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环境权的可诉性研究-基于宪法文本与司法裁判的实证分析论文

宪法环境权的可诉性研究
——基于宪法文本与司法裁判的实证分析

吴卫星*

摘 要 我国否定环境权可诉性的学者大多囿于“美日中心主义”的视野,忽视了其他国家有关环境权的宪法文本和司法实践以及环境权从不可诉到可诉的动态发展。20 世纪90 年代以来,随着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两分法的动摇以及国家义务层次论在法理和实践中的确立,环境权的可诉性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承认。可以运用“四步法则”判断一国宪法环境权是否可诉:宪法关于环境权是否可诉的明文规定、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宪法文本与司法实践的互证。在环境权可诉性的逐步发展过程中,一些国家还承认了环境权的水平效力,并且在宪法和法律中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以便为环境权提供司法救济。我国有必要继“生态文明入宪”之后在下次修宪时增加一个独立的环境权条款,入宪后的环境权可以透过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获得一定程度的司法救济。

关键词 环境权 可诉性 国家义务层次 四步法则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权是我国环境法学界近二十年来的一个研究热点,近年来也颇受我国宪法学界的瞩目。然而,毋庸讳言的是,在环境权议题受到学术研究高度关注的同时,质疑、否定环境权的观点在我国也一直存在,〔1〕 参见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载《中国法学》2004 年第2 期;朱谦:《环境权问题:一种新的探讨路径》,载《法律科学》2004 年第5 期;巩固:《环境权热的冷思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 年第4 期。 其理由之一便是环境权不具有可诉性。这些论断是否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呢?如果仔细研读可以发现,他们的论据基本都是美国与日本在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案例,并且无论在资料还是观点上都深受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叶俊荣教授1990 年发表的《宪法位阶的环境权:从拥有环境到参与环境决策》一文的影响。〔2〕 此文发表于《台大法学论丛》1990 年第1 期,后收录于叶俊荣所著《环境政策与法律》(元照出版公司1993 年版)一书中。

对于以上质疑或者否定环境权可诉性的论断,笔者有以下两方面的疑问。第一,仅以美国、日本两国司法实践为样本能否推论环境权在世界范围内的司法诉讼中受挫?美、日两国虽是环境权理论的主要发源地,但是其国家层面的宪法或者宪法修正案至今尚未增设环境权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以环境权缺乏实定法的依据等为理由拒绝予以承认和救济,并没有令人值得诧异的地方。而且,联合国会员国有193 个国家,仅以美、日为例断言环境权之不可诉,是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案例、材料只能说明当时的境况,在21 世纪的今天,环境权可诉性的理论与实践是否还一如既往呢?难道没有发生“情势变更”吗?

有鉴于此,本文将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以全球视野深入分析各国的宪法文本,并结合司法实践,提出环境权可诉性的判断标准,揭示环境权是否可诉的现状与发展趋势。期待通过本文的实证研究特别是对宪法文本的“解码”,〔3〕 我国有个别学者专文阐述了环境权诉讼问题,代表性论文有王树义、李华琪:《也谈环境权利的可诉性》,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5 期;胡静:《环境权的规范效力:可诉性和具体化》,载《中国法学》2017 年第5 期;王明远:《论环境权诉讼》,载《比较法研究》2008 年第3 期;吴卫星:《环境权可司法性的法理与实证》,载《法律科学》2007 年第6 期。但是,这些研究基本没有结合各国的宪法文本,而宪法文本应当是我们研究环境权可诉性的“原点”。因为对外国法的个案研究,由于案例来源有限往往只能是“一鳞半爪”式的研究,难以窥得研究议题的全貌。 能够为环境权的可诉性议题描绘出一幅相对真实的图景,以期在我国生态文明入宪的新时代推进我国环境权研究的理性对话和深入展开。

(2)教学平台功能需不断完善升级。比如:学生反映学习平台运行不稳定,有时出现闪退;提交测试没有提醒,一不小心退出来,做的题目都没有了;增加搜题和习题随时做的功能,这样学习者可以根据自己学习需要自动搜索自己想做的题目。

二、宪法环境权可诉性司法裁判的实证考察

在本部分,将分区域考察部分国家环境权诉讼的典型案例。为避免研究中的主观偏见,这些案例既包括承认环境权可诉的案例,也包括否认环境权可诉的案例,力求反映该议题的全貌。

(一)亚洲

1.韩国

韩国是环境权入宪最早的亚洲国家,其现行《宪法》第35 条第1 款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对于环境权条款的效力,韩国学界存在几种观点:(1)方针规定说,认为仅有宪法规定,还不能行使具体权利,其不过是立法、行政的指针而已;(2)抽象的权利说,认为宪法上的环境权不过是可以要求环境保全立法的权利;(3)具体的权利说,认为环境权是可以请求排除、预防环境侵害行为的具体权利;(4)两面的权利说,认为环境权从自由权的角度是作为具体权利的环境侵害排除请求权,从生存权的角度是作为抽象权利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请求权。〔4〕 参见[韩]金东熙:《行政法Ⅱ》(第9 版),赵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385、386 页。

但在司法实务中,韩国宪法法院与大法院(最高法院)都对宪法环境权的司法保护采取比较保守的立场,认为宪法环境权条款不具有自动执行性。韩国大法院(最高法院)在1995 年9 月15 日判决的“停止施工假处分异议案”中认为,很难把《宪法》第35 条所规定的环境权理解为是宪法赋予各个国民的直接的具体的司法上的权利,如环境权作为司法上的权利被认定,必须要有对它的明确的法律规定或相关法令及条例上对权利主体、内容、实施方法等具体的规定。在2010 年4 月23 日判决的“撤销工程规划许可处分等诉讼案”中,首尔行政法院的判决认为:通常来讲,《宪法》第35 条第1 款规定了作为基本权的环境权,国家应充分地保障这样的基本权。但仅仅依据作为宪法上基本权的环境权,在其保护对象之环境的内容及范围、权利的主体等不明确的前提下,很难认为该规定赋予了各个国民直接和具体的环境权。所以,不能认为原告具有请求撤销或无效确认本案处分的原告资格。〔5〕 参见卢青锡:《中韩环境行政诉讼理论与判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20、255 页。

2.菲律宾

Restrictive function means context’s influence on language’s usage and study.According to Chen Zhi’an and Wen Xu(1997:24),people talk about the restrictive function of context in terms of the language producer,be it speaker or writer.Context restricts the way people use language.

关于环境权的司法保护,菲律宾的实践也颇具特色。1987 年《菲律宾宪法》的第16 条规定:“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在著名的“欧博萨案”(Oposa v. Factoran)中,菲律宾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声称受到侵犯的环境权规定于《菲律宾宪法》第二章“关于原则和国家政策的宣告”的第二节“国家政策”,而非第三章 “权利法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环境权没有第三章所列举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重要。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审法院的裁决,最终承认了环境权可以作为诉之利益以及起诉人的原告资格。〔6〕 参见吴卫星:《环境权可司法性的法理与实证》,载《法律科学》2007 年第6 期。 “欧博萨案”的判决持续在菲律宾国内产生影响,为有关环境保护的判决提供支持。该案判决已经在8 个案件中被援引,并且都是肯定性的援引。〔7〕 参见[美]奥利弗·A.霍克:《夺回伊甸园:改变世界的八大环境法案件》,尤明青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73 页。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产品的竞争形式趋于多样化,不仅仅取决于产品的价格、质量,包装也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好的包装可以吸引顾客的注意力,对消费产生刺激作用。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企业费尽心思在商品的包装上下功夫,在包装上印有图片、照片。而对这些图片、照片的应用就涉及到著作权的问题,要在使用前进行严格审查,对于凡是可能引起侵权问题的图片照片,要先获得本人的许可,对不能和本人取得联系的,应尽量与相应的组织取得联系,通过他们得到照片图片的合法使用权,避免因侵权造成的一系列纠纷。

(二)美洲

1.美国

美国是环境权理论的发源地,但是联邦宪法及其修正案中并无环境权的明文规定。在20 世纪70 年代,不少人试图通过环境诉讼使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从现行宪法中引申出公民环境权,典型案例有1971 年的“环境保护基金会诉美国陆军工程兵团案”(Environmental Defense Fund v. Corps of Engineers of the U.S. Army)、1972 年的“谭勒诉阿姆科钢铁公司案”(Tanner v. Armco Steel Corp.),但是这些努力均未成功。例如在“谭勒案”中,联邦德克萨斯州南区地方法院认为,无论是联邦宪法的第十四修正案还是宪法的其他任何条款都不保障可在法律上强制执行的、能够作为损害赔偿之诉诉因的健康环境权。〔8〕 参见王曦:《美国环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105、106 页。

初中阶段是学生最先接触物理课程的阶段,不少学生还对物理知识存在强烈的陌生感,此外枯燥沉闷的课程,压抑的学习氛围,更是加重了学生对学习物理的厌倦心理。因此,针对这样的问题,教师可以在教学的过程中将富有趣味性的生活小案例穿插在教学中,这样可以活跃教学气氛,缓解学生焦虑紧张的心情,从而有助于教学效率的提高。此外,积极构建与物理知识有关的生活情境也是提高学生学习兴趣的有效方法,尤其在物理实验教学环节,通过生活化的情境向学生揭示有关的物理规律,可以在提高学生操作能力的前提下,极大的提高教学的有效性。

与此相对的是,20 世纪70 年代已有五个州(宾夕法尼亚、伊利诺伊、夏威夷、马萨诸塞、蒙大拿)通过宪法修正案确认了环境权。其中最早也是最受关注的是1970 年宾州《宪法》,其第1 条第27 款规定:“人民拥有对于清洁空气和水和保存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和美学的价值的权利。”但在“葛底斯堡案”(Commonwealth v. National Gettysburg Battlefield Tower, Inc.)中,商家向国家公园局申请在葛底斯堡战役旧址建立瞭望楼。宾州州长与州检察长代表州民认为拟建项目将破坏该战场的自然与历史环境,主张依宾州《宪法》第1 条第27 款有关环境权的规定,诉请法院禁止该建设,但是该诉讼请求在一审、二审和终审判决中均被驳回。法院驳回的理由是认定该条款仅是原则性的宣示,在欠缺立法者透过法律将环境权的理念具体实现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直接主张权利的依据(not selfexecuting)。〔9〕 参见叶俊荣:《宪法位阶的环境权:从拥有环境到参与环境决策》,载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 年版,第15 页。 我国一些学者却误将宾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作为先例,认为宾州宪法环境权条款不具有自我执行性,并将此案作为环境权不具有可诉性的主要例证。〔10〕 参见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载《中国法学》2004 年第2 期;朱谦:《环境权问题:一种新的探讨路径》,载《法律科学》2004 年第5 期。

这里可以区别以下四种情况来分析判断环境权的可诉性:(1)如果环境权条款规定于国家政策、目标或者指导原则章节内,往往是不可诉的。〔38〕 关于国家政策或目标条款的宪法规范效力和类型,参见许育典:《宪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8 年版,第405-412 页。 (2)如果一国宪法采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两分法,将两者在不同章节加以规定,此时环境权条款若置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章节之中,往往是可诉的;反之,如果位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章节之中,一般就不可诉。(3)环境权既未列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之中,也不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中,而是作为新兴的集体权利单独列为一个章节,此时其可诉性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4)将包括环境权在内的所有宪法权利不加区分统一规定于权利法案(一体化权利法案)之中,那么环境权一般就具有可诉性。

一身正气,为人民“进口工程”勇担一份责。在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他们常受到说情或威胁的压力,金钱与物质的诱惑。在2016年6月的一次监管执法过程中,一位自称有“黑社会”背景的经营户由于利益受损,威胁所长刘毅,扬言“不管,给你好处;管,要你小命”。军人出身的刘毅不为所动,不为所惧,打掉了违法者的嚣张气焰。2015年以来,仅刘毅就拒收红包金额8000元。所里明确要求:执法人员绝不能随便收受行政相对人的任何钱物,自觉树立起两袖清风、一身正气的形象。2015年高笋塘所被评为万州分局优秀集体,刘毅被重庆市局党组推荐为“重庆市人民好公仆”上报市委、市政府。

综合考虑质量成本及井下安装实际情况,选取方案1作为整体结构方案,智能调控装置整体结构三维模型如图5所示。

真正做好企业的个性化激励活动,企业需要结合自身实际,适当完善激励机制,打破单一的物质激励体系。比如通过培训的方式激励广大职工,同时为企业广大员工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不断提高员工自身的各项技能和综合素质。当然个性化激励绝对不是盲目激励,而是应该结合员工的绩效考核结果,实施差异化的奖励政策,真正做到差异化激励,实现个性化奖励。实际上,员工各有不同,其个人需要也不相同。企业的经营者必须明确,激励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真正提高广大员工自身参与工作的积极性。

2.哥斯达黎加

在1993 年一个有关废物倾倒的案件中,哥斯达黎加最高法院首次确认了环境权。法院认为,所有公民在免于污染的环境中生活构成一项权利,这是一个公正、多产的社会的基础。〔17〕 参见吴卫星:《环境权可司法性的法理与实证》,载《法律科学》2007 年第6 期。 哥斯达黎加法院还作出了许多涉及保护濒危物种及其栖息地的判决。例如1999 年的“Justicia Para la Naturaleza(JPN) v. Geest Caribbean Ltd.”,哥斯达黎加法院第一次运用自然资源损害评估技术衡量生物多样性损失和生态系统价值,任命了一个跨学科的专家工作组以提供环境评估的建议。最后该案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被告Geest 公司同意支付大约每公顷1500 美元的损失以及相关的专家费用。〔18〕 See Carl Bruch, Wole Coker, Chris VanArsdale,“ Constitu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Giving Force to Fundamental Principles in Africa” 26 Colum. J. Envtl. L . 131, 155(2001).

3.智利

在1988 年的“Comunidad de Chanaral v. CODELCO”案件中,智利最高法院命令被告国家铜矿公司停止向海滩及附近水域排放矿渣废物。尽管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违反现行的环境法,法院裁决对海洋生物的严重影响侵犯了人民生活在免于污染的环境中的宪法权利。最高法院认为,污染问题不仅影响人民的福利,而且影响其生命;如果环境受污染、自然被破坏的话,不仅现在的一个社区人民的生计受到影响,未来世代也会谴责其先辈缺乏先见之明。〔19〕 See David R. Boyd, 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Revolution: A Global Study of Constitutions,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 , The 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 Press, 2012, pp.138-139.在1997 年的“延龄草”(Trillium)案件中,智利最高法院认为生活在免于污染的环境中的权利乃是一项具有宪法位阶的人权,并且认定原告通过司法实施环境权不需要证明其具有直接的、个别的损害。〔20〕 See Barry E. Hill, Steve Wolfson, Nicholas Targ,“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 a Synopsis and some predictions” 16 Geo. Int’l Envtl. L. Rev . 359, 388( 2004).

(三)欧洲

1.法国

2004 年《环境宪章》是关于环境权与环境义务的专门规定。该宪章第1 条规定了“人人有权在一个平衡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实体性环境权。《环境宪章》可以作为法国宪法委员会根据《宪法》第61 条所做事先合宪性审查的依据,此后不久,公民即可以在普通诉讼程序中以法律之规定违反《环境宪章》提出违宪抗辩,因此《环境宪章》也可以在合宪性先决程序中作为事后审查的宪法依据。〔21〕 《法国宪法》第61-1 条第1 款规定:“在普通诉讼程序中,若认为法律之规定对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与自由构成侵害,可经由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法院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违宪审查申请,由宪法委员会在确定期限内予以裁决。” 宪法委员会适用合宪性先决程序作出的涉及《环境宪章》的第一个重大判决是2011 年4月8 日作出的第116 号判决(Decision 2011-116 QPC of 8 April 2011),该案涉及《住房与建设法典》第L112-16 条的合宪性问题,申请人认为法典关于“近邻妨害”的规定违反了《环境宪章》第1 条至第4条。宪法委员会判定《住房与建设法典》第L112-16 条既没有排除责任原则也没有排除《环境宪章》第1 条至第4 条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因而并不构成违宪。有学者评论,如果说委员会的判决对于该案的申请人来说是令人失望的,但是对于《环境宪章》本身来说却是一个极好的结果。因为宪法委员会认可一个合宪性先决程序,不仅可以根据1789 年《人权宣言》而且也可以根据《环境宪章》提出,经过委员会的释义,宪章中的权利与义务被认为是受宪法保障的规定。〔22〕 See David Marrani,“ The Intersection between Constitution,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 The French Charter for the Environment and the New Ex Post Constitutional Control in France” 16 Envtl. L. Rev . 107, 114-117( 2014).自《环境宪章》生效特别是第2008-724 号宪法性法律生效以来,《环境宪章》(包括第1 条所规定的实体性环境权)对个人具有直接效力,个人可以成为环境权宪法诉讼的主体。截至2017 年底宪法委员会援引环境宪章、适用宪法审查程序的判决共31 项(期中22 项是适用合宪性先决程序作出的),从宪章条款援引的频次来看,第7条的程序性权利最受重视,被援引17 次,其次是第1 条实体性环境权利,被援引7 次。从结果上看,31 项宪法判决中,17 项含有违宪或部分违宪认定,3 项合有附保留合宪认定。〔23〕 参见王建学:《法国的环境保护宪法化及其启示》),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5 期。

2.比利时

1994 年比利时修改《宪法》,在《宪法》第23 条第3 款第4 项规定了“保护健康环境的权利”,虽然长期以来《宪法》第23 条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但按照修宪原意和一般学术观点,包括环境权在内的《宪法》第23 条所规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没有直接效力,没有施加直接可强制实施的义务予政府。这样,比利时的健康环境的宪法保护更多地依赖于《宪法》第22 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8 条所规定的“尊重私生活和家庭生活的权利”,因为该权利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比利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宽泛地对《宪法》第23 条的法律概念进行解释,通过判例法慢慢地将《宪法》第23 条规定转变为个人的主观权利。这种转变主要通过如下两个路径。

第一,将比利时《宪法》第23 条与第10 条的平等原则和第11 条的非歧视原则联结起来,也即健康环境的保护应当在非歧视的基础上予以保障,以确保法律上的平等,否则相关法律规范将被宪法法院宣布为无效。具体而言,当国家已经主动提供某种环境保护的给付行为,则人民享有基于平等原则而来的分享权或曰共享权,它是间接由平等原则衍生出来的“衍生给付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具有可请求性与司法救济性。〔24〕 参见许育典:《宪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8 年版,第113 页;王锴、李泽东:《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宪法环境权》,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1 年第4 期。 第二,赋予《宪法》第23 条以“维持现状效力”,所谓“维持现状”可以描述为对于宪法规范效力的保障,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标准和措施构成环境保护的底线,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政府只能提高而不能降低该底线。比利时制宪会议的一系列预备文件明确认可《宪法》第23 条所规定的权利具有“维持现状效力”,但是直到2006 年比利时宪法法院才明确承认该效力。在宪法法院第137/2006 号判决所涉案例中,涉及到的是瓦隆地区(Walloon)区域土地利用规划相关要求的变化,新规定取消了先前存在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公众调查的程序,宪法法院认为这些区域的居民面临着原先立法所提供的保护水平的实质性倒退,因而判决侵犯了宪法第23 条规定的环境权。〔25〕 See Marc Martens,“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a Healthy Environment in Belgium” 16 Rev. Eur. Comp. & Int’l Envtl. L . 287, 290-292( 2007).

“葛底斯堡案”所呈现的环境权条款的自我执行性议题容易被误解,我们应当在阅读终审判决的相对多数意见时结合一审、二审的多数意见,才能够形成正确的理解。一审原告要求法院发布禁止令的请求被驳回而败诉,但是在另一个层面上却是胜诉的,即宪法的环境权条款是具有自我执行性的。在随后的“Payne v. Kassab 案”中,宾州法院的判决再次肯定了环境权条款的自我执行性。〔16〕 参见胡静:《环境权的规范效力:可诉性和具体化》,载《中国法学》2017 年第5 期。

3.匈牙利

在1994 年的“森林保护案”(Protected Forests Case)中,匈牙利宪法法院推翻了一项关于在森林保护区农业合作的法律修正案,该修正案试图将原先受保护的区域予以私有化。法院判决法律修正案侵犯了宪法上的健康环境权和最高水平的身体与精神健康的权利。并进一步认为,必须按照客观标准进行高水平的环境保护,一旦设定一定水平的环境保护,政府此后不得撤销或降低此种保护。〔26〕 See Carl Bruch, Wole Coker, Chris VanArsdale,“ Constitu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Giving Force to Fundamental Principles in Africa” 26 Colum. J. Envtl. L . 131,152-153( 2001).

回到“葛底斯堡案”,该案历经三审,从亚当县宪法初审、宾州法院二审一直到宾州最高法院终审。一审判决认为,《宪法》第1 条第27 款能够自我执行,但原告并未能以清楚的、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证明拟建的瞭望塔工程将损害葛底斯堡地区自然的、风景的、历史意义上的价值,故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是肯定了环境权条款的自我执行性。〔13〕 See 11.Pa.Cmwlth.14, 312A.2d 86 (1973). 宾州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同样是维持了二审判决,但是判决理由并非是上诉人举证不能,而是认为宪法中的环境权条款是不能自我执行的,州不能够在欠缺补充性立法的情况下基于环境权条款提起诉讼。〔14〕 See 454 Pa.193, 311 A.2d 588 (1973).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环境权条款不具自我执行性并非是宾州最高法院判决的多数意见。在审理该案的七名法官中,就环境权的自我执行性议题分化成三组,其中两名法官明确持否定意见,三名法官并未表态,两名法官持肯定意见。因此,在宾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就环境权条款的自我执行性议题未能形成多数意见,这样宾州法院的二审判决关于环境权条款具有自我执行性的裁判意见构成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先例”。〔15〕 See Franklin L. Kury, “The Environmental Amendment to the Pennsylvania Constitution: Twenty Years Later and Largely Untested” 1 Vill. Envtl. L. J .123, 125-127 (1990); John C. Dernbach, “Taking the Pennsylvania Constitution Seriously When It Protects the Environment: Part II—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Public Trust” 104 Dick. L. Rev . 97, 105-109 (1999).

(四)非洲

非洲国家自20 世纪90 年代以来也陆续在宪法中导入环境权条款,相关司法实践虽然还比较滞后,但也不乏值得关注的案例。

1.南非

“Minister of Health and Welfare v. Woodcarb(Pty)Ltd. ”案是南非的一个环境权案件。在该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发布要求一家锯木厂停止排放有毒气体的命令,法院承认部长的行政职责以及针对侵犯公民环境权的行为寻求救济的权利,进而授予卫生与福利部部长以原告资格,并且判决被告未经许可的排污行为侵犯了附近居民的宪法上的健康环境权。〔27〕 See Carl Bruch, Wole Coker, Chris VanArsdale, “Constitu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Giving Force to Fundamental Principles in Africa” 26 Colum. J. Envtl. L . 131, 150-151 (2001).

原先对阵双方都是两肘弯曲,互相角力。这一次秦铁崖深呼吸之后,两臂前推,将肘子抻直,拉大与对手间的距离。他两臂奇长,这一招对他极为有利。两人之间距离拉开,李太嶂的头槌无法撞击目标,并且将头顶暴露在对手面前。

1.5.3 初烤烟叶外观质量评价。各重复合并后随机选20片(3个重复6∶7∶7)进行外观质量评价,以颜色、成熟度、叶片结构、身份、油分和色度6项指标依据我国现行42级国际为标准进行评定,色度值采用JP61M/ZE6000色度仪测定。依据四川省烟草公司烟叶质量评价体系,对泸州烟叶外观质量进行定量评价。

2.肯尼亚

在“Republic v. Kenya Forest Service Exparte Clement Kariuki & 2 Others”案中,被申请人肯尼亚林业局于2012 年6 月14 日在《国家日报》上发出通知,号召个人和有兴趣的机构申请国家林场的特许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除非受到限制,否则可能会导致严重后果,对环境、经济和动植物造成严重伤害,且这一行为所带来的对森林管理和森林使用的影响将不利于肯尼亚森林社区的生存与发展。宪法法院依据《宪法》第42 条关于清洁健康环境权的规定支持了原告主张,认为尊重和支持环境是宪法的价值观和原则之一,判定禁止被申请人采取进一步行动实施该通知。〔28〕 参见张小虎:《非洲国家宪法环境权比较研究》,载《人大法律评论》2018 年第2 辑。

三、“四步法则”:宪法环境权是否可诉的判断标准

由上可见,当下环境权的可诉性在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命运,那么,我们如何甄别和判断当下某个国家宪法环境权条款是否可诉呢?笔者认为,若要回答此问题,我们必须得返回“原点”——宪法文本,根据宪法环境权条款的文义、逻辑和宪法体系进行分析。最好还得关注该国环境权的司法实践,将其宪法文本和司法实践相互参照和验证,才能得出更为可信的结论。在此,笔者提出“四步法则”用以判断某国环境权条款的可诉性问题,这个“四步法则”判断的过程是一个从宪法文本到司法实践、从简单到复杂的逐步递进和深入的过程。〔29〕 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113-119 页。

(一)宪法关于环境权是否可诉的明文规定

《安哥拉宪法》第二编“基本权利和义务”分为三章,第一章是“一般原则”,第二章规定的是“基本权利、自由和保障”,第三章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义务”。 但是与一般国家不同的是,《宪法》第39 条环境权条款位于第二章“基本权利、自由和保障”之中。根据《宪法》第28 条之规定,有关基本权利、自由和保障的宪法原则直接拘束和适用于所有公私实体,而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家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其逐步和有效的实现。该条将“基本权利、自由和保障”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效力与适用作了区分。不仅如此,《安哥拉宪法》第二章第74 条还针对环境权等确立了“民众诉讼权利”(right to popular action):“每个公民都有权以个人或通过代表特定利益的社团采取法律行为,依法撤销对公众健康、公共场所、历史和文化遗产、环境、生活质量、消费者权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任何其他的集体利益有害的行为。”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安哥拉作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是可诉的。

《肯尼亚宪法》第四章“权利法案”第42 条规定了清洁健康的环境权,并在第五章“土地与环境”的第70 条专门地、明确地规定了环境权的强制执行:〔30〕 参见孙谦、韩大元主编:《非洲十国宪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 年版,第86 页。

(1)当有人主张受第42 条所确认和保护的清洁健康环境权已经、正在或者可能被否认、违反、侵害或者受到威胁,则除获得其他法律救济之外,其还可以就同一事项向法院申请救济。

(2)在接到第(1)款规定的申请后,法院在认为适当的下列情形下,得作出裁定或者发出指令——

(a)以防止、制止或者停止有害于环境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b)以促使公职人员采取措施阻止或者制止任何有害于环境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或者

(c)为清洁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人提供赔偿。

(3)对本条而言,申请人无须证明有人受到了损失或者遭受了伤害。

由上可见,《肯尼亚宪法》第70 条之规定不仅明确肯定了环境权的可诉性,还规定了环境权救济的条件以及救济措施,尤为重要的是该条极大地放宽了起诉要件,不再要求损害的证明。肯尼亚《宪法》对于环境权及其救济的高度重视还体现在其第162 条第(2)款(b)项授权国会在一年之内设立具有高等法院地位的专门法院,以审理和裁判与环境和对土地使用、占用和所有权相关的纠纷。2011 年肯尼亚制定了《环境与土地法院法》,该法规定法院的管辖权包括与宪法第162 条第(2)款(b)项相一致的环境与土地纠纷,且不排除其受理宪法第42 条、第69 条和第70 条项下的涉及清洁健康环境权被否认、违反、侵害或者受到威胁的救济申请。〔31〕 See Art.13 of Environment and Land Court Act of Kenya.

(二)文义解释

如果宪法明确规定了环境权是否可诉,固然就解决了环境权可诉性的纷争。但是,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此时我们又如何解释这种“沉默的宪法”?按照典型的法律解释方法,应当先进行文义解释,再继之以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和社会学解释。〔32〕 参见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367、368 页。 笔者将依次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来分析、判断宪法环境权的可诉性。〔33〕 笔者之所以采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来判断一国宪法环境权的可诉性问题,主要原因在于:(1)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聚焦于该国的宪法文本,这两种解释方法本身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并且笔者详细收集和考察了这些国家的宪法文本。(2)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社会学解释这三种解释方法或者因主观性较强而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或者需要详细了解和研究这些国家的制宪历史,从而成为本文不可能完成之任务。(3)合宪性解释是依据宪法对部门法进行的解释,解释对象不是宪法文本,而是普通法律,故其不能适用于本文研究。

文义解释需要对宪法的措辞进行分析。如果环境权条款规定,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保留给法律予以具体规定,那么,环境权一般就不可诉。因为,这里意味着存在一个对于立法机关的宪法委托。所谓宪法委托是指宪法在其条文内仅为原则性之规定,而委托其他国家机关(尤以立法者为然)之特定的、细节性的行为来贯彻之。〔34〕 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卷)》,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198 页。 即宪法委托权力机关进行立法,以具体规定和规范环境权的内涵、外延以及权利的行使。宪法明确地把这种权力保留给了权力机关行使,司法机关一般不得染指,而只能在权力机关立法后才能适用该环境权条款,也即,在权力机关立法之前,该环境权不具有可司法性。概言之,在宪法委托的情形下,宪法环境权条款仅为抽象性或纲领性之权利,而非具体的权利,不具有自我执行性。

在分析各国宪法环境权条文时,笔者发现有些国家符合上述情况,故其环境权一般也就不可诉。例如,《韩国宪法》35 条第2 款规定“环境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比利时宪法》第23 条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其第3 款第4 项具体列举了“保护健康环境的权利”,但是在第2 款中授权法律、邦法或规则在考虑相应义务的基础上保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确定行使这些权利的条件。比利时制宪会议的准备文件反复强调《宪法》第23 条包括环境权在内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没有直接效力,它们并非是赋予公民的主观权利。〔35〕 See Marc Martens,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a Healthy Environment in Belgium” 16 Rev. Eur. Comp. & Int’l Envtl. L . 287, 289 (2007).另外,《罗马尼亚宪法》第35 条、《斯洛伐克宪法》第44 条、《挪威宪法》第110b 条关于环境权的规定也属宪法委托之情形因而一般不可诉。

(三)体系解释

如果通过文义解释无法确定环境权的可诉性,则可以诉诸宪法的体系解释。也即是要考察宪法环境权条款在宪法中的位置,通过宪法的结构、文义等予以综合的判断。有学者认为,非洲国家宪法环境保护条款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基本权利和责任;(2)一般宪法权利与义务;(3)模糊的权利与义务。一些非洲国家的环境条款规定在“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这些条款无疑是有拘束力的、可执行的,关于这些所列举的权利的基本性质立法者的意图是清晰的。而大部分非洲宪法并没有把环境权和环境义务规定于“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但是根据宪法条款的语言和性质,环境权与环境义务具有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地位。在这种情形下,特定的宣告性词语的运用例如“应当”(shall),表明了这些权利与义务具有拘束力和可执行性的性质。最后,一些非洲国家宪法环境条款的地位是不明确的,环境权利与义务条款位于“国家目标”或“指导原则”的章节中,或者在宪法的序言中,或者条文措词模糊。〔36〕 See Carl Bruch, Wole Coker, Chris VanArsdale, “Constitu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Giving Force to Fundamental Principles in Africa” 26 Colum. J. Envtl. L. 131, 146-147 (2001).

根据宪法文本分析,发现各国环境权条款在宪法篇章结构的位置有如下几种常见情形:〔37〕 参见吴卫星:《环境权入宪的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2017 年第4 期。

金际珍拿出儿子小时候戴的帽子和小围嘴,上面绣了花、草还有小精灵的图案,看起来相当精美,帽子上的布有几块已经脱线了,绣的图案却依然很牢固。

表1 环境权条款在宪法中的位置

理解宾州宪法环境权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关键,在于判断《宪法》第1 条第27 款是否具有“自我执行性”。当《宪法》中的某一条款提供了足够的规则,使得它所赋予的权利能被享有,它所设定的义务能被执行,这一条款即为自动执行的宪法条款;当某一条款仅仅指明了原则,而没有规定使原则产生法定效力的具体规则,需要辅助性立法时,这一条款即不是自动执行的宪法条款。〔11〕 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1240 页。 关于美国州宪中的环境权条款是否具有自动执行的性质,从宪法文本分析的角度而言,各州不尽相同。夏威夷州、伊利诺伊州和马萨诸塞州的《宪法》似乎都表明环境权不具有自动执行的性质,而蒙大拿州、宾夕法尼亚州宪法对此问题是沉默的,没有予以规定。〔12〕 See James R. May ed., Principles of Constitu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 ELI Press, 2011, p.309.

以上所述第一种情形我们以西班牙为例。《西班牙宪法》第45 条环境权条款位于宪法第一编第三章“经济和社会政策的指导原则”而非第二章“权利和自由”之中。该条虽然明确地采用了权利的字眼(right to enjoy an environment suitable for personal development),但是通过对该款的体系解释,该款所规定的环境权不能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宪法环境权只有透过进一步的立法才能成为可以诉诸司法的主观权利(Subjective Right)。〔39〕 See Mar Aguilera Vaques,“Public Environmental Law in Spain”, in R.J.G.H. Seerden et al eds., Public Environmental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United States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 406.西班牙环境权的不可诉也可以结合《宪法》第53 条第3 款加以印证,该款规定:“政府当局的正式法律、司法实践和行为均应承认、尊重和保护第三章所承认的原则。只有根据执行上述原则的法律,它们才可在普通法院程序中得以适用。”

在三维遥感影像可视化建模之前,必须先对各幅DEM文件进行镶嵌,利用三维遥感解译软件ArcScene来实现三维地形的可视化建模,将DEM和DOM切片的地形数据和遥感数据为信息源,形成三维遥感影像(图4)。

第二种情形我们以捷克和安哥拉为例。作为《捷克宪法》组成部分的《捷克基本权利与自由宪章》共有六章,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权和基本自由”(该章包括第第一节“基本人权和自由”、第二节“政治权利”)、第三章“少数人的权利”、第四章“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五章“司法和其他法律保护的权利”、第六章“共通条款”。该宪章第35 条所规定的环境权位居第四章“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中, 关于环境权的可诉性可以从宪章第六章第41 条找到答案,该条第1 款规定:“宪章第26 条、第27 条第4 款、第28 至31 条、第32 条第1 款和第3 款、第33 条和35 条所列之权利只有在实施这些条款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可以提出主张。”可见,第35 条所规定的环境权不能被直接适用。

“四步法则”的第一步是观察宪法文本是否有环境权可诉的明文规定,如果宪法条文明确肯定环境权的可诉性,那么一般来说环境权就是可诉的,反之环境权就是不可诉的。笔者通过考察各国宪法文本,尚未发现宪法专门有环境权不可诉的明文规定,但是明确承认环境权可诉的宪法规定却是存在的,以下试以肯尼亚为例。

我们知道,“文本中的法律”和“社会生活中的法律”有时不相一致。故欲探究一国宪法环境权是否可诉,除了分析宪法文本,尚需关注司法实践。通过宪法文本和司法实践的“互证”,我们才能对环境权可诉性有更准确的把握。例如,根据宪法文义分析,韩国宪法中的环境权不具有可诉性。这一结论得到了韩国司法实践的证实,从而加强了该结论的可信度。但是,有时候通过研读判例,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关于环境权可诉性的立场与我们分析宪法文本得到的初步结论不尽一致,司法实践可能会颠覆我们的“常识”和认知,菲律宾欧博萨案是一个极好的例子。《菲律宾宪法》第16 条环境权条款位列第二章“关于原则和国家政策的宣告”的第二节“国家政策”,而非规定于第三章的“权利法案”中。从宪法学理论而言,宪法原则与国家政策一般是不可自动执行的,是不可诉的。但是,菲律宾的司法实践颠覆了传统的理论和认知,肯定了作为国家政策的环境权的可诉性。《比利时宪法》第23 条提供了另一个范例,从宪法文本来看,环境权条款属于宪法委托情形,不具有直接的可诉性,但是比利时宪法法院通过判例法的发展却承认了在特定情形下环境权的可诉性。

第四种情形可以斐济为例。《斐济宪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权利法案,将所有宪法基本权利以及权利法案的解释、实施和强制执行一体化地涵盖其中。该章第40 条是一个专门的环境权条款,第44条则规定了宪法权利的强制执行(enforcement),其中第1 款规定:“如果一个人认为与其有关的本章规定的任何权利已经或者可能被违反(或者在某一个人被羁押的情形下,任何其他人认为该被羁押人的权利已经或者可能受到侵犯),则该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救济。”据此规定,包括环境权在内的权利法案所列举的所有基本权利应当都是可诉的。

采用线切割机分别在七个实验浇口杯的同一位置截取试样,然后用砂纸进行打磨、抛光,再用质量分数0.5%的HF酸水溶液腐蚀10~20 s.

(四)宪法文本和司法实践的互证

第三种情形我们以哥伦比亚为例。《哥伦比亚宪法》第二章“权利、保障与义务”分别规定了“基本权利”(第一节)、“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第二节)、“集体权利和环境”(第三节)、“权利的保护与适用”(第四节)、“义务和责任”(第五节),其中宪法第79 条规定的环境权条款位于“集体权利和环境”一节之中。根据该章第四节“权利的保护与适用”第85 条之规定,宪法第11-21 条、第23-24 条、第26-31 条、第33-34 条、第37 条和第40 条规定的权利是即时适用的。换言之,该章第二节“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第42-77 条)、第三节“集体权利和环境”(第78 条-82 条)所列各项权利无法直接适用。

四、宪法环境权可诉性的发展趋势

综上所述,宪法环境权是否可诉,需要经由对宪法环境权条款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对司法实践的考察而予以判断。但是,总的来说,环境权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可诉性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承认。本部分将对环境权可诉性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进行理论和实践上的总结和概括。

(一)从国家尊重义务的可诉性到保护义务与实现义务一定程度的可诉性〔40〕 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105-109 页。

环境权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否可诉的一大桎梏是传统的权利两分法——即将自由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对应于消极权利、将社会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对应于积极权利。后来兴起的国家义务层次论批判和动摇了这种两分法,义务层次论认为所有宪法权利都同时对应着国家的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美国的亨利·舒是较早提出义务层次理论的学者,他认为每种基本权利都对应着三种国家义务:①避免剥夺的义务;②保护个人不受剥夺的义务;③帮助被剥夺者的义务。〔41〕 参见黄金荣:《司法保障人权的限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年版,第143 页。 挪威学者艾德则将义务层次论的术语作了适当改变,将三个层次的义务分别称为尊重的义务(the obligation to respect)、保护的义务(the obligation to protect)和实现的义务(the obligation to fulfill),其中实现的义务又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促进(facilitate)的义务,另一个是提供(provide)的义务。〔42〕 参见[挪]艾德:《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22 页。

国家义务层次论后来被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所采纳,自1999 年发布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 条适足食物权的“一般性意见”起,委员会开始运用义务层次论来分析和说明缔约国的义务。20 世纪末以来一些国家的新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国家对于宪法基本权利的多重义务,尽管义务的层级和具体措辞不尽相同。例如,1996 年《南非宪法》第7 条第2 款规定:“国家必须尊重(respect)、保护(protect)、促进(promote)以及实现(fulfill)权利法案中的诸项权利。”

参照艾德的义务层次论,尊重的义务是一种消极性义务,保护的义务和实现的义务则是积极性的义务。国家义务层次论说明宪法自由权和社会权之间并不存在泾渭分明的鸿沟,也有助于澄清环境权等社会权与可司法性的关系。托比斯指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尊重的义务是可审判的;在一定的情况下,保护的义务也是可以审判的;只有实现的义务是最难准确定位的,也因而是最不可能诉诸审判的。〔43〕 参见[挪]艾德:《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204、205 页。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尊重义务是典型的可诉义务,保护义务是部分可诉的,给付义务或者实现义务具有有限可诉性。〔44〕 参见龚向和:《社会权的可诉性及其程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88、89 页。 笔者认为,环境权可诉性的发展趋势之一是从承认尊重义务的可诉性,到逐渐承认国家保护义务和实现义务的某种程度的可诉性。

三个层次的国家义务的可诉性在一些与环境权密切相关的案例中已经获得了确认。〔45〕 本段案例涉及的水权可以被认为是环境权的子权利。例如,印度尼西亚宪法法院在2005 年的判决中认为,水权是2000年印尼宪法所保障的环境权的一个重要部分。See David R. Boyd, 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Revolution: A Global Study of Constitutions,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 , The 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 Press, 2012, p.174.在阿根廷的一个案例中,阿根廷法院强调获取安全的水对于实现健康权是必不可少的,命令政府建设污水管道系统来预防污水的溢出,另一方面要求政府采取紧急措施解决问题,特别是在找到一项最终解决方案之前需要将处理厂的环境影响降至最低。法院进而命令政府在居民获取充分的水资源服务之前每天为每个家庭提供200 升安全的饮用水。〔46〕 See Inga T Winkler, The Human Right to Water , Hart Publishing, 2012, pp. 253-254.该判决实际上确认了政府的两项义务:一是保护的义务,即保护居民免受处理厂污水之侵害;二是实现的义务或者提供的义务,即在问题最终解决之前,政府直接提供每天每户200 升安全饮用水。同时该判决实际上也承认这两项义务被违反之后的可诉性问题。

(二)承认环境权的水平效力也即针对私人的可诉性〔47〕 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129-133 页。

通观前文所述案例,可以发现这些案件中的被告大多是国家公权力机关,而有的案件被告却是企业,还有的是国家机关和企业作为共同被告。由此产生一个问题:个人能够以宪法环境权受到侵犯而起诉另一个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吗?也即环境权能否在私人之间适用?实际上这就触及了基本权利理论上的水平效力(horizontal effect)问题,德国的“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和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就是承认水平效力的代表性理论。〔48〕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年版,第29-33 页。

现今在理论上绝对坚持基本权利无水平效力的并不多见,大多承认基本权利具有一定的水平效力。实际上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不仅在理论上基本得以承认,而且在一些国家的实证法层面也得到确认。例如,《南非宪法》第8 条第2 款规定:“在考虑过权利的性质以及权利所加诸义务的性质以后,在适用程度上,权利法案的条款也拘束自然人或法人。” 南非学者大多认为《南非宪法》第24 条(a)款规定的防御权性质的环境权可以直接针对私人实施,而第24 条(b)款规定的受益权性质的环境权条款明显是针对国家的,故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49〕 See Jan Glazewski, Environmental Law in South Africa , 2nd edition, Lexisnexis Butterworths, 2005, pp.74-75. 在司法实践中,前文提及的南非、智利和哥斯达黎加等国的法院都认可了环境权的水平效力。例如在“Woodcarb”案中,南非法院判决被告Woodcarb 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的排污行为非法侵犯了附近居民宪法上的健康环境权。

(三)通过环境公益诉讼为环境权提供司法救济

环境权与传统宪法基本权利的一大差别在于其具有超越个人的特质,属于典型的扩散性权利(diffuse right)或者集合性权利(collective right)。环境权虽具有扩散性,但仍然不失为一项个人的、个体性的权利(individual right),从各国宪法环境权条款来看,一般都确认环境权的主体是每个人、每个公民或者所有公民、所有人。〔50〕 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研究——公法学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107、108 页。 换言之,环境利益的公共性与个体性并不截然对立,环境公共利益与个体环境权可以并存。诚如学者所认为的,在各种可以特定化为公民的利益诉求和政府的法律义务的环境公共利益中,每个公民个体都能够独立享受的那部分环境公共利益(例如公民呼吸清洁的空气不需要其他公民和团体的帮助)在理论上可以制度化为公民的个体环境权利。〔51〕 参见王小钢:《以环境公共利益为保护目标的环境权利理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 年第2 期。

“我到现在还很紧张,手心里全是汗。这次述职,不仅让我感受到选民对人大代表的关注,更鞭策着我认真履职,多办实事办好事,对得起当初选民们的信赖,不然以后评议这关不好过。”临朐县人大代表王军在参加完兴隆选区人大代表向选民述职评议会后感慨道。

因此,环境权是一项个体性权利,为每个人所享有,环境权与一般宪法基本权利的本质并不冲突。但是,环境权与一般宪法权利的一大区别在于其具有扩散性。因而在司法救济层面,就需要作有别于“一对一”的传统诉讼的制度设计,在此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其与环境权具有天然的契合性。环境权需要通过公益诉讼制度得到更好的保护,而环境权本身又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和权利基础。拉美、非洲一些国家继承了罗马法上的“民众诉讼”(popular action)制度,〔52〕 关于罗马法上的民众诉讼制度,参见徐国栋:《罗马法中的四大民众发动程序》,载《法学研究》2009 年第1 期。 将该项公益诉讼制度上升为宪法规定并且适用于环境权保护。例如,《玻利维亚宪法》第135 条规定:“民众诉讼应当针对政府当局、个人或者团体侵犯或者即将侵犯公共遗产、空间、安全和健康、环境以及本宪法所承认的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权利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提起。”此外,《哥伦比亚宪法》第88 条、《巴西宪法》第5 条第73 项、《秘鲁宪法》第200 条第5 款等都有民众诉讼制度之规定。〔53〕 参见吴卫星:《宪法环境权条款的实证考察》,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年第4 期。

五、结论

宪法环境权的可诉性是一个因国别而异、因时代变迁而变动的议题,纯粹抽象地、脱离时空背景地肯定或者否定环境权的可诉性是武断的、经不起实证检验的。研究环境权的可诉性既不能脱离各国的宪法文本和环境权条款的具体规定,也不能忽视宪法和国际人权法理论和实践的巨大变迁。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环境权在可诉性方面遇到的困境并非是其自身的独特遭遇,而毋宁说是宪法社会权或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所共同面临的问题。〔54〕 参见秦前红、涂云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可司法性研究》,载《法学评论》2012 年第4 期。 但是自20 世纪90 年代以来,环境权的可诉性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肯定。就环境权所施加的国家义务层次来看,国家不履行实现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尊重的义务其可诉性逐渐增强。不仅如此,很多国家承认了宪法环境权的水平效力,并且基于环境权的扩散性、公共性特点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便为其提供司法救济。

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宪法环境权不可诉的教条正逐渐被打破,环境权不是一个伪命题,环境权不具可诉性却逐渐成为一个伪命题。环境权与传统宪法基本权利的主要区别不在于可诉性之有无,而在于可诉性的程度或者限度有别,在于诉讼救济机制、司法审查的技术、方法、标准之不同而已,不能以不具可诉性来否定环境权在当代宪法中的客观存在及其正当性。

我国2018 年《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序言中将生态文明、美丽中国建设纳入“国家的根本任务”之中,在国家机构章节中将领导和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务院的职权。 《宪法修正案》中的生态文明条款与宪法第9 条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和国家保护条款、第26 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环保国策条款以及其他具有环保意义的隐形宪法条款,一同构成了当今中国的“环境宪法”。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化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开展,现行宪法还有必要继“生态文明入宪”之后在下一个修正案中增加一个独立的环境权条款。宪法环境权与其他宪法权利一样仍然可以被司法适用,法院可以援引其作为裁判理由甚至作为裁判依据之一。〔55〕 参见邢斌文:《法院如何援用宪法》,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 年第1 期。 公民环境权入宪之后虽然目前仍然无法通过专门的违宪审查诉讼获得保障,但是由于某种程度上解决了公民起诉的“诉之利益”要件问题,因而可以透过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获得保护和救济。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宪法环境权可诉性司法裁判的实证考察

三、“四步法则”:宪法环境权是否可诉的判断标准

四、宪法环境权可诉性的发展趋势

五、结论

* 吴卫星,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社会源危险废弃物环境责任界定与治理机制研究”(项目号16ZDA107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责任编辑:朱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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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环境权的可诉性研究-基于宪法文本与司法裁判的实证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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