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完善_法律论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完善_法律论文

关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法论文,几个问题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它并不是十分完美的,还有许多地方有待于完善。笔者试就民事诉讼法几个需要完善的问题进行探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删除民事诉讼法第24条到第33条等10条法律条文,同时增设:“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受诉人民法院关于原告案件的执行工作有调查监督权”的法律条文。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到第33条等10条法律规定,对于某一具体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这10条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原告选择既方便案件的审理,又方便案件的执行的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选择要么方便案件的审理,要么便利案件的执行的人民法院起诉,其宗旨是要尽量降低诉讼成本。但是,从多年来的审判实践看,这10条法律并没有较为理想地实现其立法本意,其弊还是大于利。这10条法律主要存在以下三点弊端。

(一)容易使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既增加了法院的内耗,又延长了诉讼期限。目前,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往往担心对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可能会在审判和执行上偏袒对方,因而也常常出现一方当事人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对方当事人又因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使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甚至有的还争到最高人民法院,额外增加了法院内部的人力消耗,降低了审判效率。同时,还延长了诉讼期限,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容易增加诉讼成本。首先,前面谈到容易使法院之间发生管辖争议,增加法院的内部消耗,就是增加了诉讼成本。其次,原告选择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往往也会增加诉讼成本。一些案件的原告认为,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会偏袒被告,因此不愿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千方百计到自己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在纠纷发生于原告住所地的情况下,可能会方便于法院审理,但是不会便利于法院执行,在纠纷发生于被告住所地或者其他距原告住所地法院较远的地方的情况下,既不便于法院审理,也不便于法院执行。特别是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到被告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进行执行,需要耗费更多的人力和物力,有的还需要原告带路,这又会增加一些人力和物力的损耗,提高诉讼成本。

(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选择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当发现被告有转移财产等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时,法院匆匆赶赴被告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于路途遥远,待法院人员赶到时,被告早已将财产转移,而法院又不能掌握其转移财产的证据,从而失去了财产保全的时机,造成判决难以执行。由于被告不在受诉讼法院辖区,该法院要调查被告的财产状况会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判决生效后,被告明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一次或几次到被告处执行,有时却不能查到被告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本来可以执行的案件,结果没有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受诉法院最后往往会依法委托被告(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执行。目前,相当一部分法院对待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往往会产生以下几种观念:第一,不是本法院审理的案件,受委托执行是额外负担,并非自己的主要任务;第二,本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又方便执行,原告却不向本院起诉,那是对本院不信任;第三,受诉法院在不能执行的情况下,最后委托本院执行,是“扔骨头给我们啃”;第四,在听取被告反映受诉法院判决不公的情况后,则认为受诉法院判决不公。受委托执行的法院产生以上观念后,对待受委托的执行案件,其态度往往是消极的,这就不利于案件的执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本来可以执行的案件,只因原告住所地法院受理,反而造成案件不能执行,结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此外,也有一些案件,根据上述10条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没有受理,由原告和被告住所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受理,有些情况下虽然有利于法院审理案件,但是同样的道理,也不利于案件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的中心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能够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便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是次要任务。所以说,删除上述10条法律条文,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案件一律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虽然有些案件,法院审理时调查案件事实不太方便,但是还可以委托有关法院进行调查。总而言之,其利总会大于其弊,更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虽然有一些地方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但是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地方认识到,搞地方保护主义并不有利于本地的经济发展。只要我们的法律健全,有些地方就是想搞地方保护主义,也会没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土壤。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上级人民法院对其下级人民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往往不能实行有效监督,其原因是:第一,上级法院事多人少,没有充分的力量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第二,上级法院有关人员与其下级法院有关人员具有深厚的感情,碍于情面而不能实行有效的监督;第三,上级法院有关人员与被执行人有直接的或间接的人情关系,碍于情面而没有实行有效监督;第四,被执行人通过上级法院的领导进行干预,也是不能实行有效监督的一个原因。因此,为了遏制地方保护主义,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这一节增加“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受诉人民法院关于原告案件的执行工作有调查监督权”的法律条文。如果有了这一法律条文,在受诉法院没有完全执行判决,而其上级人民法院又不能有效监督受诉法院的执行工作的情况下,原告(包括反诉原告)可以申请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受诉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调查监督。同时,为了限制原告滥用申请调查监督的权利,促进受诉法院积极执行案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规定:原告申请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其受诉法院关于原告案件的执行工作实行调查监督的,应当预交调查费。如果查出被执行人确实没有执行判决的能力,法院的正当调查费用由原告承担,假使查出被执行人有执行判决的能力,而受诉法院故意不履行执行义务,正当的调查费由受诉人民法院承担,并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倘若查出被执行人有执行判决的能力,并非受诉法院故意不履行执行义务,那么正当的调查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原告住所地法院的调查报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后,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及时地处理。如果有了上述规定,第一,受诉法院有关执行人员一般不会故意不履行执行义务,有关领导一般也不会指使执行人员不要执行,否则就会被追究责任。第二,有利于促进被执行人自觉执行判决。因为被执行人会想到,自己有执行判决的能力,不但受诉法院会查,受诉法院的上级法院也可能会查,而且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可能会查,倘若被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查出,还要多承担法院的正当调查费,还不如自觉执行好。第三,有利于限制原告滥用申请调查的权利。因为原告也会想到,滥用申请调查权利,将要承担法院的正当调查费。第四,有利于促进受诉法院积极执行案件。因为受诉法院会想,自己没有查到被执行人有执行判决的能力,反而被外地法院查到,宣传出去还会影响自己的权威和其他利益,不如自己积极执行更好。第五,有利于促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有效监督。因为上级法院会想到,其下级法院执行工作不得力的问题,自己没有查到,反而被外地法院查到,宣传出去,会影响自己的权威和声誉,从而有利于促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有效监督。

这里还需要说明一个问题,增加“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受诉人民法院关于原告案件的执行工作有调查监督权”的法律规定,为什么要安排在“地域管辖”这一节,而不安排于“审判监督程序”那一章。因为这是对执行工作的调查监督权作出地域管辖的特别规定,它只能行使调查监督权,而不能自行决定撤销或者改变受诉法院的执行行为,也不能自行采取执行措施。至于审判监督问题,行使监督权的人民法院则有权撤销或者改变被监督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因此,对执行工作的调查监督,与审判监督有本质区别,对执行工作的调查监督只能安排在“地域管辖”这一节,而不能安排于“审判监督”那一章。

二、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当事人又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不予审议。在审判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包括派出的巡回法庭,下同)对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当事人又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则往往会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往往又提起上诉。这就会使法院拖延解决纠纷的时间。假如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受诉法院的开庭审理工作也往往会成为无效劳动,因为许多受移送的法院一般还会另行开庭。因此,这种旧的审判方式,效率较低,提高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对民事案件开庭审理后,当事人又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此异议应该不予审议。首先,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参加开庭后,实质就是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了该人民法院管辖,而且该法院已经对案件行使了管辖权。也许有的学者会说,当事人是在不懂得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参加开庭的,因此,当事人在参加开庭后,只要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就应该予以审议。这种观点是没有道理的。理由很简单,因为当事人是否懂得法律并不影响其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像这种情况,当事人就不应该再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否则,当事人的协议就会成为可以任意撕毁的协议。法院岂不是成为可以受当事人无理戏弄和任意摆布了吗?况且像这种情况,赋予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不仅会拖延法院审理案件的时间,而且还会增加诉讼成本。其次,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基层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参加开庭后,意味着被告的答辩期已过。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法院适用简单程序审理案件,虽然一般要受该法律条款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参加开庭的情况下,就不必受该法律条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当即开庭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安排于第2编第12章第2 节审理前的准备之中,显而易见,被告提出答辩状是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同时到基层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参加开庭,这就意味着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已经结束,也就是说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已经过去。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既然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已经过去,那么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自然也就过去。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0号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 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超过之后,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议。再次,民事诉讼法作出管辖的规定,其宗旨就是要尽可能地降低诉讼成本,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参加开庭后,法院一般就能够查清案件事实,及时作出判决,为当事人解决纠纷。但是,在法院对案件适用简单程序开庭审理后,如果当事人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必须审议,势必会拖延案件审理期限,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增加法院的工作量,提高诉讼成本。所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参加开庭后,当事人应该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该不予审议。否则,就会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宗旨。

三、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采取电话调解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调解的方式。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具有较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他们能够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法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很容易促成调解的。比如,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债务,只是不能即时还清,经法院调解,双方很容易达成由被告分期分批偿还的协议。又如,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都一致确认,但是在责任分担方面发生争执,经过法官对案件从法律上进行解释,也很容易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不需要到法院,法院通过电话或者书信与当事人交换意见,就能够促成调解。这样,可以为当事人节省一定的时间和费用开支,特别是对于距离受诉法院几千里的当事人来说,能够节省更多的时间和旅差费开支。也许有人会担心,采取电话或者书面交换意见的方式进行调解,法院没有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容易出现冒当事人之名同意调解的假调解现象。其实,我们没有必要担心这个问题。假设原告为了达到其目的,指使他人假冒被告之名同意调解,最后执行的时候,被告认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肯定会提出异议。如果被告为了逃避债务,指使他人假冒原告之名同意调解,原告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同样会向法院提出异议,继续主张其权利。不论哪一方当事人,想要搞假调解,不但不能成功,反而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一般说来,当事人也不会去搞什么假调解。如果法院采取电话或者书面交换意见的方式促成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录在卷。债务能够即时清结的,不须制作调解书,把由债权人向法院提交说明债务人已经清偿债务的书面材料装入案卷。债务不能即时清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代表人或者有权调解的诉讼代理人签收后,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两个问题。第一,有关当事人身份关系等没有执行标的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领取调解书时,法院应该核对其身份,并询问电话、书面调解意见是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属实后,才能将调解书发给双方当事人。第二,债务不能即时清结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送达调解书时,也应当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并询问电话、书面调解协议是不是双方当事的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况属实后,才能将调解书发给双方当事人。这种做法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极少数当事人或案外人欺骗法官,搞假调解,造成案件一时不能真正审结或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四、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无须要求一律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根据这一规定,每个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法院都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试想,全国法院每年都要适用普通程序审结数百万件民事案件,每年都要书写、张贴数百万张开庭公告,会耗费多少人力和物力?当然,群众旁听法院公开审理案件,会起到一定的法制宣传作用。每家法院每年都要审结大量的民事案件,法院公开审理的,张贴了公告,但是,也没有多少无关群众参加旁听,参加旁听的往往是当事人的亲友或者案件有关人员,这些旁听人员不是看了法院的公告来参加旁听,而是出于对当事人或者案件审理情况的关心来参加旁听。一般说来,群众的工作比较繁忙,没有很多时间去旁听法院审理普通民事案件,一些热爱学习法律知识的群众往往利用工作闲暇时间阅读法律书籍,力求用较少的时间获取较多的法律专业知识。因此,法院公开审理民事案件,一律要求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是没有多大社会效果,也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反而会浪费法院的人力和物力。当然,法院审理有较大影响的、社会比较关注的重大民事案件,为了扩大社会影响,可以自行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开审理前张贴公告,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我们应该弄清这样一个问题,不张贴公告并不等于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含义是:一是对当事人公开,二是对社会公开。对当事人公开,即案件的审理必须在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对社会公开,就是在开庭审理的全过程,除合议庭评议案件外,允许群众旁听,也允许记者采访报道。〔1〕所以说,只要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 在当事人参加下进行,并能允许群众旁听,就是公开审理。

五、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一致确认的情况下,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作开庭审理,直接进行书面审理作出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一致确认,一审人民法院又不能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再开庭审理,进行法院调查和法庭辩论,已经没有什么意义,纯属无效的多余劳动。因为开庭审理的目的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双方当事人既然已经对案件事实一致确认,案件事实本身就已查明,是非自然分清,这就没有什么必要再开庭了。也许有人会担心,一审法院不开庭,直接书面审理作出判决,难以防止当事人互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但是,笔者认为,要防止当事人互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靠开庭审理是不能奏效的,而应该靠被害人和知情群众向受诉法院反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然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再适用法律就可以直接作出判决。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一方当事人未到庭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在事实核对清楚后,既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迳行判决、裁定,那么,笔者认为,只要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不经开庭审理,一审人民法院就同样可以直接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做到慎之又慎固然很好,但是要考虑慎之又慎有无必要,要从总体上考虑得失利弊。在民事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基础上,一审人民法院不作开庭审理,直接进行书面审理,同样可以作出正确的判决。这样,便可以为法院和当事人节省一定的人力和物力。

六、人民法院发现自己作出的判决有错误,可以直接采取调解的方式予以纠正。按照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发现自己作出的判决有错误,也不能用简便的方式予以纠正,只能通过依法进行二审或者再审等复杂程序进行纠正。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发现自己作出的判决有错误,在二审法院尚未受理上诉或者法院还未立案再审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原判决即视为被撤销。采取直接调解纠正错误判决的方式,比法院通过二审或者再审纠正错误判决,既节省时间,又节省人力和物力。也许有些学者很难接受这个观点。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法院在执行生效判决或者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可以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既可放弃部分权利,债务人也可以多承担一部分债务。试想,如果法院作出的判决有错误,更应该可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成他们达成调解协议,对错误判决予以纠正。

七、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可以依法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4 )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原判决虽然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但是二审法院完全可以不难查清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像这类案件,若一律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势必会拖延解决纠纷的时间,降低法院审判工作的总体效率,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提高诉讼成本。所以,二审法院发现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如果自己能够查清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就应该直接改判,这样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假设二审法院不能查清案件事实,或者其直接改判不利于降低诉讼成本的,则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二审法院发现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不应一律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对待,从是否有利于法院正确处理案件、是否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总体审判效率和是否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出发,决定直接改判,还是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注释:

〔1〕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 1988年2月第1版,第194页。

标签:;  ;  ;  ;  ;  ;  ;  ;  ;  ;  ;  ;  ;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完善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