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合伙问题研究(一)_投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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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合伙概述

(一)法人合伙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我国法律对法人合伙问题并无直接规定,但是,为了推动和规范各种经济联合的发展,我国曾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例如,1980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正式确立了有关基本原则和政策;1984年10月,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把横向经济联合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1986年3月23日,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同年3月4日,国家工商局、财政部还分别发布了有关联营的规章。特别需要指出的是,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法人联营作了专门规定,使之在民事基本法上取得了一席之地,从而保证和促进了法人联营的稳定发展。根据《民法通则》第51-53条的规定,法人联营分为紧密型联营、半紧密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其中,半紧密型联营又称合伙型联营。《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参照上述规定,我们可对法人合伙作如下表述:所谓法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之间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而设立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债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严格说来,这里所说的法人合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型联营并不完全一致,它们的主要区别是:第一,法人合伙中,各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财产构成合伙组织相对独立的财产,也即其各自出资财产须特定化;而合伙型联营并无此要求,常常是联营的财产与联营各方的财产并不分离。第二,法人合伙中,对外承担责任方式是以连带责任为原则;而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型联营却是以按份责任为原则,以连带责任为例外。第三,合伙型联营的团体性一般说来不如法人合伙强。但即使存在这些区别,二者之间还是颇为相似的,故不少论者干脆直接将之共同视之。

法人合伙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法人合伙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谓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指这种合伙组织体不同时具有《民法通则》第37条所规定的法人成立的四项条件。根据现行工商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型联营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证明,并在联营章程中载明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而法人合伙则免予申报注册资金,法人合伙的成员须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合伙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投资是合伙企业进行合伙经营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没有共同出资,也就谈不到共同经营。各合伙人对于联营的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法人合伙中,共同经营问题直接涉及合伙各方的切身利益,所以,对于各合伙人在共同经营中的权利义务、经营计划和其他重大业务决策等,必须由合伙各方共同协商决定。具体执行合伙事务时,可以由合伙各方共同执行,也可以经合伙各方协议,由合伙一方或多方执行。

(3)法人合伙形成的财产,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由合伙组织统一使用。由合伙形成的财产暂时与合伙各方相脱离,合伙各方对这一财产均无独立的支配权,这一支配权归属合伙组织行使。同时,在出资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经营所得也为联营各方所共有,合伙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分配利润。

(4)法人合伙成员对合伙债务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合伙与法人在财产责任方面的本质区别。

(5)合伙合同是合伙组织体存在、活动及其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合伙合同除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合伙合同是典型的诺成合同,只需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成立,不必履行任何特别要求的方式。二是合伙合同是双务合同。合伙各方经过协商确定对等的义务,它不象一般双务合同那样,有对价的特点,而且,内容也是相同的,如都负有出资的义务。即合伙合同具有“平行性”的特点,与一般合同的“对向性”不同。(注:参见卞昌久:《析合伙型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其诉讼》,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4期。)

(二)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的异同

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相比,除具有合伙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有如下几点不同:

(1)主体不同。法人合伙的主体为法人,个人合伙的主体为公民。实践中,也存在法人与公民的合伙,这种合伙一般称之为混合合伙。

(2)对出资的要求不同。个人合伙合同的出资条款即使规定全体合伙人都以劳务出资,也不影响个人合伙合同的成立。而在法人合伙合同中,出资条款若规定全体合伙人都以劳务出资,将可能由于缺乏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使合伙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所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要保证联合体有30%的自有流动资金。因此,法人合伙合同中的出资条款应安排好以固定资产出资和以流动资金出资的比例。

(3)法律规定的责任不同。个人合伙,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类似法人合伙的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合伙人,可在联营合同中规定两种责任形式:一是按份无限责任,通常情况下,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合伙人采取这种责任形式;二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合伙人自愿的情况下,采取连带无限责任形式。在实际生活中,法人合伙联合体一般都具有成员多、规模大、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等特点,因此,一旦联营企业严重亏损,由此产生的冲击力若通过连带机制迅速传导到不同地区、不同部门或产业及不同所有制系统中的成员身上,对经济生活的破坏作用是巨大的。采取按份责任形式,可缓解合伙型联营企业破产时对经济生活的冲击。因此,《民法通则》规定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合伙人以负按份无限责任为常态,以负连带无限责任为例外。但采取按份责任形式会影响合伙型联营企业的信用,在个别合伙人资力贫乏时不利于对债权人权益的充分保护,因此采用这种责任形式有其明显的弊端。在订立合伙型联营合同时,合伙各方可据情权衡利弊,在按份无限责任和连带无限责任之间,择一加以规定。

(4)组织管理方式不同。根据合伙的一般规则,个人合伙的每个合伙人都有代表合伙执行业务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而法人合伙企业由于其成员为法人而非自然人,使其具有不同于个人合伙的组织管理形式。从实际情况看,一般采取两种组织方式:一是规定以各合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组成合伙企业的管理机构,例如,采取“厂长(经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形式,它是决策机关兼执行机关,但也不排除在“厂长(经理)联席会议”之下设立其他专门执行机关;二是规定合伙企业的一切事务均由一合伙人执行,也即由全体合伙成员推举一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这种管理方式在组织上往往表现为以一个成员法人为依托,以该法人的经营管理机构为自己的事务执行机构,而不再另行设立联营企业的执行机关。对于那些以一个骨干大型企业为核心,结合若干中小企业组建的法人合伙来说,这种形式有很强的适应性。在技术管理上处于领先地位的骨干企业,通过这种组织方式,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最大限度地克服合伙型联营企业管理方式上的弱点,从而更加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但是,也正是由于法人合伙的业务执行由一个成员法人代行,有时易发生“自己代理”的情况,因此,当代行业务执行的成员法人与法人合伙发生法律关系时,合伙企业的业务执行权应由其他成员法人行使。(注: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25-855页。)

(三)有限合伙

法人合伙除了无限合伙之外,还有有限合伙。即法人成为合伙人,可承担无限责任,亦可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成为有限合伙人。

所谓有限合伙,在一般意义上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最初发源于中世纪意大利的“康孟达”组织。“康孟达”是一种商事契约,是航海者与资本家进行合作的一种商业合伙形式,这种组织形式出现的缘由在于当时航海冒险事业颇为兴盛,舫海冒险家一般是资产不多之人,而拥有大量资产的资本家又不愿以自己的所有财产去从事这种高风险的事业。自然,高风险也意味着高收益,故而对于资本家又有着相当大的吸引力。在中世纪时,教会法禁止利息和高利贷,资本家和冒险家为规避法律,寻求合作,因而创造出了这种“康孟达”组织。根据康孟达契约,由资本家出资,由航海者贩售货物于海外,盈利按一定的比例分配,亏损时,航海者负无限责任,而资本家仅以其出资额为限负有限责任。康孟达的组织后来就发展成为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

有限合伙至今仍为世界各国所承认,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有限合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之为“隐名合伙”。不同的称谓分别道出了这种合伙形式的不同侧面的特征。一般说来,有限合伙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合伙组织成员中至少有一名成员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其他的成员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谓承担有限责任,指的是该合伙成员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并不追及到该合伙成员的个人财产,未清偿部分亦不与其他合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成员对利益的分享则是依约定的比例。

第二,有限合伙成员不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成员对合伙组织在实质上只是一种投资关系,他不能直接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这在根本上是由其责任承担方式所决定的。有的国家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人直接参与了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则该合伙人便转为无限合伙人。

第三,有限合伙人为隐名合伙人。即有限合伙人在合伙组织中对外不能显现出来。这在根本上也是由其责任承担方式决定的。在合伙事业中,原则上任何出名合伙人均可以合伙的名义对外代表合伙进行活动,若有限合伙人亦为出名合伙人,则可能使交易对方产生误解而与该有限合伙人进行交易,不仅有损于交易安全,对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亦可能是一种损害。在某种程度上该合伙人出名与否便是该合伙人是否参与经营管理的“公示方式”,因此很多国家均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人显名,则转化为无限合伙人。

第四,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之所有权转归出名合伙人(无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作为对合伙的投资,其财产所有权必须转归出名合伙人,不再有权支配该财产,有限合伙人仅可就该财产按一定比例分享收益,并须就该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合伙关系终了时,有限合伙人可请求返还该财产或可依一定比例取得一定财产。由此决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等非财产性资源出资。

笔者认为,有限合伙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是非常必要的。一方拥有资金,却不想经营某项事业,而又欲从该项事业中获得盈利,若是借贷的话收益(利息)又显得太低;另一方欲经营该项事业,却苦于没有资金,向银行贷款并不容易且贷款利率较高。这样,便可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事实上,这类合伙是非常多的,只不过欠缺相应的法律规范去调整而为我们所忽略。而“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马克思语)。(注:引自《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8-249页。)因此,为规范合伙组织,完善合伙法律制度,促进合伙事业的健康发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应在立法上肯认有限合伙这种合伙形式。

法人成为有限合伙成员的问题,一般而言,可准用关于法人转投资的规定(如必须遵守关于转投资的限制等),另外有些问题又可适用于一般合伙的法律规定(如合伙的地位问题等)。

法人合伙的法律地位

(一)法人作为合伙人的权利能力

在法人之间,是否可以存在合伙关系?即一个法人能否同时具有合伙人的身份?对此,学理上有禁止主义和许可主义两种不同的主张,反映在立法上就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规定。

从国外立法情况看,法律一般都承认法人具有成为合伙人的权利能力。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6款规定,公司可以“充当任何合伙、合营企业、信托或其他企业之发起人、合伙人、成员、合作者或经理。”(注:引自方流芳:《关于合伙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第48页。)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两人或两人以上作为共有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经营的组合为合伙。”该法第2条规定:“‘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和其他组合。”(注:引自《美国统一合伙法》,载《法学译丛》1989年第1期,第75,第75、76页。)

根据《德国商法典》,合伙成员也不是仅仅限于自然人,“象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企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一个合伙或有限合伙又能成为另一个合伙的成员。”(注:引自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52页。)

《苏俄民法典》第434条所规定的合伙,主要是指“若干社会主义组织”共同经营,但又“不转交给作为法人的组织进行经营管理的企业或机构。”由于法律明文禁止公民与“社会主义组织”结成合伙,公民之间的合伙又只能限于“满足个人日常生活的需要”,不能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所以,《苏俄民法典》所规定的合伙,其成员主要是公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注:引自方流芳:《关于合伙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第49页。)《保加利亚债与契约法》第357条规定:“各社会主义团体得相互设立合伙契约,以便共同履行其任务。”(注:引自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51页。)

当然,也有一些国家的立法是禁止公司作合伙人的,如日本商法第55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注:引自方流芳:《关于合伙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第48页。)并将这一规定视为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注:引自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53页。)瑞士的《债务法》第552条、第553条也明文禁止法人成为合伙成员。(注:引自方流芳:《关于合伙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第48页。)

国民党政府制定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注:引自方流芳:《关于合伙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第48页。)我国台湾制定的公司法继承了国民党政府的立法精神,该法第13条规定,公司(包括各种公司)不得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第54条和第110条规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股东非经其他全体股东的同意,不得为合伙事业的合伙人。(注:引自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编《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17页。)新中国成立之后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20条也规定:“公司组织的企业不得投资他企业为无限责任股东。”(注:引自方流芳:《关于合伙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第48页。)

持禁止法人兼有合伙人身份观点的人认为,这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一种有效限制,理由如下:

第一,一个有限责任性质的企业成为合伙人,其有限责任形式将成为一纸空文,同时,也是与合伙关系的性质背道而驰的,因为法律要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连带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法人成为合伙人之后,法人的经营活动将受制于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其后果是法人的董事会失去控制能力。

第三,法人加入合伙意味着法人财产的转投资,这一方面造成法人财产的不稳定状态,影响法人对债务的清偿能力,使法人的债权人难以得到可靠的财产保证;另一方面,又对股东利益构成潜在威胁,因为股东的同一投资将为公司的经营活动与合伙的经营活动承担双重风险。(注:引自方流芳:《关于合伙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第48页。)

第四,一个无限公司不能作为另一无限公司的股东。否则,前一无限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要对后一无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与一个人不能同时为两个无限公司股东的原则相矛盾。

笔者认为,法人可以充当合伙人,理由如下:

第一,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关键在于法人有没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公司加入合伙是公司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以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身份而进行的民事行为。既然确认公司的法人地位,就应当承认公司有充分的权利能力,公司对合伙的投资使公司成为合伙财产的共有人之一,公司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也是公司财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公司本身的财产并未因加入合伙而减少。

第二,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以投资为限,这一性质不会因为公司加入合伙而改变。因为公司与公司股东是彼此独立的两个主体,双方在对外方面并无权利和义务的牵连;公司作为合伙人的连带无限责任是公司这个法人的责任,这一责任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转化为公司股东的责任。所以,由公司加入合伙推导出公司股东由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是没有根据的。

第三,一个公司参加任何形式的联合(不单指充当合伙人),都会程度不同地削弱该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如果仅以此作为禁止法人加入合伙的理由,那么,一切形式的企业联合都将无法存在。

第四,合伙作为一种企业状态,一种企业联合形式,不应当受到限制,法人向合伙投资,成为合伙中的一个合伙人,并不因此产生新的所有权主体,法人加入合伙后,不会损害公司与公司股东的利益,相反,通过公司向合伙投资,还会在短时间内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注:参见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编《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18页。)即使法人成为合伙人之后较以前增加了承担债务甚至破产的风险,但这种风险是与其成为合伙人之后所具有的收益相一致的,也就是说,根据收益与风险相随的原理,这种风险随着收益机会增加而增加是正常的,并不是象否定论者所主张的风险只是单向增加。

第五,应当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等法人的有限责任并非法人本身责任的有限,而指法人原始投资人(股东)责任的有限,即限于股东的投资额,只要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股东即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义务。法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同其他主体一样,除非依法宣告破产,应对自己所欠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即用自己拥有的全部财产偿还对外债务。因此,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独立的人格,法人参加合伙成为合伙人并不会改变法人的责任,也就是说,法人参加不参加合伙,它在破产前都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法人参加合伙而合伙经营亏损,那么该法人自然应当承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这是正当的经营风险,不存在扩大法人责任问题。法律的任务不是消灭风险而是让当事人在风险与商机之间选择并尽可能减少风险,因此,没有理由禁止法人成为合伙人。(注:参见高富平等著《合伙企业法原理与实务》,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1-63页。)

从我国的立法和实践看,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对法人充当合伙人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的共同经营而又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联营即合伙型联营,从性质上应当是法人合伙。尽管合伙型联营有区别于一般合伙的特点,但毕意为法人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组织成员开了绿灯。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和1997年2月颁布的《合伙企业法》都未明确禁止公司成为合伙的成员,这意味着我国现行的这两部法律对法人合伙采取的是不反对的态度,为公司成为合伙人在法律上留下了余地。

允许法人充当合伙人,对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速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允许法人合伙的存在,可以为法人企业提供多种投资机会和投资渠道,使法人企业可以利用合伙这种设立简便灵活,出资方式多样,容易积聚资金,经营管理方便及企业信誉高等特点,很快作出抉择,占领市场,以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二是允许法人合伙存在,可以促进企业间的横向经济联合,合伙人可以取长补短,发挥各自的优势,向专业化、集约化经营发展。三是允许法人合伙存在,可以促进企业优化组合,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四是允许法人合伙的存在也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法人作为与自然人相并列的一类民事主体,其权利能力除应受营业范围限制与人身性质限制性外,其他方面不应有实质的区别。承认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也就是承认法人可以象自然人一样,在合法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这对于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平等交往是有着重要意义的。

所以,笔者认为,关于法人充当合伙人的问题,最重要的是要从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出发,从我国公司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来审视和处理。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公司企业联营得到了蓬勃发展,这些联营一般都采取了合伙的形式。如果禁止法人充当合伙人,这些联营势必解体,或者改变为合同关系,这都将削弱我国公司、企业联营的作用,进而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和完善。

(二)法人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

在我国法学界,对法人合伙这种联合体能否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存在不同意见。有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传统民法理论,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只有公民即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笔者认为,法人合伙虽不具备法人条件,不能成为法人,但应确认其民事主体资格,这不仅符合各合伙成员设立合伙的目的,也符合民事立法的本意;不仅有利于维护法人合伙组织体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国家对其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从而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稳步发展。

1.从民事主体的基本标准看,法人合伙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一般而言,民事主体的基本标准就是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前者是法律赋予的,后者则是指民事主体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民事权利能力虽然由法律赋予,但这种赋予与否,并不是可以任意妄为的。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的:“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注:引自《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因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权利能力是毫无疑问的。同样,如果我们把法人合伙的内外法律关系作一分析,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人合伙具有实际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1)法人合伙具有类似于法人组织的团体特征。法人合伙是法人的聚合,但不是简单的随聚随离的聚合,也非杂乱无章、变化无常的聚合,而是一种较为持久、稳定的法律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组织体或经营团体。连结合伙成员于一体的法律纽带是合伙契约,形成合伙的团体凝聚力和同心力的是对合伙利益的共同分享和对合伙风险的共同分担。表现其团体性的鲜明标志还在于,法人合伙都有自己的商业名称或字号,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可以在银行开立帐户。另外,经过登记的法人合伙企业还是一个独立的纳税单位。实践中,法人合伙组织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法院起诉或应诉。

(2)法人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法人合伙的财产主要来自于其成员的出资及由这些出资所获取的利益。诚然,法人合伙不象自然人和法人那样有完全独立的财产,但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里的相对独立性,是指合伙财产不完全独立于合伙人,只是与合伙人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合伙人不得随意收回出资于合伙的财产。对合伙财产的处分,应共同协商。合伙人转让其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财产由合伙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任何合伙人既无权使用和处分自己出资的部分,也无权独立支配合伙财产。正是因为所有权最高表现形式的两项权能——收益权和处分权均由合伙组织享有,法人合伙当然具有独立的财产权。所以,以法人合伙没有独立财产权否定它的主体资格是不能成立的。(注:参见赵旭东著《企业法律形态论》,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144-147页。)

(3)法人合伙具有独特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法人合伙组织在经营方面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合伙人各方根据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按照一定的比例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连带责任。即当法人合伙组织在经营活动中产生民事责任时,首先要以合伙组织的财产承担;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所应承担的债务时,合伙不能实行企业破产程序,而要由各合伙成员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它们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连带承担责任。《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第2款也规定:“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联合各方在联合经营业务范围内,依据合同、协议,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承担责任上法人合伙的特有责任形式。(注:参见卞昌久:《析合伙型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其诉讼》,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4期,第33页。)

2.法人合伙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充分的法条根据

赋予合伙以民事主体资格,已不仅仅局限于法理上的探讨,在国外早已成为现实,特别是近年来,无论在大陆法国家还是在英美法国家都对合伙的法律地位作了新的规定,法国、美国、比利时、菲律宾等国家甚至赋予合伙以法人资格。

把法人合伙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我国也有过立法尝试。制订《民法通则》时曾讨论过是否在公民和法人之外将合伙单列一章,作为第三民事主体,但最后只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方式,即形式上仍沿袭了大陆法系民事主体二分法的传统立法例,但在民事主体部分实际上承认了“合伙型联营”这一介于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特殊民事主体,从而富有创造性地突破了传统立法例。(注:参见孔祥俊著《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由于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使得大量的合伙型联营组织现实地参与着广泛的民事活动,民法再也不能对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极为重要角色的包括法人合伙在内的非法人组织置之不理。因此,继《民法通则》之后颁行的一些法律法规果断地冲破了传统理论的羁绊,从不同角度肯定了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例如: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济活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当然包括法人合伙企业。可见,企业登记法规在此明确地赋予了包括法人合伙在内的非法人组织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该法属程序法,但上述规定表明:公民、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当然包含法人合伙在内,成为诉讼主体,并意味着可成为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3)《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明确地将非法人单位与公民、法人并架齐驱地规定为著作权主体,从而使作为非法人单位的法人合伙组织在著作权法中居于与公民、法人分庭抗礼的同等地位。(注:参见孔祥俊著《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8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条第1款规定:“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第5条第1款规定:“组成……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注:引自张弢等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适用与研究》,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7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也规定,合伙型联营体的财产能够清偿联营债务的,应当以合伙型联营体的财产清偿;合伙型联营体无财产清偿或其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债务的,应当由联营成员承担责任。可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是一直把合伙型联营体即法人合伙作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来对待的。

在起草《合伙企业法》时,立法者倾向于将法人合伙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只是考虑到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为了慎重起见,才取消了“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的规定,这说明目前我国确立法人成为合伙人的条件尚未成熟,但并不加以否认。在适当的情况下,法人合伙应当被法律确认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3.法人合伙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

承认法人合伙具有独立主体地位,除了上述法律依据外,还有更充分的理论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组织(团体)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一般应当具备五项条件:①具有区别于成员利益的共同利益,也即团体存在着一种共同目标;②必须具有一种充分持久的、重要的和值得保护的共同利益,以使团体成为法律实体;③设有形成团体决定的内部组织;④设有能将团体决议传达到团体之外的组织;⑤法律认可该团体可对外进行活动。从法人合伙所具备的法律特征来看,我国的法人合伙组织完全符合团体人格的理论。因此,确认法人合伙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是有深厚理论基础的。(注:参见孔祥俊著《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8页。)

明确法人合伙的主体地位,不仅是为了保护法人合伙的正当权益,而且可以有效地把其置于法律控制之下。目前,我国正是因为法人合伙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而使得相当一部分法人合伙处于法律难以约束的失控状态,其突出表现有以下五个方面:(1)法人合伙内部的财产关系不稳定。法人合伙法律地位不明,使合伙人不愿进行长期投资,他们或是把共同财产维持在勉强可以维持经营的最低限度;或是根本没有共同财产,完全靠“借鸡下蛋、借钱发财”;或是约定随时可抽回投资;或是分光收入,不留积累。(2)合伙人侧重经营投资少、周转快的转手倒卖,从而增加了商品流通的中间环节,间接地抬高了物价。(3)合伙人不注重扩大经营规模,而是把绝大部分收入用于消费,从而使消费基金增长过猛,造成商品短缺。(4)法人合伙因共有关系不稳固而处于聚散无定的状态,第三人与之交易的风险势必增大,并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5)税务部门难以从一个内部关系游移不定的经济实体中估算出营业收入,难以准确核定应纳税额,使逃税、漏税者有机可乘。(注:参见方流芳:《合伙的法律地位及其比较法分析》,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1期。)

可见,赋予法人合伙的主体地位,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中都是合理而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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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合伙问题研究(一)_投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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