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英国、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综述_法律论文

美国、英国、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综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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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逐步完备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我们一方面需要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认真总结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尤其是少年审判制度的经验,另一方面要认真借鉴、吸取国际社会关于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成果与经验,以期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更加正规化、科学化、法律化,并逐渐与国际社会有关少年司法制度的准则接轨,更好地预防和治理我国的青少年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障祖国下一代健康成长,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一、美国少年司法制度

以少年审判制度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的起源,各国学者和司法官员公认是在美国。

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当年7月,伊利诺斯州芝加哥市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美国学者认为,从此开始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新时代。

美国学者和法律界人士认为,美国的少年审判制度,既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审判制度,也不是单纯处理少年犯罪案件的审判制度,而是和普通刑事审判制度既有联系又相区别的一种独具特色的少年审判制度。其主要内容和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宗旨方面。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宗旨,主要不在于查清犯罪事实和依据法律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而在于对少年儿童进行早期的司法干预,以期预防犯罪,并对犯有罪错的少年儿童着眼于保护与矫治。这一宗旨的理论依据,不仅基于一般的人道主义精神,而且主要基于“少年儿童不能预谋犯罪”这一罗马法的古典理论和英美法系关于“国家对少年儿童不是惩罚的官吏而是最高监护人”这一衡平法原理。本来,父母是少年儿童的当然监护人;但根据衡平法的原理,国家则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父母如果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和管教责任时,国家可依法予以干预,并可行使对少年儿童保护的职责。

美国的犯罪与违法少年委员会法官咨询委员会,曾就少年法庭的宗旨作过如下阐述:“基于社会法学而设置的少年法庭的良好作用是治疗与预防性的,而不是惩罚和刑罚性的。预定的宗旨,是保护儿童的自尊心和把他从永久性的犯罪记录中解脱出来。为此,法庭所定的目的及所采用的措施应有效地使少年改恶从善,减轻失去抚养和无人照管儿童的痛苦”。①

然而,少年审判制度的宗旨,不仅限于对少年儿童的救助与保护,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在干预防和减少少年儿童犯罪,以保护社会。这样,少年审判制度从一出现,就遇到了保护少年和保护社会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的发展,以至成为包括美国在内的少年司法的“本身难题”,困扰着少年法庭的法官,并导致了法律界的争论。因此,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将保护少年和保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宁有机地结合起来,构成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少年审判制度的宗旨,正是法学家、社会学家、政治家、法官、矫正官员所不断探讨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问题解决的程度,关系着少年司法制度的命运。

2.关于案件的管辖。少年法庭不仅管辖少年犯罪案件,而且管辖离家出走、深夜不归、经常逃学、流浪街头而构成“身份罪”的案件(所谓“身份罪”,是指该行为如为未成年人所为即视为违法犯罪,而如果是成年人所为则不认为是违法犯罪),以及遭受家庭遗弃、虐待的少年保护案件。有的州还规定,对有犯罪苗头的少年儿童(即指经常地、习惯地不听从家长或监护人的管教,家长或监护人管不了的,或过游手好闲、放荡及不道德生活的),少年法庭也有权管辖。关于管辖主体的年龄,属于少年犯罪案件,各州一般规定上限为18岁,下限为7岁,但多数州对下限未作规定;属于“身份罪”,或遭受遗弃、虐待的案件,多数州规定年龄上限为16岁。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规定,少年法庭除管辖“18岁以下任何违犯法律或法令的少年儿童”之外,还管辖16岁以下的“贫困的、无家可归的或者被遗弃的、靠政府救济生活的、缺乏家长的恰当照料或监护的惯常乞讨或者接受施舍的、生活在名声败坏的家庭或者同腐化堕落的人一起生活的、以及任何8岁以下叫卖兜售物品或者沿街演唱歌曲、演奏乐器或者从事公共娱乐的孩子”。加利福尼亚州《少年法庭法》规定,少年法庭对以下几类不满18岁的少年具有管辖权:(1)失去抚养的儿童(指家庭条件或医疗欠缺而需要照顾的),无人照管的儿童(指被父母虐待、疏忽或照顾不周的儿童,或由于少年的生理、心理思想及行为不正常而对社会具有危险的);(2)有犯罪苗头的儿童指(经常地、习惯地不听从家长或监护人的话,家长或监护人管不了的,或者过着游手好闲及不道德生活的少年);(3)“身份罪”,指从家里逃走的、习惯地逃学或违犯当地按年龄制定的宵禁法的少年;(4)违法少年,指违犯了州或联邦的法律,或违犯了市、县的法令,犯了罪,又不满18岁的少年。如果该少年犯罪时不满18岁,被指控时已满18岁,少年法庭仍有管辖权。其他各州少年法庭案件的管辖也大同小异。

美国学者认为,上述案件管辖范围,反映了少年审判制度的本质:一是保护未成年人,使其免受父母或监护人的侵害;二是设法消除促使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种种因素,预防和减少犯罪,并救助和矫治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当前,美国法律界对少年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发生了较大的争议。有人主张对少年严重犯罪案件(如谋杀、强奸、抢劫、严重盗窃)和刑事惯犯放到普通刑事法庭审理,适用成年人的诉讼程序,并依照“罪刑相当原则”予以处罚。现在有的州把16岁以上犯杀人、放火、强奸(性暴力攻击)等案件放到成年人法庭审判。少年法庭法官可根据犯罪少年以前的犯罪史、犯罪严重程度决定是否送到成人法庭管辖。但也有人反对上述主张和做法,认为将犯罪少年投入监狱,长期监禁,这样做是完全忘记了犯罪人的特点,而违背少年司法制度的宗旨。现在,这种争论仍在进行之中。不过,有些州已经作出规定,将构成重罪的少年刑事案件转到普通刑事法庭审理,程序和处刑与成年人无甚区别。这种做法,被称为“少年法庭放弃管辖”。但是,普通刑事法庭并不是对少年法庭移送的案件全部受理。实际上,大部分案件又由普通刑事法庭退回少年法庭。比如,纽约少年法庭有一年移送到普通刑事法庭的少年案件,其中76%又被退回少年法庭。有的学者指出,这种灵活做法,既可使严重少年犯罪由于在普通刑事法庭审理而受到严厉处置又可使多数一般性少年犯罪案件仍在少年法庭审理,从而使少年被告受到少年司法制度以保护为宗旨的处理。

3、审理方式。少年法庭与普通刑事法庭不同,审案时不设陪审团(根据美国法律规定,普通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必须有陪审团参加,并且对于刑事案件只有当陪审团裁决被告有罪时,法官才能依据法律科刑;如陪审团裁决被告无罪,被告便被当场释放);法庭气氛较为和缓;法官可不着法衣,一般采取非正式的审讯方式,比如谈话的方式等;不公开审判,除了受法庭传唤的家长、警察、教育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及证人到庭外,不准一般公众旁听;法庭拒绝为报纸、电视等大众传播工具提供少年被告的照片和犯罪记录材料;注意保护少年被告的权利,诸如辩护权、质询证人权、沉默权,不受不合法的逮捕、拘禁、搜查权等。

现在,少年法庭的审理方式出现了比较大的变化,即有些少年法庭实行“抗辩制”和律师参与辩护。过去对少年案件的审理,一般没有律师参加。其根据和理由是:(1)既然少年犯罪在本质上不认为是犯罪,那么宪法规定的刑事被告必须有律师代理的权利就不适用;(2)辩论制在少年法庭中不宜适用,因为参与审案的每个人都有责任找出对少年有利的方面;(3)律师在矫正学方面并无特殊技能,故在以矫正为目的的少年法庭起不到作用;(4)律师所推崇的正当法律程序会给少年法庭那种随和的、友善的、人道的气氛带来相反的影响。

但是,由于没有律师代理,少年法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难以约束,致使少年被告易受到不公正的处置。1967年,联邦最高法院裁决高尔特案件时,确认少年法庭对犯罪少年案件的审理适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关于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即将指控通知少年被告及其父母;有权聘请律师代理,如果无力聘请律师,则法庭须为该少年被告指定律师代理。这项裁决,被美国法律界人士称为少年审判体系法律争议问题的分水岭。律师的参与,其作用在于为了更好地保护少年被告的诉讼权利,并且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至于少年法庭是否设陪审团的问题,目前美国法律界仍在争论中。据说,有的州已在试行让陪审团参加少年法庭的办案。

4、审理程序。少年法庭虽然没有普通刑事法庭那么严格,但通常要在下列程序上作出裁决:(1)接纳案件或将案件移送;(2)是否拘留少年被告;(3)审讯调查;(4)处理结案;(5)矫治或复元措施。少年法庭对案件有“筛选”权。七十年代以来,美国对少年案件的筛选出现了两方面的动向:一是“转向”非司法性的社会福利性机构处置,即避免少年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而打上“烙印”;一是将严重少年犯罪案件转送成人法庭审理。

关于法庭调查,成人刑事法庭主要是查证犯罪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判决。少年法庭除查清少年被告罪错外,还要了解其成长的历史及所处的家庭、学校、社区环境,必要时,法庭可要求精神病专家、心理学家、社会福利工作者和其他有关专家对少年的生理、心理进行检查和签定。如属于遭受遗弃和虐待的案件,法官可指令对少年父母进行检查和治疗。根据调查和鉴定情况,法庭再作出相应判决。这种程序,比成人法庭要细致得多。

少年违法犯罪案件进入少年法庭审理程序以前,首先接触的是警察。警察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前沿即第一线。警察视少年行为及其他情况,有权采取各种变通措施处置少年。其中主要有:训诫,然后放走少年;将少年带至警察局,并把少年的父母叫来,对少年进行训诫,并要其父母提出某种保证或管教措施,然后将少年放回;分配一定的社会服务方案,再放掉少年;把少年抓起来,放到少年监管中心。此时,缓刑官介入案件,有权撤销案件;也可以训诫少年,再将少年放掉;也可以让家长实施不超过6个月的监督措施;也可以将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如缓刑官决定起诉少年,拘留预审官须向检察官提交起诉副本。少年法庭决定是否接纳案件。对轻微的或初次违法犯罪少年,常常由警察或缓刑官予以训诫或其他变通措施处置后,使少年回到父母身边。依照法律规定,警察或缓刑官处置少年,必须在48小时以内完成,否则,要立即释放该少年。由于警察和缓刑官有权采取各种变通措施处置少年案件,所以起诉到少年法庭的少年被告人只是少年案件的一部分。而少年法庭又有许多处置少年的灵活措施。

5、处罚的原则和方式。总的原则,是保护和矫治。近年来,美国一些州少年法庭处置少年案件,除了考虑保护和矫治以外,还要考虑按照“罪刑相当原则”给予的惩罚。当然,此类惩罚,不仅是指监禁;把少年送进监狱只是最后的选择,且是不得已的办法,同时,与社会隔离的时间要尽量地短。

对少年罪错案件,处置方式主要有:(1)判决由父母监管;(2)规定正式考察期,由监督官定期检查监督;(3)判决少年对受害者以补偿,或为社会提供某种服务;(4)判决少年脱离家庭,放到一个合适的寄养家庭;(5)送公私教养机构接受矫治;(6)送少年监管中心进行监禁,限制其自由,但一般不超过该少年的21岁生日,有的州还规定不超过18岁。但对严重犯罪少年,有的州判较长时间监禁,比如17岁的孩子犯杀人罪可判决关押到25周岁;个别州甚至可判死刑。

关于少年被遗弃或虐待性案件,少年法庭可以决定将未成年人暂时安置在慈善机构或寄养家庭,并对其父母进行心理医疗,令其改正错误。严重者,法庭可作出终止亲权的决定,使孩子脱离父母的监护,并由他人收养;有的父母甚至可能受到刑事追究。

以少年审判制度为核心的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从产生到现在,在国际上产生了极其广泛和深刻的影响。西方法学家认为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在世界司法制度史上,是自英国大宪章以来的重大变革。自从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出现以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联合国甚至制定出一系列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准则。少年司法制度完备与否,从某种意义上讲,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文明发展程度的标志之一。当前世界上的少年司法制度大体上有三种模式:1、法庭模式。2、福利医疗模式。3、社区参与模式。许多国家往往采取一种模式为主、多种模式并存交叉和渗透的做法。

二、英国少年司法制度

受美国影响,英国于1908年制定了儿童法,并在治安法院内设立了少年法庭。在此以前,法律规定7岁以下的儿童无论犯什么罪,都不判刑;7—14岁儿童,只有当他确认自己的行为不当时,才能被判有罪。在刑罚的适用方面,对儿童和成年人一样,可判流放、监禁乃至死刑。所以,英国制定儿童法,设立少年法庭,在英国司法制度史上也是划时代的事。

英国少年法庭管辖下列案件:1、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刑事责任的年龄下限为10岁,即10岁以下的儿童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少年法庭仍有管辖权;10岁至14岁的儿童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的案件;治安法院不管辖的、17岁以下的少年刑事案件。2、少年监护案件。所谓少年监护案件是指:(1)他的健康或正常发展受到影响或者正在受他人虐待的少年;(2)他的家庭成员中有人犯过某些罪行,这对他的健康成长存在着危险的少年;(3)已经有迹象表明存在着道德堕落危险的少年;(4)不服从父母或监护人正当监管的少年。3、少年收养案件。

少年法庭通常由三名法官组成,并要求其中最好有一名女性法官。

关于少年法庭的诉讼程序。按照法律规定,14岁以下的儿童除犯杀人罪外不适用刑事诉讼程序。14—17岁的少年,如被怀疑犯有罪行,警察可将其交地方当局进行监护,并对他的环境与家庭进行调查。对可能提起诉讼的少年的调查,必须有他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在场。应尽量避免在儿童的所在学校进行调查或逮捕儿童;如果迫不得已必须这样做时,则必须征求有关人员的同意,并有学校领导人或其指定人员在场。

关于监护案件,视情况可由地方当局、警察或被授予此权的人或机构(主要是防止虐待儿童协会)或地方教育当局向少年法庭提出监护诉讼。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自己无权提出诉讼,但他们可以向他们居住的地方当局提出申诉,要求对不服管教的少年起诉。如果地方当局不予理睬,在提出申诉之日的28天后,父母或监护人可以要求少年法庭直接向地方当局发出起诉命令。对于13周岁以上的少年监护案件,地方当局在立案时,还应通知缓刑官,但下列情况可不立案:1、立案对少年和公众的利益均有害的;2、父母或监护人的诉讼申请送地方当局以前,已经送过别的有权提出诉讼的人或机关,别人也可能提出诉讼的;3、儿童被控犯罪的;4、已满16岁或已结婚的,但如果在提出监护诉讼之后才满16岁而不到17岁的,少年法庭仍有管辖权。

审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特点:1、与普通法庭分开;法庭气氛和谐,不应使少年感到可怕;闲杂人员不得入内。2、出庭人员的限制及要求:在审理少年案件时,如果该少年儿童是在5岁以上,则应出庭。即使他因生病或意外事故不能按时出庭,少年法庭也不能缺席审理,只能作延期审理该案的决定。在对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可以出庭的人员有:少年法庭的有关人员:起诉人、证人、律师及别的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善意的报刊及新闻机构的代表;法庭特许的出庭人员(例如实习的社会工作者及有关研究人员等);少年本人及其父母或监护人等。3、对少年的名誉保护。禁止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传媒报道少年的姓名、住址、学校及可能辨认出该少年的任何资料。

关于少年的权利。可请律师:同律师商谈;拒绝回答某问题;供述自愿,否则不具备法律意义。

关于案件的调查。根据需要,法庭可要求有关部门提供对该少年的社会调查报告、医学及精神病学的报告、少年在学校表现的详细报告及其他任何供审理的情况与资料。此类报告一般由地方当局、警察、少年原所在学校及有关卫生医疗部门提供。

少年法庭决定审理案件后,应将审理案件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少年及其父母或监护人等有关人员。必要时,为了使少年及其父母能准时、安全出席法庭,法庭可以向他们发出传票甚至逮捕证,也可以发出监管令。将儿童逮捕后,须将其安置在一个安全场所,最长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少年法庭对案件的判决。如系监护案件,可作如下判决:1、责令父母或监护人对少年严加看管。2、监管命令。指定某个地点或从事某项活动达90天,由社会工作者监督执行。此类活动有:体育竞赛、探险、爬山、航海、航空、社区服务等,但少年满18岁以后即不再继续监管。3、照管命令。将少年安置在一定的场所,如社会安全机构、社区机构、寄养家庭、少年自己家里或其他机构,并限制其自由。4、医疗命令。5、监护命令。

如系刑事案件,可作如下判决:1、有条件或无条件释放少年。2、具结保证。3、罚款,10岁—14岁的儿童不超过50英磅;14岁至不满17岁的少年不超过200英磅。考虑少年支付能力,可分期支付;如无支付能力,少年法庭可发出看管中心命令;少年法庭根据案情,有权向父母或监护人科处罚款,除非有足够的理由和根据使法官相信,该少年的罪过确实不是由父母或监护人的失职所造成的。4、看管中心命令。即剥夺少年的空闲时间,但不剥夺其自由。参加看管中心的少年一般都是那些初次犯罪的少年。在看管中心的总时间在12小时至24小时之间,一般是在星期六。工作人员为警察。少年在看管中心的时间一部分从事劳动,一部分用于学习。中心的活动有上手工课、社会知识课以及根据少年的爱好选择一定的业余活动。如果少年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按少年法庭的要求参加看管中心或者参加看管中心而违反了看管中心的规则,少年法庭可以撤销参加看管中心的命令而另行处置。5、拘留中心命令。对于14岁到21岁、犯了如为一个成年人所为即可判监禁的男性少年,都可以送往拘留中心,拘留的时间一般为3个月,但皇家法庭可判少年在拘留中心呆6个月。拘留中心是一个短期的、惩罚性质的机构。拘留中心的纪律严格,惩罚严厉。强调体力劳动和体质训练。对于学龄的少年还要进行充分的教育。6、波尔斯坦训练命令。波尔斯坦感化院是一个中期的、监禁性的设施,由内务部负责管理。对少年不确定被判刑的期限,在他进入感化院的第6个月到两年内的任何时候,根据他的表现,内务部与感化院院长商量后就可以释放他。在释放后的两年内,将其置于缓刑官的监管之下;如果他重新犯罪,可以将他召回。感化院是按照寄宿制的模式设置的,重点是对少年进行职业训练与教育,同时从事必要的体力劳动。其性质是改造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如果少年犯在改造期间表现很好,在服完刑期的三分之二以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得到赦免。7、少年犯教养院教养措施。少年犯、无法管教而需要照管和监护的少年以及曾由地方当局管而又不服照管的少年等,可送少年犯教养院。教养院是一个训练和教育儿童的公开机构而不是监禁性机构。对少年的教养没有固定的期限,一般在6个月到3年内的任何时候都可以释放少年。但教养院的工作人员对被释放的少年在释放后的两年内将予以监管,如果少年拒绝合作,可以召回少年。8、医疗和监护命令。9、延期审判。10、社区服务命令。11、居住性照管命令。除照管命令和医疗命令可以在一定情况下结合使用外,其余各项处置措施只能采取其中的一种。

上诉程序。不服少年法庭判决,可于21天内,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受理上诉案件的上级法院,只审有争议的法律问题。各受理上诉的法院可以向少年法庭发出人身保护令,并可据以审查拘禁人身的合法性问题;对于被不法拘禁的人,可以下令立即予以释放,保障少年的人身自由。法院还可以发出某些禁令、执行命令以及移送案件命令等。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后,依据法律可以维护原判或改变原来判决。

由于少年案件可分为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因此,少年案件的上诉也可以分为民事的上诉和刑事的上诉。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个审级组成;刑事法院系统由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组成。下列情况,少年不可提出上诉:1、原法庭作出的判决是责令少年或父母具结保证,因为法庭在作出这种判决之前,必须征得少年或其父母的同意。2、对刑事诉讼中所作的附条件的判决。3、该少年已经承认对他的指控。不属于上述情况,少年不服判决均可依据诉讼系统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三、德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同样受美国影响,1908年德国建立了第一个专门处理少年犯罪的法庭,并成为以后少年法庭的雏型。1911年,德国建立了第一所少年监狱。

1、少年法庭的组成。德国的少年法庭包括少年刑事官、少年刑事会议和少年刑事法庭三种。少年刑事官一个人可以成为一个少年法庭,处理仅限于他可作出只采取管教措施或准惩罚性质的案件;对必须判处一年以上的少年刑的少年案件,则要移送少年刑事会议审理。少年刑事官在地方法院,除审案外,还可兼任监护法官,协助父母或监护人对少年进行管教;采取有关措施,预防青少年犯罪;并有权作出管教监护和教养的决定。

少年刑事会议由少年刑事官1人和少年刑事陪审官2人组成,其中1人为女性。管辖那些不能由少年刑事官进行审理的案件和由少年刑事法庭移送的案件。可作出管教处分、惩罚处分及少年刑事处分。

少年刑事法庭设在地方法院内,可进行法律审,具有上诉审法院的职能,由3名职业法官和2名少年陪审员组成,其中一人担任审判长。少年刑事法庭有权对恶劣犯罪案件(例如杀人、强奸、抢劫、伤害致死案件、少年团伙犯罪案件、破坏性较大的案件和青少年入室行窃案件)进行管辖和审理。

此外,德国还设少年法庭协理,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教育和社会方面的意见,监督少年犯执行指令和惩戒,帮助少年早日回归社会。少年法庭协理为社会工作者。

德国的少年法庭诉讼程序如下:1、有关人或机构发现少年犯罪行为,可向警察报告,也可以向检察官及少年法庭控告,但一般是先由警察受理,开始调查,并通知当地青少年福利局的少年法庭援助部;调查后,向检察官提出报告。调查内容有:少年的家庭情况、个性特征、成长过程、具体案情、生理和心理特征等,以便少年法庭处理少年犯时对他的道德品质、思想和个性特点进行正确判断。调查过程中,尽可能听取家长、法定代理人、学校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如果需要的话,可以请有关方面的专门人员对被控少年进行生理和心理等方面的检查。检察官接到案件和调查报告后,经过审查,可以撤销案件、提出诉讼或别的处理措施,权限较大。撤销案件的情况有:(1)采取适当管教措施后,撤销案件。(2)征得少年法庭同意后,要被指控少年做到下列各点而暂时撤销案件,弥补由于自己的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支付一定的罚款给慈善机构;指令被告做一些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事;交付一定数量的罚款。如认为少年有罪,可向少年法庭提议采取惩戒性措施,例如给少年规定强制性义务;在某个公共机构里参加义务劳动,或者听交通规则课,如法官同意,检察官必须撤销案件。此外,检察官可以向少年法庭建议用简易方式对少年进行审理,在审理时,不用检察官出席;还可以建议法官对少年犯采取宽大的处罚措施。法官可以采纳检察官的建议,也可以拒绝采纳这种建议。

少年法庭法官在收到检察官提交的诉讼申请书并进行审查后,如果不同意检察官对少年提出正式控告,可以将案件退回检察官,也可以采取非正式处理少年犯的措施,例如对那些已经认罪的少年,采取惩戒性措施,提出警告或令其上交通规则课;对于被告人没有成熟、不负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中止案件,将案件退回检察官。

少年法庭在审案前,可视情况拘留少年或将其放到一个适当的团体内,或者医疗治疗机构。法庭在审理时,不公开进行,少年被告可请律师代理,或由青少年福利局代理。法庭调查包括犯罪事实、本人和家庭、或由青少年福利局代理。法庭调查包括犯罪事实、本人和家庭、学校情况、态度。检察官与律师可相互辩论。警察可作为证人出庭。

少年法庭经过庭审,可作出如下处置措施:1、指令。属非惩罚措施,目的在于改变少年的生活作风及环境。内容有:(1)关于居住地的指令;(2)在某个家庭或某个场所里居住;(3)接受某项工作的指示;(4)不准与某些人来往,不准进入某些公共场所或娱乐场所;(5)如违反交通规则,必须参加由警察组织的交通训练班。指令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如少年犯拒绝指令要求,可以对他提出警告:如仍不悔过,可以判最高刑期4周的强制性拘留。指令通常征得父母同意后令少年接受专家治疗或进行专门治疗。如少年在16岁以上,还要征得本人同意。2、监管管教,系常用的非居住性措施,由青少年福利局的社会工作者执行监管任务。3、教养,一般将其安置在一个条件适宜的家庭内或教养院里,由州青少年福利局进行管教、监督。以上属于管教措施。

法庭可采取准惩罚措施。分警告、惩戒和拘留三种。警告是指对少年的正式训斥,指出其行为的非法和错误之处,警告其不要继续进行非法活动。惩戒包括:1、责令少年赔偿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2、责令少年犯向他的违法行为的受害者赔礼道歉。3、责令少年向公益机构赔款。拘留有以下三种:1、周末拘留。即从星期六的早晨到傍晚进行拘留。法官有权在1—4个周末内决定“周末拘留”的期限。2、短期拘留。拘2天相当于一个周末,期限最长不超过6天。3、长期拘留。在1周以上,4周以下。

判少年刑属于严厉的处罚措施,可作为少年犯的前科记录,并在少年监狱里执行。下列情况,法官可处刑:1、从少年犯的犯罪行为所表现出来的犯罪倾向看,运用管教措施不足以达到管教的目的。2、从罪行严重程度看,判处刑罚属于十分必要的。

对少年犯判刑,可判定期刑,也可判不定期刑。判刑一般为6个月到5年以内,最长不超过10年。对判刑4年以内6个月以上的,可判不定期刑:最高刑与最低刑之间的差距不得少于2年。对判一年刑以下的少年犯,法官视情况可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由法官酌情决定,一般为2年到3年。在考验期内,法官必须对少年犯下达有关指令,并将少年置于缓刑官的监管和指导之下。下列情况法官可撤销缓刑:1、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2、经常违反指令或逃避缓刑官的监督和指导;3、经常粗暴地顽固地违反强制其执行的义务。

暂不判刑。少年法庭经过庭审后,如认为不能立即决定少年犯是否已达到非判不可的程度,法官可先定罪,暂不判刑,规定1年到2年的考验期,交缓刑官监护并管教。考验期内,如非判刑不可,法官可处刑;如可不判刑,则可以撤销原判。

提前获释和取消刑事污点。属于不确定刑,服完最低刑,一般可获释;一般少年犯服刑三分之一,可提前释放,提前释放的基础是出去后能否成为一个守法的公民。少年服完刑或免刑2年后,法官必须考虑是否取消少年的刑事污点。经过向家长、学校、主管部门的调查,确认少年已改邪归正,可以根据家长、法定代理人、检察官等人的申请,通过决议的形式取消少年的刑事污点。

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特点是只管辖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目前,德国多数学者和法律人士倾向于尽量采取非刑罚和非监禁的办法,并且有的少年法庭在试验法庭调解,即在少年认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庭不再对少年处刑,而放到社会上采取社会化措施予以管教。这种动向,值得注意和研究。

注释:

①《外国少年司法制度与日本保护青少年条例选》,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6月版,第219-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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