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修改的应然方向、实然局限与路径修正-《证券法(修订草案第三次审议稿)》评析论文

证券法修改的应然方向、实然局限与路径修正-《证券法(修订草案第三次审议稿)》评析论文

证券法修改的应然方向、实然局限与路径修正
——《证券法(修订草案第三次审议稿)》评析

宁 萌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00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审议通过并公开征求意见引起资本市场密切关注。《证券法》作为资本市场基本法,其双重属性要求谨慎处理民商事法律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间关系。同时,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也对证券法修改提出新要求。但此次三审稿未能构建理想证券法蓝图,表现为证券概念拓宽不足、科创板注册制规定短视、民事基础制度构建缺乏、监管模式转换不足等。要实现证券法修改实然局限向应然状态转变,应明晰证券法修法理念、修改模式、转换证券监管方式。

关键词: 《证券法》修改;修法理念注册制证券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下称“三审稿”)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征求意见。自2013年国务院建议启动修法至今,《证券法》草案经“六年三读”,既经历股市异常波动打击,又受挫于各方观点冲突与分歧。聚焦此次三审稿,增加科创板注册制度、突破发行交易制度、完善收购制度、重视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机制等,似乎回应了实践新情况与新需要。但审视证券法定位与注册制引领理念变革发现,仍存在修法理念不清、监管模式转换不足、基础制度构建不完备等问题。基于此,笔者以三审稿评析为视角,尝试阐述与厘清证券法修改的应然方向、实然局限及路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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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然方向:发行注册制改革下《证券法》修改图样

(一)证券法二元属性重塑

证券法作为证券市场基本法,为证券发行、交易提供基础性规则,通过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管保护投资者利益,兼具行为法、组织法与监管法特征。根据现行《证券法》体例安排,条文主要涉及证券发行、上市、交易及参与者法律行为及法律责任等,涵盖证券从一级市场发行到二级市场交易全过程,包括发行人、交易所、证券中介机构及监管机构等主体。既有涉及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条文,又有涉及行政法律关系的条文。对追求交易自由、资金变动频繁而又极易发生违法行为、关系众多投资者切身利益的证券市场而言,充分完备的证券民商事制度与效能兼备的监管政策缺一不可。证券法兼具民商法与监管法属性特点,决定其在制定、修改过程中须谨慎处理民商法律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间关系,即维护证券行政管控与市场机制间平衡。

受市场经济体制初建与东南亚经济危机影响,我国证券法制定之初虽建立了证券市场基本制度和体系结构,但却带有浓厚行政管制色彩,如证券发行与上市计划控制,严格限制交易行为、中介机构设立与经营审批及证券监管机构市场定位等[1]。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修改证券法以适应、促进证券市场发展成为新议题。2005年到2014年证券法多次修订,一定程度上放宽行政约束,以适应证券市场阶段性要求,但仍无法满足资本市场对完备市场机制的需要。在现行行政管制规范畸重与民商事规范畸轻的证券法结构下,包容性不足、发审理念落后、民事诉讼机制不畅、投资者保护不力、监管效能低下等问题使全面修改证券法呼声日益强烈。在此背景下,重审证券法二元属性尤为重要,根据证券市场发展调整政府与市场定位,实现证券监管分权、放权与市场机制加强、增强的平衡。

(二)发行注册制催生证券法修改新变革

重审证券法二重属性是坚持证券法修改应然方向的基础与前提,推进发行注册制改革是新平衡的集中体现,进一步催生证券法修改变革。

随着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引入、发展与落地,证券法修改被赋予新内涵。首先,发行注册制对证券法修改提出新方向。我国股票公开发行注册制与核准制之争几乎贯穿证券市场发展历程,其背后是政府与市场关系这一宏观且庞杂命题。随着对政府与市场关系认识的深入、经济体制改革深化,我国不断调整政府与市场关系,在证券法领域表现为证券公开发行管理体制逐渐呈现市场化与去管制化趋势。如2005年由政府主导的证券发行“配额制”转变为证券法确立的“核准制”,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明确提出“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2019年注册制最终落地于科创板,充分体现我国证券法修改对注册制改革的坚持。同时,随着现行股票公开发行核准制弊端日益彰显,注册制改革方向愈发清晰:资本市场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重新定位,尤其是在兼顾股票发行市场化和投资者利益保护下,实现证券监管的分权,并建立市场配套机制。在此层面上,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与证券法修改应双向互动与密切配合。一方面,注册制改革是修改方向之一,而证券法基本理念与具体制度呈现一定不适应性,需尽快修改,从而为发行注册制提供法律保障。另一方面,注册制改革具体制度也与证券法市场化、去管制化发展方向及改革目标契合。

其次,发行注册制提出证券法修改新要求。具体而言,注册制改革核心是整体改造基于父爱主义哲学而对股票发行上市进行实质审核和价值判断的审核制模式,将股票发行审核权在监管机关与市场机制间重新分配,使前者定位于形式性审查,后者致力于实质性审查,以实现行政监管与市场自律监管有机结合,同时在证券法中规定套配信息披露制度与民事赔偿诉讼机制等,兼顾股票发行市场化与投资者利益保护[2]。依此逻辑,发行注册制不仅要求修改股票发行审核主体、内容、程序等要素性机制,更需在市场化、去管制化方向指导下建立、发展注册制生态系统的市场配套制度,涉及完善信息披露、监管定位变革、市场主体责任归位、健全民事赔偿机制、提高证券执法能力等。

再次,发行注册制提出证券法修改新定位。注册制不仅在于股票发行采“实质审核”或“形式审核”本身,更在于监管机构正视自身定位[3];超越“审不审”“审多久”“审什么”等证券发行管理制度间的差异性问题,立足我国证券市场现实情况与迫切需求,通过监管者自我权力约束激发市场活力[4]。基于此,我国注册制改革应站在更高角度为证券发行管理制度及证券法定位与理念转型谋篇布局,引导证券法律规范体系现代性变革,重建证券市场生态。证券法修改应定位于注册制改革提出的新要求,在重塑股票发行审核权力、监管机构地位与市场机制基础上,整体修改与全面调整证券法,构建注册制配套实施机制。

(三)注册制改革方向下证券法修改实然图景

随着资本市场纵深发展,一方面证券法修改需注重行政管控与市场机制平衡;另一方面,注册制改革与证券法修改机理不谋而合,为证券法修改指明方向、内容与定位。因此,在注册制改革方向下,证券法应在明确监管机构定位基础上减轻行政约束力度,实现监管放权、分权;同时,在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基础上加强市场自律,实现市场增权、扩权。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各项业务逐渐规范,行业格局也深刻变革。对审计与资产评估的研究,从原则、目的、性质、方法、职能、操作等方面来综合论述其关系,阐述两者能更好地发挥作用的方法。

二、实然局限:《证券法》(三审稿)的徘徊

证券概念及证券法调整范围是证券法领域长期争论问题。证券概念难以定夺并非因证券品种难以类型化,而在于证券概念决定证券法调整范围,关系资本市场投融资渠道的扩展同时涉及对民间金融的接纳程度,以及证券监管边界与监管资源的重新配置。现行《证券法》中证券概念是在证券市场尚处于过渡阶段、金融创新产品种类有限、立法技术尚不成熟背景下各方利益博弈结果,随着金融创新与资本市场逐步深化,现有证券概念及适用范围难以满足现实需要,也难以发挥法律回应金融实践功能。

通过SPSS21.0软件进行数据分析,用(±s)表示计量资料,t检验法进行比较,用(%)表示率,X2检验比较组间,有统计意义的P小于0.05。

(一)证券法调整范围拓宽不足

此次三审稿尽管亮点颇多,但在修法中未能重视行政管控与市场机制平衡,存在制度缺失与利益失衡问题。

当烘丝机前端烟丝检测系统显示来料信号时开始计时,工艺热风风机、出料罩压力控制器关闭。一段延时后,烟丝料头到达滚筒入口,烘丝机由准备状态切换至启动状态,前馈控制程序启动,前馈修正值覆盖准备状态实际值,烘丝机Ⅰ区和Ⅱ区温度控制器启动,筒壁温度急剧上升至前馈控制所修正的温度,滚筒转速升至生产阶段速度,工艺热风风机以设定的风速下限值再次启动,出料罩压力恢复至设定值。当烘丝机出口水分仪检测到烟丝且一段延时后,烘丝机由启动状态切换至生产状态(图2)。

此次三审稿第2条未界定证券概念以提供实质判断标准,也未纳入“投资合同”这一兜底性证券品类以扩充品种,仅将证券法调整范围扩大到“存托凭证”。首先,此修改未充分回应金融实践,缺乏包容性。将存托凭证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更多是为红筹企业以发行CDR形式回归国内市场提供顶层设计,并未真正回应现实需求。实践中,许多具有证券性质的金融产品亟待证券法认定,如资产证券化产品、符合证券定义的资管产品、具有证券性质的金融衍生产品等。这些金融产品由于性质模糊无法适用证券法发行、上市规则,也脱离行政部门监管,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限制证券法在资本市场的适用。其次,证券概念狭窄及模糊不利于解决非法集资问题。立法和司法为解决非法集资问题做了诸多尝试与努力,但非法集资事件仍层出不穷,部分原因在于缺乏对证券概念的明确认识,最终只能以“集资”是否成功为标准作事后规制。最后,证券认定权安排缺乏合理性。此次三审稿并未调整其他证券认定权,仍将其交由国务院。国务院自《证券法》授权以来从未做出认定足以说明此授权条款缺乏可操作性,由国务院认定也存在灵活性与专业性不足问题,应由证监会对其他证券作出认定[9]

(二)科创板注册制规定短视

首先,就三审稿中科创板注册制本身规定而言,仅总结现有科创板注册制规定,并未突破现行规范框架,也未改变现行发行制度。至于为科创板注册制提供上位法依据也无必要,国务院经全国人大授权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证券法》规定,科创板注册制并无法律效力障碍,无需法律为此过渡性、试点性安排的制度背书。其次,法律修改不能仅为某一板块特殊设计,注册制并非科创板专利,中小板、创业板、债券发行同样具有试点注册制条件,通过法律规定某一特殊板块实施注册制安排违背应针对所有发行制度、立足资本市场整体的修法逻辑,也可能为科创板提供“畸形”政策红利从而有违公平原则。再次,核准制向注册制变革核心内容之一是注册条件和上市条件改革。现行《证券法》第13条虽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条件,但缺乏可操作性。三审稿第14条保留了原第13条规定,尤其对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并未淡化实质判断色彩,使科创板外的核准制无法直接更改为注册制,导致再次修法时程序繁杂与成本高昂,缺乏前瞻性与适应性。最后,股票发行注册制能否成功取决于相关配套机制的建立,如信息披露规则、中介组织体系、法律责任等[3]。此次证券法修改对此虽有涉及但不完善,难以培育注册制下良性证券市场生态圈。

股票公开发行体制改革也是争论焦点。此次三审稿在“证券发行”一章中未删除核准制,而是将其作为一般规定保留,同时将科创板注册制作为特别规定单独立节。科创板试点注册制是推进证券发行制度变革的良好契机,也是我国资本市场证券法治重大变革,但就《证券法》修改而言,将科创板注册制作为股票发行审核特别规定纳入证券法则值得商榷。

(三)证券民商事基础制度构建缺乏

在注册制改革确定的证券法修改路径下,证券监管分权、放权也应随之展开。反观三审稿,证券监管虽有一定放权与让步,但仍体现行政控制优先于市场机制特点。第一,行政监管侵占交易所职权。三审稿删除大篇幅有关上市条件、标准等实体及程序规定,将其概括授权给交易所通过上市规则实施,但实践中监管机构仍倾向于将发行人与交易所间关系视为行政法律关系。尤其是发行审对上市审的吸收与侵占使发行人上市选择权形同虚设,也使交易所审核权和自主选择权处于虚位,上市协议更非双方合意结果。一方面这种由监管机关“包办”的处理方式带来路径依赖,使注册制改革面临监管机构与交易所职能难以界分困境,极易造成审核权“流产”;另一方面由于大量监管资源被证券发行、上市审核侵占,在证券监管理应着力领域,如证券违法行为的打击、信息披露监管上力不从心。第二,行政监管过度干预市场机制。如三审稿第71条将集中竞价收购权益披露报告义务扩展到每增减1%,且设置权益增减5%时的停止期限等,将大幅度增加集中竞价收购难度,很可能抑制市场化的公司收购活动。再如,修改后的第67条严格限制入市资金来源,禁止财政资金及银行信贷资金入市,忽视资本市场应保有一定杠杆作用以维持市场活力;同时,还忽视了违法资金入市与证券买卖合同效力关系问题,带来后续处理难题。第三,证券监管过多介入市场主体行为。如修改后的第64条将编造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主体扩大到任何主体,同时限制新闻工作人员从事利益冲突方的证券买卖;第66条禁止任何主体出借证券账户等,这些监管要求均过于严苛,忽视了交易自由这一市场基本原则,甚至一定程度上违背市场规律和现实需求。第四,片面强调监管执法效能提升,忽视配套责任机制。此次三审稿在提高证券监管执法效能上着墨较多,如在第十二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对证监会大量扩权、授权。但这些权力并无配套程序规定或救济措施,使本就缺乏约束的监管权力更加难以制衡④ 如原《证券法》第181条、三审稿第184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否则,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这一程序规定与证券法授予监管权限相比,极不相称,在证监会有极大许可权和处罚权情况下,相对人拒绝权不能有效行使,不能对监管权力的行使形成有效约束。 。如冻结或查封财产、限制出境等权力往往涉及相对人重大利益,但权力行使程序与责任机制不完善,未规定当事人救济途径,甚至权力本身性质也不甚明确。这种证监会执法权力与责任承担错配现象造成相对人利益保护天平失衡,长此以往,可能导致权力滥用与制度异化。

此次三审稿草拟的证券法蓝图与我国应然层面的证券法体系仍有较大差距,难以在注册制改革方向要求下重塑证券法体系。证券法制核心问题并非某一制度本身缺乏足够技术规范,而是缺少明确修法理念指引,仍在原有行政监管居于主导地位的证券市场构建理念下拾遗补缺;未能从证券法与其他法律相互关系角度,合理建立证券法与其他法律间联结,偏离证券法修法应然道路。因此,在证券法修改过程中,应系统思考以下问题。

(四)证券监管放权不足

证券法律关系既带有行政法律关系色彩,如证券市场监管关系等;又兼具民商事法律关系特点,如证券交易双方间的证券买卖关系等[1]。因此,证券法修改既要在监管法层面建立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市场监管规则,构建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秩序;也要在行为法、组织法层面完善证券民商事基础性制度,以市场化手段为各方主体提供良好民商事法律环境。我国《证券法》出台即面临重证券监管、轻制度构建局面,虽在运行过程中不断修正,使证券市场某些环节获得一定程度“松绑”,但在证券市场基础制度构建上着力不足。因此,构建与完善证券市场民事基础制度一直是各方共同呼吁的问题。

以上问题说明,在证券法修改中对修法的基本问题缺乏深刻认识。证券法修改不仅是为适应现代证券市场发展而对法律文本的重新梳理,更是证券法修改理念、模式甚至监管模式变革,亟待理性回应。

首先,在证券法调整范围上,应尽可能改变实践中证券市场范围与法律规定中证券市场范围的割裂现状,实现二者内涵与外延统一。其次,在股票发行制度上,规范股票发行行为是证券法重要任务之一,其修改逻辑与证券法修改逻辑具有一致性,即在证券发行机制中减少行政干预[5]。一方面需证券监管行政机关明确自身定位,将监管重点集中于信息披露质量,避免在发审上市事项上“全权包办”,缩小实质审核范围,将实质审核权下放于交易所,充分发挥交易所的一线监管权能[6];将发行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资产权属是否有瑕疵等问题的审核放权于中介机构,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另一方面则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细化披露内容、程度与标准。再次,在证券市场基础性制度构建上,着力完善包括减持规则、上市收购、退市制度等证券交易制度,遵循市场交易自由原则,平衡市场各方利益诉求。此外,应推动证券市场民事主体归位尽责。一方面避免政府对证券中介机构过度管制,减少其对政府的依赖与依附;另一方面则应增强市场化约束机制与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信息担保责任,以培育其自我约束自我规制的自律精神[7]。在法律责任体系上,提高民事法律责任在证券法责任体系中的地位,建立以民事损害赔偿为核心的责任机制,尤其要建立与细化操作性较强的民事诉讼配套机制,以惩治证券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最后,在投资者保护上,可在证券法中引入投资者分类机制、规定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并以投资者利益保护为基本价值取向;建立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差异化管理制度,发挥监管与自律结合的作用;合理平衡投资者和证券公司间权利义务,明确相关主体责任等[8]

三、破局之道:证券法修改路径修正

此次三审稿虽意识到此问题,但在民商事制度构建上却显得“浅尝辄止”。第一,民商事基础制度设计不完备。如在退市制度上,三审稿删除了暂停上市这一过渡阶段,对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证券直接终止上市,严格退市制度,一定程度上纠正了证券市场“重上市轻退市”“壳资源”“僵而不退”等问题。但建立完善且严格的退市制度远不止此,三审稿修改仅涉及退市制度实体层面,缺乏程序及责任机制方面考量,如严谨规范的退市决策程序和退市实施程序、当事人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① 指除赋予将退市的上市公司申请听证、书面陈述和申辩、要求复核等权利外,还应赋予其通过诉讼等形式实现司法救济,维护正当程序保障权利。参见《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沪深交易所2018年11月16日)。 、投资者利益保护② 如参考退市制度较为成熟国家和地区,完善相应投资者损害赔偿制度、与公司法相关制度衔接完善强制回购的补偿制度,更加切实有效发挥投资者保护基金作用。 和风险警示安排、配套转板制度等[10]。第二,民商事责任体系不健全。完善的证券市场责任体系应以民事损害赔偿为重点,不能仅依靠行政处罚[11]。此次三审稿在法律责任设计上仍延续以加大行政处罚为主要打击手段思维,忽视对民事责任体系的完善。具体而言,三审稿“法律责任”一章,从192到235条,几乎均为行政处罚相关规定,涉及行政处罚的条款均提高处罚力度,但却鲜见民事责任规定③ 具体而言,三审稿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提到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第195条、第196条、第208条,比原有条文更少,一定程度上反映对民事责任的轻视。 。这种将民事责任分散于其他各章各节而不聚焦“法律责任”一章的安排,一方面难以提高民事法律责任地位、健全民事法律责任体系,另一方面也使三审稿专章规定的先行赔付、证券纠纷调解、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诉讼等相关制度在民事损害赔偿机制中难以落实。此外,三审稿第234条规定“依照本法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未规定民事损害赔偿优先程序。

(一)明晰证券法修法理念

“基本理念反映的是一部法律的核心立场、总体思路和指导思想,正确、清晰的基本理念无疑是实现立法科学性与有效性的一项重要保障。”[12]证券法修改原因不仅在于其立法理念与制度规则无法适应与满足资本市场纵深发展,更在于注册制改革倒逼证券法进行系统性修改,为注册制提供良好制度环境与配套设施,二者均要求证券法朝市场化、去管制化方向发展,尤其是减少行政管制性规范,加强市场自律性规则,在行政管制与市场机制间实现平衡。首先需结合我国资本市场运行现实情况,识别现行证券法中与之不符的制度安排,针对性调整,达到精准修法。其次,《证券法》应为资本市场提供具有包容性、前瞻性制度,方能避免诸如三审稿科创板注册制专节这种过渡性、临时性、政策背书式安排。最后,这一目标还要求证券法在具体修改过程中更加尊重市场规律和个人选择。应立足于证券市场活动及内在机理,充分分析其交易运作模式,并借鉴其他法律关系中民事法律关系构建的理念与技术,确立与证券市场法律关系相契合的内部合理、外部协调及整体完备的证券法律规范[1]

(二)转换证券监管模式

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借助于行政监管机关主导和推动,行政监管机关政策和行为对市场影响极大,如证券市场规则体系建构、证券市场秩序塑造、投资者信心的维护、金融危机与风险应对等均离不开证券监管职能的有效发挥[13]。因此,证券法作为证券市场监管法,带有浓厚行政法色彩,承载着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持证券市场稳定与防范金融风险责任。一直以来,我国证券法更多是在监管、管制、管控等政策倾向上一定程度摇摆,鲜有考虑放宽行政监管,让位市场机制。一定程度上影响市场创新与活力、自治与效率,尤其难以适应当前金融市场交易产品日趋多元、交易范围不断扩展与交易模式多样的发展现实。因此,随着证券市场问题日益增多与注册制改革推行倒逼,在证券法修改既定目标下,证券监管模式转换是必然趋势。单独讨论证券监管模式是因证券监管为证券法最基本且最重要的内容之一,证券法修改是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券监管模式是否得当。证券法中的行政监管对证券市场具有反塑功能,即通过监管机构运作过程,自然会沿监管机构意图,建构监管机构偏好的证券法和证券市场[1]

在证券法市场化、去管制化与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影响下,证券监管模式转换核心是平衡行政监管与市场机制关系,在厘清政府监管与市场自律监管基础上实现证券监管在政府与市场间权力分配,由证券监管行政部门承担全部证券监管职权转向行政部门监管与市场自律监管协同配合。首先需厘清政府监管与市场自律监管,将行政监管分权、放权贯穿于股票发行、交易、退市环节。如在股票发行监管上,将证监会股票实质监管权分权于股票发行各环节,简化证监会对股票发行的实质审查,将监管重点集中于信息披露质量。其次,完善监管手段市场化。转换监管模式并不意味着放松、减弱证券监管,在金融产品层出不穷、证券违法屡禁不止的资本市场上,应以信息披露监管为中心建立全方位功能型监管模式,提高监管效能。最后,证券监管模式转换还需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管程序制度与责任约束,只有在正当程序与责任机制约束框架下,证券监管机关才能形成长效实施机制。

(三)明确证券法修改模式

法律修改模式是证券法修改过程中应密切关注的问题。法律修改模式虽是修法技术选择问题,但往往影响修法内容与修法目的之实现。就《证券法》而言,其修改模式包涵两层面问题:一是采用根据现存问题,以技术完善为手段,对具体制度规范及体系采取“补丁”模式,还是根据证券市场应有构建理念确定证券法修改的实然制度结构,进而系统修改的全面修改模式;二是证券法修改是采取单兵突进模式,还是采取与其他法律联合模式。对于第一层面问题,通过分析三审稿,“补丁”模式显然难以满足现代证券法体系构建需要,因此后者是理想选择。对第二层面问题,答案显而易见。《证券法》是资本市场的基本法律制度但不是唯一规范,证券市场发展不仅需《证券法》保驾护航,也需《公司法》指引规范,更需《刑法》强力规制。同时,实践证明,《证券法》修改的“单打独斗”不仅使证券法规范时常面临与公司法规范抵牾情形⑤ 现行《证券法》与《公司法》中存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及条件上冲突等问题,同时此次《证券法》三审稿中有关表决权规定也存在与《公司法》抵牾情形。 ,也使证券法规范不得不将本可其他法律规定的内容纳入其中⑥ 此次《证券法》三审稿中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规定应由《公司法》规定更合适,代表诉讼规定也应由《民事诉讼法》完善。 。因此,在证券法修改过程中,应注意与其他法律密切配合,尤其重视与《公司法》修改联动,“没有《公司法》的同步跟进,《证券法》修改的孤军深入弊大于利”[14],同时证券法修改也需协同《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为证券市场违法行为提供刑法威慑与民事诉讼渠道。

观察组——性别统计,男:女=16:8;年龄统计,上限为15岁,下限为5岁,平均为(10.35±2.19)岁。

现代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并非一蹴而就,此次《证券法》三审稿并未勾勒出注册制改革方向下证券法修改的应然图景,但也做出有益尝试。未来,我国证券法需秉持市场化方向,在证券行政管控与市场机制中寻求新平衡,需坚持证券法建构理念,构建既能推动市场创新又能有效控制风险且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证券市场法律制度体系。

薏仁酱醪,来源于高盐稀态发酵薏仁碎米酱油发酵过程样品,(豆粕:薏仁碎米=3:2、米曲霉接种量0.20%、制曲温度34.5 ℃、制曲时间49.5 h、每16 h翻曲一次、盐水浓度为18 °Bé,其添加量为原料的2倍,于 250 mL三角瓶中进行发酵);鲁氏酵母 AS 2.182,来源于中科院微生物研究所;球拟酵母 AS 2.222,来源于中科院微生物研究所。

洞穴比喻讲述的是从洞内到洞外,再从洞外回到洞内的过程,分为四个阶段:1.在洞穴内;2.从洞穴内到洞穴外;3.在洞穴外;4.从洞穴外回到洞穴内。这四个阶段的划分之根据在于各个阶段位置上Aletheia的区别,在于每一阶段上“真”的决定性方式的不同。如果透过洞穴比喻的确可以窥得柏拉图那里未被道说的东西,亦即“真之本质的一种转变”,那么首先就应该可以看到洞穴比喻的每一阶段都涉及到了“真”,亦即“无蔽”。因此下面依次展示洞穴比喻四个阶段中的Alethe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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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12.2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3805(2019)04-0037-07

收稿日期: 2019-06-05

作者简介: 宁萌(1994-),女,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公司法、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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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修改的应然方向、实然局限与路径修正-《证券法(修订草案第三次审议稿)》评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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