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与超越:对新“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制度的解读_法律论文

继承与超越:对新“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制度的解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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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3)02-0007-08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本年初正式实行。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内容非常广泛,涵盖了从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到具体制度以及审判与执行程序的方方面面,其中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本次修改的重点之一。

一、对诉讼活动的过程监督

在我国,尽管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具有宪法依据,但宪法也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独立审判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因此,审慎设定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范围,既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又对法院违法审判行为实施必要的有效的外部监督决定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立法的复杂性。就民事诉讼而言,从新中国成立后对民事检察监督立法规定的沿革看似乎缺乏体系上的连贯性,更像是立法者的偶然心得。①当然,1991年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将检察监督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并通过提起抗诉的方式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具体化的模式仍沿用了二十年的时间。这其间,有关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废之争始终没有停歇,至二十一世纪初交锋达至高潮。②此后,强化民事检察监督的观点逐渐占据上风,尤其是2008年中央司法改革文件提出“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的明确要求后③,实务界对强化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进行了较有成效的实践探索。此次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制度的修改正是落实中央司法改革任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其目的旨在通过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遏制司法腐败,回应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诉求。

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只限于对生效裁判进行抗诉的单一的、事后的、有限的监督相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检察监督可谓是多元的、全程的、全面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监督范围拓展。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实践中检法两家对检察机关可否监督民事执行活动存在分歧,尽管实务中不乏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活动的案例,但从前些年最高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程序的监督似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④。而长期以来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腐败屡禁不止,仅靠法院的内部监督已经难以遏制,加之民众反响强烈的“执行难”与“执行乱”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在这样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外部监督方式便具有了必要性和可行性,中央司法改革文件也明确提出要强化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程序的监督。对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使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从狭义的审判活动拓展为包括审判与执行在内的整个诉讼活动。

二是监督对象扩大。民事诉讼法修改前,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只限于生效的判决和部分裁定,调解书并不在检察院的抗诉范围内。近年来,随着“调解优先”司法政策的倡扬,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不断上升,这其中,违法调解的情形时有发生,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以调解方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屡见不鲜,这就需要加强对诉讼调解活动的外部监督,赋予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调解书进行监督的权利。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从而使调解书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

三是监督方式扩充。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只存在抗诉监督一种方式。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强化民事检察监督的各类实践中,积极探索新的监督方式,其中检察建议是被实践普遍适用的监督方式之一。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便吸纳了实践证明较为行之有效的检察建议这一新的监督方式。《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同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此在立法中正式确认了检察建议这一新的监督方式。与抗诉相比,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更广,除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挥作用外,检察建议还可以用于帮助人民法院发现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错误,确保程序公正。

四是监督手段增加。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为了保障检察机关有效行使法律监督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必要手段,既有利于法律监督权的有效运行,也有利于法律监督权的审慎行使。

五是监督过程扩展。除了对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书通过检察建议或抗诉方式进行监督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审判过程和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从而使原来的只对诉讼结果的监督转变为对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的双重监督。

从前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修改的内容来看,不难做出如下判断,即此次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修订,体现出立法者致力于强化检察监督的努力,但同时也应当看到,立法者仍然对检察权这一公权力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保持了审慎的态度。⑤因此,在将民事检察监督的修改定位于全面监督的同时,更要关注立法者为民事检察监督所设定的限度:首先,监督方式的有限性。在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上,此次修改只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较为缓和的监督方式,而并未将实践中诸如纠正违法通知书等较为激烈的监督方式纳入立法中。其次,监督对象的有限性。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但监督的情形仅限于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条件相比,立法限定了检察机关监督调解书的范围,这一限定与检察机关职能定位完全相符。再次,监督手段的补充性。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检察监督的对象主要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和执行行为,但检察监督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过,在为当事人权利救济所提供的多种手段中,立法坚持了检察监督手段的补充性。例如对于可能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民事诉讼法提供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自行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等多种救济手段,在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的两种救济手段的选择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设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先,申请检察院抗诉在后的程序安排,这也充分说明了立法者期冀在民事诉讼中,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应侧重于公益性、补充性,尊重并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总之,此次民事诉讼法在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同时,又坚持了检察监督的有限性、补充性。立法者期待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能够贯彻全面监督与有限监督相结合的方针:一方面,针对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适时进行监督,从外部保障民事诉讼依法进行,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提升民事裁判的可接纳度;另一方面,民事检察监督应秉持谦抑与克制的特性,应当作为补充性的救济手段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全面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转型时期基于当下司法环境的一种现实回应,但强化检察监督能否成为司法规律还有待观察。随着司法环境的不断改善,民事检察监督可能会逐渐呈现渐弱的发展趋势。当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强化民事检察监督仍然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

二、对生效裁判的结果监督

毋庸置疑,尽管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审判和执行中违法行为的过程监督,但对生效裁判的结果监督仍将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重点,对此,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也有较大幅度的调整。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是增加了对调解书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规定。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提请人民法院再审。如前所述,对调解书的抗诉,有利于监督法院的审判行为,对当事人提供救济权利的新途径。因为当下调解结案率居高不下,而诉讼中由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仅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如果将调解书置于抗诉范围之外,会严重降低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另外,实践中有些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在这类案件中有的法院审判人员也参与其中。没有对调解书的抗诉,就无法监督审判人员的上述违法行为,难以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值得探讨的是,此次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只限定于调解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包括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是否范围过窄?从审判实践上看,在通过调解结案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中,多数案件涉及调解协议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如果检察机关对调解书的抗诉将合法权益受到调解书侵害的案外第三人排除在外,虽然案外第三人可能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彻底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可能通过再审程序加以解决应当是较为现实的妥当的选择。因此,建议将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调解书的范围作扩大解释,除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外,也将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另外,对于何为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要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是增加了对生效裁判、调解书以及审判中的违法行为可提出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以书面形式指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并督促人民法院加以改正的一种监督方式。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手段,检察建议的实质是法律监督权构成要素之一的“督促纠正”在权力行使方式上的重要体现。⑥它主要适用于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调解书以及审判活动的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主要是基于审判实践的总结。与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实践中涌现的其他监督方式相比,检察建议较为缓和,更容易为法院接受。另外,作为一种同级监督方式,检察建议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民事检察监督中的“倒三角”现象,既有利于减轻上级检察院的负担,又有利于提高检察监督的效率。不过,与司法实践中检察建议的广泛适用相比,学界对于将检察建议作为监督方式尚存疑虑。有观点认为,检察建议其实质与法院的司法建议一样属于司法机关的工作方式而不具有程序法的特性,且对于法院的生效裁判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如果法院采纳了建议自行决定再审,势必扩大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案件数量,而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主张取消法院依职权再审又是学界共同的呼声,所以对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相当一部分学者持保留态度。笔者认为,既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将检察建议规定其中,就应通过立法赋予检察建议程序法的特征。目前的立法只规定了原则性条款,检察建议不具有操作性,程序法特征不明显。建议今后通过两高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有关检察建议的程序规则,包括检察建议的具体适用情形、形式要件、提出的程序、效力等,以增加检察建议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使其具有程序法的特征。值得注意的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检察建议与提请抗诉作为两种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可以选择适用。通常来说,提请抗诉比提出检察建议的效力更强。如果选择提请抗诉,就无需再提出检察建议。如果提出检察建议,应等到同级法院不予采纳建议的回复收到后或逾期未收到再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此外,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可提出检察建议。这里的审判程序,从横向看,包括了从法院立案到作出裁判的全部审判过程;从纵向上看,涵盖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全部审判程序。与对生效裁判提出检察建议的结果监督相比,它体现的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过程的监督,主要针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在这里,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是否有范围的限制?笔者的观点是,应对审判过程中涉及侵犯当事人重要诉讼权利的重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而不能也无法面面俱到。

三是增加了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成为申请抗诉的前置程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首先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三种情况下才可以转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就当事人申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抗诉的关系未作规定,这就意味着,当事人既可以直接申请再审,也可以直接申请抗诉,还可以同时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显然,对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不做时间上的序位安排,浪费了司法资源,造成了程序的重复,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此次修改调整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请抗诉的关系,原则上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先,申请抗诉在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成为申请抗诉的前置程序。这一规定对于强化当事人的自我救济,缓和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紧张关系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这里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首先,检察院抗诉是否必须以当事人申请抗诉作为前置条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检察院抗诉的条件,用了“发现”一词,它表明,抗诉的信息来源应不仅指当事人申请抗诉,还应包括其他渠道,比如案外人申请⑦、媒体监督、立法机关的监督等多种渠道都可能引发检察院的抗诉,但无疑,当事人申请抗诉应是引发检察院抗诉的主渠道。

其次,关于申请抗诉的事由之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此项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经过再审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最终改判提起权。按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生效裁判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有三类主体,即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自行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三类主体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是平行关系。一旦通过一类主体启动再审并作出再审裁判,原则上不允许其他主体对再审裁判再行提起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实际上改变了如上的启动再审程序的格局,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经过再审的案件再次再审的提起权。笔者认为,原则上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抗诉应限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或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这两种情形。前述两种情形意味着当事人申请再审未能启动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的重新审理程序,此时允许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可以为当事人提供间接启动再审程序的救济机会。而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已被法院受理并依据再审程序作出了新的裁判,仍然不受限制地允许当事人再行通过申请抗诉而第二次启动再审程序,不仅对法院的审判权威构成巨大挑战,也会极大地增加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况且,再次抗诉启动再审后,法院的改判难乎其难。⑧当然,鉴于当下司法权威面临着严峻考验,一律取消对经过再审的生效裁判的申请抗诉权亦存在着较为实际的困难,建议为前述的生效裁判申请抗诉设置严格的条件,如仅限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当事人实体权利造成重大影响,或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情形。显然目前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申请抗诉事由太过宽泛,应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限定申请抗诉的条件。

再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次数的限制,即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抗诉或不予抗诉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一规定似乎不尽合理,因为如果抗诉情形不同,一律不允许当事人再次申请抗诉存在着法理上的不足。如第一次因裁判适法错误而申请抗诉,驳回后又发现审理案件的法官有贪污受贿行为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新发现的事由再次申请抗诉。

最后,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是否应有时间限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时限规定不同,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法律并未规定时限。这就意味着只要符合申请抗诉的要件,当事人可以在裁判生效后的任何时段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如此规定会严重影响裁判的稳定性,也对司法权威造成损害,应通过修改立法加以改变,建议可以将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时限设定为两年,从裁判生效时起算。当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而引发的再审程序期间不应计算在两年的时限内。

三、执行检察监督

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权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重大突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据此,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得到了法律的正式确认。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执行监督的原则,并未就执行监督的对象、范围、方式、程序以及执行监督的效力等做出明确的立法说明。建构我国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体系,一方面依托司法机关的不断探索和实践;另一方面,也需要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化。有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以下问题亟待解决:

其一,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是只针对代表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执行人员,还是包括了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当事人?对此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不仅针对法院执行部门,还应包括执行活动中的当事人,对这些主体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均有权监督。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检察机关作为一种公权力机关,其监督范围应限定于法院的执行活动,执行检察监督体现的是检察权对执行权的制约,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行为不应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内。⑨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从宪法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来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其针对的对象只能是法院的审判行为和执行行为,体现的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对违法审判行为与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实施了妨碍民事执行的违法行为,完全可以由享有公权力的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由当事人承担由此所导致的不利后果,而无需检察机关的协助。当然,如果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已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追诉职能则是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在发挥作用,而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关系不大。同理,案外人在执行中的违法行为也不能成为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对象。值得注意的是,有观点将检察院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协助也纳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并强调检察监督对民事执行工作的支持与合作。⑩尽管检察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法院的协助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当下“执行难”问题,但这样的做法并非民事检察监督的本质要求,可以将它理解为解决“执行难”的权宜之计。归根到底,执行难的解决还将有赖于立法的完善、相关惩治措施的强化、法院执法力度的加强等。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支持与协助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并寻求法理上的正当性,不仅无助于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容易消解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原本的角色担当。(11)

其二,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与程序。就监督方式而言,近年来实践中使用的检察监督方式主要包括抗诉、检察建议、监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暂缓执行建议、现场监督、要求法院提供书面执行情况说明、查处职务犯罪等。(12)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是检察建议与抗诉,但正式通过的修正案取消了在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条款中规定监督方式,改为在审判程序中规定,但并未明确执行程序中的监督方式。笔者认为,与党委监督、人大监督、媒体监督等其他外部监督方式相比,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监督,其优势不仅在于监督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针对性、高效性和强制性(13),更在于检察监督具有法定程序的保障,其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程序均应由《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界定。由于检察权也属于公权力之一,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而不能越权监督,也不允许检察机关超越法律规定自我授权、自我扩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程序中的检察监督只规定了抗诉与检察建议两种方式,这就意味着其他监督方式已经丧失了合法性。尽管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执行程序中的检察监督方式,但从程序法定原则出发,检察机关在执行程序中的监督方式只能在抗诉或检察建议中选择。从执行程序的功能与定位出发,检察建议应成为民事执行监督的主要方式,这一点也得到了两高相关文件的支持。(14)近年来,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已经受实践检验,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普遍使用,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就执行监督的程序而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无明确规定,需要今后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加以完善。值得说明的是,有关执行监督的程序可比照适用审判程序的相关规定,凡是在审判程序中有规定的,如果不与执行程序相冲突,这些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执行程序,比如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以及检察建议、调查核实等监督方式和措施,在执行程序中均可以适用。(15)

其三,执行检察监督与其他执行监督方式的关系。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仅是执行监督的方式之一,此外,还包括对当事人的执行救济、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等。如何协调检察监督与执行救济、法院内部监督的关系,换言之,在前述三种主要的执行监督方式中,检察监督应处于怎样的地位亦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要面对的重要课题,这也涉及我国民事执行监督体系的构建。我国当下在构建民事执行监督体系时应确立一个核心,这个核心应是包括执行救济在内的执行程序自身的完善。张志铭教授在谈及我国执行体制改革时,曾一针见血地指出,“通过确认和强化权利来制约执行权,其根本性或关键性意义甚至要大于权力划分和分工行使的意义。”(16)我们应着力加强民事执行程序自身的完善,通过法律程序的细密化来促进民事执行目的的实现。民事执行程序自身的完善当然也不是孤立的,这需要法院系统启动相应的执行改革机制来作出配合,因此,法院方面的内部监督改革也是非常必要的。只是这种改革不应单纯寻求加强审级监督或权力分立,而应围绕民事执行程序的完善来进行,为前者提供制度性支撑。存有先天不足的法院内部监督使强化以检察监督为核心的外部监督具有了充分的正当性,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必须保持必要的克制。因为,从长远来看,一味强化检察监督等外部监督有逐渐销蚀法院内部监督以及民事执行救济程序的危险。暂时地、局部地在民事执行中强化外部监督或许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选择,但把这种选择作为一种长效机制来代替其他更为根本的监督机制则显然不是上策。

注释:

①最早规定该制度的1954年《检察院组织法》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监督的方式是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并没有抗诉的规定。1979年的《检察院组织法》又废除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其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仅规定了法律监督的原则,并未规定监督方式,民事检察监督形同虚设。直至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才既在总则中规定了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又在其后的审判程序中加入了对生效判决抗诉的法条。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沿用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并一直延续至今。参见田平安等:《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②代表性的观点参见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J],《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J],《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③即《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发[2008]19号文件)。

④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多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的行为表达不予支持的态度。

⑤参见扈纪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张弛有度》[N],《检察日报》,2012-09-14。

⑥梁风娣、顾方虎:《检察建议基本理论问题研究》[J],《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6期。

⑦如调解书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⑧汤维建:《申请再审不宜成为申请抗诉的前置程序》[N],《检察日报》,2011-10-10。

⑨参见郭兴莲、曹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及相关的程序设计》[J],《法学家》2010年第3期。

⑩该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支持、纠错和共进,支持是检察监督的首要任务。参见肖建国:《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基础的另一种视角》[J],《法学》2009年第3期。

(11)针对基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而主张将检察监督的对象拓展至当事人、案外人的观点,有学者表示了一定程度的担忧。参加李浩:《目的论视域中的民事检察监督对象解读》[J],《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也有观点指出,虽然都是基于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但针对外部干扰执行导致的执行难问题所进行的检察监督是守法监督,在性质上是检察执行协助权或检察支持执行权范畴,针对法院滥用执行权导致的执行乱问题所进行的检察监督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执行监督。两种性质的检察权介入从制度功能目标,到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权力行使的主体、客体、条件、程序和救济途径等等均不相同。参见傅郁林:《民事执行权制约体系中的检察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12)孙家瑞:《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执行监督之程序设计》[J],《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值得注意的是,查处职务犯罪应属于人民检察院行使刑事诉讼中的追诉职能,将其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并不合适。

(13)江伟、常廷彬:《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14)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将书面检察建议规定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唯一方式。

(15)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基本原则的新发展》[N],《检察日报》,2012-09-25。

(16)张志铭:《执行体制改革的想象空间》[J],《人民司法》2008年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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