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角度看中日钓鱼岛争端_国际法论文

从国际法角度看中日钓鱼岛争端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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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岛群岛亦称钓鱼台,依主岛名称为钓鱼岛而得名。该群岛位于我国东海大陆架上,主岛距我国台湾省基隆港约120海里,隔冲绳海槽与琉球群岛遥遥相望,相距约250海里。钓鱼岛群岛包括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南小岛、北小岛等8个岛屿,周围水深不足100米,向来是我国台湾附属各岛。钓鱼岛群岛以东为冲绳海槽,该地常年风大浪高,古代为航行者所忌,只有我国渔民顺水顺风,才有可能前往岛上及其附近海域从事采集野生植物和捕鱼等生产活动。据我国历史文献记载,钓鱼岛群岛自古以来就是我国的领土,无论从历史或法律上看,都具有充分根据。本文拟从国际法的角度谈谈我们对中日钓鱼岛争端的认识。

一、争端的由来

翻开历史,寻找钓鱼岛群岛主权的源头不难发现,中日之间对此真正有争议并形成第一次争端高潮的时间是上个世纪70年代初。之前的近百年内,包括二战结束后的20余年时间,日本都是在偷偷摸摸地干着窃取钓鱼岛主权的勾当。1968年联合国亚洲经济委员会通过对台湾海峡以北的海底资源的勘测,发现包括钓鱼岛群岛在内的广大东海海域蕴藏着十分丰富的海底石油资源。这使受资源短缺、石油缺乏困扰的日本对这一地区产生了浓厚兴趣。由此日本政府才在战后首次正式提出了对钓鱼岛群岛的主权要求。(注:《主权与战略价值》http://wenshuqingren.51.net/dy/zd.htm)钓鱼岛主权争端的由来,可以归纳为如下两点:

(一)“埃默里报告”(注:1968年10月在联合国远东经济委员会(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mmission for Asia and the Far East,简称ECAFE)成立的“联合国勘探亚洲海底矿产资源协调委员会”赞助之下,由美国地质学家埃默里(k.o Emery)为首的中、美、日、韩四国的12位地质学家,在东海与黄海进行了6周的地球物理勘测。勘测报告由12位地质学家共同完成,于1969年出版,一般简称为埃默里报告(Emery Report)。该报告对东海石油蕴藏作了乐观的估计。)的发表

1969年,美国海洋学家埃默里等人所著的“东海和黄海的地质构造和水文特征”一文发表,文中提出在东海中日韩大陆架交界处存在着世界上最有希望的尚未勘探的海底石油资源。由于上述未经证实的东海蕴藏巨大石油储量的假设,自那时起,日方便开始窃取我国钓鱼岛及东海大陆架的主权。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加剧了钓鱼岛主权归属问题的复杂性

日本对我国钓鱼岛的长期霸占,本已使该岛的主权归属问题复杂化,再加上新的海洋法公约关于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规定以及岛屿在大陆架划界上所起的重要作用的规定,使钓鱼岛的重要性远远超出了它本身的价值。

二、中日双方在钓鱼岛问题上的不同立场

中日钓鱼岛争端是目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时期内两国关系中最敏感和最棘手的问题。这一争端主要涉及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钓鱼岛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二是与钓鱼岛相关的东海海洋权益,如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问题。

在钓鱼岛的主权归属问题上,纵观中国政府的历次声明以及大陆及港台学者的论述,可以看出中国方面的坚定立场是:钓鱼岛群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归纳起来,其理由大致有四(注:吴辉:《从国际法论中日钓鱼岛争端及其解决前景》,《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1年3月。):一是从地理上讲,钓鱼岛群岛位于毗连中国大陆和台湾的东南沿海大陆架边缘,南接2000多米深的冲绳海槽。因此这些岛屿是“大陆型”,附属于台湾岛;二是从历史上看,中国人最早发现和命名了这些岛屿。在明清两代的使琉球录及中、日、琉的一些图志中都载明了这些岛屿属于中国;三是从使用角度讲,中国渔民长期以来就在此海域捕鱼,利用岛屿避风,明清两代的册封使都利用这些岛屿作为航标;四是从国际条约角度讲,钓鱼岛群岛无疑应包括在1895年的中日《马关条约》中国被迫割让给日本的那部分领土范围之内。战后,日本理应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有关条款,归还早些时候割让给它的中国领土,而其中应该包括钓鱼岛群岛。1951年的《旧金山和约》和1917年的日美《归还冲绳协定》丝毫不影响对钓鱼岛的主权。

与此相对,日本官方和学者(除井上清之外)均坚持钓鱼岛是日本的领土。其历史和法律依据是:(注:吴辉:《从国际法论中日钓鱼岛争端及其解决前景》,《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1年3月。)(1)钓鱼岛群岛(日称尖隔列岛)是日本政府在明治十八年(1885年)以后,通过对该岛再三进行过现地调查,慎重确认该岛不单是无人岛,且无证迹说明属于清国所有后,于明治二十八年(1895年)1月14日的内阁会议上决定于该地建设标桩,正式将其编入日本领土的;(2)在历史地理上,钓鱼岛群岛始终是构成日本南西诸岛的一部分的,而不是包含在中日《马关条约》中第2条得自于中国清朝割让的台湾及澎湖列岛之内。(3)从条约规定来看,日本政府称,1951年的《旧金山和约》未将“尖阁列岛”(钓鱼岛)包括在根据该条约第二条日本应放弃的领土之中,而是根据第三条置于美国行政管辖之下。所以,根据1972年5月15日生效的《归还冲绳协定》,日本恢复对这些岛屿的“完全”主权,在美国管辖时期,日本只是保留对它们的“剩余”主权;(4)日本是依据国际法中“无主地先占”的原则行事的,并连续地、和平地对钓鱼岛实行了有效统治。

在涉及与钓鱼岛有关的东海海洋权益问题上,中日两国的分歧则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注:吴辉:《从国际法论中日钓鱼岛争端及其解决前景》,《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1年3月。):

1.关于大陆架的定义和范围问题。中国坚持大陆架是大陆领土的自然延伸,支持大陆架可以超过200海里的观点,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关于“大陆架外部边缘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350海里”的原则规定是合理的。(注:中国代表在海洋会议第9期后期会议上的发言,见《人民日报》1980年8月25日,第2版。)基于这一立场,中国声明,“东海大陆架是中国大陆领土的自然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东海大陆架拥有不容侵犯的主权。”(注:中国外交部1977年6月13日声明,载《人民日报》1977年6月14日第1版。)日本则坚持大陆架为200海里,企图把钓鱼岛群岛据为己有。

2.关于冲绳海槽在大陆架划界中的地位问题。冲绳海槽的存在进一步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中国认为,中日两国已被冲绳海槽隔开,不共大陆架。冲绳海槽是中日之间的天然分界线。海槽的因素在大陆架划分上不应被忽视。日本则认为中日两国共大陆架,冲绳海槽仅是大陆架连续的偶然凹陷,日本的200海里大陆架主张不受冲绳海槽的影响,在中日两国的东海大陆架划界中应该忽略冲绳海槽的法律效力。

3.关于大陆架划界的原则问题。中国认为,“划界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考虑一切有关因素,通过协商加以解决。等距离方法只有符合公平原则才能被接受。”(注:魏敏主编:《海洋法》,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72页。)任何单方面利用中间线或等距离线的划界不能算数。日本则主张中间线原则,坚持冲绳海槽因素应不予考虑,认为中间线才是合适的界线。

4.关于岛屿海洋权益的问题。岛屿的海洋权益主要涉及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四个方面。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关于岛屿制度的规定,钓鱼岛可以享有12海里领海和12海里毗连区。对此中日双方不存在争议。问题在于这些小岛可否享有200海里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中国认为这些岛屿不应拥有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日本的意见则与此相反。

从上述中日在东海海洋权益问题上的分歧可以看出,日方力图将钓鱼岛及其周围海域划为己有。

三、中日两国间主要分歧的国际法分析

(一)钓鱼岛主权归属的国际法分析

通过比较中日双方的主张,可以看出有关钓鱼岛主权争端的关键问题有三,(注:吴辉:《从国际法论中日钓鱼岛争端及其解决前景》,《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1年3月。)即:(1)在1895年时,从国际法的角度看,钓鱼岛是否属于中国;(2)日本“无主地先占”的结论是否成立;(3)战后日美之间的条约或协议能否作为日本拥有钓鱼岛主权的依据。要解决这些纷争,有必要从国际法上澄清以下几点:

(1)依据国际法中“发现“原则,早在15世纪,中国便取得了该岛的主权。

众说周知,在15世纪末哥伦布等人发现新大陆时,就以“发现”作为取得美洲大陆领土的根据。当时欧洲人大量涌入美洲,不管当地是否有印第安土著居民居住,一概视为“无主地”加以占有。在国际法上,这项规则直到19世纪后半期才改变,要求在发现“无主地”的同时必须进行有效占领,才能确立对土地的领有权。(注:刘文宗:中国对钓鱼岛主权具有无可争辩的历史和法理依据,《法制日报》1996年11月1日,第2版。)我国发现钓鱼岛群岛差不多与哥伦布发现新大陆同时或比其更早。之所以能完全肯定是中国人最早发现钓鱼岛的,是因为至少从15世纪起,我国历史文献就已有关于钓鱼岛的记载。我国明朝永乐元年(1403年)出版的《顺风相送》一书中就有关于钓鱼岛的记载,比日本声称的琉球人古贺辰四郎1884年发现该岛早约500年。显而易见,根据传统国际法关于“发现”可以作为取得领土的依据,钓鱼岛群岛至少从15世纪起就已成为我国的领土。

据历史记载,1556年,中国明朝政府任命胡宗宪为讨倭总督后,他在所编《筹海图编》中就把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列入中国福建省海防区内,如遇倭寇骚扰或侵犯,中国水师奉命保卫和出击,可见当时钓鱼岛等岛屿已受福建省管辖。

慈禧御诏赏赐钓鱼岛群岛给盛宣怀是我国行使主权的国家行为。1893年,慈禧太后因太常寺正卿盛宣怀所献治风湿病丸药大为有效,欣喜之下,特别诏谕将丸药原料产地钓鱼岛群岛赏赐给盛宣怀,供采药之用。以当时慈禧太后统掌全国最高权力的皇太后地位,她的御诏就是行使国家最高权利的象征。此事说明,盛宣怀早已在钓鱼岛群岛从事采摘药材等生产活动。如果当时钓鱼岛群岛不是中国的领土,慈禧决不会贸然把它赏赐给盛宣怀。(注:相关内容参见《钓鱼群岛主权的历史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文。)

在判断钓鱼岛主权归属时还必须确定有关该“权利存在”的关键日期。所谓关键日期(Critical Date)指当事国双方在确立自己对某一领土的主权相互开始产生矛盾的那一天。(注:见《帕尔马斯岛案判决书》。)在“帕尔马斯岛案”和“东格陵兰岛法律地位案”的仲裁裁决和国际法院判决中,都确立了以“关键日期”作为解决领土争端的主要法律依据。例如,在帕岛案中,法官胡伯确定1898年12月10日为“关键日期”。因为这一天西班牙和美国签订了巴黎条约,承认菲律宾为美国殖民地,并将帕岛割让归美国所有。争论的焦点就在于该条约签订以前,究竟是西班牙还是荷兰对帕岛显示了更充分的主权。经研究后,法官认为,由于在1898年以前的200年期间,荷兰持续与和平地对帕岛显示了主权权力,因此法官断定,该岛在“关键日期”前已归荷兰所有,不能因巴黎和约的签订而由西班牙将该岛转让给美国。同样,在钓鱼岛主权问题上,当1895年1月14日日本内阁决定将钓鱼岛非法“编入”日本领土时,中国政府在此以前至少已持续与和平地对钓鱼岛显示主权权力达400年之久。十分明显,在中日关于钓鱼岛主权的争端中,其“关键日期”就是1895年1月14日。在“帕尔马斯岛案”和“东格陵兰岛法律地位案”中确立的原则,日本内阁在这一天将钓鱼岛“编入”日本领土是非法和无效的,经不起历史事实以及国际法准则和国际司法实践的检验。(注:吴辉:《从国际法论中日钓鱼岛争端及其解决前景》,《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1年3月。)

综上所述,在1895年以前,钓鱼岛的主权是属于中国的,这一点无论是在国际法上还是历史事实上都是经得起检验的。

(2)日本占领钓鱼岛的过程并不真正符合国际法上“无主地先占”原则。

在国际法上,先占,亦称“占领”,是指国家有意识地取得无主地的领土主权。对于“无主地先占”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先占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2.实行有效统治。(注:梁西:《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第2版,第160页。)

为了证明自己行动的合法性,日本一再声称它是根据国际法上的“无主地占”的原则行事的。关于无主地的确认,日本方面也确曾做过调查,但调查的结论是钓鱼岛等岛“并非无主之地”。

据日方声称,钓鱼岛是由日本福冈县人古贺辰四郎于1884年发现的,当时他曾以“无主地”为由,向日本冲绳县申请租用该地,但古贺的申请书经冲绳县令,日本内务省和外务省共同研究后称“有关调查散在本县与清国福州之间的无人岛事宜……隶属冲绳县一事,不敢有何异议,但该岛与前时呈报之大东岛地势不同,恐无疑,系与(中山传信录)记载之钓鱼台,黄尾屿,赤尾屿等属同一岛屿,若属同一地方,则显然不仅为清国册封原中山王使船所悉,且各附以名称,作为琉球航海之目标。故是否与此番大东岛一样,调查时即立标仍有疑虑。”(注:《有关八重山群岛、钓鱼岛所辖决定》,《日本外交文书》第23卷。)这一调查报告表明,早在甲午战争前10年,日本政府就已经了解到这些岛屿并非无主地,至少是可能与中国发生领土争议的地区。直到1893年,即中日甲午战争的前一年,日本冲绳县知事要求将钓鱼岛等岛划归冲绳时,日本内外两卿还将此拖了一年。甚至到甲午战争那年,因日本尚无获胜的把握,故政府仍以“该岛究竟是否为帝国所属尚不明确”为由加以拒绝。然而甲午战争爆发后第二年,清朝战败,日本认为时机已到,先将钓鱼岛等非法“编入”日本版图,接着又强迫清政府签订不平等的《马关条约》,割取“台湾全岛及其所有各附属岛屿。”(注:钟严:《论钓鱼盗主权归属》,载《人民日报》1996年10月18日第八版。)由此可见,日本对钓鱼岛的所作所为并不是他所宣称的“无主地先占”,而是事先策划好的侵略行为,侵略行为是不能产生合法权利的。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钓鱼岛当时是无人居住岛屿而并非“无主地”(terra nullius)。日本有意把“无人居住岛屿”和“无主地”加以混淆。按照国际法,“无人居住岛屿”并不等于“无主地”;国际法要求对“无人居住岛屿”和“有人居住岛屿”行使管辖权的程度是不一样的。通常,对“有人居住的岛屿”的管辖权必须是连续不断的,对于无人居住的岛屿,关键在于主权属谁。至于管辖,特别是对于海洋气候恶劣,不适于人类居住的边远岛屿,则可以断续行使,如定期派军用船只巡逻等。例如,1928年美荷关于“帕尔马斯岛案”的国际仲裁裁决就确定了这项原则,并得到了国际上的普遍认同。因此,明清时期,在钓鱼岛这样的边远小岛上是否有中国人定居并不影响我国对这些岛屿的主权。”(注:袁古洁:《国际海洋划界中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至于实行有效统治,日本至今找不出曾对钓鱼岛实行有效统治的足够证据。日本一直有人打着日皇十三号敕令的旗帜,谎称钓鱼岛的编入已包含在内。而事实上该敕令仅仅是关于“冲绳县之郡编制”的地方行政编制法令,而并非关于国土编入的敕令书,况且其中也根本没有钓鱼岛等岛在内。而现存于钓鱼岛上“国标”也只是在1969年5月15日为石垣市所建,并非明治时代的产物。所以,并不能说日本在争端发生前曾对钓鱼岛实行过有效统治。(注:吴辉:《从国际法论中日钓鱼岛争端及其解决前景》,《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1年3月。)

总之,就“先占”的两个必须条件来看,日本所谓的“无主地先占”之说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换言之,日本并不具备取得钓鱼岛主权的法理依据。

(3)美、日之间的任何和约或协定不具备决定钓鱼岛领土主权归属的法律效力

首先,1942年1月1日,中、美、英、苏等26个国家在华盛顿签署了共同抗议德意日法西斯的《联合国家宣言》,公告了缔约国将全力以赴对轴心国作战,决不与敌人缔结单独的停战和约。很显然,对敌签署和约必须由集体缔约国参加和同意为前提。《旧金山对敌和约》是1951年9月8日美国在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情况下一手包办的单独对日和约,这明显违反了《联合国家宣言》的规定,因此,《旧金山对日和约》是非法的。(注:管建强:《从国际法角度看钓鱼岛之争》,www.chinainterlaw.org)

其次,根据《波茨坦公告》,“日本之主权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所谓“吾人所决定”是指必须包括中国在内的决定。《波茨坦公告》虽然不是以条约的名称,但是根据国际习惯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的规定:“条约是国家间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的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因为上述的公告规定了缔约国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具有条约性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同时在26条有规定:“条约必须遵守。”按照国际法,美国在没有和其他缔约国讨论“吾人所决定”的领土所有权利的归属问题就不法地将琉球等岛屿和本来属台湾附属岛屿的钓鱼岛交给日本,所以美国擅自的“决定”是无效的。(注:管建强:《从国际法角度看钓鱼岛之争》,www.chinainterlaw.org)再者,按照国际习惯法,条约只适用于缔约各国之间,未经第三国同意,不对该国产生义务或权利。《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认可了这一习惯法,该条约法第34条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在没有中国参与和同意的情况下,美日为中国创设义务是彻彻底底地违反国际法原则的,对中国是没有约束力。

最后,美国也承认日美之间的条约和协定并不表示美国承认日本钓鱼岛等岛屿享有主权。(注:吴辉:《从国际法论中日钓鱼岛争端及其解决前景》,《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1年3月。)美国很早就声明,“把原从日本取得的对这些岛屿的行政权归还给日本,毫不损害有关主权的主张。美国既不能给日本增加在它们将这些岛屿的行政权移给我们之前所拥有的法律权利,也不能因为归还给日本行政权而削弱其他要求者的权利。”(注:美国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听政会,第92届国会记录,1971年10月至29日,第91页。)直到1996年9月11日,美国政府发言人伯恩斯仍表示:“美国既不承认也不支持任何国家对钓鱼岛列岛的主权主张。”(注:香港《东方日报》,1996年9月12日,第8版。)可见,美国政府也并没有因条约和协定而承认日本对钓鱼岛群岛拥有主权。从以上有关钓鱼岛主权归属问题的国际法分析可以看出钓鱼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神圣不可侵犯的领土,中国对钓鱼岛享有充分的主权。

(二)东海海洋权益的国际法分析

有关东海海洋权益的争议,从海洋法和国际司法判例来看,中国所提出的理由比日本充分,所依据的标准和所提出的主张也比日本更为合理。

第一,在大陆架的定义上,“自然延伸原则”是确定大陆架概念的基本原则。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对大陆架作了如下定义:“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在大陆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200海里的任何情形下,沿海国可以按照第76条第5款规定的两种方式来划定大陆边的外缘,一是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二是不应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的各点的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第76条第10款同样规定:“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划定的问题。”

从公约对大陆架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自然延伸原则”是确定大陆架概念的基本原则,它指明了“大陆架”一词的地质渊源和它与沿海国大陆领土的密切关系。按照此一定义,并结合上述第76条第5款的规定,中国最多可以享有东海350海里大陆架,其位置可以达到冲绳海槽中央。至于200海里的大陆架范围,其本身并不是绝对的,它是建立在“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的基础上的。(注:吴辉:《从国际法论中日钓鱼岛争端及其解决前景》,《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1年3月。)换言之,如果某一特定海底区域被一定的地理构造所分隔,如被海槽、海沟所分隔,那边不能认为是邻近国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即使该区域距离这一沿海国较之任何其他国家领土更近,也不能被认为属于该国。”(注:参见《北海大陆架案判决书》。)冲绳海槽以西地区,虽然距离中国大陆远于日本,但在地理构造上却和中国大陆连为一体,因而是中国大陆自然延伸的一部分。

第二,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冲绳海槽的存在应是大陆架划界时考虑的相关因素。据地质学家考证,冲绳海槽地貌以构造型为主,沉积堆积为辅,冲绳海槽两侧地质构造迥然不同。东海大陆架属于稳定性的大陆地壳,而海槽则属于大陆地壳过渡的构造带,同大陆构造很少联系。具有较少的陆壳特点,而具有较多的洋壳特点。海槽以西大陆架是大型沉降盆地,海槽以东为琉球岛弧,地壳运动十分活跃。这样,冲绳海槽不仅在地质构造上与陆架不同,而且在地貌上也有明显差异。因而冲绳海槽构成了我国大陆领土自然延伸的陆架和日本琉球群岛岛架之间的天然分界线,理应作为划分大陆架疆界的事实依据。

第三,东海大陆架划界应遵循公平和自然延伸原则。

在有关大陆架划界问题上一般认为应依据自然延伸原则、等距离原则与公平原则。但这些原则在划界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相同。

公平原则是指把公正合理作为调整大陆架划界方式的国际法规范的总和。它表明,在大陆架划界中,不管采用任何划界方法都必须提供公平的解决办法,或者产生公平划界结果,和达到公平的目的。(注:连春城:大陆架划界原则问题,载《中国国际法年刊》,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96页。)《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1款对此也有规定“海岸线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达到公平解决。”这也就是对公平原则另一种形式的确认和肯定。国家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大陆架疆界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该是把一个国家的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划归该国。

自然延伸原则是大陆架法律制度的根本原则及最基本的客观标准,也是划界时首先和必须考虑的因素。自然延伸原则根据地质学上大陆架是国家陆地领土向海下的自然延伸,海下陆架和大陆在形态和地理上构成一个单一体的自然事实,因而从法律上确认海底区域实际上可以被视为该沿海国已经享有统治权的领土的一部分,从而理所当然地属于沿海国的管辖范围。(注:魏敏主编:《海洋法》,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从法律上讲,自然延伸原则是国家大陆架主权权利的根据,这种权利是从国家主权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国家领土主权的一种表现。可见,自然延伸原则是大陆架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它体现的是一种“天然归属的公平”。违反自然延伸的要求便是不合法的。(注:李超:《论大陆架划界中的公平原则—兼论公平原则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http://maths garden.myrice.con/wwgc/ls299.htm)

主张“等距离原则”的国家认为,相向国家的大陆架划界应以一条其每一点均与测算各国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界线为基准划定大陆架的疆界。但“等距离原则”无论从有关公约还是从国家实践、司法判例等各个方面都无法支持它是大陆架划界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因此,它不是法律规范,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事实上,等距离划界方法从来没有上升到真正的划界原则的高度,它仅仅是一种划界方法,国际实践早已将这种方法连同其他划界方法纳入了公平原则的具体办法中。这就是说,等距离方法必须符合公平原则,否则就是不适用的。在划分东海大陆架的问题上,如果运用等距离线或中间线原则,就背离了自然延伸的原则,也不符合按岸线长度比例划分海域的国际惯例。几亿人口迫切需要海的华东地区所得海域面积仅是冲绳地区所得的1/3,按人均拥有海洋面积比较,则相差千倍,肯定是极不公平的结果,因而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中间线方法根本不能考虑。(注:许森安:《东海大陆架划界中的一些问题》,《中国边疆史地研究》,1999年4月。)

综上所述,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理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自然延伸的原则,并考虑到有关一切情况,通过两国间的协议来划定。违背公平原则,不顾及与大陆架划界相关的地理因素和法律约束,抽象地主张以等距离线或中间线划界是不能够被接受的。

第四,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钓鱼岛不应享有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亦不具有划界效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2款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享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就钓鱼岛群岛的实际情况来看,除了钓鱼岛与黄屿岛外,其它岛屿均不能维持人类居住。另外,岛屿本身的资源(如鸟粪及少量植物)具有可耗竭和具有不可开采经济价值的特征,因而以其本身资源难以维持正常的经济生活。基于此,钓鱼岛群岛不应享有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虽然岛屿在大陆架划界中所处的地位如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未作规定,但从相关国家实践和国际判例来看,钓鱼岛群岛是不具备划界效力的。在国际海域划界,中界岛是位于假想中线附近的岛屿,其划界效力可以分为全效力、部分效力和零效力三种情况,即岛屿可以完全享有大陆架、部分大陆架和无大陆架。其中,那些面积微小、无人居住、主权有争的岛屿一般适用于零效力的情况,规定在划界时不予计及。由于钓鱼岛群岛处于中国大陆和日本冲绳之间海域的中线,全部面积仅为6.3平方公里,且无人居住,主权有争议,因此比照上述归定,钓鱼岛群岛应不具有划界效力。(注:袁古洁:《国际海洋划界中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结语

从国际法的原则来看,钓鱼岛自古以来就是我国的领土,日本对钓鱼岛所提出的主权要求是完全没有法理依据的。在东海大陆架的划界中,根据中国一贯主张的大陆架是大陆领土自然延伸原则和公平划界的原则,中日两国应在国际法的基础上,采取现实的态度,考虑各种相关情况,通过谈判协商解决两国的大陆架划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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