实施的规模而言,各个时期也不完全相同。若以隋唐为界,前此,以魏晋南北朝时期,后此则以元、明两代,发罪人为兵的实施最为集中。

秦汉以来,发罪人为兵多有随意、临时的特征。如秦始皇三十三年(公元前214年)曾发逋亡人、赘婿、贾人略取陆梁地;(注:沈家本,《充军考》,见《沈寄簃先生遗书》上册,中国书店海王邨古籍丛刊1990年版,页535。)汉武帝天汉四年(公元前97年),曾发天下“七科”随贰师将军李广利出朔方。(注:《古今图书集成·详刑典》卷一百五十五《谴戍部汇考》,清雍正六年铜活字本(民国影印本)。)但到魏晋南北朝时期,发罪人为兵开始有较为正规的、数量较多的实施,随意性较以前减少。以南方而论,东晋孝武帝时,大臣汪宁曾经就“谪兵”事上书,提出,“官制谪兵,不相袭代。顷者小事,便以补役”多有不便。(注:《晋书》卷七十五《范汪传》,中华书局点校本。)稍后,宋武帝在永初二年(公元421年)也有关于“谪兵”的诏令发布,规定,“自今犯罪充兵合举户从役者,便付营押领;其有户统及谪止一身者,不得复侵滥服亲,以相连染。”(注:《宋书》卷三《本纪第三·武帝下》,中华书局点校本。)可见发罪人为兵的行用已经比较规范。就北方而论,北魏高宗时期,大臣源贺上书,提议,“自非大逆,赤手杀人之罪,其坐赃及盗与过误之衍应入死者,皆可原命,谪守边境”。高宗遂令“已后入死者,皆恕死徙边”。(注:《魏书》卷四十一《源贺传》,中华书局点校本。下同。)此降死戍边的方式还有较长时期的延续,高祖时,徙边之数,“岁以千计”。(注:《魏书》卷一百一十一《刑罚志》。)

元代则有出军。(注:关于元代出军,可参见冯修青“元朝的流放刑”,《内蒙古大学学报》1991年第4期;拙作“关于元代出军的两个问题”,《中国史研究》1999年第3期,下同。)出军源于蒙古国的习惯法,元朝建立后得到沿用。世祖至元二年(公元1265年)冬十月,曾“诏随路私商曾入南界者,首实免罪充军。”(注:《元史》卷六《世祖纪三》,中华书局点校本。下同。)至元十八年(公元1281年)二月,诏以刑徒减死者付忻都为军。(注:《元史》卷十二《世祖纪八》。)随着行用的频繁,至元成宗大德年间,出军逐渐定制。一方面,大德年间《强切盗贼通例》修订之后,强窃盗贼成为出军的主要对象;同时,出军的实施方式也规范化。出军的军犯,“汉儿蛮子人申解辽阳省,发付大贴木儿出军;色目、高丽人申解湖广省,发付刘二拔都出军。”刘军犯的押解方式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注:《元典章》第四九《刑部》卷一一,台北故宫博物院影印善本丛书,下同。)

出军之外,同时源出蒙古国习惯法的还有“流远”,在元朝建立以后一直与出军并行。流远虽然只是将罪犯发至边方,以屯种为主,但其发配地方与出军相同,因此在司法实施中,与出军的界限不是十分明确。(注:《元典章》第四九《刑部》一一。)仁宗延佑年间,规定了发往辽阳的犯人,一等往奴儿干“出军”,一等往肇州屯种。(注:《元典章·新集至治条例纲目·刑部·刑制》。)自此,出军与流远的关系有所改变,出军进入流远,逐步成为流远的内容之一。元文宗时修订的《经世大典》记载,“流则南之迁者之北,北之迁者之南”,(注:苏天爵摘引《经世大典·宪典》序,见《国朝文类》卷四二。四部丛刊本。)《元史·刑法志》列举的五刑之中,流刑下也列辽阳、湖广、迤北三类。(注:《元史》卷一百二《刑法一》。)其中的“流”就是包括了出军在内的流远刑。因此,尽管在仁宗以后,“出军”在元代的史籍中比较罕出,其实际的行用却一直未有中断。

明代充军最为发达。据现有的材料看来,洪武元年(公元1368年)明朝建立以前,充军已有实施。修订于吴元年(公元1367年)十二月的《大明令》中,已见涉及充军的条目两条,均载于《刑令》。其中一条规定:“凡军官军人犯罪该徒流刺字者,止决合断杖数,并免徒流刺字,依旧充军。”另一条规定:“凡军官犯赃杖罪者,依例降等,随即叙用,至徒流者,充军,建立事功,依例擢用。”(注:《大明令·刑令》。《皇明制书》本,明镇江府丹徒县刻本。)在明朝建国以前,充军似在军中实施已久,建国之初即以法令的形式予以确认。军官军人的惩治以外,以充军惩治重罪的做法,在明朝建国初期也多有行用。洪武三年(公元1370年)十二月戊午,曾将受松江盗钱鹤皋案株连者一百五十四人发戍兰州;同月甲子,民有犯私盐当死者也被免死发戍该地。(注:《明太祖实录》卷五九,同时条。台湾史语所校勘本。下同。)明初充军人犯的数量就已很大,《明史·刑法志》称,“县以千数,数传之后,以万计矣。”(注:《明史》卷九十三《刑法一》。)

与历史时期的发罪人为兵比较,明代充军的实施规模最大。这首先体现在法规的设置上。明代二百多年间,充军法规的发展持续不断。明初,《大明律》中的充军条款仅为46条,《诸司职掌》收录的充军条例也只有22款。但发展至万历年间,《大明律》的充军条款不变,而万历《问刑条例》总计382条中,充军条目已经占据几近一半的数量,达189条之多。(注:根据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所附万历《问刑条例》统计。北京大学图书馆藏善本丛书本。)法规的增加,自然使充军的适用范围相应扩大。从明初到明末,充军针对的对象与罪行都呈现出明显的发展趋势。明初,充军的对象以军官军人为主,尽管在洪武一朝,也有相当数量的非军籍人充军,但充军为军官军人特设的特征比较明显。(注:沈家本《充军考》对此有议论,可参见页537。)然随着充军法规的发展,充军的对象逐渐普遍化,至弘治《问刑条例》,上至文武官吏,下至军民百姓,都在充军之列,尤其是军官军人与非军籍人的充军条目大致相当,明初充军为军官军人特设的特征逐渐淡化。同时,充军的罪名也不断增加,吏、户、礼、兵、刑、工各方面均有相应的适用罪行。

另一方面,明代充军本身的发展也很充分。仅以充军本身刑等的发展为例。明代《大明律》规定的充军,只有附近充军与边远充军二等,随着充军包容的对象和罪行日渐增加,充军也区分出了更多的层次。至万历本《明会典》中,嘉靖、万历充军条例(注:万历本《明会典》并没有收录嘉靖、万历朝全部的问刑条例。以万历朝论,其中收录的主要是万历《问刑条例》中属于万历朝新定的,或作修改的条目,与弘治或嘉靖《问刑条例》相同的条目基本没有收录。可参见《明会典》卷一七五《罪名三·充军》,中华书局1989年缩印本。)首先按照充军的轻重等级排列,在每一等下,再按名例及各部分类。嘉靖条例从轻到重的充军等次列有附近充军终身、边卫充军终身、极边烟瘴边远沿海口外充军、边卫永远充军四等。万历充军条例下则分有附近终身、边卫终身、边远终身、极边终身、边卫永远、极边永远六等。

此外,需要解释一下的是宋代的刺配与清代的充军与发遣。

宋代有刺配。刺配的罪犯先受杖刑,次罹黥刺,然后发配各地。其中部分人犯发入军伍。发入军伍的人犯除小部分编入军籍,荷戈作战外,主要承担军中杂役,如修造营房等。而相当部分的刺配人犯则不入军伍,他们或在国家官手工业场地如盐场、坑治务、彩造务、窖务服劳役,或在沙门岛、春州等荒凉之地佣作自存。(注:《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中华书局影印本。)因此,宋代的刺配并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发罪人为兵。

清朝的充军,情况更为复杂。“清承明制”,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所定《大清律集解附例》乃“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增损剂量”而成。(注:《清史稿》卷一百四十二《刑法一》,中华书局点校本。下同。)藉此,不仅明律中有关充军的内容很大部分原封不动地或是稍作修改地传到了清律之中,甚至一部分明代的充军条例也被吸收进了《大清律》所附的条例。(注:关于充军条例的承继,可分别参见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二十二《刑律·教唆词讼》条所附充军条例与沈之奇《大清律辑注》卷二十二同条所附充军条例。《大明律附例注解》、《大清律辑注》,北京大学图书馆藏善本丛书。下同。)但清代的充军与明代已经截然不同。清代军犯虽注军籍,但不入军伍,而只由府州县管辖,“凡各省充军人犯,除发现在各卫所外,其有应发之卫所已改设州县者,亦照旧发遣,仍注军籍当差,以该州县为专管,该府为统辖。如有脱逃疏纵,将该府州县职名查参”。(注:沈之奇《大清律辑注》卷一《名例》“徒流迁徙地方·充军地方”条所附例。)故《清史稿·刑法志》称:“明之充军,义主实边,不尽与流刑相比附。清初裁撤边卫,而仍沿充军之名。后遂以附近、近边、边远、极边、烟瘴为五军,且于满流以上,为节级加等之用。”(注:《清史稿》卷一百四三《刑法二》。)

充军之外,清代还有“发遗”,清代律家薛充升说,“前明之充军,犹今之发遣新疆也……。(注:薛允升《读例存疑》卷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点校本。)但实际上,尽管在某些方面,发遣与明代充军之间有一定的相似性,发遣却很难说是发罪人为兵。清代发遣,罪犯多发往边方。发遣罪犯主要有为奴、当差、种地等项役使。为奴是遣犯中处罚最重者,遣犯或给边方驻防官兵为奴,或给“新旧满洲人”和新疆的维吾尔族伯克群众为奴,其中以给官兵为奴最多。当差,是指承担各种艰苦的杂役,如安插在驿站充当站丁,或充任水手,匠役等,新疆遣犯当差者还有挖矿、烧窑、拉纤、挖渠、护堤等项役使。种地则有边疆垦殖的性质,新疆遣犯大部分用于种地,主要与当地屯兵合力耕作,或是单独耕种。清代遣犯与边军关系密切,上述遣犯为奴者以给驻屯军为奴为主,所当之差也有很大部分是为驻军及其家属服务,种地者又以附属军屯的耕种为主,但人犯毕竟不是直接发充为兵。(注:《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七百四十四,记载,雍正九年,查克拜里克的遣犯因击敌有功,被收编进国家的军队。则入伍成为对遣犯的一种奖赏,而不是一种惩治了。清光绪二十五年刻本。)

(二)发罪人为兵与刑制的关系

发罪人为兵的行用殊具特色。首先,发罪人为兵有法外用刑的特征。所谓“法外”,是指国家规定的刑罚体系之外。除了元代后期出军得以进入国家法定的刑罚体系外,发罪人为兵基本处于国家法定的刑制之外。比如魏晋南北朝时期,普遍行用的国家刑制中,最主要的刑种是死刑、耐刑和赎刑。耐刑亦即徒刑。发罪人为兵不属国家刑制中的刑种。同样,明代《大明律》规定的刑罚体系为笞、杖、徒、流、死五刑制,充军也不属于五刑以内的惩治方式。其次,发罪人为兵的惩治力度,基本停留在降死一等的重刑地位。为兵戍边的罪犯,一般以减死一等者为主,或是原犯死罪而得以恕死者,或本犯情罪深重,为降死一等的重罪人犯。北魏少傅游雅指出,“谪徙之苦,其惩亦深。自非大逆正刑,皆可从徙。”(注:《魏书》卷一百一十一《刑罚志》。)源贺上书提议的谪边戍守罪犯,也为原命的“非大逆手杀人者”。东晋时期,王羲之致书当时的尚书仆射谢安,提议“其减死者,可长充兵役,”至于“五岁刑者,可充杂工医寺”,(注:《晋书》卷八十《王羲之传》。)时人的看法正是明证。

元代出军与流远将罪犯南北易置,南人发北,北人发南,并都安置在南北之边方,以湖广与辽东为主。在司法实践中,成为死刑与徒刑之间不可替代的刑种。元文宗时修《经世大典》,将“流则南之迁者之北,北之迁者之南,大率如是”作为其中“刑制”下“流刑”一目的注释,则出军,以及包括了出军的流远刑处于降死一等的重刑地位这一事实,已经得到了国家法典的确认。

明代充军的实施前后虽有较大的变化,其惩治的力度则基本相同。对于非军籍人而言,罪犯改变了习惯的生活方式与生活环境,终身或甚至世代承担兵役或军中劳役,而常刑之下,徒役的年限最高不超过五年,而且若为有力之家,还可赎免。两相对照,充军之重十分明显。对于军官军人而言,明初充军所体现的对军官军人的优待和实用的特征是相对而言的。就具体的实施而言,军官在充军以后,官职毕竟处于被剥夺状态,一般也要南北调卫,以示惩戒;军人充军,除了杖一百,也同样根据所在地南北易置于边方卫所,而且承担更为艰苦的兵役。原则上,军官军人若无军功,充军也都有终身的特征。惩治之强度还是比较明显的。明初,法律规定军官军人犯徒流罪者,以充军代替,也正说明了充军刑在惩治的程度上,被认定足以与徒流刑的地位相当,可以承担惩治降死一等的重罪。

随着充军在惩治重罪方面的效果日见显著,在司法实践中,充军的地位也日渐建立,降死一等重刑的地位开始得到承认。弘治以后,充军降死刑一等的重刑地位基本确立,并成为时人的常识。当时大臣谈及此刑,无不以次死刑一等称。弘治十二年(公元1499年),刑科右给事中周旋上言“详狱情”等事,有“五刑莫重于死罪,其次莫重于充军”之论。(注:《明孝宗实录》卷一五二,弘治十二年七月甲子条。)刑官屠勋在此前的上疏中,也有如此的说法。(注:《明经世文编》卷八九《屠康僖公集·为应制陈言疏》,中华书局1962年版。)以后,各律家注律,更有明确的标注,万历间高举、王樵等注《大明律》,于《刑律》“诬告充军及迁徙”一条,皆注曰,“充军下死罪一等,在法中为至重也。”(注:分见高举《明律集解附例》卷二十二,王樵、王肯堂《大明律附例笺释》,万历四十年官刻本。)

发罪人为兵作为在行用中体现出来的特征,是以当时国家刑制的特征为前提和背景的。在上述发罪人为兵集中行用的魏晋南北朝与元明时期,国家的刑罚体系本有很大的差别,但在发罪人为兵发挥作用的降死一等刑的层面上,刑制却存在着共同的问题:法定刑制中,降死一等的重刑惩治力度不足。

魏晋南北朝时期刑制本身的缺陷,源于汉文帝的废除肉刑。文帝废肉刑之前,肉刑有效地惩治降死一等的重罪,肉刑一旦废除,新的代替刑种又未能及时出现,国家刑制很快出现漏洞:死刑之下,即为徒刑,“一活一死,相去甚远”。(注: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页93。)魏晋时期恢复肉刑的呼声很高,其主要理由便是“今死刑重,故非命者重;生刑轻,故罪不禁奸。所以然者,肉刑不用之所致也。”(注:《晋书》卷三十《刑法志》。关于这一时期肉刑的讨论,可参见张建国《中国法系的形成与发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肉刑因其落后性终于为时代所淘汰,即使在魏晋南北朝,恢复肉刑之议相对比较热烈的时期,肉刑也没有得到恢复。这样,在死刑与徒刑之间,新的惩治方式必然地尝试性地出现。发罪人为兵是其中之一。这也就是说,魏晋南北朝时期发罪人为兵较多行用,惩治的对象又以减死一等的重罪人犯为主,源于其时国家刑制中,死刑与生刑之间缺乏足够惩治力度的惩治方式有关。所以,一旦新的刑种确定,新的较为合理的刑制形成,发罪人为兵的行用必然减少。从魏晋南北朝的后期到隋唐之际,是新的刑制,即五刑制的确立时期。随着五刑制的逐步确定,其中降死一等刑流刑在其中地位的稳定,发罪人为兵的行用也逐渐减少。

五刑制的确定在中国刑罚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流刑作为降死一等重刑仍然存在问题,其惩治力度与其地位之不相称在唐代就已经十分明显。唐代流刑三等,即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流均居役一年,(注:贞观年间增加了加役流,居作二年。见《新唐书》卷五十六《刑法》,中华书局点校本,下同。)且不加杖。官员流者不须居役,只附籍当地,如同百姓,待期限一满,“有官者得复仕”。(注:贞观年间增加了加役流,居作二年。见《新唐书》卷五十六《刑法》,中华书局点校本,下同。)普通罪犯居役一年后,也附籍当地,流限一般为六年,不应流而特流者为三年。期满,即可返回原籍。显然,唐代流刑的主要惩治内容是将罪人发送到一定距离以外,其惩治的力度是由古人对乡土的依恋为保障的。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口流动的频繁,人们对乡土的依恋也在逐步地减弱,流刑的惩治力度必然受到影响。北宋熙宁中,大臣曾布说得最为明白:“……大辟之次,处以流刑,……不惟非先生流宥之意,而又失轻重之差。古者乡田同井,人皆安土重迁。流之远方,无所资给,徒隶困辱,以至终身。近世之民,轻去乡井,转徙四方,固不为患,而居作一年,即听附籍,比于古亦轻矣。”(注:《宋史·刑法三》。)比较而言,次流刑一等的徒刑,其居役年限自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不等,虽无流远之苦,然“著钳若校”,在官吏监督下进行无偿劳动的时间,却比犯流刑者要长得多。为此,唐代的司法实践中,至于直接将流放作为轻于徒刑的刑罚手段使用。(注:参见齐涛《论唐代流放制度》一文,载《人文杂志》1990年第3期。)流刑本在惩治降死一等的重罪,其惩治力度反而不如徒刑,显然与其在五刑制中的地位不尽相称。

隋唐以后,五刑制成为之后各朝法定的刑制,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解决流刑惩治力度的不足也成为各时代的课题。宋代刺配正由此而来。(注:日本宫崎市定也曾指出宋代的司法实践中,刺配实际取代了传统流刑的地位,成为降死一等的重刑,但他分析其中的原因,认为这只是君主独裁的结果,忽视了刺配出现的法制原因及其必然性。参见其“宋元时代的法制与审判机构”一文,《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择》第八册。中华书局1993年版。)金代的以徒代流也以此为背景。(注:金人明言流刑“非今所宜”,而以徒代流,即二千里比徒四年,二千五百里比徒四年半,三千里比徒五年。见《金史》卷四十五《刑》。中华书局点校本。又《大金国志》载:“徒者,……实拘役也。徒止五年,五年以上,皆死罪也。”传统的五刑制下,徒刑从一年至三年分为五等,《大金国志》称金代徒刑至于五年,又言五年以上为死罪,传统流刑为徒刑所代已成为事实。宇文懋昭《大金国志》卷三十六。商务印书馆,国学基本丛书本。)同样,元代出军与流远的行用,明代充军的发展也都以此为前提与目的。明人叶良佩解释明代充军发展的理由,说,“由杖徒一转而入大辟,嫌于太疏”,“则定议著为徙边、戍边、永戍之令,不与同中国”(注:孙承泽《春明梦余录》卷四十四《刑部一》,北京古籍出版社1992年点校本。),正是此意。

(三)发罪人为兵与军政

而另一方面,人犯既然是发为军人,则发罪人为兵的行用也必定与军政相关。以隋唐以后而论。隋唐以后流刑的惩治力度不足,是每个以五刑制为国家刑罚体系的朝代都曾经面对的问题,却仅有元明两代以发罪人为兵的大量行用来解决;而且,明初朱元璋高举“祖述唐宋”,尽革胡风的大旗,却承继了元代的出军,发展出了明代的充军,而清朝统治者入关之初,明确表明清承明制,却只沿用充军之名,而无充军之实。其原因就在当朝的军政,最主要的则是当时的征兵方式。在这一点上,魏晋南北朝与元明两代也有明显的共通性;当时国家的征兵方式都为兵户世袭制。

魏晋以来,在征兵方式上,国家采用兵户制度,即国家专门划定了一部分户,世代承担国家的兵役,在户籍上,与民户分别,单独立籍。元代施行的也是军户制度。蒙哥二年(公元1252年)大规模籍户,进入内地的大多数蒙古人户及被收编的金、宋降军之家,以及其他一部分各族民户,皆被编入军籍,成为军户,根据组成人员的不同,元代的军户有蒙古军户、探马赤军户、汉军户与新附军户等不同名目。(注:关于元代的军户,可参见陈高华《论元代的军户》,《元史论丛》第1辑。)这些军户是国家军士的主要提供者。元代的军户制这种相对比较落后的征兵方式,随着历史的惯性也顺利地进入了明代的体制。明代“凡户三等:曰民,曰军,曰匠”,毕以其业著籍。(注:《明史》卷七十七《食货一》。)凡诈冒脱免,避重就轻皆有罪。其中军户世代承担国家兵役,军户子弟成为明代军伍之士的主要来源。

兵户世袭制下,兵户子弟世代承担兵役,较之募兵制之类的征兵方式,兵户制提供的军源比较稳定,但也比较狭窄。兵户确定后,兵户以外的一般人户不再承担军役;同时,兵户的增加机会有限。明代,太祖定制,自明初确定军籍与军户之后,国家再无新定军户之事,也就是说,明初确定军户以后,在正常的渠道内,明代的军户一直没有增加的机会;而因为逃亡,战争的消耗,权贵的侵占等因素,兵户的持续减少却是普遍的现象。(注:高敏指出,两晋时期,由于战争的消耗,兵户脱籍逃亡,世家大族和官吏对兵户的侵占,兵户数量持续减少,导致了国家兵源的紧张。“两晋时期兵户制考略”,《历史研究》1992年第6期。)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兵户的增殖,总难以与兵户的逐渐减少相抗衡。国家兵源的紧张因此成为兵户制的必然产物。

为了维持兵户制,保证军伍的充实,首先要维持军伍本身的实力,即保证军官军人的惩治在军伍之内实行,从而保证军伍本身的力量不至流失。发罪人(军籍人)为兵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手段。元代,对军人的惩治,一般重罪处死,轻罪杖断,中间则以出军流远为主。至元二十一年(公元1284年)奏准,为从逃军杖断一百七下,发遣边远当年。(注:《元典章》卷三四《兵部》卷之一《军役》)又如提铃把门军人,受赃纵贼者,皆处死。为从者杖一百七,刺字流远等等。(注:《元史》卷一百四《刑法三》。)对军官军人的惩治保证在军伍之内实施。明初确定以军官军人为充军主体。《大明律》明确规定,“凡军官军人犯罪律该徒流者,各决杖一百,徒五等,皆发二千里内卫分充军;流三等照依地理远近发各卫充军。”姚思仁注解此条为:“军官有世勋,军人有定额,若犯罪者皆充徒流,则军伍渐乏,故止定其里数调发充军。”(注: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一《名例》“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条。)可见充军设置的重要目的之一也在于保证军伍现有的实力。

而最为直接的维持兵户制的办法则是增加兵源。发罪人(非军籍)为兵,不仅将大量非军籍的罪犯发入军伍,直接补充军伍军士的不足,还将一部分非军户改变为兵户或军户,从而更持久地为国家提供更多的兵士。东晋时期,因为“自军兴以来,征役及充运死亡叛散不反者众”,造成了兵户“虚耗”,王羲之遂有发罪人为兵,增加兵户的提议;源贺上书,请求发罪人为兵,也提到,“今劲寇游魂于北,狡贼负险于南,其在疆场,犹须防戍”,而发罪人为兵,则不仅“(人犯)更受全生之恩,徭役之家,渐蒙休息之惠。”(注:《魏书》卷四十一《源贺传》。)元代出军的行用,也是军户制下,对兵源的一个有效补充。元代盗贼本有刺字的规定,但定罪出军的盗贼却明文规定可免刺字。其中的原因在于,“缘其投戍边远,欲其自效,故不见刺字之例。”而出军罪犯一经赦免,不用从军自效时,本着惩治重罪的目的,仍要加补刺字。(注:《元典章·新集至治条例纲目·刑部·出军》。)出军的实用特征还是很明显的。明代充军的实用特征更为明显。《大明律·名例》“杀害军人”条规定,杀死军人者依律处死,仍勾取正犯余丁抵充军数。正犯处死,余丁充军,补伍的实用目的很强。随着充军的发展,“情法适中”的要求在充军条例逐渐地受到重视,在弘治《问刑条例》中得到较好的体现,但就《大明律》此条的规定而言,弘治《问刑条例》则不仅缺乏弥补此律的条例,仍收录“谋故杀死总小旗”一条,规定,“凡谋故杀死总小旗者,就于犯人户内勾取壮丁抵充军数。其旗役仍令本户余丁补当。”(注:弘治《问刑条例》第206条。《皇明制书》本。)此设置原则与律文相似,显然以补伍为目的。直至万历年间,尽管充军法规得到了更大的发展,相关条例仍然规定,“凡谋故杀死总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令本户余丁补当。若无本户余丁,勾取犯人户内壮丁抵充军数。”(注:《大明律附例注解》卷之一《名例》“杀害军人”条下所附例。)当时律家注云,“此条正为缺伍而设”。(注:王樵、王肯堂《大明律附例笺释》之“名例·杀害军人”条下所附例注。)明代充军条例中,受到实用因素干扰的事例还远不止此。

而在其余的朝代,情况就有很大的不同。宋代刺配法发展起来后,军官军人犯罪被刺配的占了很大的比重,(注:如宋真宗大中祥符五年(公元1012年)六月二十九日诏,“诸军故断手足指,以避征役及图徙便郡者,……伤残甚者,决配本乡五百里外牢城。”(《宋会要·刑法》四之五)南宋建炎元年(1127年),诏“祖宗法一阶一级全归伏事之议。敢有违犯,上军当行处斩,下军徒三年配五百里,……可遵守施行;又命“统制官不能用兵,不能乘机取胜致败北,……事理轻者编窜远恶州军”。(《宋会要·刑法》七之二八))但值得注意的是,军官军人刺配的去向,与普通人没有太大的差别。重罪犯人或宥死之徒则发配沙门岛,(注: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六一,上海古籍出版社影印本。)其余则在坑冶、采造地服劳役,或配本城和牢城承担军中杂役,只有一部分罪情较轻的军官军人刺配后仍留在军伍之中。并且宋初曾有诏令规定,军官军人犯罪至刺配者不得驻防,只有役使。(注:《宋会要·刑法》七之五。)通过刺配,相当一部分犯罪的军官军人实际上被逐出了防务的队伍。这若在兵户制下是不可想象的。至于清代,虽然承袭了充军这一罪名与相关的法规,但明代的军户制与卫所制都已取消,军队分八旗军和绿营军,前者由八旗子弟充当,分布在京师和全国各战略要地;后者为满族入关后,收编归附明军而建立起来的军队,兵源以招募为主,分散驻防于全国各地。明代充军与军政的关系不再存在,充军的犯人,虽然仍注军籍,实际上只是在各州县当差而已,并无真正的入伍之举。这也是由其兵制所决定的。

总体而言,发罪人为兵在某历史时期的集中行用,不外乎以上刑制与兵制两个方面的原因,两者缺一不可。发罪人为兵,尤其是发至边方戍守屯垦,有其实用性,但若不是刑制上存在更为基本的需要,发罪人为兵不可能大量行用;同时,在国家刑制出现漏洞时,实际上存在多种弥补的方式,如果不是兵制上存在一定实用的需求,发罪人为兵也不可能大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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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的“罪人当兵”_大明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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