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后我国银行业监管环境的构建_金融论文

加入WTO后我国银行业监管环境的构建_金融论文

入世后中国银行业的监管环境建设,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入世后论文,中国银行业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银行业务在一定环境中进行,并受到环境的重大影响。有序稳定的经营环境促进银行业的发展,无序动荡的经营环境可能引致一系列的银行问题,甚至系统性金融风险。银行业的监管包括金融法律和实施法律的监管行为。中国加入世贸后,银行业需要建设有序稳定的监管环境,这对银行业进一步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一、监管环境建设的目标

有序稳定的金融市场是各国建设银行业监管环境所追求的目标,而且在不同的国家和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这个目标的具体内容有所不同。对于我国来说,在计划经济时期,银行从本质来看不是真正的金融中介,充其量是分配财政计划资金的机构。改革开放之后,银行的性质和功能基本具备,银行业务对我国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经济发展开放时间尚短,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之中,建设银行业监管环境所需达到的目标,也有一定的特色,那就是确保国有商业银行在银行业中的垄断地位,保持有力的行政干预,限制竞争,求得金融市场的稳定。为确保这一目标的实现,我国银行业监管环境的建设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即确保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垄断地位、管制利率、分业经营、限制外资银行的准入和经营。

这些措施对实现银行业经营环境的目标起了积极而有效的作用。但是加入世贸之后,原有的银行业经营环境的目标将面临挑战。按照《金融服务总协定》以及该协定所确定的《金融服务附录》和《金融服务承担义务的谅解协定》所达成的《金融服务协议》,世贸成员在金融服务开放上了作出承诺,即在维护各国现有金融服务管理现状的前提下,承担的义务涉及市场准入、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度、逐步自由化的原则。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加入世贸,虽然对本国经济可在一定时期内采取一些保护性措施,但是在金融业对外开放下,中国银行业面临着强烈的外资银行竞争和国际资本流动的冲击,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对银行业监管环境建设的目标作出调整。根据《金融贸易服务协定》的承诺,结合中国经济和金融发展的程度,中国银行业经营环境建设的目标可调整为坚持国有银行的主体地位,减少过多行政干预,充分发挥金融市场调控手段的效应,开展适度的竞争,提高服务效率,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为了实现新的监管环境建设目标,在加入世贸后,中国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银行业监管环境的建设。

二、监管法制建设

入世后,我国将遵守和执行世贸的原则和与各缔约方的协议、承诺。这对我国目前有关的法制带来挑战。我国要结合本国法律和世贸的原则,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以保证入世后金融业的正常营业,做到金融改革开放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依法经营、依法监管。

我国金融立法滞后,法律框架不完备,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某些金融领域缺乏立法,处于立法真空状态。如我国目前还没有市场退出的法规,外资银行在华分行的撤消,我国没有相应的立法加以管理。对金融衍生工具和金融业务电子化的立法更是一片空白。

2.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一批经济、金融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法,有些不符合世贸的原则。

3.已有法律、法规,尚未拟订相关的实施细则。如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没有拟定相应的实际操作措施,各地的监管标准也不同。

4.入世后,我国与外资金融机构在法律及纠纷中产生在争议要纳入市场解决争端的促裁和专家组的机制,这和我国原来选择的谈判、磋商不同,我国对世贸解决争端机制和实践完全没有经验。

入世后,针对上述情况,法制建设可考虑做以下工作:

1.研究世贸组织原则和我国与各缔约方的协议承诺,对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规则和实践进行全面清理,把与世贸组织原则相违背的内容加以删除,把与世贸组织不完全相符的加以修改和调整,完善金融法律框架和体系,营造法律环境。

自1982年开始,我国批准外资银行进入深圳经济特区,从事外汇业务。1985年,我国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1994年4 月国务院批准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正式生效。1996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入世后,可考虑制定一部完整的外资银行经营的法律,作为管辖外资银行的基本法。同时,加快着手制定外汇、信托、期货、保险等法规。对一些缺少实施细则的法规,如《证券法》等要制定易于操作的措施。

2.健全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制度保障金融机构成立之初的稳健状态,为其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我国要进一步完善外资银行营业机构和代表处的进入标准,并使之具有透明度。从东南亚金融危机的教训来看,今后引进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时,必须严格坚持准入标准,确保这些银行出现金融危机时有强大的股东作为后盾。金融业不但对外开放,准许外资银行进入,也要为国内具备条件的股份制和地方性中小银行的设立。市场准入要防止出现市场垄断,有利于适度的竞争。

(1)制定市场退出法规。

我国目前还没有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规,对外资银行的关闭不能依法及时处理。如1997年日本北海道拓植银行深圳分行撤消,后来又有几家韩、日资银行要求撤销其在华的分支机构,我国金融当局对其处理就感缺少法律法规的支持。入世后,中外资银行机构将进入新的发展和竞争时期,金融机构关闭、撤销常有发生,要尽快制定银行机构市场退出的法规,做到处理此项工作有法可依,及时进行,避免金融风险的扩大,限制金融市场的过度动荡。

(2)制订金融创新工具等新金融立法。

随着外资银行更多进入,它们将把国外的金融创新工具引入中国,开展业务,中资银行迫于竞争和发展,也会突破传统业务,运用已成熟的金融创新工具和进行金融创新,而我国对于金融创新缺乏完善的立法,特别是对金融衍生工具以及国内尚未开展的金融租赁、投资组合、商业代理、保险中介以及消费信贷,要制订出相应有效的监管手段和操作规程,弥补入世后金融业创新业务条规的空白。

(3)规范有关非银行金融中介机构的法规。

我国对非银行金融中介机构如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存在种种的不规范的规则和规定,问题不少,入世后面临外资银行中介的进入,国际化标准要在国内逐步实行,我国要对外资银行进行规范管理,制定规范的市场法规。

3.运用世贸的“不对称原则”和“保障条款”,实行限制性金融措施。

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加入世贸后金融业必然受到强烈冲击。世贸要求成员国较大规模的对外开放,但这是多边、双边谈判后达到的一致结果,不是把世贸的开放原则强加于成员国。我国可以利用世贸的原则和条款,制定适度的保护措施,缓冲入世对银行业的冲击。

“不对称原则”是可以利用的。世贸协议中有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竞争原则、贸易争端磋商解决原则和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原则。由于各国服务业水平和竞争力的不同,世贸容许各缔约方有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称,对发展中国家来说,他们可以多享受权利,少承担义务,并允许发展中国家根据本国实力、服务部门发展水平,制定合理的市场准入条件,用较长的时间来履行义务。中国完全可以利用这些原则,在开放市场过程中附带合情合理的限制措施,延迟对发达国家一些市场的开放。

还可以利用“保障条款”,制定一些限制性市场保护措施。世贸成员缔约方与对方达到具体承诺后出现不可预见的变化,以致某项服务的进口规模剧增,从而对国内相同的服务信息提供者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时,东道国可以全部或部分中止已达成的承诺。东道国发生下列一项情况时,世贸还赋予他们采取必要限制措施的权利。这些情况包括国际收支严重失衡和对外金融领域发生严重困难;为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完整性;出于维护公共秩序,公共道德,保护投资人、存款人、投保人的利益。上述情况表明,世贸的开放规定具有一定的弹性,我国可根据银行业的实际情况及其变化,适当的利用保障条款抵挡一定的外来冲击。

4.运用“对等原则”,实行限制外资银行的某些经营措施。

世贸的成员在承担义务的同时,还积极行使应有的权利。如成员享有各项限制权利,即控制外资银行来源国分布、地域分布、数量规模、业务范围和控股比例等等。根据这些权利制订某些措施保持我国银行体系的地位和稳定性,防范和缓解外资银行造成的金融风险,使金融和经济稳定发展。

5.制定和修改法律、条例,要坚持慎重稳妥的做法。

入世后,我国要实践世贸原则,履行与缔约方的承诺,因此我国有关的金融立法将完善,对明显不符世贸原则的法规进行修改,但是必须坚持慎重稳妥的做法。

根据世贸法律运行机制,一个成员的法规如不符世贸协议的规定,除了该成员主动修改之外,要强制该成员修改法规的唯一方式是运用世贸的争端解决机制。比如,甲方认为乙方的法规违反了其承担的世贸协议的义务,可向世贸的争端解决机制申述,若解决争端机制的专家组(和/ 或上诉委员会)认为乙方的法规确实不符合其根据世贸协议应承担的义务,会在报告中明确,并要求乙方修改其法规,使之符合世贸协议的规定。专家组和上诉庭的报告一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被申诉方就必须遵守。然而,应予注意的是,上述过程需要2~3年时间。具体过程是,从成员方提出申诉到专家组报告和上述委员会报告的通过,至少需要1年。如果专家组报考通过后,被确认为不符合协议规定的成员方还有一段时间(一般为15个月)可以不执行专家组报告。这样,即使一项法规确实不符合世贸协议的规定,在被其他成员申诉之后,还可以在2~3年在的时间内执行。被申诉方完全可以也应该利用者2~3年时间,加以认真研究后再决定处理意见,没有必要仓促修改那些可能违反也可能没有违反世贸协议规定的法规。

根据上述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我国应认真研究世贸协议的具体规定,在研究了各种可能因素之后,再确定如何修改,采取慎重稳妥的做法,切忌草率突击行事。

三、监管体制建设

在完善法制建设的同时,必须严格金融监管。随着我国入世,金融监管开始纳入规范化、国际化轨道,我国金融监管和世贸法规的要求与发达国家的监管实践,还有较大的差距,主要问题有:

1.重视执法检查,忽视风险监管。

我国监管当局对金融业监管侧重于进入审批,稽查监督限于合规性检查,对不合规行为仅以象征性罚款,这种检查缺乏系统性、连续性,充其量是执法检查,与现代金融风险监管相差甚远,难以适应金融市场化和金融全球化的要求。

2.监管体系不健全。

非现场监管、内部监管和金融危机的救助、缓解等机制不足。金融当局长期以来注重金融机构的准入,缺乏有效的风险监管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

3.监管手段主要依靠检察、通讯、批评、处罚等方式,带有行政管理特征。当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给地方和部门带来利益时,监管部门的工作受到行政干预,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4.监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素质、操作技术还未能适应错综复杂的现代金融监管工作的要求,对一些金融风险的预警、防范和化解未能及时有效地开展。

加入世贸后,外资银行进入中国的数量、营业范围和地方分布将进一步扩大,中资银行尚未开展的金融业务也将被外资银行抢先经营,特别是那些金融衍生工具、投资组合和消费金融,将以全新面貌在中国金融市场出现,外资银行有母银行的强大资金实力和混业经营体制为依托,运用熟练的投资技巧在货币市场和外汇市场上大展身手,对中国国内外资金流通发挥重大影响,金融风险产生和传播的渠道更难发现和防范。这一切对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机构来说还不是很熟悉,实施监管有一定难度,是监管工作的新挑战。

在完善金融法制建设的同时,必须构筑有效的监管体系,依法加强监管力度,维护金融业的稳定运行和发展。入世后,金融监管工作要考虑这些工作:

1.调整金融监管战略

加入世贸后,我国监管当局面临更为复杂的局面,根据我国的金融立法,结合金融市场运行原则、国际惯例和世贸规则,依法进行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战略要进一步由过去单纯的合规性稽核监督向以防范金融风险为核心的审慎监管转变,使金融监管纳入系统化、规范化和国际化的轨道。

2.完善金融风险管理,可以考虑建立金融风险自理系统

其中包括政策自理系统、风险处理系统、贷款管理系统和市场退出系统。政策处理系统针对风险生成机理实施防范政策;风险处理系统对问题银行实时处理方案;贷款管理系统实施不良贷款制订处理政策;市场退出系统对倒闭银行实施退出政策。以上各系统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政策的制订和实施,并进行监督。

3.重视对外自营行的监管

进入世贸后,中国的经济和金融的开放扩大了。各国在开放的条件下,对外资银行和本资银行都要进行监管,特别重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可实行以国民待遇为主,对等优惠为辅的原则。必须加强对外资银行经营的存贷款比例、超业务范围经营、违规操作、缴纳法定存款准备金、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并着手建立外资银行金融业务监管指标体系。

对外资银行代表处的日常管理也不容忽视。过去我国在外资银行代表处的进入的审查较严,授人以过度保护的把柄。其实代表处不能从事经营性活动,大多数国家对其进入管理较松,有的甚至是注册制和备案制。加入世贸后,外资银行数量将进一步增加,而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数量将减少,申请关闭代表处的数量也会增加。因此,今后因降低代表处的审批难度,加强对代表处的日常管理,不给它们从事经营性活动之机。

4.密切注意国际金融市场恶化对外资银行的影响

入世后,国内外金融市场的联系和资金流通的相关性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风波对我国的影响会明显加强,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对我国的影响更为密切。1997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对亚洲各国银行产生巨大的冲击,对日本、韩国和东南亚地区银行在华机构也带来一定的影响。如今,那次危机已经过去,但国际资本急剧流动,亚洲国家的银行欠稳健,各国金融监管不过硬,亚洲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仍然存在,我国应密切关注上述国际银行在华机构的经营情况、资金流进流出、资产负债总量和结构、业务种类的变化,对资产负债严重不匹配、资金缺口大的,应督促其及时纠正。这些外资银行规模小,信誉低、资金来源有限、抗风险能力较弱,并且是法人机构,其风险却在境内,由我国承担全部监管责任,对其监管尤其应重视。

5.健全非现场监控

积极创造条件,运用现代通讯和电子技术建立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信息系统与中央银行监测系统的联网,对金融机构的重要业务活动实施有效地非现场监控。为此,要积极探索和改进金融机构的风险计量技术和风险控制手段,为非现场监管提供方法和技术支持。

6.开展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

当今金融全球化,在开放条件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规则逐步与国际接轨,而金融监管也要走国际协商之路。外汇银行更多进入中国,中资银行也进一步发展跨国经营,要进一步参与国际金融组织的活动,协调金融风险防范和缓解措施。在华外资银行以其总行在外国,其母国也负有监管责任,我国金融监管当局要与外资银行母国的监管机构和在国外的中资银行的东道国监管当局进行交流和合作,保持协调关系。

7.严格执行金融立法

金融监管的重要环节是执行各项金融法律、法规和规定,对金融经营的违法、违规和犯罪行为进行惩处。我国的新《刑法》就金融犯罪作了专业规定,在证券、保险、货币、外汇、洗钱、有价证券等方面都有专门规定,立法的完善固然重要,但不认真执行法律,让犯法者逍遥法外,有违于监管的初衷。只有严格执行各项金融法律、法规,依法监管,不循私情,才能提高法制权威,打击金融犯罪,甚至违法行为,保障我国加入世贸后,金融和经济的安全,发展我国的金融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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