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实质性正当程序之历史传统理论:生成与评价论文

●法 学

美国实质性正当程序之历史传统理论 :生成与评价

青 彤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 要 :法律正当程序是英美法系国家一条重要法治原则,在美国历经程序性正当程序和实质性正当程序两个阶段。就实质性正当程序在联邦司法适用的演进而言,它历经历史传统、理性判断和生成性国家价值观等理论演变过程。历史传统理论作为美国实质性正当程序的首要理论对美国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序产生了重要影响。由此客观地阐述和评价历史传统理论的形成、适用和发展过程对于研究美国政治传统和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程序正义;实质性正当程序;法律权利;历史传统理论

在美国宪法条文中没有什么内容比实质性正当程序更具有争议性。它不仅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解决政治道德领域颇具有争议的问题经常援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还是联邦法院必须就解释和证明它的裁决具有正当性而做出的判决的理论依据。因为法院依宪法所赋予的权力做出的裁决具有重要性,且法院在此裁决基础上所阐释的每一个正当理由都有其学术评论的价值。例如,在劳伦斯诉德克萨斯州案中,联邦法院针对性自由和同性恋者之权利做出了具有里程碑式的裁决。然而,随着联邦法院依据实质性正当程序所做出的裁决持续而快速地增长,有关司法审查的总原则一般都会要求法律实践者和法律理论家必须对法院所做出的判决进行更为全面的评估。本文正是沿着这一路径并运用劳伦斯案为分析点提供与实质性正当程序之历史传统理论密切相关的解读,并对联邦法院有关实质性正当程序之历史传统理论进行检视。

一 、实质性正当程序之评价标准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把它的术语从“隐私权”转移到“自由利益”,就已经用一种更具有开放性目的之平衡方法代替了严格司法审查,明显地减少了实质性正当程序的适用。然而随着联邦法院越来越多地运用它曾经适用过且具有延展性的原则,尽管基于极具选择性的基础,联邦法院还是精挑细选了它认为值得保护的自由作为司法适用标准,且继续保持其积极态势。正如斯坦伯格认为,联邦法院使“分娩流产”禁令部分失去效力,这是因为广泛的政治情感支持这种禁令。在劳伦斯案,联邦法院主动推翻了现存的先例和相对近期的先例,从而把自己再次推向了现代美国文化争斗的中心场域,因为实质性正当程序持续产生作用几乎不足以证明这些原则具有合宪性正当理由。[1]联邦法院的裁决——从洛克纳案到劳伦斯案——几乎很少甚或没有宪法文本的支持。“自由”虽然极具吸引力,但是只有它“在没有经过正当程序”被剥夺时才是违背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当然,也没有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表明,正当程序条款之制定者和批准者,尽管他们精心而严密地选择了语词,旨在保护法院基于特权所挑选出来的实质性自由。同样,没有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表明,这些自由被包含在这些条款最初的、具有客观性的和公开性的意涵里。[2]明显地,实质性正当程序授予权利的宪法性保护并未被列举在宪法文本之中,也不是基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最初意涵。相反,联邦法院认为正在受保护的权利之价值源自于非原教旨主义的司法裁决过程。[3]

不用说,辨识和保护未列举权利,被未经人民选举产生的联邦最高法院适用非原教旨主义的宪法性权利标准,运用政治道德之基本原则宣布立法无效,这仍然是颇具争议的做法。因此,不足为奇的是,有些人谴责实质性正当程序具有司法能动主义的整体径路,称之为政治权力中不正当的司法僭越,且公然违反多数主义自治原则。[4]但是即使在美国现代文化论战中,直言批评实质性正当程序的人在数量上还是相当少的。可以肯定的是,联邦最高法院的特定裁决,无论是针对有分歧性的观点还是针对更广泛的社会认同的观点都产生了强烈的争议。但是实质性正当程序,无论是以哪种形式表现出来,已经被现代美国法院广泛地认同或接受,同样地,它至少在保护未列举宪法权利之有限司法作用方面似乎具有更为广泛的政治支持度。现代正当程序条款之语辞和最初意涵已经超越了当代社会的普遍共识,即作为宪法性权利,联邦最高法院不仅应当保护最初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批准时所关注的那些权利,而且它以某种方式呼吁联邦最高法院采取特定司法程序保护其他宪法性权利。如果以这种共识作为既定前提,那么有争议的问题似乎并不在于联邦最高法院是否应当坚持实质性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5]相反,现在的问题在于应当如何确切地阐述和运用这一原则。即使如此,对后者的实证分析影响着有关实质性正当程序的合法性更为一般的问题。因为实质性正当程序的某些概念或理论可能比其他某些法律概念和理论更具有可靠性。[6]因此,有关实质性正当程序的特定概念或理论我们可以用下列三个标准来衡量。

首先,法院的裁决应当如何或在多大程度上与多数主义自治原则保持一致?不管法院的裁决在任何其他情形下保持其显著性,亚历山大·M·比克尔教授的“反多数决困难”[7]16-23仍然具有影响力——无论是作为一种宪法理论还是作为一种易引起人们争议的理论——当法院援引实质性正当程序宣布制定法无效时,它否定了民选官员的判断。[8]142-51我们可以把它称之为多数主义自治原则,它是实质性正当程序之历史传统理论的首要评价标准。

其次,法院的司法适用如何或在多大程度上能为他们的裁决提供适当性基础?联邦法院并非是“不加掩饰地僭越权力的机关”。[9]19相反,大法官卡多佐宣称,他们的任务就是“做一名翻译者的工作,从来就没有既定的阅读标志和符号”。因为司法裁决应当是原则性较强,且保持其一致性。[10]它应当是基于客观的确定值,不仅是法官自身的确定性判断,而且这些主导性价值的准确计算应当在司法的认知范围内。我们可把它称之为有关司法的客观条件和胜任能力原则,是评价实质性正当程序之历史传统理论的第二种标准。[11]

从造模成功的大数中选取雌鼠、雄鼠各24只,每组包括雌鼠、雄鼠各4只。造模成功24 h后向大鼠腹腔注射20%乌来糖注射液进行麻醉,剂量为1 ml/100 g。使用无菌注射器在大鼠腹主动脉末端采集5 mL血液标本,在4℃以下条件下进行离心,转速为3000 r/min,时间为10 min,之后取上清液,在-80℃条件下进行保存。

多孔壁面槽道湍流中的流动阻力和传热···············张一凡 刘财喜 董宇红 (3,378)

② Stenberg v. Carhart,530 U.S. 914 (2000).

补缝→测量→修补缝隙→打磨杆件至钢材本色→涂刷钢钢粘结剂→安装一侧钢抱箍→对位安装另一侧钢抱箍→安装高强对拉锚栓→拧紧受力→完工

二 、历史传统理论之演进 :鲍尔斯案和格鲁茨堡案之法理

鲍尔斯案和格鲁茨堡案之司法适用方式预示着美国联邦法院早期适用实质性正当程序之司法主张。也许司法适用历史传统理论最为著名的判例援引是来自于大法官哈伦那具有雄辩式的笔尖,记载于1961年彭诉厄尔曼案。彭案涉及到实质性正当程序质疑同性质的康涅狄格州制定法,联邦最高法院后来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中使这部州制定法无效,因为该制定法规定即使已婚妇女采取避孕措施都是违法行为。虽然联邦法院在彭案中由于其可诉性遭到质疑而驳回该诉讼请求,但是哈伦持异议,即保留其观点,认为它违背了正当程序。哈伦阐释的正当程序包括当时适用的历史传统观念,但他也强调司法裁决之客观性和胜任能力。

正当程序并未使任何准则被简化,其内容之确定不能参照任何法典。只能说,最好是通过法院的司法裁决程序,它代表着这样一种平衡,即我们的国家建构于假定尊重个人自由的基础上,在自由与有组织的社会需求之间所达成的一种平衡。如果这种宪法性概念所提供的内容必然是一个理性过程,那么当然就没有任何法官在不能控制其构想可能需要它们时可以自由地翱翔。我所说的这种平衡是被这个国家所达成的平衡,考虑历史所能告诉我们的是它演进的传统和被触及到的传统。

利用这一分析,哈伦最终得出结论,“制定法使已婚夫妇使用避孕药物成为犯罪是无法令人容忍且不具有正当性的侵犯个人私生活领域最为亲密关系的隐私权利”。哈伦接受了州制定法在调整婚姻关系和禁止婚外性关系的合宪性观点,并指出“它们所形成的这种模式是如此深深地嵌入到我们社会生活的内容之中以至于在这一方面任何宪法原则都必须奠定于它的基础之上”。但他又指出,“丈夫与妻子的亲密关系必然是婚姻制度的一种重要的和可接受的关系,这种制度州不仅必须认可,而且总是在每个发展阶段都要对它进行促进和保护”。同时,哈伦还强调“康涅狄格州制定法作为全新的事物”,“尽管联邦政府和许多州曾在同一时间或其他时间在其制定法上记载了禁止或规范避孕药配置,就我所能查证到的,没有任何人使用避孕药会成为犯罪”。另一种基于传统方法之详尽阐释和运用开始于1977年摩尔诉东克利夫兰市案中法院的裁决。在摩尔案中,法院使东克利夫兰市住房法令失去效力,该法令限制单亲核心家庭的成员占用同一住宅单元,认为该法令违反祖母希望与她的儿子和两个堂兄弟的孙子住在一起的正当程序权利。按照相对多数法官所写下的判决,大法官鲍威尔引用哈伦描述法院的功能在于赋予正当程序条款实质性内容,强调法院那种功能的重要性,但是也强调了它的危险性,“以免对这种司法干预的唯一限制成为法院成员某些人的偏好”。“适当地限制实质性正当程序”,鲍威尔说道,“不是来自于限制任意专断,而是来自于审慎地尊重历史教义与构筑我们的社会基础和理性认知的基本价值”。鲍威尔认为,“基于历史方法限制司法权力”比任何可能来自于“有序自由概念”的一种更为抽象的评价“更具有意义”。⑨回到眼前的案件,鲍威尔大法官援引了家庭在美国法和文化中的历史地位,既而他得出结论,“宪法保护家庭的神圣性确切地说是因为家庭制度深深地根植于这个国家的历史传统。”这一历史传统不只局限于核心家庭。相反,鲍威尔写道,“叔父、叔母、堂兄弟,尤其是祖父母与父母和孩子们共同生活于一个家庭的传统是基于同质祖先同样值得尊敬,也同样值得宪法的认同”。这一传统,鲍威尔继续说道,反映了“累积文明的智慧,应遵循数个世纪以来被我们尊重的历史”。因此,质疑住宅法令无法受到司法尊从,它要求细致地司法审查,且经历这种审慎审查之后它不可能还存在。不同于联邦法院在摩尔案的裁决,尽管它强调了它的宪法基础,但是大法官怀特只是勉强地接受了实质性正当程序原则:“尽管法院总是继续假定正当程序条款不只是一种程序上的维度,我们必须始终牢记正当程序条款之实质性内容被认为既不是凭借它的语词,也不是凭借前宪法时期的历史,它的那些内容只不过是司法解释累积的产物”。[13] 110-126

由此怀特法官表示,“当它涉及到法官在宪法语言方面甚或在宪法设计方面都很少或没有可辨识的来源而制造宪法性法律时”,最高法院的逻辑推理“是最脆弱的,且接近于不合法律性”。尽管他并不认为现有的先例应当被推翻,但是怀特大法官继续争辩道,“法院应当把正当程序条款注入更多的实质性内容以便推翻被州或市为提升其福利所实施的制定法”。他由此得出结论,法院“在没有明确表达具有宪法性权威的条款时,它不可避免地预先为国家治理的其他部分设定条件”。

在9年后的摩尔案中,大法官怀特找到他曾经在鲍尔斯诉西恩案中为法院所写的判词。重复他在摩尔案中所提出的异议,但是这时已经成为了多数人的意见,怀特法官重申道,实质性正当程序“无论是在宪法的语言方面还是在宪法设计方面都已经很少或甚至没有可辨识的来源”,并且他表述道,“扩展正当程序的实质性范围存在更大的阻力,特别是在它需要重新界定被视为宪法性基本权利的范畴时。”尽管怀特批评在摩尔案中运用作为一种权利来源的历史传统,显然他还是接受了摩尔案中所强调的历史,并且认为实质性正当程序的保护——至少在不存在既定先例的情况下——应当被限定在“深深根植于我们这个国家的历史传统中的那些自由”。怀特法官也同样详述了在帕尔科诉康涅狄格州案中的一般性构想,即它保护“隐含在法律规则中有关自由概念的那些权利”,而这些自由在于“一旦他们牺牲了就既不存在自由也不存在公正”。但是这种可替代性构想似乎并不能发生任何作用。因为怀特法官对法院的这种分析本身就是基于严格的历史传统。

在格鲁茨堡案,最高法院认为没有实质性正当程序权利来支持医生帮助下的自杀行为,甚至罹患绝症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探究鲍尔斯案所援引的极为类似的主题,法院指出它不愿意扩大实质性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且强调客观司法标准的重要性。正如在鲍尔斯案中,法院提到“有法律规则的自由概念”,“但现在看来,这种语言的唯一功能在于进一步限制实施宪法保护的历史性权利。”“我们构建实质性正当程序分析方法”,就在于赋予这些根本性权利和自由的特殊保护,因为这些根本性权利和自由“是深深地根植于这个国家的历史传统,且隐含于有法律规则的自由概念之中,这样一来,如果它们被牺牲了,就会有既不自由也不公正存在了”。然而在任何情况下,法院明确表示,在没有历史支持下所声称的自由权利,任何宣称都是不会成功的。在特定情形下“基于审慎地描述”从狭义来做出界定:“我们国家的历史、法律传统和实践……为直接抑制正当程序条款的阐述使我们做出负责任的裁决提供至关重要的控制指标”。大法官苏特在其持有异议的司法意见中明确地提倡拒斥一种更为宽泛的解释方法,但法院认为它基于传统的方法是一种“具有限制性的解释方法”,使主观司法裁决的风险最小化。[8]91然而,法院不能把罗伊案和凯西案所基于的历史传统区分开来,且它也并未尝试这样做,这仅仅说明实质性正当程序对于在某些情况下个人自治的保护包括堕胎行为并不意味着“任何和所有重要的、亲密的和个人的行为都能获得宪法的保护”。事实上,联邦法院在凯西案所应用的裁决方法与格鲁茨堡案中所运用的裁决方法不同。但是在格鲁茨堡案中,联邦法院似乎把凯西案视为反常,声称不管在凯西案中所适用的方法如何,也不应当被理解为“抛弃我们对实质性正当程序所确立的历史方法”。

三 、历史传统理论之评价

回顾前述有关实质性正当程序的三个评价标准,即多数主义自治、司法客观性和胜任能力以及功能正当性。在第一个标准下,一种特定的理论如何或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与多数主义自治原则保持一致。究其实质而言,实质性正当程序许可最高法院很少或根本就不支持宪法性文本或最初意涵使制定法无效,既而否定民选官员的判断。因此,实质性正当程序的其他理论——不管以何种形式支持这种信条的所有理论——都与多数主义自治原则处于严重的紧张状态。然而历史传统理论仍然许可实质性正当程序与这种基本的和长期存在着的民主规则保持相对和谐的运行。正如大法官哈伦在彭案中所书写的判词表明,这一理论要求法院确定“我们国家……在个人自由和有组织的社会需求之间达成某种平衡”,也就是说,“使这个国家达成某种平衡”。正如在摩尔案和鲍尔斯案中所详尽阐述且在格鲁茨堡案所进一步细化,这种方法要求法院以狭义而精准的方式界定宪法性权利。然后法院必须细究美国社会和法律的历史(及其前身),从过去到现在的运作方式,从而确定这些权利是否具有广泛而长期的历史和现代支持。[14]只有所宣称的个人权利“深深地根植于”美国历史,它才有资格获得特殊的宪法保护——即是说,防止司法机关脱离国家历史模式的反常性法律政策。正如大法官哈伦在彭案中所争辩的和大法官鲍威尔在摩尔案中所得出的结论,从保护婚姻亲密关系免受干预性监管和为保护家庭权利之目的,包括作为一个家庭单位生活在一起从而延伸到一个大家庭在一起生活,都可以找到必要的历史支持。但正如联邦法院在鲍尔斯案和格鲁茨堡案中所坚持认为的,这并非是说同性恋之亲密关系或医生帮助下的自杀行为依照历史传统理论具有正当性。

因此在这种实质性正当程序理论下,正是美国国家的历史划定和限制了符合宪法特殊保护的权利界限,且这个国家的历史本身揭示了“根深蒂固的”社会模式和法律政策。这些社会模式和法律政策,尤其是那些已体现在立法中的,可以被描述为多数主义认同的。虽然使这种权利成为普通法原则具有困难,但是它们至少有同样受到立法控制或调整的可能性。简言之,历史传统理论与多数主义自治原则仍然处于相对和谐状态,因为它旨在保护公民自由,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它被美国人民和他们选举产生的代表所认可、批准和维护。[15]

同样,这种理论也能更好地在我阐述的第二种标准下得到验证,即司法的客观性和胜任能力。在鲍尔斯案适用这种方法之前,大法官怀特在更早些时候的摩尔案中争辩道,它没有为司法裁决提供适当的标准。“这个国家根深蒂固的历史传统是有争议的,”他写道,且“应有的正当程序条款之保护更具有争议性。”然而尤其是在格鲁茨堡案所提炼出来的历史传统方法为司法裁决提供了客观标准,且它就是这种标准,即法官有能力把它运用于一致性认同的原则基础上。这种理论大幅度地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除非这些权利能够客观上从这个国家的历史传统派生出来,无论法官如何具有智识都不可能发现它,使它无法识别宪法未列举权利。可以肯定的是,虽然这种方法并不能确立试金石,但它确实为司法裁决提供了指导方针。按照格鲁茨堡案的观点,法院必须检视所宣称的宪法权利保护,从狭义而特定的方面来界定,从而抵制利用狭义的国家传统来处理公民的权利保护——正如历史经验所揭示的,特别是美国的法律传统。由此,美国联邦法院把重点放在最近有关具体权利保护的案件上,法官们从狭义上界定这一理论的意涵是关键性要素。正如劳伦斯·H·泰伯和迈克尔·C·多夫教授所指出的,“历史传统,正如权利本身那样,存在于社会各个层面的一般性原则之中”。[16]泰伯和多夫认为,确定一般性原则之适当层面是一种具有价值取向的选择,且偏爱于司法的可操作性。但是在历史传统理论下,正如格鲁茨堡案联邦法官所阐述的,作为司法价值取向之可操作性和无穷潜力明显地减少了。在裁决任何案件,无论宪法如何规定,最高法院(和任何法院一样)必须阐释最新的法律主体或法律权利保护范围。在实质性正当程序语境下,按照格鲁茨堡案的观点,法院必须从狭义而不是从广义来阐释这种权利保护。特别地,权利保护应当从狭义上得以足够的阐释以便反映它突出的政治道德构成要素。例如所宣称的同性恋婚姻的权利有突出的政治道德维度,它并非包含在一种更为一般性和抽象性的权利界定之中,即忽视同性恋维度而简单强调维护婚姻的权利。因此确定任何特定权利保护之重要性涉及到司法辨识问题,而法院在此阶段则不会发挥其政治道德上的判断力。相反,它只辨识最近有关政治道德的主题之精准性以便能够确定所宣称的自由权利是否获得历史传统的肯定和支持,从而按照多数人所许可的要求提供权利保护。如果更为广泛地界定权利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忽视那些突出的政治道德特性,这就使它不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权利保护具有必要性,且是基于传统支持。虽然美国联邦法院最近已对权利保护做出了明确的界定,但是法院主要还是基于历史实证分析来评估它的有效性,即它是历史性的而非原教旨主义的。正如(时任法官)迈克尔·W·麦克康奈尔教授所解释的,“没有必要表明,质疑司法裁决所保护的那些权利就是宪法第14修正案批准时受到保护的那些权利,仅仅当它通过很多年实践后才获得了这种保护。”[17]在运用历史分析方法时,法院检视传统法律之来源,包括普通法和制定法。这时已可能存在有关法律的周延性问题,那就是关涉到这些法律来源是否证明了一种历史传统,即这种历史传统是否是基于把它描述为“根深蒂固的”,且充分地展示其长期性和广泛性基础的,基于传统认知基础上的权利正当性。即使这种传统是“根深蒂固的”,仍然存在着非历史性的和规范性的问题是,正如大法官怀特在摩尔案中所表明的,这是宪法许可保护的传统权利吗?在回答这种规范性问题时,法院必须自为地决定自由权利的保护限度,尽管是传统的,但它是否有价值或是否值得宪法认可则令人质疑。毕竟,正在运用中的历史传统可能是过时的,且确实需要修改。但是如果考虑其严密性的话,则是在任何适用法律标准的范围内裁决案件都不可避免,且最终实质性正当程序将不可避免地需要法院做出规范性判断。[18]92-95现在美国法律实践者们批评的关键点在于,要求在最小程度上使这种权利保护必须是“根深蒂固的”。这是客观审查标准,它是基于美国传统法律之来源,并非制定法“直接地或间接地授予联邦法院阐述宪法有关正当程序的条款”。但是当法官裁决案件需要运用历史传统理论进行非导向性的推理时,宪法从来都没有给联邦大法官们留下“自由翱翔的”空间。

按照第三个评价标准——功能正当性——追问实质性正当程序爱历史传统理论是否具授予法院司法裁决所具有的之现代性功能呢?换言之,最高法院运用历史传统理论且依据法定的裁决方法保护宪法未列举权利是否提高或提升了美国政府之现代治理和决策呢?然而,在运用历史传统理论下的实质性正当程序至少可以服务于下列三种功能:

跟李咏过日子,时间一长,惊喜就少了,改“惊吓”了。比如他开车不认路。不但生地方不认路,老地方也不认路。他不记路标,只记广告牌,广告牌不是打眼吗?问题是那广告牌一个月换好几回,能靠得住吗?每当他开车出门,我都得时刻开着手机,严阵以待。保不齐什么时候他电话就来了:“老婆,我在一个××广告牌底下,我该怎么回家?”

⑨ 431 U.S. 494 (1977).

首先,实质性正当程序——不管其理论如何被司法所适用——服务于一种国家化功能。当联邦法院承认实质性正当程序权利是一种宪法性权利时,每个州和每个地区都必须予以尊重。当然,联邦主义是一项具有重要性的宪法价值理论,但是美国是一个在宪法上的单一主权国家,且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国家宪法的一项基本内容被适当地界定和保护。[14]这种功能,就其本身而言,作为支持实质性正当程序之任何特定理论都是不适当的,因为没有任何理论可以承受得住任何司法的严格审查,除非它能够证明它所保护的权利之实质性内容具有正当性。但是国家宪法性权利的保护,不管如何界定,它都有助于确保美国人把自身看成“美国人第一和佐治亚人或纽约人第二”。像实质性正当程序的其他理论那样,历史传统理论是通过识别国家权利从而帮助把美国人界定为国家政治体的成员,并服务于这种功能。[19]

mAlb是在尿中出现微量白蛋白,健康人群mAlb含量极低,每升尿液mAlb不超过20 mg。而在患病时,由于肾小球基底膜出现异常,使其通透性增加,白蛋白就可以进入尿液中。

第二,这种理论所要保护的国家权利反映了美国传统的和长期的法律原则。根据这一理论,实质性正当程序服务于一种保护功能,旨在促进法律的稳定和保护有关个人自由的社会预期。它可能保护传统形式的自由,只要它们继续寻找国家和社会的广泛支持。如果这样做,实质性正当程序捍卫的是“构成美国社会的基本价值观”,“确保历史的连续性,从而排除司法急剧地偏离美国悠久的历史传统”。

烟抽到一半,呼伦想起美妙绝伦的一句,可是刚要动笔,客厅里的母鸡再一次下起了蛋。这次是两只母鸡,咯咯咯咯答,声音尖锐响亮,且有着摇滚乐猛烈疯狂的节奏。

第三,历史传统理论不仅提供权利保护的连续性和保护的稳定性预期等这些基本价值,且因为传统的美国价值观应当被视为是自动有效的——即使不是作为一般性真理,然而至少在美国它就是如此。换言之,正如麦克康莱尔教授所阐释的,实质性正当程序应当被诠释为服务于伯克式功能。[20]根据这一理论,正如在摩尔案中鲍威尔大法官所写下的判词,美国长期以来所形成的价值观代表了“文明智慧的积累”。这些价值观是“根深蒂固的”——它们被过去和现在的人们所珍视——有其存在的充分理由:对于维持美国社会的遵从而言,它们是正确的价值观。当然,第三种功能,正如第一种和第二种功能,司法支持实质性正当程序作为保护传统自由之目的仅仅只是防止具有偏离的法律政策之手段,正如康涅狄格案侵害婚姻亲密关系或东克利夫兰案保护公民自愿选择家庭成员生活在一起的权利。事实证明把实质性正当程序之历史传统理论的三种功能结合起来,可能为历史传统理论提供一种合理且可接受的功能正当性。

总之,正如布莱克曼大法官所说的,联邦法院不应当认可这些法律,甚至一些更具有普遍性的法律,仅仅因为它们是以前的或仅仅因为它们在现代社会中受到持续性支持。而在实质性正当程序之历史传统理论下,这些法律是不可能失去效力的。这就是美国实质性正当程序之历史传统理论长期存在的价值取向。

注释 :

集成学习被认为是当前数据挖掘、机器学习中提升预测精度的重要方法。在介绍集成学习概念、评价标准的基础上,将集成学习划分为基分类器的构建和集成两个阶段,从偏差-方差分解角度,分析集成学习的预测精度主要是通过控制集成模型复杂度和各基分类器差异度实现,研究讨论了集成学习的模型构建阶段的经典算法Bagging、Boosting等,同时分析研究了分类结果集成的普通投票和Stacking方法。对于掌握集成学习的一般步骤、精度控制、经典方法以及结果集成整合等有一定帮助。

① 539 U.S. 558 (2003).

虽然把这三种评价标准相互比较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但是它们每个标准在评价实质性正当程序之历史传统理论都具有相对的重要性。因为这些标准为评价实质性正当程序的那些相互矛盾的理论(包括历史传统理论、理性判断理论和生成性国家价值理论)确定了一种有益的技术性评价机制。

④ Lochner v. New York,198 U.S. 45 (1905).

③ Lawrence v. Texas,539 U.S. 558,578 (2003).

⑤ Troxel v. Granville,530 U.S. 57,80 (2000).

最后,法院的裁决如何或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为现代美国政府提供服务性功能?作为非原教旨主义的宪法原则,实质性正当程序要求具有现代正当性理由,这种正当性理由是基于它所服务的功能。即使实质性正当程序可能与多数主义自治原则保持一致,且通过一定的行为以特定方式适用于司法审查,但是人们仍然没有理由接受它,除非它能促进和提升现代美国政府的治理和决策。我们可把它称之为功能合理性原则,是评价实质性正当程序之历史传统理论的最后标准。[12]

⑥ 367 U.S. 497 (1961).

军事国防教育是大学生进入大学的第一堂课,通过对军事理论学习,可以把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结合起来,激发学生个爱国情操。通过军训可以对新生身体素质和意志品质一次很好的锻炼,锻炼大学生意志力,军训还可以培养学生的组织纪律性、团结友爱、互帮互助的精神,让大学生进一步建立集体生活的行为规范,养成积极向上的团队精神。

⑦ 381 U.S. 479 (1965).

⑧ Poe,367 U.S. 508-509.

但学生对此培养的要素理解不够,认同度不够,他们无法理解刚进入大学阶段,本应该好好体验大学安逸休闲的大学生活,却要以准职业人来度过,导致心态失衡,认为此种培养时间过早,所以学生的意识接受与校企合作的要求是有偏差的,他们无法从自身的意识上去正确认识,也无法做好职业定位,对自己的未来所需认识不清晰,导致校企合作的实施不够顺畅,教师在实施过程中还无法深入下去,无法收到较好的效果。

⑩ Moore,431 U.S. 503.

478 U.S. 186 (1986).

Moore,431 U.S. 549-50.

Poe v. Ullman,367 U.S. 497,542 (1961).

521 U.S. 702 (1997).

微课是新形势下的一种教学模式,只有将微课融入德育教育中,才能真正体现让教育回归生活的教育理念,不断提升高职院校的德育教学质量,让学生在快乐的课堂学习,让教师能够轻松地教学。

Moore v. City of E. Cleveland,431 U.S. 494,503 (1977); Palko v. Connecticut,302 U.S. 319,325,326 (1937).

Reno v. Flores,507 U.S. 292,302 (1993).

Glucksberg,521 U.S. 721.

Glucksberg,521 U.S. 720.

Bowers,478 U.S. 192.

Poe,367 U.S. at 539,553-55.

Moore v. City of E. Cleveland,431 U.S. 494,503-05 (1977).

Bowers v. Hardwick,478 U.S. 186,192-94 (1986).

Washington v. Glucksberg,521 U.S. 702,710-19,723 (1997).

Moore,431 U.S. 549.

简化检定法要点:在每个仪器站上用望远镜盘左和盘右对每个目标点进行观测,获取目标点的三维坐标(x,y,z),这样在2个仪器站上共获得16组目标点的三维坐标测量数据。每次设立仪器站,仪器度盘的初始方向无特定要求,可以是任一数值,但在整个观测期间,需要保持目标点稳定可靠。

伊恩一去无音讯,斯通渐渐不安起来。他再次派肯尼下水探听消息,好不容易度过了漫长的等待,漆黑的水坑中出现了一线微弱的灯光,是肯尼回来了。他冲破水面向斯通伸出手,斯通帮他爬上岸。由于附近一道瀑布发出震耳的隆隆响声,当肯尼边说话边脱下面罩时,人们很难听清他的话。但是斯通敏感地看到肯尼的嘴唇在吐出“伊恩”和“淹死”这两个词。他的心猛然抽紧了。这一天是1994年3月28日。

Washington v. Glucksberg,521 U.S. 702,721 (1997).

Poe v. Ullman,367 U.S. 497,542 (1961).

Moore v. City of E. Cleveland,431 U.S. 494,503 (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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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ore,431 U.S. 503-06.

K562和KG1a细胞培养采用含10%灭活FBS的RPMI 1640培养基,37 ℃、5% CO2饱和湿度下常规培养,每2~3天传代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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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Theory of Historical Tradition of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in the United States :Generation and Evaluation

QING Tong

(School of Economic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Law ,Chongqing 401120,China )

Abstract :Due process of law is an important principle of the rule of law in common law countries. In the United States,it has gone through two stages: procedural due process and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As far as the evolution of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in federal justice is concerned,it has gone through the theoretical evolution of historical tradition,rational judgment and generative national values. The theory of historical tradition,as the first theory of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in the United States,has an important influence on the American legal system and judicial procedure. Therefore,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us to study the political tradition and legal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by objectively explaining and evaluating the formation,applic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theory of historical tradition.

Key words :procedural Justice;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legal rights; theory of historical tradition

中图分类号 :D93/97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672-9684(2019)01-0103-07

收稿日期 :2018-10-08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18FFX012)

作者简介 :青彤(1994-),男,四川南充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学、行政法学和经济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 :杨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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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实质性正当程序之历史传统理论:生成与评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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