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金融业存在的问题及改革_金融论文

日本金融业存在的问题及改革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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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后日本金融体制对于实现经济赶超曾起过重要作用。但赶超阶段结束后,日本没有果断地进行金融制度的调整,致使金融体制的问题日益突出,不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近年来日本金融业出现一系列问题,这表明大幅度地改革日本的金融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日本金融体制的问题

日本金融业是政府干预最多、最细的行业,金融界的任何动作都要请示行政当局。为什么近年来金融业反倒成为出问题最多的行业?看来问题的根源在于体制。

(一)中央银行与政府的关系问题。从组织形式上看,日本的中央银行是按照股份公司制度建立的特殊法人,不属于政府机构,其在内部机构设置、干部任期等方面也不同于政府行政部门。经过战后改革和经济民主化的发展,日本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有了一定增强。但这种独立性是有限的。日本现行的《中央银行法》是在二次大战中的1942年出笼的,带有那个历史时期较强的统制色彩。战后,国际局势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发生了显著变化。然而,日本的《中央银行法》除了1949年增加了“日本银行政策委员会”的内容外,其基本框架被保留下来。

战后,日本金融体制的一大特色是将金融业务与金融行政区分开来。金融业务的最高决策权在中央银行政策委员会,金融行政工作由大藏省掌管。现行法律规定,大藏省特设监理官,监视中央银行的业务运营。监理官可随时检查中央银行的业务和财产状况。同美国、联邦德国等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日本的中央银行更多地受政府的干预。例如,中央银行发行货币的最高限额,须经阁僚会议讨论,由大藏大臣决定;发行货币的担保物除金银和外汇以外,其余都要由大藏大臣分别规定各种票据和债券充当担保的限度;存款准备率的设定、变更与废除,须经大藏大臣批准才能实施。在人事安排上,中央银行的总裁、副总裁要由内阁任命;日本银行政策委员会的委员(除两名政府代表外)要经两院同意,由内阁任命;中央银行的其他官员,如理事、监事、参事等也要由大藏大臣任命。

日本政府对中央银行的干预,虽然有助于保持经济政策的一致性,但也存在着重大缺陷。最突出的缺陷有两点,一是削弱了经济机体的制衡机制,这是形成泡沫经济的重要制度根源;二是政府与中央银行之间责任不清,面对泡沫经济崩溃后的大量问题,中央银行与政府主管部门之间互相等待,以至使“住专”、不良债权等问题拖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

(二)金融行政问题。1.缺乏透明度。政府对金融业的干预、指导和要求等,往往以内部通知方式进行,外界乃至同行业的其他金融机构无法了解内情。战后相当长时期里,对于陷入经营危机的金融机构,政府主管部门总是力求“暗中处理”。处理的办法或者是要求中央银行提供特别贷款进行救济,或者通过非公开性的工作,要求有实力的银行以合并的方式给予救济。例如,三和银行与东洋信用金库的合并,伊予银行与东邦相互银行的合并,岩手银行接管釜石信用金库的部分业务等,都是在金融行政当局的强烈要求下,以合并方式实行的救济。

2.以牺牲效率求稳定。日本的金融和经济研究界常把金融行政比作“护卫舰队”,金融界是在“护卫舰队”保护下的船队,“护卫舰队”的职责之一是严格控制船队的航行速度。为此,金融行政的工作内容之一是严格执行专业分工制,即实行长短期金融业务分离、银行与证券业务分离的原则,对金融机构新建网点、新开发的金融服务项目等进行审查,限制金融机构在利率和开办金融服务项目等方面搞竞争。1992年6月公布的《金融制度改革法》,虽然允许银行和证券公司以互设子公司的形式进行业务交叉,但因限制依然较多,这种业务交叉事实上没有取得多大进展。

3.重视保护金融机构,忽视健全存款保险制度。金融行政的重要职责是促进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健全经营,履行这一职责的目的本应是保护存款者的利益,而不应是保护银行。然而,战后以来,日本金融行政的做法却是首先保护银行,通过保护银行来保护存款者的利益。1971年4月,在金融制度调查会的建议下,日本公布了《存款保险法》,并于同年7月以特殊法人的形式建立起存款保险机构。对此,金融行政当局占主导的观点是:对存款实行保险是美国的做法,不符合日本国情。因此仍坚持重视保护银行的传统做法。金融行政长期实行的超保护政策,使银行等金融机构丧失了自负其责的意识和能力。日本政府对金融业实行的“护卫舰队”式的保护办法,一方面留存了一大批有问题的金融机构,另一方面淡化了整个社会的金融风险意识,以至出现金融机构倒闭时,存款者、投资者和金融机构既没有抵御风险的能力,也没有分担风险的责任。

4.金融监管不力。大藏省虽设有金融检查部,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实际上这一制度几乎形同虚设。作为被监管对象的各民间金融机构,均设有专门负责与政府监管部门打交道的职员。这些职员通过为政府监管机构的官员提供好处等,事先了解有关检查重点、须注意的问题以及检查时间等内部消息。作为执行检查任务的官员,则将这种做法视为是对金融机构的“事先指导”,认为这样做可以提高工作效率。这种所谓的检查已经成为一种惯例,既给了检查官“面子”,使其检查工作有“收获”;也方便了民间金融机构,使它们可以避重就轻。

(三)政府金融与民间金融并存的双重系统及其问题。战后初期,日本在美国占领军当局的监督下,废除了特殊银行系统。但是不久,日本又先后建立起以两家银行、十家公库和若干公团、事业团为主体的政府金融系统。从而形成了政府金融与民间金融并存的双重金融体系。在资金普遍短缺的时期,政府金融系统在平抑市场利率、稳定金融秩序、为基础设施建设融通资金等方面弥补了财政力量之不足,同时也为那些民间金融机构难以满足、但又是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方面提供了资金,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市场的缺陷。随着日本经济走向成熟,政府金融系统在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两个方面形成与民间金融相竞争的关系。

首先,从政策金融的角度看,经济中的“瓶颈”绝大部分已化解,然而政府金融系统的资金规模却越来越大。截至1995年度末,列入计划的政府金融系统的贷款余额达3,560,000亿日元,相当于全国规模的银行贷款余额总量(5,540,000亿日元)的2/3。1996年度,政府金融系统的贷款计划额为490,000亿日元,相当于政府经常性财政支出的65.4%(注:[日]《经济学家》1997年4月8日,第66-67页。)。

其次,从民间金融的角度看,国内有利的投资机会逐渐变少,加之资金状况由短缺变为剩余,过去难以进入民间金融机构考虑范围的贷款项目,如今也成为民间金融机构争取的贷款对象。以前属于政府金融系统的贷款领域,如今民间金融机构不仅能做,而且能够做得既经济又灵活。近来,不断有民间公司或企业要求提前归还政府金融机构的贷款,原因是近年来市场利率水平降低。但是,政府系统的金融机构(除住宅金融公库外)却不允许民间公司提前归还贷款。以前常从政府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民间企业,开始改向民间金融机构融通资金,以至政府金融系统的贷款业务出现萎缩征兆。1996年3月末同上年同期相比,政府的两家银行和九家公库的贷款余额仅增加了1%,低于同期民间金融机构贷款余额的增长幅度,其中五家公库的贷款余额呈负增长(注:[日]《东洋经济》1996年8月31日,第26-27页。)。

再次,政府金融系统贷款时,在资金运用收益方面一般不如民间金融机构。泡沫经济崩溃后,政府金融系统的不良债权问题也暴露出来。

最后,在政府财政赤字日益增大的情况下,政府金融系统有相当大一部分资金是用于承购国债的。截至1996年3月末,政府金融系统承购的国债余额达950,000亿日元,占全部国债发行余额的40%(注:[日]《经济学家》1997年4月8日,第67-68页。)。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金融系统的存在等于为推销国债、维护庞大的政府行政机构提供方便,从而不利于增强对财政的制约。

(四)大中小并存的双重金融系统及其问题。在日本的民间金融系统中,一方面拥有世界名列前茅的巨大银行,另一方面,又有为数众多的中小金融机构和农林系统的金融机构。中小金融机构在网点总数上一直多于大银行。1990年12月,日本中小金融机构的网点数达16,553个,比大银行的网点数(11,483个)多出5070个(注:[日]日本公社债研究所编《日经金融年报》1992年夏季刊,第513页。)。中小金融机构对战后日本经济发展起过重要作用:(1)增加了金融机构网点,方便了居民储蓄和吸收社会闲散资金。(2)有助于变短期存款为长期资金。(3)金融体系上大中小并存的“双重结构”,恰好同工商业界大中小企业并存的“双重结构”相契合。然而,中小金融机构大量存在,毕竟是日本金融业后进性的表现之一。80年代以后,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来,大中小并存的双重金融体系的内在矛盾更加突出。

首先,电子装备和电子通讯手段、电子货币等已经成为金融界不可缺少的业务工具。在日本的大银行之间,早已实现了联行通存通兑,但是中小金融机构在经营手段电子化方面举步维艰。毫无疑问,在经营手段电子化方面落伍的金融机构必将被淘汰。日本1994年破产的松浦信用社,便是尚未实现机械化作业的小型金融机构。

其次,80年代中期以后迅速发展的金融自由化加剧了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特别是存款利率的自由化,使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筹资成本明显上升。尽管日本的金融行政当局在金融自由化方面采取了较为保守的渐进方式,并且继续沿用对金融机构的保护措施,但是仍有一些金融机构倒闭,而且倒闭的绝大部分是中小金融机构。

最后,从美国的经验来看,80年代以来,银行合并之风持续不减。据统计,1985年以后的10年间,美国的银行总数减少了3500多家,有大约1/4的银行或被合并,或被淘汰。金融自由化、国际化推动着银行向大规模、全功能、跨国经营发展。日本的中小金融机构绝大部分只是面向国内客户,功能单一,缺乏经营国际金融业务和进行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能力,这种体质很难在金融国际化的浪潮中生存下去。

(五)农林金融系统的问题。在日本的金融机构分类中,往往将农林金融机构(包括渔业,以下同此)作为一个单独的系统。其原因可能在于这个系统有其独特的运营方式和服务对象,而且组织形式也不同于其他金融机构。农林渔业金融机构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基层组织采取互助合作的形式组成;(2)既是经济实体,也是金融组织;(3)优先服务于本组织成员;(4)整个系统成三段式,即最基层是以町村为单位建立的农林渔业协同组合(以下统称农协),中层是以县为单位建立的信用农业(或信用林业、信用渔业)协同组合联合会(以下简称信用联合会),上层是农林中央金库。

从规模上看,日本农林系统金融机构的绝大部分是中小型的,上述中小金融机构面临的问题在这一系统中同样存在。此外,这一系统还有其独特的问题,其中最突出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1.结构性的资金过剩。在围绕“住专”问题进行的调查中发现,“住专”资金的主要来源之一是农林金融系统。农林金融系统为“住专”提供的贷款额多达54,753亿日元,在各大金融系统向“住专”融通资金总额中所占的比重高达47.1%,远远超过包括实力雄厚的城市银行在内的其他金融系统。形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便是农林金融系统存在的结构性资金过剩问题。在泡沫经济膨胀时期,农林金融系统将庞大的过剩资金倾注于房地产贷款方面。因此有的日本经济学者认为,“住专”问题实质上是农林金融系统的问题。

2.经营上缺乏民主和透明度。农林金融系统的资金来自各个农业协同组合吸收的存款,作为中层组织的信用联合会,对于大的资金用途,本应向作为基层组织的农协进行通报和说明。然而,向“住专”提供如此大量的资金,不仅一般农协成员不知晓,就连有些农协理事也未得到任何信息。经营上如此缺乏民主和透明度,使问题没能得到及早的发现和制止。

3.金融风险意识极为淡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贷款时虽然要求有抵押,但却不对抵押品进行必要的审查;其次,在资金运用上过度集中于房地产等个别行业,缺乏分散风险的意识;再次,1990年3月,金融行政当局发出了对房地产贷款进行总量控制的通知,对此,农林金融系统未予以足够的重视,依然将大量资金投向房地产业。此外,在泡沫经济行将崩溃时,农林金融系统仍然大量提供追加贷款,使问题更趋严重。

4.三段式的农林金融系统已经落后于现实发展的要求。随着经济结构的变化,日本农协的经营范围不断扩大,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纯农林渔业组织。另外,由于交通通讯手段的发达,农协的活动范围也显著扩大,信用联合会存在的必要性大大下降。为了使农林金融系统的运营更加顺畅、简洁和富有效率,同时,减少冗员和经费开支,该系统曾于1990年3月做出决定,将原来的三段式组织全部改成两段式,取消中层的信用联合会,并要求各县根据这项决定制定实施计划。然而,此事议而不决,决而不行,最后不了了之。

二、日本的金融制度改革

80年代以来,在席卷世界的金融自由化浪潮中,日本虽然也在利率自由化,减少对银行、证券业相互参入的限制等方面做了一些调整,但是这种渐进改革,远远落后于时代的变化。近年来,日本金融业发生的一系列问题表明,大幅度地改革金融制度已成当务之急。

(一)金融改革的原则与目标。1996年11月,桥本首相提出要对日本的金融制度进行大改革,用5年时间(1997-2001年)集中进行,到2001年完成这项改革。桥本为金融制度改革确定的三个原则是:Free、F-air、Global。大藏省将这三个原则写进了1997年6月13日发表的金融制度改革方案中,用以作为指导改革的总原则。改革方案对这三个原则的解释是:Free即自由地按照市场原理运作的市场;Fair即可信赖的、透明的市场;Global即全球性的、领先于时代的市场。

根据桥本提议,日本金融制度调查会、证券交易审议会、保险审议会、企业会计审议会、外汇审议会等有关机构开始探讨各自领域的改革方案,同时还建立了由上述各审议会代表组成的“金融制度改革联络协议会”。

(二)金融改革方案要点。1997年6月13日,日本大藏省根据国会和“金融制度改革联络协议会”以及各有关审议会的讨论,制定出金融制度改革方案,提出改革进程时间表。改革方案将改革的内容归纳为四个方面,各个方面包括的主要事项如下。

1.扩大投资者和筹资者的选择范围。这方面的改革包括:开放证券衍生商品交易市场;允许建立“证券综合账户”;允许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办柜台投资信托和保险业务;允许资产抵押证券等债权进入交易市场;实行内外资本交易自由化等。

2.促进竞争,提高金融中介的服务质量。这方面的改革包括:解除对建立控股公司的禁令;对开办证券公司,由原来的审批、核发营业证制改为登记制;取消对金融机构子公司业务范围的限制;允许普通银行兼营长短期金融业务;允许证券公司开办多种业务项目;对委托股票交易的手续费实行自由化;明确与电子货币、电汇结算等相关的法律关系,采取必要的措施向金融交易新领域发展;允许非银行金融机构采取多种筹资方式;改革有关灾害保险费率的计算制度;实行外汇业务自由化等。

3.完善金融市场,方便客户利用。这方面要进行的改革包括:取消证券交易必须集中在交易所进行的规定,允许场外证券交易活动;搞活柜台证券交易市场;允许证券公司经营未上市、未登记股票;开放金融期货交易市场;完善资金拆借市场,中央银行对拆借市场交易将实行当日批处理的清算方式;实行内外资本交易自由化等。

4.建立可信赖的、公正的、透明的金融市场。这方面的改革包括:改革财务报表制度;完善有关金融商品的会计标准;充实会计师审计制度;扩大关于有价证券的定义;健全证券交易法和证券交易规则;加强检查、监察、处分机制;完善有关证券交易纠纷的处理机能;强化金融市场的超前调整措施;加强对清算风险的防范;完善有关保护客户的法律制度;强化客户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健全信托证券补偿基金制度;健全有关与其他国家合作对付国际金融案件的体制;完善事后报告制度等。

为了保证上述改革的实现,金融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尽快处理不良债权问题;通过建立预先调整措施和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促进金融机构的健全经营,使金融体系的安全性、稳定性有切实保证。

(三)金融制度改革的进展。日本金融制度改革在已经出台的措施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1.打开界墙,促进竞争。战后日本金融体制中,存在着严格的业务限制:经营长期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经营居民存款等短期金融业务;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银行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不得兼营财产保险等等。由此形成了许多堵界墙。80年代以后,日本金融业面临的国内外经济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国内,从总体上看,资金状况已由紧缺变为剩余,日本政府对金融业务领域限制的副作用越来越突出。这种限制不利于增强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机制,不利于鼓励金融新商品的开发和进一步提高金融服务的质量,从而不利于资金的有效利用和资源的有效配置。在国际上,金融自由化、证券化席卷全球,衍生金融商品大量问世。许多金融新商品兼有长期金融与短期金融、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的性质。日本对金融业务领域的区分既无法适应新的情况,也不利于日本的金融业参与国际竞争,同时还妨碍了外国金融机构在日本的发展,并由此引起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不满。

鉴于以上情况,日本制定了《金融制度改革法》,并于1993年4月起付诸实施。根据这项法律,银行、信托银行、证券公司相互间可以子公司的形式跨领域经营。此后又对保险业法进行了修改,并于1996年4月起开始实施。根据新修改的保险业法,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相互之间可以子公司的形式跨领域经营。战后以来长期存在于银行与证券行业之间、人寿保险与财产保险之间的界墙开始被拆除。这方面的制度改革一方面将有助于通过强化竞争,提高金融业的经营效率和服务质量,同时也使日本金融制度更加接近国际金融惯例,从而有助于日本的金融业融入国际竞争的大市场。

2.增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和决策的透明度。泡沫经济的膨胀及其崩溃的深刻教训,终于使日本痛切感到了增强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必要性。日本于1997年对中央银行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这是1949年以来时隔48年首次对中央银行制度的大修改。1997年6月11日,日本颁布修改后的《日本银行法》(即日本中央银行法),并定于1998年4月1日起实施。此次中央银行法修改的要点如下:(1)增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这方面的具体体现主要有两点,第一,中央银行是货币政策的最高权力机构,拥有最终决策权,第二,废除政府解除中央银行总裁及其他干部职务的权力。(2)强化日本银行政策委员会的权限。该委员会是中央银行的最高决策机构,有权就公定利率、存款准备率、公开市场操作等中央银行的业务运营做出决定。(3)限制大藏省对金融政策的干预。中央银行政策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不须再经大藏大臣审批,中央银行政策委员会中的两名政府代表没有表决权。如果中央银行的决定同政府的主张发生分歧时,政府代表只拥有向中央银行提出推迟执行决议的请求权,而没有命令权。对于政府代表提出的推迟执行决议的请求,中央银行政策委员会有权不予采纳。(4)增强中央银行运营的透明度。为此,修改后的《日本银行法》规定,中央银行须定期召开政策委员会,并公开会议讨论的内容,即公开中央银行政策委员会的议事录。中央银行须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国会报告货币政策的运营情况。

此外,修改后的《日本银行法》不允许中央银行向政府提供长期贷款。该法律的实施将有助于强化经济机体的制衡机制,特别是对财政的制约力,结束政府与中央银行在货币金融政策方面长期存在的权责不清的局面。必须指出,同日本以前的中央银行制度相比,修改后的《日本银行法》在增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方面有了明显改进,但是同欧美等其他发达国家的中央银行制度相比,日本中央银行的独立性还是不够充分的。在修改后的《日本银行法》中,大藏大臣对中央银行提出要求的权力仍有一部分被保留下来。大藏大臣有权要求中央银行提供特别贷款以维护信用秩序等(新《日本银行法》第38条第2款)。

3.进一步开放金融和资本市场。随着经济发展,日本的对外收支状况逐渐改善,加之欧美等国要求日本开放市场的压力,日本对外汇的管制也逐步放松,1972年废除了外汇集中制度,1984年取消了实需外汇原则。但是,同欧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日本的市场仍是限制最多的。这也是日本在金融自由化、金融交易全球化中处境日趋不利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扭转这种局面,1997年,日本进一步对外汇管理法进行了修改,以便使日本的外汇制度更接近国际惯例,通过外汇业务的自由化,激活市场,促进经济的发展。

此次外汇管理法修改的要点是:(1)进一步开放资本市场,实行内外资本交易的自由化;(2)原则上取消事先申报和批准制度,企业以及个人可以自由地从事涉外资本交易等;(3)撤销各种针对外汇业务的限制,包括取消外汇银行制度、指定证券公司制度、兑换商制度、对外汇头寸的规定等;(4)健全事后报告制度,以便正确把握市场动向,准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5)健全相机应变机制,在国际经济形势发生急剧变化时,能够迅速起用、并有效实施资本交易许可证制度。修改后的外汇管理法从1998年4月1日起实施。届时,居民在便民店、超市、百货商店等处购物,可以像在国际机场的免税商店一样自由地使用美元;可以直接用美元支付海外旅行所需费用和从国外采购物品。

4.解除对持股公司的禁令。战后初期,美国占领当局为了彻底铲除日本军国主义复活的经济基础,下令解散了日本原有的财阀及其家族系统的持股公司,并授意日本制定“禁止垄断法”(全称是《关于禁止私人垄断以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以防止出现新的持股公司。“禁止垄断法”从颁布至今已50余年,日本面临的国内外形势均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无国界大竞争的时代,无论是企业界还是金融界,为了增强自身的竞争能力,均出现向多功能、巨型化发展的势头。在这种形势下,“禁止垄断法”无形中成了一种制度障碍,1997年6月11日,日本颁布修改后的“禁止垄断法”。此次修改的要点便是解除对持股公司的禁令。修改后的“禁止垄断法”从1998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项法律的修改虽然不是专门针对金融业进行的,但对日本金融业今后的发展将具有重要意义。第一,这将使日本出现规模巨大的银行持股公司、证券持股公司和保险持股公司;第二,加速日本金融业的分化改组,促进金融机构向全能型、巨大化发展,增强日本金融业的国际竞争能力;第三,加剧金融业的竞争,促进开发高度专业化的金融服务,进一步提高金融服务的技能和水平,提高经营效率。

但是,新的“禁止垄断法”实施后也将带来新的忧虑,即金融市场的垄断程度将提高,甚至有可能出现金融寡头。这是因为,在战后日本金融体系中占主体的是间接金融。因此,商业银行,特别是城市银行在金融市场中占有绝对优势。如果放开对金融持股公司的限制,城市银行则有可能在实际上处于支配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地位。果真如此的话,则将在金融商品之间形成不平等竞争,从而不利于金融业的健全发展。

5.加强金融监督机制。90年代以来,日本金融界丑闻不断。问题发生的具体原因虽然不尽相同,但是金融监管不力,未能及时发现和揭露问题,则是导致目前金融业全线出事的重要原因之一。为防止今后再次发生类似问题,日本决定加强金融监督机制,这方面的重要举措主要有如下三项:(1)建立证券交易等监督委员会。1992年7月,日本政府仿照美国的做法建立了该委员会,专门负责监督检查幕后交易、操纵股市、为主要客户填补损失等不公正交易行为。法律规定,证券交易等监督委员会能够“独立行使职权”。为了强化该委员会的监查能力,使其切实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1994年7月,政府从东京地方检查院特别搜查部抽调熟悉业务的骨干,从东京国税局挑选在检查逃税方面有经验的干部,充实到该委员会中来。此外,该委员会还派遣职员到美国的证券监督委员会进修,以提高监管水平。目前,该委员会暂时挂靠大藏省。1998年6月以后将移交总理府,由总理府直接领导。(2)在大藏省内设立“金融服务监查官”。为了加强纲纪,日本大藏省决定在大臣官房增设10名“金融服务监查官”,并聘请律师作为顾问,目的是加强对监查者的监督和检查。在日本政府的其他部门,如国税厅和邮政省,已经建立了监查官制度。大藏省拟于1998年底申请将此项内部监查措施制度化。(3)撤销原来设在大藏省内部的金融检察部门,建立直属总理府的金融监督厅。建立金融监督厅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将“当事人”的角色与“法官”的角度分开,即分散大藏省的权力,使金融监查职能从大藏省中独立出来。为此,1997年6月16日,日本颁布了《金融监督厅设置法》,新建的金融监督厅于1998年6月正式启动。它的主要职权是:对民间金融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的抽查,促其健全经营,及早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颁发或吊销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营业许可,执行“预先调整措施”,发布改善经营、停止营业等命令;处理一般性的金融机构破产事件。

6.建立预先调整机制,提高金融行政工作透明度。根据1996年6月颁布的《关于为确保金融机构等健全经营而完善有关法规的法律》,日本定于1998年4月开始实施预先调整措施,这是提高政府金融行政工作透明度的一项重要举措。预先调整措施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提前预警,其基本做法是:参照国际清算银行对银行风险管理的规定,对于自有资本比率低于4%的银行,政府公开提出警告,令其提出改善经营的计划,限期予以调整;二是预先调整,即对于自有资本比率低于2%的银行,政府下令禁止其继续经营某些金融业务,对自有资本比率接近0%的银行,则勒令其停业。

日本分析家认为,就目前日本金融机构的体质而言,难以承受“预先调整措施”的压力。在尚未正式启动预先调整机制的1997年11月,作为日本四大证券公司之一的山一证券和在大银行资产排名中居第19位的北海道拓殖银行已先后倒闭。这使其他尚未倒闭的金融机构切实感到,“狼真的要来了”。为了赶在1998年4月1日前达到国际清算银行规定的自有资本比率,日本的银行普遍采取催收贷款、减少放贷等措施。这等于将危机转嫁给企业。不少企业因筹措不到所需资金而倒闭,再次形成企业倒闭高潮。尽管如此,在正式启动预先调整机制之后,仍有可能出现新一轮金融机构倒闭风潮。

为了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桥本首相在1998年1月12日的国会发言中提出了一系列紧急措施,如动用公共资金购买金融机构发行的优先票,以便充实金融机构的自有资本,提高金融机构的信誉,恢复信用秩序;运用存款保障制度,彻底保护全部存款,以便让全体国民放心;加强负责处理不良债权的信托清理银行的职能等等。为此,日本政府准备拿出300,000亿日元资金。为了弥补民间银行收缩贷款造成的资金不足,政府准备通过政策金融系统增加大约250,000亿日元的贷款(注:[日]《东京新闻》1998年1月12日。)。当然,这些措施还需经国会讨论通过。

日本政府在1998年3月10日召开的内阁会议上通过了金融制度改革法案。这项法案涉及到银行法、证券交易法、保险业法等22项法律的修改,它所体现的改革方向是放宽对银行、证券、保险领域的限制,健全保护存款者、投资者和加入保险者利益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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