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_吉翔

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_吉翔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 郑州 450046)

摘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问题有认定标准模糊、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标准缺失的问题,我希望研究并处理上述问题,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救济

1我国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

1.1认定标准模糊

虽然《国家赔偿法》中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具体规定相对比较模糊,不够确定,在什么标准下认定为国家损害赔偿的时候,所采用的字眼是模糊的“造成严重后果”,使得认定标准完全掌握在法官手中,缺乏一个具体明确的标准。相比较之下,国外的相关制度一般都会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赔偿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有较强的参照性,甚至还有许多相关的司法判例可以被人们所参考。

1.2赔偿范围过窄

我国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非常狭窄,仅仅限定在行政、司法主体对公民人身权侵犯的一些情形中,其他情形不被考虑,也没有纳入到国家赔偿范围中。相比之下,我国民法规定的范围更为广泛,甚至财产性的侵犯下当事人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1.3赔偿标准缺失

当下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只有第35条给出了一个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就是所给出的抚慰金的数额要和精神损害导致的严重后果相对应。这个计算标准是相当抽象的,除此之外再缺乏其他更为具体的规定。精神损害本身较为抽象,要对它具体评估就已经很难了,评估要转化为具体的赔偿金额更是难上加难。所以,其他国家对于赔偿金额的标准也各自有不同的规定,具体实践和金额标准上相差较大。而我国,更是连具体的计算标准都缺乏,因此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差异性就更大了。为了确保法律的公平,笔者建议制定一个统一标准全国通用。

2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建议

2.1明确认定标准

理论界一些学者认为,如果受害人的权利名誉的受损害程度已经影响到了他在社会上的形象、评价和外界认知度,并且已经发生了不良后果,那么此类情况中的损害就可以被称为导致了严重后果的损害;如果受害人心理上的创伤程度影响了他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或者精神上极度痛苦难以恢复,也算是严重损害。司法实践的大量案例中也显示,不同侵权行为给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呈现缺失也不同,所以我们需要根据不同程度给予不同规范。

2.2拓宽赔偿范围

(1)身体权

人的伤害有身体和精神上的两种。身体上的伤害很容易被看到,而起伤害的具体程度也比较容易就能够被衡量出来。但是身体之外精神上的伤害就不容易被看到了,只有通过感知和观察受害人日常生活的情况,才能够感受出来。

(2)精神性人格权

日常生活中,对他人名誉权、肖像权等的侵犯十分普遍。在新闻媒体报道中,就比如以下例子。该例中,李某在打工期间偷窃了同事张某的身份证,在随后期间内,李某为了窃取钱财铤而走险,进行室内抢劫,最后被警方抓获,李某于是拿张某的身份证明来冒充自己的身份,然后供认自己的罪状。相关部门未能够严格把关,最终以张某名义给李某定罪,判定其死刑和剥夺政治权利。事后,这一负面影响使得张某无法再正常使用自己的身份,张某的权利因此遭受很大侵害,并使得其产生精神损害。

(3)人格尊严权

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可能会在暴力执法和逼供中被严重伤害。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2011年有一个案子,即全国正在积极集中打击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一个派出所抓获了涉嫌卖淫的妇女原某某,将其捆绑后游街示众,并随后在网络上将其隐私信息详细列举,配图说明等。导致袁某某的个人信息在网上广泛流传。一些基层机关由于缺乏法律意识,缺乏人格尊严尊重的习惯,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的权利和人格尊严缺乏认识,简单粗暴的执法行为使得后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

(4)隐私权

2011年,中国青年报上也发表过一个公民隐私权被严重侵犯的例子。该案例中,一名女性受害者被所在地区党委书记强奸,案发后她去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对受害过程进行了详细笔录。执法人员的询问笔录在两个月后遭到泄露。加害人于是利用笔录要求受害人撤案,受害人拒绝后,加害人将该笔录恶意传到网上,并且在县城大街小巷张贴开来。受害人知道此事后,精神上遭到巨大打击,前后自杀四次。个人的隐私权在公权力的巨大辐射力面前是如此软弱渺小,让人唏嘘。

(5)身份权

身份权,即建立在特殊身份联系上获得的某些权利。比如由于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而获得的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权利。比如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义务,家庭中父母对子女的照顾抚养和教育义务等。在国家赔偿中,如果国家公职人员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使得受害人相关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那么由受害人的继承人或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利向国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后者之所以有权利提出赔偿,就是因为他们和受害人之间有基于身份而产生的特殊关系。正是这种特殊关系才使得精神损害有可能会发生。

2.3量化赔偿数额标准

(1)公民的生命权被侵害

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于公民生命健康权被国家侵犯导致死亡的赔偿方式和类型进行了详细说明,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其中前者按照死者所在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薪资的20倍计算。此外并不考虑受害人的性别、年龄、社会地位、工作类型和收入等条件。不过,如果要考虑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就要考虑到受害人本人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在相关法律规定中不宜规定过死,比如可以考虑将基本额度调整为参照对象的55%,然后允许上下10%幅度范围内浮动,特殊情况下由法官进行更为具体的裁定。

(2)公民的健康权被侵害

我国《国家赔偿法》将侵害身体健康权之后负担责任的情况分为两类。第一类情况是导致了受害人残疾,并且在治疗之后,该残疾也不能够恢复。第二种情况是受害人的身体遭受伤害后并没有达到残疾的程度,经过治疗以后可以恢复正常。在此两类基础上再考察精神损害程度,然后依据《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规定的等级具体判定。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如果先判定了侵犯后果的类别,然后再来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更为合理。

(3)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被侵害

在2010年发生的我国首例“被精神病”赔偿案中,受害人李某被其妻子声称患有精神病,后者去到一家精神病医院缴纳了住院押金,为李某办理了住院手续。随后,该精神病医院排除了几名工作人员来到李某加重想要将其带走到医院。李某并不愿意,工作人员在其不愿意的情况下强制将其捆绑带走。李某妻子随后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要求医院工作人员立刻住手,从而阻止事态后果的扩大。李某无奈采取诉讼,法院认为该案中精神病医院的行为性质特别恶劣,对李某人身权和自由权造成了严重侵犯,所以要求医院按照李某诉求赔偿并赔礼道歉。本案中,笔者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要依据权利受损害的天数和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金额,课以两倍,从而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4)精神性人格权被侵害所致的精神损害

侵害精神人格权有三个等级,分别为轻微、一般和严重。现阶段,为了更好地安抚社会中普通民众的情绪,加强人们对于精神损害的重视,笔者认为要加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认定。特别是赔偿金额的确定要明确列入到法律法规中,从法律向低一级的司法解释、法规等都要综合起来,确保统一。不同地方的法院还需要根据全国性法律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一定幅度内进行调整,确定本地区相应的赔偿金额。虽然,赔偿金额很难在全国范围内完全统一,但还是要具体地方具体制定,重视地区的差异性,因地制宜具体操作。

论文作者:吉翔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1月5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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