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腐败与反贿赂法律制度的历史考察_受贿行为论文

惩治腐败与反贿赂法律制度的历史考察_受贿行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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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国家的经济实力和人民的生活水平都有了很大的提高。然而,经济大潮中也涌动着一股浑浊的污水,那就是贪污腐败问题日趋突出和严重,并成为社会安定和经济持续健康增长的巨大障碍。

腐败包括各种情况,但比较主要的是管理阶层的贪贿问题。贪污受贿是官僚社会的伴生物。个别官员的腐败本来算不得什么了不起的,问题在于如何及时有效地遏制权力的贪欲,防止整个官僚阶层贪贿成风,这不能不成为自有阶级社会以来统治阶级认真对待的一桩大事。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官僚机器很早就已趋发达,因此历代留下的有关反腐肃贪的法制也就特别地多。可以说这方面的内容构成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重要特色。虽然君主专制制度本身便是吏治腐败的总根源,因为君主要求官吏的首先是尽忠,其次才是清廉,所以常使肃贪之法成为一纸空文。但是我们还应看到在统治阶级中,为了本阶级的长久利益,也出现不少厉行其法,成功地打击了贪官污吏从而巩固了自己的统治的范例。在立法和执法方面都有许多有用的经验,归纳起来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立法较早、较细、较严

奴隶社会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阶级社会。在这个社会下,出现了国家和统治阶级,也出现了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官吏。据记载,早在皋陶造律时,便规定了“贪以败官为墨”,贪墨之官要处以死刑〔1〕。 商代则把“殉于货色”列入“三风”中的“淫风”,属于“十愆”即十种罪过中的两种〔2〕。周代制定的《吕刑》, 把官吏的受贿徇私枉法总称为“五过之疵”,一是“惟官”,即官官相护;二是“惟反”,即以个人好恶包庇某人或报复某人;三是“惟内”,即搞裙带风;四是“惟货”,即收受贿赂;五是“惟来”,即接受过去有来往之人的人情请托。在司法过程中官吏如犯有五过,就要按照“其罪惟均”的办法即以同样的刑罚惩处。并指出,审理案件中收受贿赂,不是为家庭增加财富而是积累罪过,终将被“报以庶尤”,也就是受到惩罚〔3〕。

到了封建社会,出于国家管理的需要,官僚机器空前发达起来,为了使这部机器能够有效地运转,管理官吏的一整套理论和法制更趋于完备。法家集大成者韩非指出:“犯法为逆以成大奸者,未尝不从尊贵之臣也。”〔4〕他从守法和执法的角度明确提出治国首先在治吏, “闻有吏虽乱而有独善之民,不闻有乱民而有独治之吏,故明主治吏不治民。”〔5〕这不能不说是封建时期的一个十分精辟的见解。 战国时在实践中贯彻法家理论最有成效的国家,都将其治吏之法的完善放在最重要的位置,秦就是个突出的例子。从秦简中“通一钱黥城旦罪”的语句,可看出法律规定很严厉,也就是凡行贿受贿的财物价值只要达一个铜钱,即被判处脸上刺墨加无限期苦役的刑罚。当时提出辨别良吏和恶吏的标准是:良吏通晓法律、廉洁、有公心;恶吏不懂法、不廉洁、不知羞耻。为了让官吏及其候补者明确为官的要义,还在当时的识字课本中大谈“为吏之道”,如果剔除其中封建性的糟粕,那么它对官吏提出的基本要求并不亚于当代对国家各级管理人员的要求。如它首先强调的就是为吏应清廉,做到“临财见利,不取苟富”,即面对财利,要做到不贪取来使自己不正当地致富,否则将是“欲富太甚,贫不可得;欲贵太甚,贱不可得。”并说“吏有五失”,其一就是为官期间善于巧取豪夺即“居官善取”,要官吏们“戒之”再“戒之”。〔6〕

汉代继承了秦的治官的法律,汉初的法律甚至规定,官吏在他行使权力的范围内,如果接受了其他官吏或百姓的饮食,就要被免职。以后觉得这样处罚太重,便改为:“吏及诸有秩受其官属所监、所治、所行、所将,其与饮食计偿费,勿论。”意为官吏和拿国家薪水的人,接受其职务管辖范围内的他人的饮食,如偿付了相应费用,就不再论罪。但也仅此而已,如果吃了拿了接受了饮食而不掏钱付费,显然照罚不误,仍要免官。至于收受“它物,若买故贱,卖故贵,皆坐赃为盗,没入赃县官。吏迁徙免罢,受其故官属所将监治送财物,夺爵为士伍,免之。无爵,罚金二斤,令没入所受。有能捕告,畀其所受赃。”即是说:官吏收了人家的其他财物,或者买别人东西故意低于市价和卖出的物品故意高于市价,都算作赃物按盗窃罪论处并没收赃物归公。当官吏调动、离职时,收受原属自己管辖下的吏卒百姓等所送的财物,不管原来爵位有多高,都将被剥夺得一干二净,使其成为士伍,并免去官职;如本来无爵位,则罚金二斤(一斤约合一万钱),最后还要没收从他人那里接受的财物。规定中还鼓励人们举报和抓获犯有上述罪行的官吏,并把赃物全部作为奖赏。〔7〕

经过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变化,到了唐朝,封建法律达到高度的成熟与完善,在当时的刑法典即唐律中,惩贪肃贿的法律规范十分细密。当时已出现了“六赃”之名,在《名例》律“以赃入罪”和《杂》律“坐赃致罪”等规定中,注疏时都提到“六赃”,它是对六种非法占取公私财物犯罪的合称,一受财枉法,二受财不枉法,三受所监临,四强盗,五窃盗,六坐赃。这里除一种(强盗)外,其他有三种直接为官吏和有关主管人员所设,另外两种也常与官吏贪污受贿以非法手段获取财产有关。

唐律《职制》律中规定官吏因职务从他人得到非法利益的各种犯罪。比如,利用职务便利而收受贿赂,在唐律中称为“受财”,不按法律办事叫做“枉法”。当作为监临主司的主管人员因收受贿赂枉法处理事务时,受贿财物相当纺织品一尺的,即判处杖刑一百,一疋加一等,达到十五疋的就要处以绞刑。受贿不枉法的,也要一尺杖九十,满三十疋加役流,即处只比死刑轻一等的流放加苦役。为防止事后接受贿赂,还规定,事先没有收贿,事后接受的,枉法的仍按事先受贿定罪,不枉法的按受所监临财物罪论处。

不是主管人员因事受财,因为其罪是由赃物引起的,所以称“坐赃”致罪。并规定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最高可达徒刑的最高一等。唐律对于有事以财行贿的人也按坐赃论,不枉法的减二等处罚。倘若受贿人是中间人,只要受贿,一律处罚;如帮助行贿之人向主管人员请托,则要坐赃论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当中间人是监临(有统摄案验等管辖权的)或势要(指主管人所畏惧因而不敢不接受其请托的人),便按受贿枉法严加惩处;即使受贿的中间人并不想从中帮忙,只是假意答应并收下财物的,也要依诈骗罪处罚;如主管官员用所受贿赂再分别贿赂其他有关官员,对他仍按受贿总值论罪,其他受贿官员按自己分到贿赂财物的数量处罚。

单纯请托的也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没有使用财物只靠人情向主管人员求办某事,也不允许,原因是公事应当公办。请求曲法办事的一律打五十大板,即使不是为自己而是为别人请托的也一样,主管人接受请托的同样治罪,这还是指事情没有办成之前。如曲法之事已办,则请托和被请托的人一律杖一百,如被请之事重于杖一百的,主管人按出入人罪论,直至死刑,请托人减三等处罚,如是为自己本身请求的,按所请之事应判的刑罚加一等处罚。如属监临势要,为别人的事向主管人员嘱请的,不管主管人同意与否和事情办没办,只要开口请托,就要杖一百,枉法重于杖一百,与主管者出入人罪同等处罚,只是最高刑罚为死刑的减一等而已。

没有请托的情节,官员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接受别人的财物也是不允许的。这方面法律包括以下几种规定:

1.监临官员接受管辖下官吏百姓财物叫受所监临财物,计赃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可一直加至流刑,送财物的人也要减等处罚。官员如是索要,加罪一等,强行索要按枉法论处。

2.官员接受管辖下的吏民赠送的肉类、酒食、瓜果一类的物品,虽只是小礼物,也要坐赃论罪,强行索要则按枉法处治。

3.官员借贷其管辖下吏民的财物要坐赃论处,过一百天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行借贷,各加二等。买卖东西不按市价有剩利的,得利以索取监临财物论罪。强行买卖不当得利的按枉法论,即使是手下人强买强卖官吏并不知道的,官吏及其手下人都要分别论罪。

4.官员无偿使用其管辖范围内的吏民或借奴婢、牲畜、交通工具、旅店乃至磨面的碾子,都要按工价和租借应付的费用折价,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使不为官吏本人而是为官府办事而借用,也要坐赃论。

5.作为监临官员的家属有以上行为即收受索取财物、借贷、无偿使用他人劳动、买卖有剩利的,按官员本人犯罪减刑二等处罚;官员本人如知情则与其家属同罪,不知情按减五等的刑罚处治。不是监临之官,他和家属如有这些行为比照监临官员和家属减一等处罚。

6.官吏出使即奉命为使,在所使之处受送赠以及索要财物,与监临官收受财物的犯罪属同一处罚等级;在路过的地方收取财物的,减一等处罚,但特别说明如果身为监察官,从严要求,不能减等。

7.离职卸任的官员,也不能收取原来部下和百姓们赠送的物品,以及向他们索要、借贷,违反的按在官时同类犯罪减三等处罚。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唐代对官吏的要求是比较严格的,受贿和行贿的行为是绝不允许的,贪赃枉法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即使不是收受贿赂,也不准随便收取他人钱物,以至接受水果酒肉一类的送礼也算犯罪,官吏家属也是如此。有些更为详细的规定这里还没有列举。总的来说,唐律能够依性质和情节的不同做出各种区分,法律的细密和当今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相比毫不逊色,只是用语比较简洁罢了。比较起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宽松,只是规定“为行贿人谋利益”为受贿行为成立的主要条件,对其他各种形式的收受礼品财物规定的不多,以致请吃喝、送物品的人情风连志在廉洁的人们也招架不住,久而久之,免不了要出问题。唐律在这方面就有比较详细的规定,现在我们有必要也就此种事前贿赂性质的行为规定处罚标准。还有,现行规定中根据数额大小把受贿分为受贿罪和受贿行为,对提倡廉洁惩治贿赂就不利,无论我国古代法律还是当今世界各国都没有这种区分,而是不管受贿财物多少都构成受贿罪。通过亲友接受非法利益的间接受贿问题,也应当象唐律或当今其他国家一样有相应法律处罚。至于利用自己的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说情,唐律就算作犯罪,我们现在也应制订相应的法律加以禁止。具体说应当就事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以及间接受贿罪等增加相应的法律条款。

唐律把有关官吏贪污的法律根据情况分别规定在各篇律里。如《贼盗》律中有“监临主守自盗”,指官员和有守卫管理职责的一般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自己所管理的官有财物的典型的贪污行为。其中所说的“主守”可以是管仓库、囚犯、杂物等等的一般人员。对监守自盗性质的贪污罪,实行加重处罚的方法,即比一般情况下的普通盗窃罪加重二等处刑,一尺杖八十,一疋加一等,也就是一疋一尺杖九十,一直到满三十疋处以绞刑。对比一般窃盗最高的刑罚是赃物达到五十疋加役流,可知监守自盗不仅比一般盗窃处刑加重,而且可一直加至死刑。

唐律还对以其他形式和手段非法占有官有财物或获取利益的变相贪污行为严加禁止,如在《户婚》律中规定,擅自征收赋税或增加税额如果入官坐赃论,如果入私,则按贪赃枉法论处,达到十五疋便处加役流,对有职务但无薪水的人员可以减轻一等处罚。在《厩库》律中规定,监临主守将官奴婢和官牲畜私自借走,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本人和他人都将比照受所监临财物论处。以其他官物私自借出,没有登记的以盗窃论处,有记载的准盗论。在《诈伪》律中规定,监临主守以欺诈手段取得所监临主守之物,依监守自盗的刑罚处治;他人如果知道此事而索要赃物,也要坐赃论;知道是赃物而收买的人减一等处罚;知情并帮助窝赃的,减坐赃二等处罚。以伪造文件帐簿等手段非法获取不正当利益,准盗论。

以后各个时代,在立法上基本继承了前代遗留下来的各种规定,只是在罪名和处刑方面有些改变和补充,以适应时代的变化,所以不再列举。我们仅从以上的一些内容,就能看出古代治官之法是比较成熟的。中国社会早熟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的文官制度很早便比较发达,在使国家机器正常运转方面有很多经验,对其进行科学的分析、研究和总结,应当有重要的鉴古明今的历史与现实意义。从上述的部分考察中,我想可资借鉴的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立法比较重视,在立法之初便充分吸收过去的宝贵经验,很少有等到问题恶化、情况严重到不可收拾的地步时才去认真细致地立法。二是立法较细,既让官吏很清楚地知道哪些是不能做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哪里,也使惩罚那些敢于违法的官吏时有明确的法规可循。三是立法较严,这首先是表现在各种情况都考虑到,使官吏无隙可乘;其次表现在从小的方面抓起,只要有轻微的非法举动,便有相应的惩罚措施,比如做官不准接受馈赠,未接受财物的请托也予以严禁,贪污受贿只合一尺绢布便有严厉的处罚等等。当时普通人作工一天的工钱就合三尺绢,如果比照我们今天的标准,一尺绢的实际价值只不过合人民币十几元钱,以如此少的数额起算,法律不可谓不严。应该知道,这是古代封建国家对其官吏所定的处罚规定,我们现在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我们的国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我们的干部是人民的勤务员,我们对自己的干部在要求上,即使不比历史上曾经有过的制度更高更严,也应该不亚于封建时代。

二、励精图治时期能做到措施完备执法严格

通常在文艺作品里,往往把古代的官僚描写成无官不贪,这是艺术夸张,不代表历史上时时、人人都是如此,因为在不少朝代,都有一些为人们所称赞的为官清廉的人物存在。当然,如果只是指望所有的人们都象这些具有高风亮节的清官一样,自觉地做到廉而不贪,无论到什么时候,似乎也是不大现实的。因此必须在加强立法的同时,还要在认真执法方面多下功夫。

在保障惩贪肃贿法律有效地贯彻执行的各种措施中,以监察制度最为引人注目。汉代以前的史料较少,但我们都知道,监察制度早在秦已经建立,历经各代不断充实完善,在匡正吏治、依法惩贪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秦的监察机构在中央是御史大夫,地方上派出监御史,负责监督中央百官和地方官吏。史书中对秦的批判包括不少方面,但似乎没有见到说秦的官员贪赃枉法成风、吏治腐败的情况,说明这一套制度还是非常有效的。汉初在此项制度上有些松弛,特别是对地方的监察不够有力,地方吏治逐渐腐败,以后虽然恢复向地方派出御史,但还是出现了御史与地方郡守互相勾结包庇的现象。汉景帝说当时吏治腐败的严重程度,达到了“或诈伪为吏,吏以货贿为市,渔夺百姓,侵牟万民”的地步。〔8〕汉武帝即位后,在巡行郡国时发现地方官严重失职, 监察御史既不能有效地对郡守实行监督,也不及时向中央举奏,因此感到,改革和完善地方监察制度,加强中央对郡国的监督及对豪强势力的打击已经是势在必行。他采取的办法是,把除京畿附近七郡之外的全国划分为十三州部,每州为一个监察区,各设一名刺史常驻,以六条刺举不法郡守国相。汉武帝亲自制定的所谓“刺史问事六条”,其中就包括二千石(指郡守国相)“倍公向私”(倍即背),“侵渔百姓,聚敛为奸”以及“阿附豪强,通行货贿”的,还有“二千石子弟恃怙荣势,请托所监”等内容。这些极富针对性的条款为刺史的监察提供了依据和准则,因此这些部刺史在打击诸侯和地方豪强、惩治不法官吏、改善地方吏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央还经常临时派遣监察官巡行地方,郡守在亲自负责监察属官和属县时也派遣督邮巡察属下各县。在中央有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负责监察,在丞相府这样的行政机关里也有专职的监察官员丞相司直,京畿地区由司隶校尉负责监察。多种的渠道与多样的方式,使监察活动覆盖了中央和地方,监察制度得到明显加强。由于武帝对监察的高度重视,措施有力,使一些不法官吏不得不有所收敛。以后的一些监察官在皇帝的支持和鼓励下,也能做到敢于纠举不法、弹劾赃吏,如宣帝时何武为刺史,二千石有罪而应时举奏,州中清平。东汉刘秀时由于重视监察,促进了吏治的改善,以至朝廷肃然,莫不戒慎,而且出现“自宗室诸王,外家后亲,皆奉遵绳墨”即遵守法律的情况。〔9〕

惩贪肃贿的法律能否有效地执行,整饬吏治的目标是否部分地实现,与监察制度的实施有十分密切的关系,这些制度的创建和确立是具有重大意义的。相应的监察法规的制定也使监察制度走向规范化和法制化,因此后代人如顾炎武就曾称赞汉武帝的刺史六条为百代不易之良法。以后历代都承袭了秦汉这一套监察制度,并在各方面不断完善。但监察措施是否强有力,不仅取决于监察制度的有无与是否完善,更重要的还要取决于以下几点:

一是皇帝是否重视吏治。作为最高权力象征的皇帝或代他行使皇权的人,必须锐意整饬吏治,监察机关才能发挥作用。汉初的无为而治,耻言人之过失,结果忽视和削弱了对地方的监察,到景帝时便出现地方吏治腐败的严重情况。两晋统治者因为需要得到世族的支持,宁可网漏吞舟,也要实行宽政,即只要不威胁到皇权,便对臣下采取宽纵政策,监察制度也就逐渐形同虚设。元代的监察制度是相当成熟的,但到元末顺帝时,由于朝政日趋腐败,形成一支“贪污害民者十盖七八”的官吏队伍,使当时的吏治出现“上下贿赂,公行如市,荡然无复纪纲”局面。明代中后期,皇帝昏庸,群臣腐败,国家政治日益黑暗,以致于贪污纳贿之风在监察官中也蔓延开来,典型的,象天启年间巡按淮、扬的监察官崔成秀,贪赃枉法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他去地方巡察,对被捕入狱的作为地方大害的强盗,只要每名送给自己三千金便释放;通缉犯送他千金,也就不再追究;本就受弹劾的官吏,只要向他行贿,一切就都免了;不应推荐的也多以贿荐。例如他知道一名叫谭天相的官吏贪污,便扬言要论劾,谭某奉送千金请求免劾,他居然就不劾了;谭某又奉上千金请他向上推荐,他果然还真地推荐了。说明腐败如果到了极点,就连监察系统也会随着整个专制制度的腐败而腐败。

二是皇帝是否重视发挥监察机关的作用。不支持甚至妨碍或打击监察官,监察机关的职能便会削弱乃至丧失,最后可能还会变成结党营私、排斥异己的工具。西汉后期,掌权者庇护恶官,迫害正直的监官,在这种打击下,只有个别的监察官坚持纠举不法,绝大部分的监察官员,或是对贵戚宠臣的不法行为熟视无睹,听之任之,佯作不知;或是阿附权贵,取容当朝,助纣为虐;或是劾小不劾大,拍苍蝇不打老虎,敷衍塞责。东汉后期,外戚、宦官轮流专权,无论中央还是地方吏治都极端腐败,搞得乌烟瘴气,监察机关根本无法发挥作用,反而成了外戚宦官互相倾轧的工具。监察官员在封建时期是皇权的附属品,离开了皇帝的支持与保护,有时几乎一点职责也不能行使,反而出现被诬陷受打击的情况。唐睿宗便道出其中的利害:“鹰搏狡兔,须急救之,不尔必反为所噬。御史绳奸慝亦然。荀非人主保卫之,则亦为奸慝所噬矣。”〔10〕朝纲不振,权贵当道,特权横行时,面对重叠的关系网和皇亲贵戚权臣豪吏炙手可热的权势,常使一些本来比较正直的监察官员产生胆怯、畏惧的心理,在这种时候,再想让监察系统发挥纠举不法、整肃吏治的作用,几乎是不可能的。监察官如果恪守职责,本来做的是只能与人结仇而不能给予人好处的一种工作,没有强有力地支持,即使勉为其难,有时也什么事都办不成。

三是监察官员的选任、考核、奖惩是否有具体的严格的规定。监察官职在激浊扬清,对保证官吏队伍的廉洁,保证国家各项法律和制度的贯彻实施起着重要的作用。而监察官本身的素质如何,又直接影响到其能否胜任这一艰巨的工作。综合各代做得比较好的时期,对监察官的选用条件,一般要求必须是廉洁奉公,刚正不阿,嫉恶如仇,不畏权贵的人士;其次是有才干,能进取;再次是有政绩有实践经验。对监察官也和对其他官吏一样,有相应的考核和奖惩办法,对忠于职守功绩显著的重赏,提升很快,反之,对渎职违法的也要严惩。还有对监察官员也需要监察,才能防止监察官失察和其自身贪赃枉法的情况出现。此外,要保证监察官作用的发挥,还要使监察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至少不受平级行政机关的管辖。

保证吏治清明的措施还有多种,如选拔官吏时便强调清廉啦,对官吏的考察实行每年都做的考课制度啦,借助社会和民众的监督啦,乃至增加官吏的俸禄以便养廉啦等等。但是归根到底,还是要取决于握有最高统治权的决策者是否认识到廉政对维护政权稳定的重要性,有没有决心下大力整饬吏治。否则,人们将无法解释,为什么同一个皇帝在位期间,早年能大力改善吏治,晚年却让吏治走向腐败;为什么同一个朝代,前期可以百官整肃,政治清明,后期则往往贪贿狼藉,江河日下。从常理来说,随着时间的推移,越往后制度应当越成熟越完善,而不是相反。所以正象古人所说的“徒法不足以自行”,也就是单有完备的法律,并不能保证其法自然便产生效力,一切的关键,要看统治阶级及其首要人物对此抱什么态度。

从历史上看,西汉武帝及以后一段时期,情况较好,西汉末期走向腐败黑暗,王莽代汉以及农民起义也就成为历史的必然。东汉初期号称中兴,法纪严明,东汉后期则出现“长吏慢法,盗贼公行”的败坏之局,导致农民又一次大起义,加速了东汉王朝的灭亡。两晋南朝,虽说也曾有过制订良好的治吏之法的记载,但在强大的世族势力的重压下,朝政日非,“官以贿迁,政刑谬乱”,“用度奢侈,下不堪命”,也免不了在动荡和衰败中走下坡路。北魏前期,尚能注意纠弹贪赃枉法,如太武帝时曾亲巡中山,罢免了守宰贪污者十数人,后来还“以天下守令多非法,精选忠良悉代之”。此外重视吏治的皇帝也鼓励百姓检举告发不法官吏,如明元帝的诏令:“守宰不如法,听百姓诣阙告之。”〔11〕太武帝也曾下诏:“其令天下吏民,得举告守令不如法者。”〔12〕但到了北魏后期,在任群官,廉洁者寡。最终导致国家走向分裂灭亡。隋代结束了东晋以来长期的分裂割据局面,在统一中国后建立了极其成熟与完备的各项制度,可以说是一个在建立健全封建时期各种法制上有重大贡献的朝代,初期也能做到整肃贪贿。但从隋文帝晚年,世事就开始混乱,到隋炀帝时荒淫无度,王纲不振,朝士多赃货,以致二世速亡,制订出的完善的制度也成了为他人作嫁衣裳。唐代三百年的历史也表明,皇帝开明,政治就比较清明,治吏就较严,官吏便能奉公守法;皇帝昏庸无能,政治就腐败,连皇帝自己都带头违法乱禁,更别提其他人了。元代对廉政建设十分重视,制度配套成龙,晚期也象我们前面说过的那样,由于特权阶层的腐败造成王朝衰落,在农民起义的打击下再难在中原立足,不得不退居塞北。

明的开国皇帝朱元璋,有感于元季吏治极端腐败、激起民变的严峻史实,立意重惩贪吏,亲自制定《大诰》作为惩治贪官污吏为主的特别法,据《稗史汇编》记载:“明祖严于吏治,凡守令贪酷者,许民赴京陈诉。赃至六十两以上者,枭首示众,仍剥皮实草。府、州、县、卫之左特立一庙,以祀土地,为剥皮之场,名曰皮场庙。官府公座旁,各悬一剥皮实草之袋,使之触目警心。”〔13〕这种作法有时给人以酷虐的印象,但与朱元璋采用的其他律外之刑相比,以及与整个封建社会的刑罚相比,也并不显得如何残酷,因为作为刑罚的是枭首,其他听来吓人的手段,不过只涉及到行刑后对罪犯尸体的处理罢了。总之,明初惩贪之法的实施以及基于刑罚威吓主义的种种处罚手段,的确使当时的官吏老实多了,形成了“一时守令畏法,洁己爱民,以当上指,吏治涣然丕变矣。下逮仁、宣,抚循休息,民人安乐,吏治澄清百余年。”〔14〕

清代前期所谓的康乾盛世,就和严于治吏密切相关。一干皇帝们也都重视惩贪。如早在顺治八年,顺治皇帝便谕告都察院:“治国安民,首在严惩贪官。大贪官员,问罪至应死者,遇赦不宥”。十二年又谕刑部:“贪官蠹国害民,最为可恨,虽经革职拟罪,犹得享用赃资,以致贪风不息。嗣后内外大小官员,凡受赃至十两以上者,俱籍没其家产入官”,并依法定罪。〔15〕以后康熙、雍正、乾隆等皇帝都有治国莫大于惩贪之类的言论,说明他们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已经提高到治国首要地位的程度。因此,他们才能制定各项切实可行的措施,特别是在刑法之外制订专门的惩贪法规,并在实践中照章施行。不过,尽管清代的法制非常完备,前期也着力打击了不少贪墨之官,可是越到后来,官场越污浊,贪风陋习已无法扭转。此外,在极端君主专制条件下,皇帝有时还包庇贪吏特别是朝廷重臣,打击坚持原则依法行事的监察官员,所以虽然也曾惩处了一些大赃官,如康熙时揽权纳贿、贪赃枉法的满清贵族明珠,嘉庆时贪污受贿积累家财达白银8 亿两(据说相当政府十几年的财政收入)的军机大臣和珅,然而这只不过是一些在权力斗争中失势的人物,在他们受皇帝宠爱有根柢有靠山权势熏天的时候,没有人能搬倒他们。

三、结语

传统中国的官僚制度及其治官之法,因为其固有的特色而产生令人褒贬不一的文明色彩,赞之者看到了它所积累的人类文明的智慧,毁之者察见了站在其后的极端专制政体。对它如何评价以及如何借鉴,不是一件容易说清的问题。但我想在这里指出的是,中国尽管出现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官本位的国情却依然如故,中国的法治之路对这个问题绝不能回避。制订各种适应现代社会需要的大量法律,切不要忘记首先制订治官的法律;增进国民法律意识,也不要忽略首先增进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不然的话,法律的制订达到现代社会的标准,甚至超前了,但是作为社会管理阶层的人们仍然视法律如无物,我行我素,相信自己总是有办法规避,那么这些法律即使不是具文,也难发挥它们的应有作用。唐代白居易说过:“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刑善,无乃难乎。”〔16〕我们难道不能从中受到点儿什么启发吗?

注释:

〔1〕《左传》昭公十四年。

〔2〕《尚书·伊训》。

〔3〕《尚书·吕刑》。

〔4〕《韩非子·备内》。

〔5〕《韩非子·外储说右下》。

〔6〕《睡虎地秦墓竹简》。

〔7〕〔8〕《汉书·景帝纪》。

〔9〕《后汉书·朱浮传》。

〔10〕《资治通鉴》卷210。

〔11〕《北史》卷1《魏本纪·太宗明元帝本纪》。

〔12〕《魏书·世祖太武帝纪》。

〔13〕诸家著述引用时都称此文为《草木子》中的内容,但据《廿二史札记校证》,校证者王树民氏指出《草木子》无此事,原文见于《稗史汇编》卷七四刑法类皮场庙条。

〔14〕《明史·循吏传序》。

〔15〕《清圣祖实录》。

〔16〕《长庆集》卷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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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腐败与反贿赂法律制度的历史考察_受贿行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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