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企业共同持股及其法律问题_股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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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的企业中,股票相互持有的现象相当普遍。所谓“股票相互持有”是指两个公司相互持有对方公司发行的股票。它既是资本参加的一种形式,又是企业结合的一种手段。

资本参加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某公司持有一个或几个其他公司的股票,这种形式称为单方性资本参加。第二种是两个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公司的股票,这种形式称为双方性资本参加或直接相互持有。第三种是在顺次进行的单方面的资本参加过程中,资本最终又回到了最初的公司,这种形式称为环状性资本参加或间接相互持有。

近年来,日本的企业由于股票相互持有和企业的系列化、集团化逐步形成,公司间相互持股的现象已渗透到了各个企业,它强化了企业间的综合支配能力,加强了企业间的结合关系,使企业的经济力量更加集中。“它也阻碍了公正自由的竞争,甚至还可能导致经营者支配公司现象的出现,这就歪曲了公司的本来职能。”(注:《日本经济新闻》:1989年9月1日。)

在今天的企业化社会中,孤立的企业几乎是不存在的。我们所说的企业通常是由各种关系组成的、相互间结合的企业。

在资本主义经济体制下,追求最大的利润是企业的目的。所以,企业结合的动机不会离开利润。但企业在追求最大利润的时候,往往有严格的要求。“首先,它要求生产和经营的合理化,以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其次,它要求能够支配市场;第三,企业在结合的同时也追求企业的持续发展和稳定;第四,它要求能够提高企业的形象。”(注:小林好宏:《企业集团の分析2》经济评论昭和52年5月号,P.97.)

企业通过结合能够集结许多企业的经济资源,以克服完全合并带来的弊端,从而形成企业在经济方面的结合和在法律方面的相对独立性。但是,企业以什么法律手段来谋求利益呢?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企业是通过资本参加的形式来支配企业决议权的;其次,企业是通过签约形式来确保企业间结合的。前者是通过购买企业的股票实现资本参加的,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行使决议权来确保企业之间的结合;而后者则是通过营业借贷、经营委任、损益共摊和经营管理等项契约来确保企业之间的结合。

在企业结合的各种手段里,能发挥重要作用的当属“资本参加”,即股票相互持有。这是由于它具有的确实性和经济性所决定的。

股票相互持有的确实性具有两层含意。第一,股份公司为现代化产业集中必要的、庞大的资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它采用了下述资金调配和决策运作形式。首先,股份公司按照它所持股的份额来承担其份额内的有限责任(股票及有限责任)。其次,股份公司投入的资金一旦归入了资本,除解散等极特殊的情况之外,这部分资金不得退还,最终它构成了公司债权者的担保(资本制度)。再次,作为前项的补偿,股东有权自由处理股票。为了便于股票的转让,股份公司有义务发行股票证券,并使其在市场上自由交易(证券资本制度),以确保投入资本的回收。正是由于上述原因,股份公司可以将社会上的短期或零散资金转化为现代产业所必需的、长期的或大量的资金。

股份公司是由出资者社团构成的。但由于出资者的关系错综复杂,所以要承认公司的法人资格,所有出资者的关系都要以公司与出资者的权利关系来处理;而且,由于出资者众多,就容易产生决策上的不统一。所以,一股只能享有一个决议权,而在股东大会上则采取多数决议的原则进行决策(资本多数决议原则)。这样,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的决策机构被赋予了对经营者的监督权及公司有关事宜的决定权。因此,在这种制度下,拥有股票、拥有决议权就意味着拥有了组织企业、支配企业所必需的、基本的、确实的手段。

确实性所具备的第二层含意是股东在原则上可以不受公司决策的限制,它可以自由取得、保存、处理所持的股票,即股东在公司出资权限范围内可以不受经营者或其他股东的左右而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支配权。

如何理解股票相互持有的经济性呢?

首先,由于受资本多数决议原则的限制,要想支配公司的决策,就必须投入超过半数的资本。所以从法律上讲,股份公司实际上隐含了支配的经济性。

其次,由于股份公司的巨大化,就出现了股票分散情况。不关心经营的投机股东或投资股东会大量出现。这样,能够支配公司的股票就越来越少,这实际上就促进了支配的经济性。这种支配的经济性通过资本参加形式,在企业支配方面成为最重要的法律手段。

根据日本《商法》,股票相互持有或资本相互参加会伴有两种危险。其一,它有可能损害公司法的基本要求,即损害资本充实及资本维持的原则,那样就有可能危及公司的基础。其二,它违反股份公司的基本原则,股东大会因此会受制于执行公司事务的经营者。

两个公司间相互持有对方公司的股票,其结果就出现了出资回收的情况。双方公司的全部资本已经缺乏其真正财产的证据,特别是当两公司发行的新股又相互被对方承担的时候,同一金额的资金就在两公司之间流动,使这同一金额的资金又进行了几次的资本增加。这就导致其资本有可能无限制地增加。但增加的这部分资本又缺乏真正财产的证据,是架空的。更有甚者,由于股票相互持有,双方公司财产的大部分是由对方公司的股票构成的,这种股票只不过是一种“纸的交换”,公司的全部财产也只是一种表面现象,这不能称作真正出资的资本增加。

这种现象不仅仅限于股票发行的时候,那些已发行的股票由于相互持有也会出现同样的情况。有些没有直接持有原始股票的人,他们将辗转得到的市场流通的股票分配给关系公司。这样的股票从进入公司的那一刻起就已经成为相互以对方公司为承担者而发行的股票。只要两公司相互取得对方的股票,其结果就产生了股东出资回收的问题。这种情况下的资本也缺乏真正财产价值的证据。事实上,两公司财产的大部分均是由对方参加的资本构成的。

相互持股伴随的危险不仅限于相互关系的公司、三角关系公司或多角关系公司,而且也出现于环状关系的公司。

当某公司拥有了对方公司的股票决议权时,这个公司的经营者事实上就是对方公司的股东,他就可以参加对方公司经营者的选任。这样,双方公司事务处理者的选任实际上就取决于双方公司事务处理者的协调。这就出现了行使股票决议权的问题和事务处理者进入股东大会的问题。而且,由于股票相互持有,经营者的地位很容易维持,甚至可能固定化,他的地位也已经摆脱了出资者(股东)的支配范围。这样,如果承认相互持有股的决议权,那么公司事务的处理者不管出资如何,他都有可能支配股东大会,有可能长期维持公司的支配权。

研究企业离不开企业法。在研究企业法的时候,频繁使用的命题是德国经济学家提出的“所有”和“经营”的分离。而美国的经营学家则认为,对企业形态的分类和企业现象的说明,仅从“所有”和“经营”两方面考查是不全面的,应该再加入一个“分配”的概念才全面,要从“所有”、“经营”和“分配”三个方面进行考查。

“企业所有”和“企业经营”的分离若从模糊的概念上讲,可以作为企业形态分类的标志。如果再进一步分析股份公司明确的机构分化及相应的权限分配、股份公司企业的构造变革、股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这个命题就缺乏内容。也就是说仅从“所有”、“经营”这两个概念来把握现代公司则稍显繁琐。解决疾患还须犀利的手术刀,如果想更准确地把握现代股份公司复杂的现实,就要求有“支配”这个概念。

理解“支配”这一概念,我们就得将出资者对企业所具有的“经济所有权”或“资本所有权”作为媒介,追溯其原始的形态,即“所有权”。

本来所有权的职能是怎样利用标的物。但是,要确保这样的利用就必须保证排除他人的意图,实现自己的意图。所以,所有权的职能在内部就表现为使用的收益作用;在外部则表现为支配作用。

作为企业经济所有者的股东地位就是指股东向公司出资。这样在名目上股东失去了货币所有权,而且货币的使用职能也转向了企业。由于股份公司货币所有权个性的丧失,其支配职能的行使形式也必须集团化、客观化。这只能通过股东大会来实现。也就是说,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这一客观的支配机构来支配经营者,将资本名目上的所有者兼使用者的股份公司置于自己的支配之下。

分析企业经济所有者——股东的职能可以集中到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股入了具有实质性资本的所有者的地位。第二,投入资本的返还请求权、使用对价请求权。第三,投入资本处理权及经营者任免权。其中第一项是从公司规范性构造上讲的,其名目所有权应归属于公司法人。这样其结果就与第二项的收益权保持了一致,而且只有通过第三项中的支配权,才能以股东大会为媒介行使其职能。构成其内容之一的投入资本处理权就是企业存续的支配权,即决定企业解散、合并、营业转让等项权力。

现代所有权由于用益物权的成立,其使用职能与收益职能相分离。拥有所有权的人能渐渐地保留自己的收益权及作为一般所有权职能的支配权。拥有了使用权的人可以接近标的物并巩固自己的地位。这就产生了所谓的“债权物权化”的现象,它会使残存在所有权中的支配权逐渐与使用职能融合。

股份公司也不例外。由于股票的极度分散,股东对股东大会不关心等种种原因,企业所有权的支配职能就通过经营者对股东大会的自由操作逐渐集中到了经营者手中,形成了“没有支配的所有”和“没有所有的支配”,即“经营者支配”的现象。

日本法学所讲的“支配”是指“对经营的支配”及“对企业存续的支配”。

股份公司里的“支配”是指股东经济所有权的支配作用。它与一般所有权不同,不能实现直接对企业的支配,而是以客观的机构为媒介行使其支配权。这种支配权的法律形式就是股东大会的“决议权”。

企业出资者所具有的权利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共益权”是以法人权利为目的,它可分为股东单独行使权利的单独股东权和出资1/10以上的少数股东权。“决议权”属于“共益权”,在股东大会上各股东行使的是单独股东权。这样,股份公司里的支配权与共益权一起作为股东大会决议权的中心来发挥作用。

但是,现代股份公司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经营者支配的现象,这是由股份公司的本质决定的。

从法技术讲,股份公司可以最有效地集中那些存在于社会的资金。组成股东大会的出资者由于意见上的不统一,以一股一个决议权为前提,通过股东大会,以多数决议来解决问题。一股一个决议权是现代股份公司法的普遍原理。但是,这种多数决议原则必将导致那些表决时没通过半数的少数股东的建议无法实现。这就是说,有可能出现大股东的独裁专制。这也是因其自身的法律构造所造成的。不仅如此,现代股份公司已经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大规模化以及股票分散化的事实。这更加强了少数人支配的可能性。这样,股份公司最终必然走向经营者支配的地步。

在日本的大企业中,股票相互持有在企业集团中是呈行列式状的,在独立的大企业中则是呈放射状的。如果从企业内部看,各企业间的股票相互持有的比率极其微小,这还不能反映其为大企业;但若从总体上看,企业间股票相互持有却达到了相当的比率。这种集合性的相互持有,其弊端如何表现呢?在企业集团内部,由于相互间是行列式的相互持有,其构成的成员都是大股东,所以,“各企业集团都有自己的‘社长会’。这个‘社长会’对于构成成员的各企业来说行使的是大股东会的职能。”(注:奥树宏:新版《法人资本主义构造》教育文库,1993年6月,P.198.)如果代表各自公司的社长在这里协调一下,就完全可以在自己的股东大会里利用企业集团成员相当比率的决议权,使具有支配手段的股票相互持有。这样的比率越高,当事者就越少,它的确实性就越高。所以,对各个企业的经营者来讲,低率的相互持有决不能保证支配手段的安全。因为如果当别的大股东团结起来,图谋更换经营者的时候,自己就没有足够的股票进行抵抗。所以,行列式的相互持有,经营者不能忽视其他大股东(具体的讲就是不能忽视其他经营者的意见)。这样就发挥了相互间的监督作用。股东具有支配权,表面上看它具有民主的色彩。

但是,民主的基础是给予公司出资者相应的公司支配权。行列式的相互持有与其他相互持有一样,经营者不是出资者,而是出资者的名义代表。这样虽然是相互出资,可实际上却出现了出资相抵消的现象,因而也就看不出集团内企业间相互监督职能的民主性标志,更无法实现企业集团外部股东的支配权,外国资本和其他企业集团也同样难于取得支配权。这就是所谓的“防止吞并安全股”。在这种情况下,10%或20%的相互持有股对大企业来说是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但是“防止吞并”的所得利益往往是经营者的利益,而不是现代公司法理念所保护的利益。现代股份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就是先出“钱”,然后才能取得“发言权”。所以,“安全股东工作”本来就潜藏着反社会的性质。

股票相互持有就是两个公司相互持有对方公司的股票。它可分解为:第一:取得股票。第二:某个股份公司取得其他股份公司的股票。第三:取得具有相互性。

以上三个方面在法律上也有相应的规定。在取得股票方面以个人或法人实现了股票取得,除不允许权利滥用(民一Ⅲ)之外,没有别的特殊规定。

股票具有作为财产价值的有价证券职能和行使决议权作为支配公司手段的职能。所以,无论是个人取得或法人取得都应着眼于其财产的保持、增加乃至支配公司。

股份公司取得股票可分为:(一)股份公司取得自己的股票。(二)股份公司取得其他公司的股票。

股份公司取得自己的股票,被《商法》第210条所禁止。其立法宗旨为:

(一)理论依据:“1.社团法人同时作为自己股份公司的构成成员——股东,从理论上讲不能成立。2.混淆法理。”(注:中岛修三:《株式の持合と企业法》商事法务研究会,1990年8月,第一版,P.185.)

(二)法律政策依据:1.取得自己的股票有害公司财产的充实,有害债权者及公司的利益。资本作为财源有偿取得,实质上是对股东出资的返还,违反资本充实的原则。特别是在资本参加的情况下,会出现未经法定手续而使资本减少的危险。以其他的方式取得资本会出现公司资产状态恶化、股票价格下跌的问题,使公司蒙受双重损失。2.当详知公司内情、掌握自己股票价格的经营者在股票价格下跌时大量收购自己的股票,从而使其股票的价格高升,进行投机交易。其弊端是欺瞒一般投资家和股东。3.公司通过购买自己的股票、增资等技术性操作来操纵股票市场,欺瞒一般投资家。如果再用不正当的操作方法进行借贷对照表的计算、评价,这就更增添了危险性。而且,经营者利用影响股价的内部情报进行有利于自己股票的买卖,势必损害一般投资家的利益,甚至会出现经营者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买卖自己公司股票的危险。4.若承认取得自己的股票就会使部分股东得利,这也违反了股东平等的原则。若用资本进行有偿取得,只有出卖股票的股东可以得到返还股金,这样,一旦公司遇有危机,危险将被转嫁到其他股东身上。如果自己的股东权益被注销时,即使是无偿取得,也违反股东平等的原则。因为这样的减资手续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商法》375条、376条、100条)。即使是在利益分配下的有偿取得也会导致只有该股东的投资得到了有利回收的情况。这同样违反股东平等的原则。5.当以维持公司支配为目的,经营者在计算上以他人名义取得股票并行使决议权的时候,就损害了股东及公司债权者的利益。6.公司以高价从占有股票人的手上取得股票时,实际上损害了公司财产、阻碍了公司的发展。

股份公司在取得其他股份公司股票的情况下,它首先要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因为日本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禁止任何该公司章程规定之外的行为。以此推论,以支配其它公司为目的而占有超过半数或必要的支配股数,其结果与公司章程规定之外的行为是一样的,是法律所禁止的。

日本的《商法》还做了如下的规定:一、(1)公司通过计算取得了其他公司已发行股票的1/2以上,那么该公司即为母公司,该公司的对方公司称为子公司。(2)母公司及子公司,或子公司通过计算取得了其他公司已发行股票的1/2以上,那么该公司的对方公司被视为母公司的子公司。(3)在合并、营业全部转让、权利实行等必要的情况之外,子公司不可以取得母公司的股票。二、如果子公司在帐面上已经取得母公司的股票,那么它必须在一定时期内转让。三、一直没有母子关系的公司,由于股票发行而被对方公司买取了50%以上的股票时,该公司在得知消息后,必须在一定时期内处理已取得的对方公司的股票。四、如果子公司在帐面上已经取得了母公司的股票,那么其股票不拥有决议权。五、除法定事由以外,子公司取得了母公司的股票,经证实之后,母公司可以取消其取得行为。

这些规定的立法宗旨是: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票,其弊端与取得自己公司的股票是同样的。所以应按《商法》第210条解决,禁止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票。一时的、变相的取得,即使是在许可范围之内,由于考虑到其中的种种弊端,也不允许其长期持有。

上述规定在法律政策上的依据如下:(一)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票,在财产关系方面将出现资本的空洞化,它违反了子母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持的原则;在支配关系方面,若母公司内部出现了不正当的股票操作,就会出现母公司经营者支配地位的固定化问题。(二)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票是变相地取得自己的股票。(三)日本的大型股份公司是由多数的零散股东和法人股东构成的。如果后者增多,将歪曲股东大会的决议,而且由于增资,出现了资金的轮流情况。

股票相互持有有以下规定:日本现行的商法对股票的相互持有并不禁止,但对其决议权的行使却有限制。《商法》第241条规定:如果某公司持有其他公司的股票超过了已发行总数的1/4,那么,被持有的公司禁止在持有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其决议权。因为这种相互持有的结果是自己取得自己的股票。

在现代化的大企业中,出巨资者少,一般出资者众。怎样才能保护一般出资者的利益,股票如何相互持有、如何支配,怎样做才能排除危机,这些问题不但存在于今天的日本社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股份制进一步发展、扩大,这些问题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在我们面前,它不但影响着社会的经济秩序,甚至还影响着社会的稳定。所以应当引起我国的法律界、经济界乃至全社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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