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车辆在维修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论文_谭杰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车辆在维修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论文_谭杰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小轿车也慢慢普及到普通百姓家。机动车的维护、保养成为了人民群众日常支出的重要一部分,那么在机动车在维护、保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用个案的形式讨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车辆在维修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

1.案情介绍

谢某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送至成都一家汽车保养服务公司进行保养,在接车检查表上备注:检查刹车时有异响,须路试车辆确认现象。保养服务公司员工成某在试车过车中与前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保养服务公司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保险公司理赔员到现场勘验,事后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该车辆属于在维修期间,不能予以赔付。谢某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予以赔付。

2.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

2.1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真实有效。

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其中车损险保额为1246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及时报案,交警认定我方负全部责任,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2.2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拒赔通知单中保险人只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即:“被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并未向原告对该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3对于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八条(三)项3款即:“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中的“维修期间”的理解,应当理解为不属于保险人主张的“修理期间”免责的事由。

该条款所称的“维修期间”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对于“修理期间”的时间范围、空间范围都不明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可以做出不一样的解释,从条款文意上看,应当理解为在营业性维修场所内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可免责,但本案发生在道路上,而不是发生在营业性维修场所内,所以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义务对“修理期间”的免责范围进行说明,但保险人并未尽到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该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修理期间的机动车因为试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属于保险公司主张的“修理期间”免责的事由。

3.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谢某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公司主张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3项之约定,因事故发生在维修人员试车期间,故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向谢某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所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三项“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约定中对“维修期间”的免责空间范围约定不明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谢某就该免责格式条款可作出不同的理解,即“维修期间”免责仅指在维修车间进行与交通活动无关的修理行为及其他原因发生的车辆损害免责,也可作出修理期间包括基于该车辆参与交通行为发生的事故免责的解释,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义务对“修理期间”免责的范围进行明确的说明,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修理期间”尽到了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修理期间的车辆因试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属于保险公司主张的“修理期间”免责的事由,综上,法院对保险公司所提商业险免赔的主张不予采纳,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向谢某履行车辆维修费的理赔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金额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之约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给谢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因双方未能就谢某主张的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拖车费、车辆维修费。谢某主张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7266元。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经查川XX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被拖在维修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37066元,已由谢某实际支付给维修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所提维修金额和维修部位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以及维修金额与定损金额不一致的抗辩意见,根据谢某所举《成都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保险公司所举《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可知维修公司川AXX号小型轿车维修的部分均系保险公司定损的部位,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维修部位与交通事故无关,且谢某已实际支出拖车费和车辆维修费37266元,当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与实际产生的修车费用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故本院对平安公司的两项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法院确认川AXX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产生的拖车费和维修费共计37266元,保险公司应向谢某支付37266元。

4.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存在两个关键问题?

4.1保险公司是否尽到说明义务

《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并未向原告对该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法条可以理解到,保险公司需要对条款中加重对方责任,减轻己方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应。

4.2保险公司在格式条款中是否做到了对于界定模糊范围的解释

该案例中双方对于“维修期间”的免责空间范围约定不明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谢某对该免责格式条款可作出不同的理解,即“维修期间”免责仅指在维修车间进行与交通活动无关的修理行为及其他原因发生的车辆损害免责,也可作出修理期间包括基于该车辆参与交通行为发生的事故免责的解释,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义务对“修理期间”免责的范围进行明确的说明,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修理期间”尽到了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修理期间的车辆因试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属于保险公司主张的“修理期间”免责的事由。

5.对于保险公司、车主以及维修公司的建议

5.1对于保险公司的建议

首先,保险公司在格式条款中应当尽到说明的义务,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签订是就应当在备注中特别注明某某事项属于保险公司的拒赔事项。而不能每次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进行拒赔。拒赔的行为不经影响保险公司的形象,更影响消费者对于该保险公司的信心。

其次,保险公司在格式条款中应当对语义模糊的词语范围进行界定。可以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前部对语义模糊的词语进行界定。这样界定以后,发生同样的理赔需要对词语进行解释时,保险公司得到对于自己不利的解释。

5.2对于事故车主的建议

作为机动车车主,在将自己的爱车交给维修公司时。应当注意维修公司接车单上所注明的维修保养事项,对于需要试车等危险的项目需要引起重视。在发生事故时,不仅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车主也可以向维修公司提出理赔。车主与维修公司之间实际上也存在一个维修保养服务合同。车主可以基于该合同向维修公司主张车辆损失的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

5.3对于维修公司的建议

作为维修一方,客户基于对维修公司的信任将爱车交由维修公司修理,双方在此基础上存在一份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维修公司有义务也有责任将客户的车辆进行保管。一方面,车辆的维修、试车以及抬举车辆均有一定的危险性。维修公司应当购买相应的保险予以分摊,从而获得保障。另一方面,维修公司内部也应该更加严格规范自身的行为,提高维修技师的保护客户意识,提升整体服务意识。才能促进行业的有序发展。

6.结语

机动车维修过程本身也是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的。本案中考虑到立法的本意和目的,如果生硬的适用保险行业免赔条款的规定,无论是对车主本人人还是对维修业者来说均有违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本案虽小但各方都应该引起重视,保险行业应规范自己的保险行业条款,维修公司应严格规范自身行为,个人自身也应当提高风险意识。这样才能促进保险行业和汽车服务行业的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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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谭杰(1990.08—),男,四川省成都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谭杰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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