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效刑事裁判纠错制度的构成_法律论文

论生效刑事裁判纠错系统的构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裁判论文,系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5.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02)02-0056-06

一、系统概述

刑事诉讼系统的运作过程,是通过裁判者、控诉者与被控诉者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共同参与,以裁判的形式解决罪与非罪,如何施罚的问题并执行裁判的刑事司法过程。这一过程的终极目标在于定纷止争、恢复社会安全与秩序。然而由于人的认识和判断能力的局限,在形成裁判的证据调查、事实认定、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问题上,无法绝对避免裁判者由于客观能力不足、主观存在过失甚至基于不当利益(主观故意)等原因而出现失误,并导致裁判过程不公正或裁判结果不公正等情况的出现。由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刑事纠纷的解决是以人们接受刑事司法的结果——刑事裁判为前提的,因此,刑事诉讼系统要正常实现其功能,必须具备内部纠错的机制,允许对不公正的生效刑事裁判进行纠正。这就产生了专门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的需要以及与此相关的活动和程序规范。

基于论题的复杂性,笔者试图在本文中将生效刑事裁判作为研究的基点,将与纠正生效刑事裁判错误有较大关系,且相互之间又存在着较密切联系的各种要素的集合体设定为一个系统,笔者将其称之为生效刑事裁判纠错系统(简称纠错系统),进而界定该系统的构成要素,以便下一步运用系统方法对该系统进行评价、分析、综合和优化,最终找寻一个动态的、开放的和优选的方案。

关于该纠错系统,首先要指出的是,它指的不仅仅是审判监督程序或再审程序,而是一个对各种生效刑事裁判进行审查判断,并纠正其错误的开放的、复杂的动态系统,即存在于刑事诉讼系统之中,由相关的刑事诉讼主体(主体要素)和误判评价体系、误判纠正规则(规范要素)等众多要素构成的,具有引导和规范刑事裁判主体纠正各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功能的系统。主体要素和规范要素构成了纠错系统,而相关的纠错行为则是主体要素和规范要素相互作用的结果。纠错系统和刑事诉讼系统以及纠错系统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生效刑事裁判纠错子系统”中图标说明:1.误判纠正申请主体;2.误判评价主体;3.误判纠正主体;4.纠错程序参加人;5.误判评价标准;6.原生效裁判依据的法律;7.误判纠正规则。

图1 刑事诉讼系统与生效刑事裁判纠错子系统的基本模型

二、主体要素

纠错系统的主体要素包括误判纠正申请主体、误判评价主体、误判纠正主体和纠错程序参加人四部分。

(一)误判纠正申请主体

误判纠正申请主体是指依法有权对生效裁判提出重新评价并要求启动纠错程序的主体。尽管他们在大多数情况下不能直接启动纠错程序,但他们作为纠错系统的申请主体及其参加人却是引起乃至推动纠错程序开启、运行和关闭的直接动力。

以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为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误判纠正申请主体大致有两类:一类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另一类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关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再审申请权问题,比较有争议的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的申诉范围问题。一般认为,同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是遭受被告犯罪行为侵害并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的人,通常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被告是实施犯罪行为同时给他人造成物质损失的人,通常情况下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但有时也可能是依法对被告人的行为负有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的单位和公民。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下,原告人和被告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有权提起申诉。这是因为原、被告是赔偿之债的主体,二者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被告人依法赔偿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以及怎样赔、赔多少,关系到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经济利益,双方不服人民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无论是上诉亦或申诉,都是双方不可剥夺的诉讼权利。至于原、被告双方对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是否有权以当事人身份提出申诉的问题,目前理论界意见不一。我们认为,尽管附带民事诉讼的产生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但是,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诉讼,前者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后者解决的则是损害赔偿问题;前者适用的是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后者适用的是有关民事法律的原则和规范。而更为重要的是,在民事原告、被告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被告人分离的情况下,两个诉讼中的当事人的构成并不吻合,所以民事被告、原告只对民事裁判部分享有再审申请权。

关于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再审申请权问题。法律之所以将近亲属纳入申诉主体的范围,是因为当事人与其近亲属之间不仅具有因婚姻、血缘联系或法律拟制而发生的亲属关系,而且具有共同生活和依法扶养的关系。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刑事诉讼法将近亲属看成是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并认可了他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的切身利害关系,从而赋予他们以申诉权。当然,在有当事人参与的场合,其近亲属的行为对纠错系统的影响则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另一方面,虽然当前我国刑事申诉主体中当事人的近亲属的申诉占相当大的比重,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他们除了可以推动再审程序开启外,其他活动则一般无权参加。

(二)误判评价主体

误判评价主体通常是指依法有权对生效裁判予以评价并启动纠错程序的司法机关。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同种类的裁判有不同的误判评价主体。如对生效判决的误判评价主体为原判决的上级检察院和原审法院及其上级法院,而对假释、减刑的裁定的误判评价主体则通常为同级和上级检察院,等等。

就素质要求而言,作为误判评价主体的具体执行者的法官和检察官,必须具有较高的认知和推理能力。他们应该具有浸润了社会的法律文化与法律价值的职业素养,掌握着过往同类情况的裁判尺度。

1.法院及其法官

与裁判主体的资格条件相一致,在纠错系统中,作为误判评价主体的法院或法官的主体资格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只有误判评价主体合法,才能有合法的误判评价行为,误判评价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误判评价主体的合法性主要有三方面:一是误判评价机构应具有误判评价主体资格;二是误判评价主体在实施误判评价行为时,应有合法的组织形式及经过合法的程序,并由法定的审判人员召集和主持,多数票的赞成,以及相应审判人员的签署;三是代表误判评价主体实施误判评价行为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合法的身份。

由于作为误判评价主体的法院或法官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其以误判评价行为为代表的裁判行为上,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讨论作为误判评价主体的法院或法官的以误判评价行为为代表的裁判行为。

第一,裁判行为要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和权限范围内运作,这是它产生法律效力的基本条件,这是因为:(1)站在旁观者的立场来看,裁判行为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内进行,即存在于审理案件之中。脱离了具体的案件,突破案件审理的规限,这种行为不应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裁判行为。法院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职能在于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此,人们总是把法院同裁判行为相联系,裁判行为发生的场所一般也只能在法庭。只有在法庭上实施的裁判行为,才能产生效力。审判权的行使作为一种权力行为,社会对其预测是依据诉讼程序和有关法律进行的,其程序、范围、方式都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如果审判机关可以无视甚至践踏法律,那么就不可能再要求人们信守、遵循法律,其结果必然是从根本上动摇审判权的权威性。(2)站在当事人的立场来看,时间、空间和权限三个环节更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当事人诉诸法律的最根本目的在于寻求国家的司法救济,公正地解决冲突和纷争。而这种要求,也只有通过法庭的审理活动才可以获得满足。如果超越时间、空间和权限框架限制,则或者构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或者失去公力救济的性质,必然使人将之混同于私力救济。(3)站在审判者的立场来看,只有具备时间、空间和权限的要件,才能够真正实施裁判行为,也才能使其在权力体系中不致遭受其他权力的侵犯。只有审判者恪守现代社会的法治信条,严格依法办事,才能保证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和裁判行为的正常运作。

第二,裁判行为的内容要件即裁判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必须合法。只有内容合法的裁判行为,才能依法有效成立。内容合法的具体要求是:一是裁判行为应具有合法的根据。不同的裁判行为,法律依据有所不同。具有约束力的裁判行为必须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自由裁量的裁判应在法定权限之内。二是裁判行为应符合法律和公共利益以及社会良知的要求。所谓法律规范,不仅包括该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而且还应包括立法的本意。三是裁判行为的内容应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之上。这就要求裁判行为必须符合客观情况或事实,即裁判主体的意思表示必须完整和真实。如果裁判主体只考虑或认定了片面的情况或事实,从而没有作出全面的、完整的意思表示,以致所作裁判的内容不全面,就属于不合法的裁判行为。四是裁判行为内容应明确。内容不明确的裁判行为,实际上只能是无法执行的行为。

2.检察院

各国法律大都赋予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等纠错程序的职能,这可以有效地保障国家法律在司法活动中得以遵守和执行。关于这一职能的行使,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检察院可以自行启动纠错程序,因而可以被看成是误判评价主体;二是检察院不可以自行启动纠错程序,因而只可以与当事人一样成为误判纠正申请主体。

我国检察院大都属于第一种情形。它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主要有两项:一是代表国家提起控诉(包括起诉前的侦查活动),并作为控诉方参加审判活动;二是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名义对整个诉讼活动(包括从立案侦查到裁判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检察院与纠错程序有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范围广泛,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含批捕)、审判监督以及对生效裁判的执行监督,等等。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控诉职能包含在法律监督职能之内,该职能的行使必须服从于整个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不过,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以审判为中心紧密相对,早已约定俗成,如果用法律监督职能替换控诉职能,并无必要。而且,从审判实践看,除控、辩、审三大职能外,人民检察院确实执行法律监督职能,但监督措施十分薄弱,一些勉强列入法律监督范围的措施如抗诉、提出纠正意见等,实际上是基于控诉权而产生的,是控诉职能的具体表现形式。从理论上说,控、辩、审三大职能间存在着完整的制约关系,再加上审级制度,构成一整套监督系统。而如果将法律监督职能与其他三大职能并列纳入基本职能,则在理论上会造成混乱。当然,不论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否包括控诉职能,实际上都不会影响它在纠错系统中属于基本要素的这一角色。检察院的诉讼行为(抗诉、纠错意见、临场监督等)在很大程度上,至少与当事人相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纠错系统的运行进程。

(三)误判纠正主体

诉讼的不同阶段需要不同的法官充当不同的角色和发挥不同的功能。在纠错程序中,虽然法院既充当误判评价角色,也具有误判纠正功能,但只要在同一纠错程序中已充当误判评价主体的法官不再担任纠错主体,角色的冲突就不会发生。

这样的系统构造是符合诉讼的一般规律的。

这里所指的误判纠正主体主要是指在启动纠错程序后,对原生效刑事裁判进行实体性处理的法院或法官。

(四)纠错程序参加人

这是指纠错程序启动后参加到纠错程序中的诉讼参与人,如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诉讼代理人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尽管在启动纠错程序的过程中曾充当误判纠正申请主体的角色,但在纠错程序开启后,他的属性和功能已发生转换。

三、规范要素

纠错系统的规范要素包括误判评价标准、原裁判依据的法律和误判纠正规则。

(一)误判评价标准

裁判的过程是一个用语言表现并固化法律纷争的解决过程,即裁判者依据既定的法律程序,认定事实,并以此为基础适用法律,用语言表现其判断结果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过失可能会发生在其中任何一个环节中,不论是判决程序、裁定程序,或是决定程序都是一样。

为了防止刑事裁判发生错误,也为了司法人员能够自觉遵守程序法,从而达到通过程序来实现法治的目的,确立一个明确且可操作的误判评价标准是必不可少的。而这一标准构建的基础则是明确“错误的刑事裁判”(以下简称误判)的语义。

一般来说,“误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二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而我国当今学术界和司法界对前者的认识较为混乱,因此,这里只讨论前一评价标准。

1.误判现象的描述

为了便于说明,我们把一个抽象后的刑事案件放到刑事审判过程中,分析在被告人是真正的罪犯和被告人并不是真正的罪犯这两种不同情形下,以及在案件客观事实与法官认定的事实一致或不一致的各种情形中,所得出的不同的结论,并在这基础上讨论有关“误判”的确认方法和标准。

(1)在被告人事实上是真正罪犯的情况下

A.如果根据诉讼中被提出的证据进行合理的判断,被告人应被判为有罪时,结果法院作出了:a.有罪判决(简称(1)Aa)。那么,这一结果不仅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且作为裁判时的判断也是正当的。b.无罪判决(简称(1)Ab)。那么,这是误判。这不仅是实质性的、客观上的误判,而且作出裁判时的推断也是缺乏合理性和逻辑性的。

B.如果仅从诉讼时被提出的证据进行合理的判断,被告人应该被判定为无罪时(包括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的情况和证据可以证明无罪的情况),结果法院作出了:a.有罪判决(简称(1)Ba)。这一结果实际上与客观事实是完全相符的,但是仅根据现行法律对裁判时的判断进行评价,这一结果却显然是误判。b.无罪判决(简称(1)Bb)。这是依法应有的判决。但是,在客观上却与事实不符,一贯被看成是误判。

(2)在被告人事实上不是真正罪犯的情况下

A.如果从诉讼中被提出的证据做出合理的判断,能够判定被告人为有罪时(如故意冒名顶罪的案件),结果法院作出了:a.有罪判决(简称(2)Aa。这在实质上、客观上是误判,但是作为裁判时的判断却是正当的。b.无罪判决(简称(2)Ab)。那么,这一结论对于裁判时的判断来说是误判,但对于案件客观事实来说其判断却是正确的。

B.如果从诉讼中被提出的证据做出合理的判断,能够判定被告人为无罪时,结果法院作出了:a.有罪判决(简称(2)Ba)。则这一结论不论是在客观事实上,还是作为裁判时的判断,都是误判。b.无罪判决(简称(2)Bb)。则这一结论是依法应有的判决,它不论是相对于裁判时,还是在客观上都是正当的。

为方便起见,特将上述描述用下表进行表示:

说明:每格中的前一符号代表裁判客观性(符合客观事实)的逻辑值:+代表真,即与客观事实一致;一代表假,即与客观事实相反。后一符合代表裁判正当性(符合法律要求)的逻辑值:+代表真,即正当;-代表假,即不正当。

2.误判评价标准的选择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先介绍几种可能的选择,然后根据笔者对纠错系统的整体目标(恢复裁判公正、保证裁判效率、顾及裁判安定)的认识,来选择判定误判的标准。

第一种选择:凡是与客观真实不符的判断就是误判。根据这一判断标准,在前面的例子中,(1)Ab、(1)Bb、(2)Aa、(2)Ba都属于误判。这样一来,本来裁判时具有正当性的(1)Bb、(2)Aa都成为了误判,相反,作为在证据上不合理的判断的(1)Ba、(2)Ab,却因为结论偶尔符合客观真实而没有被纳入误判的范畴。

第二种选择:凡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缺乏合理性、不合逻辑的,也就是说,“从裁判时的证据理应得不出那样的裁判结论”的,就是误判。据此标准评价,前面例子中的(1)Ab、(1)Ba、(2)Ab、(2)Ba都是误判。这一结论告诉我们,即使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不符(包括从裁判时起,在诉讼以外判明的东西和诉讼终止以后才判明的东西这两方面),只要依据证据得来的判断具有合理性并符合逻辑,就不能列入误判的范畴。

第三种选择:不管在客观上,还是在证据上,只要有某种形式不正当就都是误判,即上述(1)Ab、(1)Ba、(1)Bb、(2)Aa、(2)Ab、(2)Ba都是误判。

第四种选择:凡是客观上出现了错误,并且在证据上欠缺合理性的裁判才是误判。在前面的例子中,(1)Ab、(2)Ba符合这种误判的情况。

第五种选择:这种选择与上述4种选择的思路完全不同,完全是实用主义的观点。它认为不管在上诉审还是在再审中,只要是属于因认定事实错误而被上级法院撤消或变更的判决,就都叫做误判。也就是说,凡维持到最后的裁判,不管实体上、证据上的判断如何,都是正当的;而裁判只有在后来被变更的情况下,才追溯到从前变成了误判。

对于上述第五种观点,笔者首先不敢苟同。因为不管是二审还是再审的裁判都是人作出的,而这些人也是有可能犯错误的,所以这些裁判本身的正当性也是值得怀疑的。

对第三、第四种见解,笔者也难以赞同。由于裁判与客观真实不符的问题与裁判无法由原有证据合理推导出来的问题互不相关,因此,不论是以只要在客观性方面或证据合理性方面有一方出现错误就可以称为误判的第三种见解,还是认为如果不是真实和证据两方面都同时存在问题就不能称为误判的第四种见解,都是不妥当的。而且,尽管也有把客观上发生错误,其理由又不完备的情况称为误判的主张,但是,对于把与客观真实的不一致作为判定误判的重要条件这一点,在后面的讨论中就会发现这两种见解和第一种见解一样都是不恰当的。

基于对国内外诉讼法学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的认识,在对上述见解进行综合评估和利弊权衡后,笔者得出了以下倾向性的结论,即: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误判”,采用上述第二种见解是现有条件下的最优选择。

作出这一选择的理由有三点:

第一,虽然在现有的法制条件和文化传统下,人们已习惯采用上述第一种见解,似乎“误判”用一个简单的标准,即“与客观事实不符”就可以判定了。然而,如果我们进一步深入思考下去或付诸审判实践,便会发现这种见解看似标准简单明了,实际上等于没有标准。因为它已不符合现代诉讼的规律。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如果对每个刑事裁判都必须判断它是否和刑事诉讼以外的实观真实相一致,这不仅相当困难,甚至是不大可能的。结果,那个以此为标准作出的刑事裁判本身就是永远不确定的。这便容易在司法实践中招惹无谓的争论,造成混乱,降低了司法的效率。而且,由于“误判”这个词在现实中往往具有贬义的色彩,是对裁判者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因此,对于一个在证据上和证明过程中都无可指责的裁判,却在日后因判定资料的不同而被看成是“误判”样的看法不要说在法官、检察官中很难得到支持,即使是稍有理性和法律修养的普通公民也是难以接受的。其结果是破坏了裁判的安定和司法的权威。何况,在以“误判”为前提的国家赔偿活动中,加上了事实上不现实的赔偿条件,这对于国家来说也是自讨苦吃。而在采用第二种见解的情况下,由于对任一裁判的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裁判者自身就可以做出判断,这样的判断实践上也经常都是可能的。而且,那种在诉讼过程中就缺乏合理性、不合逻辑的裁判,即便后来被认为是“误判”,其责任人大都也是会口服心服的。

第二,在采用第一种见解的情况下,由于事实认定是在法官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之下进行的,所以,如果要正确判定某个裁判为“误判”,就必须充分注意这个制约,并反复考虑作出该裁判时可能有的个人意见分歧。结果,在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我们根本无法判断事实认定的正误,裁判公正无法找寻,裁判效率无法提高,裁判安定无法维护。反过来,如果采用上述第二种见解,即便裁判对事实的认定偶尔和客观真实一致,由于其形成的过程是杜撰的,如证明过程违背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就不能避免“误判”的指责。而我们对此无法让人们相信的“客观事实”予以否定,恰恰体现了裁判的公正,提高了裁判的效率,顾及了裁判的安定。

第三,根据上述第二种见解,某个裁判在其后的二审或再审等程序中会有怎么样的经历,并且日后在诉讼以外会有什么样的事实变得明了,这些情况和该裁判是不是“误判”是关系不大的。因为“误判”不再是一个事实评价,而是一个法律评价。因此,仅仅根据这些原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情况就再也不可能把原裁判归入“误判”之列了。相反,从证据及其证明的过程来看,当原裁判的形成缺乏合理性、不合逻辑的时候,我们直接就可从评价它的人的判断和职责中得出它是“误判”的结论。这一点对寻求恰当的误判评价标准,建立科学的误判评价体系显然是最有实际价值的。而且,这种选择也最符合提高裁判效率,顾及裁判安定的目标。

综上所述,在判定“认定事实上的错误”的误判时,在现有的诉讼环境下只有第二种见解是较可取的。这也就是说,凡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缺乏合理性(注:这里所说的合理性,是指既符合人的理性,又符合法理和法律,是它们三者的有机结合。尽管这似乎仍过于抽象,不好掌握,但实际上这在具有较高法律修养的职业法律工作者群体中却是会像对待“自由心证”一样形成共识的。总之,以此为标准尽管也不理想,但相对于以“客观事实”为标准要容易把握和评价。因为裁判是否具有“合理性”可以从法官作出每一裁判的理由中找寻和评价,而裁判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则往往只是超越时空条件且永无止境的追求。),或不合逻辑的,不论其结论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都是法律上的误判。

这一标准可以扩展到裁定、调解、决定的误判评价标准中。

3.误判评价规则体系

与误判评价标准相联系的是误判评价规则体系,它是全部误判评价规则的集合。除了误判评价标准外,它还包括评价者资格的审查和确认方式、评价手段(如听取专家意见、借用计算机进行检索、统计和分析等)和评价程序等。

(二)原裁判依据的法律

生效刑事裁判作出时所应遵守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法律规定,以及最高司法机关颂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等。

(三)误判纠正规则

存在于生效刑事裁判纠错系统之中,能够规范和引导相关纠错主体检查、发现、认定或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有关法律规范及其活动规程的集合。误判纠正规则简称纠错规则,它既包括实体性规范,又包括程序性规范。

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将纠错规则看成是与原裁判依据的法律并列的要素,是因为原裁判依据的法律主要是提供给误判评价主体作为评价原裁判是否误判的依据,而纠错规则则是用于规范所有纠错系统主体及其参加人的行为的。两者虽然在实体性规范上有部分重叠,但各自所发挥的功能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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