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简易审判中检察制度的完善_刑事诉讼法论文

论刑事简易审判中检察制度的完善_刑事诉讼法论文

刑事简易程序审判中检察制度的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简易程序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7) 07—0186—04

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人民检察院对简易程序的监督作为对刑事审判监督的一部分,既与普通审判程序监督一脉相承,又因简易程序的特殊性而具有其特殊的实践意义:程序上的大量简化致使法院在审理适用时具有很大的弹性和能动空间,被告人权利容易受到忽视,因而必须强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的监督既体现在审判中,也体现在审判后的救济程序中,本文仅就检察院机关在简易程序审判中,也就是在简易程序启动、案卷移送、开庭审理过程中检察制度的完善问题进行探讨。

一、检察官对简易程序的程序启动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那么人民检察院同意谁提出的适用简易程序主张并未明确,实则留下一个法律空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同意谁的主张。但是,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8条中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同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8条作了类似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是对人民法院提出的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张是否同意,也就是说,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上,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有建议权,人民检察院才对简易程序具有决定权,那么这种规定在法理上存在诸多问题:

人民法院不能判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前只作程序性审查,而不是实体性审查,这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否则难以保证法官的中立性,从而又回到原来法庭审理只是走过场的局面。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对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事实是否清楚,在法庭上由双方进行质证、核实,不需要在开庭前全面审查。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是主要证据复印件、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而非案件的全部材料,仅从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是难以把握案件的全部情况的,也就不能准确判断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既然人民法院不能判断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又谈何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会造成与创设简易程序的目的相反的后果。现行《刑事诉讼法》创设简易程序的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正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是在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为前提条件的,即使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了实体性审查,能够判断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也必然花费一定的时间。通过一定的审查时间后再决定按简易程序审理,这样把前面审查的和后面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时间一起计算,不会比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时间少,反而会更多。从诉讼结果和效果来看,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也并没有什么优越性。此时适用简易程序就会产生降低诉讼效率,加大司法成本,与创设简易程序的宗旨相违背。

由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而由检察机关决定实施简易程序,违反了法官独立原则。程序问题,由法官在控辩双方的要求的基础上,由法官独立决定,综观国外的有关简易程序的启动,一般仅赋予检察官申请权[1],而由法官最后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尽管法官在程序问题上应当充分尊重控辩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进行中立的程序性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将公诉案件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但将检察官同意作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易引起多方面的问题,所以从理论上来看,应将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启动在刑事诉讼整体构造中来定位,取消检察院之同意权,而改之以赋予检察院动议权,而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则最后由法院决定,当然这是以法院在审前只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且尊重程序自治权为前提的。

二、检察院对起诉案卷的移送

我国简易程序中的案卷移送采用的是全案移送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向法院送的案卷材料包括起诉书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案卷材料移送《解释》第217条则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即“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退回人民检察院。”即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诉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则向法院移送所有的案卷材料,这显然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相矛盾,也与新刑事诉讼法庭审精神相背离。

按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法院在庭审前只作程序性的审查,这是在总结了十多年来的审判经验和教训,参照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顺应目前国际上庭前预审改革的大趋势而作出的我国刑事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其目的是防止预断,限制法院未审先判的主观主义的做法,为法官公正审判提供程序上的前提保障。世界各国对于庭前案卷材料的移送都有法律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不移送任何材料,只移送起诉书,而且起诉书上也不附任何证据,采取的是起诉状一本主义。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德、意等为了追求实体真实,曾经实行过案卷移送主义。但是近年来,由于移植了英美的对抗制,也大多确立了起诉状一本主义,或者是对检察官移送的案卷范围进行了较大的限制。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如果案件不应当在上诉法院所在地审判,检察长应当将诉讼卷移送重罪法庭开庭地的大审法院书记官室,定罪的证据也应送交该院书记官室。再如意大利1998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虽没有走向彻底的起诉书一本主义,但对检察官移送的案卷材料的范围作出了较大的限制,其第416条规定:公诉人将提交审判的要求储存在法官的文书室,在提出要求时移送有关的卷宗,其中包括犯罪消息、关于已进行的侦查工作的材料、在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面前实施的行为的笔录;无需另地保存的犯罪的物证和犯罪有关的物品一并附卷。第417条规定:提交审判的要求应当包含以下形式要件:即被告人、被害人人身情况;叙述事实、各种加重情节和可能导致适用保安处分的情节,并列举相关的法律条文,指出(而不是移送——引者注)已获取的证据材料,要求法官发布审判令。所以说,庭审前检察官只向法院移送起诉书其他诉讼文书和物证、书证材料。只能向法院移送以下材料:有关可提起刑事民事诉讼的法律文书,至于其他大量的证据,则一律要由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当中展示给法庭。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庭审前的案卷移送主义已经被改变。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150条规定了对案卷移送的范围,尽管这种移送本身还存在很多问题,并不符合形式审查的目的,被学界称为“复印主义公诉方式”[2],但是,毕竟与以前的全案移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在这样的背景下,规定简易程序案卷材料要全部移送,这种做法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作了不同的处理,其立法意图主要是为了让法官在审前对案情有全面了解,从而缩短审判的时间,虽然这样做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是也存在很多弊端,增加了法官产生臆断的可能性。在我国,法官与检察官同属于司法战线,双方本来就具有某种先天的信赖感,所以法官往往偏重对公诉方意见的采纳[3],如果再加上检察官在主审程序开始之前就将所有的案卷材料移送给法院,那么“法官必定在主审程序开始之前,已对事实状况有一个主观印象,因而有从不偏不倚的法官角色突然滑向控告一方的危险。”这种不利于被告方的预断一旦产生,裁判者的中立性不仅难以为继,而且“公平的法院”也将不复存在,因为中立是程序正义的基础。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所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中的移送所有案卷材料的做法很有可能导致法官先入为主,未审先判。

在简易程序中,因为检察院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时就应当移送全案材料,因此,如果法院一旦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它对案卷的全部材料却已经胸有成竹、先入为主了,这样的做法实际上冲击了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形式审查制度。对这种情况如何改革呢?一方面,我们应该彻底实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要求检察院进行全案材料的移送,本身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并没有规定例外情况,司法解释这样做实际上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为此对于公诉案件案卷材料的移送应当统一遵循《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另一方面,从实际情况来看,要判断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法官又必须对案件的材料有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如何能够使法官既了解案件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要求,又隔断庭审法官与案件实质性材料的联系。其做法可以是建立专门的预审法庭,专门负责审查起诉的案件[4],决定是否提交法庭审判,完全隔绝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的活动的联系。庭审法官开庭前只能进行程序性的准备工作,有关证据调查和对案件实体情况的了解应当在庭审时进行。即使是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也应该是通过消极听取控辩双方就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协商的前提下去了解案情,以避免庭审前控、辩、审“三头对案”的情况的出现,只有这样才能使审判更加公正,也才会使法官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查活动不至于变成一个实质上的审判活动。

三、检察官是否需要出庭公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但是从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来看,简易程序的运转,仍然是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前提和条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却仍然不能代行检察官的职权(处罚令程序没有庭审除外),如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在简易程序中都规定了检察官必须出庭支持公诉。在美国刑事简易审判中,检察官承担向司法官或地区法院法官全面提供被告人有罪证据的责任;德国立法规定检察官在简易审判中充当国家公诉人的角色,检察官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担负着监督简易程序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职责;在意大利,参加简易审判的公诉人由驻独任法官所的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必须出庭。我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可以不出庭其弊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违背了实体公正原则。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无论在哪一种程序之下都应该是正三角结构。控审应当分离。它不仅表现在没有检察官控诉,法官就不能主动审理案件,而且在形式上表现为宣读起诉书的只能是控诉人,而不能由法官代行宣读起诉书,即使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最简便的处罚令程序中这一任务也不是由法官来完成的。在我国的简易程序中它并不是省略所有的庭审程序,而只是庭审程序的简化,也就是说控方控诉犯罪事实调查事实和证据的顺序和内容与普通程序不同,但其庭审调查活动却必不可少。如果检察人员不出庭,这些职能就只能由法官代行,法官参与了双方的打斗,又要最后做出裁决,它既是案件的控诉者又是案件的仲裁者,集控审于一身,“偏听则暗,兼听则明”,这样的审理违背了法官中立、控辩平衡的一般原理,根本不可能保证实现实体公正,因为如果公诉人不出庭,使原有的指控和举证的职能难以实现,也无法开展相互质证和辩论程序,由此增加错案的风险。英国的刑事审判通常被描述成对抗式的,它的理论基础是:对质和争斗是发现真相的最好方法。一位著名的英国法官戴维林男爵如此表述:“英国人认为获得真相的最好方法是让各方寻找能够证实真相的各种事实,然后双方展示他们所获得的所有材料——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的两端开始寻找,他们漏掉的东西要比一个公正无私的寻找者从地中间开始所漏掉的东西少得多。”[5]

其次,违背了程序正义。在检察人员不参与审判的情况下,被告人面对的是纠问式的审判,它根本不可能针对控诉者本人进行反驳,其辩护权受到了极大的制约。辩护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在法庭上的辩论权。辩论原则是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则,所谓辩论原则是指在法庭审理中控诉方和被告方应当以公开的、口头的、对立性的方式进行充分的辩驳,未经充分的辩驳,不得进行裁判。所谓辩驳必须要由正反双方的存在。没有辩论的审判是侵犯了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审判。从简易程序中的辩论来看,它没有像普通程序中那么明显的辩论阶段以及可以进行分散辩论的法庭调查阶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没有辩论,恰恰相反,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的法律规定,都规定简易程序应该格外关怀被告人的辩护权包括辩论权。

再次,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违背了设立简易程序的宗旨。设立简易程序目的是为了缩短诉讼期限,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在检察人员不到庭的情况下,双方难以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和需要调查的中心问题,而且遇到需要询问检察人员案情的时候还需中止审理,以便就有关问题通知检察人员予以答辩,使庭审活动浪费了不必要的时间,如果检察人员到庭双方就可以尽快在法官面前摆出争议的问题,遇到对方的反驳也可以及时答辩,案件的调查和辩论更加具有针对性,使案件的诉讼效率得以提高。

最后,不利于人民检察院行使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由审查起诉部门承办,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从以上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活动来看,检察人员不参加出庭很难行使审判监督权,只有人民检察院出庭,参加诉讼才有可能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基于上述原因,我认为应当改变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员可以不出庭的司法解释。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员一律应当出庭。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对法院的刑事案件审判活动负有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虽然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方式包括出庭支持公诉、庭外调查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三种方式,但出庭公诉无疑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最主要方式,而如果简易程序中公诉人不出庭就使得法律监督无法到位。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可以不出庭的规定导致诸多消极后果,其解决方法可以在即将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规定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必须出庭。

四、检察机关的程序变更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简易程序启动后,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变更该程序的权力主体。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在简易程序启动后,没有变更该程序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变更简易程序时应予以积极配合、服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3条、第31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应当从收到人民法院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另一方面,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可以通过有效手段变更该程序,根据《解释》第229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仅是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决定中止审理,按照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一项参照因素。自诉人则既无启动权,也无变更权,完全任凭人民法院的安排、支配。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实质上的程序变更权。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222条中规定,在案件正式审理前发现有以下两种情况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这两种情况是: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辩护人作无罪答辩的。该《解释》又在第229条中规定,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应当决定终止审理,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作为对被告人没有选择权的一种补救,实际上规定了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同时被告人可以通过不认罪或者不同意指控的方式达到程序变更的目的。但是,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同样的权力。

法庭审理过程中的程序变更权是程序选择权的延伸,跟程序选择权一样不能由法官一手控制,应当在法官有程序变更裁判权的同时,赋予被告人程序变更权[6]。所以一方面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以及被告人的答辩情况确保简易程序的适用符合法定的范围。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认为应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可以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是,世界上很多国家在赋予程序参与者简易程序启动权的同时,都相应地赋予了控辩双方简易程序变更权,而不仅仅是被告人一方。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8条规定:“如果检察院或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应由违警罪法庭以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5条规定:“接受简易命令的人或检察官可以自接受该公告之日起24天内,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

简易程序的变更权实质上是对简易程序选择的救济方式,防止因不当选择必须承担的后果,是进一步保障程序选择权的方式;同时,简易程序是与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大的争议作为前提的,所以程序的变化也是控辩双方对实体权利的立场发生变化的结果。因此,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变更权是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双重要求。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这种权力,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不能根据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维护国家控诉权和保护被告人的权利。看来,在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不仅要参加庭审,而且还应当通过立法确立它在庭审中的程序变更权。

收稿日期:2007—03—21

基金项目:作者主持的2005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刑事审判简易程序改革及相关检察制度的完善》的阶段性成果,课题组成员还有王剑虹、袁锦凡、房国宾、何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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