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电话身份下的法律冲突与个人隐私保护&以美国司法实践为例_隐私权论文

家庭电话身份下的法律冲突与个人隐私保护&以美国司法实践为例_隐私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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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4年昆明盘龙区法院审理王卫宁诉昆明电信公司来电显示纠纷第一案以来,上海、南京等地相继发生多起来电显示纠纷案件。尽管就案件主体来说,该类案件涉及的是发话方和电信公司,受话人并非是该类案件一方当事人。但是由于电信公司毕竟是发话方与受话方信息的中转站,所以对来电显示技术是否侵害了发话方权利这一问题的判断有必要从对受话方权利保护角度进行分析。本文力图在对美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有关来电显示的法律规定和学理争议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就来电显示中所涉及的关于电话号码的隐私、发话方和受话方就电话号码上的权益,以及相互之间权益的冲突与平衡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一 来电显示合法性的理论争议

是否应当允许来电显示,国内外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有截然不同的观点。其中反对来电显示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来电显示具有强制交易嫌疑。因为从理论上说,“是否接电话是被叫方的权利,而是否告知电话号码是主叫方的权利。而来电显示则违背了这一要求,有强制交易的色彩,属于一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①二是来电显示违反了有关反窃听的法律规定。对个人情况的监视属于国家公权力主体的权力范围,个人作为私主体的身份不具有这项明显带有公权力性质的权利。美国众议院和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在对《电子信息隐私法》的立法目的进行阐述时认为:该立法的目的是“禁止侦听某种电子信息;通过联邦法律实施机构提供侦听电子信息的程序;通过联邦法律实施机构提供许可接近集存保管的信息之程序”。②该见解被一些法院采纳。例如,在1990年的Barasch v.Pennsylvania Public Utility Commission案件中,法院认为来电显示服务违反了宾夕法尼亚州反窃听法,裁定来电显示违反了发话人受宪法保护的隐私权。③三是来电显示使发话方丧失了对电话号码的控制权。“来电显示使发话者丧失是否公开他们电话号码的控制权,也无法对受话方今后使用该号码情况进行控制。”④控制权丧失会导致个人信息资料的外泄,可能产生多种不良后果。第一,商业机构利用电话号码信息。“商业机构可能不经过同意或事后追认而使用来电显示收集或传播有关消费者的信息。在过去,尽管电话号码除了有关住址外可能并不关涉到一个人的很多信息,但是现在已经开发出了与电话号码相关的涉及其他人诸如购买习惯和信用记录的信息大容量的数据库。”⑤第二,暴力侵害。“一旦强制揭露电话号码,常阻碍热心民众向警局报案之可能性。除此,诸如家庭暴力案件中,常因受虐者的来电显示,让施暴者得以知悉其所在地,反而使受虐者处于更不安全之境况。”⑥第三,潜在危险。前述后果的发生通常并不是由来电显示直接引起的,但“即使披露的信息不包括一个人的姓名,但是以后通过身份细节核实仍然存在潜在的隐私侵害的危险”。⑦

支持来电显示的观点主要理由有四:一是来电显示具有威慑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骚扰电话、恶作剧、恐吓。“该服务让受话方的电话显示呼叫电话可以避免接听不希望应答的电话或骚扰电话。”⑧根据统计,“自从新泽西州使用来电显示以来,有关扰人的电话抱怨在某些地区下降了50%。猥亵的电话更是少见。新泽西州贝尔公司估计它的顾客在1988年接到360,000个猥亵电话——该公司认为来电显示是无需警察介入就能解决该问题的一种方法”。⑨二是来电显示保护了受话方的知情权。由于“受话方于接起电话前即可知悉发话者身份,因此保障了受话方决定是否接电话的权利”。⑩三是来电显示便于交易的进行。“当消费者由于需要获得信息而呼叫商业经营者的时候,例如在货物订购的情况下来电显示就很有用。它可以使经营者很快就知道消费者的记录从而不需要经过长时间的查询就可以对该信息进行反馈。这有利于降低营业费用,加快了与消费者的交易速度。”(11)四是来电显示有利于借助紧急服务需求(例如警察、火灾和救护)弥补电话求助的不足。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来电显示基本持支持态度。在2004年7月昆明盘龙区法院审结的中国家庭电话来电显示侵权第一案王卫宁诉昆明电信公司案件中,该法院第一次确定了个人对电话号码享有隐私权,并同时认定对电话号码隐私权的侵权要件必须以侵权人采取特定方式并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为前提。在该案中,法院肯定了来电显示的作用,认为“来电显示”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沟通,符合公共利益需求,对社会发展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王卫宁败诉。显然,我国司法实践并没有对来电显示下的各种权利冲突做出科学的平衡,法院几乎一边倒的裁断与美国司法实践呈现的相互对立判决情形完全不同。对于来电显示的争论,不仅在理论界形成两派。对美国各州的立法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并引起美国各州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多方面冲突。在新泽西州、田纳西州、佛罗里达州、纽约州等地来电显示得到了使用。而加利福尼亚州的立法机构则要求电信商提供阻断装置。马里兰州的公共服务委员会也要求电信公司为其顾客提供免费的电话阻断服务。尽管反对论者和支持论者都立足于隐私保护,但是关键是要分析发话方和受话方隐私权的性质差别。这种差别决定了在什么地方,沿什么方向,在什么程度上认识受话方和发话方对于电话号码的权利。

二 电话号码隐私权的法理基础

(一)电话号码的属性

对发话方和受话方有关电话号码权利的争论主要围绕两个方面来进行。一是电话号码本身是否构成隐私保护对象。二是来电显示是否侵犯了发话方的隐私权。对电话号码是否应当给予隐私保护,在美国经历了长期争论。有学者通过对社会生活现象的观察否定电话号码属于隐私。而大部分学者则认为电话号码本身并不具有人身权性质,但主张电话号码属于信息隐私权。其原因在于人们在通过电话进行交流时,对交流内容具有明显的私密性。美国司法实践认为,“在相似的电话网络中,交易信息与通话内容在时间和空间上是分离的。如果不披露通话内容(对其具有非常高的隐私期待),那么该网络则许可获取交易信息(事实上不具有隐私期待)”。(12)这种主张在我国的电信立法中也得到了体现。我国《电信条例》第66条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电信运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该条表明,我国电信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交流内容的保护上,而非电话号码本身。这一立法指导思想在《电信服务规定》中也得到体现。该法规定“因非用户原因需要更改用户电话号码时,电信运营企业应至少提前45日通知用户,至少提前15日告知用户新的电话号码。号码更改实施日起,至少应在45日内,向所有来话用户连续播放改号提示音。”该条表明我国电信立法在把改号并连续播放改号作为电信公司的义务的同时,直接否定了电话使用者对电话号码的隐私权。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电话号码无论从所有权关系上还是使用权关系上都不属于个人。我国《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根据该《办法》之规定,国家对电话号码享有所有权。电信公司通过申请取得对电话号码的使用权。2007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0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再次重申了电信号码国家所有的原则。尽管住户对电话号码享有的权利的具体内容直接与住户权利保护问题密切相关,但无论是《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还是2007年3月颁布的物权法均没有对住户就电话号码享有的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家庭个人对电话号码享有隐私权需要通过一定途径或方式实现。对此,有学者认为:“尽管依据我国《电信网号码资源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电话号码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电信公司,但这并不妨碍电话号码基于电信公司和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成为个人隐私。”(13)据此,个人对电话号码的隐私权是通过合同取得的。但是,基于合同并不能取得对电话号码的隐私权。因为电信公司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采取格式条款形式故意避免约定隐私权益,在实际生活中电信公司与家庭电话用户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中通常并不涉及关于电话隐私权的约定。因此,尚需要进一步探求隐私权的取得方式和电话号码隐私权产生的法理基础。电话号码成为个人隐私权客体的法理基础与其他任何隐私权客体一样都来自于人权中最重要的内容即个人自由。在人类发展史上,家中的自由从来都是受到保护的。如果“私”是人的自然性情,那么家则是这种自然性情的展示场所。美国学者指出:“今天我们对‘公’和‘私’的划分和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概念仍然有很多相同之处。其中一个最重要的相同点是家被当作是私人领域的中心。另一个重要共性是认为生物学意义上的家庭在私人领域中也占有其位置。在西方世界的社会生活、文学作品、宗教和法律传统的历史长河中,家中的隐私一直被表述为一种积极的价值。”(14)在电话未问世以前,人们的秘密谈话总是会采取某种特定的方式以保持其秘密性。而电话的出现,为人们之间的交流提供了更加便捷的工具。家中电话也往往成为人们进行某些私密谈话的传输工具,此时无论是私密性质的谈话本身还是谈话的传输工具都已经与人身发生了密切联系。正因为如此,有人认为,“个人信息被认为是隐私权的一部分,是因为将个人资料收集后,可以知悉该个人之活动及该个人之喜好”。(15)换言之,尽管电话号码并不是人身权的客体,但却是人身权实现的必要工具。对这种人身权实现工具的保护有利于充分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对电话号码的保护才取得合法的权利基础,电话号码才能真正成为隐私权的保护对象。

从历史上看,对电话号码是否应当给予隐私保护,在美国经历了长期争论,但最终被认定为一种信息隐私权保护的对象。所谓“信息隐私权就是认可一个人决定是否允许政府接触有关自己极具个人或秘密的信息之权”。(16)起初,美国法院一般不主张将隐私期待扩展适用于电话号码。“在Smith v.Maryland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所有的电话使用人都认识到他们必须将电话号码传给电信公司,因为只有通过电信公司转化设备,他们的呼叫才能完成。并且,所有的受话方都知道电信公司拥有便利设备对他们所拨打的电话做长时间的记录。法院认为现代电话传输设备具有接线员的配对功能,在早期是由人工完成对受话人的呼叫的,受话人很明显没有隐私期待。”(17)但是,Whalen v.Roe一案却改变了这种观点。在该案中,高等法院第一次认可了信息隐私权。该法院引用Brandeis在Olmstead v.United States案件中的观点即“独处权是文明人最具有价值的权利”,从而认为避免个人事情被公开的个人权益是一种受保护的隐私。后来,在Nixon v.Administrator of General Services案件中法院再次重申了该主张。(18)

(二)电话号码隐私权的理论基础

美国是最早开始对来电显示进行法律规制的国家。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逐步形成了作为电话号码隐私权基础的来电显示隐私期待理论。这种理论把具有意思期待作为隐私成立的必要条件。且该期待不仅是行为人主观意愿,而且还需要具体意愿的行为反映。根据这一理论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必须就个体是否具有事实上的隐私期待,按照社会的一般水准,在综合考虑该隐私期待是否具有合理性的基础上进行具体评判。按照美国司法实践,判断隐私权是否存在需要考虑两个因素,即是否存在隐私期待和期待的合理性。“第一个问题是个体是否可以通过他的行为表明一种事实上的(主观)隐私期待——按照Katz案中多数人的话说即是个体是否已经表明他设法保持某种东西的私密性。第二个问题是对于个体的主观隐私期待社会是否认可其合理性。按照Katz案中多数人的意见即是个体的期待从客观角度看在该特定环境下是否能证明其具有正当性。”(19)第一个问题实际上在West Hartford v.Freedom of Info.Comm'n案件中已经显示出了同样的理论主张。在该案件中,康涅狄格高等法院做出了对一个人住址的披露并不构成对个人隐私侵害的论断。但该法院进一步判定,如果被影响的个人采取了很大的努力以保护其住址免受公众知晓,那么该住址就已经处于隐私期待之下。(20)在笔者看来,第一个问题实际上表明了这样的观念,权利人要取得对电话号码的隐私就应该采取措施防止被他人知晓。

尽管在Katz案中,法院认为如果搜查侵扰了一个人的合法隐私期待,那么此搜查就是不合理的。按照该法院的观点,一项合理的隐私期待存在于下列条件中:当事人主观上具有隐私期待;且这种期待客观上具有合理性。(21)九年后,法院对客观的隐私期待又增加了一项重要的限制,即如果电话号码拥有者自愿将电话号码告诉他人,则其对该电话号码就不再享有隐私权。在United States v.Miller案件中,法院认为客户对自愿向商业机构披露的记录不具有宪法性保护的隐私期待。典型的如有关融资交易的银行信息。法院断定顾客Miller应该承担商业机构在配合调查过程中可能向政府机构披露该信息的风险。因此,该顾客在向商业机构披露自己的电话号码后,对该电话号码就不再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次年,高等法院将该基本原理应用到打电话之情景,以此区分电话呼叫内容。两年后,高等法院又在具有里程碑的Smith v.Maryland案件中对笔录记录器的合宪性进行了阐述。法院相信笔录记录器无法分辨内容和身份,裁定一个人对其所拨打的电话号码不享有受宪法保护的隐私权。法院的理由是发话方传递给电信公司的电话号码类似于一个顾客为了完成一笔交易传递给银行的记录。因此,发话方传递给电信公司的电话号码更像是交易信息而非交易内容。在这两种交易中,自愿将信息传递给第三人的人对该信息不具有合法的隐私期待。同时该法院再次确认了这样的原理,即宪法承认个人对交流内容的隐私期待。(22)可见,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隐私期待除了必须有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外,更重要的是其权利人还必须通过自己的行为昭示了这种期待。这一标准也反映了权利人对自己对权利的基本态度,即权利人应该采取积极措施维护自己的权利。

按照前述隐私权构成标准,电话号码构成隐私权保护的前提是发话方做出了积极努力,以避免该号码被他人知晓。但对电话号码的隐私期待是否具有合理性的判断却具有明显的社会性。换言之,号码使用人的行为属于事实判断,而期待的合理性则属于价值判断。从国内外支持者和反对者所持的理由可以看出,对电话号码是否属于隐私权的争论本质上属于价值判断,具有社会性。而这种社会性可能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而给出不同的结论。这种社会性的实质包括对社会个体的保护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两个方面。就事实判断而言,电话使用人在与电信公司直接约定电话内容保密的前提下就取得了电话号码的隐私权。反之,电话使用人对电话号码的隐私权也可以因为没有相应的行为昭示而失去存在的合理性。就价值判断而言,来电显示的权益保护的确给司法实践出了难题,难怪有美国学者认为:“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没有法院对电信公司通过来电显示公开电话号码是否侵害了发话方受宪法保护的隐私权问题做出过说明。”(23)而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则需要通过进一步分析发话方和受话方对于电话号码所拥有的权利及对其他相关问题的分析来解决。

三 发话方对电话号码所拥有的相关权利分析

约瑟夫·A.波斯特(Joseph A.Post)指出:“从最早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得到认同起,隐私就已经被认为包含两个方面:对个人信息公开的控制权和自由进入某人个人空间的权利。”(24)也即是说,发话方基于电话号码的权利有两类,即信息隐私权和信息交流权。

(一)发话方对其电话号码的信息隐私权

美国学者认为,来电显示立法可以为保护消费者隐私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很有必要确立电话号码属于隐私信息。(25)尽管如此,发话方对其电话号码是否具有隐私权也需要从隐私期待的角度来分析。在Smith v.Maryland案件中,法院裁决电话使用者就他们所呼叫的电话没有合理的隐私期待。法院认为既然呼叫者明知他们所呼叫的电话被传输给电信公司并且因合法的商业目的被记录,那么很难相信电话用户有一种合乎常理的期待,即对他们所呼叫的电话号码将处于非公开状态。(26)毫无疑问,发话人对电话号码是具有明显的隐私期待的。正如在Katz v.United States案件中Stewart大法官所说:“从私人电话机所拨出的号码很容易暴露被呼叫人的身份和地址,并因此公开一个人生活中最私密的细节。”(27)发话者对其家中电话的权利主张是基于防止披露电话号码为理论基础的。其保护是建立在电话号码被披露后可能给其带来不便、不快等前提基础上的,并且导致该种不快和不便发生的原因完全来自于发话人不能控制的外因。因此正是为了防止自己的隐私被侵犯,所以才有必要创设电话号码隐私权利。如果不可能发生个人生活安宁被侵犯的行为,相应的也就没有必要赋予个人对电话号码的信息隐私权。可见,在逻辑上没有理由责难发话方对电话号码所享有的信息隐私权,发话人对其电话号码的隐私权利具有实质正当性。

尽管发话方对自己的电话享有信息隐私权,但是正如任何权利只有在正确行使的前提下才会取得预期的效果那样,利用自己的电话从事不正当的活动将丧失电话号码的信息隐私权则是应有之意。第一,如果发话方出于非正当目的发话将丧失享有隐私权的正当性。对于通过打电话故意骚扰受话人、刺探受话人行踪等行为,由于行为本身目的的非法性决定了其对电话号码不享有信息隐私权。该原则被美国司法判例所确认。在Mangels v.Pena案件中,法院就认为有关非法活动的信息不应包含在隐私权内。第二,发话者可能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丧失其隐私权。例如,“一个人从偏僻处的酒吧或汽车旅馆打电话给他(她)的配偶说他(她)正在办公室工作,一个小青年打电话给他的父母说她的女朋友在自己家里,但事实是她在其男朋友房间,这两个人都可能因电话号码的披露而显示他们事实上在撒谎而难堪。然而信息隐私法不大可能给予其太多的保护。要是如此,通过信息保护反而赋予人以撒谎权。”(28)第三,在违背受话方意志的前提下拨打电话的发话方将丧失电话号码的信息隐私权。

(二)发话方对其电话号码的信息交流权

通信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也有类似规定。可见,信息交流权是一种宪法性权利,其实质是信息交流自由。

但是信息交流自由权存在的前提必须是交流双方共同意志下的自由。一个发话者的自由交流权必须止于不愿意接受交流人的电话前。这一理念在美国立法中得到了体现。为了确保对信息自由的控制,美国的《电话行销规则》(缩写为TSR)明确了对信息交流自由的限制。依据该规则美国于1995年创设了拒绝来电登记制度,并在2003年对该规则进行了修订。修正后的TSR规则禁止电话行销者拨打在联邦通信委员会登记为拒绝来电注册状态下的电话号码,其原因主要是电话号码的拥有人不希望接听引诱商品购买和服务的电话。但针对商业性的电话行销做出了两种例外规定。第一,如果在拨打电话前销售者取得该人的明示书面同意,那么商业性的电话行销者可以拨打已经登记为国内拒绝来电的电话号码。第二,如果电话行销者代表的招揽公司与此人有确定的商业关系,那么商业性的行销者可以呼叫注册为国内拒绝来电的人。(29)在各州“自1990年以来,2/3的州颁布法律以规范禁止电话呼入登记进行。每个州的登记包括了不希望接收销售电话住户的名字和电话号码。除某些例外,每个州的法律均禁止州内和州外的行销电话”。(30)但是,未经过受话人许可的商业性电话行销仍没有得到有效制止。对此,2003年3月美国国会颁布了《限制呼入实施法》(Do-Not-Call Implementation Act)。根据该法案,单独发话方的交流意愿本身并不能构成交流自由。在被叫方没有相应许可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主叫方的信息交流的权利会丧失其存在的基础。

正如前面所说,发话人丧失对电话号码的控制权将引起很多不良后果。产生这些后果的根本原因在于,“只要拥有复杂的计算机系统,几乎任何有关发话人的信息都可以从发话人的电话号码发现。包括姓名、地址、信用历史、收入、婚姻状况、多少个孩子等。因此,来电显示客观上可以披露比电话号码更多的信息,所以,这种服务毫无疑问地侵犯了发话人的受保护的隐私”。(31)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把来电显示置于一个关系链条中进行考虑。实际上,丧失控制权并不一定就会产生不良后果。故来电显示对发话方利益的影响只是一种可能性。但是没有来电显示却直接侵犯了受话方的现实隐私权利。并且,受话人一旦获知对方电话号码,则负有保密义务。反对来电显示的观点把受话人的违反附属义务所导致的损害归因于来电显示本身,实际上是在归责对象上发生了错误。因此在评估发话方的正当性条件时必须对下列因素进行分析:第一,其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第二,发话方能够证明这种呼叫正当是真实的;第三,其呼叫行为是否直接提升了受话方和发话方的共同利益;第四,这种呼叫是否是为实现该利益所必需的。发话方的呼叫只有满足这四个条件的时候才具有正当性,其隐私权才取得了法律保护的基础。

四受话方的隐私权及知情权

来电显示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决定受话方知情权和隐私权正当性的前提条件。美国司法实践确立了来电显示的合法性。“来电显示服务基于保护受话方免受欺诈和电话滥用伤害的发生而取得了合法性。毫无疑问,来电显示服务目的在于保护公共设施的使用人免遭滥用或非法电话的侵害。”(32)在来电显示相关权益中,受话方的权利包括隐私权和知情权。

(一)受话方的电话隐私权

“个人权利不受侵犯”原则是受话方隐私权存在的法理基础。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一般而言,家庭电话的使用目的决定了其使用目的的非商业性,家庭电话是受话方为方便自己使用而不是为了他人方便而申请的。凡是给家庭电话使用人带来不便、不快的电话呼入都是不受欢迎的。为了保护家庭电话使用人免受不快、不便的骚扰,未经受话方的同意任何人不得拨打其电话。所以,就私人活动而言,只有取得受话方同意的发话方的拨号行为在程序上才具备正当性。否则,正如前面所述,发话方的电话号码将因“非法”而丧失其正当性。

来电显示中受话方的隐私权所指向的客体是受话方的生活安宁权。美国“最高法院已经多次确认幸福、宁静和家中隐私是自由和文明社会的最高秩序”。(33)根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652条B款之规定,侵扰他人生活安宁之诉得以成立的条件是:“(1)故意侵扰的行为(有形的方式或其他方式);(2)侵扰针对的是他人之独立、生活安宁或私人事务;(3)一般善意之人认为该行为是高度冒犯的。”(34)当受话人正在睡觉的时候,电话声突然响了,此时不但受话方的宁静被打破,而且也使其精神上遭受很大痛苦。一般来说,发话方在逻辑上都是经过受话方许可才能获知该号码。因此,对于此类事先被许可的发话人的来电,受话人需要默许其安静环境的享有被善意破坏。但事实是,在许多情况下受话方常常接到不认识的人和未经过授权而打入的电话。

(二)受话方的知情权

在高度信息化的现代社会,出于各种商业目的,受话方不可避免地被动地被俘获为听众,所以必须让每个住户享有行使控制不愿意接听的电话的权利。而来电显示对受话方则意味着安全和控制。恰如当一个来访者用手指遮盖了观察孔时,房屋所有人可以拒绝打开前门(35),来电显示受话方享有在决定是否接听电话前确定来电号码是否为自己所熟悉,从而决定是否与对方进行交流的权利。

受话方的知情权源自其生活安宁权,同时也源于用户作为消费者的角色。对于受话者来讲,对打入的电话进行号码显示是保护其权利的重要途径之一。其主要表现是:一是通过来电显示可以帮助受话人对非熟悉电话号码或在此时不愿意接听的电话做出是否接听决策的依据。二是在犯罪分子通过电话刺探住户情况的场合,通过来电显示当事人和警方事后可以知晓犯罪分子的电话地址,便于破案。另外从理论上说,受话方显然处于比发话方更为不利的境地,更确切地说至少处在更容易被打扰的境地。在不提供来电显示的情况下,因为发话方可以随时发话,而受话方却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接话时间和发话对象。在此种情况下,受话方的权利显然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为此就要求发话方在去电时有必要告知受话方自己的真实身份。而来电显示无疑是表明发话人身份的便捷途径之一。笔者认为,让受话方知晓来电号码从而知晓发话者身份是发话者的义务,而受话者则承担知晓来电号码后不得泄露来电号码的义务。此外,发话方和受话方的角色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具有互换性。前一个电话的发话方可以很方便地成为下一个电话的受话方。

(三)受话方的知情权对于受话方隐私权的保护作用

知情权论是支持被叫方有权获悉主叫方电话号码的主要理论支撑。有学者认为享有知情权是受话方在通话过程中当然享有的权利,而“来电显示是被叫方的一种当然的知情权,是私人空间控制者应付外部事务意外介入的一种最为起码的权利。被叫方作为私人空间支配者,当然有权知道介入其私人空间的来电者身份。电话号码可以用来识别身份,因而电话号码可属于身份信息。在以电话为交流手段时,电话号码是表示主叫方身份的最基本的信息。在来电时知晓主叫方的电话号码,这是私人空间被介入时,被叫方当然拥有的知情权利”。(36)对于该知情权产生的原因,有学者认为是基于具有契约性质的通讯法律关系,认为“准确一点说,被叫方可以从两个方面来主张其有权获悉主叫方的电话号码:首先,从合同方面看,由于目前电信公司提供来电显示服务都是通过其和用户之间的合同约定来进行的,用户在付费后有权要求电信公司提供来电显示服务,如果电信公司不予提供,即构成违约。因此,用户对电信公司拥有一种获悉电话号码的合同权利。其次,从扩大用户知情权方面看,由于用户拨打电话的事实行为,在用户之间产生一种直接的通讯法律关系,依据这种法律关系,被叫方不仅有权接听电话,而且有权了解对方电话号码以决定是否接听电话。因此,被叫方对主叫方拥有一种获悉电话号码的法定权利”。(37)笔者认为,以契约关系作为被叫方知情权产生的法理基础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不能成立的。其原因在于,在来电显示合同中,尽管可以约定所有来电都要显示的条款,但是在发话方明确要求电话号码的隐私保护下,电信公司将面临侵犯隐私权的难题。事实上,受话方的知情权即使在不签订来电显示合同的情况下,受话方仍然对来电享有知情权。电信公司只不过是给受话方提供了一个服务器。所以,受话方与电信公司的合同本质是来电显示服务,而不是受话方知情权来电显示的实质源泉。另一方面,发话方对受话方的呼叫行为只不过表明发话方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是否能够取得希望的结果依赖于受话方的意志。在通常情况下,发话方要么是受话人的亲朋好友,要么是那些为了实现商业目的的行为人或意图非法者。对于前者不存在侵权问题。而受话方的知情权的重要性显然是针对商业利益的行为(不管是合法的或非法的)或非法意图人。所以,对来电显示有关话题只有针对后者才有讨论的价值。很显然,有理由将发话方的呼叫行为在法律上视为邀约行为。但是,家庭电话的使用目的决定了其使用目的的非商业性,在通常意义上其不同于商业办公电话不具有随便拨入性质。来电显示的主要作用就是分辨电话性质,决定是否接听和回拨。可见,一方面,来电显示在终极意义上是为了保护受话方的隐私权而存在的。另一方面,隐私权的保护需要通过知情权的实现才能实现。如果受话方没有知情权,那么这种避免服务的隐私权就失去了实现的途径和前提。而受话方的知情权则源自其生活安宁权。可见,契约关系不是知情权产生的法理基础,而通讯法律关系也不是受话方知情权的必然逻辑延伸。受话方对来电显示的知情权本身是隐私权行使的结果,同时也是隐私权必然派生内容。

五 来电显示中的发话方和受话方的权利冲突和利益平衡

发话方与受话方之间隐私权利的冲突是现代社会的一种必然派生,因为“社会不光产生一致化和类型化,也还产生个体化”。(38)正是这种个体化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可避免,而社会化所要求的一致性和类型化则为这种冲突的衡平提供了可能。相比较而言,发话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在本质上应是一种弱势权利,而受话方的隐私权利则属于强势权利。

对于来电显示环境下发话方和受话方隐私权利的平衡,有学者指出:“在信息高速公路的场景下考虑隐私问题将怎样处理或应该怎样处理的经验中,来电显示给我们两个启示。首先,设定隐私和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面临一种危险。传递信息和妨碍信息传递同时存在,保护和侵害隐私同时存在。主要的任务就是找到识别、测定、平衡和协调这些相互冲突权益的解决之道。其次,必须认识到技术既带来新问题也提供解决问题的钥匙。虽然技术提供了新的更加丰富的信息资源,但是它也为网络使用者控制这样的信息流动提供了手段。使来电显示成为可能的同一技术也是发话方防止他们的电话号码传递的手段,同时给受话方提供了规避不受欢迎来电的方法。”(39)人的相互性决定了不同个体隐私之间冲突的不可避免性。这种不可避免性导源于人类环境的共同享有。在共同的大环境下,“隐私行为是相互依存的:一部分人对环境发生反作用。而该环境是由其他人作用的环境构成的。而其他人作用环境又是由前部分人作用的环境所构成”。(40)美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在来电显示装置下只存在“受话方的隐私利益对发话方的隐私权益”关系。“两方的权益的很大部分都可能具有隐私权益的特征。通常而言,来电显示可以被认为通过给使用者提供免受来电的侵扰而提供了一种隐私保护方式,但是由于允许对宣称的隐私信息进行公开却妨碍了另一种隐私的保护(即发话方使用的电话号码)。”(41)毫无疑问,发话方关心的是他所认为的属于私人隐秘信息不被他人随意披露,而受话方关心的则是其独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要想在发话方和受话方的权利之间求得平衡或者做出孰轻孰重的判断,首先需要在方法论上寻找到有力支撑。总体上说,在平衡双方的隐私权益上有三种思考方法路径可供我们选择。第一,后果假设路径。“因不受限制的来电显示导致隐私的丧失的哪些情形可能导致窘困、名誉伤害或者可能使发话人面临危险。因此发话方隐私权益胜过受话方的隐私权益。”(42)这种观点在Barasch v.Pennsylvania Public Utility Commission案件中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法院通过把从来电显示中获得的表面上的好处与给人们的隐私带来的严重侵犯进行了比较后,认为来电显示侵犯了发话方的隐私权。(43)但是笔者认为,解决隐私保护与信息公开这一矛盾,不能停留在两者的表面对立上,而要看到保护隐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因隐私公开后可能引发的侵权或犯罪行为。从因果关系上说,信息公开并不必然导致隐私侵犯的发生。第二,家庭环境论。该种观点认为“家庭隐私是隐私人在其国家所享有的最应该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因此,一个人在家中的隐私权益应该优先于匿名呼叫者对于电话号码的隐私权益”。(44)这种理念也被美国的部分法院所采纳。“高等法院一直极力强调家中隐私的重要性,甚至认为对私密的关怀重于打扰者基于第一修正案所享有的言论自由。”(45)在Frisby v.Schultz案件中,高等法院认定家庭隐私是一种强势利益,足以证明对某些交流的限制具有充分的合理性。(46)第三,隐私前置权利论。该种观点认为隐私权争论的焦点归根结底是发话方匿名权与受话方知晓发话人的权利的冲突。主张从双方隐私权产生的前置权利即发话方匿名权和受话方知情权的比较中求解法律保护的轻重缓急。(47)笔者认为,任何权利的无限扩大都可能侵犯其他权利的正常行使。对发话方电话信息隐私权、信息交流权和受话方的隐私权、知情权之间的冲突的解决或平衡实质上就是对几种权利边界进行界定的过程。上述三种分析角度实际上完整地说明了对双方隐私权平衡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只有同时把三个方面的因素考虑在内,对来电显示的分析才能实现客观和公正。在通常情况下,个人信息隐私非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披露。这样的假设显然是以权利人行使该权利没有妨碍他人权利行使为前提的。在来电显示这一特定的环境下,两类个人隐私权益彼此冲突。发话方隐私要在考虑受话方隐私的基础上进行权衡。(48)发话人行使信息隐私不被公开的权利已经妨碍了受话人对自己独处权利的行使。因此“发话方的隐私权益必须让位于那些想方设法避免接听未经过许可电话的受话方的隐私权益”。(49)对此,有学者指出,“隐私权保护与知情权保护应当协调,法律保护隐私权是有边界的,为保护被叫方免遭骚扰电话,被叫方的知情权应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50)发话方和受话方的隐私权之间此消彼长,具有明显的对抗性。这种对抗性通过发话方的通信自由权利和受话方的知情权的冲突得到具体的体现。所以,发话人信息隐私免受公开的权利已经侵犯了受话人独处的隐私权利,从而丧失了其权利存在的基础。

总之,在发话方和受话方相互对立的权利中,发话方的权利属于强势权利。在发话方与受话方的关系上,发话人基于满足自己的需要而拨打电话的行为通常可以不以受话人意志为转移,受话人对发话人的拨打行为往往无法进行控制,而要达到控制的效果则需要花费更大成本。但是,发话方却可以控制因电话号码的披露带来的可能不良影响。“如果需要匿名,发话人可以使用与其个人毫不相干的公共电话或商业电话,同时来电显示阻断功能也得到发挥。”(51)但是,这种匿名发话恰恰是发话方逃避告知义务的具体表现。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西南政法大学赵万一教授、杜军副教授的大力帮助,他们对本文写作提供了很好的意见,有关意见已经反映在文章中。在此一并致谢,但文责作者自负。

注释:

①参见陈甦:“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敲门规则——由来电显示是否侵犯隐私权谈起”,《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17日。

②Riley K.Temple,Michael Regan,Recent Developments Relating to Caller ID 18 W.St.U.L.Rev.p.551,Spring,1991.

③Steven P.Oates,Caller ID:Privacy Protector Or Privacy Invader? U.Ill.L.Rev.p.235,1992.

④Consuelo Lauda Kertz,Lisa Boardman Burnette,Telemarketing Tug-Of-War:Balancing Telephone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With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Privacy,43 Syracuse L.Rev.pp.1066、1067,1992.

⑤Consuelo Lauda Kertz,Lisa Boardman Burnette,Telemarketing Tug-Of-War:Balancing Telephone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With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Privacy,43 Syracuse L.Rev.pp.1066、1067,1992.

⑥参见谢颖青主编:《通讯科技与法律的对话》,天下远见出版有限股份公司2005年3月版,参见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http://www.elitelaw.com/index.asp.

⑦Lee Tien,lnnovation and the Information Environment:Who's Afraid of Anonymous Speech.? Mclntyre and the Internet,75 Or.L.Rev.,p.175 ,Spring,1996.

⑧Consuelo Lauda Kertz,Lisa Boardman Burnette,Telemarketing Tug-Of-War:Balancing Telephone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With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Privacy,43 Syracuse L.Rev.pp.1066、1067,1992.

⑨Steven P.Oates,Caller ID:Privacy Protector Or Privacy Invader? U.Ill.L.Rev.p.230,1992.

⑩参见谢颖青主编:《通讯科技与法律的对话》,天下远见出版有限股份公司2005年3月版,参见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http://www.elitelaw.com/index.asp.

(11)Consuelo Lauda Kertz,Lisa Boardman Burnette,Telemarketing Tug-Of-War:Balancing Telephone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With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Privacy,43 Syracuse L.Rev.p.1067,1992.

(12)Robert Berkowitz,Packet Sniffers and Privacy:Why the No-Suspicion-Required Standard in the USA Patriot Act is Unconstitutional,7 Comp.L.Rev.&Tech.J.p.10,Fall,2002.

(13)参见《检查日报》于2004年9月7日召集部分学者和实务界人事以“来电显示:知情权挑战隐私权”为题专门进行的讨论。详细情况参见http://www.jcrb.com/n1/jcrb562/ea293240.htm.

(14)参见[美]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石宏等编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5)参见谢颖青主编:《通讯科技与法律的对话》,天下远见出版有限股份公司2005年3月版,参见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http://www.elitelaw.com/index.asp.

(16)Richard C.Turkington,Protection for Invasions of Conversational and Communication Privacy by Electronic Surveillance in Family,Marriage,and Domestic Disputes Under Federal and State Wiretap and Store Communications Acts and the Common Law Privacy Intrusion Tort,82 Neb.L.Rev.p.738,2004.

(17)Riley K.Temple,Michael Regan,Recent Developments Relating to Caller ID 18 W.St.U.L.Rev.pp.558 、559,Spring(1991).

(18)Steven P.Oates,Caller ID:Privacy Protector Or Privacy Invader? U.Ill.L.Rev.pp.226 -228,1992.

(19)Glenn Chatmas Smith,We've Got Your Number ! (Is It Constitutional To Give It Out?):Caller Identification Technology And The Right To Informational Privacy,37 UCLA L.Rev.at 170,n108 (1989).

(20)West Hartford v.Freedom of Info.Comm'n,588 A.2d 1372 (Conn.1991).

(21)Robert Berkowitz,Packet Sniffers and Privacy:Why the No-Suspicion-Required Standard in the USA Patriot Act is Unconstitutional,7 Comp.L.Rev.&Tech.J.p.5 ,Fall,2002.

(22)Robert Berkowitz,Packet Sniffers and Privacy:Why the No-Suspicion-Required Standard in the USA Patriot Act is Unconstitutional,7 Comp.L.Rev.& Tech.J.p.6,Fall,2002.

(23)Consuelo Lauda Kertz,Lisa Boardman Burnette,Telemarketing Tug-Of-War:Balancing Telephone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With Comsumer Protection And Privacy,43 Syracuse L.Rev.p.1068(1992).

(24)Joseph A.Post,A Lawyer's Ramble Down The Information Superhighway:Privacy And Communications Networks,64 Fordham L.Rev.p.770,December,1995.

(25)Consuelo Lauda Kertz,Lisa Boardman Burnette,Telemarketing Tug-Of-War:Balancing Telephone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The FirstAmendment With Comsumer Protection And Privacy,43 Syracuse L.Rev.p.1072,1992.

(26)Smith,442 U.S.at 743.

(27)Smith,442 U.S.at 735 (Stewart,J.,dissenting).

(28)United States v.Bales,813 F.2d 1289 (4th Cir.1987); Mangels v.Pena,789 F.2d 836,839 (10th Cir.1986).

(29)James Sweet,Opting-oat of Commercial Telenmarketing: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The National DO-NOT-CALL Registry,70 Tenn.L.Rev.pp.924-925(Summer,2003).

(30)Veronica Judy,Are States Like Kentucky Dialing The Wrong Number Enacting Legislation That Regulates Interstate Telemarketing Calls? 41 Brandeis L.J.p.681,Spring,2003.

(31)Steven P.Oates,Caller ID:Privacy Protector Or Privacy Invader?,U.Ill.L.Rev.p.232,1992.

(32)Laurie Thomas Lee,U.S.Telecommunications Privacy Policy and Caller ID,30 Cal.W.L.Rev.I ,p.37,Fall,1993.

(33)Glenn Chatmas Smith,We've Got Your Number!( Is It Constitutional To Give It Out?):Caller Identification Technology And The Right To Informational Privacy,37 UCLA L.Rev.n270 (1989).

(34)参见[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4页。

(35)Riley K.Temple,Michael Regan,Recent Developments Relating to Caller ID 18 W.St.U.L.Rev.pp.560、561,Spring,1991.

(36)参见陈甦:“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敲门规则——由来电显示是否侵犯隐私权谈起”,《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17日。

(37)参见http://www.jcrb.com/n1/jcrb562/ca293240.htm。

(38)参见[德]诺贝特·埃利亚斯:《个体的社会》,翟三江、陆兴华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7l页。

(39)Joseph A.Post,A Lawyer's Ramble Down the Information Superhighway:Privacy And Communications Networks,64 Fordham L.Rev.p.773,December,1995.

(40)Lee Tien,Cheap Surveillance,Essential Facilities,and Privacy Norms,Stan.Tech.L.Rev,p.16,1999.

(41)Joseph A.Post,A Lawyer's Ramble Down The Information Superhighway:Privacy And Communication Networks 64 Fordham L.Rev.p.772 ,Deeember,1995.

(42)Steven P.Oates,Caller ID:Privacy Protector Or Privacy Invader? U.Ill.L.Rev.p.240,1992.

(43)Steven P.Oates,Caller ID:Privacy Protector Or Privacy Invader? U.Ill.L.Rev.p.242,1992.

(44)Steven P.Oates,Caller ID:Privacy Protector Or Privacy Invader.? U.Ill.L.Rev.p.229.1992.

(45)Jack Gravelle,Hold the Phone:Making the Call for "Personal Exceptions" to the Do-Not-Call Registry,65 Ohio St.L.J.pp.1017、1018,2004.

(46)Rita Marie Cain,Nonprofit Solicitation Under the Telemarketing Sales Rule,57 Fed.Comm.L.J.p.95,December,2004.

(47 )Laurie Thomas Lee,U.S.Telecommunications Privacy Policy and Caller ID ,30 Cal.W.L.Rev.1 ,p.58,Fall,1993.

(48)Laura V.Eng,Blocking Preemption:Convergence,Privacy,And The FCC's Misguided Regulation Of Caller ID,14 Cardozo Arts & Ent LJ,p.416,1996.

(49)Glenn Chatmas Smith,We've Got Your Number! (Is It Constitutional To Give It Out?):Caller Identification Technology And The Right To Informational Privacy,37 UCLA L.Rev.145,p.182,1989.

(50)参见陈甦:“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敲门规则——由来电显示是否侵犯隐私权谈起”,《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17日。

(51)Laurie Thoma8 Lee,U.S.Telecommunications Privacy Policy and Caller ID,30 Ca8l.W.L Rev.1,p.57,Fall,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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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电话身份下的法律冲突与个人隐私保护&以美国司法实践为例_隐私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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