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方法论意义的法律文化--对“法律文化”的解读_法律论文

作为方法论意义的法律文化--对“法律文化”的解读_法律论文

作为方法论意义的法律文化——关于“法律文化”的一个释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方法论论文,法律论文,文化论文,释义论文,意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律文化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文化现象。“法律文化”这一概念本身就蕴含着较为丰富的内容。因此,要对这一概念作出较为精确的表述、限定和解释,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有位学者在分析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时指出:“这可能是部分由于‘文化’概念本身具有的不确定性,更主要的可能是这些学者没有把注意力放在对概念、原则的探究上,而是集中于对法律文化功能的经验研究上。”(注:刘大力:《法律的文化透视——当代西方法学的一个新视角》,《外国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第10页。)

理论概念的产生、形成、发展,从本质上讲无非是对人类社会历史活动和现象做出描述和阐释,它本身就是一部活的历史。何况对于“法律文化”这样一个同“法律”这种不断发展变化着的社会现象有着密切关系的概念更是如此。按照目前学术界对法律文化概念的划分,法学家们可以主张所谓“狭义法律文化观”;也可以主张所谓“广义法律文化观”以及其他法律文化观点。每种观点和主张都可以有自己的理论分析、解释和说明。

“法律文化”究竟是什么?学者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正如日本法文化学者千叶正士教授所指出的:如果问到法律文化究竟是指什么,由于精确明了、并为多数人赞成的概念尚未形成,学者们的见解不一而足,例如有人认为:“其用法大多数情况下是模糊不清的”(池田1991);还有人认为,法律文化的研究“还不能说已经确立了明确的理论”(驹城1990);因此,法律文化是“既有危险,又是必要和有用的概念”(藤仓、长尾1989),等等。鉴于此,有的日本学者指出:不能不说,这种状况经过若干年之后依然在继续,时至今日,法律文化理论仍然担负着克服无用论,证明其自身之意义的课题(六本1995)。(注:[日]千叶正士著:《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强世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0页。) 人们基于对文化的不同理解,对法律现象的不同理解,对“法律文化”作出不同的界定和概括。我们能不能寻找一种更加客观、更加具有包容性的理解?这种包容性并不是一种“文化杂烩”,而是以一种更现实的眼光来看待法律文化——这一本来就十分复杂的文化现象。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以为: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认识法律文化,即作为方法论意义的法律文化和作为对象化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既是一种用文化的眼光认识法律现象的思维方式和研究方法,也是一种具有实体内容和对象化的文化结构,并且,这两个方面是互相联系着的。下面,笔者将对“作为方法论意义的法律文化”作些分析(注:关于“作为对象化的法律文化”,详见《法商研究》1998年第4 期拙文:《作为对象化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的释义之一》。)

20世纪30—40年代的中国学术界,浸透着一种特有的学术传统和学术风格,就是善于“用文化的眼光”研究各类问题。在那个年代,文化以及文化的功用被学界推至巅峰,受到学界的高度重视。被称为一代“国学大师”的钱穆先生,就曾讲过这样一段话:“我认为今天以后,研究学问,都应该拿文化的眼光来研究。每种学问都是文化中间的一部分。在文化体系中,它所占的地位亦就是它的意义和价值。将来多方面的这样研究配合起来,才能成一个文化结构比较论。”(注:钱穆著:《从中国历史来看中国民族性及其中国文化》,中文大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100页。) 钱穆先生还曾用以下两句警句对文化的价值功用作了至高的评价:“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注:钱穆著:《文化学大义》,台湾中正书局印行1981年版,第3页。) 在钱先生看来,一切问题,都是文化问题,甚至战争都不例外。而解决问题的出路,则应当到整个文化问题中去寻找,非此莫属。虽然我们不会完全同意这种“唯文化论”的观点,但是,对于30—40年代这样一种学术传统和学术精神却由衷地表示钦佩和赞赏。遗憾的是,这样一种重视文化及文化功用的传统未能很好地继承下来。

“用文化的眼光来研究”是一种看问题的方法和思维模式,也体现了对人间大千事物的一种文化关怀。它并不一定具有像钱穆先生所推崇的那种“解决一切问题”的魔力,也并非是世间“一切问题”产生的唯一的和终极的根源,但却是一种对世间事物以较合理阐释的有效之方法。

这样一种方法同样可以运用于法律问题的研究之中。在下面的论述中,笔者将着重介评两位学者的观点和研究:一是梁治平先生的“方法论法律文化观”(注:我之所以重点介绍梁治平先生的观点,是因为在所有法律文化研究者中,他是对“法律文化”概念的方法论意义的最鲜明的倡导者。);另一是作为方法论意义的法律文化的研究范例——严景耀先生的“犯罪文化”研究。

一、梁治平先生的“方法论法律文化观”介评

梁治平先生在80年代中期曾提出过一个原则:“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注:梁治平:《比较法与比较文化》,《读书》杂志1985年第9期。)他说, 他的这一原则是由孟德斯鸠的“我们应当用法律去阐明历史,用历史去阐明法律”的原则中改造而成的(注: 梁治平:《比较法与比较文化》,《读书》杂志1985年第9期。)。到了1994年他出版了《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在书的“代序”中,他用了这样一个鲜明的题目《法律文化:方法还是其他》,又一次提出了问题。他指出,以往有关“法律文化”的论说和定义都主要是从研究对象或研究范围的方面入手,比如弗里德曼的定义和埃尔曼的定义。他认为,表面上看,这类作法增加了“法律文化”概念的可操作性,但是实际上,它们多少降低了这一概念可能具有的建设性意义。这样被如此限定了的“法律文化”变成了法律研究(或只是法律社会学)领域内的一个小小分支,它要在已经十分拥挤了的学科领域内为自己争得一席合法位置,因此不能不先将自己的手脚束缚起来。更严重的是,对理论和方法的关注为关于对象的思考所取代,在寻找和确定适当范围的过程中,“法律文化”概念可能具有的方法论意义就逐渐被掩盖或者消失了。正是因为这一缘故,他宁愿把“法律文化”首先视为一种立场和方法(注: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代序”第3—4页。)。他在1993年发表的《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中讲道:“在中国大陆,‘法律文化’的概念只是最近若干年里才流行起来,不幸的是,几乎从一开始它就被滥用和庸俗化了。因此,我尽量避免再使用这个词。本文中两次出现的这一概念都是在我惯常赋予它的比较特别的意义上使用的。”(注: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64页注①。)而这个“惯常赋予它的比较特别的意义”即“立场和方法”的意义。他在此文中,对“法律文化”作了如下解释:“把应用文化解释方法的法律研究叫做‘法律文化’”(注: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57页。)。

梁治平先生认为,“法律文化”这一概念不应该被认为是具有对象化的法律内容,而首先应该是一种研究立场和方法,即用文化的解释方法来研究法律。为了说明他的这一观点,他从“法律文化”概念在中国的提出和源起作了论证。他说:“我不打算把作为研究方法论的‘法律文化’概念表述为真理。……不了解作为中国社会科学产生和发展背景的中国社会特殊之点,就不能够真正了解被界定为立场和方法的‘法律文化’概念以及提出这一概念的意义”(注: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4—6页。)。他对这种背景作了如下说明:在中国,现今意义上的法律学和社会科学皆产生于本世纪初,它们均是文化移植的产物。不仅如此,现今中国最基本的制度设施也都是同一时期文化移植的产物。当然“移植”并非“照搬”,“移植”应当被理解成一个复杂的变形过程。在此过程之中,外来的与固有的、历史的与现实的、情感的与理智的、习惯的与创新的、观念的与行为的、思想的与制度的,各种因素彼此纠缠、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了极其复杂的社会情态。这是一个充满矛盾和冲突而又依傍无定的情态,是以历史与现实、制度与行为等诸多层面的脱节为特征的情态。“处于这种情态之下,法律问题从一开始就明显不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也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因此,要了解和解决中国的法律问题,必先了解和解决诸多法律以‘外’的其他问题”(注: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代序”第3—4页、第64页注①)。从这一立场出发,研究者自然不能以流行的法律观为满足,而较多关注社会学、人类学及历史学诸种方法的有效性。这时,对于历史和文化问题的探究正好强化了这一趋势。在中国,由于社会科学的“移植”背景,也由于长期以来政治强力对于思想及社会活动的全面渗入和控制,“认识”这一极为突出而且重大的问题基本上未被触及,以至于今天包括法律学在内的中国社会科学面临重建的紧迫要求。“法律文化”概念就是在此背景之下被重新提出和思考的(注: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57、4—6页。)。按照梁治平先生的上述论述,“法律文化”的概念就不仅仅只具有认识论和方法论意义,而是承担着“重建中国法律学和社会科学”的重要使命。

梁治平先生还对着眼于立场和方法的“法律文化”概念至少包含的几个含义作了描述:首先,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法律被认为是人生活于其中的人造世界的一个部分,它不但能够被用来解决“问题”,同时也可以传达意义。由此,把法律简单归结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技术(即工具主义法律观)就是不可取的了。法律也是符号,它在任何时候都体现价值,都与目的相关。由此出发,法律研究并不能一般地满足于对法律的功能主义解释,而是要透过“功能”去追寻法律设置和法律过程后面的“根据”、“意义”。于是,“解释”这个词,也许能很好地标示出“法律文化”方法论上的特征和复杂性。“法律文化”上的解释不仅仅是interpretation,即阐发行为、 事件和制度等的意义, 它同时也是explanation,即揭示事物之间的因果联系。 “法律文化”立场引出的另一个结论是,对法律的文化诠释必定要超越各种孤立的和机械的法律观,也一定要反对各种狭隘的种族中心主义的法律观。即它一方面要强调法律与其他社会的文化现象之间的关联性,强调这种关联的复杂性和互动关系,另一方面还要求研究者在尽量保持视野开放的同时,对自己所处的“位置”不断进行反省,即不断修正自己的观点(注: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6页。)。

简括之,在梁治平先生看来,“法律文化”就是对“法律的文化解释”,它是一种立场和方法,而不是其他,难怪乎他用《法律的文化解释》来作为文章的篇名和书名,又用《法律文化:方法还是其他》作为此书“代序”的题目。笔者将他的这一观点称之为“方法论法律文化观”或“解释学法律文化观”。

笔者认为,从方法论意义上来理解“法律文化”概念,有它自身的内在道理和重要意义(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它是促动“法律文化”概念提出的动因之一)。把“法律文化”作为一种方法,从文化的角度看待法律,我们可以对所有的法律现象进行文化审视和文化解释,它有助于我们克服传统的法律观中将法律视为工具性、阶级性或规范性等“一属性”的社会现象,而赋予法律以一种内含人类价值符号、价值体现等目的意义在内的“多重性”社会文化产物,有益于深化人类对法律本质属性的认识。把法律作为一种文化,可以拓展人们的观察、思考和研究视野,把与法律相关的所有因素联系起来,考察法律现象,以求得对法律作出更加科学合理的阐释。正是从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讲到:“不应忘记法也和宗教一样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因为法律本来就是社会诸因素的产物。

但是,如果我们将“法律文化”概念仅停留在方法论意义上,而不赋予它同时也具有对象化和实体化内容,那是不周全的。其一,“法律文化”这一概念本身就标示着它是一种文化。而作为一种文化,它就应该有其自身的内在结构体系,否则,就可能得出“法律文化不是文化”这样一个荒谬之反命题。其二,在文化学视野中,法律是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要素。从这一点看,我们也可以把法律看成一种文化,精确的讲,是一种“子文化”或“亚文化”。“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可以看成是对“法律”这一文化要素的概括,它自然应该有自己的对象体系。其三,从认识论上讲,认识对象和认识方法存在着互为照应关系。认识方法以认识对象为根据,认识对象由于认识方法而赋予其意义。离开对象的方法将不成为方法,而离开方法的对象也将失去意义。北京大学陈平原教授在一次访谈中说到:“研究的方法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对象,找到问题的时候,也就找到了研究的方法和途径。”(注:见《文汇读书周报》1997年12月20日,第1版。)其实, 梁治平先生也并不是一味地排斥对象。只不过在关于“对象”的认识上,他同许多学者存在差异。他1993年发表的《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说:“法律的文化解释并不简单就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律史研究,毋宁说,它是对旧材料的重新安排和重新解释,为此,它不但引入了新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而且提出了新的主题。我们不妨说,法律的文化解释在引入一种新的分析方法的同时,也确立了一个新的对象。这里,方法只是研究者‘主观地’加以运用的一套策略,对象却是研究者已经发现并且意欲给出解释的一个‘客观地’存在的世界,它们性质不同,但又关系密切,以致可以借用一个词来表达,那就是法律文化。”(注: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3年第4卷。) 笔者理解他这段话的意思是:法律的文化解释是一种方法,而“法律的文化解释”的“对象”则是“法律文化”。而他后来又反复强调“法律文化”是一种方法,于是对象变成了方法,方法即对象,似乎又回到了原点,成了一种对象和方法的循环。其四,把“法律文化”视为一种具有对象化内容的“亚文化”,也符合人们的一般语言理解习惯。否则,包括中国和外国的众多法学家对法律文化的解释,也都失去了其根据和意义了。

因此,笔者的结论是:应该从两重意义上去理解“法律文化”概念,即作为方法论意义的法律文化和作为对象化的法律文化。

二、 作为方法论意义的法律文化的研究范例——严景耀先生的“犯罪文化”研究

如果我们把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研究方法,用文化的眼光或法律文化的研究方法去观察和透视各种法律现象和问题,我们可以将我国的法律文化研究上溯近50多年。早在20世纪30年代,我国老一代法学家就已经开始运用文化的方法,或者说用法律文化的研究方法研究法律及其现象,只不过在当时并没有提出一个像今天这样明确的“法律文化”概念来。

从方法论的意义上理解法律文化来追溯我国早期的法律文化研究,我们发现了一部应视作我国法律文化问题研究开拓性的学术著作,这就是老一辈社会学家、犯罪学家、前燕京大学政治系主任和代理法学院院长、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严景耀先生于1934年在美国芝加哥大学撰写的博士论文《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严先生的这篇遗作一直珍藏在芝加哥大学图书馆里和他的夫人雷洁琼教授的手中。由于严先生的这本著作所具有的鲜明的、进步的政治倾向,在旧中国国民党统治下是不可能出版的。新中国成立后, 由于种种原因也未能问世。 直到1986年,在雷洁琼教授的支持下,由金陵女子文理学院社会学系教授吴桢先生翻译、北京大学出版社正式出版。这部著作的问世,对我们研究我国早期的法律文化研究状况提供了一份不可多得的珍贵文献。

严先生的《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是一部专门研究犯罪与社会文化、社会变迁关系的著作。“犯罪与文化”和“犯罪者的文化”是这部著作论述的主题。在严先生的这部著作中,虽然从头到尾找不出“法律文化”这个概念,但通篇著作都浸透着法律文化的研究思想和方法。为了能对这部著作的基本内容有所了解,也为使我们的结论得到佐证,不妨择其一些主要观点予以介绍和说明。

严先生指出:犯罪,尽管它本身就是个有趣的问题,但是当我们还未发现它意味着什么时,它是没有重要价值的。我们想知道在什么情况下发生犯罪,犯罪者本身和他们的受害者的感受和态度怎样,一个人犯罪后社会和人们怎样对待他等这一类问题。同样的犯罪在不同的文化中有不同的意义,或者在“相同的”文化中,而在不同的时期又有不同的意义。“为了了解犯罪,我们必须了解发生犯罪的文化,反之,犯罪的研究又帮助我们了解文化及其问题。”(注:严景耀著:《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 吴桢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页。)

严先生又进一步讲道:犯罪不是别的,不过是文化的一个侧面,并且因文化的变化而发生异变。它是依据集体的一般变化而出现的,它既不是一个离体的脓疱,也不是一个寄生的肿瘤,它是一个有机体,是文化的产物。严先生指出,“如果不懂得发生犯罪的文化背景,我们也不会懂得犯罪。换言之,犯罪问题只能以文化来充分解释。所谓文化,就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和一个人生活在某一集体内所必具有的能力以及区别于其他集体的特性等在内的整体。”(注:严景耀著:《中国的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吴桢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

在严先生看来,犯罪者首先是一个有身分的个人。他引用派克和伯杰斯的话说:“身分意味着人的社会地位。每人生活在社会中都不可避免地有他的地位。在某一集体中,每个人的地位都是以他与其他人的关系来决定的。每一个在小集体和大集体中的个人同样有其地位,也同样由他与其他人的关系来决定的。”罪犯既被看作是一个人,那么他的犯罪不过是他的行为的一方面。犯罪者的行为在他(犯罪者)个人看来是自觉的个人行为,但可能是被那个集体认为是“错误的”或“不受欢迎的”,或者是仅被那个集体中统治者所认为是犯罪的。人们的行为不管是正确的或错误的,道德的或不道德的,受欢迎的或不受欢迎的,都是社会决定的。个人几乎毫无选择的自由。人类的活动自由是受到现有制度的严格制约的。

严先生在这部著作中,始终将对犯罪的研究置于广阔的社会文化背景之中。他指出:一个人从一出生便面临着一个具有传统文化环境和确定行为规则的社会,个人是无力改变这种情况的。也就是说,一个人从出生起便成为他所在的集体文化的组成成员。对这种集体文化,他只有逐步认同和适应。一旦个人的思想和行为背离这种集体,便会受到集体或社会的排斥。犯罪行为实际上是犯罪者个人背离集体文化(或社会文化)的一种反映。某些行为在某种社会中被视为犯罪,主要是因为这种行为和那个社会的特殊利益有矛盾。这类犯罪被认为是对该集体特殊的一致性有所损害。文化的各个不同阶段和类型都是一贯的连续的,各有它自己的哲学和精神,它们由于不同的道德观,不同的观点立场,不同的方式和不同的概念而有所区别,但都是有利于社会组织的。以上各项因素都影响到对那些行动定为犯罪。在任何地区、任何时间、任何文化的各个阶段都一致认为必须予以刑罚的犯罪行为是“叛逆”。这是因为“叛逆”对一任何集体或统治阶级,对于维护集体的安全都是有害的。它的危害性使得集体或统治者必须采取对犯罪的个人实行严厉行动。除这一罪行外,在不同的文化标准和阶段间,对犯罪有不同的概念。

严先生反复强调了这一观点:对于犯罪的理解只能从产生犯罪的文化传统来考虑才能得到解释。从文化的角度来研究犯罪问题的目的是透过犯罪的表面现象探索犯罪者的冲动同环境的有效刺激之间的内在联系,并揭示犯罪者因社会条件的改变而产生的行为变化。对于犯罪者的研究,不仅要揭示出他所生活的社会文化的各个方面并且也要揭示出他所遇到的文化问题。为了深入理解犯罪行为的意义,我们必须了解社会条件如何使这些原来的行动成为某种特定的和被人注意的行动的。如果一个人的行动只考虑到发生行动的社会的文化传统就可以得到理解和解释的原则,那么,再进一步探索一个人的个人经验,同样可以寻找到我们文化的来源和意义的原则。严先生指出,假使以上概念是正确的,中国的犯罪只能以中国文化来解释,另一方面,中国犯罪问题的研究将对中国文化的理解有很大帮助。

严先生以一个社会学家的眼光对大量罪案进行了分析,着重研究了造成犯罪行为的一般社会过程与中国的迅速的社会变迁的关系。严先生指出,在中国,犯罪与社会变迁的研究,犯罪与发生犯罪的社会环境之间的关系,是互相关联的。通过对大量个案的分析,力图说明在文化范围内犯罪的意义是什么,并试图说明为了解犯罪问题必先了解造成犯罪的文化;同时,对犯罪的研究有助于对文化和文化问题的了解。严先生意味深长地告诫人们:犯罪与文化的关系深刻而密切,其密切程度是大多数初学犯罪学者所估计不到的。他提出了一些关于犯罪与社会变迁、犯罪与文化关系中值得我们高度重视的结论:

犯罪行为是在突然的和迅猛的社会变化中发生的;是在和新的社会环境失去适应能力的情况下发生的;或者是在新形式下,谋求他们原来的生活方式和满足他们的基本需要,而在这些传统形式被破坏的情况下发生的。有些犯罪反映中国旧传统与新法律的矛盾,社会与统治者还没有意识到某些行动的影响,中国的犯罪反映许多犯罪者都是因为受旧社会制度的保守固执的影响而不能与新情况适应而犯罪的。中国的社会组织和结构受到旧的传统观念的束缚和缺乏灵活性,使之很难跟上社会生活某些方面之迅速变迁;犯罪人本身是在迅速改变的社会环境中失去适应能力的受害者。他们在适合的社会条件下,他们的行为是很好的。当突然的、迅速的社会变迁发生时,他们失去了自我控制,而完全受社会的影响。他们行为的不稳定和矛盾不过是文化的不稳定和矛盾的表现,他们是受文化的影响。当代美国社会人类学家威廉·托马斯( 1863 —1947)也指出:“在社会不断进化的过程中,不但社会活动在变化,而且调节这种活动的准则规范也在变化。传统和习惯、情境的界定,道德和宗教,都在经受着一种进化。认为某一个准则是有效的,任何与它不符的事情都是不正常的,在这样的一个假设之上,当运转的社会认识到这条准则已失去了它的社会意义,另一个新的准则已出现并代替了它的位置时,这个社会就会处于无能为力的境地。”(注:[美]W.I.托马斯等著:《不适应的少女》,钱军等译,山东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17 页。)犯罪同社会危机有联系。社会对社会危机很难控制,而人们总是受到社会危机的影响,个人的危机也由此产生;我们不要把犯罪看成是非法的和反社会的行为,而把它看作是对我们的风俗习惯、智慧以及我们自己的文化的挑战。它表现出一种对破除旧有的顽固势力的需求和准备重新创造新环境的愿望。在这个意义上,对犯罪的研究不仅帮助我们对现在社会解体过程的了解,还指明社会重新组织的趋向;犯罪技能是中国文化技术系统的一部分。技术的含义只能以文化来解决。技术的变化发展与环境的变化相适应。

严先生还对如何预防犯罪提出了他独到的看法。他说,预防犯罪需要对文化的各个方面作透彻的和勇敢的再检验,对于社会的、政治的和经济生活的迅速变化,应以不停顿地与之相适应的观点来观察。它指出人类要努力争取与变化的文化的需要减少矛盾与不稳定,以免使人们在不协调的社会变迁的面前无能为力。如果把制度看作自由的敌人,把一切规章条文看成是奴隶,这就等于否定积极性的自由是可以争取到的唯一途径。当然,愚蠢的常规和僵死的规则是自由的障碍,不时地予以调节和改动以使它们适应变化的生活。生命就是不断的更新,如果不允许不断的推陈出新就会发生爆炸性的变化。与之相反的是极端的顽固和不明智的规章制度与不断变化的生活相矛盾,它是文化失调的指数。如果把犯罪看作是文化冲突和不协调的症状,因而寻求它所以发生的原因和过程,从而重新改革这些章则制度以求适应,则是可能的。

在这里,我们看到了一位法学家、社会学家对犯罪问题的深刻的文化剖析。既然犯罪是社会变迁过程中文化冲突和文化失调的一种反映,那么,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对策就应是文化适应。它包括个人的文化适应和社会的文化适应两个方面。严先生更多地注重的是作为社会的文化适应,它以改革过时的章则制度为主要手段。这里面,隐含了严先生对以旧制度、规章、风俗习惯等为内容的旧文化的批判精神。

以上简略的介绍,使我们可以窥见严景耀先生关于犯罪、社会危机、社会变迁与文化等诸多关系的主要思想观点。如果我们认为法律文化的研究有方法论意义和实证研究这一研究方向和内容的话,那么,严先生的研究无疑地开拓了中国早期法律文化研究的领域,因而,他当之无愧地应该是中国法律文化研究的先行者和开拓者。他的许多闪光的思想,在今天仍是珍贵的思想财富,对今日中国的犯罪研究乃至法律文化的研究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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