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保障权_社会保险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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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权是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社会保险权作 为劳动者基本人权的构成,其社会意义在于对于劳动者生存权的保障。社会保险立法的 主旨应该是对于社会保险权的保障。进行社会保险立法,首先需要对于社会保险权的法 律性质和权利关系的特征进行研究。本文拟就我国社会保险立法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社 会保险权的几个理论问题作一初步论述。

一、社会保险权的性质和法律特征

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是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的一部分。社会保障权是指公民在其失去劳 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或遇到其他灾害和困难时,为保障其基本的生活需要而享有的从国家 社会保障制度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权,又称为劳动保险权或社会福利保险权 ,是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失业、伤残、生育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因而 没有正常的劳动收入来源时,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制度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1]。

社会保障制度,是现代经济社会为保障社会稳定和社会安全而设置的一项社会救助制 度。社会保障制度一般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具体制度构成。 其中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支柱构成,因为这一制度所救助的对象,一般是指 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即现代社会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注:关于劳动者的概念 ,我国的劳动法并无具体的界定。但根据该法第二条,只有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方“适用本法”的规定,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的,是指 “现代产业社会的劳动关系中受雇于他人,以工资收入为基本的生活来源的体力或脑力 的直接生产者。”通俗地讲,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只是指蓝领工人和白领工人。而农 民、官员甚至企业主,他们的社会职业也是在从事社会劳动,也可以说是劳动者,但这 只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而不具备法律的意义。)

与社会保障的其他的具体制度相比较,社会保险制度作为一种具体的法律制度,是与 劳动法律制度直接联系和交叉的。在一定的意义上,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也是劳动法律制 度的构成部分。(注:在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制定过程中,法学界争论的一个问题即 是,《劳动法》是否为该法制定的法律依据。尽管这一问题尚未定论,但问题提出的本 身,即表明了社会保险法与《劳动法》之间的密切关系。)具体表现为,第一,社会保 险法保护的对象与劳动法保护的对象同是现代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第二,社会保险关 系的主体构成为劳动者、雇主和政府。而这一构成正是社会劳动关系,或称产业关系的 基本构成。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保险制度在传统上又被称为劳动保险制度[2]。

社会保险法就其性质而言,并不是社会保险管理法或社会保险行政法,而是社会保险 权利保障法[3]。这一法律的直接的社会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

社会保险权作为劳动者基本人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劳动者生存权的保障上。生存权 是人的生命安全和生活保障的权利。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是享受其他人权的前提[4 ]。实现人的生存权,必须要保障人的基本的生活条件。在现代社会中,人的工作权或 就业权的实现,是实现生存权的前提,但是,一部分劳动者或由于经济衰退而失业;或 由于年老而退休;或由于疾病、工伤而丧失劳动力,对于这部分无法实现劳动权的社会 困难群体,必须要社会救助,来保障其生存的权利。这种救助不是社会施舍,而是作为 社会成员的贫困者应有的社会权利。因为这些社会贫困群体,他们或者曾经给社会作出 过贡献,或者今后要给社会作出贡献。还应该看到,救助社会贫困者,也是救助社会本 身。因为社会贫困正是造成社会动乱的重要原因之一。特别是失业及所形成的社会贫困 ,更是社会不安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社会保险权的主体:“劳动者”还是“泛劳动者”

由于社会保险权既涉及劳动法律关系,又涉及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所以,对于这一权 利主体的法律性质,法学界的意见见仁见智。

作为社会保险权享有者的劳动者,是以什么样的身份介入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并享有这 一权利的?有的论者提出,《劳动法》中涉及就业法律关系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劳动 者,“在很大程度上不是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指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受益主体。 ”[5](P292)这段话实际上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险法律关 系的主体,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是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再一个问题是,劳 动者作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社会保险的权利主体,还是社会保险的受益主体 。

我们先讨论第一个问题。上述论者的观点很明确,即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 主体应归于劳动行政法律关系,该论者并进一步指出,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 主体,由于已经脱离了企业劳动关系,因而这一在企业之外的劳动者,只是劳动者的“ 泛化的处理”,即所谓“泛劳动者”。

这一认识的可取之处是指出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并不是只涉及劳动法律关系,而且 也涉及劳动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说,这里所指的劳动法律关系只是企业劳动法律关系或 个别的劳动法律关系,这一论证尚可成立。但在劳动法学上,劳动法律关系是一个依据 劳动法律所形成的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统称,劳动行政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一 个组成部分。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行政法律关系并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概念。

而且,认为脱离企业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便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因而成为 “泛劳动者”,也是把劳动法律调整对象的范围,或者说把劳动法律关系的外延人为地 缩小了,即把劳动法看成只是调整企业劳动关系的法律。当然,劳动法中所调整的劳动 关系,最大量和最直接的是企业的劳动关系或个别的劳动关系,人们在通常的意义上也 是从这一角度来理解的。但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并不局限于此,劳动法既调整劳动者与 雇主之间的个别劳动关系,也调整劳动者集体通过工会与雇主或雇主团体之间的集体劳 动关系(在企业劳动关系中,既有个别劳动关系,也有集体劳动关系),同时,劳动法还 调整以劳动力市场为基础的社会劳动关系。

社会劳动关系也是集体劳动关系的一种。社会劳动关系又称工业关系或产业关系(indu strial relations)。产业关系或社会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务,不仅涉及了工人、劳工组 织与雇主,也与政府和各类公众有关。产业关系或社会劳动关系,是由劳方、雇主和政 府三方构成。劳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各种不同类型、不同形式和不同构成的劳动 关系,这些劳动关系是互相联系和互为存在的。劳动者的身份的确立,首先是由于他在 企业或事业单位建立了个别的劳动关系。但即使他已经终止了企业中的个别劳动关系, 此时的他仍然是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力提供者,这种社会身份决定了他此时仍是社会劳 动关系中劳方的构成部分,仍然存在着社会劳动关系,其基本身份仍然是劳动者,即社 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享有社会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的权利,有些 是在企业范围内享有的,而社会保险权一般则是劳动者在个别劳动关系中止和解除后所 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不论是就业中的劳动者,还是就业前或失业后的劳动者,都属 于法律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都享有劳动法律赋予的权利。

对于法律所调整的劳动者就业前或失业后的关系,我国的劳动法律学者多数认为属于 劳动行政法律关系[6](P404)。实际上,在计划经济时期或向市场化转型的初期,这种 关系可以说是一种劳动行政关系,即完全由政府管理和处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但在市场 经济条件下,这种关系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劳动行政关系,而是一种三方机制,即政府主 导、三方协商的法律规范关系[7]。从法律调整和法律适用的意义上,日本的劳动法学 者将这一类的劳动法律称为“雇用保障法”或“劳动市场法”[8],雇用保障法或劳动 市场法所调整和规范的是劳动者进入企业劳动关系前或脱离企业劳动关系后的社会劳动 关系。这是一个以促进就业和保障失业或退休后劳动者基本生活为目的的法。这一法律 主要以有劳动意思和劳动能力但没有工作的人为对象[9](P231)。这些法律的内容主要 有:就业促进,包括组织劳动者就业和再就业;职业训练和职业培训;失业者的救济等 。需要提出的是,就业前和失业后的劳动者只是这一法律保护的主要对象,同时,这一 法律并以包括已就业的劳动者在内的劳动者全体为保护对象,来实现确保雇用和劳动力 市场的正常流动。

日本学者的研究,对于我们的启发意义在于,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个完整的 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劳动者的主体身份是贯彻始终的。但是,雇用保障法的分类,只 以有工作意思和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为对象,这样就不包括退休和疾病伤残的劳动者,因 为这部分劳动者或已经没有劳动意思,或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关于这部分劳动者权利的 法律保障,在日本法学界,一般是将其划分在社会保障法的范围内。而在我国,劳动法 与社会保障法还没有这样明确的界限划分,作为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利,是体现在劳动 法律关系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这两类法律关系中的,劳动法律学者习惯上又将此类关系 统称为劳动保障关系或劳动保险关系,即关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或保险的关系。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又有所区别。劳动法的实施范围只是在 现代劳动关系的范围内,社会保障法的实施范围则是全社会,社会保障法的实施范围要 大于劳动法的实施范围。作为现代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主要体现在社会 保障法下属的社会保险法中。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又是劳动法律关系的重要 组成部分,如我国的劳动法不仅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权,而且就这一权利专门设 立了《社会保险和福利》一章。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关系的调整 ,是重合和交叉的。在这种重合和交叉中,劳动者的基本的法律身份没有发生变化。

三、劳动者:是“权利主体”还是“受益主体”

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究竟是“权利主体”还是“受益主体”?

笔者认为,劳动者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既是受益主体,更是权利主体。说其是受益主 体,是因为社会保险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和宪法权利,作为公权是由国家强力实施,劳动 者是直接的受益人。但是,在三方机制的社会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中,劳动者又是不可 或缺的一方主体,这一主体与国家和雇主相比,其特点更体现为劳动者主要是权利人或 权利主体,而不是义务主体。因为劳动者在这一关系当中;不仅只是国家社会保障政策 的受惠者,而且以对等的方式,直接以独立主体的身份,介入和参与社会保障政策的制 定和实施。

需要指出的是,社会劳动关系也是一种集体劳动关系,劳动者作为一方主体,并不是 以个人的身份,而是以集体的身份参与这一关系的。在这里,劳动者是以“劳方”的身 份出现的,劳方的代表,一般是工会组织。当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这种规范的社会 劳动法律关系,计划经济的劳动行政的色彩还相当浓厚。但从劳动关系和法制化的发展 趋向来看,我国正在形成这种劳动关系协调的三方机制。

劳动者的这种社会保险权利主体的身份和地位,是与社会保障法的性质直接相关的。 我国著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家史探径先生指出:“社会保障法具有最为鲜明的以权 利为本位的法的特征。这就是说,社会保障立法的首要任务是规定权利的享受和保障。 权利是目标,权利是基础,权利处于基本的主导的地位。”如果把劳动者仅仅作为“受 益人”,那么,会将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障的权利当成是国家对于他们的“恩惠”。类 似的认识和宣传恰恰是颠倒了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的关系。对于劳动者而言,获得社会保 险是他们应得的权利,而国家通过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险则是他们的义务 。实际上,社会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出现,正是以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险的权利人为 基点构建的。

当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的实现,还有一个权利诉求的对象转变和权利的具体实现 形式问题。一般来说,劳动者在仍然存在着企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权利的直接诉求对 象主要是雇主,而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权,主要是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转化为劳动者的个 人权利,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的权利,主要是在企业的范围内实现的。诸如在职工保险费 用的缴纳,下岗工人生活费的发放等。在劳动者已经不存在企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 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的直接诉求对象就是国家,国家有义务实现劳动者的这一权利。在这 种情况下,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的实现,则是在社会的范围内,通过国家行政组织的工 作来实现的。

提出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障的权利人的身份,还有一个意义,就是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 利的实现,还有一个权利人主动作为的问题。因为社会保险对于劳动者而言如果是一种 权利,这种权利的实现就是互动的,法律关系各主体的相互关系是平等的,是一种相互 的利益关系。为了实现这一权利,权利人必须主动作为,即主动介入和自己争取。这种 主动作为,在企业劳动关系层面主要表现为工会的集体谈判,在社会的产业关系层面主 要表现为工会的受体,这种关系成为一种自上而下的行政关系,劳动者只能被动接受而 不能主动介入和参与。这是一种计划经济时期的劳动保险模式,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保险 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已经改变了自己的身份,即不单是受惠人,而且更是权利人,而且 ,权利人是前提,受惠人是结果。如果没有权利,受惠也难以实现。

四、关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

在社会保险法学教科书中,一般都把“权利与义务对等”作为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10 ]。《社会保险法》(草案)也采用了这一观点[11]。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需要讨论的。 因为权利与义务的相一致,只是个一般的法律原则,这一法律原则不能不加区别地套用 到所有的法律制度,因为对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对等 的意义和表现是不同的。

就社会保险法性质而言,与劳动法相同,是一个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利的法,或 说是个权利保障法。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是这个法律的基本的立法主旨和基本的 出发点。当然,这个法律中有着社会保障管理的内容,但是,不能因此就将这一法律当 成是管理法。在劳动法的起草过程中即有过劳动法是权利法还是管理法的争论,应该说 ,社会保险法起草过程中的这种争论,与劳动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论性质是一样的。

在《社会保险法》草案中,关于该法的立法目的已经在各界达成一致,这就是“为保 障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建立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社会保险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法。”社会保险法应是 宪法中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具体化。从这一基本事实出发,该法律的性质应该是明确 的。在这样一个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其原则应该是强调劳动者的权利保障,而不是权利 义务对等。

而且,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各主体的要求是不一 样的。在社会保险法中,对于劳动者一方所强调的应是权利,对于政府一方和雇主一方 则应强调其责任或义务。从社会保险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国家责任的确立,是该法的特 点之一。该法赋予政府一定的管理职能,但该法更强调的是政府职责。所谓国家责任, 即包括国家有责任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以保障公民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也包 括国家必须承担必要的财政支出,以及通过行政手段具体实现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义 务[12](P115)。

明确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即意味着国家必须予以投入,以 实现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我们在改革中改变过去由国家统收统支保险费的做法,决不 是意味着国家不再承担财政支出的责任。《社会保险法》草案中提出今后社会保障支出 占财政支出的比重要逐步提高到15—20%,尽管学术界对于这一目标比例是否过低还有 争论,但有个目标总比没有要好,问题是草案没有规定实现这一目标的时间限定,致使 这一目标规定缺乏实际操作的意义。在这个问题上,如果片面强调减轻国家负担,既不 符合社会保险法的主旨,也不利于解决我国的社会保险问题。因为我国现在的问题不是 国家的投入太大,而是国家的投入太少。

对于劳动者而言,在一般的意义上,权利与义务的一致当然也是适用的。但在社会保 险法律关系中,这种权利义务对应,简单地看成是劳动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义务和享 受社会保险待遇权利的对应,则是不正确的。因为在社会保险关系中,有的需要劳动者 缴费,有的如工伤保险则不需要。而且,社会保险关系是与社会劳动关系直接相连,在 一定的意义上也是社会劳动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从整个 劳动过程来分析,即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才是劳动者在社会保险关系中首要的义务。 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只是筹集社会保险基金的一种手段,当然应该按规定执行 ,但这不应该成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前提,更不应该成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 基本原则。

五、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和管理

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还涉及到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和管理问题。

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在一般意义上应该是社会筹集,具体说国家、雇主和劳动者都 有责任。但是,这几个主体所承担的责任是不一样的。

国家应该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筹集的主要的责任。特别是要加大财政支出中社会保险基 金的比例。我们在改革中改变过去由国家统收统支保险费的做法,这对于由企业保险转 为社会保险是必要的。但决不是意味着国家不再承担财政支出的责任。从国外的情况来 看,社会保险费用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德国1994年为33%、新加坡1996年为42%、匈牙利 1998年为50%、丹麦为50%、澳大利亚1998年为70%[13](P79、P291、P386、P338)。而我 国2001年社会保险费用才占总财政支出的6%左右。增加国家对于社会保障的投入,是国 家在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实际上,所谓国家增加投入,也并不是要国家掏腰包 ,而只是要调整国民收入二次分配的比例,而说到底,国民收入是由劳动者创造的。

雇主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责任应该强化。对于雇主而言,缴纳社会保险基 金是其直接的义务,因为劳动者是直接为其企业或单位提供劳动。但在现实中,企业和 用人单位不交或少交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非常普遍。其中国有单位多是交不起,非国有 单位多是不愿交。由于国有企业处于转制的特殊时期,对于确实没有能力缴纳的单位, 国家应该考虑予以承担,因为这些企业历年上缴的利税都已经成为国家积累,国家责无 旁贷应该承担责任。另外,也可以考虑从国有资产中划出一块来充作社会保险基金[14] 。对于非公有制企业,则必须加大执法力度,对于有意拖欠或赖帐者,应从银行帐户强 行划拨并加大滞纳费比率。另外,还可借鉴国外的经验,通过所得税和营业税来筹集基 金,并将现收现支的方式逐步改为资金积累的方式。总之,不能由于雇主不承担缴费的 责任,而让劳动者承担无法享有社会保险权利的后果。

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应尽的义务,但对于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已经度过了整个 或大部分劳动时间的劳动者,即所谓国有企业的“中人”或“老人”,则应具体分析。 由于当时他们所处的时期是实行“低收入、高积累”政策,这部分人为国家和社会作出 的贡献,已经超额履行了自己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而目前这些人由于年龄和 体力技能的关系,大部分处于低收入的弱势群体中。对于他们的历史贡献,国家和社会 应该承认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作为一种制度性补偿,解决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 系,所需资金的大部分应取自国有资产的存量或增量部分。其具体方法可以采用国有股 减持、企业资产变现、将职工的债券部分转为社会保险费用或对企业投资等[15]。

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就一般原则而言,社会保险基金应该由政府主管,并由政 府委托的部门具体运作。市场经济国家一般也是这样操作。但考虑到我国是一个社会主 义国家,考虑到劳动者在我国的主体地位,应该研究劳动者对于基金管理和使用的介入 和监督的问题。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社会保险工作的特点之一是工会的介入,从1954年 到1966年,我国的劳动保险工作完全是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管理的,这一体制,主要 是从前苏联学来的。当然,我们并不主张恢复这种体制,但这种做法是有其合理之处的 ,这就是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他有权利介入和监督社会保险制度 的具体运行过程。这种监督不是个别劳动者,而应该是劳动者的集体的代表——工会。 中国工会现有的完善的组织系统和历史上主管劳动保险工作的经历和经验,也使得工会 有可能参与并主持一部分社会保险的工作。这样的做法,应该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特色之一,这不仅体现了国家和社会性质的要求,而且也体现了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险 法律关系权利主体的特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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